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商法、经济法、劳动法思维导图
商法、经济法、劳动法思维导图,商法、经济法和劳动法各自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和法律规范,它们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商法主要关注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经济法则侧重于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的规范,而劳动法则专注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和调整劳动关系。三者虽然在某些方面有所交叉,但总体上各自独立,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编辑于2024-05-31 13:28:51通过提问方式辨别题型是关键的第一步,这涉及识别题目中的关键词,如“意在”、“主旨”、“主要”、“概括”等,以确定题目的考察点。在解题思路上,脑图给出了两个主要方向:一是当题目严谨时,直接匹配核心话题;二是当题目不严谨时,需要在都满足核心话题的选项中对比细节,采取“对比择优”的策略。整个思维导图构成了一个系统化的解题框架,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题目要求,提高解题效率和准确性。
从“债”的广义定义开始,即“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财产法律关系”。随后,进一步阐述了“债”的特征,包括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实现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列举了“债”的主要表现形式,并强调了合同在其中的核心地位,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覆盖了从定义、特征、表现形式、当事人、发生原因到特殊情况等多个方面,对于学习和研究法律特别是民商法领域的人来说,是一份宝贵的资源。
商法、经济法、劳动法思维导图,商法、经济法和劳动法各自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和法律规范,它们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商法主要关注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经济法则侧重于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的规范,而劳动法则专注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和调整劳动关系。三者虽然在某些方面有所交叉,但总体上各自独立,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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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提问方式辨别题型是关键的第一步,这涉及识别题目中的关键词,如“意在”、“主旨”、“主要”、“概括”等,以确定题目的考察点。在解题思路上,脑图给出了两个主要方向:一是当题目严谨时,直接匹配核心话题;二是当题目不严谨时,需要在都满足核心话题的选项中对比细节,采取“对比择优”的策略。整个思维导图构成了一个系统化的解题框架,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题目要求,提高解题效率和准确性。
从“债”的广义定义开始,即“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财产法律关系”。随后,进一步阐述了“债”的特征,包括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实现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列举了“债”的主要表现形式,并强调了合同在其中的核心地位,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覆盖了从定义、特征、表现形式、当事人、发生原因到特殊情况等多个方面,对于学习和研究法律特别是民商法领域的人来说,是一份宝贵的资源。
商法、经济法、劳动法思维导图,商法、经济法和劳动法各自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和法律规范,它们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商法主要关注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经济法则侧重于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的规范,而劳动法则专注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和调整劳动关系。三者虽然在某些方面有所交叉,但总体上各自独立,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法
公司法
概述
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的概念
公司的特征
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
财产独立
名义独立
责任独立
公司是社团组织,具有社团性
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
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独立责任
股东的有限责任
认缴的出资or认购的股份为限
股东有限责任的价值
足额出资——没有额外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责任的关系
一体两面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特定情形下债权人向股东直索的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情形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后果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形式
人格混同
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过度支配与控制
常见情形
子母公司
原公司新公司
三角刺破(横向混同)
纵向混同
刺破公司的面纱,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
横向混同
几家公司彼此界限不清,边界不明,丧失独立人格,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
注册资本小+股东恶意
举证责任与诉讼当事人
举证责任
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
例外
一人公司+债权人主张债务混同——举证责任倒置
诉讼当事人
先告公司得到胜诉判决,告股东连带责任
原告债权人,被告股东,公司为第三人
同时告公司和股东
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直接告股东
法院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拒绝追加,裁定驳回起诉
对本条适用的限制:个案适用
只抓坏人
其他股东不承担该责任
对事不对人
不当然适用于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公司的分类
公司股东的责任范围
股份公司&有限公司
特征
股份公司
股本拆分、流动性强、人多、更多强制性规范
有限公司
股本不拆分、流动性弱、人少、更多授权性规范公司自治性强
信用基础
人合公司
我国不存在
资合公司
股份公司是资合公司,其中上市公司为典型资合公司,非上市公司为两者兼具公司
人合兼资合公司
有限公司属于人合为主,兼具资合
公司股权转让形式
封闭式公司
有限公司
开放式公司
股份公司
总结
有限公司——股本不拆分——流通性弱——规模小——重人合——弱监管、重授权
股份公司——股本拆分——流通性强——规模大——重资合——强监管、重强制
公司间关系
母公司与子公司(2个)
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母公司是子公司的控股股东
总公司与分公司(1个)
分公司无独立人格
总公司授权范围内对外缔约
分公司的债务
分公司——总公司——各分公司
总公司的债务
总公司——各分公司
领取营业执照——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可独立担任原告、被告等诉讼当事人
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财务会计报告制度
有+外审
公司的收益分配制度
公司的收益分配顺序
分配顺序
一般原则
税——弥补亏损——法定公积金(10%)——任意公积金(弹性调配)——股利
企业所得税的特殊优惠
本纳税年度之前5年内的亏损,允许先用本年度利润弥补亏损后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法分配须退还
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盈余+决议)
利润分配比例
全体约定——实缴的出资比例
利润分配期限
决议——章程——没有or规定时间超过一年,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
例外
决议期限>章程期限
一致决
覆盖原决议
多数决
可撤销
股东利润分配的诉权保护
诉讼当事人
原告:股东
被告:公司
共同原告:一审法庭辩论前
第三人:不同意分红的其他股东
诉讼模型
依决议主张分红
原告举证
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
被告抗辩
司法强制分红
条件
有利润
不分红不是为了公司发展
不符合大小股东平等的原则
举证
原告不需要提供决议
公积金
公积金来源
盈余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
10% 50%以上,可以不再提取
任意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
溢价款
公积金的用途及限制
原则
弥补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特例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留存的不得少于之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公司的产生
人——基本概念
股东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发起人
人——发起人
发起人的概念及职责
发起人的概念
发起人和股东的关系
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必然成为股东
公司股东未必曾经是发起人
发起人协议
发起人要求
发起人责任
设立成功
合同责任
发起人以个人名义签署合同
选择:发起人or成立后的公司
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
合同有效
原则:公司承担责任
例外:发起人为谋私利+相对方恶意——公司免责
侵权责任
因履行设立职责
公司担责,内部追偿
非因履行设立职责
个人担责
设立失败
发起人为合伙
发起人全部或部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内部追偿
人——股东
股东的概念及资格
概念
资格
担任股东——权利能力
担任董监高——行为能力
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确认
股东资格的取得
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股东资格的证明
事实证据——实际出资or继受股权
内部法定证据——股东名册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抗证据——商事登记
内部以股东名册为准,外部以商事登记为准
补强——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资格
一股二卖
定义
无权处分
效力
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有效
一卖受让人的救济
原股东——赔偿责任
有过错的董监高——相应责任
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
代持股协议的概念
名义股东
形式上而言,是公司股东
实际出资人
没有股东身份
内部关系
代持股协议有效
实际投资收益由实际出资人享有
隐名股东显名化
完全隐名
半数同意+文件和登记
不完全隐名
申请变更文件和登记
外部关系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
有权处分+参照善意取得
出资瑕疵责任
名义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冒名股东
被冒名者不是股东,既无权利,也无责任
股东权利和义务
股东权利
财产权
发给股票
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
优先认购新股权
股份转让权
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
管理参与权
表决权
知情权
建议与质询权
股东会临时提议权或自行召集权
损害救济权或股东代表诉讼
重整申请权
股东义务
钱——公司资本制度
注册资本无底线
注册资本认缴制
注册资本认缴制
约定出资期限——股东享受期限利益
例外
加速到期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破产
清算
法定资本制
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募集设立的公司
取消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
货币比例不作法定要求
发起设立流程简化
取消法定验资流程
如果公司章程或投资人约定验资是合法的
钱——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
出资形式
合法出资形式
可以估值+可以转让
非法出资形式
劳务、姓名、信用、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
设定担保的财产
合理期限将担保解除——有效
合法出资要求
货币
足额存入公司账户
货币来源无限制
违法犯罪所得出资——合法有效
追究处罚——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出质股东的股权,而不能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实物、知识产权
依法如实评估
市场变化导致财产贬值,不能认定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办理权利转移手续
已交付,未登记,登记后,自交付起算实缴
已登记,未交付,交付后,算实缴
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
参照善意取得
关键个人分析法
关键个人知情——视为公司知情
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权利瑕疵和负担
划拨土地
不能进入市场
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可以
逾期未办理或未解除——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
出资条件
合法持有+依法可以转让
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
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进行了价值评估
债权
债转股
债权转移
钱——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出资瑕疵
出资不足
对公司补缴,发起人连带
对债权人补充赔偿,发起人连带
欠缴股东对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出资不实
出资人责任
对公司补缴,发起人连带
对债权人补充赔偿,发起人连带
中介机构责任
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的行为表现
假债权
假报表
