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马工程刑法总论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这是一篇关于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编辑于2024-10-12 19:08:42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概念
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具有的,贯穿全部 刑法规范,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 程,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
意义
(一)对刑事立法的指导意义
(二)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指导意义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和基本含义
历史沿革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是反对欧洲中世纪的封 建司法擅断,随意出入人罪,以及限制国家司法 权的任意发动,尊重和保护人权
罪刑法定原则起源于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签 署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凡自由 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 ,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 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罪刑 法定原则的确立,进行了积极的理论探索。
英国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处在政府 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 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 ,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这种规 则应当是“制定的、固定的、大家了解的、经一 般人同意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是非善恶的尺 度。”
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 刑罚》:“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从 本质上来讲,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须的 ,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 法律规定的。”
1801年德国法学家费尔巴哈在《刑法教科书》 首次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无法律则 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 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是在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完成的。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对罪刑法定原则 作了经典表述。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 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 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 律所未规定的行为。”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 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 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 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1810年法国首次将罪刑法定原则写入《刑法典 》第4条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者重罪, 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之刑罚处罚之。”
随后被世界各国效仿,逐渐成为衡量各国司法文明的标志。
基本含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 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 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派生原则
1.形式侧面的具体要求——司法权
(1)排斥习惯法
成文法典的存在,对犯罪的成立标准和处罚 的幅度要有明确而稳定的尺度
习惯法由于其内容的模糊、效力范围待定等 原因,在适用时标准难以统一
实行成文法主义,定罪量刑的规范依据是全 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成文法律规范,而不能 依据习惯、惯例定罪量刑
(2)排斥绝对不定期刑
绝对不定期刑由于无法限制司法权的肆意行 为,保护人权
相对不定期刑既在立法上针对某种具体的犯 罪确定了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又赋予了法官在 一定的法定刑幅度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宣 告刑的权利,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3)禁止类推解释的适用(禁止有罪类推)
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行 为,得以援用刑法中最相类似的条文进行适用。类 推解释实际上是一种法官立法行为,是司法权对立 法权的侵蚀,不符合分权和制衡
刑法第389条第3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 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益侵害低)
(4)禁止溯及既往的法律(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如果法律对于生效前的行为有溯及力,行为 人在行为时就无法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不 利于人权的保障
行为人行为时按照当时的法律构成犯罪,但 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新生效的法律对该 种行为的处罚要轻于行为时的法律或者规定不为 犯罪行为,此时要按照新生效的法律规定处罚行 为人的行为
2.实质侧面的具体要求——立法权
(1)明确性原则:要求罪刑规范必须清楚明 确,使人确切了解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 围,排斥含混模糊的规范
(2)合理性原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即犯罪圈的设定要合理;禁止适用不均衡、残 酷的刑罚,即刑罚圈的设定与配置要适当
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三权分立原则
孟德斯鸠提出,认为国家的立法、行政、司 法三种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国家应 该从立法上规定犯罪与刑罚,排除法官的罪刑擅 断,使司法官员仅仅只成为“法律的代言人”, 是定罪量刑的裁判,“只能是对法律条文的准确 解释”
(二)心理强制说
费尔巴哈提出,认为人是自然的存在,趋利 避害是人的本能。法律明文规定各种犯罪应受的 惩罚,使有犯罪意念的人面临着刑罚的威吓,因 此刑法建立了一个“罪刑价目表”,使有违法精 神动向的人不敢犯罪,从而达到对有犯罪意念的 人的精神强制,有效的预防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一)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二)规定了各种量刑原则和量刑制度
(三)分则中以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方式明确 规定了各种犯罪的法定刑,并且规定了适用不 同幅度法定刑的具体情节
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正确定罪和量刑
(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 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 法律的特权。”
(一)对行为人而言
1.定罪上的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一 律平等的对待,不因被告人的身份差异,而导致 不同的犯罪成立标准的适用
2.量刑上的一律平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的适用,必须 严格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不能任意扩大适用 范围;对于具有一定幅度法定刑的选择上,要综 合考虑全案的情况,并适当兼顾相近似案件的量 刑幅度,合理确定刑罚的强度
3.行刑上的一律平等:刑罚执行中的具体执行制度,如减刑、假释 的适用,严格依法办理,不搞人情关系,改造表 现好的罪犯理应获得法律更多的认可和鼓励,使 更多的罪犯看到改造的希望
(二)对被害人而言
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 护。不能因为被害人的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 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适用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司法适用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 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当、罪责刑均衡
刑罚——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 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沿革与理论基础
(一)历史沿革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早起源于原始社会的 “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该习惯 被奴隶社会早期习惯法、成文法加以认可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一项刑法基本原则的确 立是17、18世纪的欧洲启蒙思想家力倡的结果
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 小,定惩罚轻重。”“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 人和一个行劫而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 ,那便是很大的错误。为着公共安全起见,刑罚一 定要有一些区别,这是显而易见的。”
贝卡利亚认为:“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 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 少些。因为,犯罪对公众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 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 该越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称。”为此, 贝卡利亚提出了罪刑阶梯论,主张按照犯罪危害 性的大小,从上至下建立一个刑罚阶梯与之对应 ,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现代刑法学派所主张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应该说是吸纳了古典学派与实证学派的思想精髓 ,刑罚轻重的确定,既要与罪犯的犯罪行为,又 要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1793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刑 罚应当和犯罪行为相适应,并有益于社会。”
(二)理论基础
1.报应主义
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刑罚的质和量应 完全以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为转移,即犯罪给社 会造成的损害应成为刑罚的尺度
2.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而 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刑罚的轻重 应当和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应当和行为人的 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一)严密科学的刑罚体系
(二)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三)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定罪与量刑具有同等重要地位
(二)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三)强调执法中的平衡与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