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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4-04-23 14:10:3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律自1993年10月31日通过以来,已经过多次修正和完善。制作不易、学习参考、相互交流、实时更新、看不懂就留言、点个赞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制定的一部法律。该法律于2007年6月29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并经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的修正。制作不易、学习参考、相互交流、实时更新、看不懂就留言、点个赞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中国政府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律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并经过多次修正和完善。以下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详细概述,制作不易、学习参考、相互交流、实时更新、看不懂就留言、点个赞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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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律自1993年10月31日通过以来,已经过多次修正和完善。制作不易、学习参考、相互交流、实时更新、看不懂就留言、点个赞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制定的一部法律。该法律于2007年6月29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并经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的修正。制作不易、学习参考、相互交流、实时更新、看不懂就留言、点个赞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中国政府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律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并经过多次修正和完善。以下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详细概述,制作不易、学习参考、相互交流、实时更新、看不懂就留言、点个赞呗!
民法
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权利
民法基本原则与民事法律关系
概念
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的民事立法、司法以及民法活动必须遵守的根本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含义
民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人格相互平等
违反
特权与歧视
出于公共利益,公序良俗需要的区别对待,不构成特权歧视,不违反平等原则
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以民事领域为限,不涉及公共领域
自愿原则
含义
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需出于自愿,且需依法接受自己选择结果
违反
因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示公平做出与内心意愿不相符的意思表示
“未经同意”的,由于“未同意”的一方并未作出意思,故不违反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平等原则的延伸
公平原则
含义
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交易结果中的权利、义务的配置,在利益上应当均衡
违反
原则上,自愿即公平
在一方当事人别无选择,只能就范情况下,双方达成利益上失衡的交易,违反公平原则
诚信原则
含义
即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本着遵约守信、与人为善的主观心态与对方进行交往
违反
当事人一方违反约定,未向对方当事人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恶意加害对方,即损人不利己
要求
遵约守信
与人为善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
含义
即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需符合社会的公共秩序与良好的道德风尚
违反
损害公共秩序
违背善良风俗
民法对民事活动内容的道德要求,表明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不仅需向法律负责,还需向道德负责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需遵循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方针,不得以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获取民事利益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是我国民法上的绿色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
概念
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事实所引起,具有民法上的约束力
辨析
是否为民事法律关系
该关系应当具备法律意义,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该关系的法律约束力,应当是民法上的约束力
是何主任民事法律关系
厘清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即搞清楚“他们之间发生了哪些事”
根据所厘清的法律事实,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分析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因剥离其他无关当事人
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主体
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
自然人
法人
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
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
内容
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的民事义务
依据
法律的直接规定
当事人的约定
客体
民事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客体
物权法律关系
原则上为物
特殊情况下为民事权利
债权法律关系
给付(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包括作为,包括不作为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智力成果
人身权法律关系
人格利益
身份利益
民事权利及其私力保护
支配权与请求权
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
权利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获得支配利益的权利
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
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
比较
义务人
支配权: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
请求权:相对人
权利实现方式
支配权:直接实现
请求权:需要义务人协助
排他性
支配权:具有排他性
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
债券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概念
以债权为依据,请求他人给付的权利
他人的东西
他人的财产
他人的劳务
消耗物给付请求权
消耗物具有占有及所有的法律属性
任何法律关系中,请求他人给付消耗物的权利,均属于债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概念
以物权为依据,请求对方恢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权利
内容
返还原物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主张依据
物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概念
以占有为依据,请求对方恢复占有圆满支配状态的权利
内容
返还原物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主张依据
占有
区别
债权请求权
你把你的给我
给付
我是债权人
物权请求权
你把我的给我
还还原物、排除防碍、消除危险
我是物权人
占有保护请求权
你把我占有的给我
还还原物、排除防碍、消除危险
我是占有人
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
依据
物权
基于物权,可主张返还原物(此时,该请求权称为: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依据是物权(现在的物权)
抵押权、地役权不具有占有权能(不能基于抵押权、地役权,主张返还原物)
占有
基于占有,也可主张返还原物(此时,该请求权称为:占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依据的占有是(过去的占有)
占有保护请求权,应在“”占有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否则请求权消灭
对象
无权占有人
返还原物请求权,只能向占有人主张
占有人可以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人
占有人需为无权占有人,即占有人对返还原物请求权人,并无拒绝返还的权利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依据
物权
基于物权,可主张排除妨害、消灭危险(该权称为: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占有
基于占有,可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该权称为: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占有消除危险请求权
