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4法考-刑法总则
24法考刑法总论部分,内容包括刑法解释、效力、基本原则、主客观违法阶层及阻却事由、共同犯罪、犯罪形态与刑罚等。
编辑于2024-09-09 10:07:45社区模板帮助中心,点此进入>>
法考-刑法总则
刑法论
刑法的解释
解释技巧 (互为排斥关系)
得出结论
平义解释
缩小解释
为境外窃取、刺探国家情报罪
情报
不是泛指一切情报(如商业情报、高科技情报等)
应缩小解释为关系到国家安全的情报
扩大解释
走私弹药罪
“弹药”解释为包含弹壳
破坏交通工具罪
“汽车”解释为包含大型拖拉机
类推解释
例外:有利于被告
劫持汽车罪
“汽车”解释为包含火车、地铁
如果劫持火车、地铁,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强奸罪
“妇女”解释为包括男子
区别类推解释超出
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词义的射程范围
反义解释
解释理由 (互为并存关系)
论证结论
文理解释
体系解释
一词多义
多词一义
同类解释规则
用所列举的例子的共同特征解释兜底规定的含义
当然解释
(前提:性质相同+程度不同)
论证无罪时:举重以明轻
论证有罪时:举轻以明重
目的解释
刑法的保护目的:法益
用法益来解释罪名的构成要件
刑法的功能
保护法益
保障人权
刑法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帝王原则)
释义
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②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思想基础
民主主义:只有民主产生的立法机关才有权规定犯罪与刑罚
自由主义:国民预测可能性原理
罪刑相适应原则
释义
轻罪轻罚
重罪重罚
量刑标准=法益侵害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
法益侵害性(客观危害性)
回应已然事实,相应刑罚为报应刑/责任刑
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
应具体地、个别化地判断,在追求一般正义的同时注意实现个别正义
预防未然事实,相应刑罚为预防刑/目的刑
刑罚面前人人平等
刑法的效力
空间效力
中国境内
属地管辖
在我国领域内
领路:驻外国大使馆
例外:国际列车、国际长途汽车不属于我国领域
领空:航空器
领水:船舶
旗国主义:悬挂我国国旗的航空器与船舶
行为地、犯罪地、结果地有其一在我国
犯罪行为地
共同犯罪角度
实行行为地,教唆行为地,帮助行为地
犯罪形态角度
实行行为地,预备行为地
只要有一项行为发生在国内,其他相关行为即使发生在国外,也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犯罪结果地
共同犯罪角度
整体结果地,部分共犯人的结果地
犯罪形态角度
实害结果地,危险发生地
例外:除各国大使
中国境外
属人管辖
中国人在境外犯罪
我国公民在外国犯罪
区分身份
普通公民犯轻罪:可以不追究
最高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不予追究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一律追究
保护管辖
外国人在境外犯罪
1||| 针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犯罪
2||| 犯重罪
3||| 双重犯罪原则
犯罪地的法律也认为应予以处罚
普遍管辖
国际犯罪
贩毒,劫持航空器,恐怖主义
时间效力
刑法
现行《刑法》生效时间:1997年10月1日
刑法修正案九
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后,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仍要执行
废除死刑,慎杀少杀原则
修正案十二,2024.3
原则:从旧兼从轻
原则:禁止法律溯及既往
例外: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
原则的适用对象
未决犯 (未判决的案件)
即案件发生在旧法时,审判发生在新法时
按照再审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司法解释
行为时有司法解释
按照“从新兼从轻”原则处理
行为时无司法解释
按照司法解释处理(即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
犯罪论
概念
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且具有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犯罪构成
两阶层犯罪体系
客观违法阶层
行为主体
危害行为
行为对象
危害结果
因果关系
客观违法阻却事由
主观责任阶层
故意
过失
主观违法阻却事由
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规范
是否要经过价值判断
记述要件
规范要件
eg淫秽物品
积极、消极
消极:反面否定犯罪成立
eg行贿罪,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真正、表面
成文、不成文
客观违法要件
行为主体
自然人
一般主体要件-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
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
12周岁以下
相应刑事责任年龄
12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
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
犯放火、爆炸,强奸、抢劫,故意杀人、故意重伤害,贩卖毒品、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承担刑事责任
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周岁以上
从生日的第二天开始算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年龄、精神状况、智力、 听、视、语能、文化、 社会阅历、专业技能等
精神病和抑郁症
精神病
1. 无刑事责任能力
不负刑事责任条件
医学条件
法学条件
程序条件
