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婚姻法第四编:离婚制度
这是一篇关于第四编:离婚制度的思维导图,介绍了“离婚制度概述”,包括离婚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区别以及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接着,详细阐述了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和条件,以及可能遇到的恶意登记离婚问题,并说明了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和效力。对离婚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全面的讨论。这包括离婚夫妻的身份效力、扶养关系终止、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代理权消灭、同居义务消灭以及姻亲关系消灭。特别地,还详细探讨了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关系、子女的抚养教育、抚养关系的变更、子女抚育费的负担、父母的探望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
编辑于2024-06-02 16:36:00这是一篇关于第六编:继承制度的思维导图,全面而详细地介绍了继承制度,具体涵盖了从继承权的基本概念到继承的具体操作和遗产的后续处理等多个方面。探讨了遗产的概念和范围”,明确了哪些财产属于遗产,哪些不属于,为后续的继承操作提供了明确的范围。详细讨论了代位继承、转继承、应继份和酌情分得遗产等具体情况,为法定继承提供了全面的指导。
这是一篇关于第五编:收养制度(第十章)的思维导图,对收养制度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介绍和阐述,从收养制度的基本概念、特征、历史沿革到具体的收养程序和权利义务等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这不仅有助于读者更好地了解收养制度的相关知识,也为实际操作提供了有力的指导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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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离婚制度
第四章 离 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八章:离婚程序
第一节:离婚制度概述
婚姻终止与离婚
离婚是指配偶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亡,包括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夫妻双方离婚而终止
离婚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离婚与婚姻无效的区别
从性质上说
离婚所要解除的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婚姻无效是这种婚姻本身具有违法性
从效力上说
离婚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生效
无效婚姻的宣告溯及既往,该项婚姻自始无效
离婚只能由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提出,而婚姻无效之诉,除了可以由当事人提出外,还可以由第三人或者有关机关提出
离婚与法定别居的区别
法定别居
司法别居
由当事人申请,经过法院裁决,从而解除夫妻同居义务,但保留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协议别居
有双方通过订立正式的别居协议而形成的别居
区别
别居只解除夫妻同居义务,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别居双方均不能再婚,否则视为重婚;离婚为完全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后,双方均获得再婚的权利,享有结婚自由
别居者双方互负贞操义务,一方与他人的性行为构成通奸;离婚后的双方不再有贞操义务
别居后夫妻间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必须尽相互扶养义务;离婚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解除,一方不得要求原配偶扶养,也不得继承原配偶的遗产
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禁止离婚主义
许可离婚主义
专权离婚主义
限制离婚主义
有因离婚或过错原则
自由离婚主义
第二节:登记离婚制度
概念
1076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登记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也称依行政程序的离婚或协议离婚
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和条件
登记离婚的条件
当事人是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确系夫妻双方自愿,即双方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
有离婚协议,协议必须包括当事人双方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适当处理
不适用强制执行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若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恶意登记离婚问题
恶意申请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在不符合法定登记离婚条件的情况下,为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向婚姻登记机关提起登记申请的行为
类型
不符合登记离婚条件而申请登记离婚
违法自愿离婚条件的,如胁迫或欺诈对方登记离婚
欠缺主体资格的,如一方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隐瞒了该事实,从而登记离婚
违反亲自办理案件的,如当事人一方没有离婚意思,也没有被欺诈或者胁迫离婚,另一方为了实现离婚的目的,在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情的情况,另请他人代为办理登记离婚
双方通谋虚伪离婚
为了逃避债务而通谋离婚
为了获得买房利益而通谋离婚
为了骗取更多拆迁款而通谋离婚
处理
不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一般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证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证
双方通谋虚伪离婚的,夫妻身份关系解除
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和效力
离婚冷静期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的意义
直接功能在于防止草率离婚,即以防止草率离婚为目标,以协议离婚中的冲动型、赌气型等草率离婚为防范对象
具有广泛的警示效应,即向所有婚姻当事人发出了珍惜婚姻,反对草率离婚的信号。该条的辐射效应与警示效果超越了其直接功能
展现了国家对草率离婚的干预立场。“离婚冷静期”不是当事人的意志选择,是国家强制干预,体现了国家维护婚姻稳定的态度和决心
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
1078
申请--受理--冷静期--审查--登记--发证
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第三节:诉讼离婚制度
概述
又称裁判离婚
凡属由人民法院管辖和处理的离婚纠纷,都是离婚的诉讼程序或裁判离婚
经过调解的也是司法行为的结果,须经过法院确认,制作正式法律文书
判决离婚的法律原则
过错原则
通奸、重大暴行、虐待、遗弃等
无过错原则
一方患有不治之精神病、不治之恶疾、精神耗竭、不能人道、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
破裂原则
夫妻感情破裂
我国
夫妻婚姻关系破裂
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
1079
诉讼外调解
不是离婚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
诉讼离婚
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发生离婚纠纷
双方协议同意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分割问题不能达成意见
离婚诉讼案件当事人出庭问题
民事诉讼法57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民法典36条
更换监护人
民事诉讼法第62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离婚诉讼中的调解
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先行程序
调解由人民法院依法主动启动,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同意
调解的结果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双方就离婚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人民法院按照该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即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无法和好,也无法对离婚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则不应久调不决。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如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判决不准离婚
判定离婚的认定标准
注意
男方不得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方宣告失踪的不调解
当事人初次离婚判决不得离婚的情况下,分居一年又提起的,判决离婚
有过错方提起离婚诉讼,不得因有过错而判决不得离婚
1. 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
2. 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5.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于离婚的两项特别规定
对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特殊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由重大过错的除外
在离婚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司法解释64
重大过错
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财产分割
1087
债务承担
1089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离婚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不能通过行政程序协议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且只能有本人提出诉讼。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在离婚诉讼中都是被告
第九章:离婚效力
1. 离婚夫妻的身份效力
1. 结婚自由权恢复
2. 扶养关系终止
3. 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
4. 代理权消灭
5. 同居义务消灭
6. 姻亲关系消灭
2.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
1. 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关系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2. 离婚后子女的具体抚养
1.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2. 目前我国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侧重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裁判规则
3. 不满两周年的子女,目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有抚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4. 对已满两周年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子女随其生活,对于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予子女共同生活
5. 父母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可考虑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情况