关联交易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抽逃行为人对公司返还,对债权人补充赔偿
帮凶连带
第三人垫资
垫资还款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垫资人是债权人
股东抽逃出资还款
垫资人无过错
无连带责任
垫资人协助抽逃
承担连带责任
认股人增资瑕疵
认股人
对公司
补足出资
对债权人
补充赔偿
没有尽到忠诚和勤勉义务的董高
承担相应责任
有限公司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
概念
合理期限内,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受让人均无须承担出资责任
有权处分,有效行为
法律责任
转让人的出资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免除
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原股东共同连带承担对公司的 补足及对债权人的赔付责任
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股东追偿
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的权利限制
权利限制
新、剩、利 作出合理限制
解除股东资格
前提
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完毕全部出资
程序
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
解除
股东会决议解除
处理股权
减资程序
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变更登记
商事登记
诉讼时效
对公司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时效为限
设立程序
设立程序的种类
发起设立
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募集设立
股份公司
募集设立
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
人数:2-200
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注册资本严格法定
注册资本=实收股本
程序
发起人认购股份≥公司股份总数的35%
公告招股说明书,认股数,附带公司章程草案
证券公司——承销协议
银行——代收股款协议
验资
股款缴足起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
权限
过去
筹办情况
设立报告
抵作股款的财产总价
将来
通过公司章程
选举董监会成员
决议不成立公司
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订立及生效
书面形式+不可或缺+不可相互代替
共同订立
部分订立
公司章程的效力
对公司
对股东
对董监高
规定行使职权
越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章程的变更
原则
不损害股东利益
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
程序
董事会提出——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同意——董事会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运行
公司的组织机构
公司的人事架构
所有权和经营权
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关系
合二为一
初创or规模小
彼此分离
子主题
监督权
董高不得担任监事
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的职权对比
管人
股东大会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的经理
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
经理
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
决定聘任或解聘中基层
无因解职
股东会——董事
董事会——高管
经理——中基层
管钱
股东大会
投资计划
董事会
投资方案
经理
组织实施投资方案
管方向
股东大会
经营方针
董事会
经营计划
经理
组织实施经营计划
重大决策
股东会
审议批准、作出决议
董事会
制订
股东会(p36)
董事会
设立
有限公司
可选,人数少or规模小可以设立1名执行董事
股份公司
必设机构
人数
有限公司
3-13
股份公司
5-19
任期
不超过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留守董事制度(超期服役制度)
董事任期届满前未及时改选
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依然履行董事职务
职工代表
有限公司
可选 国有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中必须有
股份公司
可选
董事长、副董事长产生办法
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规定
例外: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指定
股份公司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议事规则
表决权:一人一票
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股份公司
召开
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决议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代理
本人出席——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
监事会
设立
有限公司
可选,人数少or规模小可以设立1-2名监事
股份公司
必设机构
人数
有限公司
不少于3人,国有独资公司不少于5人
股份公司
不少于3人
职工代表
有限公司
设监事会的,职工代表比例不低于1/3 不设监事会的不作要求
股份公司
不低于1/3
会议周期
有限公司
每年至少一次
股份公司
每6个月至少一次
主席、副主席
有限公司
主席一名——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例外: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指定
股份公司
全体监事过半数产生(可设副主席)
禁止兼任
董高不得兼任监事
任期
三年
超期服役制度
监事费用
公司承担
职权
监督
监控(行为与业务)
方式
看
检查财务
公司经营异常状况检查
聘请会计事务所等协助
听
列席董事会
说
对董事会所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结果
董高执行职务违法违规
提出罢免建议
董高损害公司利益
纠正
诉讼
督促(股东会议)
提议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召开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提案
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董监高
消极任职资格
无限人
有黑历史
钱、政治犯罪未满5年
破产清算有个人责任未满3年
吊销执照责任关闭的公司法代+个人责任,未满3年
大额负债
不适格的董监高的处理
无效+解除职务
董监高的共同义务
董高的特定义务
绝对禁止
挪用资金、公款私存、截留佣金、披露秘密
相对禁止
提供担保、自我交易、竞业行为
董高违反忠诚、勤勉义务的结果
行为不必然无效,只是所得收入归公司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代位诉讼
不直接导致失去担任董高的资格
股东的权利保护
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概览
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
财务会计账簿
权利范围
查阅
申请形式
书面
公司拒绝
公司认为有不正当目的:15日内书面拒绝
不正当目的
身份+对手
他人通报+损害利益
前三年+通报过损害过
财务账簿三步看
一看身份
有限公司股东
二看要求
书面+查阅
三看目的
正当
其他非核心资料
权利范围
查阅+复制
申请形式
无限制
公司无权拒绝
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禁止被非法剥夺
诉权保护
适用范围
查阅or复制
诉讼当事人
原告
一般
股东
特殊
原股东
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资料
被告
一般
公司
特殊
实质的董事、高管
原告胜诉判决及执行
判决详尽
时间、地点、名录
第三人辅助
专业+保密性要求
泄密侵权损害赔偿
股东泄密股东赔
第三人泄密第三人赔
决议效力瑕疵诉讼
适用原因(逐级排查)
决议不成立
没开会
没表决
人不够
票不够
决议无效
内容违法
原告
股东、董事、监事
决议可撤销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违规、违章程
轻微瑕疵,未对股东参会造成实质影响——不撤销
原告
股东
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共同原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后果影响
内部外部分开看,保护善意相对人
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司法强制解散请求权(股东间不可调和的矛盾)
行使条件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连续两年不开会
连续两年无决议
董事打架无人执行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诉讼当事人
原告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被告
公司
其他股东不能成为共同被告
调解制度
协商一致(前置流程)
换人
公司回购股份
其他股东受让股份
他人受让股份
公司减资
公司分立
适用限制及后果
不能与清算的申请并用
股东提供担保+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一事不再理
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向公司)
有限公司股东
适用情形
有决议+有法定情形+有异议
法定情形
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程序
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
诉权保护
决议作出之日起90天内
股份公司股东
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无诉权
股东代位诉讼
概念
所获赔偿归于公司
适用情形及救济对象
···非法侵害公司利益
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并不被法律所禁止
实施后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
代位诉讼
不能仅仅以程序合规而免责
尚未实施的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瑕疵
无效、可撤销、不发生效力
单纯的董事、高管未尽忠诚、勤勉义务
不具备可诉性
先诉救济
书面形式+交叉管辖——接受——直接诉讼
董高侵权,监事诉讼
监事侵权,董事诉讼
确认公司怠于追究——提起代位诉讼
公司明确拒绝
公司30天内不起诉
客观情况紧急
先诉救济的豁免
根本不存在公司起诉的可能性
诉讼
当事人
原告
适格股东
有限公司
任意股东
股份公司
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持股时间180天以上的股东
特别提示
何时取得股东身份不影响原告资格
被告
侵权人
第三人
公司
胜诉结果归属
向公司履行赔偿责任
公司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反诉
恶意起诉为由提起反诉——支持
承担侵权责任or违约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构成,不予受理
调解
只有调解协议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公司的担保和投资
投资
完全由公司自主决定
担保
对外担保
章程授权——股东会or董事会决议
对内担保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无权决议
关联股东回避——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越权担保
定义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
合同的效力及公司的责任
债权人善意
合同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债权人非善意
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公司举证——债权人明知
债权人无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债权人善意的认定
合理审查
对内担保
对股东会进行合理审查
对外担保
对股东会or董事会进行合理审查
内部权利救济,激活股东代位诉讼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的情况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两项规定
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一人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担保有效
担保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其他债务+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变更
公司的变更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公司类型的变更
股东会2/3以上
规定的期限变更
有限变股份
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净资产额
公司章程的变更
公司合并、分立
公司的合并分立
合并
种类
吸收合并
A+B=A
新设合并
A+B=C
程序
股东会决议(有限2/3以上 股份出席的2/3以上)——签订协议——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公告
后果—债权债务承担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担责任
债权人救济
清偿债务
提供相应担保
分立
种类
存续分立
A=A+B
新设分立
A=B+C
程序
股东会决议(有限2/3以上 股份出席的2/3以上)——签订协议——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公告
后果—债权债务承担
分立前协议or分立后连带
债权人无救济措施
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
股东之间转让
自由转、随便转、不通知、不优先
股东对第三人转让
对外转让的流程及适用
程序
合理方式+过半数同意
推定同意制度
30天未答复
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购买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but不能约定禁止转让股权
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转让方通知,保证其他股东的知情权
合理方式
同等条件
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
时间和程序
购买比例
两个以上主张
协商——各自出资比例
行使期限
公司章程规定——通知起30日内
转让股东后悔
优先购买权不再支持
其他股东有权主张赔偿合理损失
例外
事先放弃,事后后悔 章程规定or一致同意不能后悔
滥用,被剥夺
eg 多次后悔
损害救济
未征求意见or欺诈、恶意串通——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其他股东的救济
恢复可支持
知道30日内or变更登记1年内
破坏不支持
确权+不购买——不支持
赔偿可支持
原股权受让人的救济
