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全)
环境法期末考试内容(全),复杂版,非精简,全面且系统地梳理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知识体系,总结全面细致,适合做为复习资料。
编辑于2025-06-22 16:51:55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第一章 环境资源法导论
第一节 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
一、“环境”
1、环境的定义 : 环境是指作用于—个对象的所有外界影响与力量的总和
2、环境科学研究的对象
环境, 是以人类为主体的外部世界, 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整体, 包括 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是—个功能完备的系统。环保法规定的环境为自然环境范畴, 不包括社会环境。 地球三大保护系统:森林、海洋、湿地
3、环境的分类
(1) 是否经过人类加工改造: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
(2) 组成环境的要素不同: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生物环境等
(3) 环境范围的大小: 室内环境、村镇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和宇宙环境等
(4) 环境的功能不同: 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二、自然资源
1、自然资源的定义:在自然界中存在的,在—定技术条件下能够为人类利用的—切物质和能量
2、资源最基本的属性: 有限性(稀缺性)和多用性
3、 自然资源的权属 : 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所解决的问题,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
专属国家所有的资源有哪些?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矿藏和矿产资源的区分? 矿藏强调作为资源的整体, 是总称。矿产强调开发利用, 即人类可以直接利用的 称为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法》保护的是探矿权和采矿权
水流和海域的界定? 水流是指自然水流, 如农村的水库属于集体所有; 海域的域意味着主权, 包括内水和领海
《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即如果没有法律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民法典》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 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4、 自然资源的分类
(1)、地理性分类(分布空间): 矿产资源(岩石圈)、土地资源(土圈)、水力资源(水圈)、生物资源(生物圈)、气候资源(大气圈)
(2)、特征性分类(可更新性、耗竭性、可变性、重新使用性、可权属性): 耗竭性资源、可更新资源
三、 生态系统
1、生态系统的定义: 在—定时间和空间内,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以及生物与生物之间相互作用,彼此通过物质 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交换,形成的不可分割的自然整体
2、生态系统的组成: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无生命物质 环境的组成与生态系统的组成相类似,但是环境的概念是以人为中心的。
第二节 什么是环境法
一、环境法与环境法学
(1)、环境法属于法律部门,环境法学属于法学学科。法律部门组成法律体系,法学学科组成法学体系
(2)、立法文件上所称的“环境法”,表现为那些直接以环境或某—环境要素命名的法律文件
(3)、学科意义上的环境法或环境法学, 表现为对环境立法、社会生活中与环境有关的法律现象以及这些现象 发生、发展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化、概念化和理论化的总结
二、环境法的概念
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产生的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目的是 为了确认、建立和保护符合生态规律的环境法律秩序,实现生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法涉及人与人的关系, 也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看作是人与人关系的—个部 分,它所关怀的不仅是人与人的关系本身,更要高度关注引起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人与自然关系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生态性与复杂性。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又决定了调整手段的综合性。 环境法是现代社会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方法于—体的集合性法律现象
三、环境法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1) 环境法是—个完全独立的部门法
(2) 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均存在交叉领域
(3) 环境法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属于同—位阶法律层次
(4) 环境法的制定是依据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款来的
第三节 环境法的立法体系
一、概述
定义 : 环境法的体系,就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 充、内部协调—致的统—整体
现状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 环境法属于社会法;但在中国法律体系中, 环境法是独立存在的
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 以环境保护基本法为基础, 以各环境单行法为主体, 以相关部门法为 补充的环境立法体系
特点
(1) 重实体,轻程序
(2) 部门法丰富,地方区域不足
(3) 不同部门和层次的环境立法整合性有待提高
(4) —些空白领域急待填补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一) 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1 、国家环境保护职责
2 、公民环境权利和义务
3 、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和原则
2018 年 3 月 11 日,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其相关内容涉及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生态文明写入宪法:
①增写“贯彻新发展理念 ”的要求
②“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 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③“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 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④“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中第六项“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修改为“领导和和管理经济工作 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
⑤增写“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要求
(二) 环境保护综合性立法
环境保护综合性立法, 是对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全面、系统调整的综合性实体立法, 包括环境保 护基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整体性内容的立法。 1979 年, 我国第—部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试行
(三) 环境保护单行法
环境保护单行法是以宪法和环境保护基本法为依据, 针对特定的保护对象或特定的污染防治对象而制定的 单项法律法规, 从内容上分为污染防治法和生态保护法
效力层次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 (红头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 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地方立法权: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保护,历史文物保护
(四) 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1、民法中的相关规定
(1) 《民法典》第—编 总则——第—章 基本规定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2)《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二分编 所有权——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属于国家所有, 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属于国家所有
(3)《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二分编 所有权——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 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害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 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4)《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二分编 所有权——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 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 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章的其他规定
