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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全篇归纳整理,历时一个月完成,总结了民法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欢迎点赞收藏~
编辑于2024-01-01 15:00:092024民法复习大全
第一编 民法总则
1. 民法概述
概念
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理解
平等主体
认定标准
是否掌握国家管理
是否行使国家权利
人身关系
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关系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包括
任何关系
身份关系
财产关系
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财产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类型
财产归属关系
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赔偿关系
财产继承关系
习惯在民法中的作用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基本原则
1. 民事权益受保护原则
2. 平等原则
3. 自愿原则
即意思自治原则
4. 公平原则
5. 诚信原则
帝王条款
诚实不欺诈
善意不损人
守信不骗人
6. 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7. 绿色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
概念
由民法所调整的,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构成要素
主体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客体
人身权益、物、行为、智力成果等
内容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产生原因
根据民事主体行为产生
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产生
时间事件
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
状态
指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
特殊情况
好意实惠
戏谑行为
这些并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并无接受法律拘束的意思
民事权利的分类
分类1
人身权
以人格和身份为内容的权利
财产权
以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为内容的权利
分类二
绝对权
指对所有的人产生效力的权利,又称“对世权”
相对权
指仅能对特定的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
分类3
支配权
指权利人仅凭自己的意志即可进行处分的权利
请求权
指权利人只能要求他方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某种权利
形成权
指权利人依其单方意思即可使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抗辩权
指对他人请求权,以延缓或阻止该请求权实现的权利
分类4
主权利
指在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于其它权利而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
指在互相管理的权利中,以其它权利的存在为基础的权利
分类5
个人信息权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
民事权利的保护
公力救济
私力救济
适用前提
合法权益遭侵害、情况紧急、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受害人可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财务等合理措施,但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类型
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
自助行为
后果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责任
分类
分类1
有限责任
民事主体仅在特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无限责任
民事主体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分类2
按份责任
各责任人按照法律或约定的份额对外承担责任的形态
连带责任
各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对内依然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份额的责任形态
特殊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承担
正当防卫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收到的损害
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害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责任竞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2. 自然人
民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
自然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特征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开始与终止
出生与死亡时间的证明
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为准
以户籍登记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它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注明的时间为准
关于胎儿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相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自始至终不存在
死者
死者的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仍收到法律保护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
指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特征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不平等
种类
完全行为能力
类型
18周岁以上自然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且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人
行为效力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
类型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行为效力
实施民事行为由其代理人(监护人)代理或者经其代理人(监护人)同意、追认,否则效力上应认定为效力待定
无行为能力
类型
不满8周岁
完全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行为效力
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监护
设立
法定监护
未成年人
顺序和范围
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其它愿意承担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须经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政部门、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非完全能力成年人
监护人顺序
配偶
父母、子女
其它愿意承担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须经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政部门、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近亲属范围
配偶
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遗嘱监护
前提
被监护人的父母承担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有效条件
仅适用于监护人是父母的场合
遗嘱本身有效
被指定人有监护能力
被指定人同意承担监护责任
协议监护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意定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它愿意承担
指定监护
情形
当然监护人之外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对担任有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组织指定
有关组织
被指定监护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人民法院
指定的原则
尊重被监护人的的真实意愿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指定期间的临时监护问题
有被监护人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委托监护
指监护人通过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将监护权限转委托给他人的监护
监护人的职责
职责范围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它合法权利
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在做出与监护人利益相关的决定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独自处理的事物,监护人不得干涉
临时生活照料
发生突然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的情况下,居委会、村委会和民政部门应安排必要的生活照料措施
新冠条款
监护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撤销
原因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怠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它行为
撤销机关
人民法院
具有申请资格的人
居、村、学、医、妇、劳、残、未等组织
注意
民政部门的申请义务
其它部门未申请,民政部门应进行申请
被撤销人继续履行监护之外的其它义务
抚养费、学费等钱不能停
恢复
需要同时符合
仅限于父母、子女担任监护人的
夫妻间不可以
确有悔改表现
经本人申请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不得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
犯罪,这里不算违法
恢复的结果
恢复监护人资格
与被监护人有关的侵权问题
被监护人侵害他人
由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减轻其侵权责任,但不能免除责任
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无行为能力人
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
教育机构未尽到责任的,应承担责任
无人或限人在教育机构
被第三人侵权,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期限问题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
起算点
一般情况
失去音讯之日起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战争结束或有关机关确定的日期开始起算
届满日
起算点+2年-1天
最早申请日
届满日的次日
利害关系人
包括
有关的人都行
经法院依法宣告
公告期3个月
法律后果
有了财产代管人
代管人的范围
谁都行
有争议法院定
代管人的变更
利害关系人申请
代管人申请
变更的结果
后一个有权要求之前代管人移交财产并报告有关情况
侧重保护失踪人的权益
撤销
条件
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下落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
后果
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移交财产并报告财产有关情况
宣告死亡
期限问题
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满4年
意外事件的,下落不明满2年
特殊情况
如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可以申请
利害关系人问题
无顺序
经法院依法宣告
公告期
原则上为1年
意外事件或者有关机关证明的3个月
法律后果
妻离子散财尽
侧重保护他人利益
撤销
关于财产问题
依继承取得的可以要求返还,无法返还的应给予补偿
第三人合法取得的,不用补偿
婚姻问题
配偶未声明、未再婚的自行恢复
关于子女
被他人依法收养的,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3. 法人
基本原理
特征
主体地位独立
财产独立
责任独立
法人的运行过程
设立
设立人与法人的关系
设立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法人未成立的设立人之间连带责任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可以选择法人或者设立人
卫生纸法则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合并与分立
合并
权利和义务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分立
一般是连带责任
约定的除外
终止
原因
法人解散
解散原因
章程规定的原因
法人的权利机构决议解散
因合并与分立需解散
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清算
清算组
法人解散的,除分立或合并的情形,应尽快组织清算
法人的执行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执行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法人的性质
法人存续,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工作
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
依章程或者决策机构的决议处理
清算结束后的法律后果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法人宣告破产
其它原因
法人的责任
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责任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对工作人员的责任
职务行为
法人承担
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法人承担
法人的类型
理论分类
1. 分类
公法人
依公法成立的具有政府职能的法人
私法人
依私法成立的法人
2. 分类
社团法人
以人的集合为基础
财团法人
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
立法分类
营利法人
概念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其它公司
基本规则
法人资格的取得
依法登记
获得营业执照
特殊规则
营利法人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其出资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但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非营利法人
概念
为公益目的或其它非营利目的设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或会员分配利润的法人
类型
事业单位法人
资格取得
原则上依法登记成立
说明有不登记成立的
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法人机构
必须设立决策机构和代表机构
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
资格取得
原则上依法登记
说明有不登记成立的
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法人机构
必须设立权利机构、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
可以设立监督机构
捐助法人
资格取得
须依法登记
必须登记才能成立
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法人机构
必须设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代表机构和监督机构
特别法人
范围
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4. 民事法律行为
概述
意思表示
内涵
内心想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于外
判断
是否想与对方发生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
是
构成意思表示
非
不构成意思表示
分类
1
明示的意思表示
2
默示的意思表示
生效规则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例外
采用公告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无相对人意思表示
原则上自表达完成时生效
例外
遗嘱一经完成即成立,但只有在立遗嘱人死亡时方能生效
意思表示的解释
当事人对意见表示发生争议,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
分类
1.
