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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备考24年考试分析-宪法-宪法原则思维导图,包含人民主权原则、 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 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等。
编辑于2023-12-14 15:02:35宪法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的概念:人民主权原则又被称为主权在民原则,它所要解决的是权力来源与国家合法性问题。主权可以创造一切、变更一切,而没有其他的权力能够限制它,所以被称为最高权力。
人民主权原则的历史发展
主权理论是在论证王权的绝对性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所以主权的最初表现形式为君权神授,也就是所谓的君主主权。
随着英国国内本身政治的发展,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出现了君主主权向议会主权的转变。这种转变所体现出来的是君主权力的衰落与平民权力的兴起。原来由君主专有的权力变成君主与贵族还有人民共同分享了。
18世纪后半期,在美洲殖民地和英国的政治斗争中,北美殖民地人民根据“无代表不纳税”的理论,主张英国议会并不能代表他们。在这个阶段,他们所坚持的仍然是议会主权,只不过享有主权的议会的地点已经不在英国,而在美国各殖民地。
随着美国取得了独立战争的胜利,建立了邦联,但是邦联没有办法解决这个新兴国家所面临的内忧外患。为了应对当时的严峻现实,各州代表聚在一起,召开了制宪会议。围绕着大州与小州,北方州与南方州之间的利益、联邦与州权力的分配等问题,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之间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在这些争论中,联邦党人进一步发展了人民主权原则,他们指出,人民既然可以通过授权产生州议会,他们当然也有权力进行更大范围的授权——建立一个强有力,又能够保障公民自由的联邦政府。经历这两次观念的变迁之后,人民主权原则得以最终确立,从而代替了原有的议会主权。
人民主权原则认为国家是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所以国家的最高权力应该属于人民而不属于君主。现在人民主权的原则已被世界各国的宪法规定所接受和吸纳。
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1982年《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基本人权原则
基本人权原则的概念:人权是人之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不得非法限制和剥夺。
基本人权原则的历史发展
基本人权原则最初是作为对抗封建等级和王权专制的对立物而产生的。在封建社会末期,尽管资产阶级在经济上处于上升的地位,但它们的政治地位依然非常弱势,处于一种无权的地位。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与之抗衡。其核心内容是,每个人都具有与生俱来的自由和平等权,这种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以后,这样的政治宣言就被写在了宪法之中。
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有关人权保护的内容更为完整和系统。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人生来就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一切政治结合均旨在维护人类自然的和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与反抗压迫”。
基本人权的内容在不断发展、变化和充实。最初各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是有关公民人身自由、政治权利和财产权方面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成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此外,有关基本人权的保护也从国内法扩 展到国际法,基本人权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价值和观念。
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从《共同纲领》开始,我国在历部宪法中都以专门章节的形式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列举公民的基本权利。1982年宪法调整了宪法章节的结构安排,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规定在总纲之后、”国家机构“的前面,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权力来源的宪法价值。
我国坚定不移推进中国人权事业和世界人权事业,积极宣传社会主义的人权价值观, 发布了十余个中国人权白皮书。同时,积极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先后批准加入了 26项国际人权文书,其中包括6项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宪法》第33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宪法上第一次引入“人权”的概念,确立了基本人权的原则,人权条款对理解宪法基本权利提供了指引。
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的概念:宪制的发展史是权力不断受到约束和规范的历史。人民不断追求个人的自由与幸福,防止国家专制恣意之行为。在宪制之下,立法部门、行政机构以及司法部门的行为都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作为政府行使权力的根据与界限。国家治理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
法治原则包含的内容
宪法优位
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法律必须受宪法拘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必须收到宪法的约束,而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这就是宪法优位。
为了确保一个国家法制的统一,宪法优位还进一步要求在行政和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上要遵循法律优位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或者其他活动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抽象行为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作出。
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例如,根据《立法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未制定法律的,只能制定法律,不能由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该项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在代议机关的监督之中,没有代议机关(民意)的统一,行政权就不得行使。它既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也体现了行政权的民意基础。比如,《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依法独立审判: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受任何干涉或压迫,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
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我国宪法中也有对于法治原则的宣告。《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
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的概念:指国家权力机关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既包括了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了国家权力对于国家权力的制约。
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的历史发展
法治未成熟的国家,可能表现出来更多的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制约与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放任。这种权利分离与制约的思想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
据中世纪的政治理论,混合政体是最好的政府,因为它能够代表各个社会阶层的利益。在混合政体之下,其中平民的利益、贵族的优雅和君主的尊贵都得到了保存,而这三种不同身份的群体的利益也得到啊了很好的平衡。这种利益平衡的观念被一种现代的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三种权力制约与平衡的观念所替代。一旦原有的阶级平衡为新的机构平衡所代替的时候,政治学也就发生了从中世纪到现代的转型。
近代的分权学说最初是由英国的洛克倡导所提出的,他认为国家权力应该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这实际上是立法与行政两权分立;
孟德斯鸠在洛克的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分权理论,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学说。它在美国宪法中成为一项具有可操作性的宪法原则和制度,后来就成为资本主义宪法文本中所确立的一项普遍的宪法原则。尽管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各国宪法中所规定的政治制度是不同的,但是各国宪法中对权利制约与监督原则都有一定的体现。
孟德斯鸠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
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行使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的内涵涉及两个基本方面
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
其二,在立法、行政、司法等部门之间建立一种相互平衡与相互制约的关系。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的核心在于,通过权力分立、权力制约、权力平衡达到限制专制与独裁的目的,以实现民主。
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国家权力 统一行使的基础上,国家机关分工负责, 相互制约。我国宪法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 了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
人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
《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3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监督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意味着国家不得干涉和予以保护的义务。
此外宪法还明确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国家机关内部的制约监督
《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宪法》第127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宪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