6.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8.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10. 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3. 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协议
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可由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
诉讼
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未成年最大利益原则判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会支持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4. 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数额

抚养费的对象
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给付期限和办法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抚养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抚养费变更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子女可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母增加抚养费
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5. 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驶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探望子女权的中止和恢复
法定事由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入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探望权人在行驶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
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中止探望权申请人
未成年子女
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可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的可单独提起诉讼
3. 离婚夫妻的财产效力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原则
一般原则
均等分割
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补充原则
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
分割方式
协议分割
判决分割
分割期限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2.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 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4. 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5.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6.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7.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特殊财产分割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72条)
分割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
转让股份,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且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分割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分割一方名义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出资的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离婚时对住房问题的处理
1. 离婚时住房为共同财产的,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
如双方约定为共有的房屋,或无约定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都属于共同财产,如能实际分割,则原则上双方均等分割,如不易实际分割,可根据双方住房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利益、照顾子女利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住房的一方给另一方经济补偿,如果双方情况相当,应优先照顾女方。
2.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
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4.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5.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 离婚时住房为一方所有的,住房所有权仍归该一方所有
如双方约定为一方所有的住房及无约定时一方婚前所有的住房,都属个人所有财产,离婚时住房仍归该所有人,不予分割。
7.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性质的认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1062规定处理,即为夫妻共同财产
8. 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动产归属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1087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离婚夫妻的债务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
概念
夫妻共同债务顾名思义就是指夫妻共同向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并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包括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偿还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个人债务
概念
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或为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所清偿的债务。
范围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所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一方因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 (5)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个人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应由本人偿还。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若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为个人债务
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若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他们为分别财产制的,为夫妻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为个人债务。
应注意的问题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4. 离婚救济制度
低适用,低救济,低功效
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适用条件
须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离婚时提出
申请主体:因抚育子女、赡养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的一方。
补偿数额的确定
人民法院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必须要全面综合考量,尽量使经济补偿数额与负担较多一方付出的劳动与产出的价值得以匹配: 一家务劳动时间。不仅包括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 二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 三家务劳动的效益既包括直接效益,也包括间接效益。如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或者由此带来的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产(债务)的减少。 四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的信赖利益。婚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出于对婚姻前景的信赖,付出较多精力从事家务劳动,带来的就是自我发展空间的压缩。另一方因此而获得有形财产的利益。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工作前进职业资格专业职称知识产权等等,均应纳入经济补偿数额的计算范围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适用条件
被帮助的一方必须生活确有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一方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有限以及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一方患病,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需要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一方没有住处的。此处的住处既包括该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其租住或享有居住权的房屋
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限性。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已经存在困难,而不是离婚后生活困难。如果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或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另一方应在居住或生活方面给予长远的妥善安排。
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
这种帮助是适当的,特别是指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分给对方适当的经济帮助。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重大过错:一方有赌博、吸 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一方长期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 为并生有子女; 一方因性犯罪伤害夫妻感情等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
1、过错方实施行为的多寡、时间的长短、手段的恶劣程度、公开度以及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控制程度等; 2、对受害人肉体所造成伤害程度; 3、受害人受害后的后果。 这些是决定赔偿数额的内在因素。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是赔偿数额的外在标准,
诉讼时效
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以无过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或以离婚之日作为起算点
该权利的行使原则上也应受20年最长时效的限制。当然,有特殊情况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决定予以延长。 该权利的行使原则上也应受20年最长时效的限制。当然,有特殊情况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决定予以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