单方行为
双方行为
多方行为
决议行为
特指法人、非法人组织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一是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决议的行为
2.
实践性行为
除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
保定借钱
诺诚性行为
仅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并生效,如买卖
3.
要式行为
需要特定行为(主要指书面行为)
不要式行为
4.
负担行为
产生义务的行为
无须处分权即可生效
处分行为
效力类型
成立条件
共同成立条件
当事人合格
意思表示真实
行为内容合法
共同生效条件
特别成立条件(要物、要式)
特别生效条件(要物、要式)
生效条件
效力类型
有效
行为人合格
意思表示真实
行为内容合法
无效
原因
1. 无民
2. 双恶意串通
3. 双方虚假意思表示
4. 违背公序良俗
5. 违反强制性规定
一无两双两违反
法律后果
不能发生的无须履行,已经发生的停止履行
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
赔偿损失
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等纠纷解决条款的效力
可撤销
产生原因
欺诈
胁迫
显失公平
重大误解
法律后果
撤销权
享有主体
重大误解
误解方(双方都误解都可撤销)
显失公平
受损害方
欺诈
受欺诈方
胁迫
受胁迫方
行使方式
只能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予以撤销
行使后果
撤销之后行为归于无效
消灭
欺诈、显失公平的、胁迫的,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1年内
重大误解90天
除斥期间
5年
效力待定
产生原因
限人的行为
无权代理的行为
法律后果
追认权
性质
形成权
行使
若追认权人追认,则为有效民事行为能力,若拒绝追认,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相对人的权利
催告权
相对人可崔浩追认权人自收到通知30日内予以追认
追认人未做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撤销权
追认人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特殊情形
附条件
特征
须为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实施
分类
1.
积极条件
选择事实的发生为条件
消极条件
选择实施的不发生为条件
2.
延缓条件
以条件决定行为效力的开始
解除条件
效力已开始,条件成则终止
成就及其效力
成就
当事人约定的实施发生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组织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效力
延缓条件
条件成就,行为效力开始
解除条件
条件成就,行为效力终止
不成就及其效力
不成就
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没有发生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效力
延缓条件
条件不成就,行为效力不开始
解除条件
条件不成就,行为效力不终止
附期限
特征
须为确定能够发生的事实
包括
具体日期
一段时间
具体事情的发生
分类
延缓期限
以期限决定行为效力的开始
解除期限
以期限决定行为效力的终止
成就及其效力
到来
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发生
效力
延缓期限
期限到来,行为效力开始
解除期限
期限到来,行为效力终止
5. 代理
分类
1.
法定代理
意定代理
2.
显性代理
隐性代理
3.
本代理
复代理
代理的终止
委托代理的终止
终止原因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结
法定代理的终止
终止原因
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无权代理
概念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做出的行为
法律后果
被追认
有效
不追认
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对行为人(无权代理人)发生效力
表见代理
概念
代理人虽为无权代理,但善意第三人基于客观现象相信其有代理权
构成条件
行为人无权代理
第三人善意
客观上存在外表授权
法律后果
第三人可主张有权代理,即直接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行为后果
被代理人承担后果后,可向代理人追偿
6. 诉讼时效
特征
强制性
被动性
阶段性
适用范围
债权请求权原则上都适用诉讼时效
例外
跟国家相关的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不适用的情况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长短
3年
起算
一般规定
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特殊规定
约定了履行期限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未约定的,从宽限之日起计算,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从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起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中断
概念
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实发生,使已经进行的期间归于消灭,待该事实终止后,重新计算时效
事由
权利人请求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请求
义务人承认义务的存在
权利人起诉
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权利人申请仲裁、申请调解或通过其它途径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的
法律后果
中断事由终止之后,时效重新计算
中止
概念
时效的最后6个月,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待该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时效
终止的事由
不可抗力
收到侵害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等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其它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届满的后果
抗辩权产生,胜诉权消灭(债权本身不消灭)
义务人可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权利人而不履行义务
若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仍应受理而不能驳回权利人的起诉
法院受理后,若义务人提出抗辩,则应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编 物权
1. 通则
物的概念
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且具有经济价值
物权的类型
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
个人所有权
其它主体所有权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居住权
担保物权
抵押权
质押权
留置权
物的分类
1
动产
不动产
2
主物
从物
3
原物
孳息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
多个物权只要不抵触,即可共存
物权的优先效力
表现
一物二卖中,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方优于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买方
不同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均享有债权的,设有担保物权的,优先于其它债权受尝
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物权请求权效力
表现
返还原物请求权
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
排除妨害请求权
物权人于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时而请求除去该妨害的权利
消除危险请求权
物权人于可能发生的危害其物权的危险,要求相对人采取预防措施的权利
物权的变动
形态
基本表现
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变更+物权的消灭
具体表现
原始取得
先占、添附
拾得遗失物
善意取得
其它(生产、劳动、税收、利息)
继受取得
买卖
互易
赠与
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遗赠
遗赠抚养协议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表型形式
所有权的转移:基于买卖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
地役权的设立:基于地役权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基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
抵押权的设立:基于抵押合同
物权的设立:基于质押合同
公示原则
公示方法
不动产
一般方法
登记的变更(不动产登记簿)
特殊问题
更正登记
登记簿有错误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更正
登记簿记载权利人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确实登记错误的应更正
异议登记
当事人对登记簿有异议的可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起15日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时效
失效后不影响法院对案件实体审理
登记预告
概念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它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限制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理该不动产的不产生物权效力
失效
预告登记后,买卖合同被认为无效、撤销、被解除
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债权
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以内为申请登记
权属证书与登记证书不一致
以登记证书为准,有证据证明的以外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查询、复制权
登记机构应该提供
动产
一般方法
交付
特殊问题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
已提前已经取得标的物(提前借用、租赁等),合同成立即完成交付
占有改定
物权变更,但原物权人继续占有,合同成立即完成交付
指示交付
第三人占有期间交付,合同成立即完成交付
公示对物权变动结果的影响
基本模式
生效要件主义
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外,还需要进行公示
不经公示,不能取得物权
合同生效+公示=取得物权
对抗要件主义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对方取得物权,但不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生效=物权取得
我国
不动产物权变动
所有权
必须登记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合同生效时
建设用地使用权
登记时
地役权
合同生效时
居住权
登记时
担保物权
登记
动产物权变动
所有权
交付
抵押权
合同生效时
质权
交付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
类型
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生效起取得物权
继承
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取得物权
合法事实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当事人取得物权
效力模式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虽然无须登记物权变动结果也会发生,但物权人欲对该物处分时,必须先登记,方能处分
2. 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权利类型
专有部分所有权
权利范围
住宅、经营用房
确定为去其专有
露台
专属于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也计入应认定为专有
具体行使
民宅商用
应经全体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范围
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为当然有利害关系
整个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共用部分共有权
权利范围
道路
绿地
车位、车库
由当事人通过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但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业主购买则具有独立的产权)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具体行使
所有业主共有
费用分摊与收益分配
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业主专有面积的比例计算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或其它管理人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费用后产生的收入,属于业主共有
管理团体成员
团体形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面积与业主人数的计算
面积
专有部分
按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面积计算
尚未进行登记的,按测绘机构的面积计算
尚未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建筑物总面积
按照前项统计总和计算
业主人数
按专有部分的数量,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
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未交付的,以及一人购买多套的,按一人计算
总人数
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特有权利
任意丢弃垃圾
排放污染物
噪声
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违章搭建
侵占通道
拒付物业费
其它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的行为
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即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适用维修基金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
