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破产法
这是一篇关于破产法的思维导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制定的法律。
编辑于2024-01-15 19:26:45破产法
破产与破产法
破产
债务人不能以其资产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概括偿还的强制执行,以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程序
破产法的概念与性质
概念
规范破产程序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性质
独立的程序法
意义和作用
对于债权人
公平清偿秩序,避免损害
对于债务人
淘汰落后,起死回生
对于社会
优胜劣汰,资源优化,促进经济发展
破产条件
破产原因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资不抵债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资金不足+不能变现
法定代表人失踪+无人管理财产
强执,无法清偿
长期亏损+难以扭亏
破产能力
债务人得以被宣告破产的资格
企业法人
无破产障碍
破产的开始
破产申请: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
申请资格
债权人
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证据
债务人
清算组
资不抵债证据
书面
受理法院
企业住所地
基层工商行政机关登记
基层法院
地级市、省级、国家级 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政策性破产
中级法院
破产受理(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
对债务人的约束
财产保全义务、说明义务、提交义务
不得个别清偿义务
债务人有关人员限制
法定代表人:随叫随到,不得出境
财务负责人:随叫随到
对债权人的约束
仅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破产宣告前,未经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不得扣划债务人资金还贷
对其他人约束
债务人开户银行协助义务
债务人企业员工保护企业财产义务
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只能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提交财产
对其他民事程序的影响
民事诉讼程序中止
民事执行程序中止
对债务人财产保全自动解除
基层法院可以解除最高院的财产保全
对债务人的新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
由其他法官受理
破产管理人
概念:管理人是指在破产受理后,由法院选任成立的,用来接管破产企业,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机构
特征
独立性
中立性
专业性
法定性
管理人的资格与选任
资格
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清算机构
条件由高级法院制定
可以授权中级法院编制名单
在上述机构任职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可以作为个人管理人
不可作为管理人
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
利害关系
法院认为其他不宜情形
选任
法院指定
摇号抽签
公开竞选
清算组推荐
管理人职能
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
调查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
决定内部管理事项
决定日常开支、必要开支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营业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律程序
其他
管理人义务
忠实勤勉义务
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积极管理,使其升值、保值
报告义务
一般报告义务
法院报告工作
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履行情况(阶段性)
特殊报告义务
处置重大财产、继续履行合同、设置担保、借款等应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法院同意
不辞任义务
债权人会议
概念:由依法申报的债权人组成的,代表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
代表全体债权人团体利益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基本形式,表达意愿、行使权力的机关
债权人权利不能单独行事
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召集
所有依法申报的债权人都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普通债权人 有表决权
有财产担保不放弃 无表决权,除非涉及担保物
职工债权无需申报,无表决权;重整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主持、召集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和参加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由法院召集,债权申报截止日期15天内召开
会议内容
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通报债务人生产、经营、财产和债务等
之后的债权人会议在必要时召开
法院决定(法院决定让破产管理人通知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
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债权总额四分之一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
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债权人
第一次法院通知
以后会议,管理人通知
出席
所有债权人都可出席并发表意见,有财产担保不放弃优先受偿权 没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也可以不参加——会议对其有约束力
破产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出席,没有表决权(职工代表、工会...)
