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不动产登记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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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5-06-15 13:43:21不动产登记理论与实务
不动产登记基本理论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的概念与范围
概念:土地、海域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范围
土地:地球表面由土壤、岩石、气候、水文、地貌、植被等组成的自然综合体。
海域: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定着物
定着于地表、地上或地下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特定空间
森林、林木、草原
海上建筑物、构筑物
矿藏:矿产资源
水流:水资源
不动产登记概述
概念
不动产登记: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及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目的和意义
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
方便群众和企业办理登记,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性质
行政行为说
不动产登记具有法定性、强制性
民事行为说
因交易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中,不动产登记是双方当事人意思共同推动的结果
登记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发生的
双重属性说
登记既有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又有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
特征
属于私法领域中的国家行政事务
是由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共同参与的活动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定程序从事的活动
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及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
功能
保障权利人的物权
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
为不动产行政管理和征收赋税奠定基础
不动产登记效力
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含义
概念: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实际作用与影响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
物权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登记生效主义)
物权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公示处分要件主义(登记处分主义)
不动产登记对物权变动的效力
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登记生效主义)
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物权变动之意思要素
变动登记之行为要素
不动产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情况:建筑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不动产抵押权
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无需登记可生效,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
非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法律文书、征收决定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继承、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消灭物权的: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其他情形
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抵押权消灭
债权人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的除外
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登记对抗主义)
地役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作为处分要件(登记处分主义)
行使处分行为,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注意事项
处分行为: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此处的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登记
登记前,权利人与他人签订的买卖、赠与合同有效
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力
定义:将纳入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推定为正确的权利,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不得否认
结果
积极推定:登记内容表征不动产物权状态,登记簿中的权利人是真实权利人
消极推定:原有权利在登记簿被消除的,原权利人不再是权利人
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赋予公示以一定范围的可信性效力
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确认效力
不动产登记是国家依法确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程序,经登记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不动产登记的风险预警力
向社会传递不动产交易风险
不动产登记能力
概念:不动产权利或其他事项按照法律规定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资格
物权法定原则
概念: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此处的法律,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我国具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权利类型
不动产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
国有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不登记,但其具有登记能力
集体土地所有权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森林、林木所有权
不动产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
海域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地役权
不动产担保物权
抵押权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探矿权、采矿权
不动产信托财产权
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
合法原则
此处的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
登记的主体应当合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专门的登记部门
不动产登记中心只是被授权办理登记事务,登记主体是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事务
依申请原则
概念: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登记应当依据民事主体的申请进行
含义
依申请原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登记
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登记机构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登记
若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存在不动产登记法上的障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登记机构不能主动协助当事人完成登记,只能给予一定期限以排除障碍
在登记完成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当事人可以撤回申请
一体登记原则
概念: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与依附于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森林林木等定着物的权利主体一致
意义
只有土地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才能在该土地或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林木
原则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处分上始终保持一致
连续登记原则
概念:因登记而使其权利被涉及之人必须是其权利已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
含义
不动产未进行所有权首次登记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办理其他权利登记
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相应的处分登记的,被处分的不动产权利应当已经登记
意义
确保只有合法的不动产才能进入不动产登记法律体系
不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簿上得到连续、完整的记载
通过登记机构的权利推定效力,有效减轻登记机构依合法原则所负担的审查职责
内容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
房屋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可办理抵押登记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可办理预告登记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后可办理抵押登记
预查封登记
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或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土地、房屋在预查封登记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查封期限从预查封登记之日开始计算
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可办理预查封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的意义和特征
意义
私法意义:通过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阅知特定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公法意义:国家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审查了解不动产的权属变动状况
特征
统一性:内容和种类统一
官方性:只有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建立
确定性:不能随意修改
公开性:向社会有限公开
不动产登记簿的功能和效力
功能
是不动产权属状况最权威的证明
是不动产物权公示最有效的载体
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的实现途径
效力
权利推定力: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内容为真实的
