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国际公法 条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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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4-01-18 00:10:39国际法 条约法
概述
条约概念: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缔结,受国际法支配,书面协议(口头协议也有效)
名称
核心:是否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
条约、公约、宪章、规约、盟约、组织法、协定、议定书、换文、谅解备忘录、宣言、声明、公报
种类
按法律性质分
造法性条约:缔约方之间一般性权利和义务,无期限
契约性条约:缔约方之间具体事务性权利义务关系,有期限
按缔约方数目
双边:不等于两个国家,指的是两个方队
多边
按条约内容
编纂(两公约)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未生效)
条约的缔结
缔约实体:缔约的成立生效要件
缔约主体具有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缔约权能
缔约能力:依照国际法享有的缔结条约的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
国家的缔约能力:每一个国家都有,固有的
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
非自身固有:组织章程规则的明示或暗示授权
有限的:不得超出组织规则授权,和必要性规则(执行其职务实现宗旨所必须)
缔约权:由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内部法法定
国家
中央政府统一行使,地方政府经特别授权才能行使
形式上:全权证书
一般:国家或国际组织的缔约代表通常需通过持有和出示“全权证书”来表明其缔约权限
例外:惯例或其他情况(各方同意约定)
担任国家特定职务的人(正职)无需出示全权证书
无限制: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
职务权限范围内
国家任命或出席国际组织或会议的代表
国际任命派往国际组织或某一机关的代表
使馆馆长
常驻国际组织代表团团长
国际组织:组织规则决定
联系:缔约能力是缔约权的前提,缔约权是实现缔约能力的条件
自由同意缔约
符合国际强制法规则(注:书面缔约并非必要要件)
缔约程序
缔结新条约
议定约文:谈判起草形式与内容
认证约文
定义:谈判各方确认所拟约文时正确的、作准的
方式
签署
待核准签署(暂签)、草签(不具有正式签署的效力)
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看条约规定,无规定看国内法规定)
1、按条约规定
签署(并非所有签署都标识同意受条约拘束)、交换文书(条约明确规定:条约自签署时生效)
批准、接受、核准、加入(国家对于已签署的条约无批准义务,即无约束力)
重要条约
批准或正式确认:人常定(权利机关),主席签
核准、接受或赞同:国务院定,总理或外长签
新国家继承
2、按国内法规定
条约和重要协定:友好和平、领土和边境、各方议定需批准、司法协助引渡、与中国规定不一致(和好领界要批准,引渡协助法不同)
需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政治性条约
领土和划定边界
与国内法规定不同,或需要重新制法
影响中央预算调整
对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
司法合作
有关参加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重要国际组织
其他协定和条约性质的文件:除批准程序以外的其他事务
需报国务院核准(核准、加入、接受)
国内性质
管制物资贸易、技术合作
军工贸易
边界管理和边防事务(国内事务)
与行政法规不同,或需要重新制法
影响中央预算执行
涉及法规规定的税收制度
对外交经济安全等国家利益由较大影响
通知批准、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加入已经缔结的条约
对象:已生效或已签署但未生效,开放性性条约(加入or接受程序,前提条件)
内容:于原始缔约方同样权利与义务(可另外规定)
程序
1、条约规定
2、国内法规定
加入
条约和重要协定(批准程序):人常定,外长签
其他协定和条约性质文件(核准程序):国务院定,外长签
接受:国务院定,外长签
条约的保管、登记与公布
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登记不是条约生效的必备条件,不影响法律效力,不能在联合国机构中援引
条约的保留
定义:单方声明,借此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或该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书面形式
范围:只能在条约尚未对本国发生效力时作出(条约本身可以是已生效的条约)
