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4年法考】 商经知之票据法(刘安琪)
2024年法考刘安琪客观精讲,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他人 见票或于确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介绍详细,知识全面,帮助法考的小伙伴快速掌握的考点知识,助力您通关法考,2024法考必过!
编辑于2024-07-28 01:09:292024年法考刘安琪客观精讲,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他人 见票或于确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介绍详细,知识全面,帮助法考的小伙伴快速掌握的考点知识,助力您通关法考,2024法考必过!
24年刘安琪商经知客观精讲,汇总了企业破产法基本制度、债权申报、债务人财产、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合并破产等知识点,一张图带你完全了解相关内容,通过思维导图帮你提高效率,赶紧来试一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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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概述
概念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他人见票或于确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分类
1||| 支票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2||| 本票
出票人和付款人为同一主体
3||| 汇票
根据出票人不同
银行汇票
均为即期汇票
商业汇票
按承兑人不同
商业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根据付款期限不同
即期汇票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见票即付
远期汇票
在出票后一定期限后付款
出票人和付款人不是同一主体
票据的功能
1||| 汇兑功能,即异地输送现金和兑换货币的工具
2||| 支付功能
3||| 结算功能
4||| 信用功能
票据的特征
1||| 票据的无因性
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彼此不发生影响。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无因性的例外
1||| 对“直接债权债务持票人”的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 ①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②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 对“明知”持票人的抗辩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对人抗辩
2||| 票据是要式证券
格式统一
票面记载要严格按照规定记载,否则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导致票据的无效。
票据上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否则票据行为无效。
3||| 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
4||| 票据是设权证券
票据权利的产生前提:必须首先要做成“票据”(即合法出票)。
5||| 票据是流通证券
经背书可转让、流通
6||| 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
就同一票据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互不牵连,都分别依各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内容,独立地发生效力。
在先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
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汇票
汇票的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
任何汇票均具备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非基本当事人
出票后加入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并非所有汇票中都存在,如背书人、保证人
汇票的分类 (根据付款期限不同)
即期汇票(见票即付)
汇票上没有记载到期日(或者明确记载“见票即付”),当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付款,该汇票即为到期,付款人就应当付款
无须承兑
远期汇票
定期付款的汇票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承兑
远期汇票需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以确认其愿意承担付款义务
在付款人未承兑时,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并无绝对的付款义务
汇票的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名并予以交付为要件,以发生或转移票据上权利、负担票据上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
汇票的票据行为最为完整: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本票与支票均为“见票即付”,故均不包括“承兑”
出票
起点
绝对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否则票据无效
1||| 表明“汇票”的字样
2|||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 付款人名称
4||| 收款人名称
5||| 确定的金额
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6||| 出票日期
7||| 出票人签章
【支票、汇票、本票】三类票据 共同的绝对记载事项
相对记载事项
记载的,以记载为主, 若未记载,根据法律规定
未记载付款日期
为即期票据
未记载付款地
付款人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为付款地
未记载出票地
出票人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为出票地
出票效力
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票据义务人)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面金额、期间利息及相关追索费用
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成为票据权利人
付款人:并未签章,出票行为对付款人并未当然发生效力
付款人只有在票据上承兑并签章后,才成为主债务人。其称谓也由付款人变为承兑人
出票不得附条件,否则票据无效。
出票人的限制背书: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再转让、质押(不具有流程性)。
背书
流转
分类
转让背书
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非转让背书
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
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是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规则
背书应当连续
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如企业合并、分立等),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
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
背书人不退出票据关系
背书转让后,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债务人,并担保承兑和付款
限制背书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出票人限制背书【汇票不得再转让、质押】
回头背书
处理规则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期后背书
期后背书是指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背书人仍然将其背书转让。.
期后背书的效力
仅期后背书人承担责任。
部分背书 分别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附条件背书的效力
背书附条件的,背书是有效的
但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非转让背书
汇票质押
记载内容
背书时应当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
若出质人仅在票据上记载了“质押”字样,但未签章,或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效力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实现债权时,不限定在其债权范围内,而是可请求全部票据金额的完全给付;
若票面金额超过其债权金额,债权人应当向背书人返还差额
质押票据不得再背书转让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进行背书转让的,背书无效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其后手将该票据质押的,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人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
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承兑
增信 承诺
仅远期汇票存在承兑行为
即期汇票、本票、支票均为见票即付,不存在承兑行为。
汇票的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①“承兑”字样和②承兑日期并③签章。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
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保证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免责情形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保证人的代位权
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保证的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
1||| 表明“保证”的字样,或记载保证文句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文句”而是另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构成票据保证
2||| 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3||| 被保证人的名称
4||| 保证日期
5||| 保证人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
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附条件保证
保证不得附条件。
附条件者,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
部分保证也是附条件。
附条件的票据行为
付款
付款人的责任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票据行为的代理
签章
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签章
表明代理关系
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表明自己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确表明自己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和经过被代理人授权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
无权代理
应当由签章人(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越权代理
代理人越权代理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本票
性质
“己付证券”。
即本人出票,本人付款。
基本当事人
出票人
只能是银行
收款人
无限制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
除票据法本票一章规定的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支票
特征
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支票的付款人不能是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当支票未记载付款地时,只能推定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限于见票即付
支票是“即期票据”,无承兑行为。
是支付证券
支票是一种结算方式,支票不具备信用(这是支票和汇票的本质区别)。
票据行为
1|||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
2||| 出票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支票的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
表明“支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的金额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付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相对记载事项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
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出票地
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3||| 付款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票据权利与效力
票据权利
包括
付款请求权 【第一顺序权利】
追索权 【第二顺序权利】
付款请求权 未实现时行使
分类
期后追索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期前追索
汇票到期日前
追索义务人
追索义务人
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
各追索对象为连带债务人
选择性
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变更性
不受已开始追索之限制,在追索权未实现之前开始新的追索
代位性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 取得原则
1||| 善意原则
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 对价原则
原则
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即原则上持票人不得无偿取得票据。
例外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即等于)其前手的权利。
失票后的救济
1||| 挂失止付
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占有时,通知票据上的付款人,请求其停止票据支付的行为
提起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的提起人:丧失票据的人(失票人)
票据本身并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
暂停支付
收到挂失止付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若付款人违反该规定继续付款的,应当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或申请公示催告 或起诉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丢失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挂失止付失效
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失效。
2||| 公示催告
受理法院
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通知止付
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 日。
支付人收到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
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起诉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判决
没有人申报的,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3||| 提起诉讼
在票据遗失后,已经知道现实持有人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票据。
失票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付款人支付款项。
票据效力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
其签章无效
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更改 【有权主体:出票人】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金日收款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伪造:专指伪造签章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被伪造签章者
不承担票据法律责任
伪造者
不承担票据法律责任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变造(签章以外) 【无权主体-非法】
不会导致票据无效
变造之前签章的人
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变造之后签章的人
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不能辨认是在票据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