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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期末考试重点内容,各章节分支清晰,便于理解和记忆证据法学的核心概念、证据种类、证明相关理论等重要知识点。
编辑于2025-06-22 16:49:26证据法学
导论
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P30
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特点
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行有罪推定
以"人证"为主要证明手段。刑讯逼供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是获得证据的合法方式
收集证据具有片面性
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形式主义和等级性的特点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的证明力不由法律事先加以规定,而是由法官和陪审员依靠自己的良知"去进行自由判断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优缺点
自由心证理论的主要内容:一是法官的理性和良心;二是心证达到确信的程度
1.优点:事实证明回归人类认识的理性、良知
2.缺点:心证恣意
3.发展:吸收英美的证据规则制度,采行"心证公开"原则
第一章 基本概念
第一节 证据法的概述、概念和性质
一、证据法的概念
广义的证据法,是指所有涉及证据及其运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证据法,仅指诉讼证据法。即在诉讼活动中,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中的证明对象时应遵循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证据法的功能
1、当事人程序主体
2、法官中立
3.法院裁判正当性
三、证据法的性质
通说认为,证据法的基本性质具有程序性
第二节 证据原则
一、证据裁判原则
(一)含义: 在司法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本源,司法证明活动必须以证据为基石
有证据资格
事实问题的裁判依证据
证据经正式调查程序
(二)意义
诉讼进步与文明
无罪推定的体现
防止法官恣意擅断
裁判的确定性和权威性。
二、直接言词原则
(一)含义
1、直接原则
又称直接审查原则,指法官、陪审员必须亲自接触案件的所有材料,在审判庭上审查证据,检验物证,让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出庭并亲自听取他们的口头陈述,听取法庭辩论,然后据以对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判
包含三方面的含义
"在场原则"
"直接采证原则"
"采纳原始证据原则"
2、言词审理原则
又称"言词辩论原则"或"口证原则",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进行辩论,要在法官前以言词及口头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料,才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未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不应当具有程序上效力
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
(二)功能
保证自由心证结果的正确性,从而查清案件事实
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
(1)有助于实现法官的中立
(2)有助于保障程序的平等性
(3)有助于程序的参与性
(4)有助于实现程序的公开性
提高诉讼效率
(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具有充分陈述的权利,且能直接影响诉讼的结果。基于这样的诉讼过程所作的判决,当事人会心悦诚服地接受,可以减少上诉和再审的发生
(2)避免了法院大量的庭外取证做法,减少了法院不必要的费用支出
(3)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审""判"合一,避免了审判委员会等机构或人员另行讨论决定案件,节省司法资源
(三)适用
1.法庭审判必须在被告人、检察官等亲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即"在场原则"
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被告人必须出庭作证
3.起诉书内不得附送任何足以使法官和陪审官发生预断的证据,法官和陪审官在开庭前亦不能阅览有关证据材料,以免先入为主
4.法官采纳的证据,一般应当是原始证据
5.法官审判必须持续而集中地进行,不得间断
6.诉讼各方以言词方式进行陈述、攻击、辩护、调查、询问和审查
(四)例外
1.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有变更的,诉讼程序则须从头进行
2.直接言词原则一般仅适用于普通程序,而不适用于简易程序
(五)在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实现
1.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2.废除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
3.保障被告人法庭上的公平质证权
4.强化合议庭功能
三、利益衡量原则
非法证据排除
证人拒绝作证特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二章 证据概述
第一节 证据的概念
一、证据的概念及其含义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及其相关内容,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筛选、符合法定形式而应被法院采用的事实,这个事实包括案件事实本身和对其事实的反映
二、与证据概念相关的二个核心概念
1.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的适格性"、"证据资格",是指某一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其标准是:是否可以作为证据。
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
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
证据内容必须合法
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2.证明力
证明力,又称证据价值,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证明作用如何的价值;或者说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生作用的力量。
其标准是:证明案件的程度。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3.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的区别
1.证据能力是从形式上解决证据资格问题,证明力则从实质上解决证据有无价值以及价值多大的问题。
2.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一定有证明力,如被告人的口供虽然出于本人的自愿,但却是虚假的
3.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既有证据能力,又有证明力。审判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先审查证据有无证据能力,再对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对于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必考虑证明力问题
其实两者区别比较明显。通俗点讲:证据能力是指是否具有证明件事实的资格,即能不能成为法律上的证据。 而证明力是指,其已经是法律上的证据了,其对案件事实在多大程度上起到证明作用,起多少作用。
第二节 证据的本质特征
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
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证据观性的根据
由于案件本身的客观性决定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的发生,就必然要留下各种痕迹和影像,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承认和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在办案实践中的作用和意义
首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办案人员不能把个人主观的判断,或者想象、假设、推理、臆断、虚构等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
其次,证据的客观性标准要求证据必须要有正确的来源,对于没有正确来源的,由于无法进行查证,不具备客观性,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的关联性
含义
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
(1)证据事实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客观联系
(2)证据事实必须能据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
证据的关联性的根据
一是由于证据是伴随着案件发生过程形成的
二是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世界上的万事万物,因果联系是普遍的
在办案过程中,正确认识和理解证据关联性,应注意:
(1)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适强加的,也不是牵强附会的
(2)这种联系是可以通过分析、判断而认识的
证据的合法性
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也叫证据的许可性