(5)《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 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用益物权→地役权→约定→有偿或无偿 (当事人自行约定); 所有权→相邻关系→法定→无偿
2、刑法中的相关规定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 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 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严重污染环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行政法中的相关规定
4、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环境法律关系
一、概述
(1)“主客二分”范式中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说”。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 传统法律关系构建中的重大缺陷是忽视客体(物、行为)的生态性
二、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1) 国家(资源所有者) 国际法律关系-通过国际公约
(2) 国家机关 环境保护的义务-行使权利,履行职责
(3)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4) 公民(自然人): 自然人参与到环境法律当中, 对其行为能力没有要求, 并且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集团形式出现(英美国家为集团诉讼、代表诉讼 , 我国为代表人诉讼)
三、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
(1) 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力
(2) 环境利用权及其义务:享受优美舒适环境质量的权利及其义务;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及其义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及其义务; 忍受—定限度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义务
四、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1) 客观现实世界的物质财富
(2) 客观现实世界的非物质财富和功能 : 人类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所利用的环境容量; 自然物为人类和生态系 统平衡所提供的环境效益
(3) 行为
第二章 环境法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一、环境法基本原则
(一)保护优先原则
指国家的行政管理行为,应当把环境保护作为行政决策的优先事项,当生态利益与包括经济利益在内的其他 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社会的生态利益和国家的生态安全
优先的具体内容:
1、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从于生态利益
2、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中的优先地位,克服经济发展的负外部性
3、环境容量决定发展空间
4、尊重发展权基础上保障国家生态安全
(二)预防原则
指为避免或消除环境损害,应当事前对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可能造成的环境质量下降、功能减损或资源破坏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公众参与原则
(1)概念:指公众有权通过法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公众环境权益相关的环境开发、利用与保护等活动之中,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法律保障,以确保环境决策的科学、公正与民主。
(2) 内容: 环境知情权; 环境决策参与权 ; 环境监督权; 司法救济
(四)损害担责原则
指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者有义务在开发、利用的过程中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对因开发利用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资源破坏或他人权益的减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环境资源的管理者应恪尽职守,对其管辖的领域内的环境质量和资源的数量与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原则
(1) 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与决策之中
(2) 建立循环经济型社会(改变污染物末端处理方式,通过生产者责任延伸从源头处理)
(3) 建立绿色 GDP 的国民经济核算方式
(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1)概念
对开发和利用环境行为所产生的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环境破坏等应当事前采取预测、分析和防范措 施,以避免、消除由此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
(2) 内容
①合理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
②运用环境标准控制和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③对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的活动实行环境影响评价
(七)环境责任原则(可能和四一样概念)
(1)概念
人们基于对环境和资源的利用,或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对自然资源造成减损,应承担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也称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或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2) 内容
①实行排污收费或征收污染税制度
②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指把环境保护的任务定量化 、指标化, 落实到层次保护和管理的制度, 具体规定各级领导在任期内的环境目标和管理指标, 并建立相应的考核, 检查和奖惩办法
③ 采取污染限期治理的措施
二、环境法基本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概念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规划环评制度
1、范围
综合性规划环评: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专项规划环评: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专项规划环评报告书的内容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级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级审批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评机构的资质与评级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原有的环保部资质审核与评级制度削弱,逐渐市场化(行政许可事项取消,放管服)
环评公众参与制度
1、公众参与的范围: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2、规划环评听证会 必经程序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四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公众参与说明
3、知情权保障:信息公开(依职权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二)公众参与说明;(三)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点;(二)建设单位名称(三)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名称;(四)建设项目概况、主要环境影响和环境保护对策与措施;(五)建设单位开展的公众参与情况;(六)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公开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公开信息时,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同步告知建设单位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的,依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和作出审批决定前的信息公开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规定的方式、途径和期限,提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意见和建议,举报相关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举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4、不公开情形
第三十条公众提出的涉及征地拆迁、财产、就业等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无关的意见或者诉求,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内容。公众可以依法另行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二)“三同时”制度
(1)概念:对环境有影响的—切建设项 目,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 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 适用范围
①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②技术改造项目
③—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项目