对象
行为妨害人
具体实施妨害、造成危险之人
状态妨害人是对行为妨害人有法律上的控制能力的人
状态妨害人
放任妨害、危险存在的人
过错问题
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成立,不问相对人有无过错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原则上适用过错原则,需以相对人的过错为条件
抗辩权
概念
请求权的义务人以请求权依据以外的事由,拒绝对方请求的权利
抗辩与否认的区分
承认对方有请求权,但基于其他理由拒绝履行的,为抗辩
判断被请求一方是抗辩还是否认,仅看其拒绝请求的逻辑,不问法律上该逻辑是否成立
不承认对方有请求权,故拒绝履行的,为否认
形成权
概念
权利人与单方意志决定特定法律关系是否存续、变更、消灭的权利
形成权需行使
当事人享有形成权后,必须通过“行使形成权”的行为,才能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否则,形成权的法律后果不能自动产生
行使形成权的方式
诉讼、仲裁
法律要求以诉讼、仲裁等特定方式行使形成权的,应当依法定方式行使形成权
单方通知
法律未要求以诉讼、仲裁等特定方式行使形成权,应当以单方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
默示
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的不作为可以构成形成权之行使的,不作为也可以作为行使形成权的方式
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可以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以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
形成权人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否则,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消灭
权利的私力保护
紧急避险
概念
避免较大的民事权益遭到损害,不得不对较小的民事权益所做的牺牲
构成要件
在危险环境下,情况紧急,且别无选择
所保全的权益与所牺牲的权益之间有明显的差异
后果
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由引起危险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不可归责于特定人的原因引起危险时,由受益人向受损人予以适当补偿
由于紧急避险不当所造成损害,紧急避险人根据其过错,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正当防卫
含义
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正在遭受的人身或财产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权利私力保护手段
界定
防卫过当,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防卫行为未对不防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仅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的,不构成防卫过当
后果
防卫人防卫过当的,仅就造成对方“不应有的损失”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自助保护
含义
民事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权利人来不及寻求国家机关的公力救济时,法律允许其通过个人的力量,对权利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予以强制,从而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目的
意义
判断是否构成自助的意义,在于区分自助与侵权
如果构成自助,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如果不构成自助,该行为构成侵权
构成要件
权利受到他人侵害
情况紧急,权利人来不及寻求国家机关的公力救济
对权利侵害人的人身、财产所采取的强制,以保留保护权利的机会为限,不应超过限度
自助行为完成后,应尽快起诉或报警,纳入公力救济的途径加以解决(法律需求)
民事主体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监护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的含义
概念
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意义
民事主体只有拥有民事权利能力,才拥有自己的权利、义务、责任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胎儿的保护
原则上,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未来胎儿出生的,溯及法律关系成立时,胎儿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时:继承
娩出时:活体
后果:溯及胎儿时,权利即产生
胎儿时:赠与
娩出时:活体后死亡
后果:溯及胎儿时,权利即产生+发生以孩子为被继承人的继承关系
胎儿时:侵权
娩出时:死亡
后果:溯及胎儿时,权利未产生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到侵害
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
民事主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创设权利、义务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以人的心智程度为基础
民事法律行为
要求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事实行为
不要求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认定
18周岁以上、心智正常的自然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法律意义
原则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代理,可以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
由于婚姻法律行为对婚姻有特殊规定,故自然人独立实施法婚姻法律行为的,需达到婚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认定
8周岁以上、心智正常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法律意义
可以理解的民事法律行为
数额小、交易简单、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理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代理,独立实施的能够理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不能理解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代理,独立实施的不能理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
效力
监护人追认的,该行为自始有效
监护人拒绝追认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
认定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8周岁以上,但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法律意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代理,独立实施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
自然人的监护
含义
在民法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保护、约束的义务,且依法享有被监护人的代理权
监护人资格与监护能力
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主体
近亲属
其他个人
有关组织
监护能力
概念
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主体实际担任监护人的能力
确定依据
个人的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
组织的资质、信用、财产状况
法律意义
不具有监护能力的人,纵然有资格担任监护人,也不得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经申请,可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的确立
含义
依法为需要监护人而没有监护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立监护人的法律制度
当然监护
含义
理所应当成立的监护,即无需任何法律手段、程序即可确定的监护
当然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
夫妻离婚后,无论是否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均为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
未成年人有当然监护人的,因不产生监护问题,故不涉及遗嘱监护、协商监护、顺序监护、指定监护等问题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当然监护人
遗嘱监护与协商监护
遗嘱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是父母,是监护人,二者缺一不可)
遗嘱生效后,被指定的人不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适用其他监护人设立的规则
协商监护
“为自己”的协商监护
含义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效果
在被监护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该协议
在被监护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监护人无正当理由的,无权解除该协议
“为子女”的协商监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当然监护)的,可以与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来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顺序监护
含义
按照法定的亲疏远近顺序来确定监护人,即由顺序在先者担任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