原转让合同原则有效
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股权被强制执行
债权人申请
通知公司和股东 but不需要同意
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通知起20日内不行使——视为放弃
股权继承
意思自治,约定优先
股权让与担保
概念
名为转让
无效
受让人并非真正的股东
受让人不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
设定让与担保时,其他股东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实为担保
效力
让与担保合同有效
流押条款无效
履行
支持
履行债务,请求返还
财产折价清偿
优先受偿
不支持
享有所有权
请求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优先购买权
订立合同
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变卖清偿债务
可以主张优先购买
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
场所限制
证券交易所
主体限制
发起人限制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or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董监高限制
法定限制
披露义务
申报所持有的股份和变动情况
任职期间按比例转让
每年转让的股份≤持有总数的25%
上市1年内不得转让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章程相对授权
章程只能更严格不能约定禁止转让
股份公司的股份回购(p59)
原则上不允许回购
允许回购的法定情形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回购股份的处理: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子主题
回购股份的处理: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的特殊要求:信息披露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
公司章程or股东会授权,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信息披露+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不得参与公司的分红和表决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公司的增资减资
增资
增资程序
股东会2/3以上
新股发行及认购
修改章程
变更登记 30天内
有限公司的增资方案
等比例增资
原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优先认购比例
实缴的出资比例
非等比增资
增资方案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股份公司增资时新股发行
原股东or外部认股人
股款缴纳奉行认缴资本制
减资
减资程序
股东会2/3以上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决议作出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公告
债权人接到通知30日内or公告后45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or提供相应担保
修改章程
45日申请变更登记
减资方案
等比减资
不等比减资
对赌协议
概念
估值调整协议
效力及履行
与人赌
有效+可履行
与目标公司赌
效力
有效
履行
股权回购的履行条件——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违反法定情形+公司完成减资程序
金钱补偿义务的履行条件——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有足够利润可以分配
公司的消亡
公司的解散
一般原因解散
营业期限届满
股东会2/3以上同意
合并分立——解、散
强行解散
主管机关决定
责令关闭
股东请求司法强制解散
公司的清算
公司的清算清算组的组成
自行清算
15日内成立
组成
有限公司:股东
股份公司:董事oe股东会确定的人员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
指定清算的情形
经申请
逾期不成立
故意拖延清算
违法清算
组成
董监高or社会中介机构
清算组的职权
清算中的债权申报
10日内通知债权人,60日内报纸公告
债权人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
30 45
补充申报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登记
可以在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
不能全额清偿——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申报债权期间,不得进行清偿
清算方案
方案——确认——清偿——(不能)破产
未了结事物的处理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中的诉讼
以公司名义进行
清算组负责人or原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15天内——原法代
注销登记
清算中的法律责任
未成立清算组
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怠于清算导致财产、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
有因有果有连带
有因无果无连带
有果无因无连带
有积极措施
小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未经清算骗取注销登记
赔偿责任
未经清算即注销
股东须缴足出资,未到期的加速到期
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
一人公司
特征
自然人或法人
有限责任
组织机构的简化
规制
一子绝孙计划生育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
不能作为股东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
审计制度
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决议的形式及公开要求
书面+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因财务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举证责任倒置
股东不能证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
概念和特征
有限公司
股东唯一性:国家
股东法定性
组织机构
权力机关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董事会与经理
设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关
来源:非职工代表+职工代表
董事会的任期每届不超过3年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兼职
监事会
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
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重大交易及担保
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出席会议的股东2/3以上通过
相对人根据公开披露+股东会通过——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相对人未根据公开披露+已经通过——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董事会的特殊制度
董事会秘书
关联董事回避制度
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要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出席才可举行
无关联关系的董事过半数同意
不足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制度
人数
1/3的独立董事
专业性
1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性
兼职
最都在5家兼职
任期
连任时间不超过6年
连续三次为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予以撤换
合伙企业法
概述
合伙概念、分类、特征
合伙企业的概念和分类
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
一般的普通合伙
特殊的普通合伙
特征
子主题
普通合伙
四共
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
两合
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概念与设立
专门知识技能
本质上仍为普通合伙企业
正常运营产生的债务
无限连带责任
执行、运营等均适用普通合伙规定
特殊的债务承担规则
特殊的债
1or多 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企业债务
清偿规则
合伙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故意或重大过失合伙人 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其他合伙人 财产份额内承担资本金的定额缴纳责任
故意或重大过失合伙人 赔偿责任
执业风险基金
合伙财产
财产范围
合伙财产的性质
不应区分出资财产与积累财产
全体合伙人共有,共同共有
合伙财产的管理与使用
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
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
合伙企业的税收
单层纳税体系
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人依法缴所得税
合伙成立
设立条件及程序
人
合伙人行为能力
普通合伙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有限合伙人
不要求行为能力
合伙人资格限制
普通合伙人
职业回避
五类特殊主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有限合伙人
职业回避
钱
合伙人出资
普通合伙人
不要求形式、不要求实缴、不要求数额
可以劳务出资
非货币财产可用所有权或使用权出资
有限合伙人
不能以劳务出资
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的内容
合伙协议生效及未尽事宜的处理
生效
签名盖章后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修改
一致同意
未尽事宜处理
协商——法律
合伙运行
合伙事务执行
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原则
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
共同——分别单独——委托一个或部分合伙人
权利义务
执行人
权利
按合伙协议约定执行合伙事务
收益归企业,亏损企业承担
越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异议权
执行人彼此之间
内部处理
义务
忠诚勤勉
非执行人
权利
监督权
知情权
撤销委托
义务
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第三人经营管理
一致同意
授权范围内 权利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责任
合伙事务的决议
一般决议
一人一票+过半数
特别决议
一致同意
三改变
改名
改地
改范围
两处分
处分无形财产
处分不动产
两他人
他人担保
他人管理
合伙人的竞业行为及自我交易限制
普通合伙人
竞业行为
绝对禁止
自我交易行为
相对禁止
有限合伙人
有约定按约定 无约定,无障碍
有限合伙人可为之事
经营建议权
经营管理建议
选择会计所
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知情权
财务会计报告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账簿
诉讼
以自己的名义
责任承担
合伙人的一般责任承担
普通合伙
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
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表见普通合伙
概念
有限合伙·····
合同效力和责任承担
合同有效
企业承担合同责任
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造成损失,有限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及风险负担
约定——协商——实缴出资比例——平均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善意第三人
不得对抗
合伙企业与债权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合伙企业全部财产——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内部追偿
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规则
个人自有财产清偿——分取的收益or强制执行份额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双重优先
合伙财产优先清偿合伙债务
个人财产优先清偿个人债务
合伙变更
合伙份额处分
普通合伙人
份额转让
内部转让
通知
外部转让
一致同意+优先购买权
份额出质
一致同意
未经一致同意,视为无效,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
未购买and不同意转让——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or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继承
身份继承
你情+我愿+资格有
无限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
财产继承
无法满足身份继承——退伙结算
有限合伙人
份额转让
内部转让
自由
外部转让
提前30天通知+无优先购买权
份额出质
有约从约,无约无障碍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通知+有优先购买权
继承
当然继承
入伙、退伙
入伙
程序
约定
无约定
一致同意
原合伙人坦白
签订书面的入伙协议
责任
入伙前+入伙后债务
普通合伙人退伙
自愿退伙
单方退伙(约定经营期限)
一致同意
法定事由,无须同意
eg 达到一定年龄
eg 举家移民
eg 严重违反约定义务
通知退伙(没有约定经营期限)
提前三十天通知
法定退伙
除名退伙
有过错,一致同意
当然退伙
人死、财空、资格无,自动丧失
退伙的法律效果
退伙人丧失合伙人身份
进行合伙财产的清理和结算
清算应在退伙时进行,,结算可以在未了结事物了结后再进行
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退伙前发生的债务
普通合伙人
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
退伙时从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
合伙人变为无限人的处理
普通合伙人
合伙人开会
一致决议留下
变为有限合伙
否则
退伙结算
有限合伙人
不受影响
合伙企业、合伙人转换
合伙人转化程序
一致同意
合伙人身份转化时的责任承担
有限转无限
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无限转有限
转化后的债务有限责任,转化前的债务无限连带责任
转换的后果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
解散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
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消亡