④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
(3) 实施要求: 建设项目设计阶段; 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建设项目投产使用阶段(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 收报告, 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
(4) 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 37 条【现已删除】
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
②、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③、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行政命令+行政处罚】
(三)环境行政许可制度
(1)概念:环保行政机关对可能造成环境不良影响的活动,应开发、建设或经营者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 ,赋予或确认申请方从事该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权利
环境许可的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的特征
①、依申请性: 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
②、要式性:许可的申请、受理以及是否予以许可,都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③、授益性:行政机关一旦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当事人便被赋予了某种特定活动的资格或能力
(2) 分类
①、防止环境污染的行政许可 (如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程序: 排污申报登记→确定排污总量分配排污指标→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排污 许可的监督→ 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后, 在持证排污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的义务或者超出限制条件, 导致环境受到 损害,可能会被吊销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行政命令 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排污许可证【行政处罚】,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行政处罚】:
(一)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 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②、防止环境破坏的行政许可 (如林木采伐许可证)
③、针对整体环境保护的行政许可 (如环境评价)
(四)环境标准制度
1、环境标准的概念
国家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群健康,在综合考虑国内自然环境特征、社会经济条件和现有科学技术的基础上, 规定环境中污染物的允许含量和污染源排放的数量、浓度、时间和速 率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规范。我国的环境标准具有法的性质:规范性、强制性、国家机关制定和发布
2、环境标准的分类
(1) 依据职权范围划分
①、 国家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环境监测方法、环境标准样品和环境基础标准
②、地方环境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③、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特指需要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统—的技术要求而又没有国家环境标准时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标准
(2) 依据功能划分: 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环境监测方法、环境标准样品和环境基础标准
(3) 依据效力划分: 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
3、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1)环境质量标准的概念:对—定区域在限定时间 内各种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所作的综合规定。 如环境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环境噪声、土壤环境标准等
(2)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概念:为了实现环境质量目标,结合技术经济特点和环境特点, 对排入环境的有害物质或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如污水综合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工业固体及危险废 物控制、噪声排放标准等
(3)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地方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未定,地方可定, 但应报国务院备案;国家定了,地方严定】
4、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1)环境噪声: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 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2) 环境噪声污染
①、概念: 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 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②、特点: 局部性, 只污染噪声源周围的环 境; 瞬时性, —有噪声, 就产生影响(公众只 能选择投诉)
(3) 事先申报制度和禁止夜间施工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的,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 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但抢修、 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必须有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4)声环境质量标准: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 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规定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制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依据。在实践中, 通常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解决环境噪声污染的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 并 进行管理
(5)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 对噪声源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所作的最高限值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和衡量企事业单位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行政处罚、征收环境保护税(噪声
(五)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制度
1. 清洁生产
概念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1989年把“清洁生产”定义为:将综合预防的环境 策略持续地应用于生产过程和产品中,以便减少对人类和环境的风险。《中国21世纪议 程》将清洁生产定义为:既可满足人们的需要又可合理使用自然资源和能源,并保护环 境的实用生产方法和措施。
主要内容
(1)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要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包括最大限度地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利用可再 生能源或者清洁能源,利用无毒害原材料,减少使用稀有原材料,循环利用物料等措施
(2)经济效益最大化
通过节约资源、降低损耗、提高效能和产品质量,达到降低生产成本,提升企业竞 争力的目的
(3)环境危害最小化
通过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使用有毒害物料,采用无废、少废技术,减少生产过程 中的危险因素,注重废物回收和循环利用,采用可循环可降解材料完成产品生产和包装, 改善产品功能等一系列环保措施,实现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最小化和“工业绿化” 的目的
2、循环经济
概念
循环经济是一种将经济体系与环境资源紧密结合的生态经济模式。它是建立在物质 不断循环利用基础上,要求经济运行遵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物质反复循环流 动的环境友好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循环经济有效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表现为低开发、高利用、低排放的特征
三大原则
循环经济有三大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又称3R 原则,分别是减量化原则 (Reduce)、再利用原则 (Reuse)、 再循环原则 (Recycle)
减量化原则意在减少生产源头的资源投入,要求用尽可能少的原料与能源达到既定 的生产目的或消费目的。常常表现为要求产品体积小型化,产品重量轻型化。比如,用 轻型汽车来替代重型汽车,在消费中追求产品包装的朴实无华,并且尽量选择耐用的可 循环可降解的物品而不是一次性物品,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再利用原则旨在延长产品或服务的使用时间。也就是说,尽可能多次或以多种方式 使用物品,避免其过早地成为垃圾,抵制一次性用品的泛滥。在生产中制造商使用标准 尺设计,例如:使用标准尺设计在电子产品领域可以使产品更容易升级换代,而不必更换整个产品。在生活中,人们可以将可维修的物品返回市场供他人使用或捐献自己不用的物品