配偶
父母、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指定监护
含义
具有监护资格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有关机关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个人、组织中指定监护人
对谁当监护人存在争议,是指定的前提;没有监护人争议的,不存在指定问题
指定程序
一步走程序
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指定监护人
两步走程序
当事人申请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的
应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
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30日后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指定规则
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但是,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机关监护
含义
在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成年人依法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使用机关监护
机关监护人
民政部门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其他个人、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的同意问题
基本原理
其他个人、有关组织的地位
其他个人、有关组织具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但不承担监护人的义务
其他个人、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条件
有资格,无义务的地位,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经其同意
有人把关
“有人把关”的情节
遗嘱监护
协商监护
指定监护
其他个人、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由于立遗嘱人、被监护人、指定机关已经把关,故无需征得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无人把关”的情节
事后协商监护
顺序监护
其他个人、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由于事先无人把关,故需征得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职责
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治权
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保护
勤勉义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保护,应尽到谨慎管理的注意义务
监护人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忠诚义务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概念
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经撤销权人的申请,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指定新的监护人的法律制度
撤销事由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撤销权人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学校、医疗机构
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为行使撤销权的第一责任人
民政部门和上述人员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
撤销后果
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消灭,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条件
概念
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后,依法恢复其监护人资格的法律制度
身份条件(可恢复)
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资格
子女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资格
事由条件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故意实施犯罪的,其资格撤销后,不得恢复
在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是否恢复监护资格,需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与住所
宣告失踪
概念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目的
通过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使陷于停滞的财产法律关系得以正常运行
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需持续下落不明满2年
下落不明期间的起算点
原则上,为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失去音讯的次日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为战争结束之日的次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下落不明之日的次日
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宣告申请
身份利害关系人
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对被申请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被申请人的代位继承人
财产利害关系人
原则
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债务人、债权人、合伙人等
例外
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法院公告
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受理失踪宣告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
失踪宣告
公告期满,被申请人仍然下落不明的,法院作出失踪宣告判决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财产由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后果
既不变更财产关系,也不变更身份关系
婚姻关系一方被宣告失踪,可以构成离婚的法定事由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行使失踪人的债权,履行失踪人的债务
因代管职责引发诉讼的,财产代管人为原告或被告
财产代管人违反职责的法律后果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代管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失踪宣告的撤销
失踪宣告撤销的条件
实体条件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
程序条件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包括本人)
失踪宣告撤销的法律后果
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向本人移交代管财产,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持续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
原则上,下落不明需满4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需满两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不需要下落不明时间的经过
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请
身份利害关系人
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对被申请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代位继承人
具备条件之一,为利害关系人
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财产利害关系人
原则
与被申请人具有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债务人、债权人、合伙人等,不是利害关系人
例外
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法院公告
含义
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受理死亡宣告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时间长度
原则为一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死亡宣告
含义
公告期满,被申请人仍然下落不明的,法院作出死亡宣告判决
死亡时间确定规则
原则上,判决作出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即告终止,被宣告人遗产的继承开始
被宣告人未死亡的处理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
在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之前,宣告死亡的判决依然有效
不自动发生对被宣告人的财产返还
不发生被宣告人婚姻关系的自行恢复
除此之外,被宣告人依然按照“活人”对待
被宣告人的人身、财产依然受保护
死亡宣告期间,被宣告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不受死亡宣告的影响
死亡宣告的撤销
死亡宣告的撤销条件
实体条件
被宣告人并未死亡
程序条件
利害关系人申请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财产返还
返还义务人
取得被宣告人财产的人,包括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为返还义务人