公信力:即使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信赖登记簿的主体仍然可以如同登记簿记载正确的那样,依法律行为确定相应的不动产物权
风险预警力
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和形式
内容
不动产基本信息(自然状况):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
不动产权利登记信息(权属状况):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力变化
其他登记信息: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信息,如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
登记簿的编成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登记的基本单元为不动产单元
地籍、海籍调查以宗地、宗海为单位,权籍调查以不动产单元为单位
不动产单元
特征
自然形态上的空间性
权属界线上的封闭性
使用价值上的独立性
不动产单元划定的原则
合法性原则
合意性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
继承性原则:新设定的不动产单元应继承已经登记的各类信息
界线明确原则:防止产生纠纷
稳定性原则:划定后应保持相对稳定
不动产单元代码
功能和作用
定位作用
关联作用
特征:唯一性、统一性、系统性、科学性
构成方式:宗地(宗海)代码+定着物代码,共7层28位
不动产登记簿的形式
电子介质、纸质介质
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用纸质介质
电子介质的优点
保存期限长
提供工作效率,减少人工登记的错误
方便制作并异地保存
有助于公开查询
有利于构建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
不动产登记簿的管理
管理与信息安全
首要任务:确保登记数据的安全
纸质登记簿
防止登记簿污损、遗失,确保登记资料齐全、完整、安全
电子登记簿
电子资料目录、电子登记簿及纸质资料的数字化成果均应进行备份
备份方式
增量备份:至少每天一次
完全备份:至少每周一次
异地容灾备份:存放地点不小于20KM
备份数据应定期检验
数据与灾备机房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保存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
已有电子介质且符合条件的,纸质原始资料可销毁: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已注销且满5年。无更正登记
不动产权属证书
种类
不动产登记证明
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不动产权证书
其他类型的登记
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在不动产登记簿外存在的必要
证明登记机构完成了登记,权利人可据此掌握自身财产状况
保障登记安全,防止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更改登记簿
不动产权证书的发放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
发放一本,共有人分别申请的可分别发放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换发、补发
污损、破损的:可换发
遗失、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门户网站上刊发声明15个工作日后补发,补发后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收回
需收回的,收回证书且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
无法收回的,在门户网站或当地报刊上公告作废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介质
电子、纸质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监制管理
国家统一监制
省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印刷、发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批量印制前,省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报国家备案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具有唯一的流水号
采用电子介质或纸质介质
不动产登记程序
不动产登记机构
中央层面:自然资源部
地方层面:地方政府指定一个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不动产登记管辖
属地管辖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特别管辖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跨域管辖:某一不动产跨越若干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政区域
分别管辖
相关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登记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部分
协商管辖
不适用分别管辖的,由相关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
指定管辖
分别管辖和协商管辖都不适用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依申请登记程序
被动登记机制
申请
申请方式
共同申请
双方共同申请
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等依交易行为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单方共同申请
当事人一方为两个以上的多数人(共有)
单方申请:登记事项仅涉及一人的
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
非依法律行为创设不动产物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
依法律行为在国有土地上创设物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
依法律行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创设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农用地使用权
继承取得不动产权利
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政府生效的决定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
权利人的姓名、名称或不动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不动产灭失或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
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其他情形
代理申请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申请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申请
申请材料
登记申请书
身份证明材料
代理关系证明材料:委托代理的,应在登记机构现场签订委托书,或经过公证
不动产自然状况材料:界址、空间界限、面积
不动产权属状况材料:权属来源证明、登记原因证明、权属证书
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其他材料:缴费凭证
撤回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受理
基本界定
登记程序启动的标志:申请到达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登记的人员处
初步审查
申请事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有关
申请事项是否在本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内
申请方式是否符合相应的要求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当场决定
符合登记要求的,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告知书
申请材料存在可当场更正的错误,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不在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构提出申请
审查
在对象上以实质审查为方向
在方式上以书面审查为主导
查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适格性
在查验申请人的资格和能力的基础上,查验申请人与申请事项的关联性和适格性
申请人有无民事权利能力
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人与申请事项的关联性
申请人与申请事项的适格性
查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一致
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查验申请的合法性
必要时以其他机制为辅助
询问
询问申请人,制作询问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
调查
调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单位,制作调查记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字
实地查看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查看标的物的坐落和范围与所占地的权属证书、登记簿是否一致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查看建设项目的名称、坐落、建造情况与权属证书、登记簿、申请材料是否一致
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查看灭失情况
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公告
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适用情况
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涉及农村的不动产物权,避免争议
依职权更正登记
依职权注销登记
主动登记,避免滥用职权
其他情形
公告期限
登记机构在门户网站或不动产所在地予以公告,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决定
办结时限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
办理结果
予以登记
申请事项完全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并向申请人核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不予登记
申请事项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法律依据及救济途径,将申请材料的原件发还申请人
依嘱托登记程序
被动登记机制
嘱托
定义:国家公权力机构为了达到维护公共利益或通过保护私人合法权益来实现国家权威等公共职责的目的,做出文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登记予以协助,这类登记启动机制称为嘱托
注意事项
嘱托适用于旨在通过不动产登记实现国家公权力的情形
嘱托文书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函形式
嘱托机构在为嘱托时要遵循特定的形式要件要求
审查
审查嘱托机构有无相应的权力
审查嘱托形式是否合法
登记机构无权进行实体审查,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时,可提出建议但不得停止登记
登簿
登记机构将嘱托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应书面通知嘱托机构
两个以上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登记机构为先嘱托的法院办理登记,对后嘱托的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
查封嘱托登记到达登记机构时,其他法院已向该登记机构嘱托转移登记的,应优先办理转移登记
嘱托和申请的关系
