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法总则:量刑13
这份思维导图是法硕非法学刑法量刑章节的完整考点梳理,以量刑为中心,依次展开量刑的概念、功能、特征、原则、量刑情节、累犯、自首与坦白、立功等核心内容。量刑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两大原则;区分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梳理情节的适用规则。累犯板块划分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说明其成立条件与从重处罚的法律效果;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对比自首与坦白的认定标准;立功分为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对应不同从宽处罚幅度。同时整理了自首、立功、累犯之间容易混淆的认定要点,厘清成立要件、时间条件、主体条件等高频考点,超级超级详细!超级超级干货!内容丰富,要点梳理,结构清晰,非常值得学习!帮助法考的小伙伴快速掌握刑法的考点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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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思维导图梳理了法硕考点里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概念、成立条件、罪名分类系统展开。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其成立条件: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少数可由单位构成;主观上包含故意与过失。该罪下设六大类罪名:危险方法型,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交通工具设施型,包含破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枪支弹药型,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等罪名;重大事故型,涵盖危险作业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责任事故类犯罪;设备设施型,以破坏电力设备罪为代表;恐怖活动型,包含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导图标注了各罪的构成特征与认定要点,便于区分故意犯、过失犯,理清此罪内部罪名边界。超级超级详细,超级超级干货!!无论备考法考、学习刑法课程,还是想要了解公共安全相关罪名的学习者,都可以借助这份内容梳理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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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概念
又称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功能
量刑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活动,不仅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决定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和多重的刑罚,而且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因而是使法定的罪行关系变成实在的罪刑关系的必要条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
特征
量刑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是国家刑事法律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量刑具有以下特征:
主体是人民法院
内容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
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原则
以犯罪事实为依据的量刑原则
犯罪事实是引起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进而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根据。无犯罪事实,也就无刑事责任,更无所谓对犯罪人的裁量刑罚的可能。所以,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
量刑仅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是不够的,因为仅以犯罪事实作为量刑的根据,并不能保证量刑结果必然适当。要做到量刑适当,还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准绳。贯彻这一量刑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条件和各种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
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适合原则和有关各种量刑情节的规定
必须依照刑法分则和其他刑法规范规定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针对具体犯罪选择判处适当的刑罚。
量刑情节
又称刑罚裁量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特征
它与定罪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无关系
它能够表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它对刑罚裁量的结果即处刑轻重或者是否免除刑罚,具有直接的影响。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量刑情节作不同层次的分类。其中,以刑法是否就量刑情节及其功能作出明确规定为标准,量刑情节可分为
法定情节
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
以规定法定情节的刑法规范的性质和法定情节的适用范围为标准,法定情节又可分为
总则性情节,是依照总则性刑法规范的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
分则性情节,是依照分则性法规的规定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
从功能上看,法定情节有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
从重处罚
是指在法定刑幅度(限度)内选择判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重的刑种或刑期,
从轻处罚
是指在法定刑幅度(限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
既然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从重处罚就不能突破法定最高刑,从轻处罚也不能突破法定最低刑。
法定刑幅度(限度是指与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与法定刑幅度(限度)的“中间线”没有关系。从重处罚不是指必须判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从轻处罚也不是指必须判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
减轻处罚
是指必须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又称一般减轻处罚,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酌定减轻处罚情节
又称特殊减轻处罚,是指犯罪分子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犯罪分子适用酌定减轻处罚,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如果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则不能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
案件具有特殊情况。至于为何情况特殊,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各级法院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所作的酌定减轻处罚的判决,只有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两种减轻处罚的共性
减轻处罚,必须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也即,必须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减轻处罚不能判处法定最低刑,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虽然“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但是在减轻处罚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否则将同从轻处罚相混淆。因此。应当将减轻处罚中的“以下”补正解释为"之下"
法定最低刑,是指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
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能胯裆减刑
减轻处罚包括刑种的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
免除处罚
是指对行为作有罪有宣告,但对行为人免除刑罚处罚,即不判处任何刑罚。
适用条件
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行为人所构成的犯罪情节轻微
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
免除处罚是指定罪免刑,免除的是刑罚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行为人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即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酌定情节
是指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总结出来,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种类