合法性的主要体现:
1、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依照合法的程序和方法收集或提供
2、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者之间的关系
客观性和关联性涉及的是内容,合法性涉及的是证据的形式
内容需要通过程序来审查、检验和鉴定;合法性是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证
三者体现了证据的基本属性,表明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第三节 证据的意义
诉讼活动的基本条件
司法公正的基础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手段
法制教育意义
第三章 证据的种类
第一节 证据种类概述
三大诉讼法的证据种类规定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物证、书证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对物证、书证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 证人证言
一、证人的概念、条件与特点
(一)证人的概念
证人是指对某一事实的全部和部分事实有所感知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该事实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二)证人的条件(证人资格)
1、积极条件(同时具备)
(1)了解案情(感知案件事实)
(2)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
(3)具有正确表达的能力
2、消极条件 (核心在于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57条规定: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
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不具有感知、记忆、回忆、表达能力单位出具的证据要有具体承办人的签名,否则一律不采
二、证人证言
概念: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
证人证言的特点
1.证人证言,是由知晓案件情况有关内容的自然人所作的陈述,因而具有不可替代性
2.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事实所感知、记忆的情况向有关司法机关所作的客观陈述
3.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和反映,因而具有不稳定性和多变性的特点
证人的作证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62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是稀缺的,具有优先性
鉴定人、侦查人员等与证人身份相重合,优先当证人
证人的权利保障
1.保密
包括为证人真实身份保密和为证人隐私保密
2.安全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63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64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3.经济补偿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作证方式
证人提供证言的方式: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
两人以上证人,应分别询问
第四节 被害人陈述
一、概念
是指刑事被害人就自己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陈述不仅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陈述,也包括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陈述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人的陈述
二、特点
1、被害人陈述在证明功能上具有直接、具体
2、被害人陈述容易夸大或缩小,虚假可能性大
三、法律规定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
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五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和辩解的概念和特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概念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其供述经查证属实,一般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很大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具有反复性和不稳定性
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意义
1.有利于办案人员迅速查明案情
2.有利于发现其他犯罪线索和犯罪嫌疑人
3.可以核实其他证据
4.可以反映其悔罪态度
5.是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运用原则
1.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2.既要重视供述,也要重视辩解
3.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应当排除
4.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罪
四、法条总结
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
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讯问人没有签名,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六节 鉴定意见
一、鉴定人的概念
鉴定人是指具有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并接受他人的委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自然人
二、鉴定意见的概念
概念:是指鉴定人接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出具的书面意见
鉴定意见具有如下特点
主体的特殊性
专业性和科学性
形成时间在案件发生后,区别于证人证言
属于"意见证据",即只针对案件事实,不涉及法律问题。可靠性较大。区别于证人证言
三、鉴定的分类
法医学鉴定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行为时的行为能力问题;是否进行鉴定的决定权在于法官和鉴定机构)
物证技术(鉴定笔迹鉴定指纹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
声像资料鉴定(有无篡改、伪造)
法齿学鉴定
价格鉴定
鉴定有一定难度,数额关联入罪与出罪
1、难以找到鉴定人/鉴定机构
2、鉴定科学性难以确定
四、法律规定
高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列举了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十项内容
1、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
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3、鉴定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4、鉴定意见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8、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照片是否矛盾
10、鉴定意见是否已依法告知相关人员鉴定意见
法条总结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违反有关规定(鉴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 勘验、监察、辨认、侦查笔录
一、勘验笔录
是指人民法院或侦查人员对案件有关的现场(场所、物品、尸体)或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和有关证据,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所作的记录
它由三部分组成:
现场文字记录:记载现场实地勘验结果的文字材料
现场绘图:运用制图学的原理和方法,固定和反映犯罪现场情况
现场照相:对现场的局部和全貌进行拍照
二、检查笔录
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对有关的人身、尸体进行检查时,所制作的客观记录。
其类型包括:尸体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是侦查人员在辨认活动中,对辨认活动的经过和结果依法作出的文字记录。经过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侦查实验笔录
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按照科学的原则和方法,在模拟案件原有条件基础上所设计、实施的,旨在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存在、发生的可能性或其状态、过程的法科学活动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节 视听资料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
视听资料是以录音磁带、录像带、影胶片、电子计算机、电子磁盘或者其他高科技设备存储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的证据
2、特点:
(1)视听资料表现为含有一定科技成分的载体
