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不动产登记法律原理(1)
法律原理,为考生提供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理解和把握这一重要考试内容。帮助考生深入理解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概念、法律框架以及其核心原理。
编辑于2024-11-28 11:25:53不动产登记适用的民事法律制度
民法概述
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概念: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任务
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调整民事关系
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调整对象
平等主体
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主体地位的平等性)
人身关系
人格关系:民事主体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格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身份关系:民事主体基于彼此间的身份利益而发生的关系:配偶权、亲权、监护权
特点
非财产性: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专属性:与主体不可分离
固有性:在价值上具有优先性
财产关系
财产归属:所有权
财产流转:债权债务
财产流转以财产归属为前提,财产归属以财产流转为发生根据
特点
充分体现了主体的自由意志
具有很强的变动性
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主要为损害赔偿等财产性救济方式
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前提和基础)
从事民事活动时法律地位平等
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尊重对方当事人
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国家给与平等的法律保护
自愿原则(核心)
自愿从事民事活动
自主决定民事关系的内容
自主决定民事关系的变动
自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公平原则
从事民事活动时应本着公平的理念
确定民事权利义务时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准则
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司法机关处理民事纠纷时,应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和准则
诚实信用原则(最重要)
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
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公序良俗原则(对自愿原则的限制)
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生态文明原则(对自愿原则的限制):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民事法律关系
概念和特征
概念: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特征
主体平等性
内容特定性
社会功能具有人身性、财产性
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具有自愿性
分类
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
人身法律关系: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关系密切相关
财产法律关系:与民事主体的财产归属和流转密切相关
区别
权利性质不同:人身权、财产权
保护方法不同
根据主体承担义务的不同
单务法律关系: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只负有义务
双务法律关系:双方享有权利,互相负有义务
区别
权利性质不同:(绝对权、对世权)(相对权、对人权)
保护方法不同
构成要素
主体
自然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满18周岁、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满8周岁、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
特别法人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国家
客体 :民事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物
行为
智力成果
人身利益
内容: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的民事义务。 权利义务彼此联系,不可分离。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
物权
债权
知识产权
遗产继承权
民事法律事实
行为:民事主体通过其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事件:不依赖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因客观原因发生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情况
国家行为:国家实施的某些行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
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前提和基础
概念:自然人依法获得的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判断自然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根本标志
特征
法定性
人身依附性
平等性
统一性:权利+义务
开始与终止
开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
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由法律规定,按照以下优先级别
出生证明、死亡证明
户籍登记簿、其他有效身份登记
若前两种出错,有其他证据的,以其他证据为准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具体条件
概念: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
取得的差异性:根据年龄、智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行使的监督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确认的法定性:由民法、法院确认属于三种中的哪种
划分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满18周岁
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满8周岁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8周岁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成年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不能辨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由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本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
概念: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由特定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予以监督和保护
监护人的确定方式
法定监护:法律直接规定
指定监护:由人民法院、社会组织指定
具体分类
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父母
祖父母
兄、姐
其他个人、组织
成年人的监护人
配偶
父母、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其他个人、组织
遗嘱指定监护:父母通过遗嘱指定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协议监护: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通过协商,用协议的方式确定监护人
监护争议的解决程序
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指定
对指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民政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由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
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经事先商量后通过书面形式确定自己将来的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
职责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他合法权益
权利
保护人身权利: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被监护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决定权
保护财产权利:享有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权、支配权
代理诉讼权: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享有代理诉讼的权利
责任
被监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履行监护职责、实施了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履行监护职责时应遵循的原则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撤销的法定情形
严重损害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委托他人监护,使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损害被监护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撤销的申请人
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自然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其他社会组织
民政部门
撤销的法定机构: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新的监护人
被撤销的监护人,应继续承担其法定义务:抚养、赡养、扶养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的,经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视情况恢复其监护资格
监护关系的终止
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
其他法定情形
宣告失踪
法定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满2年
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宣告:受理申请后公告3个月
法律后果
人身关系不变,财产由他人代管
财产的代管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其他愿意担任的人