非“依照继承法”取得被宣告人财产的人,死亡宣告撤销后,不负返还义务
依照继承法取得被告人财产的情形
直接取得,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直接依照《民法典》继承编取得了被宣告人的遗产。此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返还义务人
间接取得,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了被宣告人的遗产后又死亡机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又取得了其所取得的被宣告人的遗产,此时,最后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也为返还义务人
应予返还的财产
应予返还的财产,为宣告死亡时被宣告人的遗产。宣告死亡是不属于被宣告人遗产的,不属于返还范围
应予返还的范围
原物在,返还原物。原物的实体在或者价值在的,均属于原物在
原物不在,适当补偿。原物的实体不在,且价值也不在的,属于原物不在
婚姻关系
原则上
被宣告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即无需办理结婚手续,其仍具有婚姻关系
例外
配偶再婚的,不可恢复
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
恶意陷人于宣告死亡的侵权责任
含义
利害关系人明知被宣告人没有死亡,但为了继承被宣告人的遗产,故意隐瞒此信息,导致被宣告人被宣告死亡
后果
该利害关系人应向被宣告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死亡宣告撤销后,该利害关系人对于其所继承的被宣告人的遗产及其孳息,应予以返还
对其所造成的被宣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关系 (不告不理,告啥理啥。两个都告,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申请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也只能宣告失踪
利害关系人中既有要求宣告失踪的,又有要求宣告死亡的,因各个申请均为有效申请,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住所
概念
自然人具有法律意义的空间归属,是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确定方法
原则上,自然人的住所地为户籍所在地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
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
法人
法人的一般规则
法人的独立性
人格独立
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法上的另一种“人”。法人与包括其他成员分类的所有人,均是“两个人”
财产独立
由于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法人名下的财产归属于法人,而不归属于法人以外的、包括法人成员的任何人
责任独立
由于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法人名下的债务、责任也归属于法人
法人应以其独立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法人以外的,包括法人成员的任何人,无需对法人独立财产不能完全清偿的债务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
意志独立
法人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在民法上拥有认识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心智,即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则是法人机关的组成部分)
法人登记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实际情况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其与法人的关系以法人登记为准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
原则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有效
例外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
设立中的法人
处于设立阶段,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体
在学理上,设立中的法人,其性质为以设立人为成员的非法人组织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的归属规则
法人成立前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之前,由设立人承受
设立人共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后
设立人以“设立中的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设计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
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
在法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法人的债务时,法人的出资人无需对法人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继续偿还责任
无限责任
非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在非法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非法人的债务时,非法人的出资人需要对非法人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继续偿还责任
法定代表人
概念
又称法人代表,是指依据法律或章程,有权代表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其代表行为的后果,由法人承担(通常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
法人代理和法人代表的区别
行为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人的代表行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人的代理行为
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人是否承受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仅看行为人是否享有代表权、代理权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
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表行为
个人行为
区别标准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代表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
判断
不是从行为人的目的以观,而是从相对人的认知以观
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个人行为,后果由个人承担
越权代表
原则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以法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善意的,该代表行为有效,法人应承担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
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为恶意;反之,则为善意
违反章程规定的越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所越之权,源于法人的内部规章制度的,推定相对人为善意
此时,法人证明相对人为恶意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法人无需接受越权代表所订立合同的约束
违反法律规定的越权代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需经公司决议
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推定相对人为恶意
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则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例外,未经公司表决程序,公司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金融机构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提供担保的除外)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上市公司除外)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除外)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分支机构的概念和性质
概念
法人的派出营业机构
性质
法人分支机构拥有自己的名称,可以以自己的名称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没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财产、权利、义务、责任,最终归属于法人)
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的关系
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权利行使、义务履行、责任承担也以自己名义为之
法人分支机构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和法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效果上是相同的
法人分立、撤销时的债权、债务承担
法人分立时的债权、债务承受
概念
一个法人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的情形
法人分立前所享有的债权、承担的债务,在法人分立后,应由分立后的各个法人享有、承担
由外部约定的,从其约定
分立后的各个法人与外部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外部约定的,对外连带
分立后的各个法人与外部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对外按照连带关系处理
内部约定,内部效力
