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第六编:继承制度
这是一篇关于第六编:继承制度的思维导图,全面而详细地介绍了继承制度,具体涵盖了从继承权的基本概念到继承的具体操作和遗产的后续处理等多个方面。探讨了遗产的概念和范围”,明确了哪些财产属于遗产,哪些不属于,为后续的继承操作提供了明确的范围。详细讨论了代位继承、转继承、应继份和酌情分得遗产等具体情况,为法定继承提供了全面的指导。
编辑于2024-06-02 16:36:32这是一篇关于第六编:继承制度的思维导图,全面而详细地介绍了继承制度,具体涵盖了从继承权的基本概念到继承的具体操作和遗产的后续处理等多个方面。探讨了遗产的概念和范围”,明确了哪些财产属于遗产,哪些不属于,为后续的继承操作提供了明确的范围。详细讨论了代位继承、转继承、应继份和酌情分得遗产等具体情况,为法定继承提供了全面的指导。
这是一篇关于第五编:收养制度(第十章)的思维导图,对收养制度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介绍和阐述,从收养制度的基本概念、特征、历史沿革到具体的收养程序和权利义务等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这不仅有助于读者更好地了解收养制度的相关知识,也为实际操作提供了有力的指导和参考。
这是一篇关于第四编:离婚制度的思维导图,介绍了“离婚制度概述”,包括离婚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区别以及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接着,详细阐述了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和条件,以及可能遇到的恶意登记离婚问题,并说明了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和效力。对离婚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全面的讨论。这包括离婚夫妻的身份效力、扶养关系终止、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代理权消灭、同居义务消灭以及姻亲关系消灭。特别地,还详细探讨了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关系、子女的抚养教育、抚养关系的变更、子女抚育费的负担、父母的探望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
社区模板帮助中心,点此进入>>
这是一篇关于第六编:继承制度的思维导图,全面而详细地介绍了继承制度,具体涵盖了从继承权的基本概念到继承的具体操作和遗产的后续处理等多个方面。探讨了遗产的概念和范围”,明确了哪些财产属于遗产,哪些不属于,为后续的继承操作提供了明确的范围。详细讨论了代位继承、转继承、应继份和酌情分得遗产等具体情况,为法定继承提供了全面的指导。
这是一篇关于第五编:收养制度(第十章)的思维导图,对收养制度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介绍和阐述,从收养制度的基本概念、特征、历史沿革到具体的收养程序和权利义务等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这不仅有助于读者更好地了解收养制度的相关知识,也为实际操作提供了有力的指导和参考。
这是一篇关于第四编:离婚制度的思维导图,介绍了“离婚制度概述”,包括离婚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区别以及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接着,详细阐述了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和条件,以及可能遇到的恶意登记离婚问题,并说明了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和效力。对离婚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全面的讨论。这包括离婚夫妻的身份效力、扶养关系终止、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代理权消灭、同居义务消灭以及姻亲关系消灭。特别地,还详细探讨了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关系、子女的抚养教育、抚养关系的变更、子女抚育费的负担、父母的探望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
第六编:继承制度
十一章:继承概述
第一节:继承权
继承法律关系与继承权
继承法律关系概述
继承法律关系的概念
由继承法规范调整的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在财产继承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要素
主体
不包括被继承人
继承人
受遗赠人
继承参与人
遗产管理人
遗嘱见证人
遗嘱执行人
酌分遗产人
遗产债权人
遗产债务人
一切社会组织
其他公民
客体
遗产
内容
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
继承人以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继承人继承权,不得妨害、干涉继承人继承权的行驶的义务
继承人
概念
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中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
分类
法定继承人
依照法律规定的的范围和顺序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其继承权来自法律规定
遗嘱继承人
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直接承受遗产的继承人。即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其继承权来自依法所立的遗嘱
只能为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特点
继承人仅限于自然人,且与被继承人存在近亲属关系
继承人由法律明确规定
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能力或继承资格
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不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继承能力
只依继承法享有继承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法律资格和可能性
胎儿的继承能力
民法典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失踪人的继承能力
失踪人有权作为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其接受遗产的权利由为其财产选定的代管人代为行驶,其继承的遗产也由其代管人代管
继承权
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
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权利
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的性质
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享有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仅仅是一种继承遗产的可能性,还仅仅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地位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已经由期待地位转化为继承既得权,是一种不同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特殊的财产权利
继承权的取得与行驶
继承权的取得
继承权的取得根据
血缘关系
婚姻关系
扶养关系
继承权的取得方式
法定取得
依法律的规定而取得
继承权不须有被继承人的意思介入
条件
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
继承人存在
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
没有民法典1125条规定的使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出现
指定取得
依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而取得
条件
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立遗嘱人死亡
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继承权的行驶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对自己权利的行驶
内容
取得遗产
占有
管理
遗产的分割请求权等
原则上代理人不能代为放弃继承权,但当接受继承对继承人没有任何利益时可以
继承权的放弃与丧失
继承权的放弃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概念
指继承人放弃自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性质
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是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
是拒绝参加继承法律关系的行为
是具有身份属性的财产方面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继承权放弃的自由与限制
以自由为原则
限制
继承权的放弃不得附条件和期限