代管人的职责
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失踪人需缴纳税款、债务、其他费用的,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代管人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的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代管人的变更
代管人不履行责任、侵害失踪人财产、丧失代管能力的,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
代管人有正常理由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
人民法院指定新的代管人的,变更后的代管人有权要求原代管人移交财产、报告代管情况
宣告失踪的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撤销
宣告死亡
法定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持续满2年,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存活的,不受2年的限制
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受理申请后公告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且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存活的,公告3个月
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
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的:判决之日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意外事故发生之日
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并未死亡或重新出现:不影响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
人身关系消灭
子女可以被他人依法收养
遗产按相关规定处理
宣告死亡被撤销的法律效力
人身关系恢复,原配偶已再婚或书面声明不愿恢复的除外
子女被收养的,不得主张收养无效
有权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个体工商户
概念: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经依法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资格的民事主体
承担债务
个人经营: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使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
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民事主体
承担债务
农户经营:农户财产承担
农户中的部分成员经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法人的一般规定
概念: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律特征
法人是社会组织体(法人与自然人的最大区别)
依照一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
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成立
成立的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
有完整的组织结构
有自己的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经费
成立的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法律赋予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
从法人设立时开始,到法人消灭时终止
差异性:受其经营范围、法人规章、设立目的的限制
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差别:无婚姻自主权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特征
时间上的一致性: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范围上的一致性:受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影像
行使上的机关性:只能由其工作机关、工作人员进行
法人的机关:代表法人表达其意志并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法人的分立和合并
分立
创设式分立:一个法人分立为两个法人,原法人终止
存续式分立:原法人继续存在,由其分出另一个法人
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并
新设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的法人,原法人全部消灭
吸收式合并:一个法人吸收其他法人,被合并的法人消灭
合并后的法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的终止
概念:即法人的消灭,指因法律规定的是由发生而导致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
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且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
法人解散:法定情形如下
法人规章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法人规章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发生
法人分立、合并
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被宣告破产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的清算
概念:法人被解散后,清算机关对法人的债权债务和财产进行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
相关法律要求
法人解散后,除分立合并外,清算义务人应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由法律规定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营利法人
概念: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设立的法人
基本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特点:非公众性、非公开性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特点:资本证券性、公开性
其他企业法人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设立的要求
依法登记,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其成立日期
制定法人章程
设立权力机构:股东大会
设立执行机构:董事会
设立监督机构:监事会、监事
出资人的法定义务
不得滥用权力损害法人、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不得滥用权力损害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禁止滥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做出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法人规章的,出资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社会责任: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相应的责任
非营利法人
概念:以公益为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设立的,不向出资人、设立人、会员分配利益的法人组织
基本类型
事业单位法人
概念: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
分类
公益一类:服务基本公益,不能或者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
公益二类:服务公益,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
社会团体法人
概念: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成立的社会团体
分类
公益目的: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
会员共同利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浙江商会
捐助法人
概念: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经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类型:基金会、民办学校
组织机构
决策机构
执行机构
监督机构
捐助人的权利
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捐助法人做出决定的程序、决定的内容违法法律法规、法人规章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定
特别法人
基本类型
机关法人:从事国家管理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城镇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和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委会、村委会
非法人组织
概念: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基本类型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
设立:应经过依法登记
债务清偿的步骤
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
上一条不足的,出资人、设立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解散的情形
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
出资人、设立人决议解散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清算:解散后,应依法清算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
概念:民法所确认的民事主体享有某种民事利益的可能性
分类
有无财产内容
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
财产权
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双重性质,不能单独归入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畴
民事权利的作用
支配权:权利主体可直接支配权利标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如:物权、准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
请求权:权利主体得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但债权不等于请求权
形成权:权利主体凭借自己的行为即可使自己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选择权、抗辩权
抗辩权:对抗相对人请求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