分立后的各个法人之间有约定的,该项内部约定不得对外部的债权人、债务人主张,其仅具有内部效力,可作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内部追偿依据
机关法人被撤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
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意思表示、实践行为与要式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
含义
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和非民事法律事实的区别
具有民法意义的事实,可以产生民法后果的事实,为民事法律事实
不具有民法意义的事实,不可以产生民法后果的事实,不是民事法律事实
磋商意向与签约意向
磋商意向
含义
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内容是约定双方于未来“磋商”某一合同
性质
磋商意向没有法律意义,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当事人双方达成磋商意向后,一方不愿意与对方进行磋商的,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签约意向
含义
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内容是约定双方与未来“订立”某一合同
性质
签约意向属于民事法律事实,构成预约合同
预约与本约
预约与本约是两个合同
本约订立,不仅意味着本约的成立,还意味着预约的履行
本约未订立,不仅意味着本约没有成立,还意味着预约没有履行
好意施惠(情谊行为)
含义
双方在没有产生合同法律关系意思的前提下,一方向对方施予好处或便利对方接受的“约定”
好意施惠的类型化
搭便车、请客、陪同等等
法律意义
好意实惠约定的违反,不产生合同责任
好意实惠的履行中,实惠人对受惠人构成侵权的,依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实惠人、受惠人与第三人构成其他法律关系的,依然具有法律后果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先行行为导致义务的损害事实
含义
由于一方的行为,使另一方处于危险境地时,行为人应承担安全保障的救助义务
法律后果
先行行为的行为人未尽保护义务的,需对另一方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夫妻之间的约定
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婚姻自由原则,违反该原则的约定,系属无效
是否依托于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即法律直接允许夫妻之间进行约定的事项,以及附着于法律允许约定事项的补充性约定,则属有效
预言、对他人预言结果的传达
概念
对未来特定事实是否会发生的判断
法律上
预言没有法律意义,预言者判断错误也不会导致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他人预言结果的传达,同样没有法律意义,没有民法上的责任可言)
运气
概念
导致某一法律后果产生的偶然性因素
法律上
运气不是法律事实,不具有法律意义
神童、奇才
没有法律意义。
对于作为神童、奇才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与合意
意思表示
含义
行为人民法效果意思的对外表达
构成要件
民法效果意思
欲追求民法上法律后果的主观意愿
当事人表达的意思没有法律意义,或者其法律意义不在民法领域的,其所表达的就不是民法效果意思,不构成意思表示
表示
概念
将民法效果意思表达于外
方式
明示
以口头、书面等方式,可以表达当事人的民法效果意思
默示
以积极的行为,表达当事人的民法效果意思
推定
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纯粹的不作为,表达其民法效果意思
法律意义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不构成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
合意
含义
各行为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构成要件
各行为人均需作出意思表示,任何一方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合意不成立
达成一致
达成一致的判断标准,在于具备了各行为人“说好了”的外观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影响合意的成立,只会导致合意的可撤销
法律意义
合意是双方、多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双方、多方法律行为不成立
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意思表示
虚假意思表示
含义
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效意思,却作出意思表示
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隐藏意思表示
含义
被虚假意思表示所掩盖的另一真实的意思表示
效力
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戏谑行为(开玩笑)
概念
一方的行为具有意思表示的外观,但行为人内心并不具有民事效果意思
戏谑行为无效,不产生法律后果
方式
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戏谑意思的,按照戏谑行为认定;反之,按照意思表示认定
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戏谑意思的认定方式
内容
看表达内容是否夸张,不合情理
场所
看是在公共场所还是隐私场所作出的表达
方式
看作出的表达是否采取了郑重的形式
实践行为与要式行为
实践行为
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
诺成行为(不要物行为)
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则上,民事法律行为均为诺成行为
实践行为(要物行为)
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需要完成相关标的物的交付,才能够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践合同
借用合同
保管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定金合同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
实践行为中,标的物交付的意义
实践行为中,标的物的交付,其性质为实践合同的成立要件,而非义务的履行
实践行为达成合意后,一方拒绝交付标的物的,对方不得追究其违约责任
如果拒绝交付标的物的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对方损失,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不要式行为
法律与当事人均未对形式作出特别要求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我国民法中,原则上,民事法律行为都属于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取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则上,形式要件未具备,要式行为不成立
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
不动产交易合同
金融借款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技术合同
担保合同
遗嘱
要式行为中的“形式要件”
要式行为依法或依约所需具备的特定形式,不以书面形式为限,也包括完成特定手续
要式行为中“形式要件”的法律意义
要事行为达成合意后,一方反悔,拒绝采取法定或约定形式的,另一方不得追究其违约责任
如果拒绝采取形式要件的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对方损失,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要式合同中,纵然形式要件未能具备,但若一方履行的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则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生效与效力瑕疵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有效和生效的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即所谓的“合法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是指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权利可以主张,义务需要履行
民事法律行为的“未生效”
原则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告生效
例外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却“未生效”
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法需要审批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行为
合同“未生效”的法律意义
未生效的合同,不能履行
未生效的合同,不得随意反悔
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当事人不得擅自撤销、解除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瑕疵
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主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不合法,行为人意思表示中的“民法效果意识”在法律上不能完全实现或完全不能实现的情形
无效的概念
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因具有根本性违法事由而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行为人“民法效果意思”所追求效果的效力瑕疵情形
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根本性违法事由即可导致无效
若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导致整个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则该行为全部无效
若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仅导致行为的一部分内容违法,而另一部分内容不具有违法性,则该行为违法部分无效,合法部分依然有效
