导图社区 民法复习思维导图
民法分则中的基础内容,人身权、物权以及债权。适合人群:1)课堂基础知识掌握不佳、想要夯实基础的同学2)或基础较好、想要领先预习的同学课程收获。
编辑于2021-06-17 21:44:45民法复习点
人身权
概念
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也叫非人身财产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不可转让的,以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特征
专属性:与权利主体不分离,不能转让、继承、剥夺和放弃
非财产性: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不能用货币估值,但一些人身权有间接财产内容
法定性:人身权的取得和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
绝对性和支配性: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人,不需义务主体积极行为来实现
分类
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
生命权
概念:自然人就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所享有的权利
内容
生命维持权
生命安全维护权
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
有权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生命(紧急避险、正当防卫)
改变生命危险环境
健康权
概念:自然人对自身健康状态予以维护的权利
内容
健康维护权
劳动能力保有、利用和发展权
有限度的健康利益支配权
身体权
概念: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内容
完整性身体保持权
对自己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
精神性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人格尊严权
概念: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姓名、名誉、肖像不容侵犯的权利
内容: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姓名权
肖像权
概念: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
内容:肖像制作权、肖像使用权、肖像利益维护权
名誉权
概念: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内容
名誉保有权、名誉维护权、名誉利益支配权、精神利益支配权
隐私权
概念: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和公开等的权利
内容
隐私保守(隐瞒)权
隐私公开权
隐私利用权: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
隐私维护权
荣誉权(基本属性是身份权、也具有人格权)
概念: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
内容:荣誉保持权、精神利益支配权、物质利益获得权
姓名权
概念:自然人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内容: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改名权、许可使用权
个人信息保护
概念: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信用权
概念: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的良好评价所享有的权利
内容
信用保护权:主体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通过自己的努力增强经济能力
信用维护权
信用利益支配权
人身自由权
概念:自然人自主分配人身与意志,保持其不受拘束、不受妨害的状态的具体人格权
内容:身体自由权(行动的自由权)
自由权分类
民法自由权(私发上的自由)
婚姻自由权、契约自由权、人身自由权
政治自由权
集会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不能剥夺)
性自主权
概念: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
内容
承诺权:权利人与他人进行性方面的接触,原则上有权依自己的意志而为承诺
维护权(反抗权)
保持权
身份权
配偶权
概念:合法夫妻间互为配偶关系的基本身份权,权利人享有专属支配其身份利益的权利,双方极其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内容: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夫妻平等权、忠实义务、夫妻自由权相互扶养义务、相互继承的权利、日常事务代理权
亲权
概念: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人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
内容
身上照护权:居所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管教权;身份行为;身上事项之同意权及代理权
亲属权
概念:除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基本身份权
内容
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父母对患有精神病的成年子女有监护和抚养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父母子女之间互有继承权
父母子女之间互有能力宣告、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申请权
侵害的行为
第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亲属权人的监护
第三人侵害亲属权,使其无法行使亲属权
监护权
概念:是监护人对于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
内容
身上监护权(与身上照护权基本相同,只是不具管教权)
财产监护权
民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代理权
相似权利的区分
荣誉权与名誉权
性质:荣誉权兼具人格权与身份权双重属性,名誉权属于人格权
客体
评价主体:荣誉权社会组织给予的评价;名誉权一般社会评价
评价角度:荣誉权是积极评价;名誉权客观的社会评价,积极或消极
评价规格不同:荣誉权是社会组织给予的正式评价,内容带有专门性,荣誉授予、撤销、剥夺的形式,但也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名誉权往往带有很强的随意
评价的产生方式不同:荣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模范行为而取得的社会组织的评价,并非自然产生;名誉权无须民事主体的积极行为就能取得,是自然产生
取得方式不同
荣誉权是根据自己的成绩和贡献,并经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授权后才能取得
名誉权是法律规定的,每个自然人或法人与生俱来的,不需要主体作出特定的行为即可取得
是否可以被剥夺
荣誉权不可被剥夺,专属于自然人或法人所有
名誉权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可以被剥夺
名誉权与隐私权
主体:名誉权:法人、自然人;隐私权:自然人
客体:名誉权:名誉;隐私权:隐私
侵权方式:名誉权:侮辱、诽谤等,须第三人知道;隐私权:非法获取、扩散、干涉他人私生活,只要行为人自己知道即可,不一定要第三人知道
抗辩事由:名誉权:可以事实为抗辩;隐私权:真实性不能作为抗辩事由
救济手段:名誉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隐私权:不能适用恢复“隐私”
债
概念
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关系:归属利用关系(静态)和财产流转关系(动态)
主体特定
客体是给付(特定行为)
需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
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和多样性
平等性和相容性
分类
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根据发生原因)
合同之债:当事人双方或数方签订合同而发生的债
非合同之债: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因遗嘱、因拾遗、因抢救公物等
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根据标的物属性)
特定物之债: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已存在并已特定化
种类物之债: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就债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规格或型号等达成协议
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根据主体数)
单一之债:债权债务人各为一人
多数人之债