债务人和管理人必须出席
会议的职能
核查债权
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是否更换由法院决定
部分想换,是否可以申请由债权人会议表决
监督管理人
选任、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决定继续/停止债务人营业
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
通过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方案
法院裁定,使其有法律效力
其他
债权人会议决议及效力
”双过半“
参加会议有表决权的人数过半
代表债权超过无担保债权总额的50%
不含本数
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人数过半/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
含本数
对所有债权人有约束力
和解制度
概念特征
破产和解,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与债权人会议达成让步协议以了结债务,并经法院认可生效的法律程序
避免破产清算
具备破产原因
和解由债务人提出,债权人会议同意
和解协议法院经认可生效
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
和解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时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法院认为和解申请合法的,裁定允许和解,并将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债权人会议讨论后接受和解协议草案,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须经出席会议有表决权出席会议人数过半,代表债权未无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
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后成立
法院裁定认可后生效
破产程序终结
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的条件履行债务,不得违反协议个别清偿
和解债权人仅能依和解协议约定条件请求受偿
不得违反集体受偿原则在协议外个别受偿
不得超出和解协议的范围个别追索
和解的终结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
破产程序彻底终结
和解协议未成立,未生效或无效
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因和解获得清偿不需返还,因和解放弃债权可以主张)
法院宣布和解程序终结,宣告债务人破产,转入清算程序
破产重整制度
概念特征
重整对于已濒临破产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重整对象通常是大型企业
重整的原因较破产、和解更为宽泛
重整的措施多样性
参与重整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重整的优先性
重整原因(重整的条件)
破产原因+明显丧失偿债能力的可能
不具备破产原因也可以申请
申请人
债权人、债务人直接向法院申请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10%以上出资的出资人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作出破产宣告前申请重整。
重整期间的营业
重整期间:法院裁定重整之日-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之日
6+3(管理人 、债务人申请延长3个月)
不包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超时
符合破产条件
裁定转入清算程序
不符合
终止重整程序,等符合破产条件再受理
重整期间的营业保护
债务人民事诉讼、民事执行、财产保全中止
债务人的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不得对担保物进行处分;有证据证明担保物价值贬损的除外
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分配投资收益;高管不得向第三人出售本公司股份
法院允许除外
重整期间的营业由管理人主持,或管理人监督债务人主持
重整计划
以维持债务人继续经营,谋求债务人复兴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协议
重整计划的制定
债务人/管理人
裁定重整之日起6个月提交债权人会议和法院,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6+3)
内容
债务人经营方案
债权分类
债权调整方案
出资调整方案
债权受偿方案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监督期限
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批准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分组表决
担保债权人组、无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出资人组
各组出席人数过半、债权占各组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
各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通过
个别表决组不能通过,债务人、管理人跟该组进行协商,可以再表决一次
再次表决不通过,债务人、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批准
法院可以批准或不批准
强制批准条件
符合债务人重生的目标
计划中对 未通过表决组债权人清偿额度不得低于清算时得到的清偿额
未通过表决组债权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已通过表决 同类债权人清偿比例
重整计划的生效、执行、监督
法院批准生效,对债权人、债务人均有约束力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管理人监督
管理人只监督是否按照重整计划;是否转移财产
执行期、监督期由重整计划约定
管理人在执行、监督期间向债权人会议、法院报告执行情况;监督期满提交监督报告
重整计划终止
债务人、管理人法定期限不能提交重整计划(6+3)
重整计划债权人会议未通过,法院未批准
债权人不通过,法院可以强制批准(原则上不用)
重整计划未能执行
破产宣告
概念:是指对具备破产条件的债务人所作出的宣告其为破产人的司法行为
破产宣告依当事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
和解、重整程序失败,破产管理人申请
法院不得依职权宣告
法院作出裁定(书面裁定+公告)
破产宣告裁定不得上诉,不具有逆转性
破产宣告的效力
对债务人效力
债务人成为破产人
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
债务人丧失对财产和事物的管理、处分权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与清算有关的义务
对债权人效力
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成为破产债权人,仅能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力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
对破产人同时负有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破产抵消权
对第三人效力
破产人占有他人财物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破产人的债务人、财产占有人应当向管理人履行债务、交付财产
破产无效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先管理人返还领受利益
代履行的的合同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的,相对人享有相应权利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要求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
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相对人受到损失作为破产债权
破产清算
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变价
破产财产由管理人管理,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方案由债权人会议通过认可