嘱托在前、申请在后,或同时到达登记机构的:优先登记嘱托事项
嘱托在后、申请在前:若申请事项已登记,则排斥嘱托;否则优先办理嘱托事项
嘱托优先
依职权登记程序
主动登记机制
定义
登记机构发现登记错误后,无须外部因素介入,依法主动办理的登记
启动条件
登记不会破坏受益者对登记的信任
错误登记后没有办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办理期限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登记错误时,应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
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机构应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审查
概述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查验
查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材料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查验权属来源材料或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查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查验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完税凭证、缴费凭证
实地查看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查看房屋坐落、建造完成情况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查看房屋坐落、建造完成情况
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查看不动产灭失情况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调查与公告
适用情形
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农村的不动产物权,避免争议
依职权更正登记
依职权注销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期限
登记机构应在门户网站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公告,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农村不动产物权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公告
不动产登记类型
首次登记
概念
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之前
土地总登记:政府组织的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具有基础性、普遍性、全面性、公益性
土地初始登记:土地总登记完成之后,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具有经常性、分散性
适用情形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地役权首次登记
登记对抗主义,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
抵押权首次登记
注意事项
启动方式
依申请登记为基本原则
特殊情况:原总登记模式,在农村地区由政府统一组织,登记所需的材料由政府提供
实地查看和调查:同不动产登记审查过程中需要实地查看和调查的情形
变更登记
概念
不动产物权发生变更时所做的登记
民法典:广义的变更登记,包括狭义的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狭义的变更登记,主体不变
适用情形
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
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更
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合并不动产
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
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
共有性质变更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转移登记
概念:因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而申请的登记类型
发生转移登记的原因: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
注销登记
概念:因不动产权利消灭而申请的登记类型,多数为依嘱托登记
发生注销登记的原因
不动产灭失
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收回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
注意事项:若不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已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更正登记
附记登记
概念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时,依照其申请及提交的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更正的书面同意或者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登记机构对错误事项加以更正的登记
申请人
权利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权利人
利害关系人:登记记载错误可能损害自己利益的人
可以申请更正的内容
权利人: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内容、其他事项
利害关系人:不动产权利归属、权利内容、其他事项
登记错误的原因
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导致的登记错误
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的登记错误
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
中介或其他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导致的登记错误
登记行为无瑕疵,因登记原因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导致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
新的法律事实出现,导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发生变动,使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
异议登记
附记登记
概念
登记的权利关系和真实的权利关系不一致但又无法立即更正时,通过将真正权利人的异议予以即时登记,从而阻止和击破登记记载的公信力,以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的登记类型
设立的目的及功能
给真正的权利人提供了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
暂时阻断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和推定力
特点
审查的高效便捷性:《房屋登记办法》将异议登记的时限限制为1个工作日内
临时性: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
概念:债权人为确保能够实现自己所期望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与债务人约定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登记
最终命运
转为本登记
因债权消灭失效
因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而失效
查封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的嘱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以限制登记名义人对不动产进行处分为目的的登记
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
《民法典》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法》的规定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登记机构存在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了实际损害
登记错误和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无过错责任规定
登记错误的类型
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导致的登记错误
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的登记错误
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
中介或其他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导致的登记错误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登记机构需承担责任
登记行为无瑕疵,因登记原因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导致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力状况不一致
新的法律事实出现,导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发生变动,使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力状况不一致
登记机构无需承担责任
登记机构的应对
积极主张权利
对第2种错误,应当加以抗辩
对第3种错误,应当对因果关系不存在加以抗辩
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时,登记机构可以进行举证从而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
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积极行使追偿权
积极采取措施分散风险
建立登记赔偿基金
购买相关责任保险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
登记错误的原因完全归责于登记机构,登记机构要负担全部责任,且可以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
登记错误的原因源于登记机构和申请人的故意(恶意串通),由登记机构和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登记错误的原因不仅在于登记机构,还在于申请人,先由申请人负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负担补充责任
登记错误的原因归责于嘱托机构,则登记机构不承担责任
行政责任
申请人、查询人有下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材料
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
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
因扰乱查询、复制秩序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损失
滥用查询结果证明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
擅自复制、篡改、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对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不予查询、复制,对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予以查询、复制
擅自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正当活动
未履行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登记资料、信息损毁、灭失或被他人篡改,造成严重后果