(2)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逼真性,在形成过程中一般不受录制人、操纵者或者其他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而造成对案件事实的歪曲
(3)具有动态直观性
(4)对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审查判断都需要依赖科学技术
二、电子数据证据: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
电子数据不同于传统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它需要借助一定的信号传输和转换设备,并以其所记载的信息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
总结
证明被告人目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或者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章 证据的法学分类
一、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一)概念和特点
概念
划分标准:根据证据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不同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为内容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如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民事及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等。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
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内容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
言词证据的特点
能够系统全面的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源不易灭失
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实的情况
实物证据的特点:
客观性和稳定性较强
实物证据本身容易灭失
证明范围较狭窄
(二)运用规则
1.言词证据的运用规则
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并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知道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注意有无影响其真实性的主客观因素
在法庭调查阶段,言词证据通过讯问、询问或宜读等方式提出,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实物证据的运用规则
收集时应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并及时进行
应注意有无伪造、变造或者由于客观环境影响而发生变形、损坏或灭失的情况,同时还要考虑人员的业务素质及使用的技术设备等情况(影响其证明力的主客观因素)
在法庭调查阶段,实物证据由一方当事人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出示或播放,双方进行质证并经过法庭查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运用,最佳途径和方法是把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结合起来使用,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发挥各自的优势,避免各自的弱点
三、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一)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划分标准
根据证据的出处或信息的来源不同,即证据是否直接生成于案件中的有关行为或活动
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称原生证据、第一手证据
传来证据:凡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即经过转述或者转抄、复制的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上的证据,也称派生证据
凡是来源于第一手的证据是原始证据,凡是来源于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上的证据都是传来证据。但是复制不影响一手或二手。
(二)特点
原始证据的特点: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关系;其证明价值一般大于传来证据证明价值不是固定不变的
传来证据的特点: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联系;必须有确切的出处或经过查证属实
(三)运用规则
1、原始证据
尽量收集和使用
对于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和当事人,司法人员应当尽可能地亲自询问,或应让其出席法庭作证,以保证原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凡是能够将其附卷的,都应当附卷作为定案的根据
必须依法进行审查确认
2、传来证据
必须查明其来源和出处
必须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尽可能收集和运用最接近于原始证据的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一)划分标准
划分标准:根据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确定案件争议或解决诉讼纠纷具有关键意义的事实)的证明方式
直接证据: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如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
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
(二)分类
刑事
刑事案件中的主要事实:犯罪人是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
刑事案件中直接证据的范围:
1.能够指出犯罪人是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
3.在特定情况下,能直接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物证
4.能直接证明是谁实施犯罪行为的书证和视听资料
民事
民事案件中的主要事实:民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民事案件中直接证据的范围:
1.当事人的陈述或承认(息认)
2.能够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证人的证言
3.能够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部分书证
4.在特定情况下能够直接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物证
行政
行政案件中的主要事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
行政案件中直接证据的范围
1.当事人的陈述
2.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人员或其委托的人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陈述
3.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在场人员所作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言
4.能够证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书证
(二)特点
1、直接证据的特点
直接证据的优点,是它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是直截了当的,直接证据无须借助于其他证据,就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直接证据的缺点在于:
收集和审查判断较为困难
大多表现为言词证据,容易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客观真实性、稳定性较差,只靠直接证据定案,一旦翻供翻证,案件的质量就没法保证
2、间接证据的特点
间接证据的依赖性。任何一个间接证据本身并没有单独的证明作用,它必须依赖其他证据,并且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具有证明作用
间接证据的关联性。任何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明意义,都是由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以及与其他证据在证明过程中互相结合所决定的
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比,其证明过程复杂,必须有一个判断和推理的过程
间接证据的排他性。各个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须是互相一致的,不能互相矛盾,必须是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因此决定了在运用证据时,需要具体分析和综合分析
五、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
(一)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的概念及其辨析
划分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提出证据的需要以及证据对于犯罪疑人、被告人的不同利害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
控诉证据:凡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