解散事由
约定、决定、目的实现或无法实现、依法关闭
不具备法定人数
满30日
合伙的清算
清算人进行
清算人的组成
全体合伙人担任
指定部分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
法院指定
清算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赔偿责任
债权保护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展开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偿顺序
清算费用——职工债权——普通债权——剩余财产向合伙人分配
注销登记
注销后的债务承担
合伙人,存续期间债务,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破产与债务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概述
概念及特征
一个自然人
个人所有
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以家庭共有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VS一人公司
地位
投资人
财产独立性
责任承担
设立的法律依据
税收
个人独资企业的产生
设立的条件
一个自然人+职业回避
企业名称不能使用“有限 责任 公司”字样
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条件、人员
分支机构
投资人的权利与责任
投资人是企业的唯一所有者
权利可以转让or继承
无限责任
5年除斥期间限制
个人独资企业的运行
管理方式
自行、委托、聘任
受托人的权限
书面合同、明确
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受托人的禁止行为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解散事由
决定解散
无人继承
吊销执照
清算
投资人or指定清算人
5年除斥期间
15日内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法
外商投资
外商企业的界定
和国籍无关
金融行业的特殊保护
外商投资的促进(p92)
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促进外商投资具体措施
外商投资的保护
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产权的保护
谨慎的外资征收制度
不等于不能征收
外国投资者资金的汇入、汇出自由化
保护知识产权
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要求地方政府严守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
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外商投资的管理
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负面清单类别
白名单
黑名单——禁止
灰名单——限制
审批备案
白——无需审批
黑、灰——审批与行政许可制度
法律责任
进入黑
恢复原状
没收违法所得
进入灰
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
责令停止+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外商投资合同效力
白
无需审批
合同签订于之前,施行时未作出裁判——适用该法
灰
原则:无效
例外:有效
裁决前,满足要求
裁决前,该领域不属于限制领域
黑
原则:无效
例外:有效
裁决前,该领域不属于禁止领域
经营者集中审查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最终决定,不能申请行政复议or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破产法
总则
适用范围
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含义
破产程序推进 p97
重整、和解、 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之间的转换关系
提出破产申请可以选择适用三种程序
破产清算——宣告破产前可以申请和解or重整
破产宣告后——不能转入重整or和解
破产程序的适用对象
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
金融机构
破产原因
到期不还+资不抵债
到期不还(现金流标准)
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已经届满
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资不抵债
资产负债表
到期不还+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到期不还(现金流标准)
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已经届满
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长期亏损
钱没了
执行不能
人跑了
只看自己的经营状况,和保证人等无关
申请和受理
申请
破产案件的申请人及适用条件
债务人
重整、和解、清算
自身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
债权人(请求权+强制执行+已到期)
重整、清算
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1号证据
7天内,债务人异议,提交2号证据
清算人
破产清算
破产申请的撤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破产案件的接受
接受破产申请的工作规范
债权人申请
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5+7+10+(15)
债务人申请
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破产申请未被接收时的补救
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
上一级法院责令下级法院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
作出
受理or不受理
仍不作出
上一级法院径行作出裁定
裁定受理——指定下级法院审理
破产案件的驳回
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后驳回破产申请
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诉讼费用
先走流程,再交诉讼费
债务人财产中拨付
受理
指定管理人
受理同时指定
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法定义务
有关人员范围
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
义务
对债权进行统一集中管理,确保公平受偿
个别清偿无效
对管理人为给付
债务人的债务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错误给付的后果
故意违反规定导致财产有损失——清偿债务的规定并不因此而免除
待履行合同的处理
待履行合同的定义
受理前已成立+双方均未履行或履行完毕
管理人的选择权
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担保要求权及推定合同解除
视为解除
管理人逾期不选择
对方要求,管理人不提供担保
相对方的救济
履行
合同义务为共益债务
解除
损害赔偿为破产债权
司法程序
受理前
保全——解除
执行——中止
诉讼or仲裁——中止+管理人接管后继续
受理后
约定仲裁——仲裁解决
无约定仲裁——诉讼
原则
集中管辖
例外
提审
指定
管理人
任命
同时指定
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费用和报酬
人民法院决定
随时清偿
组成及任职资格
中立+专业
不得担任管理人
故意犯罪刑事处罚
吊销过专业职业证书
有利害关系
职责
对债务人的财产及经营管理权的接管
忠诚、勤勉义务
无正当理由不辞职义务
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p107)
“归属”
取回权
取回权的概念
财产所有人基于物权关系取回
时间
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提出
逾期取回
有权取回,but要承但相关费用
取回前提
支付相关费用,否则管理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取回权的行使规则
鲜活易腐财产的处理
变价提存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
符合善意取得
第三人
取得财产所有权
原权利人
转于受理前
破产债权
转于受理后
共益债务
不符合善意取得
原权利人
行使取回权
第三人
转于受理前
破产债权
转于受理后
共益债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
有的可取则取回
侵权赔偿或保险金求偿权
独立代偿物(eg 拖拉机)
没的可取
无保险或侵权赔偿
代偿金或代偿物与债务人财产融合
得权利
毁于受理前
破产债权
毁于受理后
共益债务
特殊取回权
货在路上+未支付全部价款
未取回
合法交付——货物属于债务人财产
卖方不能取回
卖方价款申报破产债权
取回
实现
未实现
非法交付——货物属于卖方
卖方取回+承担保管费
其他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类:待履行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
买方支付价款,卖方交货
管理人决定解除
卖方取回标的物,已经受过部分货款的,应退回
撤销权
欺诈破产行为
一年前+无偿转、低价让、新担保、提前还、弃债权
个别清偿行为
适用条件(三要件)
前6个月内
清偿当时,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
清偿方式:个别清偿
例外情形(三例外)
优质债权
清偿时担保物的价值不低于债权额的
法定清偿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
受理前已经支付
有效清偿,财产归债权人
受理前在法院账户
执行中止,财产退回债务人
为维系生产必须的清偿
水、电、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
对于提前清偿债务行为是否可撤销问题的总结
受理后到期+受理前1年清偿
提前清偿,可撤销
受理前到期+提前清偿
不属于欺诈破产
满足三要件——可撤销
否则不可撤销
认定无效的行为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追回权
对企业管理层
非正常收入
不合情
追回
合法
赋予权利
≤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
职工债权
>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
普通债权
侵占财产
不合法
追回
对股东
欠缴或抽逃出资
追回
未到期加速到期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抵销权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受理前彼此互负债务
债权申报为必要条件
不问种类、附期限、附条件
只能债权人提出
未抵消的债权列入破产债权,参加破产分配
破产抵销权的限制
股东欠债务人的出资额与债务人欠股东的债禁止抵销
受理后,受让债权——禁止抵销
受让债权: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受理前,恶意对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或债务的——禁止抵销
eg 债权人买书店的书,对书店负担债务
eg 债务人交付自己的设备,享有了对书店的债权
救济:前6个月+有破产原因+已完成恶意抵销——受理后3个月内可主张低效无效
【总结】本来没有抵销条件,为了抵消创造条件,损人利己,禁止抵销
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概念
破产费用
共益债务(新债)
区别于:破产债权(老债)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
清偿
随时清偿
外部关系
破产费用优先清偿
内部关系
按比例清偿
终结程序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债权申报
破产债权的特点
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
破产受理前成立的债权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请求权
合法有效的债权
可申报的债权
待定债权
连带债务中的债权保护
债务人破产,保证人的债权申报
现实求偿权
将来求偿权
(跑得快)申报的时间要比债权人申报的早
保证人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申报
债权人可向保证人申报债权
保证人不得以主债务未到期或先诉抗辩权抗辩
保证人承担债务后可追偿
债务人、保证人均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申报
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全额申报债权
债权人分别受偿,但受偿额不能超出债权总额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可追偿
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权
债权异议
管理人解释或调整
异议者接受
按照合意修订债权表
异议者不接受
争议裁决
有约定仲裁
仲裁裁决
无约定仲裁——诉讼
集中管辖
管理人拒绝解释或调整
职工债权
范围
保护流程
不必申报
公示
异议——更正——诉讼
利息请求权
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
滞纳金不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逾期申报的处理
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债权人会议(p121)
法律地位
程序规则
债权人委员会
特别监督权(重大事项)
重整
重整原因即启动
重整原因
到期不还+资不抵债
到期不还+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启动
直接申请
债务人或债权人
间接申请
前提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
时间
宣告破产前
申请人
债务人
出资额1/10以上的出资人
重整期间营业保护
概念
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重整程序终止
重整程序终止
因成功而终止
法院批准重整计划
因失败而终止
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
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草案未获得通过(债权人会议)
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
重整期间对债务人营业的保护
营业事务管理
管理人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
需要申请,经法院批准
管理人负责及债务人参与管理
担保物权的限制
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
例外
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例外
重整所必须——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替代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以该质物或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新借款及担保
债权人会议通过or人民法院批准
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但是不能优先于此前的担保物权
可以为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
无论重整是否成功,均有效
重整期间,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取回权人行使所有权受限,但是到期可取回
