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首都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不少于30天),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