辩护证据:凡是能够证明犯嫌疑人未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虽构成犯罪行为但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二)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划分的意义
有利于控辩双方正确地收集和提出证据,实现各自所的诉讼职能
有利于审人员正确地认定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实现自己所担负的审判职能
(三)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的运用规则
1、控诉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还应注意收集和提出证明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2、审判机关在每个审判阶段结束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罪重认定时,要做到控诉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无罪和罪轻的可能性。同样,如果案内的辩护证据尚未排除,就不能作出有罪或罪重的确定性结论
3、在证明的过程中,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并存,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掉时,尽了最大的努力仍不能收集新证据,这时只有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无罪。
第五章 证明概述
第一节 证明的概念
一、证明的概念
狭义上的证明:仅指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和当事人运用证据向法官阐明案件事实的活动
广义上的证明:除上述含义之外,还包括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以及法官在审判阶段运用证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二、司法证明的特点与意义
主体的特殊性:既包括控诉机关和当事人,也包括审判人员
任务的特定性:明确案件事实或诉讼主张
过程的合法性:受到诉讼程序和时限的严格限制
根据的限定性: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即证据),而不是一般的公理、定律或经验
范围的法定性:受法律规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和案件事实本身的限制
三、证明的意义
证据发挥作用的根本保障
查明案件事实的惟一方法
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
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节 证明的过程、方法与分类
一、证明的过程
1、收集证据过程
2、审查判断证据过程
3、提出证据阶段
二、证明的方法
1、侦查或调查
2、举证与发问
3、质证与辩论
4、推定与认定
第三节 证明的三大特性
特性之一:证明的目的性
证明活动的特征之一就是其明确的目的性,即证明活动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说服"法官而展开的一种法律活动,"说服"法官才是证明的根本目的
特性之二:证明的法定性
证明的法定性,是指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的标准、范围和程序进行。证明的法定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证明主体的法定性
证明对象的法定性
证明标准的法定性
证明程序的法定性
特性之三:证明的相对性
证明活动是通过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来说服法官的,但是,证明活动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实际上是不可能被完全揭示的,因此,证明活动主要是一种"盖然证明"、一种"相对证明"
第四节 证明原则
证明原则,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司法人员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一、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一)、涵义
所谓重证据,就是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要依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把证据作为定案处理的客观基础
所谓重调查研究,是办案人员深入实际,依据群众,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收集证据,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所谓不轻信口供,是指对于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慎重对待,既不能完全不信,也不能盲目地轻信。必须对被告人的口供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之一运用
(二)贯彻要求
要求认定案情和处理案件都必须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必须以确定充分的证据为依据要求特别注意对于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收集、判断、运用。对于口供,要极其慎重地进行查证,以确定其真伪,而不能未经查证属实就轻易相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定案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一)涵义
定案证据的确实、充分,是指收集的所有证据都经查证属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案件中的所有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排除了一切可疑的情况,认定的事实是经证据证明后得出的唯一可靠地结论
(二)贯彻要求
(1)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已查证属实
(2)案件事实已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三、 忠于事实真相原则
(一)涵义
忠于事实真相,是指办案人员在诉讼过程中,要尊重证据的客观存在,如实反映案件的本来面目
(二)贯彻要求
"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是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有刚正不阿、如实反映客观事实的态度,不得隐瞒、歪曲、捏造事实
四、法庭审查原则
(一)涵义
法庭审查原则就是指证据均必须经法院的开庭审查,才能作为判决依据
(二)贯彻要求
核实证据,是法庭调查阶段的中心问题。法官在法庭调查时,必须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当庭查证核实。特别是言词证据(当事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
第五节 证明的理论体系
概述
具体包括: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方法、证明环节等
在这其中,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最为核心的三个基本范畴:
"证明对象"解决的是证明活动的客体问题
"证明责任"解决的是证明活动的主体问题
"证明标准"解决的是证明活动的客观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问题
一、证明对象
我国诉讼法理论研究上,证明对象更主要是着眼于"待证事实"与"免证事实"的区分
免证事实
所谓免证事实,是指无须用证据来证明的未知案件事实,包括推定的事实与司法认知的事实。这一类事实无须证据予以证明,只需法官凭借经验常识和逻辑推理等直接加以确认,因而并不构成刑事证明的对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除了上述免证事实外,其他凡是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属于证明对象《高法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1)被告人的身份; (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二、证明责任
其基本含义是: 在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
三、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活动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它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尺度和准则
确立证明标准有两个重要意义:
在实体法意义上,在证据量和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定和实际操作可以衡量、评判诉讼主体的证明效果并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
在程序法意义上,证明标准使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得以衡量自己证明效果的程度,从而判断是否达到了所需的证明要求,以此促使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积极取证、举证,推动诉讼进行
我国的证明标准具有单一性特点,这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加区分,采用同一个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一证明标准贯穿从侦查到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流程
这一证明标准不加区分适用于所有证明对象
第六章 证明对象