无效事由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代理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只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有可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只有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才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违反,并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则不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
主观要件
恶意传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且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目的正是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代价,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获得其本不应当获得的利益
客观要件
恶意串通的行为具有不正常性
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
不当免责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当事人约定对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的条款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含义
民事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人一方可以撤销其法律效力的效力瑕疵情形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行为被撤销之前,行为人均需接受该行为的约束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撤销,其约束力视为自始未产生
撤销权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撤销权,其性质为形成权(撤销权人必须行使该权利,才会发生撤销的效果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撤销权人,为行为人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
撤销期间
短期撤销期间
在欺诈、显失公平的两种情况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行使撤销权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受胁迫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最长撤销期间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方式
撤销权的形式须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
以单方通知的方式行使撤销权的,视为撤销权未行使
以撤销事由主张抗辩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应当对该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
以撤销事由主张无效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却是可撤销事由的,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撤销该合同
可撤销事由
欺诈
含义
行为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欺诈的事由
与交易无关事项的欺骗,不构成欺诈
一方对自己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享有处分权、不享有代理权等事实进行隐瞒、欺骗的,不构成欺诈
第三人欺诈
只有在被欺诈方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时,受欺诈方才能享有欺诈的撤销权
重大误解
含义
行为人因对交易存在严重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行为
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相对人是无辜的,重大误解的认识的形成,与相对人无关
构成重大误解的事由
错误
写错、看错价格、单位等,构成的错误
基于“第三人传达错误”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的错误
误解
对交易性质的误解
对交易对象的误解
对交易标的的误解
第三人
第三人欺诈的事由为重大误解的事由(交易性质、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指定第三人欺诈事实的,受欺诈人可依据重大误解享有撤销权
胁迫
含义
行为人一方以给对方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胁,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界定
胁迫的本质,是通过威胁、强制手段,迫使对方当事人与之达成合意,强迫成交
胁迫的成立,以对方当事人享有“不成交自由”为逻辑前提
第三人胁迫
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不问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
显失公平
含义
一方当事人在别无选择、只能就范的情况下,无奈与他人发生的明显不利于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
界定
一方利用自己在交易经验,经济地位上的优势
一方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概念
因行为人权力不足所导致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权处分
无权代理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的效力悬而未决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效力如何,需要行为人以外的他人追人或者拒绝
效力待定的事由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民事行为能力
是否有约束力,效力待定
无权代理
约束谁,效力待定
无权处分
物权能否变动,效力待定
债务转让
债权能否转让,效力待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最终无效
含义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最终也无效,自不待言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最终也归于无效
合同不成立时,所发生的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无效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
含义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方因该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对方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当事人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财产返还后果,只考虑公平性,而不考虑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无效的过错问题
双务法律行为无效后的标的物和价金的相互返还
标的物与价金的相互返还为对待给付,需同时返还,故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标的物与价近的相互返还不计标的物的使用费,也不计价金的利息 (一方的标的物使用费与对方的价金利息 相互抵消)
租息相抵的前提
钱货两清后,合同无效的,租息相抵
只交钱未交货,合同无效的,返还价金时,要支付利息
只交货未交钱,合同无效的,返还货物时,要支付使用费
在标的物价值增值或贬值的情况下,其增值或贬值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
赔偿损失
含义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项责任的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
上限
合同无效情况下,无过错方有权索赔的数额,不应超过若合同有效并履行时,无过错方可以获得的利益
收缴财产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受损的集体、第三人
法院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无效案件的审理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主张合同无效,而未主张相关合同无效的后果时,法院应予阐明
一审法院未予阐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返还财物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民事法律行为(判断)
事实判断
成立
价值判断
有效
生效
未生效
附延缓条件
附始期
需要审批
遗嘱
效力瑕疵
无效
可撤销
效力待定
不成立
代理与诉讼时效
代理
代理
代理的含义
代理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相应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根据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
显名代理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隐名代理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代理的适用范围
事实行为不得代理
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主要包括结婚行为、收养行为、遗嘱行为等
代理的适用范围并不以民事法律行为为限,有些公法领域的行为,也可以适用代理
公法上的代理,性质为代理或公法代理而非“民事代理”
代理权
概念
代理人能够实施代理行为,并且使得该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权限
分类
法定代理权的产生
基于监护人身份、配偶身份而产生
委托代理权的产生
基本行为
能够导致委托人对受委托人属于代理权的前提行为
基础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以委托人、受托人达成合意为成立条件
技术行为是代理授权行为的原因