2. 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轻度精神病或在精神病的缓解期间+未完全丧失
3. 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间歇性
精神障碍人
抑郁症
不属于“精神病人”,但可以类推适用
醉酒和吸毒
应当负刑事责任
重要生理缺陷
处罚
得减主义
特殊主体要件-特定身份
身份犯
真正身份犯
针对实行犯的定罪身份
不真正身份犯
针对行为人的量刑身份
特殊主体分类
1. 国家工作人员
(1)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 特定职业或行业的从业人员
3. 其他负有特定刑事法律义务的人员
特定法律义务
特定法律关系
单位
主体资格
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
任何单位
单位整体意志
单位犯罪法定主义
罪过形式
故意
过失
处罚
双罚制:罚金、个人
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代罚制)为辅
单罚制:个人
危害行为
判断标准:法益
降低危险
替代危险
被害人自陷风险
类型
作为
降低危险与替代危险
降低危险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替代危险是危害行为,但新开创的危险<原有危险
被害人自陷风险
被教唆或帮助+被害人
主观上有认识能力
客观上有控制能力
被害人同意+
主观上有认识能力
客观上有控制能力
持有型犯罪属于作为犯罪
不作为
分类
真正不作为犯
判断标准:分则条文是义务性规范
罪名构成方式:不作为
积极
消极
常考罪名
丢失枪支不报罪
遗弃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不真正不作为犯
判断标准:分则条文是禁止性规范
罪名构成方式
作为:积极地制造危险
不作为:消极地不消除危险
判断顺序:优先判断作为,再判断不作为
成立条件
负有作为义务
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
危险源:危险物、他人危险行为、先行行为
对法益对象的保护义务
特定关系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职务或业务规定的义务
警察非工作期间仍有义务
自愿救助行为形成的依赖关系
eg帮忙照顾孩子
区分救孩子
抱回家,再抱到马路边
直接抱到马路边
特定领域
eg场所管理者(共同管理者无义务)
具有履行能力
作为可能性
判断标准
自身能力
客观条件
不履行
前提条件: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
量刑
等价性(与作为犯罪)
主观要件
故意
过失
行为对象
危害行为所作用的人或物
危害结果
实害犯与危险犯
犯罪成立条件
实害犯的成立需要构成要件具备实害结果
危险犯的成立需要构成要件具备危险
具体危险
抽象危险
犯罪既遂条件
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
预报阶段具有抽象危险
具体危险犯
实行阶段具有具体危险
实害犯
具体危险现实化为实害结果
行为犯与结果犯
犯罪成立条件
行为犯的构成要件只规定行为
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规定行为和结果
犯罪既遂条件
结果加重犯
行为结构:一个行为两个结果
基本结果
定基本犯罪
加重结果
成为法定刑升格条件
法定性
加重刑法定,法定刑升格
主观因素
基本犯罪:故意
加重行为:故意、过失
因果关系
直接的因果关系
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
因果关系
基本原理
对实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价值评价,解决的是实害结果的归属问题
判断因果关系的条件
行为:行为对法益制造了危险
危害行为
通常是实行行为
过程:危脸现实化为实害结果
作为犯
重叠的因果关系
双重的因果关系
两个行为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属于二因一果
不作为犯
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
结果:结果符合一定价值评价的要求
介入因素
介入因素是否异常
不异常:引发关系
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异常:独立关系
叠加关系
谁的作用大,谁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作用都大:二因一果
阻断关系
阻断救助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种类
被害人特殊体质
特殊体质不中断因果关系
是否负刑事责任还要看主观阶层
被害人自身的行为
第三人的行为
无法查明的案件
行为人是一个人
实施一个行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
实施两个行为:分析可能的情形,进行对比,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
行为人是两个人
两个人构成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两个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分析可能的情形,进行对比,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
客观违法阻却事由
正当防卫
条件
起因
现实的不法侵害
不法性
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原则上不能擅自进行正当防卫
客观性
对于未成年人、精神病
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应先采取其他避免、制止措施
类型
作为/不作为
不作为的不法侵害eg交通肇事逃逸
故意/过失
现实性
假想防卫
过失:过失犯罪
无过失:意外事件
时间
开始
不法侵害应正在进行,法益面临比较紧迫的危险
结束
法益面临的危险已经彻底解除
行为时判断
一般人视角
不符合该要件情况
防卫不适时(事前/事后防卫)
意思
防卫意志:不要求具备
防卫认识:是否具备
争议:偶然防卫
偶然防卫的类型
故意型偶然防卫
过失型偶然防卫
观点展示
防卫认识不要说(结果无价值论):偶然防卫构成正当防卫
防卫认识必要说:偶然防卫不构成正当防卫
没有多数说和少数说之分
不符合
防卫挑拨(恶意利用正当防卫)
相互斗殴
斗殴无防卫
