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第五编:收养制度(第十章)
这是一篇关于第五编:收养制度(第十章)的思维导图,对收养制度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介绍和阐述,从收养制度的基本概念、特征、历史沿革到具体的收养程序和权利义务等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这不仅有助于读者更好地了解收养制度的相关知识,也为实际操作提供了有力的指导和参考。
编辑于2024-06-02 16:36:21这是一篇关于第六编:继承制度的思维导图,全面而详细地介绍了继承制度,具体涵盖了从继承权的基本概念到继承的具体操作和遗产的后续处理等多个方面。探讨了遗产的概念和范围”,明确了哪些财产属于遗产,哪些不属于,为后续的继承操作提供了明确的范围。详细讨论了代位继承、转继承、应继份和酌情分得遗产等具体情况,为法定继承提供了全面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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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第四编:离婚制度的思维导图,介绍了“离婚制度概述”,包括离婚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区别以及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接着,详细阐述了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和条件,以及可能遇到的恶意登记离婚问题,并说明了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和效力。对离婚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全面的讨论。这包括离婚夫妻的身份效力、扶养关系终止、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代理权消灭、同居义务消灭以及姻亲关系消灭。特别地,还详细探讨了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关系、子女的抚养教育、抚养关系的变更、子女抚育费的负担、父母的探望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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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收养制度(第十章)
第一节:收养制度概述
收养制度的概念
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领养他人子女者为收养人,即养父母;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称送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
收养制度的特征
收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收养与寄养的区别
收养关系成立和解除都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寄养无须经过法定程序。
收养关系建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而寄养不产生此关系。
寄养关系随寄养原因的消除而消除,因此,具有临时性;而收养关系则是长期甚至永久的。
收养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区别
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据不同。
收养关系是依据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则是附属于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律关系,它是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结婚而自然形成的。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条件和程序均未作任何规定和要求,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完全是由双方的意愿而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拟制血亲关系,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
法律关系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同。
法律关系的消灭不同。
收养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养父母和 养子女都有依法要求解除收养的权利。而继父母子女关系 如何解除,则分两种情况而论。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 父母子女关系可因生父和继母或生母和继父离婚或继父母 死亡、或亲生父母死亡而解除;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 父母子女关系,在生父和继母或生母和继父离婚后是否解 除,取决于双方的意愿。如果双方都愿意保持父母子女关 系则继续保持,反之则没有任何关系。
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二节: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意义
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收养自愿原则
收养的意义
1、可以使丧失父母的孤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之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到健康的成长 2、通过收养,使那些没有子女或丧失子女的人,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心理上得到满足,使养父母在晚年时老有所养,充分享受天伦之乐。 3、目前,由于我国经济尚不够发达,社会福利机构相对有限,因此,公民之间的收养行为,可以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使社会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4、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任何类型的社会里,都有与其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收养制度为其服务。通过收养,弘扬了社会成员间相互扶助的道德风尚,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了家庭关系,对促进社会主义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
第三节:收养制度的成立
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查找不到生父母
未成年人被遗弃
公告60日查找
未成年人被拐获救
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送养人的范围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送养人的限制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收养同意权,孤儿的兄、姐不享有收养同意权。
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1. 亲属间收养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2. 收养子女人数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3.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第一千一百条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4.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5. 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6.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例外: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
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
必经程序
收养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步骤
申请
申请书
收养人情况
送养人情况
被收养人情况
收养的目的
收养人作出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
审查
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是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实质审查是通过收养评估,以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有无不良动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否决性标准是指若收养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况之一则不得收养儿童: 1.参加非法组织、邪恶教派的。 2.有买卖、虐待或遗弃儿童行为的。 3.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4.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的。 5.患甲类或乙类传染病在传染期,患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的。
公告
60日
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自愿选择程序,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
收养协议
收养公证
生父母亲友的抚养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外国人的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养的效力
收养成立的效力
收养拟制效力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
收养解消效力
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
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
养子女的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收养的无效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因
①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完 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收养人同意收养、送养人同意送养及年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并非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
③违反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
④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
收养无效的确认,可依诉讼程序,也可依行政程序。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确认收养无效。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是由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依法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无效。无论是依行政程序认定的,还是依诉讼程序确认的,收养登记机关都要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一经确认收养无效,收养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
自始无效
第四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终止的条件
因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止
因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收养解除手续而终止
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