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1.民法总则篇
根据民法大咖孟宪贵老师教材制定的法考导图,条理清晰,重点突出,有这还愁过不了法考?
编辑于2024-03-12 13:57:55民法总则篇
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的学理分类
支配权
物权
人身权
知识产权
对世性、特定性、直接性、排他性
形成权
撤、抵、追、解、否、选、继、遗
简单形成权(事实判断)
典型:解除权、抵消权、选择权
形成诉权(价值判断)
典型:可撤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撤销权
并非说撤销权就是形成诉权
概念
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产生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私法效果),催告权并非形成权
时效
除斥期间限制
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既可以基于基础权利受侵害而发生,也可以基于基础权利未受侵害而发生
抗辩权
对付对方请求权的权利
一时性抗辩权
合同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永久性抗辩权
诉讼时效抗辩权
注意区分抗辩权和抗辩,抗辩权是以承认对方有请求权为前提
民事主体
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利益保护
纯获利益的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遗产继承(胎儿应留份)
接受赠与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分娩前作为法定代理人提前主张相应权利的,法院应当支持
侵权行为
胎儿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死者没有人格权,只有人格利益
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私益诉讼主体(近亲属)
如果是其他人提起诉讼,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因为不是适格原告
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位:其他近亲属
民法近亲属范围: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
私益诉讼
起诉主体:近亲属
赔偿金
归原告,非遗产(谁起诉就归谁)
公益诉讼
起诉主体:检察院
赔偿金
归国家
监护制度
监护人的设定
未成年监护人的设定
第一顺位:父母(法定监护人)
只要有监护能力,就只能父母是监护人
不因父母分居或离婚消除
监护职责不会消除,只可能影响抚养权
父母一方死亡,另外一方为监护人
第二顺位:祖父母、外祖父母
条件:父母双亡(包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
可协议监护
第三顺位:兄姐
第四顺位:其他监护人或者组织,但需未成年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局同意
第五顺位:民政部门
概要
监护人可以是法人
监护人可以是多个
监护人可以是不同顺位的人(新)
遗嘱指定监护(>法定监护)(新增)
主体:被监护人的父母(包含养父母)
条件:父母正在担任监护人
对象: 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
处理
双方共同指定监护
被指定人同意,按照意思自治处理
被指定人不同意,按照法定监护处理
一方单独指定监护
另一方死亡的,按照意思自治处理
另一方健在且有监护能力,按照法定监护处理
另一方健在但无监护能力,按照意思自治处理
考点:父母另一方只要有监护能力,一定是监护人,不能遗嘱指定其他人作为监护人;如果父母另一方没有监护能力,遗嘱指定其他人担任监护人,认为有效
成年人意定监护(>法定监护)(新)
按照意思自治担任监护人,父母、配偶不是监护人
书面形式
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协议生效前(傻之前)
双方都有任意解除权
协议生效后(傻之后)
不能任意解除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虐待,被监护人的其他监护人可以去起诉撤销监护人资格
指定监护(P35)
前提
父母都死亡或者丧失监护,其他有监护能力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
主体
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或者法院
争议解决程序
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指定之日起30日不服法院起诉
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终局效力)
可直接申请法院指定
择优指定原则(新增)
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可不按顺位来)
法律效力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监护人责任
协议监护
协议主体
必须是具备监护资格的人,未成年人的协议监护不包括父母
法律后果
导致监护职责的丧失
委托监护(新)
被委托人可以不是监护人
监护资格
受托人可以是没有监护资格的人
法律后果
不导致监护职责的丧失,委托人依然是监护人
父母与受托监护人签订,并不导致监护职责的终止,父母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按份责任)
无、限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临时监护人
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和恢复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监护资格撤销而消失
适用情形
积极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不得已为之”)
消极侵权行为
怠于行使监护职责+未成年人危困状态
其他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行为
申请主体
其他监护资格的人
组织
民政部门(必须去)
有权取消监护人资格的机关是法院而非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只能作为申请人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适用情形
监护人确有悔改,但故意犯罪不得恢复
申请主体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
恢复机关
人民法院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功能:不影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情形:自然人下落不明2年
战争属一般情形
宣告主体
配偶、父母、子女、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代位继承人、其他近亲属(无条件)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履行赡养义务的
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有条件)
债权债务人和合伙人如果不宣告失踪不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不能宣告失踪,如夫妻共同债务
效力
财产代管制度
财产代管人
程序地位: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
责任:无偿行为,仅仅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只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才承担责任
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过本人或厉害关系人申请(无顺序限制),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
宣告死亡
情形
一般情形,下落不明4年;
公告期1年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2年;
公告期1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确认不可能生存的,随时
公告期3月
宣告
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视为死亡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死亡日期
宣告主体
配偶、父母、子女、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无条件)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履行赡养义务的
代位继承人、其他近亲属、债权人、债务人(有条件)
代位继承人、其他近亲属宣告死亡条件
被宣告死亡的配偶、父母、子女均死亡或均下落不明
不宣告死亡,影响其合法权益
二选一
债权人、债务人和合伙人宣告死亡条件
原则上不行
例外:不宣告死亡,影响其合法权益
法律效力
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配偶权、亲子权、继承权
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婚姻关系自动恢复的条件
夫妻一方未再婚
夫妻一方未向婚姻登记机构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其与甲的婚姻关系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关系
有人宣告死亡,有人宣告失踪的,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一方宣告死亡,另一方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宣告死亡
法人(其他内容学习公司法)
法人的分类
法人的法定分类
营业法人和非营业法人的区别在于内部是否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营业法人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特别法人
非营业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有的登记成立,不需要登记的,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社会团体法人(有的登记成立,不需要登记的,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捐助法人
宗教活动场所
社会服务机构
基金会法人(属于公益法人)
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基金会捐助人权利
知情权
撤销权
终止:不得分配剩余财产
捐助法人均从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必设监事会
法人的学理分类
公法人
私法人
社团法人
营利社团法人
非营利社团法人
自律法人
财团法人(内部无成员,只有财产)
无意思机关,只有管理机关(理事会),章程修改需民政部门批准,理事会无权修改
基金会法人(属于公益法人)
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基金会捐助人权利
知情权
撤销权
他律法人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
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事实的区别
民事法律事实
法律意思表示
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创作行为等
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动产所有权的抛弃、订立遗嘱遗赠等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遗赠抚养协议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
以发生债权债务变动为其效力