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可为行为的选择性)
简单之债:只能为或不为一种行为
选择之债
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严格按照债的内容来履行,不得擅自变更
实际履行:违约责任承担实际履行责任
适当履行:选择最适合、最恰当的方式
协作履行:当事人双方不仅要各尽其应尽的义务,还要协助对方履行义务
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经济效益原则
债的转移: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
担保
抵押:抵押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
留置:债权人按照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定金有关规定
支付定金一方违约,无权收回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无效。
双倍返还定金、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并用。
保全
撤销权
含义
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财产,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
内容
放弃到期债权
无偿转让财产
放弃未到期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或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财产
代位权
含义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自己无力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依法取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
范围
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行使债权的费用(主要是诉讼费
无因管理
概念
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性质
与不当得利一样,属于事实行为
构成要件
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事务
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效力
无因管理人的权利
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负债清偿请求权
损失赔偿请求权
无因管理人的义务
适当管理:不违背本人意思,方式经济合理
通知的义务:及时通知本人
报告、计算
受益返还
不当得利
概念
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损失的行为。
性质
事实行为
构成要件
一方获得利益
他方受到损失
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
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包括法定的和约定的依据
类型
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
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撤销、被确认不发生效力
履行不存在的债务
给付错误
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
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
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
给付不当得利的排除
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
提前清偿债务
明知无债务的清偿
不法原因的给付:贿赂
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满后自愿履行债务
非给付性不当得利
受益人行为引发(无权处分行为)
受害人行为引发
第三人行为引发
自然灾害引发
效力
受益人为善意
只承担返还现存利益,如利益不存在则不返还
受益人为恶意
返还利益并赔偿损失
始为善意后转恶意
返还利益以转为恶意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债权和物权的区别
绝对性与相对性
物权具有绝对性,以一般不特定人为义务人,要求其不为一定行为;债权具有相对性,以特定人为义务人,要求其为一定行为。
优先性与平等性
物权之间具有排他的优先效力问题;债权适用平等原则
非创设性与创设性
物权适用物权法定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债权适用契约自由原则,除法律规定者,如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外,原则上当事人得依契约加以创设。
公示方法不同
物权变动一般需要完成交付或者登记的公示方法;债权变动无需公示
债的消灭及其原因
消灭
债的终止,即债的消灭,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再存在的情况。
原因
清偿,亦即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抵消,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相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提存
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条件
有可以提存的合法理由
经法定程序
主客体适当
免除,这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而使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的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混同,即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个民事主体,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废止、和解
物权
概念: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特征
支配性:物权人可以直接对物进行支配,不需要借助其他任何人的行为
对世性: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除权利人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物权的义务
排他性
物权具有直接排除他人不法侵害的效力(同一物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不容二主,但可以拥有一个所有权,如:夫妻之间)
同一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内容相互冲突的物权(只有质押权可以同时设立两个,同一物上可同时设立多个抵押权,但不能让所担保债权超过物的总额)
优先权
物权优于债权(担保之债优于普通之债,普通之债无先后之分)
物质性(与知识产权的精神性相比):客体只要是物
永久性(法律属性):法律没有限制物权的期限(知识产品的最终归属为社会,申请专利后,20年后此物可不收受保护)
效力
排他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亦即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在该物上再成立与其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的效力
优先效力
概念: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以及先物权优于后物权
表现
物权破除债权:就债权的特定标的物享有物权时,该物权又可基于优先效力破除债权,已成立的债权不能成立。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交付原债权的标的物,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优先受偿权:(企业破产之债:总资产无法偿还时,担保之债优于普通之债)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
优先购买权: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与该项财产之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
先物权优于后物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或性质相同的物权存在时,先成立的物权优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
1.登记先后 2.都登记了则看时间 3.均未登记的,看成立时间,即抵押合同签字的时间
追及效力
含义: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主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表现