犯罪的动机
犯罪的手段
犯罪的时间、地点
犯罪侵害的对象
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
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
犯罪后的态度
适用
准确认定酌定情节的性质
全面把握酌定情节的内容
合理协调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的关系
公正适用酌定情节
累犯
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累犯分为
一般累犯
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
主体条件:犯罪主体必须是18周岁以上的人
前罪和后罪发生时犯罪人均已满18周岁,如果犯罪人前罪发生时不满18周岁,后罪发生时已满18周岁,也不构成累犯。
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罪和后罪均为过失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之一是过失犯罪,都不能构成累犯。
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构成累犯,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须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如果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者其中之一低于有期徒刑,均不构成累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
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主刑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罪,即使附加刑未执行完毕,仍构成累犯。赦免,是指特赦减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
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则不构成累犯,而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特殊累犯
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犯罪分子。特别累犯的成立条件:
罪名条件
构成特别累犯。要求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任一类犯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任意一类犯罪,就不能构成特别累犯。
只要求前罪与后罪均为这3类罪即可,不要求一一对应。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属于渎职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都不能构成特别累犯。
刑度条件
构成特别累犯,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也不影响特别累犯的成立。
如果前罪被免除处罚(定罪免刑),则后罪不构成累犯。
时间条件
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间再犯上述犯罪。
未成年人能否构成特别累犯存在争议。多数观点认为,未成年人既不能构成一般累犯,,也不能构成特别累犯。
累犯和再犯的区别
再犯是指再次犯罪的人,即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累犯和再犯的区别主要有
罪名不同
累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犯罪;而再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并无此方面的限制。
刑度不同
累犯一般必须以前后两罪被判处或者应该判处一定刑罚为构成要件;而构成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被判处一定刑罚。
时间不同
累犯所犯后罪,一般必须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之内实施的;而构成再犯,对前后两罪之间并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累犯较之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表明犯罪人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故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应当对累犯从严惩处,即将累犯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具体而言
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
对于累犯应当比照不构成累犯的人从重处罚
对于累犯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不能无事实根据地对累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
对累犯不得适用缓刑
对累犯不得假释
对于被判处死缓地累犯,可以限制减刑
自首与坦白
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准自首)
一般自首
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体现了“我想坐牢”的精神)。根据司法解释,以下情形也属于自动投案:
投案的意愿
投案的方式多种多样,但必须具有主动性(自动性)。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必须自愿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等等。不同的动机,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没有影响。
投案的时间
自动投案必须发生在犯罪以后。
“犯罪以后”是指构成犯罪以后,不要求犯罪行为终了。
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都可以自动投案。因为一旦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就属于被动归案,不可能在满足“自动”的要求。
投案的对象
犯罪分子可以向司法机关、有关单位或有关个人投案。
投案的方式
根据司法解释下列情形属于自动投案或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先以信电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也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司法解释摘要
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讯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这是指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内容
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定罪事实以及严重影响量刑结果的事实。
如实供述自己的身份信息
根据司法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行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合理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犯罪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等等,均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在一审阶段翻供、二审阶段又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
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间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特别自首(准自首)
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其成立条件为:
主体条件
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所谓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等。
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
除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别自首的关键条件。
内容要求
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特别自首的关键条件。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
如实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如实供述的必须是不同罪行
罪名相同的,为同种罪行,不成立特别自首。
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罪名相同的,为同种罪行,不成立特别自首。
罪名不同,但是关系密切的,也是同种罪行,不成立特别自首。
根据司法解释,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指证明成立的罪行,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自己罪行的,以自首论。
两种自首的法律后果
成立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时,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的其它问题
共同犯罪自首
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共同犯罪人各自的罪行的范围。我国刑罚的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是相适应的。
主犯的自首
就主犯而言:1.当其为首要分子的时候,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2.当其为其他主犯的时候,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从犯的自首
就从犯而言:1.当其为次要的实行犯的时候,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2.当其为帮助犯的时候,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胁从犯的自首