先占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的事实
先占人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
添附
基本含义
不同所有人的物或者劳动相结合形成价值更大的新物的状态
类型
附和
混合
加工
法律后果
归属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按照法律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力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进行
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应给予相应赔偿或补偿
拾得遗失物
拾得人
权利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无报酬请求权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物权要求遗失物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无物权请求其按照承诺支付报酬
义务
妥善保管遗失物,重大过失造成造成遗失物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
遗失物的归属
有人领取的,归认领人
遗失物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不法处置
据为己有
拒不返还的构成侵权
转让他人
选择其一
向受让人主张返还遗失物
时间要求
2年内
费用担当
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取得的
权利人应支付相关费用
向拾得人追偿
其他情况权利人无需支付费用
受让人向拾得人主张赔偿
直接要求拾得人返还不当得利或予以侵权损害赔偿
典型情形
普通遗失物
漂流物
发现埋藏、隐藏物
善意取得
构成条件
物权处分
第三人受让标的物时须为善意
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
转让的财产已完成交付或登记(完成公示)
后果
物权法效果
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债权法效果
原所有权人可依不当得利、侵权或违约请求转让人进行赔偿
共有
按份共有
产生基础
无特殊要求,通常依当事人约定
份额确定方法
1. 约定
2. 出资额
3. 等额
按顺序
对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变更性质或用途时的表决
占份额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即可(有约定的从约定)
共有物负担的承担
按份(有约定从约定)
共有份额的处分及其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除约定外,按份共有人可随时处分自己的份额
共有人同等条件下优先享有购买权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
对第三人的义务
连带责任
共同共有
产生基础
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方能形成
对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等重大事宜
共有人一致同意
共有物负担的承担
全体共有人共同承担
分割财产的理由
共同基础丧失
重大理由(家庭变故等特殊事宜)
3. 用益物权
地役权
概念
为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依约定适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设立
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殊情况
需役地权利主体发生变化,适用从属原理,受让人继续享受地役权
登记对抗主义
其它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承包的方式
家庭方式(针对已开发土地)
其它承包方式(包括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针对“四荒地”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转让
可以转让
意思主义
继承的特殊性
林地承包权可以继承
承包收益可以继承
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立
出让
适用于经营性土地及同一土地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
划拨
适用于各种公益用地
转让
可以转让
形式主义
宅基地使用权
设立
须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
不得单独转让,但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可以转让,此时宅基地一并转让
居住权
设立
书面形式
居住权自设立时登记
原则上是无偿设立的
转让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期限届满或者居住人死亡,居住权消灭
居住权消灭的,应即时办理注销登记
4. 担保物权
概述
概念
用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特征
从属性
优先受尝性
物上代位性
抵押权
设立
禁止抵押财产
土地所有权(国家的)
集体土地所有权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地土地经营权除外
公益机构的公益设施
公益设施意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立抵押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
抵押权的成立条件
以动产设立抵押的
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成立
特殊规定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以不动产或不动产之上的权利设立抵押的
抵押合同生效+登记=抵押权成立
效力范围
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物的范围
关于从物
包括从物
抵押权设立前即为抵押物从物的,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
不包括从物
抵押权设立方为抵押标的物的从物
抵押物和从物为2人分别所有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关于孳息
原则上有抵押人收取
例外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其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其,抵押物的孳息由抵押权人收取
孳息的处理
依法收取的孳息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余下的再用于清偿债务,而不是由抵押权直接享受孳息的所有权
当事人的权利
抵押权人的权利
变更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之间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关系
条件:未经其他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放弃抵押权
保全抵押物的价值
抵押人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劝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价值已经减少的,可以要求恢复财产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
不恢复抵押财产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抵押人的权利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财产的,应该即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的所得价款向抵押人提前偿还或提存
实现
实现条件
抵押权有效成立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实现方法
折价、拍卖、变卖
超级抵押权
构成条件
动产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
出卖人的抵押权优先于买受人的其它担保物权人,即时买受人的其它担保物权已公示在先
留置权优先于超级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
特征
概念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是未来有可能要发生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
转移方面
债权确定前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不转让
债权的确定时间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没约定债权期间或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实现
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尝范围,为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与最高限额中的较小者
质权
动产质权
成立时间
质押合同生效+交付
效力范围
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另有规定的除外
质押物的范围
从物
未移交的不算
孳息
由质权人收取,故属于质押物的范围
质权人的权利
转质
经过出质人同意,可以其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
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未经出质人同意的,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转质权
质权人对转质所发生的损害应赔偿
质权人的义务
妥善保管
即时行使质权义务
权利质权
可质押的权利范围
汇票、本票、支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凭证交付时成立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登记时成立
留置权
概念
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并优先受尝的物权
成立条件
已合法占有
留置权发生与对动产的占有属同一法律关系
关联性,连续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留置权人的义务
妥善保管
留置物的价值限定义务
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为不可分物的,可全部行使留置权
实现条件
留置权依法成立
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债务
宽限期的约定方法
可以约定
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给予债务人60日以上的宽限期
鲜活易腐的物产除外
竞合
顺序
同一财产被用于设定多个担保物权
抵押权与抵押权的竞合
均登记的
按照登记顺序优先
登记的和未登记的
等级低的优先
均未登记的
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口说无凭,所以干脆按比例算了
抵押权与质权
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抵押权与留置权
留置权优先
质权与留置权
留置权优先
超级抵押权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留置权>超级抵押权>其它
5. 占有
分类
1.
自主占有
他主占有
2.
直接占有
间接占有
3.
有权占有
无权占有
4.
善意占有
恶意占有
保护
占有保护请求权
无权占有人对所占有物的权利人的义务和权利
对占有物和孳息的返还义务
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权利人补偿
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
第三编 合同
合同法编第一分编 通则
1. 债的分类
债的设立是否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
意定之债
法定之债
债的主体之间的关系
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债的标的有无选择
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
债的主体个数
单一之债
多数人之债
债务内容不同
财务之债
劳务之债
2. 合同的订立
调整范围
对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有规定从规定,无规定参照合同编规定
对无名合同的调整
适用《民法典》通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编其它规定
成立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
收件人的主营业地
没有主营业地的为住所所在地
有约定的从约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最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的地点
格式条款
含义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解释方法
对格式条款有2种以上理解的,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采用非格式条款
无效规则
无效情况
格式条款中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格式条款中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派出对方主要权利
一般程序
要约
含义
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构成条件
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
必须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内容要具体明确
必须表明一旦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生效时间
口头要约
自受要约人了解时生效
书面要约
参照对话和非对话方式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确定
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人同时到达受要约的人
撤销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
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撤销
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
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到达
承诺
含义
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内容要求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直
效力
承诺的要约到达要约人时成立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撤回
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阻止其生效的意思表示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人同时到达受要约的人
强制缔约的一般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订立合同要求