绝对权:对世权,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如:所有权、人身权、知识产权
相对权:对人权,义务人是特定人,如:债权
民事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
主权利: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权利的存在必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权利形成的特点
原权:符合或不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形成的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
救济权:原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权利,用于保护、恢复受侵害的权利
民事权利是否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
既得权: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
期待权: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如:附条件、附期限的权利
保护方法
公力救济:国家保护,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请求国家对其权利进行保护
基本手段
私力救济:自我保护
概念: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自我保护措施,自行救济
分类
自卫行为
正当防卫
针对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
不法侵害是正在进行的
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
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构成要件
紧急避险
必须有危及本人、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危险存在
危险是紧迫的、现实的
避险行为是不得已的、唯一的
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构成要件
自助行为:民事主体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自行采取的保全措施,主要用于保护债权
民事义务
概念:民事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分类
义务发生的根据
法定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产生
约定义务: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
义务的内容
积极义务:以为一定的行为为内容
消极义务:以一定的不作为为内容
单纯不作为义务
容忍义务,如:相邻关系
义务与义务主体的关系
专属义务:义务人不得将义务移转给其他人
非专属义务:义务人可以将义务移转给其他人
代理
概念与特征
概念
广义的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狭义的代理(直接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
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
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分类
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不同
法定代理
概念: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特征
法定代理权的范围由法律规定
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受法律制约
法定代理人有行使代理权的责任
消灭
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婚姻关系或一定亲属关系的消灭
代理人丧失监护权
委托代理
概念: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
委托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
委托授权行为(外部行为):单方法律关系
基础法律关系(内部关系):双方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
委托授权行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
形式
书面:授权委托书
口头
代理人选任和产生的不同
本代理:由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代理人
复代理
概念:代理人将代理事务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委托给他人所进行的代理
一般情况下不承认复代理,特殊情况下承认复代理。
代理人的责任
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代理人仅对复代理人的选任及对复代理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未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转委托复代理人的:不承担责任
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变,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解任权
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法定代理中,承认复代理
代理人是单数还是复数
单独代理:单数
共同代理:复数
代理权
概述
代理权是发生代理关系的前提
行使原则
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认真履行代理职责
亲自行使代理权:非经被代理人同意或发生紧急情况,不得委托代理
报告义务:向被代理人报告代理的经过、结果、重要情况
保密义务
行使的限制
禁止自己代理: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禁止双方代理: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禁止恶意串通的代理:恶意串通的,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权的终止
委托代理的终止条件
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
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法定代理的终止条件
被代理人恢复或取得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
其他法定情形
终止的法律效果
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活动
代理人有报告、移交的义务
被代理人收回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应当交回
无权代理
概念: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特征
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独立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表面特征)
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本质特征)
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不确定的:经追认后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
类型
没有代理权的代理
超越带权权限的代理
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
代理被终止后的代理
法律效果
因被代理人追认而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追认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
因被代理人拒绝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
催告权:第三人有权向被代理人发出催告通知,催告期:30日
撤销权:第三人有权在被代理人追认前撤销其与无权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表见代理
概念:代理人虽然不具有代理权,但因一些外在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的法律行为
成立要件
代理人无代理权
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
第三人善意
实施的行为除不具备代理权外,具备代理行为的其他要件
第三人误信代理权存在的理由
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表示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但实际未授权
被代理人将证明代理权存在的文件交给他人,使第三人误信
因委托授权不明,代理人超越权限实施代理行为,第三人误以为仍在代理权范围内
代理权终止后,被代理人未公示、收回代理文件,使第三人误信
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但未制止,使第三人误信
都是被代理人自己的原因
法律效力
第三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表见代理等同于有权代理
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损失的,有权向代理人请求赔偿
表见代理发生后,被代理人不得主张无效,第三人可主张无效
民事责任
概念:民事法律责任
特征
是因违反民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主要是财产责任(也有人身责任)
范围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相适应
在实现上有优先性(相对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分类
所侵害的权利的不同
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约定的债权
侵权责任:违反其他权利
承担方式的不同
财产责任: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
非财产责任: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承担责任的主体形式的不同
单独责任:由一个民事主体承担责任
共同责任:由多个民事主体承担责任
按份责任:多个民事主体按照份额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多个民事主体不按照份额承担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补充责任:民事主体在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
其他
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受害人无需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加害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无论其有无过错,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无过错的,由双方分担损失
承担责任的方式
停止侵害:适用于正在进行的侵害
排除妨碍:适用于妨碍他人行使权力的场合,不需要权利人的权利受到实际侵害
消除危险:侵害行为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但是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