处分行为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其效力
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
只要双方意思合意即成立
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定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保管合同和借用合同
除了意思合意外,还需要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
成立
事实判断,除实践性合同外,意思合意即成立
生效
价值判断,意思合法且真实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143条)
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不影响合同效力,仅影响合同履行
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不违背公序良俗
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
属于真实意思表示
“强公主意”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违反“强公主意恶”
恶意串通(代理权滥用)
互相勾结
谋取私利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明知”“知情”不属于恶意串通
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
看是否追认,追认即有效,不追认自始无效
情形(只有两种)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重大误解(90日)
情形
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
对标的物认识错误
对对方当事人认识错误
撤销主体
双方可撤销
期限:双重除斥期间限制
考点
房屋买卖合同中从给付义务(单证、资料)只影响违约,不影响重大误解
核心
自身原因产生错误认识
撤销权的主观除斥期间和起算点
除斥期间
90日
起算点
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欺诈(1年)
典型表达:信以为真、误以为真
撤销主体
受欺诈方可撤销
第三人欺诈(149条)
主要看与其签订合同是否知道有欺诈行为,如果对方知道第三人欺诈,则可撤销
核心
他人原因产生错误认识
撤销权的主观除斥期间和起算点
除斥期间
1年
起算点
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由之日起
胁迫(1年)
撤销主体
受胁迫方可撤销
注意
第三人胁迫可撤销
撤销权的主观除斥期间和起算点
除斥期间
1年
起算点
胁迫终止之日
显失公平(1年)
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
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本质”乘人之危“)
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
客观要件
双方当事人利益显著失衡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
撤销主体
受损害方可撤销
撤销权的主观除斥期间和起算点
除斥期间
1年
起算点
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暴利行为
行权方式
形成诉权,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债权人撤销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撤销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始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不撤销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始有效,违约责任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竞合
以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为轴心分析问题
追认,合同有效,对方可撤销
不追人,合同无效,都不可撤销
特殊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发生与否不确定
效力
必须是当事人不正常促进或者阻止条件成就,如果是第三人则不适用”拟制效力“规则
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立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促进条件成立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拟制效力
考点
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条件成就前,合同成立有效未生效,条件成立后,生效依法履行
如果条件不可能发生,合同成立有效不生效
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条件成就前,合同成立有效生效,条件成立后,失效,不再履行
如果条件不可能发生,合同成立有效,视为未附条件,合同是否失效,依法规依法处置
太阳从西边出来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必然发生的事实
代理制度
代理的基本原理
代理的适用范围
不适用情形
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求职面试等不适用代理
代理类型
以自己名义为间接代理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以被代理人名义为直接代理
代理权滥用(有权代理)
自己代理(自我交易)
双方代理(一仆两主)
相对无效理论,经过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时有效
恶意串通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无效
复代理(转委托)
复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名义进行选任
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
复代理的产生
事前本人授权或者同意
事后本人追认
紧急情况下,为了被代理人 的利益
法律效果属于本人(被代理人)
职务代理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核心区别: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举证责任
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形式审查)
客观上存在权利外观
介绍信
盖有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
交易习惯
经常、通常、长期
行为人伪造他人公章、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不构成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使民事法律行为,构成无权代表,而不是无权代理
合同效力待定
追认
合同自始有效,受欺诈方可撤销
不追认
合同自始无效
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简单形成权)
几种情形的处理
情形一
相对人不善意(有过失),代理人构成无权代理,非善意相对人无撤销权和选择权
无权代理,往往有可能构成无因管理行为
情形二
相对人善意(有过失),代理人构成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和选择权(未审查权利外观)
选择权: (1)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合同 (2)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情形三
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审查了权利外观),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条件(表见代理)
存在权利外观(客观)
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
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无代理权,且无过失(主观)
被代理人承担举证责任
情形四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属于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诉讼时效(催促行权期间)
法定性,仅适用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
适用范围
债权请求权
存、券、资、救、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救“赡养费、抚养费
”人“人格权 :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适用3年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不适用情形
不动产
登记的普通动产
适用情形
普通动产
一般情况:适用3年诉讼时效
特殊情况(遗失物的受让人):适用2年除斥期间
经过的法律效力
事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明示-同意履行
旧债已成自然之债,新债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为单方允诺之债
默认-自愿履行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自愿履行,视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不得反悔,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诉讼时效的起算
原则上: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3年内
例外
合同之债
被监护人受到侵犯
原则上:无限民事行为能力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16或者18)
例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
原则: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起计算
例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
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止(客观)
典型:不可抗力
自诉讼时效最后6个月内,下列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中止原因消除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届满
诉讼时效的中断(主观)
特殊情形
同一债务部分而及于剩余
共同侵权的连带之债,一人及于全体
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一箭双雕”
债权转让通知到达
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特殊规定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在二审期间提出的, 法院不予支持, 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既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亦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债权人仅对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 主债务诉讼时效亦不因此中断
连带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