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
理解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发布的商品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
关于电子合同的交付
交付商品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
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提供服务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事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上述情况没有载明时间或载明时间与提供服务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为交付时间
在线传输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
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有约定的从约定
预约合同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预约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的责任
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相对性的体现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规定的除外
典型例外
当事人约定有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履行或履行瑕疵时,影响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3. 合同的效力
有效
无效
效力待定
可撤销合同
4.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方未履行的,后履行方就可以要求其先履行
成立条件
同时符合
双方互负债务
双方债务没有先后之分
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他方履行瑕疵的,自己只针对瑕疵部分不履行
法律效力
双方均享有抗辩权
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抗辩范围
他方不履行的自己也不履行
他方部分履行的,自己也只针对未履行部分而不履行
他方履行瑕疵的,只针对瑕疵部分不履行
顺序履行抗辩权
只要先履行方没有履行的,后履行方就可以不履行
同时符合
双方互负债务
双方的债务有先后之分
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瑕疵履行
法律效力
仅后履行方才享有该抗辩权
行使该权利不构成违约
先履行顺序一方不履行或瑕疵履行
不安抗辩权
只要后履行方难为履行的,先履行方就可以中止履行
成立条件
同时符合
互负债务
有先后之分
先履行一方债务已到期
他方有难为履行风险
具体表现
经营状况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
丧失商业信誉
需要举证,口说无凭
法律效力
仅先履行方才享有该抗辩权
先履行方可以中止履行,但应通知对方
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应恢复履行
中止后,对方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先履行方可解除合同
5.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时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的解除
协议解除
意思一致即可
单方解除
类型
约定单方解除
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法定单方解除
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一方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
法定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定情形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一方只要出现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
分期付款购买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全部价款的1/5以上的,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单方解除合同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承租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
不定期租赁
承揽合同中定做人
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管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中双方均享有
持续履行债务的不定期合同工,合理期限内
当事人对存储期限不明确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均可以
法律后果
接触后,未履行的终止
已经履行的,可以履行情况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解除权的消灭
法律规定当事人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无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之日起1年内不行行使,或者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6. 合同的担保
基本含义
为确保债务的成立或履行,合同一方向另一方交付金钱或有价物的担保方式
设立
定金合同的特征
要式合同
实践合同
定金的数额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
超过20%的无效
最终按实际交付的数额算
定金罚则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一方的一方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收到定金一方步履行或瑕疵履行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7. 合同的保全
代位权
成立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债务人怠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具体行使
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诉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
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中第三人(无独三)
后果
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次债务人债权人的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撤销权
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
放弃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
无偿转让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低于交易指导价或市场价70%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买入
高于指导价或市场价30%
特别主义
低价、高价转让财产的,要求受让人是恶意的
债务人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或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行使
方式与代位权一致
诉讼中当时的地位
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行使期间
除斥期间
1年
5年(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
法律后果
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
债权人无优先受尝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受利益,应作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无优先受尝权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8. 合同权利义务
转移
债权让与
构成条件
须存在有效债权
须所转移的债权具有可以让与性
不得让与的债权
约定不得的
依法律不得的
依债权的性质不得的
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债务让与达成协议
注意
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债权的让与协议即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
只有通知了债务人,才可以对债务人生效,该生效时间与债权让与生效的时间未必一致
法律后果
债务人对受让人所承担的义务对原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为限
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对让与人一样可以主张
可以抵消的情形
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
若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债务承担
构成要件
存在有效债务
转移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当事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协议
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做表示对,视为不同意
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
受让人对全权人所承担的义务以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为限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也可以主张
并存的债务关系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消灭
抵消
概念
当事人互负债务,使其互相冲抵,从而使各自债务对等额内消灭的制度
法定抵消
同时符合
互负债务
债务标的、品质相同
不属于不能抵消的债务
提存
事由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即可提存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去确定监护人
效力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的孳息由债权人收取
提存期间的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机关有过失的造成的风险由提存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提取提存物的权利受除斥期间约束,5年内不行使权利,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后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村物
清偿冲抵
抵充顺序
合意抵充
债务人清偿时可以指定履行债务
法定抵充
债务人未做指定优先抵充到期的债务
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务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
无担保或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履行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就是利息搞得债务
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主债与利息抵充
履行债务中先后顺序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
主债务
第三人代为清偿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 合同责任
违约形态
预期违约
法律后果
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继续履行
当事人一方未支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
除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延迟履行
法律后果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瑕疵履行
法律后果
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人接受的,可减少其应履行的义务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加害履行(加害给付)
法律后果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一
违约金
一般规则
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前提,只要约定了违约金,一旦出现违约,不论是否造成损失,均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特殊情况下的规则
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要求增加,但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
违约金高于违约造成损失
当事人可以要求适量减少
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效力规则
可选择适用一个(不得并用)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竞合时
可选择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不得并用)
违约金与继续履行的关系
可以并用,但仅存在于迟延履行的情况下
违约金
定金
损害赔偿金
缔约过失责任
概念
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情形
恶意磋商
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的磋商
订约欺诈
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审批后才方可生效,有义务办理或申请的一方未办妥的
其它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典型合同
1. 买卖合同
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质量瑕疵担保合同
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标准
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约定了检验期的
买受人约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出卖人,怠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质量符合约定