斗殴有承诺,承诺有限度(限轻伤)
对象
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人身或财物
共同犯罪中对教唆犯、间接正犯不能正当防卫,对具有攻击性的帮助犯可以防卫
防卫损害第三人财物
对财产拥有者成立紧急避险
对不法侵害人成立正当防卫
不符合该要件情况:对第三人进行防卫
限度条件
防卫手段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手段过当,但结果不过当,则不过当
判断依据
必要性
只要必要,就不过当
相当性
主观至少是过失
不符合:防卫过当
特殊防卫
符合以上一般正当防卫的条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无限防卫权
紧急避险
成立条件
起因
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
单纯的危险
eg自然灾害、野生动物袭击
区分
野狗咬人:单纯的危险——紧急避险
家狗咬人:故意/过失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
不符合该要件情况:假想避险
同正当防卫
时间
危险正在发生(紧迫性程度比正当防卫低)
意思
避险意图
不要求具有避险意图
避险意图可以和侵害意图并存,两者不是对立排斥关系
避险认识
成立紧急避险,是否要求避险人具避险认识,存在观点展示,主要体现在偶然避险上
偶然避险的观点展示
避险认识不要说 —— 结论:偶然避险成立紧急避险
避险认识必要说 —— 结论:偶然避险不成立紧急避险
对象
损害一个合法权益保全另一个合法权益
“不得以”条件
避险手段只能是最后的补充手段
受强制的紧急避险
只要符合紧急避险条件都可以成立紧急避险,不构成胁从犯
限度
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一般情况下保护的法益必须大于所损害的法益
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财产
财产法益可以画等号,生命法益不可以画等号
如果牺牲地位被特定化,可以对其实施紧急避险
不符合该要件:避险过当
不适用人群
军人,警察,医生,护士,消防员
受强制的紧急避险
受他人强制实施紧急避险的情形
符合一般条件成立
被害人承诺
一般的被害人承诺
1. 承诺的范围
承诺个人的财产、名誉、自由、轻伤权利
生命权、超出轻伤范围的身体健康权不能承诺放弃
2. 承诺的时间:必须事前作出
3. 承诺的内容:接受实害结果
4. 承诺的能力:被害人对承诺事项有理解能力
5. 承诺的意思表示
真实
欺骗
事实性欺骗:无效
动机性欺骗:有效
客观阻却事由,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
推定的被害人承诺
不负刑事责任的条件
1. 被害人没有现实的承诺
以合理意愿为标准推定
2. 推定被害人得知真相后会作出承诺
3. 必须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一部分法益而牺牲其另一部分法益,但是牺牲的法益不能大于保护的法益
4. 行为所指向的法益必须是被害人有处分权的法益
可以与紧急避险竞合
其他阻却事由
自救行为
与正当防卫的区分: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法令行为
政策、合法性条件、职权职务权利义务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
主观责任要件
犯罪故意
含义
认识因素
行为人对行为、行为主体、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全部要素的认识
结果加重犯
对基本犯罪具有认识
对加重结果存在认识可能性
意志因素
希望
放任
类型
直接故意
明知 + 希望
存在未遂、中止、预备等修正性构成要件
间接犯罪
明知 + 放任
不存在修正性构成要件,没有危害结果不成立犯罪
犯罪目的
直接目的犯
间接目的犯
犯罪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
预见+过于相信自己的能力、技术
应当预见 —> 疏忽大意 —> 没有预见 —> 发生危害结果
结果预见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有无结果预见可能性
过于自信的过失
应当预见没预见
已经预见 —> 轻信能够避免 —> 发生危害结果
结果避免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有无结果避免可能性
过失的认定
信赖原则
监督过失
无罪过事件
意外事件
无法预见 —> 没有预见 —> 发生危害结果
没有预见可能性
不可抗力
已经预见 —> 无法抗拒 —> 发生危害结果
没有结果避免可能性
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
前提:行为具有违法性
不阻却责任
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能够阻却责任
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
前提:无犯罪故意
阻却责任
错误类型
处理方法有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我国通说是法定符合说
对象错误
客观没错,主观错
认错人
具体和法定一致,故意犯罪既遂
打击错误
主观没错,客观错
没认错,打偏了
法定符合说抽象评论,具体符合说单独评价
具体符合说:故意犯罪未遂与过失犯罪竞合择一重
具体符合说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要求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对具体的法益主体的认识
法定符合说:故意犯罪既遂
过失拟制为故意,想象竞合择一重
法定符合说对故意的认识内容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具体的法益主体,只要是在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
因果关系的错误
狭义的因果错误
结果的推迟发生
结果的提前实现
着手的判断
eg未下毒,提前喝了毒药,故意杀人的预备+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择一重
抽象事实错误的处理
两次三段论推理
包容评价思维
并列罪名事实认识错误,看客观
性质相同,轻重不同,重罪可包容轻罪
主观责任阻却事由
责任年龄