授权行为
在基础行为上,委托人向受委托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
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委托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
授权行为完成后,委托代理权成立
代理权的滥用
概念
代理人违反“以被代理人利益为出发点”的代理原则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情形
自己代理
含义
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自己实施代理行为
效力
代理人自己代理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代理无效
例外
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自买自卖”并不当然构成代理权的滥用
双方代理
含义
代理人同时受交易双方的委托,为双方的交易实施代理
效力
代理人双方代理的,未经双方被代理人追认,代理无效
恶意串通的代理
含义
代理人与相对人同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
恶意串通的代理人、相对人,应对被代理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恶意串通的代理人、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效力
代理权的滥用,以有权代理为前提,无权代理中不存在代理权的滥用
无权代理
含义
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的代理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也构成无权代理
民法中的无权代理,是就显名代理而言的
隐名代理原则上直接约束行为人和相对人
狭义的无权代理
含义
没有表现事由的无权代理
效力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和拒绝权
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狭义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有效,即被代理人自始承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被代理人行使拒绝权,狭义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无效,即被代理人自始不承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相对人告知被代理人情况,催告被代理人30日内予以追认的权利(被代理人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拒绝)
相对人撤销其与行为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的权利
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被代理人为表示追认
相对人善意,即相对人与行为人从事交易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行为人系无权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是否约束被代理人效力待定
表见代理
含义
存在表见事由的无权代理
表见事由
表现是由以相对人不知情为前提
公章、证书、文件,必须是真实的,方能构成表见事由
任何客观存在的事由,只要能够使相对人合理的相信行为人系有权代理的,即可构成表见事由,进而成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效力
表现代理有效,被代理人必须承担受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而不享有追认权和拒绝权
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性质
概念
请求权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超过法定期间,义务人即享有抗辩权的法律制度
性质
诉讼时效制度为强行法制度,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或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但是,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意味着请求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
不动产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登记的动产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
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的本息请求权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的类型
普通诉讼时效
概念
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请求权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则
特别诉讼时效
概念
特定债权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而适用法律为其特别规定的诉讼时效
以下,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为4年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技术进出口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5年
特别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则
权利最长保护期间
权利最长保护期限为20年
作为一种诉讼时效,权利最长保护期间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
权利最长保护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则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权利人仍可起诉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仍然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法院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不受理权利人的起诉
法院受理后,也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需被动适用诉讼时效
法院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以债务人被告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为条件
债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债务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债务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履行或允诺履行的,不得反悔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全部履行,或同意全部履行的,全部不得反悔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或同意部分履行的,部分不得反悔
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的起算
原则
诉讼时效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权的成立,是起算诉讼时效的首要前提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 "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采取"人、事结合"的原则
"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包括被侵害的程度、所造成损失的数额
"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自己权利的人
以上两个方面均"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方才起算
五种诉讼时效起算的具体规定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分期履行的债务,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整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
分期履行的债务,最后一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整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
未定期限的债权
债务人要求宽限期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合同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被监护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
原则
诉讼时效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例外
法定代理人的监护终止之后,新的监护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事实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止
概念
因发生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该客观障碍消除之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
即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
不可抗力
其他障碍
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无法主张权利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诉讼时效发生中止的时间
只有当"中止事由的影响"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时,才会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
中止事由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之前,其影响持续到最后6个月之内的