没有约定检验期的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合理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或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质量符合约定
标的物风险责任负担
概念
买卖合同成立后,因发生不可归于双方当事人事由看,致使标的物毁损,责任由谁承担
承担规则
一般情况下以交付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其它特殊情况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
自违反约定起承担风险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在途货物的
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损毁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按约定不需要运输或运输至指定地点的买受人违约未收取的
违约人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风险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知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试用期间
风险一律由出卖人承担
后果
谁承担风险,谁承担标的物损失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损失风险转移
一物数卖中的特殊问题
同一普通动产
先交付的获得所有权
均未交付的,先行支付价款的可优先获得所有权
均未受领,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买人获得所有权
特殊动产
现行交付的优先获得所有权
均未交付的,现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优先
均未交付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按照合同先后顺序
只要是动产,交付最优先,特殊动产登记排第二
特种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
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达全部价款1/5以上,催告后合理期限仍未支付
请求支付全部价款
解除合同
或
凭样品买卖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和样品及说明的质量相同
买受人即时不知道样品有瑕疵的,交付标的物和样品相同,其也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保留所有权合同
适用范围
仅限于动产
出卖人的取回权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完成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做出其它不当处分的
阻碍事由
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标的物
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款75%以上
需要核实
买受人赎回权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消除取回标的的事由,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试用买卖
试用期
当事人约定
约定不明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无约定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是否购买的确定规则
买受人自由决定
试用期届满,买受人未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期已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事实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视为同意购买
风险负担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损毁、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商品房买卖合同
违约责任
出卖人违约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利息、赔偿损失,并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1倍赔偿责任
面积误差
3%以内的
多部少退
超过3%
小于3%
出卖人双倍返还
大于3%
出卖人承担
2. 供水电气热力合同
特征
合同该主体具有特定性
合同标的具有垄断性
债务履行具有持续性
合同目的具有公益性
3. 赠与合同
特征
双方行为、单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赠与人的瑕疵担保义务
一般情况
赠与人对赠与的财产瑕疵不承担责任
例外
附义务的赠与
赠与的财产由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的撤销
任意撤销
适用阶段
财产转移之前
适用范围
一般均可
例外
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性质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经过公正的赠与
行使规则
无除斥期间
法定撤销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
适用阶段
财产转移前后均可
适用范围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
受赠人对赠与人由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行使规则
由除斥期间
知道或应当知道1年内
法律后果
当事人无须在履行赠与义务
撤销权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已赠与财产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
适用阶段
财产转移前后均可
适用范围
仅适用于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
行使规则
由除斥期间
应自知道后应当知道6个月内行使
法律后果
同上
4. 借款合同
合同种类
商业借款合同
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
指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及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
合同当事人主要义务
贷款人的主要义务
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预先扣除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
按照约定期限还款
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照约定或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LPR)
未约定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还款,但应给其准备时间
贷款人提前还款,借款人提前还款且贷款人接受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计算利息时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限计算
5. 保证合同
保证的设立
合同特征
单务、无偿、诺成、要式合同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保证人
具体表现
主合同订立订立保证条款
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单独的书面保证合同
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行使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
保证的种类
1
一般保证
概念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例外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
连带保证
概念
概念
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2
单独保证
保证人为一人
共同保证
保证人为两人以上
类型
连带共同保证
各保证人对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按份共同保证
各保证人仅在约定的保证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
基本含义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种类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证期间
当事人若没约定,保证期间一律为6个月
特殊情况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债务期期限或者与债务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起算点
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无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之日起计算
性质
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的免责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执行财产情况,债权人放弃或怠与履行的导致该财产未被执行的,保证人在相应价值范围内不在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
主债权变更对保证的影响
主体变更
债权让与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承担
债务全部转让
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在承担任保证责任
债务部分让与
只对未转让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内容变更
变更后减轻了
继续承担
变更后加重了
多的部分不承担
6. 租赁合同
内容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的部分无效
种类
定期租赁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的,为定期合同
不定期租赁合同
具体种类
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且未采用书面行使的
租赁期限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租赁期间届满,承担人继续适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供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解除
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的,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
单方解除情形
承租人单方解除
出租人未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
租赁物危及安全或健康
因不可归于承租人事由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
不定期租赁合同的随时解除
出租人单方面解除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
承租人使用不当致使租赁物受损的
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经出租人要求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不定期租赁合同的随时解除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的维修义务
出租人负有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违反维修义务的后果
承租人自行维修后,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因维修影响出租人适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承租人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的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
优先购买权不予以支持的5种特殊情况
房屋共有人购买
近亲属购买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 ,承租人15日以内未明确表示
拍卖的,5日前通知承租人,其未参加拍卖
租赁合同维续权
买卖不破租赁
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的特别权利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省钱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一房数租问题
1. 合法占有
2. 办理登记备案
3. 合同成立在先
类似特殊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4.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租赁期间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承租人义务
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义务
承租人只有经过出租人同意,方可以改善或增设他物
不得擅自转租
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经过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
从承租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也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7. 融资租赁合同
特征
有偿、诺成、要式合同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卖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出卖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支付租赁物的价款
义务
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的义务
对承租人承担标的物质量瑕疵
对承租人赔偿义务
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出租人权利义务
权利
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义务
按照承租人的指示购买租赁物
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的价款
对租赁物的侵权不承担责任
出租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
原则上不承担质量瑕疵保证义务
原则上不承担,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承租人权利义务
权利
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享有买受人的权利