无刑事责任年龄:不满 14周岁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12-14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仅对八种罪行负责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
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 16 周岁的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减轻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不适应死刑
已满 75 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过失犯罪应当减轻
已满 75 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过失犯罪应当减轻
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
醉酒
聋哑
期待可能性
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无罪
犯罪形态
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
直接故意犯罪存在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
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只存在完成形态
犯罪预备
准备工具,创造条件
要件
主观具有犯罪故意,客观实施了预备行为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
预备行为与犯意表示的区别:对法益有无现实威胁
犯罪未遂
要件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
未遂犯与不能犯
不能犯
法律效果:无罪
分类:对象不能犯、手段不能犯
区分
都有犯罪故意都未得逞
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
犯罪中止
要件
自动性:能达目的而不欲
客观性:在客观上实施了中止行为
要有足以避免结果发生的性质
真诚努力的去完成
有效性:没有发生危害结果
例外:结果的发生与犯罪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重复侵害行为
终局形态:未遂
主观上,犯意彻底消除
害怕当场被抓而放弃:未遂
害怕日后被抓而放弃:中止
客观上,犯罪行为彻底结束
犯罪既遂
条件:既遂结果是实害结果
间接目的犯中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既遂成立
既遂结果必须与实行行为有因果关系
总结
犯罪形态是终局性的结束
客观上犯罪行为彻底结束 主观上犯意彻底消除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有相应行为能力、满14周岁,互相商量,都是故意)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包括加重结果责任
分类
作用
主犯
种类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人,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
包括
(1) 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
(2) 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
(3) 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
从犯
种类
其次要作用的从犯
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胁从犯
分工
实行犯
帮助犯
条件
违法阶层:促进
物理性帮助
心理性帮助
责任阶层:故意促进他人制造违法事实(故意犯)
中立的帮助行为
主观:明知 客观:对法益实质紧迫的促进作用
教唆犯
条件
违法阶层: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行为,教唆对象特定
责任阶层:故意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故意犯)
违法事实可以是故意、过失
教唆行为与犯罪实行行为
A与-A
A与B
A与AB
eg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
AB与A
教唆犯A既遂+B未遂,想象竞合
A与A+A'
教唆犯对实行犯须负责的共同犯罪行为负责
性质
单独正犯
共同正犯
条件:违法具有连带性(客观行为)
参与意识
参与贡献
成立条件的观点展示
部分犯罪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
后果:部分行为全部责任
类型:主要是指实行犯
共同实行犯
其他具有支配作用的共同正犯:共谋共同正犯
间接正犯
条件:对实行者具有支配力
支配手段
强制
欺骗
司法人员、律师欺骗√
eg引诱掉坑:利用被害人不知情,实施自损行为
法律规定的要素
注意
间接正犯可以是共同正犯,与第三人共谋
间接正犯可以与被利用人构成共同犯罪
直接正犯
狭义共犯
必要条件
违法性、犯罪形态的从属性
责任的独立性
充分条件
教唆犯:引起
帮助犯:促进
特殊形式
承继的共同犯罪
事中共犯,行为人犯罪过程中他人在知情情况下参与进来犯罪
前行为是复合行为,后者只对其介入行为承担责任
片面的共同犯罪
片面帮助:成立片面帮助犯
客观上有帮助,或主观上有认识
片面教唆:是否成立片面教唆犯
观点展示
肯定说:构成(多数说)
否定说:不构成
罪数
行为单数
继续犯
犯意、行为、侵害法益各一个
时间的持续性: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继续
法条竞合
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法条间有包容或交叉关系
处理: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例外重法优于轻法
想象竞合犯
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事实间的竞合
从一重罪论处
加重犯
独立罪名
法定刑升格条件
结果加重犯
加重结果必需法律明确规定
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情节加重犯