刑事责任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不动产登记操作实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概念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民集体对自己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特征
体制的公有性
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
主体的集体性
主体: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
注意事项
农民集体: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
客体的特定性
农村和城市郊区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的土地,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等
本集体成员1956年转归合作集体所有权的私有土地
1962年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
宪法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善意占有其他集体闲置土地20年以上的,土地归占有者集体所有
与国家或其他集体调换的土地
乡镇企业已经占有的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其他形式的集体土地
权能的受限性
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以买卖或其他行为处分,但符合规划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除外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类别
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
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前者优先
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前者优先
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注意事项
代为行使人:代表行使所有权的组织
代理人:受代为行使人的委托而代理
申请登记的材料
首次登记
必须公告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自然信息材料
其他必要材料
转移登记
概念: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而申请的登记
需提交的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
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其他必要材料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不动产权属证书
变更、注销的材料
变更的材料:有权机关出具的文件
注销的材料:征收决定书、灾害调查报告、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证明
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先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其他必要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征
设立方式多元化
出让、划拨、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授权经营
出让合同需包含的条款
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土地界址、面积
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出让金等费用及支付方式
解决争议的办法
权利类型多样
可以分层设立
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处置因用途不同而有所区别
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登记生效主义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构筑物一并处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概念: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独登记,不包括其上的建构筑物
申请时的事项
申请主体:土地权属材料上记载的使用权人
申请材料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
土地出让价款、租金、税费等缴纳凭证
其他必要材料
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需要的不同材料
出让
出让合同,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租金缴纳凭证
划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租赁
租赁合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
国家作价出资或入股
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出资或入股批准文件,其他材料
授权经营
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其他材料
总结
有偿的方式:出让、租赁、国家作价出资或入股
无偿的方式:划拨、授权经营
国家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申请资料包括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除出让外,都需要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分层设立时的特殊规定
分别申请地上、地表、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审核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适用范围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申请主体
不动产登记簿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建筑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房屋已竣工的材料
房地产调查或测绘报告
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其他必要材料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共有部分首次登记
严格遵循一并申请原则
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对建筑区划范围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
切实明确登记的共有权的客体范围
只登记不发证
权利主体:全体业主
审查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申请材料是否已明确客体的权利归属
是否已按规定实地查看
其他注意事项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殊建筑物、构筑物
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适用情形
属于不动产登记类型中变更登记的适用情形
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
不动产的坐落、界址、面积、用途发生变化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合并不动产
共有性质发生变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主体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涉及共有的
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由发生变化的同有人申请
坐落、界址、面积、用途发生变化: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特殊情形:不动产存在异议登记或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
因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号码、不动产坐落发生变化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直接办理
因不动产面积、用途、权利期限发生变化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出具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材料
审查要求
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内容是否一致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影响权利人申请换发补发权属证书及其他不涉及权属的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否冲突
应补缴土地价款的,是否已提交补缴凭证
其他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适用情形
不动产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作价出资(入股)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
共有人增加、减少,共有份额发生变化
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主体
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单方申请
其他情形:双方共同申请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办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依法需补缴土地出让款、缴纳税费的:相应的凭证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审查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申请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涉及房屋等不动产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受让人与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一致
设有抵押权的,是否已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或通知抵押权人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应补缴土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提交相对的凭证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其他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适用情形
不动产灭失
权利人放弃权利
因依法被没收、征收、收回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所有权消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主体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其他依法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权利人:抵押权人、地役权人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身份证明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材料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查要求
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不动产灭失的,是否已实地查看
已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是否已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的材料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其他要求