返还财产: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还存在时
恢复原状:财产遭受损害,有恢复到原状的可能性
修理、重作、更换:适用合同关系
继续履行:仅适用合同关系
赔偿损失:适用范围最广泛,适用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时
支付违约金:仅适用合同关系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人身权遭受侵害时(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赔礼道歉:人身权遭受侵害时(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时效与期限
概述
概念: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时效的性质
时效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
时效属于强制性规定
约定无效
发生法律效力时当事人放弃利益的,法律允许
时效的种类
取得时效
事实状态:占有他人的财产
法律效果: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
诉讼时效
事实状态:权利人不履行权利
法律效果:权利人失去法律的强制性保护
时效制度的意义
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纠纷
取得时效
概念:民事主体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的利益,和平公然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即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
意义
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关系
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有利于人民法院解决纠纷
构成要件
占有人对他人财产的占有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
自主占有: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
和平占有:不以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占有
公然占有:将占有的事实向社会公开
占有人善意、无过失
善意:占有开始时不知道其无权利占有
无过失:虽然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但仍不知道自己无权占有
判定的时间为占有开始时
占有的标的物为他人之物:不是自己的物、无主物
须经过一定的期间
效力
占有人对占有物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
原权利人对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消灭
适用范围
适用的
占有人具有权利能力的物:私人不能占有专属国家或集体的物
可以流通的物
不适用的
人格权、身份权
法律规定不得适用时效取得的权利:留置权、优先权
一次行使即归于消灭的权利:撤销权、解除权
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专属财产权:抚养费、赡养费
以主权利为前提的从权力:抵押权
取得时效的中断
概念:一定事由的出现,使已经经过的取得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计算
中断的事由
自然中断
占有意思改变:不再是自主占有
占有人自行中断占有
占有被他人侵害或占有物遗失而未能依法回复占有
占有性质改变:不再是和平占有、公然占有
法定中断:法律规定的事由
权利人起诉
权利人向占有人提出请求
占有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
中断的效力
自然中断:绝对效力,对所有人有效
法定中断:相对效力,对特定人有效
诉讼时效
概念: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的概念: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权利消灭
主要区别
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权利被侵害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期限
除斥期间: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限
构成要件不同
诉讼时效:两个构成要件,法定期间经过,权利连续不行使的状态
除斥期间:法定期间经过
起算时间不同
诉讼时效: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
除斥期间:权利产生之日起
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权利人失去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消灭
除斥期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请求权
除斥期间:形成权
期间的计算不同
诉讼时效:可变期间,可中断、中止、延长
除斥期间:不可变期间
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抗辩权发生主义
义务人产生抗辩权
义务人同意履行或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种类
普通诉讼时效:3年
特别诉讼时效
1年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延迟或拒付租金
寄存财务丢失或损毁
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请求赔偿
4年
国际货物买卖、进出口合同引起的要求权利保护
最长诉讼时效: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
适用范围
适用的:
债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不适用的: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不动产物权和经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其他法律规定的
期间的计算
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发生
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人是谁
三种特殊起算情形
分期履行债务:自最后一期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其法定代理人: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自其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
期间的中止
概念: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而暂时停止计算期间,待阻碍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中止的条件
法定事由
不可抗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定代理人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控制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或虽然发生在最后6个月之前但后果持续到后6个月内
中止的效力:法定事由引起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到期间内,中止前后的时间合并计算
期间的中断
概念: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全部归于无效,待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中断与中止的区别
发生原因不同
中止: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原因
中断:当事人的行为
法定事由消除后的期间计算方法不同
中止:合并计算
中断:重新计算
发生的时间不同
中止:最后6个月内
中断:时效的任何阶段
法定事由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不限于直接向义务人提出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表示方法可以是口头、书面、明示、默示
权利人起诉或申请仲裁:起诉被法院驳回的除外
与起诉、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情形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期间的延长
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期间的计算
概念: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时间
期日:不可分割的特定时间点,如某年某月某日
期间:从某一时间点到某一时间点的特定时间段
种类
法定期间: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
指定期间:由法院或有关机关确定的期间
约定期间: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间
期间的计算
自然计算法:以时、分、秒为计算单位
历法及算法:以日为计算单位
以小时为单位的期间计算法:从规定时开始计算,经过规定的期间所到达的时间为期间届满点
以年月日为单位的期间及算法:
期间开始的当天不算,从次日开始计算,最后一天算至当日的24时
有业务时间的:算至当日业务活动停止之时
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的第一天算起的:一个月按30天,一年按365天
最后一天是周六、周日、法定休假日的:以最后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其他规定
以上、以下、以内:包含本数
以外、不满:不包含本数
担保物权
概念
担保物权的设定及存续目的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
担保物权设定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或权利之上
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
特征
价值权性
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内容
法定性
从属性
从属于债权,从属性不是绝对的,如:最高额抵押权
不可分性
债权清偿前,保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物上代位性
抵押权
概念
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物的占有而将该物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物变价并优先受偿
特征
从属性
从属于债权
存在上的从属性,最高额抵押权是例外
移转上的从属性
消灭上的从属性
不可分性
物上代位性
优先受偿性
抵押权的设定
设定方式
法定抵押权: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很少情况
意定抵押权:依抵押合同产生,大多数情况
抵押当事人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认定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权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权的标的
作为抵押权的客体需具备的条件
具有交换价值和可让与性
具有特定性
能够依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
价值及形态的相对确定性
可作为抵押权标的物的财产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交通运输工具