就胁从犯而言,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数罪自首
正确认定罪数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地供述了所犯数罪并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就一般自首而言
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
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而未供述另一部分犯罪的,应分别予以处理:
如果行为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的,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交代的犯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
如果行为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的范围。
第一,犯罪人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应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未供述之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
第二,犯罪人确实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只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中的主要或者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及于所犯全部罪行。
就一般自首而言
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被掌握的本人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的,分不同情况,可以酌情或者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单位犯罪自首
单位犯罪的自首,是指单位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在单位犯罪案件中:
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坦白
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自首与坦白的关系:
相同点
都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都是在犯罪人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两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两者都是从宽处理
不同点
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者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者 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立功
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已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立功制度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
一般立功的成立条件
立功的主体
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有两项要求:
犯罪以后才能立功,因为行为人犯罪以后才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前的任何行为都不成立立功。
犯罪分子的亲友不能代为立功,立功只能由犯罪分子本人实施。
立功的时间
根据司法解释,立功时间是到案后,对”到案后“应作扩大解释,是指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党群组织、所在工作单位等接触、约束犯罪嫌疑人。
立功的本质
是“将功折罪”,从法律上看,行为人揭发或者阻止他人犯罪,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其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降低;从政策上看,行为人揭发或者阻止他人犯罪行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对立功从宽处罚的依据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或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与此无关的行为都不是立功。
一般立功的表现
根据《刑法》第68条和司法解释,立功的表现包括:
揭发型立功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揭发的内容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不要求被揭发的人被认定为犯罪。
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的内容,不构成立功。
根据司法解释,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不构成立功。
根据司法解释,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与自己无关的其他犯罪,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
线索型立功
犯罪分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关于立功线索来源有两项要求:一是线索来源必须合法。二是线索不能来自负有侦查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否则不会节约司法资源。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原本不是行为人掌握的,而是由亲友等先前告知的线索,再由行为人检举揭发的,不影响立功的认定。
协助型立功
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立功,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这是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内容。换言之,只有提供犯罪后新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才能认定为立功。
其他型立功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重大立功
重大立功与一般立功在立功的主体、立功的时间、立功的本质上相同
重大立功的情形
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行为。
重大立功的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两种立功的法律后果
一般立功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重大立功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自首与立功的区别
自首及于本罪,立功及于全罪。即自首的从宽处罚效果仅适用于自首的犯罪,立功的从宽处罚效果适用于行为人所有的未被判决的犯罪。
数罪并罚
是指对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事实前提
一行为人犯有数罪是适用数罪并罚的事实前提
所谓数罪,是指独立的数罪,必须均系一行为人所为。
一行为人所犯数罪,既可是故意犯罪,也可是过失犯罪;既可以单独犯形式为之,也可以共犯形式为之;即可表现为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既遂),也可表现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时间界限
一行为人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
我国刑法以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犯数罪作为适用并罚的最后时间界限。
程序规则
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并罚范围和并罚方法(刑期计算方式),决定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的原则
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应依据的规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数罪如何实行并罚。各国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可以归纳为如下四种:
并科原则
也称为相加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
吸收原则
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
限制加重原则
也成为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折中原则
也称混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者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者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的合并处罚规则
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
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我国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包括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
所采用的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
根据《刑法》的规定
吸收原则一般只适用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但是当数个刑罚重有有期徒刑和拘役,只执行有期徒刑时,也具有吸收的意思
限制加重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3种有期自由刑
并科原则适用于附加刑,有期徒刑与管制、拘役与管制的并罚也采取并科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处于辅助或次要地位