诉讼时效的中止时间:最后6个月的第1天
待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还剩6个月
中止事由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之内的
诉讼时效的中止时间: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
待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剩余期间补足6个月
诉讼时效的中断
概念
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被打破,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权利人“起诉”
含义
泛指权利人通过有关机关保护自己权利的一切行为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的其他保护自己权利的申请
申请仲裁
申请支付令
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其他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
权利人“起诉”诉讼时效的中断与重新计算
权利人"起诉"时诉讼时效的中断与重新计算
权利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有关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有关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程序终结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此,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即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归于消灭,取决于权利人的"向有关机关提出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而与有关机关是否受理无关
权利人请求
含义
权利人直接请求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在权利人请求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中断日与重新计算日相连,即今日请求、今日中断,明日重新计算
部分权利请求的效力
权利人对同一权利中的部分权利提出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权利,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权利的情形除外
债务人同意
概念
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或其代理人重申债务存在的行为
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均可视为债务人同意
"债务人同意"的本质在于"重申",换言之,只要债务人以任何方式表明债务存在的事实,即"重申债务",就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无需拘泥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的表示
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中断日与重新计算日同样相连,即今日同意、今日中断,明日重新计算
分析
起诉(找机关)
中断时间:找机关之日
重新起算时间:不管的,知道不管决定之日
重新起算时间:管的,管完之日
请求(找债务人)
中断时间:请求之日
重新起算时间:请求之次日
同意(重申)
中断时间:同意之日
重新起算时间:同意之次日
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特殊情况
连带债权债务
对于连带债权人、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的转移
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的,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概念
管理人为被管理人利益,在没有法律义务的情况下,管理被管理人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为他人之利益
管理行为系为被管理人的利益,可以获得一般社会观念的认可。反之,被管理人的利益并不明确,无法获得一般社会观念认可的,不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加以管理的,不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同时也有为自己利益之考量的,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在如下情况下,尽管管理行为与被管理人意思不符,仍可构成无因管理
被管理人的意思违法
被管理人的意思违背公序良俗
被管理人获得管理利益
无因管理的客观条件
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应为他人事务
管理人误信自己事务为他人事务而加以管理的,由于其所管理的是自己事务,故不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误信他人甲的事务为他人乙的事务而加以管理的,由于其所管理的仍然是他人事务,故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即使未达到管理的效果,也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
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法律上的义务,既包括法定义务,也包括约定义务
管理人只有在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的情况下,对被管理人的事务加以管理,才能构成无因管理
三种特殊情况下的无因管理
拾得遗失物
原则
遗失物拾得人具有返还意思的,构成无因管理
例外
遗失物拾得人具有返还意思,但并未采取最有利于失主的方式返还的,不构成无因管理
无权代理
如果无权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之考量,能够获得一般社会观念的认可,即具有公认性,则构成无因管理
如果无权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之考量,不能获得一般社会观念的认可,即不具有公认性,则不构成无因管理,仍然按照无权代理定性
复合利益主体
概念
在他人事务涉及复合利益主体时,被管理人的确定方法仍需立足于管理人的心态(管理人为谁的利益,谁就是被管理人)
方法
案情中已经明确管理人心态的,按照案情确定
案情中未明确管理人心态的,根据外观利益确定,即推定所有人、占有人为被管理人
无因管理的效力
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被管理人损害的,负赔偿责任
中断管理
原则上,管理人可以中断管理
中断管理对被管理人更为不利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管理
被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负担的必要债务,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偿还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所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被管理人适当补偿
管理人无权请求被管理人支付无因管理行为的报酬,即劳务费
分析
管理人付出:必要费用、债务
被管理人的义务:偿还
管理人付出:损失
被管理人的义务:适当补偿
管理人付出:辛苦
被管理人的义务:无(没有报酬)
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被管理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被管理人:事后追认
管理人:未拒绝
后果:适用委托
不当得利
概念
得利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他人遭受损失为代价,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积极要件
得利人获得利益
法律上获得,即取得所有权
事实上获得,即客观上取得了利益
受损人遭受损失
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
消极要件
在以下情况下,纵然符合不当得利的积极要件,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受领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债权性质
不当得利是一种债之关系的发生根据,受损人对得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性质是债权请求权
受损人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是要"得利人"的东西
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
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不当得利产生利息的返还范围
不当得利的原物,在不当得利期间产生了新物时,得利人应当将不当得利之原物、新物一并返还
不当得利毁损、灭失的返还范围
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
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已经获得不当得利的人,其返还范围以返还时的利益为限,即不负赔偿责任
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
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已经获得不当得利的人,其返还范围以得利时的利益为限,即应负赔偿责任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对象
原则上,受损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利益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的返还,只考虑得利人的利益额,而不考虑受损人的损失额
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无因管理(甲方对乙方)
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则,甲应向乙返还利益
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则,乙应向甲偿付必要费用、债务,或者适当补偿损失
两相冲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