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浮动抵押
特征
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不断变化,直到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
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
设立的条件
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客体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书面协议设定
实现条件是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事由
债权人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时确定的财产和设立抵押时的财产通常是不一样的
抵押权登记
不动产抵押
登记生效主义: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动产抵押
登记对抗主义:自合同生效时设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抵押物的从物
抵押物的从权利
抵押物的添附
抵押物的孳息
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抵押物的代位物
抵押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继续占有抵押物并收取孳息
可就同一抵押物设定多个抵押权
可将抵押财产出租
可将抵押财产转让,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义务
妥善保管抵押物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支配抵押物
孳息收取权:人民法院扣押后
优先受偿权
义务
实现抵押权时按照法定或约定的程序
抵押权的行使
概念
即抵押权的实现
行使的条件
抵押权存在
已届清偿期
未届清偿期的债务,并非绝对不能行使抵押权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行使的方式
折价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协议,由抵押人以确定的价格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拍卖
一般拍卖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委托拍卖行拍卖
强制拍卖
人民法院拍卖
变卖
抵押权人以普通买卖的方式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
抵押权的消灭
主债权完全消灭
抵押权不消灭的情形
主债权部分消灭
主债权相对消灭
第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抵押物灭失
事实上的灭失:物理上的灭失
法律上的灭失:被征收
抵押权实现
期间经过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
最高额抵押权
特征
相对独立性
设定时相对独立,设定时主债权不存在
移转上相对独立,部分债权转让,该债权脱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之转让
消灭上相对独立,债权消灭时,最高额抵押权不受影响,仍然为将来发生的债权存在
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
有预定的最高限额
所担保的债权是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交易产生的债权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
债权确定前被转让的债权
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权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
确定的事由
约定的债权期限届满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自设立之日满2年后有权请求确定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定的法律效力
最高额抵押权转为一般抵押权
担保的债权范围确定
担保的债权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质权
概念
质权为担保物权
质权的客体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权利
质权以移转质物的占有为要件
质权是就质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从属性
存在上的从属性:最高额质权除外
移转上的从属性
消灭上的从属性
不可分性
物上代位性
优先受偿性
动产质权
概念
以动产作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权
设定
设定质权的当事人
出质人
对质物享有处分权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
质权人
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债权人
设定质权的客体
具有交换的价值和可让与性
具有特定性
订立质权合同
书面形式
移转质物的占有
质权的设立以移转动产的占有为要件
动产质权的效力
动产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
出质人的权利
对质物的收益权:质权人仅就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质物的处分权
对质权人的抗辩权
排除侵害及返还质物请求权
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出质人为第三人
出质人的义务
因质物有瑕疵而给质权人造成损害的,出质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
质权人的权利
占有质物的权利
对质物孳息的收取权
费用偿还请求权
转质权
保全权
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的义务
保管质物
赔偿因转质造成的损失
及时行使质权
返还质物
权利质权
概念
以所有权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设定的质权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
客体不同
动产质权:动产
权利质权:权利
公示方式有差异
动产质权:现实交付
权利质权
票据化、证券化的权利入质:交付
非票据化、非证券化的债权入质:出质人、质权人将入质情况通知入质债权的债务人
股份、股票、知识产权入质:登记
保全的方式不同
动产质权:质权人对入质的动产为实际的管领支配
权利质权:对出质人处分权利的法律限制
可以出质的权利
汇票、支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现有的、将来的应收账款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
债权质权
一般债权质权
自订立合同之日起生效
证券债权质权
有权利凭证的自交付时设立,无权利凭证的自登记时设立
股票质权、基金份额质权
订立书面合同,自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质权
自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质权
留置权
概念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从属性
不可分性
法定性
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意定担保物权
二次效力性
一次效力: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留置动产
二次效力: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就留置的动产变价优先受偿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积极要件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债权已届清偿期,特殊情形下债权人可行使"紧急留置权"
消极要件
当事人事先约定不得留置
法律规定不得留置
留置动产违背公序良俗
留置动产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相违背
非法占有动产
动产为禁止流通物的
留置权的效力
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权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
主物、从物、孳息、代位物
留置权人的权利
占有并留置动产
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留置物保管费用求偿权
必要时使用留置物
变价和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人的义务
保留留置动产
不得擅自利用留置动产
返还留置动产
留置物所有权人的权利
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对留置物的处分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返还留置物的请求权
提供相当担保消灭留置权的请求权
留置物所有权人的义务
损害赔偿的义务
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
留置权的实现
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
一般为60日以上,鲜活易腐的不受60日的限制
宽限期满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
用益物权
概念:权利人享有的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特征
是他物权
具有独立性的物权:相对于担保物权,不随其他权利的变化而变化
是限制物权:范围、期限有限制
具有使用的目的
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
建设用地使用权
概念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特征
主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法人
客体是国家所有的土地
从国家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用益物权
具有排他性,是一项独立的物权
设立方式
出让
概念
国家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收取出让金
特征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限于国有土地
需签订出让合同,并登记
划拨
概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费用后或无偿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土地使用者
特征
是一种行政行为
划拨的目的和用途受到严格的限制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用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无偿性
有时需支付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没有期限限制
内容
权利
占有、使用、收益
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从事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依照法定程序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履行登记手续
合理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支付土地出让金
流转
流转方式
转让
通过合同的方式,划拨土地报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后可转让