注意事项
符合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及时将登记事项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可采取公告的方式作废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公告
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尚未建造房屋或房屋尚未建造完成的,可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政策
结合实际依法处理一户多宅问题
分阶段依法处理宅基地超面积问题
依法确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和进城落户农民的宅基地权益
没有权属来源的,由所在农民集体或村委会调查后公告30天,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属于合法的,予以确权
一并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尚未开展农村地籍调查的宅基地,采用总登记模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组织,不得向农民收费
申请宅基地等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或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政策
市县人民政府可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具体材料由人民政府组织获取
登记方式
总登记模式:由政府组织
当事人自发申请
申请材料
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政府的决定、四邻指界证明等权属来源材料
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的材料
其他必要材料
审查要求
宅基地使用权已登记: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材料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宅基地使用权未登记: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材料与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适用情形
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
不动产坐落、地址、界址、用途、面积发生变更
其他情形
申请主体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材料
审查要求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一致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能存在冲突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适用情形
农民房屋依法继承
分家析产
集体内部房屋互换
土地制度改革试点探索涉及农村宅基地内部流转
两权抵押试点中农房抵押权处置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其他权属来原材料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依法继承的材料
分家析产的协议、材料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的协议
其他材料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适用情形
不动产灭失
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依法征收、没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主体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注意事项
因宅基地、房屋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实地查看
权利人放弃权利,且设有地役权的,应先征得地役权人同意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概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两种方式
兴办乡镇企业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适用情形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主体
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土地地址、界址、面积等自然状况材料
建筑物、构筑物符合规划的材料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书、选址意见书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其他类型的规划证明
建筑物、构筑物已经竣工的材料
审查要点
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否已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规范、齐全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其他事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已提交符合规划、竣工的材料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规范、齐全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申请人与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首次登记
是否已按规定公告
是否已实地查看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适用情形
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
不动产坐落、地址、用途、面积发生变化
同一权利人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或建筑物、构筑物分割、合并
其他情形
申请主体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由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自然状况变化,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夫妻共有财产发生变更,由夫妻双方凭婚宴关系证明共同申请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材料
审查要点
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申请的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有冲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
适用情形
作价出资(入股)
因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
其他情形
申请主体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单方申请
其他情形:双方共同申请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
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同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转移的材料
需要补缴的税费凭证
审查要点
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申请转移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是否一致
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否冲突
其他事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
适用情形
不动产灭失
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依法没收、征收、回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
其他情形
申请主体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审查要求
申请注销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是否已进行实地查看
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已办理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注销登记的,是否已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的材料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冲突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概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界定
土地承包
家庭承包
四荒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
土地经营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的进行转包、出租,产生的债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主体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客体
农民集体所有/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水域、滩涂、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未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只要采用承包方式进行农业生产经营(国有农场把土地承包给职工),也能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
取得
村民会议选举产生土地承包工作小组,需得到参会人员过半数同意
土地承包工作小组依法拟定承包方案
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通过承包方案
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据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权能
基本权能:占用、使用、收益
承包人在互换、转让方面受限制
互换:当事人双方必须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应向发包方备案(不备案不影响互换)
转让:受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需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不同意转让无效)
禁止抵押
承包期限
耕地:30年,承包期满后再延长30年
草地:30-50年
林地:30-70年
土地经营权
三权分置中的土地经营权
概念
根据承包地的用途来占用、使用,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置的权利
主体
承包人自己,或通过租赁、转包从承包人处取得相应权利的受让人
特征
具有流通性,可以再流转,可以抵押担保
四荒经营权
主体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其他集体成员、其他组织,需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客体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不能由家庭承包的耕地等农用地
特征
权能相对完整,可流转、入股、抵押
流转时无需报发包人备案或同意
可继承
无明确的期限,可在合同中约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申请主体
发包人单方申请
申请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权属来源证明
承包合同
首次登记前,应进行公告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的前提:进行了首次登记