继承人不得放弃部分继承
继承权的放弃不得损害法定义务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继承权放弃的时间
自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前
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继承权放弃的方式
明示
默示
在我国继承权的放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解释34: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继承权放弃的效力
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负担返还占有的遗产的义务
应继份归属其他继承人或者集体和国家
继承权放弃前遗产造成他人损害的,继承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继承权的丧失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概念
指在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重大违法或者不道德行为时,依法剥夺其继承资格的法律制度
情形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正当防卫不算,但继承人实施的防卫过当而构成杀人罪时,继承人应当丧失继承权
不满8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故意,不丧失继承权
要故意杀害,故意伤害等不算
既遂或未遂都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2.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杀害的时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
杀害的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
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定遗嘱无效
3. 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情节严重
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经常性的、持续性的
4.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5.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民法典新加的)
分类
绝对丧失
情形1、2
相对丧失
情形3、4、5
效力
时间效力
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对人效力
是对于特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来说无继承资格
对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效力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继承权丧失的确认
自然丧权主义
宣告失权主义
第二节: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概念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特征
时间上的特定性
内容上的概括性
概括继承原则,自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所有,不但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财产义务
范围上的限定性
专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
性质上的合法性
范围
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财产
生前租用或借用他人的财产
自然资源利用权
如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等,如果继承人要使用这些资源的使用权,必须另行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获得使用权
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
宅基地可以继承,进行确权登记,但是不得买卖
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
与被继承人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利
自然人人身相关的和专属的债权、债务
因劳动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债务、指出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抚恤金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家庭承包不存在继承权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承包收益和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
第三节:继承回复请求权
概念
在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得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保护,以确认其继承人的地位并恢复其继承遗产权利的权利
包括
请求确认继承人资格
返还继承财产的请求权
要件
加害人无正当权而对继承财产进行占有、管理或者处分
加害人否认真正继承人的资格
权利人与相对人
权利人
真正继承人
遗嘱执行人与遗产保管人
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
相对人
僭称继承人
表见继承人
即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误认为无继承权人有继承权而向其交付遗产之人,所占有的一切遗产均应返还,孳息同时返还
僭称继承人与表见继承人的继承人
自不真正继承人处受让继承财产全部或一部分的第三人
否认请求权人的继承权但不主张自己为继承人而占有遗产全部或一一部分的人
行驶
请求遗产恢复的继承人,需要就自己享有继承权的事实和请求回复的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占有而为侵占人所取得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以证明被继承人占有的事实为已足,无须证明被继承人原有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必要
效力
在真正继承人与僭称继承人、表见继承人之间的效力
在真正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力
第四节:继承开始
原因
被继承人死亡
时间
自然死亡
生理死亡
宣告死亡
判决作出之日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相互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同一事故中的死亡时间的确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地点
确定管辖
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
通知
第一义务人
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第二义务人
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十二章:法定继承
第一节:法定继承概述
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其个人合法遗产的继承由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分配原则进行遗产继承的一种法律活动
特征
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
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遗嘱继承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身份关系为基础
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法律给予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规定的,而不是由被继承人指定的
法定继承中继承法律关于继承人、继承顺序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是强制性规定的,除了被继承人依法以遗嘱方式更改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改变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开始后,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适用,遗赠抚养协议优先遗嘱继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法定继承的范围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配偶
包括因事实婚姻关系而确立的男女双方
子女
非婚生子女应当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限制和剥夺