互换
出资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某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
赠与
抵押
流转条件
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期限
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流转时地上附着物一并转让
转让应符合法律要求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依法回收土地使用权的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权属有争议的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得转让的情形
消灭
提前收回
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提前收回
期限届满
住宅:自动续期
非住宅:依法律规定
土地灭失
土地承包经营权
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特征
主体具有普遍性,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组织
家庭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依协议、招标、拍卖方式承包荒地的: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客体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村中建设用地以外的各类用途的土地
设立
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耕地:30年
草地:30-50年
林地:30-70年
内容
权利
占有权
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
收益权
互换和转让权
获得补偿权:被征收的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义务
依法律法规、合同从事承包经营权,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依合同约定上缴国家税款和集体提留
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保证土地的保值和增值及可持续发展,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接受发包方的监督,接受必要的指导和管理
流转
即一定的处分权能
流转土地经营权,需向发包方备案
消灭
承包人自愿交回土地
承包期限届满
土地被征收
宅基地使用权
概念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建造房屋对集体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特征
属于用益物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主体是公民,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客体是集体所有的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土地
遵循法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取得
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公民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取得
依申请审批程序取得
申请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符合一定的条件
无宅基地
家庭人口众多需分户居住
因国家或乡镇建设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
在农村落户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
申请作为宅基地的土地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
以户为单位申请
法律直接确认的方式取得
通常通过登记的方式直接确认
继承、购买、赠与房屋,一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内容
权利
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种植一定数量的树木
长期使用权
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使用宅基地
服从国家征收征用
不得非法转让宅基地
房屋出卖后,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居住权
概念
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特征
权能限定性
占有、使用
专属性
不得转让、继承、出租,另有约定的除外
无偿性
原则上应无偿,另有约定的除外
设立
书面合同、遗嘱
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址
住宅的位置
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居住权期限
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内容
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自登记时设立
消灭
期限届满
居住权人死亡
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
概念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公民个人依法享有的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占有、收益的权利
特征
主体: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公民个人
客体:国家的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
内容: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管理、保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义务
取得需经过法定程序
主要形态
探矿权、采矿权
特征
主体:从事探矿、采矿活动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矿山企业或公民个人
客体: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
取得:需经过法定程序
内容
权利
有权勘探、测量、开采国有的矿产资源
对矿产品使用、收益的权利
依法独立从事探矿、采矿活动不受他人非法干涉
义务
严格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探矿、采矿
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态平衡
遵守法律规定,保证安全
海域使用权
取得方式: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招标、拍卖
应当登记
取水权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并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水的除外
地役权
概念
不动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为使用或经营自己土地的便宜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扩大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价值
特征
不是单独的财产权:不能脱离土地而存在
是不可分割的物权:不因土地的分割而分割
具有从属性:不得与土地分离单独转让或单独抵押
以他人的土地供自己的土地便宜
按照合同设立
设立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同土地承包经营权
内容
地役权人的权利
使用供役地
从事附随行为
设置附属设施
地役权人的义务
维修、保养附属设施并允许供役地人使用
尽量减少损害
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供役地人的权利
使用附属设施
变更利用场所及方法
供役地人的义务
容忍义务
所有权
概念与特征
概念: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的社会意义
稳定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发挥财产的效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人格独立和人权保障的重要前提
特征
独占性:不允许任何人妨碍或侵害
全面性:对所有物最完全、最充分的支配
单一性:统一性,对标的物统一支配的物权
永久性:无期限
弹力性:部分权能可在限定期限内分离
所有权的权能
积极权能
占有
概念:对物进行事实占有的权能
分类
所有人占有
非所有人占有:以权能分离为前提
使用
概念:在不损毁物的前提下,对物加以利用,实现其使用价值的权能
收益
概念:收取孳息及其他经济利益的权能,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处分
概念:对物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置的权能
分类
事实上的处分:变形、改造、损毁等物理上的
法律上的处分:所有权或部分权能在不同主体间发生变动
消极权能
概念: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物进行违背其意愿的干涉。指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消极不作为的行为
所有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
生产取得:劳动生产
先占取得:最先占有者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
标的物为无主物
标的物为动产
行为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构成要件
添附取得
概念: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利用别人之物加过为新物
所有权的归属规则
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法律规定
法律未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或确定物的归属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分类
附和
概念: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一种新物(各原所有权人的物可识别)
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附和
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和物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可获得补偿
动产所有权消灭
动产和动产附和
附和的动产有主从之别的,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附和物的所有权,同时给对方补偿
附和的动产无主从之别的,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和时的价值共有附和物
不动产和不动产附和
加建的楼房价值与原不动产的价值相差过大时,由原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附和物的所有权,同时给对方补偿
加建的楼房与原不动产的价值相当,由双方当事人共有附和物
加工
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
无约定的
加工价值未超过原材料价值,加工物归原材料所有人
加工价值超过原材料价值,加工物归加工人
加工价值与原材料价值相对,加工物由双方共有