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效力相互排斥,并科原则的效力相对独立,不影响其他原则的适用。
我国数罪并原则的立法规定
宣告以前,一人数罪
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我国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具体表现为:
吸收原则
将数罪分贝定罪量刑,选择最重的刑罚执行,较轻的刑罚被吸收,不再执行。有三种情形
死刑(最高刑)+其他主刑(被吸收)=死刑
无期(最高刑)+其他主刑(被吸收)=无期
有期(最高刑)+拘役(被吸收)=有期
限制加重原则
单罪管制(3月--2年),管制+管制《3年
单罪拘役(1月--6年),拘役+拘役《1年
单罪有期(6月--15年),有期+有期,总刑期不满35年(小于)《20年;有期+有期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25年
限制加重原则的下限是数型中最高刑期,上限是并罚后的法定最高刑期。
并科原则
有期(最高刑)+管制=有期+管制
拘役(最高刑)+管制=拘役+管制
主刑+附加刑=主刑+附加刑
主刑与附加刑的性质不同,不能换算或吸收。
附加刑+附加刑=附加刑+附加刑
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合并执行是指相加执行,本质上是并科原则
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注意:罚金与没收财产种类不同,应分别执行,即先执行罚金,再执行没收财产。
发现漏罪,先并后减
发现漏罪
根据司法解释,不管漏罪与前罪是同种罪还是异种罪,也不管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应“先并后减”,数罪并罚。
先并后减
这是指前罪判决的刑罚,与漏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先并罚,再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
又犯新罪,先减后并
又犯新罪
根据司法解释,不管新罪与前罪是同种罪还是异种罪,也不管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应先减后并,数罪并罚。
既犯新罪,又发现漏罪;先解决漏罪,再解决新罪,先并后减再并。
缓刑
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的不良影响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节,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缓刑的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
缓刑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缓刑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特点,决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3年本数
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虽然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如果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宣告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缓刑。
犯罪人实施数罪,如果数罪并罚后的宣告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判处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犯罪,不适用缓刑。因为他们本身就有人身自由。
适用缓刑与犯罪性质无关。
实质条件
根据《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有些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不符合上述四个法定条件的,不能宣告缓刑。
禁止条件
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可能性。犯罪分子首要集团起组织、策划、指挥犯罪的作用,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同时会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即使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对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这三类人(老少孕)的状态都以审判时为准。
缓刑的考验期
是指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根据《刑法》第73条
拘役的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考验期限的计算: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
缓刑的考察
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遵守人民法院的禁止令。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在宣告缓刑时可以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管制犯比缓刑多了一项,即未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缓刑考察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缓刑考察的内容,就是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是否具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是否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且情节严重。
缓刑的法律后果
成功的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失败的缓刑
根据《刑法》第77条,缓刑的撤销包括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又犯新罪,是指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只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无论是考验期内发现,还是考验期满后发现,均应撤销缓刑。不管新罪与前罪是同种罪还是异种罪,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由于缓刑没有实际执行,所以不存在“先减后并”的问题,应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设置缓刑考验期就是要求遵守规定,在考验期内犯新罪,表明行为人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也说明缓刑考验不合格,故应当撤销缓刑。
发现漏罪,是指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如果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漏罪,由于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故不能撤销缓刑,应对漏罪单独处理。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法人民法院判决中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只要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无论是考验期内发现,还是考验期满后发现,均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缓刑无累犯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不构成累犯,因为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刑罚,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了,而不是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不符合累犯地时间条件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也不构成累犯,因为前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撤销缓刑后,实行数罪并罚。
缓刑与战时缓刑
战时缓刑,是指战时对军人适用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适用战时缓刑的条件:
时间条件
适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对象条件
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精神应含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军人。不是犯罪的军人,或者虽是犯罪的军人,但被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能适用战时缓刑。
实质条件
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据点,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这是战时缓刑最关键的适用条件。即使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若适用缓刑具有现实危险,也不能宣告缓刑。
法律后果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如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缓刑的情形,则撤销缓刑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战时缓刑是一种特殊缓刑制度。
缓刑与相似制度的区分
宣告缓刑
有罪
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或者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甚至数罪并罚。
判处死缓
有罪
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或变更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或执行死刑
定罪免刑
有罪
免除刑罚处罚
未被判处刑罚,也没有再执行刑罚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