第一节 证明对象概述
一、证明对象的定义及作用
证明对象是指当事人(刑诉中为控辩双方)提出诉论主张后,为了使法院以裁判支持该主张而需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也叫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
证明对象的作用
限定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范围
限定诉讼各方举证、质证的范围
限定法官认定的范围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实体法律事实
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及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及排除行为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民事行为及其效果的事实,民事权利义务的成立、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以及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等
行政诉讼中,被诉讼的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以及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事实
(二)程序法律事实
回避的事实管辖的事实
审判组织组成的事实
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事实
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等等
三、证明对象的构成要素"七何":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
第二节 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一、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一)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
(二)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量刑情节事实是极为重要的证明对象
(三)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的事实
(四)排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
(五)刑事诉讼程序事实
二、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1、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2、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
3、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
4、有关国外的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一)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权的事实
(二)行政机关应该采取某种具体行政行为而拒绝作出,该消极的不作为事实
(三)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事实
(四)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程序的事实
(五)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及其被合法适用的事实
第七章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概述
(一)证明责任的四个基本要素
1.存在争议
2.提出主张
3.证明主张
4.承担风险
(二)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有时又被称为"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证明责任一般包括: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和不利后果的责任四个方面
主张责任是指诉讼活动中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一定的主张,并通过自身的证明活动要求法院支持其该主张的责任
提供证据责任是指承担主张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或提出证据的线索请求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的责任
说服责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方承担的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心证的责任
不利后果的责任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方如果最终不能提出说服法官确认自己诉讼主张的足够证据,则该方将面临可能或者必然败诉或者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定义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实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发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1)谁主张谁证明﹣﹣公诉人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法》: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审理终结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相结合
无罪推定原则含义:
一、明确在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
二、在控诉方提出的证据没有能够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时,法院应该宣布被告人无罪
在刑事诉讼中,原则上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是:
1、证明责任分配的通常根据
(1)满足"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内含正义的常识性的要求
(2)与被告相比,公诉人具有更强的收集提供证据的能力,并且还有侦查机关的支持。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既体现了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等价值,又有利与实现诉讼目的
2、刑事公诉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有根据
(1)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约公诉权的滥用的作用
(2)"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公诉人在提出追究被告人罪行的诉讼请求时,须就被告人罪行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该原则禁止强制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没有责任证明无罪
总结:由公诉人(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一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与无罪推定、罪行法定等原则一样,是强行规范,不允许任意解释和随意变更
(2)谁主张谁证明﹣被告人和自诉人的证明责任
a.刑事公诉中,被告人的证明责任
在刑事公诉中,原则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过,被告人有权进行抗辩即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如果提出自己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基于合法授权或合法根据、不在犯罪现场等抗辩事实,显然对被告人有利,被告人对这类事实的证明,即"谁主张谁证明"的一般规则
但是与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刑事公诉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却又是特殊情形,所以这类情形应由法律明文规定,防止动摇刑事公诉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被告人的证明只需要达到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公诉人推翻这类事实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被告人证明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大于非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即可,公诉方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被告人进行抗辩或提出反证,并非被告人的主张责任或证明责任,而是被告人所拥有的抗辩权或辩护权
b.刑事自诉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在刑事自诉中,证明责任分配之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证明",自诉人对利己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有权提出抗辩事实并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三)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