重整期间,董监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法院同意除外
计划制定、批准、执行、修改
制定、通过、批准
制作人
债务人或管理人
重整计划的表决
债权人分组
担保债权组
职工债权组
税收债权组
普通债权组
小额债权组
出资人组
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时才需设置此组
eg 转股
重整计划通过
人数过半+债权额2/3以上+所有组均通过
重整计划的批准及生效
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后,法院批准
法院强制批准
未通过——协商——再表决——仍未通过——强制通过
未对该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重整计划的执行
债务人执行,管理人监督
只能债务人执行
重整计划的监督
重整计划的约束力
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
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重整计划的修改
执行终止
管理人或债权人请求
后果
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担保继续有效
所受清偿仍然有效
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述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等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和解
和解申请及执行
2/3
破产清算
别除权
变价和分配
破产程序终结
实质合并破产
适用
高度混同
管辖
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
主要财产所在地
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法律后果
统一的破产财产
存续
注销or合并为一个企业
票据法
概述
票据的概念及功能
概念
功能
汇兑功能
支付功能
信用功能
结算功能
融资功能
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
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
一经成立即存在的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
eg 背书人、保证人
票据的特征
无因性
(卖方、权利人、后手)直接前后手有因可抗辩,间接前后手无因不可抗
第一顺位:付款请求权
第二顺位:追索权 可选择、可更换、可代位+连带责任
要式性
文义性
设权性
流通性
独立性
独立发生效力,互不牵连
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票据法的特征
强行性
技术性
国际统一性
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概念
特征
金钱债权
证券性权利
二次性权利
种类
付款请求权
主票据权利的性质
追索权
二次性权利
票据追索权
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期前追索
拒绝承兑
破产or终止业务
死亡、逃匿
期后追索
拒绝支付
无法获得付款
持票人确定不能被付款——启动追索
追索权的义务人
向前追索
不能再向付款人主张追索权(付款请求权)
一个或几个+连带责任
追索权行使的原则
可选择、可更换、可代位
追索权行使的限制
c既是背书人又是持票人
只能单一向前追(避免循环追索)
a既是出票人又是持票人
不能再向任何人行使追索权
追索权行使的条件
已经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做成相关证明
没有拒付通知就不能行使追索权
可以向拒绝方主张民事赔偿
拒绝事由通知
再追索
追索金额及再追索金额
票据权利的取得
取得方式
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取得条件
对价原则
例外:税收、继承、赠与——取得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手段合法
主观上是善意
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行使
提示承兑
提示付款
保全
按期提示票据
作成拒绝证书
中断时效
票据权利的消灭
付款
追索义务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
票据时效期间届满
票据记载事项欠缺
保全手续欠缺
票据权利瑕疵
票据伪造
被伪造的票据依然有效(票据独立性)
伪造签章无效,被伪造人不承担责任
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变造
票据有效
根据签章时间确定责任(实际购买力的大小)
无法确定签章时间的主体
推定其承担变造前的责任
票据更改
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否则票据无效
票据涂销
有涂销权
故意
票据更改
非故意
意外,不改变原有权利义务
无涂销权
变造or伪造
票据抗辩与补救
对物的抗辩
票据记载内容欠缺——无效
背书不连续——无效
除权判决后——无效
票据变造
票据尚未到期
临时性抗辩
票据伪造
无、限人签章
对人的抗辩
适用情形
直接权利义务人之间的抗辩
直接有因可抗辩(直接前后手之间)
互负权利义务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eg 贷款关系和票据关系
违约情况下
欺诈或胁迫情况下
取得手段非法情况下
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
间接前后手,无因不可抗
例外情形
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取得票据权利——不能优于前手
”替身“”影子“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挂失止付
提起人:失票人
相对人:付款人
效力
暂停付款义务、临时补救措施、3天
公示催告&除权判决
申请
直接申请
间接申请
止付通知三日内
法院判断条件是否符合
不符合
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符合
发出止付通知
3日内日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申报
申报权利
裁定终结
无人申报
申请人申请
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普通诉讼程序
汇票
汇票概述
特征
三个基本当事人
委托证券
承兑汇票经承兑才有付款效力
到期无条件付款
对于当事人没有特别的限制
种类
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
汇票的行为
出票
出票的概念
签发+交付
记载事项
当事人
收款人
付款人
出票人签章
必须用全称
金额
确定的金额
大写+小写
日期
出票日期
汇票特色元素
汇票 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效力
后手的所有转让行为都无效
背书
概念
法律后果
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
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
更强的转让效力
背书转让限制
背书必须连续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部分转让、分别转让无效
背书人记载的”不得转让“效力
后续背书行为有效
后手的背书人不得向该背书人主票据权利
期后背书
概念
无效背书
责任
期后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
不能向a、b、银行主张权利
背书人——追索权——法院
委托收款背书
质押
概念
质押+签章
法律效果
请求全部票据金额完成给付
不能再行质押或背书
出票人”不得转让“——后手的质押行为无效
恶意、重大过失——无效
背书人”不得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责任
贴现
票据转让行为
承兑
不经承兑没有付款效力
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保证
概念
成立
成立条件
保证
保证人 名称和住所
保证人签章
没有记载事项的推定
被保证人
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日期
出票日期视为保证日期
保证不得附条件
附条件——条件不成效,保证行为生效
保证责任的独立性
成立即生效
连带责任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
保证人的代位权
付款
审查
责任
故意or重大过失——自行承担责任
到期日前付款——自行承担责任
代理
无权代理
签章人承担则责任
越权代理
代理人超越权限部分承担责任
本票与支票
支票的特征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见票即付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种类
记名、无记名
现金、转账
一般、变式
支票的出票
出票人资格
建立账户+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预留印鉴
支票的记载事项
当事人
出票人签章
付款人名称
金额
确定的金额
可以授权补记
日期
出票日期(见票即付)
支票特色事项
支票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支票的付款
提示付款
10日内
逾期提示的法律后果
出票人仍然承担责任
支票适用汇票规定的情况
证券法
证券法概述
概念
特征
基本原则
证券发行
证券发行
发行方式
公开发行
注册制
未经注册,不得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超过200人
员工持股计划人数不算在内
非公开发行
保荐制度
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
证券公开发行的条件
公开发行新股票的条件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备及安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无保留意见
发行人···近三年不存在经济秩序刑事犯罪
不得公开发行新股的情形
资金用途改变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债券发行的条件
注册与审核
交易所审核
证监会或授权部门注册
期限
欺诈发行
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
尚未发行证券
予以撤销,停止发行
已经发行尚未上市
撤销发行注册决定,返还证券持有人
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承担连带责任
隐瞒、编造+已经发行并上市
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or控股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证券承销
证券代销
概念
未售出的债券全部退还
发行失败
未达到70%
承销商风险及收益
小
证券包销
概念
全额包销
全部购入——卖
余额包销
卖——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
承销商收益以及风险
大
相同规定
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
预留预购禁止
备案
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的条件及方式
证券交易的条件
禁止非法集资
遵守转让期限限制
交易场所限制
证券交易的方式
集中竞价
价格优先
时间优先
证券形式
纸面or数字
证券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一般规定
职业回避
证券人员的从业范围
职业回避的限制
不能自己买
有的话必须依法转让
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
保密
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限制
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机构或人员
承销期内+期满6个月
其他
实质接触+文件公开后5日
禁止短线交易
禁止人员及账户
5%以上股份的股董监高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禁止行为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行为后果
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董事不按该规定执行的,负连带责任
股东代位诉讼
例外
证券公司因购入报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的的股份
程序化交易限制
禁止内幕交易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
内幕信息
禁止内幕交易
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
禁止欺诈客户行为
禁止借用账户
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证券上市
上市申请
上市条件
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和方式
概念
对该公司控股或兼并目的
方式
要约收购
协议收购
达成协议后,3日内书面报告+公告
预警制度(举牌慢走)
持股5%
事实发生起3日内
书面报告
通知该公司
予以公告
上述期限禁止交易
5%±5%
持股比例达到5%,每增加或减少5%
3日内通知+公告+ 报告
此3日和后3日内禁止交易
违反
买入后的36个月内,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5%±1%
每增加或减少1%
次日通知+公告 不慢走
要约收购
适用条件
单独或合计持股30%+继续收购
发出收购要约
禁止撤销但可变更
变更后须公告
变更不得有以下情形
降低收购价格
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
缩短收购期限
收购期限
30—60天
期间禁止交易
股东承诺
失败or成功
未依法预警或要约的法律责任
收购人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责任人
警告+罚款
依法赔偿
上市公司收购完成后的结果
终止上市和应当收购
看是否符合上市条件
收购行为完成后18个月内不得转让
信息披露
概念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基本要求
同时披露
自愿披露
董监高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境内外同时披露
信息发布与置备场所
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披露的签署
临时报告
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临时报告
影响债券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临时报告
违反信息披露的民事法律责任
行为表现
民事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股董监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投资人保护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充分了解+如实说明+销售提供相匹配的证券和服务
违反上述义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真实信息
未提供真实信息——告知后果——拒绝提供服务
投资者主要要求购买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时的规则
最低——不能提供
不是最低——书面风险警示+提供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
证券公司不能证明——承担赔偿责任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征集人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的股东、投资者保护机构