对象加重犯等
行为复数
结合犯
本质上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成一个罪名
集合犯
数个同种行为类型化后规定为一罪
分类
职业犯
营业犯
连续犯
同一故意实施数个相同行为,触犯同一罪名
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
吸收犯
数行为相互独立触犯不同罪名
数行为具有吸收关系
侵犯法益相同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某个犯罪已经既遂又实施另一个犯罪行为
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
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牵连犯
数行为侵犯数法益,触犯不同罪名
数行为之间是手段和目的、原因和结果的关系
牵连关系要具有类型化、通常性
数罪
存在行为复数,不能按一罪处理,只能数罪并罚的情形
刑罚的体系
主刑
管制
限制自由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剥夺自由
死刑
适用对象
罪行及其严重者
立即执行
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法院执行
缓期执行
两年,由最高人民法院(省级)复核
限制对象
犯罪时未满18周岁
审判、羁押期怀孕和流产的
审判时已满75周岁, 但以特别残忍方式致人死亡的除外
附加刑
罚金
没收财产
剥夺政治权利
驱逐
非刑罚处罚措施
前提:有罪判决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 64 条的措施
职业禁止
期限: 3-5 年
分类
主刑
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
管制(限制出境、搬家,去相关机关汇报)
剥夺自由
拘役(在看守所,拘役所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在监狱执行)
附加刑
剥夺财产
罚金与没收财产
剥夺政治权利
不适用外国人
剥夺居住权
驱逐出境,外国人
刑法的裁量
累犯
一般累犯
构成要件
(1) 故意犯罪
前后两次都是故意犯罪
(2) 已满18周岁
(3) 有期徒刑以上
(4) 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
间隔5年之内
特殊累犯
构成要件
(1)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前后两次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2) 刑罚轻重不限
(3) 间隔时间长短不限
+毒品犯罪的再犯(不同于累犯)
构成条件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
(2)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所有毒品犯罪
(3) 两罪【间隔时间长短】不受限制
定处
应当从重
不得适用缓刑
累犯的法律后果
(1) 应当从重
(2) 不得缓刑
(3) 不得假释
自首
一般自首
主动交代,自动投案
成立条件
1.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的认定
第一,投案的时间:必须在犯罪以后、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或讯问以前
(包括通缉、追捕过程中)
第二,投案的对象:可以是司法机关、投案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投案地点:一般是投案对象的工作场所
第四,投案方式:可以是当面;也可是先以书信、电报、电话投案,随后归案
第五,投案是行为人的【自动】行为,被亲友绑去、投案后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符合情形
(1) 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不逃跑,如实供述的也是自首
(2)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也视为自首
要求:行为人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客观上有准备投案的表现,未投案是因被捕获,且未抗拒抓捕才属于自首。
(3) 亲属送去投案也成立自首,但亲友绑去、亲友带领司法机关人员去抓获不是自首
(4) 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第一,如实供述时间是【自动投案时】或【投案后】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
第二,(内容)起码要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人还要供述已知的【共犯】;供述的是自己的或自己参与了的犯罪事实,如供述的是自己未参与的则为立功。
从宽认定自首条件,只要行为人交代实际上已经发生的事情且对主要犯罪事实交代清楚即可,一般具体应该包括何时、何地、何人、何事
第三,犯【数罪】,如果只如实供述一罪,则只就如实供述的罪成立自首。
第四,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犯罪性质辩解】不影响自首认定。
第五,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从而影响定罪量刑的,不构成的自首。
第六,供述以后又【翻供】的不构成自首,但在【一审宣判前】又如实供述的也视为如实供述。
特别自首(准自首)
被抓后交代其他罪行
成立条件
(1) 适用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 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
“其他罪行”指【不同种】罪行;交代同一罪行属于补充交代
(3) 所供述的罪行须是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
特殊问题
共同犯罪的自首
数罪自首
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单位犯罪的自首
可代表单位自首的人员
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自首,主管人员和直接诶责任人员坦白,视为自首