适用情形
当事人姓名、名称、数量发生变化
土地地块、面积或其上的森林、林木等种类发生变更
权利内容发生变化,如用途、承包期限
申请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
发生变更的材料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的前提:进行了首次登记
适用情形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因承包人分户导致的权利分割、因结婚导致的权利合并
申请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
互换、转让合同
转让时,发包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前提:进行了首次登记
适用情形
承包期限届满、土地灭失、政府征收
发包人依法调整承包地
承包人自愿交回承包地
承包户因故消亡
注销登记的效力
承包人自愿交回承包地:注销登记起决定作用,自登记起权利消灭
其他情形:事实成立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注销登记只起宣示或更正作用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主体:国有林场
一体登记原则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概述
海域的概念
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权的概念
权利人依法占有特定的海域并利用海域进行养殖、旅游、运输、采矿、修建港口和各种设施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依登记设立,具有物权的支配性、绝对性、排他性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行政依法审批
招标
拍卖
海域使用权的主体
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特定条件下)
海域使用权的客体
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所构成的特定海域
最高使用期限
养殖用海:15年
拆船用海:20年
旅游、娱乐用海:25年
盐业、工业用海:30年
公益事业用海:40年
港口、船厂用海:50年
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
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抵押权、取回权和补偿权
海域使用权人的义务
支付海域使用费用
按照海域功能区划和约定使用海域
容忍义务:对不妨碍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及时通知义务:海域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通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海洋基础测绘
使用权终止后,应拆除相应的设施和构筑物
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
概述
登记的基本单元:宗海
填海造地的,应独立分宗登记
同一权利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应分别登记
两个以上权利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共同申请登记
登记程序:受理、审核、记载、发证、公告
有偿使用、申请人自我举证
申请主体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中标人、买受人
申请材料
项目用海批准文件、出让合同
宗海图及界址点坐标
海域使用金缴纳或减免凭证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适用情形
海域使用权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
海域坐标、名称发生变化
海域使用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发生变化
海域使用权续期
共有性质变更
其他情形
申请主体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共同情况下
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由发生变化的共有人单独申请
海域使用面积、用途发生变化: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
适用情形
企业合并、分立或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
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
其他情形
申请主体
合法买卖、流转的:双方共同申请
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单方申请
注意事项
行政审批取得海域使用权后转让的,需经过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
适用情形
原批准用海的主管部门依法收回
权利人放弃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
海域灭失
登记方式
依申请登记为主,依嘱托登记和依职权登记为辅
因围填海造地导致的注销登记
申请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依法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同时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地役权登记
概述
概念
地役权,指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利用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
内容
地役权的客体为他人之不动产
地役权的主体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地役权设定的目的,在于提高权利人不动产的效益
地役权的内容有较大的任意性,但不得以其他用益物权的内容为内容
特征
从属性
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与地役权有主从关系,地役权应依附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存在
地役权的设定,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
地役权不得单独处分(转让、抵押),应与需役地的处分一并为之
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消灭的情况下,地役权一并消灭
不可分性
需役地或供役地被分割的情况下,地役权原则上不受影响,仍然存在于原先的需役地和供役地之上,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仅以一部分单独存在
地役权的取得具有不可分性(针对需役地或供役地共有)
地役权的享有具有不可分性(针对需役地或供役地分割)
前提:地役权已登记,或未登记但供役地的受让人知悉地役权的存在
地役权消灭时的不可分性(针对需役地或供役地共有)
地役权首次登记
地役权合同
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的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当事人指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包括租赁权人、借用权人
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利用目的和方法
利用期限
费用及支付方式
解决争议的办法
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只要合同生效,地役权设立
合同成立
合同有效
当事人约定生效要件或开始日期的情况下,需条件成就或始期截止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包括普通债权人(借用权)
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可对抗恶意第三人以及普通债权人(借用权)
适用情形
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的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申请主体
地役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
地役权合同
需役地、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审查要点
利用方法与其他物权形态是否抵触
是否具有利用目的
是否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首次登记的记载
在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上均加以记载
登记内容:地役权合同
若供役地和需役地分别属于不同的登记机构,应先在供役地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地役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未登记的地役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以其已经办理了首次登记为前提
未办理首次登记,发生变更、转移后申请登记的,按照申请当时的状态办理首次登记
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变更登记
适用情形
地役权人、供役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
地役权客体发生变更(供役地坐落、位置发生变更),单方申请
地役权共有性质发生变更
地役权内容发生变更,需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登记,登记机构应将变更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登记簿,注销地役权人原不动产权属证书,颁发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已登记的地役权的转移登记
地役权的转移必须以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为前提,不允许单独为地役权办理转移登记
需役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转移登记时,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的,应出具书面证明
地役权注销登记
适用情形
地役权合同被依法解除
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有偿利用地役权,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
期限届满
供役地被国家征收
因混同而消灭
地役权为供役地所有人所设定时,地役权人必须取得供役地所有权且供役地上不再有其他使用权
地役权为供役地使用权人所设定时,地役权人取得了供役地的使用权
地役权无存续的必要,不能实现其利用目的
供役地、需役地灭失
申请主体
原则上由地役权人单独申请,供役地权利人负有协助的义务
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抵押权登记
概述
登记生效主义
允许抵押的不动产,前置条件: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
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不能单独抵押
乡镇、村企业以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一并抵押
海域使用权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
在建建筑物
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禁止抵押的不动产
土地所有权
耕地、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例外情形
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
乡镇、村企业以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一并抵押
作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不动产
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不动产
依法被查封的不动产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文物、宗教场所
抵押权首次登记