征集方式及限制
自行or委托
分配现金股利
债券持有人会议
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
债券受托管理人
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先行赔付制度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证券公司——先行赔付
可以追偿
纠纷解决
投保机构调与起诉
调解
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支持投资者诉讼
代位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是超级原告,不受1%的持股比例及180天的持股时间的限制
代表人诉讼
一人牵头,法院公告,股东登记参与
投资者保护机代表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证券机构
证券交易场所
多层次的证券交易场所
证券交易所的特征
章程
批准生效
费用收入
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组织机构
会员制管理、实名交易
证券交易所的职权
证券公司
组织形式与设立条件
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重大事项核准
禁止对内担保或融资
实名进行自营业务
妥善保管客户资金
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不得承诺
不得私下接受委托
建立客户信息查询制度
其他证券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业协会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保险法
保险法概述
保险的概念
保险的基本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
自愿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根本目的
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财产保险利益的成立条件
合法+经济+确定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中的不同要求
人身保险
对象
亲缘关系
劳动关系
被保险人同意
eg男女朋友
时效
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
对象
对投保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时效
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
近因原则
保险合同总论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险合同中的概念
当事人
保险人
投保人
关系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
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超额保险及不足额保险
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理赔规则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退还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
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责任
现金价值
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保险合同的订立
投保人如实告知
告知内容
投保人明知的
告知义务
义务范围
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有争议,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概括性条款无须作答
体检不能替代告知
体检后,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并不会免除
保险人知道体检结果
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医疗机构与保险人的沟通问题——不得以此为由解除
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
说明内容
说明方式
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网页、音频、视频说明
举证责任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代签字or代填单的处理
代签字或盖章对投保人不生效
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追认
代填单后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审查期间事故的处理
符合承保条件
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不符合承保条件
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形式及冲突内容解释规则
合同形式
合同冲突内容解释规则
投保单、签收的保险单、非格式条款、手写部分
保险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的解除权
原则上可以解除
例外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得随意解除
人身保险合同
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无须被保险人或收益人同意
被保险人或收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通知保险人——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的解除权
原则上不能随意解除
例外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行使条件
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知情30天+成立2年内
主观善意
知情+收费=接受
解除前事故赔付及保费的处理
投保人故意
解除合同,不退不赔
投保人过失
解除合同,不赔但退还保费
保险公司需先明确行使解除权才能拒绝赔付
骗保
解除合同,不退不赔
夸大事故损失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给保险人造成相关费用支付的,夸大的行为人应当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财产保险合同
不退不赔
人身保险合同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解除合同,不退不赔
交足两年以上保费——退还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自杀
2年内
不赔,退还现金价值
2年后
视为意外事故,正常赔付
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论时间,视为意外事故,正常赔付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对其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
增加保费or解除合同
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如实告知
增加保费or解除合同+退还剩余保费
未告知
因增加的风险引发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年龄误报
年龄还原为真实情况,对比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符合
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
多退少补
不符合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个限制
知情30天+成立2年内
主观善意
知情+收费=接受
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险标的的转让
通知义务
告知
保险公司答复后
风险显著增加
增加保费
解除合同+退还剩余保费
风险无显著变化
权利义务概括承受
免责条款无须向受让人再告知
交付以后,受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
风险显著下降
协商下调保费
保险公司答复前
保险合同有效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未如实告知
保险标的显著增加的风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事故处理
由保险人负担的费用
损失赔偿金、减少损失的必要费用、查明和确定的必要费用、仲裁或诉讼费
受损保险标的的转移
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保险人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按比例取得部分权利
重复保险
分摊原则
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侵权)
赔付原则
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
刑事责任不能作为保险标的
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
诉讼、仲裁费用由保险人另行承担
一般赔付流程
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对第三人直接赔偿
特殊流程
受损害的第三人直接索赔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提出请求
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赔付规则
保险人先赔,超出部分向其他义务人追偿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的赔付规则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的赔付规则
和解协议经保险人认可
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未经保险人认可
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位求偿制度(第三人侵权)
代位求偿权地概念
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
保护规则
被保险人具有选择权,可以找第三人索赔,也可以找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在赔付的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和索赔的权利
被保险人弃权的处理规则
订立保险合同前弃权
弃权行为有效
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被保险公司追偿
订立时
保险公司询问
投保人未告知
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求被保险人退还相应赔偿金
投保人告知
投保人知情+高收费
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未询问
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弃权
赔付之后
赔付的金额范围内,被保险人无权放弃,弃权行为无效
赔付之前
弃权范围内,同时豁免第三人和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
被保险人人有义务配合,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重复赔偿的处理
第三人接到通知之前重复赔偿
不接受保险公司追偿
保险公司要求返还保险金
第三人接到通知之后重复赔偿
接受保险公司追偿
第三人自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代位求偿诉讼
管辖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申请变更当事人
看被保险人是否同意
代位求偿权的例外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非故意
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
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人格化特征
保险金定额支付
人寿险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
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
侵权和保险分别赔
受益人制度
受益人的性质
受益人的范围
原则上不作限制
例外
劳动关系——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
受益人的确定
受益人的指定
被保险人可单独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
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约定有效
受益人仅约身份关系定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主体
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主体
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受益人的约定包括身份关系和姓名
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遗产继承
受益人的变更
变更权利
被保险人可单独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变更时间
保险事故发生前作出
受益人受益顺序及份额
受益不能时,保险金的继承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情形
没有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丧失收益权
受益人放弃收益权
受益人先与被保险人死亡
推定死亡: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死亡险
概念
自然死亡+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特殊规则
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保险人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的限制
原则
投保人不得为无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险
例外
父母or经父母同意
被保险人同意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同意形式灵活
推定认可
明知代签未表示异议
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
保单再流转须保险人书面同意
未经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
被保险人撤销同意,认定合同解除
撤销须为书面形式
撤销只针对死亡险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保险人返还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的中止及复效
中止
适用情形
催告超过30日未支付保费or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保费
逾期未缴费期间的保险事故处理
给付保险金,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中止后保险事故处理
不赔
复效
保险人主动
中止后2年内
投保人主动
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补交保险费