养子女和亲生子女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一般情况下养子女因收养关系的成立失去对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若养子女对生父母扶养较多也可继承适当的遗产
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
继子女只有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时,才能享有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
父母
养父母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既可以继承生子女的遗产又可以继承养子女或者继子女的遗产
兄弟姐妹
同父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养、继兄弟姐妹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后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没有先后之分
第二节:代位继承
概念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被继承人的生/养/继子女的继子女不能代位继承
含义
只发生在法定继承中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性质
固有权说
代表权说
司法实践采取
条件
被代位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
被代位继承人须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也不得代位继承
被代位人放弃继承权的,由于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无效,其晚辈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仍然可以代位继承
丧失继承权的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如果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代位继承人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或子女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继承人时与其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互不影响
被代位继承人的亲、继、养子女的继子女没有代位继承权
第三节:转继承
概念、特征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特征
又称再继承、转归继承、第二次继承、连续继承
必须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分割财产以前死亡方才产生
转继承人的份额仅以已死亡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份额为限
转继承必须是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放弃继承权
转继承不仅存在于法定继承中,而且存在于遗嘱继承之中
条件
被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被转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
遗嘱没有另外安排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性质不同
转继承是两个本位继承的连续,代位继承具有替补的性质
发生条件不同
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情形,而代位继承则发生在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
主体不同
享有转继承权的人并不局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
适用范围不同
转继承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第四节:应继份和酌情分得遗产
应继份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司法解释43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司法解释22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司法解释23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酌情分得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种类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
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酌情分得遗产的份额
按具体情况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保护
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或遗产因无人继承又受遗赠归国家集体所有组织所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章:遗嘱继承
第一节:遗嘱继承概述
一、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遗嘱,是按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对生前财产进行处理的承诺。立遗嘱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将自己的财产全部或一部分指定由法定继承人或其他人的继承。这种法律行为属于单方法律 行为,无需经他人同意,自遗嘱人死亡时起,遗嘱即开始生效
特征
遗嘱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
遗嘱的设立不得代理
二、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特征
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一人或数人
遗嘱继承人继承遗产时,不受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
遗嘱继承人按遗嘱得到遗产后,仍有权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取得遗嘱未处分或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遗嘱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不能代替,即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
三、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并且合法有效
指定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第二节:遗嘱的形式、内容和有效条件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遗嘱的内容和形式
内容
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遗嘱人就可以在遗嘱中指定任何内容
具体包括
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
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享有遗产的份额或遗产的分配方法
指定候补继承人、受遗赠人
指定后位继承人
次位继承或替代继承
如房子由儿子使用,儿子死后,房子归孙子
指定遗嘱执行人
其他事项
形式
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
打印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
口头遗嘱
遗嘱见证人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有见证能力
公证遗嘱
遗嘱能力
概念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订立遗嘱、独立自由地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确定遗嘱能力的时间
遗嘱人的遗嘱能力以立遗嘱时为标准定之
第二十八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遗嘱的有效
遗嘱有效条件
符合条件的遗嘱就是有效遗嘱
立遗嘱时,遗嘱人应当具备遗嘱能力
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遗嘱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无效遗嘱的类型
无遗嘱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遗嘱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第二十五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遗嘱生效
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效力实际发生的时间点
原则上具备条件的有效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
遗嘱的不生效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遗嘱另有规定((如指定有候补继承人或候补受遗赠人)的除外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在遗嘱成立之后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