不得保留的情况:条约中禁止,条约仅允许特定保留,该项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中国的保留实践
争端解决方式条款
与中国政治制度、外交政策不符
与国内法抵触
履约暂时有技术性困难
条约保留的接受与反对及其法律效果
主体
保留者与接受保留者-保留有效
保留者与反对保留者(条约所涉规定视为不存在)
未提出保留的国家之间:适用原来的规定
至少一个缔约方接受保留,则保留生效
条件
明文许可
无需事后接受,自然生效(例外:违反目的和宗旨)
缔约国数目有限且保留涉及条约宗旨
需全体当事方同意
条约为国际组织约章
由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默示接受
12个月/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之日为止,对保留无反对意见
法律效果:针对保留的个别条款,而不是整个条约
保留者—接受者:适用依照保留的范围修改过的条约
保留者—反对者:不适用保留所涉及的条约的规定(在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
撤回保留和撤回保留的反对:可随时撤回,以书面形式提出
程序:保留经批准、接受或赞同—正式确认——提出反对或接受保留的书面形式(正式确定之日)
条约的生效
定义:条约本身的生效(而非对某一国家的生效)
暂时适用
定义:条约生效前部分暂时对谈判者适用
情形:条约本身有这样的规定;谈判方之间进行约定
有效期
无期限:造法性的国际公约、边界条约、建立外交领事关系
有期限:条约里明文规定
情形
双边:签署,批准,交换批准书,特定日期
多边:全体批准或接受,一定数量,特定国际主体为必备要件
条约的适用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不是绝对的,不平等条约、危及国家安全的条约可以不遵守)
必须遵守,对其有效的条约,善意履行
例外:条约无效,重大情形变更,国家自保权行使,一方重大违约
条约的适用
时间范围:不溯及过往(另有约定除外)
空间范围:当事国全部领土或管辖范围(另有约定除外)
冲突时的适用
定义:先后条约规定不一致+达到无法同时执行的效果
适用规则
联合国宪章优先
按条约有效规定
条约无规定时:
均为前后两条约的当事方:后订优于先订
仅一方为前后两条约缔约方:适用双方均为当事方的条约
条约的相对效力原则
定义:条约仅对当事方有约束力,对第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要求:约定对第三方无损无益
例外:已成为议案国际法或国际习惯规则
条约为第三方创设权利(取消需第三国同意)
条约当事方有创设权利的意图
第三方对此表示同意(无反对即可默示同意)
条约为第三方创设义务(取消需第三国同意)
条约当事方有给第三人施加义务的意图
第三方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
条约解释
定义:对有分歧的条约条款进行说明
主体:条约当事国、经授权的国际组织机关、有管辖权的国际仲裁和司法机构(仅对提交争端的当事方、诉讼参与方有效,无普遍效力)
原则与基本方法
两种以上文字文本:依照作准文本(条约有规定)
解释规则:上下文和通常含义、参照目的及宗旨、善意解释
善意解释:有效原则(与其无效,不如使之有效);补充原则(谈判记录、条约草案、会议记录等);中立原则(第三方解释保持中立);利他原则(缔约方应作有利于对方不利于己方的解释)
条约的修订、终止与无效
修订
定义
修正:条约全体当事方对条约的修订
规则
主体
接受修正后的条约当事国:修正后条约的当事方
不接受修正后的条约当事国:未修正条约的当事方
通知:全体缔约方
修改:条约部分当事方对条约的修订
规则
程序性限制:需要通知
实体性限制:有修改可能性,不被限制
终止与暂停实施
终止的一般情况
条约因重大违约而终止
情况的基本改变
情况基本改变+非当事方所料定+构成条约履行必要根据+根本变动条约义务范围
排除:边界条约、因当事方自己违反条约义务引起
效力:与其冲突的现行条约终止(而非自始无效)
一致同意终止
断绝外交关系或发生战乱
新条约签订或性强制规范产生
暂停施行
多变条约仅经部分当事国协议而暂停
条约规定或条约未禁止
不影响其他当事方条约上的权利和义务
与条约之目的和宗旨不冲突
应通知其他当事方
无效
定义:不符合国际法规定的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而自始或自撤销同意时无法律效力(实质要件: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
具体内容
自始无效
强迫
以武力威胁
以一般国际强制规范相抵触(强行法)
自撤销同意时无效
不得以违反一国国内法或一国际组织的规则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为理由撤销同意(违反情势明显且涉及根本重要性规则时除外)
不得以违反关于表示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同意的权力的特定限制为理由撤销同意表示(除外情况:同意前将此项限制通知各谈判国和谈判组织)
错误
情形:在缔约时假定存在+构成其同意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
除外情况:自身行为所致,知悉,约文措辞错误(可更正)
欺诈
贿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