申请主体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
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
主债权合同:产生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合同
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订立的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抵押合同的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债务履行期限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担保范围
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
同一不动产上多个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办理
抵押权顺位的意义
定义
抵押人就同一财产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之间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后的清偿顺序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清偿
都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顺位的确定方法
不动产登记机关按照受理时间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
受理时间:登记机构向申请人出具的书面的受理告知书上记载的时间
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登记
抵押权顺位的固定主义与升进主义
固定主义
前一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抵押权实现之外的原因消灭时,该抵押权的顺位依然存在,后一顺位抵押权的顺位并不相应升进
升进主义
前一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抵押权实现之外的原因消灭时,顺位在该抵押权之后的抵押权的顺位都相应升进
我国民法典采用顺位升进主义
登记簿应记载的事项
首次登记时将登记信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抵押权登记信息”页
具体信息
抵押权人、证件种类、证件号码、抵押人、抵押方式、登记类型、登记原因、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登记时间、登簿人
抵押权变更登记
适用情形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发生变更
担保范围发生变更
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
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
须由同一抵押物上希望变更抵押权顺位的前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之间达成变更的合意,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须经过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人在共有的情形下发生共有性质的变更
申请主体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单方申请
其他情形: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注意事项
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若债务人与债权人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则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不变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证明
抵押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存在变更抵押权的合意的证明文件
抵押权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材料及其身份证、户口簿
适用于同一不动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的情形
适用的变更情形: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变更、担保范围变更、债务履行期限变更、抵押权顺位变更
其他抵押权人,指顺位在发生变更的抵押权之后的抵押权
抵押权转移登记
适用情形
抵押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主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申请主体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申请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证明
主债权的转让协议
债权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人)已通知债务人的证明
可以是在报纸上的公告,也可以是邮寄给债务人的通知
抵押权注销登记
适用情形
主债权消灭
债务已经履行
债务相互抵消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免除债务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实现
定义
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时,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将抵押财产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情形
实现方式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后,抵押人与抵押财产取得人共同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取得抵押财产的人持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然后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后,抵押权人单方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申请主体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单方申请
其他情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申请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不动产登记证明
抵押权灭失的材料
其他登记
预告登记
概念
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债权人为确保能实现自己所期望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债务人约定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一类不动产登记
特征
临时性
暂时存在的
兼具债权性与物权性
债权性
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不享有对作为标的物的不动产的支配权
担保的是债权请求权
物权性
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
在强制执行中具有排他效力
从属性
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适用情形
商品房预售
不动产买卖、抵押
房屋转让:买卖、赠与、互换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以预购商品房做抵押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效力
担保效力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无效
顺位效力
债权人办理预告登记后,将来物权一旦产生就会取得预告登记所具有的顺位
增强效力
能够阻止人民法院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
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
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其他材料
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
不动产转移的合同
出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其他材料
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
基本等同抵押登记,须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申请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主债权合同
抵押合同
不动产权属证书
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其他材料
预告登记的消灭
预告登记转为本登记
债权消灭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
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
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天未申请登记
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权利
由预告登记权利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
若预告登记本身附解除条件,则解除条件成就时,预告登记消灭
更正登记
申请主体
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
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
登记基础文件被更正的法律文书
登记簿、权属证书上的相关记载
法院、仲裁机构确认权利的法律文书
权利人
不动产权属证书
利害关系人
权利人同意更正登记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
予以更正登记的情形
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主体一致、客体一致、内容一致,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无冲突
不予更正登记的情形
虽然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但错误登记后该不动产发生了处分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
申请人提供了证明登记原因应当无效、被撤销或新的法律事实发生导致权利变动的证据
依职权更正登记
流程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登记错误,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
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机构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职权予以更正登记
错误登记后已办理了处分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的除外
登记机构认为登记错误的依据
登记资料:初始登记时的原始资料
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权或物权变动法律文书
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人民政府没收、征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生效决定,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的申请
申请主体
利害关系人
认为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未充分登记,或因登记了不存在的负担或限制而受损害的人
申请材料
证明对登记的不动产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原因证明文件
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自然状况材料