破产财产的变价必须经过由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委托专业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债权人会议同意协议出售财产,由债权人会议决定通过协议方式出售变价
破产财产可以整体出售、分别出售,必须以实现价值最大化为目的
破产财产的分配
管理人将变价后的破产财产依照法定顺序分配给债权人的过程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制定,债权人会议通过有效
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清偿共益债务后
A.职工债权
董监高工资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B.职工其他社保、欠缴税款
C.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程序的终结
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自行达成和解
并非破产和解,而是在清算中而债务人达成和解
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必须是实物担保)或清偿所有债务
破产程序终结法律效果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终结,破产人主体资格消灭,未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
因破产清算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随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视为消灭
因破产和解、重整承诺放弃的债权不得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另行追索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宣布解散
破产管理人于破产人注销登记次日停止工作,职责终止
破产财产
概念:破产过程中所有可扣押的 破产人财产总称
特征
享有所有权
可用于破产分配,设置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实现担保后多余财产属于)
集合财产
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
破产财产有地域之分
范围
破产受理时,破产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
破产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所有财产
应当由破产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例外
公益性财产
破产人自身生存的财产
破产债权
概念:破产受理前成立的,对破产人成立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获得公平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
破产前成立的针对破产人的债权
财产请求权
可强制执行的债权
无财产担保债权
破产债权范围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享有债权
附条件、附期限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
待定债权,可参会,无表决权
附条件债权
需要债务人有所作为,视为条件生效
需要债权人有所作为,条件成就,才作为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的,以其对债务人求偿权形成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其对债务人未来求偿权形成债权(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除外)
管理人、债务人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债务人为委托人,受托人不知被裁定适用破产法程序,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请求权
债务人为票据的出票人,票据付款人不知被裁定适用破产法程序,继续付款、承兑
法院认可其他
破产债权申报
规定时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30-90)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
书面申报+证据
逾期
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前申报
但确认该债权费用,债权人承担
已分配财产不再补充分配
破产债权确认
由债权人会议确认
对会议确认结果不服,可向受理破产案件法院起诉(起诉破产管理人)
1.破产管理人审查申报 2.债权人会议确认 3.不服会议结果向法院起诉破产管理人
破产费用
概念: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在破产程序中所发生的费用
范围
管理人执行事务的费用、报酬,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破产案件诉讼费用
优先受偿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一般随用随付
破产费用支付规则
破产财产优先分配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终结
共益债务
概念: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发生的对第三人的应当支付费用
不需债权人申报
范围
管理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债务人继续经营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保费及其他
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费用
债务人不当得利产生债务
管理人等执行职务造成损害产生债务,故意重大过失管理人承担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
共益债务支付
共益债务随时产生随时支付
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作说明
取回权
概念: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财产,由该财产的所有人通过管理人取回
特点
破产受理后方才构成取回权
取回权必须通过管理人行使,不得擅自拿走
在取回保管留置物前,先履行义务,交付保管费、劳务费后方可取回
取回权的行使仅限于物
别除权
需要申报,并表明是别除权,否则为普通债权
概念:破产受理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有权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
特点
对债权人特定财产行使
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法定优先权>别除权
留置权>别除权
不受破产财产分配程序限制
但是受破产程序限制(破产宣告前 没有经过法院、债权人会议不可行使别除权,除非明显贬值)
行使的效力
行使后,别除权人债权未满足,剩余作为普通债权
担保物价值大于担保债权,剩余财产作为破产财产
抵消权
概念: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可在破产清算前(破产财产分配终结前)抵消
特点
用于抵消的债权债务均在破产受理前成立
债权人主动向管理人提出,按一定程序行使
1.申请债权同时,申请抵消 2.破产管理人审查 3.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
在破产清算分配终结前行使
抵消权的禁止
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后对债务人形成债务的
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取得债权的
已知债务人有停止支付或申请破产的事实而负担债务或取得债权的
否认权
概念:管理人对于破产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又称撤销权)
特点
权利主体是管理人
撤销对象只能是破产受理前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
范围
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有以下行为,管理人可请求法院撤销
无偿转让财产
放弃债权
已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
对没有财产担保债务提供担保
清偿未到期债务
破产受理前6个月,债务人 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eg融资租赁)
资本三原则
资本法定
资本维持
资本不变
第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