义务
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租赁期间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对租赁物的致害承担侵权责任
合同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有约定依约定
承租人有意愿购买的支付合理价格归承租人,否则所有权归承租人
8. 保理合同
特征
本质就是债权让与
保理人承担多种职责
提供资金融通
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
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保证等服务
保理合同的设立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变更的一切行为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保理合同的类型
有追索权的保理
特征
保理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并支付债权人一笔款项
价款的回购期限届满后,暴力人未获得债权人回购的,保理人有选择权
保理人有权选择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追偿
保理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要进行清算,多退少不补
无追索权的保理
特征
本质上就是单纯的债权让与
只能向应收账款人的债务人求偿
所获清偿无需清算
9. 承揽合同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承担人义务
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同时可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
如承揽人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则应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承担责任
共同承揽人的特殊义务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连带责任
定作人义务
支付报酬义务
违反支付报酬义务的法律后果
特殊情况下的侵权赔偿义务
一般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承揽合同的解除
承揽人的解除权
承揽人需要定作人协助,定作人不配合的可以解除合同
定作人的解除权
承揽人将工作交由第三人且未经过定作人同意,定作人可以解除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0. 建设工程合同
分包、转包问题
发包人
禁止肢解发包
承包人
禁止肢解分包
禁止转包
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分包人
禁止再分包
建设工作优先受尝权
成立条件
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
工作质量合格
建设工作的性质适宜折价、拍卖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之日起6个月
法律效力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该建筑工程之上的抵押权
购房者交付了所购房屋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尝权不得对抗购房者
优先受尝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作价款的范围规定确定
建筑个人特别保护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工程价款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的,无效
11. 运输合同
客运合同
成立规则
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的除外
承运人的义务
对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
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例外情况
损害时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损害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对按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旅客,也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对旅客托运物品的毁损、灭失的赔偿义务
无过错责任
不承担的情况
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
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损毁、灭失的赔偿义务
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货运合同
承运人的义务
对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义务
留置权的发生
不知福运费、保管费等
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
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承运人,但应赔偿相应损失
12. 技术合同
特征
技术合同是有偿、双务、诺诚合同
技术合同无效的特殊规定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技术合同的成果归属
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权益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申请专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的权利
署名权
获得奖励和报酬权
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委托开发、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的权益归属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当事人对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属没有约定的
专利申请权属于研究开发人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的,委托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的,委托人员可以免费事实该专利
合作开发,当事人对权益归属没有约定的
专利申请权由合作开发人共同享有
合作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不得申请
一方放弃申请,另一方可以单独申请
一方转让其专利权的,其它各方享有优先受让权
取得专利权后,一方放弃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权益归属
当事人均享有独立使用权
均可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方式并独占所获利益
当事人一方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排他使用方式许可他人使用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追认,应当认定该许可行为无效
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益归属
约定无效情形
限制改进
双方交换改进技术条件不对等
13. 保管合同
特征
可以时有偿合同,亦可以时无偿合同
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当事人的权利
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保管不善的赔偿义务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赔偿
无偿且保管人无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无特殊事由不得要求提前领取保管物
保管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随时要求领取保管物
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支付保管费
未支付的保管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寄存人有任意解除权
14. 仓储合同
特征
有偿、诺诚
保管人/仓储管理人
应给付仓单
保管凭证、仓单的意义
仓单是有价证券,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进行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承担转让的例外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存储期导致仓储物损失的
任意解除去
双方无约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15. 委托合同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物的义务
事情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可以不需要委托人委托,事后应该说明
赔偿义务
有偿的委托合同
受托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应该赔偿
无偿的委托合同
受托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赔偿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双方均可随时解除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
无偿委托合同解除时间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有偿委托合同对方直接损失的利益
16. 物业公司服务合同
效力范围
合同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做出的服务及制定的服务细则为物业服务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约束力
合法签订的物业合同,业主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理由提出抗辩
转委托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业主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事务公开
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合同的解除、续聘与终止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续聘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 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特殊情况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服务区域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 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17. 行纪合同
概念
就是把东西给专门经营的人帮忙打理,行纪人也可以帮忙买东西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行纪人的义务
负担行纪费用的义务
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义务
依委托人指示的价格处理事务
高于或者低于委托人指示价格的应经委托人同意
未经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价买入或低于委托价买入的,可以按约增加报酬,不能确定的,利益属委托人
行纪人与自己交易行为的定性
除委托人有相反的表示外,可以与自己进行交易
委托人的义务
取回委托物的义务
支付报酬的义务
18. 中介合同
费用承担与报酬支付规则
中介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支付报酬,但中介费用自理
未促成合同的,不得要求中介费,但可依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必要费用
跳单违约
委托人接受中介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绕开中介成交的,应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19. 合伙合同
合伙合同
出资义务
按预定履行
合伙财产及分割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物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它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结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合伙事务的执行
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就合伙事务决定的,除约定外,应当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按照合伙合同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人或数人执行合伙事务,其它合伙人不在执行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它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后,其它合伙人暂停该项事务决定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利润分配、亏损承担
分配顺序
按约定
协商
出资比例
平分
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清偿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其它合伙人追偿
责任承担
向外转让财产,要所有人一致同意
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但是分配利益请求权除外
不定期合伙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伙期满,没有人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变为不定期合伙合同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合同的终止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或终止的,合同终止
另有约定或者合伙事务性质不宜终结的除外
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各项费用后的剩余利润按照以上利润分配
准合同
无因管理
基本含义
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行为
构成条件
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
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管理人对被管理人认识错误,不妨碍对真实的被管理人成立无因管理 为他人所谋取的利益最终是否实现,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
不构成情形
违法事项