自首的处罚原则
(1)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坦白
被动归案
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立功
犯罪分子交代他人的犯罪行为
行为表现
(1)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査证属实的
(2) 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3) 其他立功行为
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构成要件
(1) 一人犯有数罪
(2) 数罪发生在法定期间
①判决【宣告】前
②在刑罚【执行完毕】前
③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
原则
我国数罪并罚原则
我国采取的是综合原则
1.并科原则
(1) 判有主刑,又有附加刑
(2) 数个附加刑之间
2.吸收原则
(1) 两个主刑中有无期徒刑或死刑的
(2) 判有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又判有没收部分个人财产或罚金的
3.限制加重原则
最高刑以上,总和刑期以下,限制加重
【同种主刑】法定最高限
(1) 管制
323
(2) 拘役
161
(3) 有期徒刑
615,20
总和刑期>35
25
例外
(1)有期徒刑+拘役
(2)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
1、两个主刑中有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2、数罪中主刑为同种自由刑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3、数罪中主刑为异种自由刑的
(1)有期徒刑+拘役(吸收原则)
(2)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科原则)
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或假释考验期满后,或缓刑开始之时,执行管制
4、附加刑和主刑之间,采取并科原则
5、附加刑之间,除没收全部财产与其他财产刑外,采取并科原则。
(同种附加刑合并执行,异种附加刑分别执行。)
缓刑
适用缓刑的条件
第一,对象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第二,不是累犯或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第三,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
第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符合以上条件的犯罪人,【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18岁、怀孕的妇女、75岁以上人符合上述条件时,【应当】宣告缓刑。
刑罚的执行和消灭
执行机关
司法机关
管制(社区矫正)
公安机关
拘役和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驱逐出境,剥夺政治权利
监狱
剩余刑期在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法院
死刑立即执行,罚金与
减刑
对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限制条件
不得少于原刑期的1/2
无期徒刑不得少于13年(从裁定减刑之日起算)
假释
假释的适用条件
(1)对象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包括减为无期或有期徒刑的死缓犯
(2)实质条件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
也包括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情况
(3)限制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定期限刑罚】的犯罪人。
有期徒刑
实际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
无期徒刑
实际执行13年以上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减为无期或有期徒刑的死缓犯
实际执行15年以上
(4)附加条件
应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不得假释的情形
累犯
因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而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考验期
有期徒刑,未执行完的刑期
无期徒刑,10年
追诉时效
期限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
如果经过20年的追诉时效期限,公安司法机关认为仍有必要追诉的
起算
一般追诉时效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1) 行为犯
(2) 结果犯
(3) 共同犯罪,从【共同犯罪完毕或停止】之日起算
(4) 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
犯罪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断
【追诉时效的中断】(追诉时效的更新)
法定事由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新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重新开始计算
延长(中止)
追诉时效的延长(追诉时效的中止)
法定事由
(1) 在公、检、法【立案】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
(2)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检公接到控告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赦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