原则上应与恢复
保险人收到申请30日作出答复
否则视为同意
解除
中止之日起2年内,未达成协议
退还现金价值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海商法
船舶担保类物权
船舶所有权
船舶抵押权
船舶优先权
船舶留置权
其他制度
船舶碰撞
海难救助
共同海损
信托法
信托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家族信托模型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模型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特征
信托财产须转移给受托人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有信义关系
信托的种类
p212
信托的设立
信托设立三确定原则
信托财产确定原则
受益人确定性原则
信托目的确定性原则
信托设立行为——信托合同
信托合同主体
委托人与受托人
信托合同的要式性与诺成性
信托合同的有偿性问题
事先约定——事后补充——均无约定,无偿
信托合同的条款
三确定+合同要素
信托的存续期限
约定
信托的成立、生效、无效
成立时生效
信托无效
目的
信托目的违法无效
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无效
财产
信托财产不能确定无效
非法财产设立信托无效
受益人
受益人不能确定无效
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的撤销
诈害信托
撤销诉权
1年除斥期间
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遗嘱信托设立上的特别规定
遗嘱生效时成立
受托人的确定
拒绝or无能力担任受托人
受益人另行选任
受益人为无限人
监护人代行选任
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的范围
原始信托财产
管理运用取得的财产
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限制流通的财产——批准后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独立
生
不是其财产
不被其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死
不是遗产或清算财产
信托财产不被继承或分配
信托继续
信托财产登记与信托登记
不办不产生效力
信托当事人
概述
委托人权利
知情权
发现受托人有问题
可修正
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
申请撤销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
不可修正
对受托人解任
发现受益人有问题
继续
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结束
解除信托
受托人义务
信托持续期间
守诺
遵守信托文件
忠实
消极
禁止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
禁止将信托财产转化为固有财产
禁止受托人自己交易
积极
善管主意或谨慎义务
信托利益给付义务
勤勉
多个产品
分别管理
每个产品
亲自管理
信托终止后
清算义务
受益人
受益权
受益权的起始
信托生效之日起
受益权基于信托财产而生
共同受益人的收益权
文件规定——均等
受益权的放弃
全体放弃
信托终止
部分放弃
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其它受益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以收益权来清偿债务
受益权转让或继承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信托的变更
信托的终止
信托的连续性
信托终止的事由
信托终止的法律后果
经济法
竞争法
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协议行为
构成要件
协同一致+产生排除或限制的不利后果
分类
横向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竞争者
纵向协议
具有交易关系的上下游经营者
仅限于价格方面
安全港制度
没有不利后果
份额低
轴辐协议
组织者+参加者
适用除外
利>弊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支配地位
参考因素
市场份额、财力技术、控制能力、依赖程度、难易程度
推定因素
可推定
1个:½ 2个:⅔ 3个:¾
不可推定
市场份额≤10%
其他因素弱
滥用行为
传统领域
价格
高卖低买、倾销
交易对象
拒绝交易、强制交易、差别待遇
意愿
搭售
新兴领域
利用技术、算法
经营者集中
含义
控制权的转移
合并、收购
审查程序
申报制度
巨头集中事先申报原则
达到国务院规定标准
要求申报
未达到标准
不需申报的情形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吸收整合
兄弟公司之间的合并
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
初审30天
实质审查90天
延长不能超过60天
中止审查
未提交文件、新情况、进一步评估
审查内容
分级分类+安全审查
审查结果
允许集中
附条件允许集中
禁止集中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法律责任
民事
违法协议无效
损害个人利益
损害赔偿
损害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
行政
协议行为
经营者
实施
有销售额
罚款1%—10%
无销售额
罚款500以下
未实施
罚款300以下
相关个人
罚款100以下
行业协会
罚款300以下——严重注销登记
滥用支配地位
罚款1%—10%
经营者集中
有不良后果
罚款1%—10%
无不良后果
罚款500以下
刑事
行政垄断
实施主体
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为表现
厚此薄彼、差别待遇
法律责任
行政性约谈
向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反垄断调查
启动
主动or举报
有中止环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概述
不正当竞争行为
混淆行为
行为认定
搭便车、傍名牌
销售混淆商品
善意免赔
辅助者连带责任
明知+协助
商业贿赂行为
行为认定
私下、暗中
虚假宣传行为
对自己不真实的美化
情节严重——吊销执照
不正当有奖销售
抽奖超过5万元
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侵权
数字化、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权
员工侵权
新单位侵权
又知有用有侵权
客户跟人走,客户不侵权
反向工程不侵权
诋毁商誉
对竞争对手不真实的丑化
新闻媒体——被利用or被唆使——一般民事侵权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技术干扰、技术控制
仅插入链接
方式、合理理由、用户利益、经营者利益
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
1——5倍
混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
难以确定——500以下
消费者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适用范围
生活消费需要
消费者权利
基础权利
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获取赔偿权
公平交易权
货真价实;拒绝强买强卖
远程非现场购物特殊保护
不能试
7天无理由退货
后悔权行使条件
完好
自付运费
7天内
例外情形不能后悔
定做
鲜活易腐
数字化商品
交付的报纸、期刊
难维权
售前
知情权——经营地址、联系方式
售后
网购平台提供者附条件赔偿
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连带责任
明知、放任侵权行为
经营者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说明和警示义务
场所经营者的安保义务
设施安全——侵权责任
环境安全——补充赔偿责任
缺陷商品召回义务
报告和告知+承担必要费用
食药争议
赠品抗辩无效
保证质量义务
明示担保
默示担保
举证责任倒置
耐用商品+6个月质量瑕疵
正确使用格式条款的义务
提示和说明
禁止滥用格式条款
单方承诺应兑现
尊重消费者信息自由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
公益诉讼
中+省 消协
争议解决的特殊规则
卖家先赔
缺陷商品
生产者、经营者 不真正连带
展销会、柜台出租
期间
经营者
期后
举办者
食药争议
虚假广告
沾边连带
知假买假
不构成抗辩理由
民事法律责任
欺诈赔偿
退一赔三,最低赔500
故意侵权的加重责任
明知+死亡or重伤
2倍以下惩罚性赔偿
产品质量法
缺陷
致损性——侵权责任
当事人
消费者or被害者
生产者、销售者 不真正连带责任
归责原则
生产者
无过错
经营者
过错推定
承担责任
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瑕疵
功能欠缺——合同责任
当事人
消费者
销售者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承担责任
退、修、换
食品安全法
适用范围
食用农产品例外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食品安全标准
强制性
分类
国家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国标委提供编号
省标
地方特色食品
备案后生效
国标制定后,即行废止
企业标准
严于国标、省标
食品安全控制
食品生产经营中的安全控制
食品行业许可制度
销售食用农产品和预包装食品——不需要许可
食品添加剂——只在生产环节适用许可
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患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农业投入品的限制
剧毒农药
食品交易、消费场所的安全管理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的安全管理
禁止相关部门推荐食品
消费者组织不得以牟利的方式推荐食品
特殊食品的安全管理
保健食品
注册备案+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食品
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检验制度
食品进出口管理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机制
三级应急预案
食品安全事故通报制度
事故发生单位和治疗单位的首报义务
行政机关的通报和报告义务
医疗机构对疑似病例的报告和通报义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赔偿优先
消费者索赔选择权and 生产经营者首负责任制
惩罚性赔偿
生产者无过错+经营者过错责任
10倍价款or3倍损失
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规定义务——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
自营以及自营误导
赔偿责任
未尽义务(食品安全关)
连带责任
飞机餐
不得以免费为由抗辩
辅助者连带
明知
经营者承诺须兑现
无效抗辩
知假买假
赠品
有检验合格证
未造成人身损害
符合出口地安全标准
商业银行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商业银行法
概述
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
贷款审查制度
贷款担保制度
担保贷款为主,信用贷款为辅
关系人贷款
关系人范围
关系个人
银行董监高管业及其近亲属
关系组织
上述
关系人贷款的限制
不得发放信用贷款
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
同业拆借
拆出——闲置资金
拆入——临时性周转
抵押物、质押物的处理
2年内处分
禁止高投资风险项目
不得投资信托、证券
不动产领域只能投资自用不动产
对外投资目标只能是银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职责、权限
银保监会职责
生死变、慎经营
央行职责
售汇结汇准备金,同业拆借央行批
法律责任
逃避银保监会
聚焦业务层面:违规变、慎经营、碍检查、假报表
逃避央行
聚焦业务层面:售汇结汇准备金,阻挡监管拆借债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监督管理的对象
金融机构
监督管理措施
强制信息披露
强制整改
对银行 三停止
部分业务
新业务
分支机构
对责任人 三限制
分红
转让
权利
接管、破产
接管
条件
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后果
一个变化
经营管理权
两个不变
主体地位、债权债务关系
接管期限
1年,最长不超过2年
接管终止情形
届满
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合并or依法被宣告破产
接管后对负责人的措施
通知 依法组织其出境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转移财产
解散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债务清偿计划
破产
破产原因
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审批
银保监会同意
清偿顺序
清算费用——职工债权——个人储蓄存款本息——税款——普通债权
查询及冻结账户
有权查询
申请司法机关冻结
追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董监高——纪律处分
不构成犯罪——警告+罚款
任职资格
财税法
税收优惠
增值税
旧书、旧物、科研、援助、农、残、避
消费税
出口免税
车船税
法定免税
军、警、消、外、渔
特定减免
新能源车船、受灾严重、公共交通
企业所得税
免税收入
国债利息、股息红利
免征、减征
农林牧渔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经营所得
环境保护、节水节能保护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非居民企业的境内收入所得
加计扣除
新研发
残工资
公益性捐赠
首年扣除总额的12%
超过部分结转以后3年
个人所得税
减征
残孤烈灾减个税
免征
特奖国债救济款,免缴个税不拿钱
企业所得税法
纳税人
居民企业
中国境内成立or实际经营管理机构在境内
境内所得+境外所得
非居民企业
境内有场所
该场所境内所得+实际联系所得
境内无场所
境内所得
不征税收入
财政拨款、政府基金
成本、费用
必要合理
个人所得税法
纳税人
居民纳税人
有住所or居住时间满半年
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
非居民纳税人
境内所得税
综合所得纳税规则
综合所得
工资、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
收入额——费用——法定扣除——附加项扣除——其他扣除
个税申报
反避税条款
个人与关联方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设立税负偏低的国家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
个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
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权利
税务管理
税务登记
开业登记制度
变更、注销登记制度
外出经营税务登记的管理制度
180天
账簿凭证管理制度
纳税申报
税款征收
基本制度
税务稽查
延期缴纳
应纳税额的确定制度
申报——申报不实——核定
核定情形
无账可用
未按时办理纳税申报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税收调整
税收减免制度
税款征收保障制度
代位权、撤销权
税收优先权
税款>无担保债权
税款>罚款罚金
税款&担保债权
产生时间先后顺序
离境清税制度
补缴或追征
税务机关责任
3年内仅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过错
失误
3年补缴+滞纳金
失误、10万+
5年补缴+滞纳金
偷税、抗税、骗税
不受追征期限限制
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
税收保全