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在此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力属于物上请求的一种形式
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与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对抗)
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概念: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法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
原因:保护公共利益、保护物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和便捷
一物一权使用原则
概念: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一个物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或内容相互排斥的限制物权
目的:明确物的最终归属,确立物的所有人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地位,建立以所有权为中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为两翼的物权体系。
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
物权的存在与变动都应按照法律要求的方式向社会展示(动产:交付; 不动产:登记过户)
公信原则
概念
物权的变动一旦经过公示,他人即有理由产生合理信赖,相信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权利人和权利状态的真实性,即便登记和交付时所表现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公示的物权名义上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因相信物权公示而与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
目的
维护占有秩序,确保交易安全
区分原则
在法律上将一个物质商品交易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导致所有权转移)的两个法律行为
债权行为:当事人订立交易合同的行为
物权行为:当事人按交易合同的要求实施的,以标的物交付或登记为形式,以物权变动合意为内容的行为
取得方式
继受取得: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的物权。如赠予、买卖等
原始取得: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取得的物权。如:加工、先占、取得时效等
法律救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交付及种类
交付的概念:依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
分类
简易交付:以当事人双方转移物权的合意代替该动产现实转移占有的支付。适用于受让人已占有标的物的情形
占有改定:让与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由受让人间接占有该标的物。适用于让与人仍需占有标的物一段时间的情形
指示交付:即当动产的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的交付
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含义
登记生效主义:又称登记要件主义,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其登记有公信的效力。
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物的分类
动产和不动产
主物和从物
在同属一个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辅助作用的为从物
特定物和种类物
特定物:自身具有独立特征或当事人意思指定而特定化之物
种类物:能够以品质、规格、数量予以限定之物
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可分物:可以分割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经济用途和使用价值的物
不可分物:只能作价补偿或变价分割(如:房子)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也叫融通物,法律允许自由转让的物
限制流通物:法律对其转让进行一定限制的物
禁止流通物:法律完全禁止其流转的物
原物和孳息物
原物: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关系能产生收益的物
孳息物: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孳息依照产生的原因,即衍生关系是基于自然规律还是基于法律规定
法定孳息:由法律规定产生,物主因出让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
天然孳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如母鸡下蛋)
单一物、结合物和集合物
单一物:形态上能独立成为个体而存在的物
结合物:又称合成物,由数个物结合而成的独立物
集合物:又称聚合物,由多数的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各物仍保持其独立存在的物
可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
可替代物:可以用同一种类、品质及数量的物替代的物
不可替代物:在观念交易上认为是独一无二的,不能以他物替代的物
有主物与无主物
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概念
又称“住宅所有权”、“公寓所有权”、“楼层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小区物业对共有部分提供服务;业主委员会们专门组成,有管理权,可以开业主大会换掉物业公司)
特征
多样性(复合性):由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成员权)三个部分组成
整体性:建立在整体的建筑物上的所有权形式
统一性:一并转让、继承、抵押(三种权利一并转让)
专有权的主导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人拥有了专有权就必然拥有共有权、健康权、管理权
构成因素
专有权:区分所有人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用部分所享有的权利,其客体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独立建筑空间。与普通所有权相比,专有权是对由建筑材料所组成的“空间”所有权,专有权人对于
共有权:区分所有人对区分建筑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除专有部分之外的部分、全体共用部分和部分共有部分
成员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由于使用同一建筑物而形成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作为建筑物的一个团体组织的成员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筹集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有关共有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权权利归属(埋藏、隐藏、拾遗失等)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遗失 物归属】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 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 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 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所有权权能
积极权能
占有权能:法律确认并保护所有人对自己所有之物进行控制和管领的权能,是所有权其他权能的基础(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占有是占有权能的占有,但也有少数占有是非法的,没有占有权能的占有)
使用权能: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技能行使使用权能。(由于对物的使用是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因此享有物之使用权能必定同时享有占有权能)
收益权能: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处分权能:依法对物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
事实处分:对物的形态进行处分,将导致物的形体的变更或消灭
法律处分:通过不同法律行为对物进行的种种处置,包括转让物的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和需要转移物之占有的债权等等
消极权能:排除他人干涉、妨害的权能