不能发生债之关系的纯粹道德、宗教行为或好意施惠行为
依法必须由本人处理的事项
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项
单纯的不作为
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阻却违法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的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管理人的义务
妥善管理义务
继续管理义务
要么不管,管则管好
管理人的权利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不当得利
基本含义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
构成条件
须一方取得财产权益
不应获得利益而获得
利益应当减少而减少
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须一方受到损失
须一方所取得的利益同另一方受到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
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的债务而给付
提前还款的行为
因清偿债务而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的
因不法原因而给付
赌博输了给别人money
强迫得利
非财产收益
反射利益
就是一种溢出效应,比如地铁开通后沿途房子都涨价了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受益人应将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
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受益人为善意的,仅返还现存利益
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返还原物及所生孳息,原物不在的折价赔偿
第三人返还义务
得利人已经将获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第四编 人格权
一般规定
概念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其独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民事权利。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只要自然人出生、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成立,无须任何意思表示或实施任何行为,就当然取得并受到法律保护。
不纯粹指自然人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请求停止侵害不受诉讼时效规定
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规定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等方式,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合同领域,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可同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失赔偿。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或即将侵害其人格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难以弥补后果的,有权向法院申请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侵害的,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其它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特殊情况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 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姓名权和名称权
随父姓或母性
其它直系长辈姓氏
抚养人姓氏
其它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
肖像权
名誉权和荣誉权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具体侵犯行为
短信等方式侵扰他人私生活安宁
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隐私空间
拍摄、录制、公开窥视他人的私密活动
拍摄、窥视他人的私密活动
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部位
第五编 婚姻家庭
婚姻
重点
无效婚姻事由
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
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婚对另一方的补偿和帮助
结婚制度
结婚条件
实体条件
双方自愿
违反时可撤销
特指胁迫,欺骗不算(隐匿重大疾病可撤销)
未满结婚年龄
非重婚
不是三代以内近亲属
违反了就是无效婚姻
程序条件
依法登记
违反时形成事实婚姻或同居问题
瑕疵婚姻
无效婚姻
理由
确认主体
人民法院
请求主体
谁都行,甚至村委会、居委会都可以
特殊情况
确属无效的应当做出宣判,不许撤诉
效力问题调解
一经做出立即生效
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可上诉
后果
自始无效
财产分割
优先协议
协议不成法院照顾无过错方
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益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可撤销婚姻
理由
胁迫
隐匿重大疾病
申请主体
必须为本人
受除斥期限限制
胁迫终止之日起或知道对方病情1年内提出
后果
亲子关系认定
有正当理由,父母、子女均可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父或母向人民法院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亲子鉴定的,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夫妻财产关系
法定共同财产范围
工资、奖金和其它劳务报酬
知识产权收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都算)
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
但孳息或自然增值的,则为个人财产
实务中和法考中有区别
法定个人财产法
一方的婚前财产,但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
遗嘱或赠与中确定的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特殊问题
家事代理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从约定
看房本名字
一方婚前买房,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屋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归产权登记一方, 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 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 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不得主张追回该房屋,但可在离婚时要求赔偿
离婚
协议离婚
冷静期
3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销
届满后30日内,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申请
双30
诉讼离婚
先行调解
可以判离婚的条件
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事实家庭保理、遗弃家庭成员
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第一次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
债务问题
共同债务
婚前个人债务但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补偿与补助
若一方养育子女、发照料老人的,协助一方各自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
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
离婚损害赔偿
适用情形
重婚
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其它重大过错
赔偿范围
物质损害+精神损害
具体提起
仅无过错方可提起,必须同离婚之诉一并提出
具体判决
判决离婚时才有可能判决赔偿
判不准离婚则不予支持
收养
一般收养
被收养人条件
未成年人
无人养
孤儿
查不到父母的未成年人
无法养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注意
未成年人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危害未成年人的,可以将其送养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
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条件
收养人必须年满30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间差40岁
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福利机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名额限制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成长的犯罪记录
特殊收养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积极条件
年满30,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消极条件
被收养人条件
父母无苦难
无需满足年龄差40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牵扯伦理问题,只能收养同辈子女,要不然没办法称呼
继父或者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继续收养子女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六遍 继承
继承的一般规定
遗产转移方式
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遗赠
遗赠抚养协议
继承开始的时间
自然人死亡时间开始
死亡顺序
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
各自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
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死亡
遗产
合法财产都是(包括债权和债务)
遗产管理人
确定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无推选的,继承人共同当遗产管理人
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继承人
争议处理
对遗产管理人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履行职责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遗产
处理被继承人债务债权
按照遗嘱或法律分割遗产
继承权的丧失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未争夺遗产而杀害其它被继承人的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权的放弃
条件
遗产分割之前
继承人明示
继承人能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
方式
继承开始后,书面形式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
法定继承
范围和顺序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或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胎儿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代位继承
2种特殊情况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该先死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
代位人作为一个继承整体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被代位人生前表示要放弃继承权的,不影响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转继承
概念
子主题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有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转继承人直接参与参加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但不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
转继承人作为一个整体继承被转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遗嘱继承
有效条件
实体条件
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未保留的,属于部分无效,分割遗产时先保留次部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以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情况判断
形式条件
自书或者代书遗嘱
必须签名且注明日期
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无人、限人
继承人、遗赠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口头遗嘱,还要求遗嘱人处于危急状态
危机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自动无效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明示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对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推定
立遗嘱数份的,已最后一份为准
遗赠与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
自然人以遗嘱行使将其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遗产转移方式
受赠人应当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表示接受或者放弃,到期未表示视为放弃
遗赠扶养协议
自然人与他人后集体组织签订的由后者承担前者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其死后获得其遗产的协议
双方、双务法律行为
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不能存在法定扶养关系
被抚养人死之前即生效
最优先适用效力
遗产转移方式的适用顺序
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