逃税嫌疑——限期缴纳——逃税行为——纳税担保——没有担保——局长审批
冻结账户or查封扣押
按其纳税
解除保全
逾期纳税
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
逾期纳税——限期纳税——限期内未缴纳——局长审批——划拨存款or拍卖变卖
纳税争议及处罚争议的处理
履行——复议——诉讼
审计法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审计职责
职责范围
国资可审计
职责履行
全面审计与专项审计
专项审计调查
风险隐患通报
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审级管辖确定
隶属关系、监督管理关系
有争议——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审计机关权限
资料获取
信息共享
审计检查
账户查询
保全措施
资料保全
冻结存款
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资金保全
正在进行——制止
制止无效——暂停拨付or暂停使用
审计程序
启动
预通知
3天
突击审计
特殊情况+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报告决定
审计报告+书面意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送达生效
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
土地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
农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有偿使用(出让、出租)
政府为民事主体
无偿使用(划拨)
政府为行政主体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明确入市规则
经营性建设用地+登记+书面合同+民主决策
使用权再流转
宅基地使用权
内部成员
乡人民政府审批
使用限制
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自愿有偿退出
一次性
土地规划制度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
规划管理配套制度
耕地保护制度
基本要求
耕地保护的政府责任制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划定
粮棉油汤地,好菜试验田
保护
重点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让——国务院批准
禁止占用永久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建住宅不得占用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一年——恢复耕种
一年——两年
闲置费
>两年——无偿收回
建设用地管理制度
农用地转用审批限制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国务院批准
土地征收制度
建设用地使用管理
国有建设用地
规划+政府复合审批
临时用地管理
程序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合同+土地补偿费
限制
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
不得修建临时性建筑
期限不超过2年
争议处理
土地确权纠纷
协商——政府处理——行政诉讼
土地侵权纠纷
行政调解不是必要程序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一般规则
房地产转让
出让土地
条件
一金两证一投资
剩余年限
复合审批
划拨土地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不需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卖方交钱
补办出让手续
买方办手续交钱
房地产抵押
房屋租赁
商品房预售
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的实施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
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审批
市县级
临时违章建设
限期拆除——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
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
劳动者
概念
包括帮工、学徒、农民工
禁止招用童工
未满16周岁
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主体
公务员
事业编
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
军人
保姆
已退休人员
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
义务性、慈善性、家务、大学生暑期工、勤工俭学工
用人单位
是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
人身关系的属性
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支配
财产关系的属性
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关系兼具平等性和从属性
平等性
自愿合法
从属性
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
劳动合同的概念与种类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确定终止时间
协商一致
法定建立
连续工作满10年
连续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
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推定建立
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支付正常工资
已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eg项目性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关系建立
用工之日起建立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未按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者拒绝
用工1个月内
终止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无补偿金
用工1个月后
终止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有补偿金
用人单位拒绝
用工1个月内
首月不违法+首月不处罚+支付正常工资
用工1个月后——补签或解除劳动关系时or一年内
2倍工资x11个月
用工一年后
视为确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支付正常工资
劳动合同的内容
必备条款
可备条款
试用期条款
形式
书面约定
试用期期限
不得约定
非全日制用工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
期限3个月以内
≤1个月
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
≤2个月
1年≤劳动合同期限<3年
≤6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3年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超过法定期限,该条不生效
试用期期间保护
工资≥正常岗工资的80%and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提前3通知——解除合同
用人单位缴纳社保
次数限制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服务期协议
前提
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违约金
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分摊原则
劳动者无需承担违约金的情形
用人单位有过错,逼迫劳动者裸辞
用人单位预告或经济型裁员
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获得劳动报酬
保守商业秘密条款
约定义务
可有偿可无偿
竞业限制条款
概念
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
限制人员范围
高管、高技、有保密义务的人
内容
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后的2年
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按月给予经济补偿
违反——支付违约金
禁止条款
禁止收取财物
禁止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除违反服务期或约定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协商解除
协商一致
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无过失且无准备的情况下
劳动者单方解除
预告解除
试用期内
提前3天通知
正式履约期间
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
随时解除(通知即可)
用人单位违法、违约
即时解除(无需通知)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
经济补偿金
预告解除
无
随时解除、即时解除
有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过错性解除
不服管、不忠诚、不诚信
不称职
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过错性解除(预告解除)
30日内书面通知or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
不适岗/客观变化——挽救不成——预告+补偿——解除合同
N+1
经济性裁员
20+ or 10%+
适用情形
企业单方原因
适用程序
用人单位决定
可听取工会职工意见
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优先留用人员
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弱势群体
不是必然不可裁员
优先招用
6个月内重新招
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
不适用预告解除or经济性裁员
老弱病残
但是可以适用过错解除程序
劳动合同终止
法定终止
逾期终止
老弱病残——合同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
丧失劳动能力——工伤保险
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标准
按工龄支付
满一年
支付一个月
6个月以上不满1年
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
支付半个月
过高收入者的经济补偿金
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不超过12个月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调动工作——合并计算
补过的年限不累加
未补的年限须累加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单位责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救济(二选一)
继续履行合同
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2倍)
集体合同
可以订立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书面形式
生效
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15日内未提出异议——集体合同生效
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标准
不得低于政府规定最低标准
个人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
争议处理
协商——仲裁——诉讼
劳务派遣
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
雇用分离
劳务派遣岗位
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
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非主营业务岗位
劳务派遣单位
成立条件
注册资本200万元+申请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
签订劳动合同
2年以上固定期限
支付劳动报酬
无工作期间——最低工资标准
不得克扣
社保
协议告知
不得收取费用
不得向本单位派遣
用工单位的义务
相关福利待遇
不得将派遣员工再派遣
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
同工同酬
参加工会
劳动关系解除
劳动者过错or劳动者不适岗
用工单位有权退工,用人单位可解除合同
用工单位客观条件变化or经济性裁员
用工单位可以退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合同
劳务派遣纠纷
劳动者受损害
用工单位造成
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造成
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受工伤——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者致他人损害
劳务派遣期间
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
承担相应责任
非全日制用工
4小时、24小时
工资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15天
劳动法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工作时间及种类
休息休假制度
休息日
法定假日
带薪年假(>1年)
加班制度
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
每日≤1小时
特殊:每日≤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特殊情况下不受时间限制的加班
禁止规定
怀孕7月以上or哺乳期1年以内
加班的工资标准
不低于150%
不能补休
不低于200%
法定节假日
不低于300%
工资法律制度
货币形式按月支付
最低工资保障
女职工和未成年保护
女职工
矿山井下作业 第四级
特殊时期
经期
高处、低温、冷水 三级
孕期
第三级
怀孕7月以上 不能加班和夜班
产期
不少于98天产假
哺乳期
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 第三级 加班 夜班
未成年
上岗前培训
禁止安排从事有害健康的工作
适合未成年身体发育的生产工具
健康检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的范围
劳动争议解决机构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解决程序
和解
调解
仲裁
必经程序
时效
一般时效
1年
特殊时效
劳动报酬争议不受一年限制
劳动关系终止——终止之日起1年内
申请形式
书面、特殊困难口头
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or用人单位所在地
冲突:劳动合同履行地
先行调解原则
举证责任
争议事项有关证据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提供证据
用人单位不提供——承担不利后果
片面终局裁决(作出生效)
适用范围
小额讨薪
12个月
时休险
双方救济
劳动者
15日内可起诉
用人单位
终局
不可起诉、不可重复申请仲裁
救济
符合法定情形可申请撤销
先于执行
支付令
诉讼
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