审查要点
登记申请书须明确指出异议登记的不动产及具体的异议事项
就具体异议事项而言,相关材料必须符合下文对申请内容的要求
证明对登记的不动产有利害关系的材料,核心要说明该登记错误事项对自己的影响
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应从宽把握
申请内容
仅限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内容较真实权利内容不足的情形
对错误记载于自己不动产上的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只能申请更正登记,不能申请异议登记
仅限于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不包括自然状况
异议登记的受理与记载
登记机构对异议登记的审核职责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相对于其他登记,没有审核阶段
登记机构对于符合条件的异议登记申请,应立即办理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异议登记与再行申请处分登记的关系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存在异议登记
申请人继续办理的,登记机构应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异议登记只是一种提示登记,并非限制登记
异议登记的注销
异议登记的期限限制
申请人在申请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
法定期间内(15日)申请人申请仲裁,异议登记也应当继续存在
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
法定期间(15日)内申请人未起诉或仲裁,登记机构可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
依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适用情形
异议登记存在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注销
申请主体
异议登记的申请人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予以注销的情形
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提出注销
依法提出申请后,登记机构应予以注销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提出注销
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驳回
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认定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
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申请人未在15日内起诉或申请仲裁,而登记机构没有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
查封登记
概念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的嘱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以限制登记名义人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登记
特征
查封登记是依嘱托进行的登记
有权机关
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
监察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
税务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
查封登记属于限制登记
查封登记后,登记名义人不得处分被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该不动产的处分登记
登记机构将该不动产不得处分的状态向社会公布,有效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查封登记的要件
被查封的不动产是已登记的不动产
该不动产已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该不动产已被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
被查封的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或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人所有
有权机关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查封登记时应出具相应的嘱托文件
人民法院查封
工作证
协助执行通知书
其他必要材料
其他有权机关查封
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相应的嘱托文件
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
登记机构无权进行实体审查,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查看登记簿以确定被查封的不动产是否已办理首次登记
查验执行人员的工作证、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必备材料
查封登记的注销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
登记机构依嘱托办理注销登记
查封期限届满(最多3年)而未办理续封手续(最多3年)
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注销登记
被查封的不动产被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的
法院无需解封可直接处分,登记机构应协助办理转移登记
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共享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概念与范围
概念
不动产登记资料指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材料和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
范围
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形成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保护与管理
管理主体
不动产登记机构
管理要求
硬件要求:登记机构要建设符合保护标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软件要求:登记机构要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的销毁要求
应当有电子介质
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已注销且满5年
销毁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在指定场所销毁
建立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销毁清册
查询的一般规定
查询模式
有限查询,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属地查询原则
查询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
查询场所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提供必要的查询场所,并安排专人负责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查询要求
优先使用数字化成果
查询人不得将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
查询人应保护登记资料
申请查询应提交的资料
查询申请书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
查询时限
应当场提供查询
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查询出具的证明
查询目的
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
将查询结果作为相关的证据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出具,注明出具时间并加盖查询专用章
不予查询的情形
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申请查询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查询的主体或查询的内容不符合要求
查询的目的不符合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立查询记录簿
记录查询人、查询目的、查询时间及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种类、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
权利人查询
查询范围
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查询索引信息范围
所有信息均可用作索引
权利人的范围扩展
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
申请时应提供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证明、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等材料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
申请时应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查询
利害关系人的定义与查询范围
定义
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而构成利害关系的
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
查询范围
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
申请材料的特殊要求
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而构成利害关系的:相关合同
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一般利害关系人的定义与查询范围
定义
不能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人
查询范围
不动产自然状况
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
不动产上是否存在负担
律师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相关规定
查询范围
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
查询范围与委托人一致
受一般利害关系人委托查询
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一致
不动产的共有形式
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限制处分的有权机关的名称
持人民法院调查令申请查询
根据调查令明确的范围确定
申请材料
受当事人委托查询
查询申请书、委托方和自己的身份证明原件、授权委托书
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持人民法院调查令申请查询
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查询索引信息范围
不动产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
每份申请书只能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查询目的的特殊要求
须签署承诺书
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询获得的登记信息
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
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的重要内容
数据整合
系统建设
信息服务
涉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的主要部门
不动产交易部门、税务部门、法院、民政、公安、工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