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致协议解除的,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费用
遗产债务的清偿
清偿原则
有限继承原则
继承人尽在所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
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
遗产已被分割而债务尚未清偿的处理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
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
遗嘱继承
遗赠继承人
按比例清偿
遗嘱+遗赠
法定/遗嘱/遗赠
继承财产范围内独立偿还
第七遍 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概述
侵权行为分类
一般侵权行为
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
构成条件
加害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直接有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
特殊侵权行为
无过错责任
加害行为+加害结果+因果关系
过错推定
加害行为+加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
数人侵权
共同加害行为
概念
2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事实侵权行为的处理
教唆帮助完人
成立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限人、无人
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人、限人未尽到监管义务的,承担相应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但不能确定实际损害人的情形
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处理
每个人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的平摊责任
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的
医疗费
护理费
交通费
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误工减少的收入
康复所需等其它费用
财产损害赔偿
侵害财产权益
财产损害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它合理方式计算
包括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实际损失),也包括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公平责任的运用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
侵害人身权益
按照被侵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
能协商的协商,不行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情形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
因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
惩罚性赔偿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可请求
明知产品由重大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损害的,有权请求
法定分担损失规则
双方均无过错
不适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
分担损失不是必须平均分担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与侵权人之间无共同过错)
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由过错
受害人故意,行为人免责
受害人过失,行为人责任减轻
各类侵权行为与责任
完人暂时无意识或意识失去控制时致害的责任承担
完人对暂时没有意识或意识失去控制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完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根据其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归责
无过错责任
责任主体
归责主体
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减轻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侵权责任
概念理解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责任
归责
无过错责任
责任主体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特殊问题
劳务派遣中的责任承担
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概念理解
一方在为他方提供有偿劳务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责任主体
由接受劳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问题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有权请求提供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的一方给予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别人受伤,主家担责; 自己受伤,各自承担
帮工活动中的侵权责任
概念
一方为他方提供无偿劳务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责任
规则原则
无过错责任
责任主体
由被帮工承担
被帮工明确拒绝的不承担
帮工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和被帮工人连带责任
特殊问题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害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义务的,可以由被帮工人适当补偿
网络侵权责任
规则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医疗损害责任
规则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直接推定为医疗结构有过错的情形
违法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责任承担
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过错的责任承担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者血液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向过错方追偿
抗辩事由
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医务人员在抢救说明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紧急救助
因抢救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的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隐私保护
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义务人员保护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保护
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一般规则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上述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强险优先、商险其次,最后个人
仍然不足或者没有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机动车与机动车
过错一方承担
双方均有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机动车一方承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意碰撞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只要行人不故意都要赔
特殊问题
租赁、借用的车
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内赔偿
不足部分机动车使用人赔偿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借给无证驾驶
借给酒后驾驶
已交付,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算已交付
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使用人承担
谁支配机动车谁负责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
盗窃、抢夺、抢劫者负责
保险公司垫付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
转让人和受让人连带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
参加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不明或者未参加强制保险的,道路交通社会基金垫付;其垫付后有权向肇事者追偿
好意同乘
非运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经营活动或其它社会活动中的侵权责任
规则原则
过错原则
责任主体
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的经营活动的管理人或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产品责任
规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责任主体
生产者、销售者
责任承担
生产者、销售者对外
连带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对内
根据过错承担
仓储者、运输者有过错的
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可追偿
免责事由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的损害缺陷尚不存在的
产品投入流通时,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足以发现缺陷存在的
警示、找回义务
产品投入流通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即时采取补救措施。未即时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失也承担侵权责任
采取找回措施,生产者、消费者应当承担被侵权人因此必须支出的费用
惩罚性赔偿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即时找回的,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
饲养动物的侵权
规则原因
无过错责任
责任主体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
抗辩事由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特殊问题
禁止饲养烈性犬
遗弃、逃逸的动物造成损害,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负责
无任何抗辩事由
动物园的动作造成的损害,动物园负责,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过错责任承担
有权向第三人或者饲养人、管理人请求赔偿,饲养人管理人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时被侵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
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
责任主体
污染者承担
抗辩事由
完全由于不可抗自然灾害,并经即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的
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行为
特殊问题
诉讼时效3年
举证责任倒置
个人力量弱小,法律在此做了特殊规定
第三人过错责任承担
可以向第三人或者污染者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
高度危险责任
民用核设施事故致害
责任主体
经营单位
抗辩事由
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受害人故意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
责任主体
经营者
抗辩事由
受害人故意
占有或者适用有毒、易燃易爆高放射性等高致病性物品致害
责任主体
使用人
抗辩事由
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
重大过失可减轻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适用高速轨道交通工具
责任主体
活动或工具经营者
抗辩事由
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
重大过失可减轻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
责任主体
所有人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的侵权责任
悬挂物、构筑物发生脱落、坠落致害
责任主体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适用人
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高空抛物责任
难以确认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物业应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况发生,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公安机关应该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倒塌
责任主体
开发商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赔偿后有其它责任人的,可以追偿
地面施工与地下设施致害
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
责任主体应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尽到管理职责
责任主体
地面施工致害的,施工人承担
地下设施致害的,管理人承担
堆放物倒塌致害
过错推定
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害责任
过错推定
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公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致害
无过错责任原则
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