混合
概念:不同所有人的物互相结合在一起,难以分开并形成新的财产(各原所有人的物不可识别)
混合物的归属
原物价值相差不大,各动产所有人共有混合物
混合后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的,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同时给对复补偿
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取得
拾得遗失物
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返还原物
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遗失物自发布公告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拾得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
没有明确的所有人或无法确定所有人,归国家所有
有所有人或可以查明所有人,应作为遗失物处理
文物应归国家所有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取得
天然孳息
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法定孳息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
征收、没收、国有化等国家强制取得
继受取得
概念:通过法律行为从原所有权人处取得物的所有权
方式
买卖
互易
赠与
继承与遗赠
善意取得
概念:无处分权人转让动产或不动产,若受让人取得时出于善意,转让价格合理,已完成交付或登记,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物权人无权请求返还该物
构成要件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无所有权的主体擅自处分他人财产
所有权受限制却处分财产
虽有所有权却无处分权,处分了财产
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
受让人须为善意
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
取得人通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应推定其为恶意
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否有亲属关系
交易的场所和环境
转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形迹可疑
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
不是交易的法律行为,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继承、遗赠
转让人和受让人为同一人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移转占有的财产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不动产、他物权
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动产:占有的实际转移
不动产:登记
法律效果: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
共有
概念与特征
概念: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特征
主体多元性:两个或两个以上
客体单一性:客体为一个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权利的集合
内容多重性:对外是绝对权,对内具有相对性(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具有意志或目的的共同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
概念:复数供游人按照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特征
共有人之间不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
共有人按照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多少按照份额确定
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效力
内部关系
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各共有人全部享有
应有部分的处分:各共有人享有处分自己应有部分的权利
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应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的同意,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物的费用负担:各共有人按照其份额承担费用
外部关系
各共有人按照其应有部分,对第三人享有各种请求权
各共有人按照其应有部分,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共有物的分割
各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不能分割的情况
因共有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协议约定了不可分割的期限而期限未届满
分割的方法
协议分割
法院判决分割
分割的方式
实物分割
变价分割
作价补偿
共同共有
概念: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特征
基于共同关系发生
不分份额的共有
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效力
内部关系
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共有人不得随意变更法律关于共同共有关系成立的规定
共同共有关系存在期间,共有人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遭受侵害时,各共有人均有权请求行使请求权
外部关系
共有人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对共有物的管理不善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共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由擅自处分的人赔偿其他共有人
形式
夫妻共同财产
家庭共同财产
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共有财产的分割
协议分割、法院判决分割
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
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区别
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
成立原因不同
共同共有:共同关系为前提
按份共有:不以共同关系为前提
标的物不同
共同共有:标的物为多数
按份共有:标的物为单一物
享有的权利不同
共同共有:使用收益应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按份共有: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对第三人行使的权利不同
共同共有:应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按份共有:可以就共有物的全部基于所有权行使请求权
分割共有物的限制不同
共同共有: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
按份共有: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特殊情况除外
准共有
概念:复数主体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利
特征
客体是他物权
准共有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概念: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幢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
特征
主体身份的多重性
客体由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组成
内容具有复合性:专有权、共有权、共同管理权
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
内容
专有权
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特征
专有部分的所有权等同于一般的所有权
客体是建筑物经分割后形成的具有一定独立性和公示性的专有部分
客体需具备的条件
具有独立的建筑结构
具有独立的使用功能
经登记后,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
专有权具有主导性
专有权在行使上受共同生活规则的约束
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不得损坏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受相邻关系和共有关系的限制
共有权
概念:区分所有权人依据法律或管理规约,对共有部分共同享有的权利
特征
共有部分附随于专有部分,共有权依附于专有权
共有权是法定的权利,无需当事人约定。但有合法的特别约定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
共有权由共有人共同行使,既可以是按份共有,也可以是共同共有,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共有人不得以不履行权利为由放弃义务
共同管理权
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
特征
永续性,管理权随专有权的移转而移转,并不消灭
管理权以专有权为基础
管理权是基于业主的团体性而产生的
管理权指向的对象是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
主要内容
表决权
选举和被选举权
选任和解任管理人的权利
对公共管理事务及共同收益的应得份额享有请求权
行使管理权的组织
业主大会:最高决策机构
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可有可无
物业服务机构:建筑物管理的具体执行机构
相邻关系
概念与特征
概念: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调和矛盾冲突、谋求共同利益,以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的最低需要
特征
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不能通过约定排除
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基于不动产相邻的事实发生,需考虑不动产的地理位置及不动产行使权力所涉及的范围
基本内容是给予相邻方行使权利提供便利,但相邻各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
客体是行使不动产物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
种类
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相邻用水关系
合理分配自然水流:尊重历史形成的习惯,考虑用水的人口和生产状况
禁止过度占用水资源
相邻排水关系
相邻自然排水:高地的权利人享有向低地排放的排水权
相邻人工排水:高低权利人享有使水流通过低地排放至江河或公共排水系统的过水权
邻地使用相邻关系
相邻通行关系,成立条件如下
土地与公共道路无适宜的联络
邻地通行权的行使是为了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若土地与公路无适宜的联络是因为权利人的任意行为所导致,则权利人不得主张必要的通行权
因建造、修缮建筑物及铺设管线所形成的相邻关系
相邻地界关系
越界建筑
相邻各方修建建筑时,不得紧贴边界,更不得越界
竹木根枝越界
果实越界
果然自然落于邻地,归邻地权利人所有
