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1,甲乙互不知情,同时向丙开枪,一颗子弹打中头,一颗子弹打中小腿,但无法查明谁打头、谁打腿。第一种可能情形:甲打头、乙打腿,甲定故意杀人罪既遂,乙定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种可能情形:甲打腿、乙打头,甲定故意杀人罪未遂,乙定故意杀人罪既遂。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选择对甲乙更有利的情形加以认定,也即对甲乙都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例2(连环碾轧案),甲夜晚开车不慎将行人丙撞倒在路中央,丙不动弹,甲逃逸。五分钟后乙开车不慎轧到丙,乙逃逸。十分钟后救护车来,发现丙已经死亡。无法查明丙是在乙车轧之前已经死亡,还是在乙车轧之后才死亡。处理结论:死得越早对被告人越有利。基于此,认定为丙在乙车轧之前已经死亡。因此,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死得早对乙肯定有利,丙死得早那么乙就不构成犯罪了,对甲也是有利的,因为这样就不构成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