于附解除条件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之前该条件已经成就
于附停止条件的遗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在条件成就前死亡
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标的已不复存在,若该财产为遗嘱人生前以事实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所处分,则推定遗嘱人变更遗嘱,但若该财产系其他原因而不复存在,遗嘱人又未因该标的灭失享有保险金和损害赔偿金请求权时,则以该财产为标的的遗嘱内容不发生效力
附条件、附期限的遗嘱
附期限遗嘱的生效时间
附始期的遗嘱
如果遗嘱人死亡以前始期届至的,则视为遗嘱没有附期限,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如果遗嘱人死亡后,始期才届至的,则遗嘱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法律效力
附终期的遗嘱
如果遗嘱人死亡以前期限届至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遗嘱人死亡以后期限届至的,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至期限届满时失去效力
第三节:遗嘱的变更、撤销和执行
遗嘱的撤回和变更的概念与特点
遗嘱的撤回和变更的方法
明示方式
遗嘱人另立新的遗嘱,并在新的遗嘱中明确表示撤回、变更原来的遗嘱
法律推定方式
遗嘱人有数份遗嘱,没有在后面的遗嘱中明确表示撤回、变更前面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遗嘱人可以通过自己与遗嘱相抵触的行为,撤回、变更原来所立遗嘱
遗嘱人故意损毁、涂销遗嘱的,视为撤回、变更遗嘱
第四节:遗嘱的执行
遗嘱执行的概念
指遗嘱人死亡后,由特定的人按照遗嘱人在有效遗嘱中所表示的愿望而为必要行为。遗嘱执行的目的是实现遗嘱人的遗愿
遗嘱执行人的确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遗嘱人指定遗嘱执行人
法定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
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为遗嘱继承人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不适合作为遗嘱执行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破产企业
第五节:附义务遗嘱
附义务遗嘱的概念和特点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特点
附义务遗嘱为单独的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效力的发生不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
遗嘱义务具有附随性和不可免除性
义务的内容
遗嘱中指定的义务人只能是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遗嘱中指定的义务必须是可能实现的
遗嘱中所附义务应为法律上的义务
遗嘱中所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
附义务遗嘱中所规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超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取得的遗产利益
义务人与履行请求权人
义务人
只能是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履行请求权人
继承人
受益人
遗嘱执行人
有关组织
附义务遗嘱的法律后果
履行所负担的义务以实际所得遗产数额为限
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十四章: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第一节:遗赠
概念和特征
概念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全部或部分无偿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其中,设立遗嘱遗赠财产的自然人称为遗赠人,被遗嘱指定而接受遗赠的国家、集体或自然人称为受遗赠人,遗嘱中指定赠与的财产称为遗赠财产或遗赠物。
特征
遗赠是通过遗嘱方法实施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是给予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遗产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是给予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财产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是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遗赠权的本质
遗赠与遗嘱继承、赠与的区别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1.主体范围不同。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或者集体,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2.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须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的明示的意思表示;3.受遗赠人于遗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受遗赠人不能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而是从遗嘱执行人处取得受遗赠的财产;而遗嘱继承人可直接参与遗产分配而取得遗产。
遗赠与赠与的区别
(1)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遗赠是遗赠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立遗嘱时不必征得受遗赠人的同意,就可以在遗嘱中作出遗赠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依据遗赠人的遗嘱就对其遗产取得了受遗赠的权利。赠与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只有在得到受赠人的承诺,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才能成立,发生法律效力。
(2)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 。遗赠以遗嘱的存在为前提,受遗赠人取得财产的依据只能是遗嘱,遗赠人遗赠其财产应遵守法律对于遗嘱的规定,因此,遗赠是要式的法律行为。赠与一般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除法律对特殊标的赠与有形式上的要求外,当事人双方可以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达成一致,因此,赠与是不要式法律行为。
(3)处分财产的范围不同 。遗赠人按遗赠方式处理其财产,应不违反法律的要求,如不得剥夺无独立生活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受遗赠人可取得的遗产应是偿还了遗嘱人生前所欠债务后才可分得的财产。而赠与人处理自己的财产给受赠人,除了不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赠与外,法律上一般不加限制。
(4)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不同 。遗赠的生效时间实际上是遗嘱的生效时间遗赠在遗嘱订立时具有设立效力,但必须在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执行效力。而赠与一般是赠与人生前生效的法律行为,赠与要实际交付赠与标的物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节:遗赠扶养协议
概念和特点
特点
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是诺成性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双务、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是生前行为和死后行为的统一
效力
优先适用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由扶养人取得的遗产是扶养人履行了扶养义务后取得的,而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取得遗产是无偿的,所以在遗产分配上,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效力。
当事人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扶养人应当按照约定尽扶养义务,具体的扶养标准应当按协议确定,协议未约定的,应当以不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扶养人尽到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享有接受约定的遗赠财产的权利。受扶养人无正当理由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扶养人有权解除扶养协议,受扶养人应当偿还扶养人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