邻地为公有地,则果实归果树所有人所有
相邻防险关系
地基动摇
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危险
放置或使用危险物品
因通风、采光、日照产生的相邻关系
相邻环保关系
排放污染物
修建、堆放污染物
制造噪音
处理原则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依法法律法规、尊重历史习惯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产生的原因不同
相邻关系:依法律规定产生
地役权:依约定产生
对不动产利用关系的调节程度不同
相邻关系:调节程度低
地役权:调节程度高
存续期间及是否有偿不同
相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无偿
地役权:存续期间由当事人约定,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通常有偿
存在条件不同
相邻关系:土地相邻、房屋相邻
地役权:土地相邻
是否为独立的权利类型不同
相邻关系: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
地役权:独立的用益物权
是否需要登记不同
相邻关系:无需登记
地役权:对抗善意第三人必须进行登记
受到损害后的救济请求权不同
相邻关系:受到损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地役权:受到损害后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诉讼请求
物权概述
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法定
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享有物权和行使物权的干涉
特征
物权是绝对权:与相对权对应
物权是支配权
物权法定: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的客体通常为特定物:具有单独特征,不能被其他物代替
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
追及力:无论标的物辗转至何处,物权人均有权追及标的物直接对其行使权利,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除外
优先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物权和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所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用益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优先效力并不绝对,如:买卖不破租赁
同一标的物上数个内容或性质相同的物权并存时,设立或登记在先的优先
设立在先,权利优先
登记在先,效力优先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并非绝对
物权的保护方式:物上请求权,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
物权的种类
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不同
自物权: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标的物依法进行全面支配
所有权是唯一的自物权
他物权:权利人在他人所有的标的物上享有的有限的物权
区别
权利主体不同
自物权:所有人
他物权:非所有人
权利内容不同
自物权:完全物权
他物权:部分权能
权利存在的期限不同
自物权:永久性
他物权:一定期限
设立目的不同
用益物权:以使用、收益为目的
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区别
设立目的不同
用益物权:使用、收益
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实现
权力性质不同
用益物权:主权利
担保物权:从权利,从属于债权
标的物不同
用益物权:不动产
担保物权:不限制
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物权有无从属性
主物权:可以独立存在,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采矿权、取水权
从物权:从属于其他权利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地役权
标的物种类不同
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
权利物权
动产以占有、不动产以登记公示
物权的发生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法定物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
意定物权: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如质权、抵押权
物权的存续有无期限限制
有期限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无期限物权:所有权、永佃权
物权变动是否以登记为标准
应登记的物权:采矿权、捕捞权、船舶和航空器
无需登记的物权:法定物权、一般的动产物权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
内容
物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物权的设定和移转适用共同的规则
发生纠纷时物权主体平等保护
意义
体现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
体现了现代法制的基本精神
促进社会财富增长
物权法定原则
内容
物权的种类法定
物权的内容法定
物权的效力法定
物权的得丧变更法定:取得、变更、消灭
物权的保护方法法定
设立的原因
物权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的特征
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
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便捷
是合同自由的制度保障
是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
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但所有权人可以是数人
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
所有权与他物权可并存
同一物上可设立数个担保物权
同一物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可并存
物权公示原则
动产交付:将自己占有的动产移转他人占有
现实交付: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对动产的直接管领支配力移转给受让人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出让人让与前,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
指示交付:请求权的让与,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
占有改定:转让时,当事人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
不动产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预告登记: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
权利登记: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公信原则
概念:相对人有理由信赖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公示的权利外观,即使该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不一致,法律也应当保护信赖该权力外观的相对人
内容
动产占有人和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
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占有
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
法律保护信赖公示的交易向对方
物权的变动
物权关系的发生:即物权的设立
生产和制造
买卖
赠与
互易
继承
孳息: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添附
没收
征收
出让
承包
物权关系的变更:标的、内容发生改变
物权关系的消灭
两种情况
因物权主体的原因而消灭:相对消灭
因物权客体的原因而消灭:绝对消灭
消灭的具体原因
混同
抛弃
标的物灭失
因法定原因消灭
法定期间之经过
他人因时效取得物权而使原物权消灭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继承权遭受侵害后一定期限内不行使回复请求权,导致因继承而取得的物权丧失
标的物被征收、征用
动产添附于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
物权的民法保护
概念:依据民法的规定,对物权予以保护的各种方式的总和
物权的保护方法:物上请求权、要求确认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诉讼
债权的保护方法: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对权利人的利益加以保护
区别
前提不同
物权保护方法: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
债权保护方法: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适用范围不同
物权保护方法: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不论侵害是否造成实际损失
债权保护方法:仅适用于对债权的侵害已造成实际损失
目的不同
物权保护方法:恢复物权人对客体享有完整、排他的支配权
债权保护方法:补偿受害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失
物权的保护方法:物上请求权
物权确认请求权:物的权属和内容不明、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行为
对物权是否存在有争议
对物权支配的范围有争议
争议的两种情形
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人占有标的物,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
他人无权占有标的物
自始无权占有
嗣后无权占有
请求权人为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
排除妨害请求权: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权利人有权请求妨害人消除妨害
已经发生
存在妨害行为
妨害行为是持续的
行使权利的主体为物权人
妨害行为具有非法性
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有被妨害之虞,物权人有请求消除危险的权利
将要发生
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不动产或动产损毁的
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会使标的物价值减损的,应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债权的保护方法:债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
有侵害物权的行为
有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
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以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
赔偿损失时,应确定损失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