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了证明责任由被告方承担的情形。为保护某种更为重要的利益,实现某种社会政策,维护公诉人与被告人在证明责任承担方面的合理均衡,法律明文规定某类刑事案件使用证明责任倒置
首先由公诉人就没有倒置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之后由被告人就倒置的要件事实负证伪的责任。如果被告人没能证伪倒置的要件事实,则犯罪构成要事实全部真实,被告人应当承担有罪的诉讼结果
《刑法》第282条第2款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人应对被告人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承担证明责任,由被告人对其持有上述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来源与用途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若被告没能证明其合法性,则推定其来源与用途是非法的,并存在犯罪故意
《刑法》第395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公诉人应对被告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承担证明责任,由被告人对其财产或者支出部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若是被告人没能证明其合法性,则推定其差额部分是非法所得,并存在犯罪故意
第八章 证明的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1、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证明应当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案件事实得以证明而对证据的质和量所提出的具体要求。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
2、证明标准与证明任务、证明要求
3、证明标准与证明目的
证明目的,是指证明主体追求的目标,是司法证明活动的标的
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就行为过程而言,体现了证明活动的追求和方向,是带有一定理想色彩的目标;司法证明的标准则是就行为结果而言的,是根据一定的价值理念和需要确定的,是法律认可的具有现实性品格的衡量准则
4、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关系密切,是法定证明责任的卸除标准
证明标准是在证明责任的基础上才产生的概念,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演变到某个特定的时间点或状态点,便呈现出了证明标准的诉讼价值
二、证明标准的性质
基本范畴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即客观存在的事实。就司法证明活动而言,是指确实在客观世界中发生的案件事实
法律事实,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是由法律规范所调整或认可的,可以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在司法活动中,法律事实指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经过人的主观活动明确或确认的案件事实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客观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
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事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美实
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
绝对真实,即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是100%的真实
相对真实,即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只是一定程度上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不是100%的真实,可能只是90%、80%或51%的真实
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
实质真实,是指证明活动的结果在实质上符合客观真实,是实质内容的真实
形式真实,是指证明活动的过程和形式符合证明规律的要求,是形式所表见的真实。诉讼活动中,司法证明的形式真实通常表现为程序的正当与合理,因此又可称为程序真实,或程序意义上的真实
基本内容
证明标准的性质
司法证明的结果应当是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必须达到的真实
客观真实则是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司法证明活动要追求的真实
司法证明的标准不能是难以实现的客观真实,而应是切实可行的法律真实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1、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
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关联性
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可采性
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了一切可能性
2、下列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无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程序法事实,如回避、死刑停止执行、采取强制措施等
3、我国对疑难刑事案件的处理
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规定了疑难案件的具体处理程序
三、证明标准的多元化
所谓"多元化"标准,即指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活动中有多种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可以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和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不同种类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不同种类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
不同种类的诉讼活动可以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一般来说,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诉讼不同阶段证明标准的差异,在刑事诉讼中极为突出
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逮捕的证明标准
逮捕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
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不同证明主体证明标准差异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不同,证明标准应当有所不同
不同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的差异
证明的对象不同,证明标准也可以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案件主要事实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明标准
四、外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1、英美法系国家
(1)英美法系国家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或称超出合理怀疑)
(2)英美法系国家采纳辩方意见的证明标准——证据优势(或称盖然性占优势)
2、大陆法系国家
(1)大陆法系国家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
(2)德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信服,即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完全确信
(3)日本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超越合理怀疑
五、我国的证明标 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优势证据
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我国法定证明标准的缺陷及改革方向
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法定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即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应当全面变革当前的法定证明标准一元化体系,实行法定证明标准的多元化
(1)应当区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2)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构建层次性的证明标准,即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而设置从低到高的证明标准
(3)应当区分不同种类案件的证明标准
(4)应当明确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方承担说服性证明责任时的证明标准低于公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优势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