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互助团结
公平合理
基础权利义务平等
行使权利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
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
避免或排除不法妨害合理赔偿损失
用益物权
概念: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种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特征
是定限物权(定限:时间限制、权利内部限制)
客体是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以他人物的使用价值为支配内容
是有期限的物权
独立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取得方式
划拨
指国家无偿地将一定面积的土地交由权利人占有使用的方式
因划拨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一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使用目的具有特殊性(财政拨款单位要征得土地需要国家划拨)
出让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要方式。指国家以土地所有权者的身份将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书面形式并经登记。(土地出让有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形式)
转让
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在使用期限内,当事人可以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签订协议,并经登记后,实现转让目的
继承:在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内,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主要针对城镇私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规定的
期限
70年:居住用地
40年:商业、娱乐、旅游用地
50年:工业用地、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综合或其他用地
续期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经申请可以续期。
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物权法》规定为自动续期。
期间届满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原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具体情况,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的种类
耕地承包经营权、自留地承包经营权和荒地承包经营权。
地役权
概念
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为提高自己的不动产利用的效益,通过订立合同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
为他人不动产提供便利或被他人利用的不动产称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
特征
从属性
以需役地存在为前提
只能与需役地一并处分:转让、抵押
随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消灭而消灭
不可分性
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可分开
需役地和供役地均作为整体设定
取得
因法律行为而取得
与供役地人签订地役权合同来实现
通过遗嘱为需役地设立地役权
通过受让需役地所有权或利用权的方式(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但可与需役地的转让而转让)
其他法律事实
继承和时效
内容
地役权人权利义务
权利:利用供役地和地役权的保护
义务:损害避免和支付费用
供役地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收取费用,请求改变利用方式
义务:容忍,不作为
消灭
不动产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
地役权存续期满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
供役地被征收
地役权无存续必要
地役权的抛弃、剥夺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和联系
相同: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使用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不同
性质:相邻权是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地役权是独立物权
产生原因:相邻权法定;地役权意定(签合同、继承、转让)
产生条件:相邻权须与不动产相邻;地役权未必
效力范围
主体:相邻权义务主体特定;地役权义务主体特定
客体:相邻权包括建筑物和土地;地役权主要是土地
存续期限:相邻权法定期限;地役权约定期限,可永久
有偿无偿:相邻权一般无偿;地役权一般有偿
对登记要求不同:相邻权无需登记;地役权一般有偿
作用不同:相邻权仅提供最低生活便利;地役权大幅扩张价值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区别
权利性质不同:用益物权是定限物权,限占有、使用和收益;所有权是全面物权,可处分
取得方式不完全相同:用益物权一般是继受取得;所有权可原始取得
存续期限不同
效力不同:一般用益物权效力优于所有权
占有
占有的概念
概念
人对物在事实上的管理、支配,即占有人以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现实的支配(不管背后是否有权利)
保护了占有即保护了物权人利益,占有人与占有物的距离不影响支配控制
构成要件
主体、客体
主客观
心素:占有人具有占有的意思
体素: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
占有权
法律效力
占有指物之占有根据占有之事实而依法享有的权利,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
做有权推定[不知真实状况(外在行为上)推定]
具备一定条件的善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可取得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善意取得与占有的衔接点)
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害时,可请求排除侵害
善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物可进行使用和收益
善意占有人在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其维护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要求物权人返还(占有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衔接点)
占有权与占有权能的区别
发生和消灭的依据不同
所有权占有权能消灭,占有权消灭
内容和表现形式不同
占有权为一种权利;占有权能包含于所有权内,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之一
关系不同
享有占有权能是对物进行合法占有的基础与前提,对物的实际占有未必有占有权能,合法占有才是行使占有权能的表现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含义和区分标准: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支配关系
直接占有:不以他人占有为媒介直接对物进行管领的占有
间接占有:据一定法律关系对物的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
间接占有三要件
与直接占有人存在一定法律关系
对直接占有人具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对直接占有人对物的支配具有一定制约能力
共有及其特征
共有: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对同一物共享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特征
主体:多数性
内容:双重性(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
联合性:数人对同一物享有一个完整的所有权
生产原因的共同性:家庭、合伙、遗产
善意取得制度
概念
无权处分人将其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物产的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条件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以合理价格转让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