十五章:遗产的处理
第一节:遗产的性质
简单了解
遗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
在继承人为一人时,遗产的使用与收益完全由其自己决定。在继承人为多人时,遗产的使用应当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决定,但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的除外。除继承人另有约定外,遗产的收益归属于继承人全体所有,为遗产的一部分。如果继承人就遗产的使用、收益有约定的,该约定不仅对继承人有效,而且对继承人的继承人也发生法律效力。遗产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财产,不征得全体继承人的一致同意,任何继承人不得将遗产的全部、一部或者某项财产擅自处分。当然,对遗产的保存行为除外,因为保存行为对全体继承人有利而无害。
第二节:遗产管理人
适用还存在问题,只了解
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所谓遗产管理人,是指对遗产负有保存和管理职责的人。我国法律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作出了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责任
《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条件。遗产管理人若仅具有一般过失,即使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遗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因其是否受有报酬而有所区分。
第三节:遗产债务的清偿
特点
1、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 2、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欠下的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的债务。
清偿原则
(一)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二)保留必要份额原则: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三)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普通债权优先于受遗赠权实现,遗产债务清偿优先于遗赠执行。
清偿方式
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不经过清偿遗产债务,不得分割遗产;二是遗产债务不清偿,也可以分割遗产。我国法律没有确定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司法实践中对于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或者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都予以认可。
清偿时间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遗产数量有限、债权人众多时,如果法律不限制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而任由遗产保管人或继承人去偿还,则先受清偿的债权通常可以获得满足,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毫无保障。所以,法律应当限制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
清偿顺序
依照《民法典》第1161条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遗产债务应按如下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生活费;②所欠税款;③有物上担保的债权;④普通债权;⑤未知的普通债权
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连带责任
继承人为一人时,无共同继承人的内外部关系问题。但是,在继承人为多人时,就需要确定共同继承人之间对外承担何种责任。对此,主要有三种立法例:分割责任主义、连带责任主义、折中主义。 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何种责任,但在我国基于遗产为继承人所共有,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自应负连带责任。我国继承法上共同继承人以分得的遗产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共同继承人对外的责任形式,在共同继承人内部应当按照各自继承遗产的比例分担遗产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的继承人就超过自己应当承担部分的债务,有权向其他继承人追偿。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遗产债务的清偿
对于附条件与附期限的遗产债务的清偿,我国法律未加以规定。附条件与附期限的遗产债务不因被继承人死亡而清偿期提前届至,继承人本无须对该债务 提前清偿。但是如果不提前进行清偿,而是先清偿其他债权,或者进行遗产分割,则会损害未到期债权人的利益 (尤其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并且会使纠纷发生的概率增加。
第四节:遗产的分割
原则
(一)遗产分割自由原则: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 (二)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原则:对生产资料的分割要从有利于生产的目的出发,充分考虑生产的需要和财产的用途,将生产资料尽量分配给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人;对生活资料的分割也要考虑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尽量照顾有特殊需要的人。 (三)不得损害遗产效用原则: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不得损害其效用及经济价值。 (四)保留胎儿应继承份额原则:遗产分割时必须保留胎儿的应继承份额。 (五)故意隐匿、侵吞、争夺遗产者酌减原则
方式
《民法典》第1156条第2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根据这一规定,遗产分割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转为按份共有。遗嘱人可以指定遗产分割方式;遗嘱人未指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民间调解或者法院判决来解决。
效力
发生时间
关于遗产分割效力发生的时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①溯及主义或称宣告主义,认为遗产分割的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②不溯及主义或称移转主义,认为遗产分割以前,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是共有关系,只有总的共同的支配权。各共同继承人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开始享有其专属部分,遗产分割使共有关系转化为新的所有关系。
继承人相互间的担保责任
依转移主义,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源于共同继承人,所以,共同继承人理应对其他继承人负担保责任。当然,依照溯及主义,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亦承担担保责任,以此作为溯及主义的例外。 继承人之间的担保责任主要有两种:瑕疵担保责任和债务人资力担保责任。
第五节:无人承受的遗产
概念
无人承受的遗产又称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是指继承开始后,没有人依法继承或者接受遗赠的被继承人的财产。
范围
(1)死者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未立遗嘱指定受遗赠人,也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2)继承人都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也放弃或丧失受遗赠权的; (3)被继承人只用遗嘱处分了一部分遗产,且没有法定继承人的; (4)被继承人虽用遗嘱处分了遗产,但遗嘱无效且又无法定继承人的; (5)被继承人用遗嘱取消了一切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但又未指定受遗赠人,或虽指定受遗赠人,但受遗赠人放弃或丧失了受遗赠权,,或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
归属
我国是按死者的身份来确定无人承受的遗产的归属的。死者生前是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及无业居民的,其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 村民的,其无人承受的遗产归死者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实践中处理无人承受的遗产时,应当注意三个问题:①死者债务的清偿;②非继承人取得遗产;③“五保户”遗产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