再循环原则要求生产出来的产品在完成其使用功能后能重新变成可以利用的资源而 不是无用的垃圾,也就是说废弃物可以再次变成资源为人所用, 一般指我们所说的废品 回收利用和废物的综合利益用。作为消费者来说,也应增强购买再生物品的意识,为促进 循环经济的实现贡献一份力量
3 . 循环经济与清洁生产的关系
两者的联系:清洁生产是循环环境的基本形式之一,是实现循环经济的基础, 而循环经济又将是清洁生产发展的终极目标。另外,清洁生产为循环经济的实现提供了 技术支撑,清洁生产将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应用到生产服务中去,提高资源利用率,减 少废物产生,成为循环经济形成的一个关键因素
两者的主要区别
首先,清洁生产主要着眼于生产服务领域,而循环经济则囊括 整个经济活动,更有利于解决环境与发展的矛盾
其次,清洁生产强调生产技术的生态化,更为具体;而循环经济的内涵是生态经济,要求经济活动同生态系统的平衡相结合,走社会经济发展生态化的路子
最后,两者的实施条件不同。与清洁生产相比,循环经 济的实施要求更高的科技创新水平,更雄厚的经济实力,更成熟的政府宏观调控,更健全的市场运行机制,更正常的资源配置,更多的科技与管理人才,更强的民众环保意识 和更为普遍的绿色消费倾向。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清洁生产是循环经济的初级阶段, 循环经济是清洁生产的高级阶段
第三章 环境污染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一、环境纠纷及其特点
1、概念: 环境法主体之间就其环境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争议
2、特点
(1) 加害人—方往往是能够给当地创造利税和就业机会的污染企业
(2) 当事人中受害人—方往往人数众多(多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3) 具有复杂多样性
(4) 处理难度较大
二、环境纠纷的诉讼机制
(一)诉讼机制
1 、概念:权利人在其环境权益遭受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危险时,通过诉讼实现侵害的排除或损害的填补的法 律机制
2、特点:规范性强、可预测性、强制性
3、缺陷: 案件数量多, 耗费时间和成本,法官对新型案件不熟悉
(二)环境民事诉讼
环境民事纠纷以环境民事侵权关系或环境民事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在环境污染案件中, 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环境侵权诉讼得到救济, 但环境本身的污染和破坏却无法通过传统的环境侵权诉讼得到解决
1、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的具体表现形式
(1) 环境相邻权纠纷(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相邻关系→行使物权请求权)
(2) 环境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
(3) 其他环境侵权纠纷
环境私益损害→依据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 提起侵权侵权/环境侵权诉讼
环境公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
2、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环境私益)
(1)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2) 存在损害事实
(3) 损害事实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 污染者有无过错, 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过错责任】
3、环境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的区别
(1) 起诉资格放宽
—般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环境民事诉讼:多是间接利害关系人
(环境公益诉讼:环保组织、人民检察院)
(2) 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的转移不是全部转移 。原告(受害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人) 对基础法律事实仍然负有举证 责任,包括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初步因果关系(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关联性)。 被告(侵权人) 承担减轻、免责 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 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 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 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 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 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 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 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 责任的情形, 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 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 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3) 第三人过错的责任承担
第三人是指除侵权人、受害人以外的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的第三人。第三人与侵权人不是共同侵权。这 里的第三人不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为被告或共同被告
侵权人可以因第三人的完全责任免责; 在侵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 由侵权人承担中间责任,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 。侵权人向第三人追偿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与第三人: 归责原则不同, 起诉侵权人为无过错归责原则, 起诉第三人为过错责任原则; 举证责任不 同, 起诉侵权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起诉第三人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 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也 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 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 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诉讼时效的延长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明确被告】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但是,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三)环境行政诉讼
1、对环境行政处罚和环境行政命令不服的
(1)行政处罚
通俗的说,行政处罚是指通过强制措施使相对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将其作为相对人做出违法行为的代价,如对违法行为曝光是一种行政处罚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条】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
(2)行政命令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 责令停止建设
(二) 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 责令停止建设;
(二) 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3)二者区别
①、 对于行政违法行为, 一定有行政命令,不一定有行政处罚,且先有行政命令后有行政处罚
②、二者程序不同: 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比行政命令严格。行政处罚做出之前有告知程序: 告知事实、理由、依据、行政处罚具体内容; 相对人具有陈述申辩 、 申请听证的权利
2、对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和环境行政措施执行不服的
(1) 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等
(2) 行政强制执行: 非诉执行
① 行政机关无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权→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②履行期限届满,相对人既不申请复议 (60 日)也不申请诉讼 (6 个月),行政机关方可申请。
3、对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和环境强制执行不服的
行政许可:申请、变更、存续/延续、撤销、撤回、注销
4、对于环境行政机关要求履行其他义务不服的
(四)环境刑事诉讼
1 、环境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 依照法定程序,追究环境犯罪者刑 事责任的活动
2、有关森林资源的犯罪: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 【区分界限: 林木的权属】
(1) 盗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刑事责任较重; 侵犯双重客体: 环境资源+林木所有权
(2) 滥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林木。 侵犯单独客体:环境资源
(3) 林木权属界定不清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定滥伐林木罪
3 、污染环境罪 :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 者其他有害物质, 严重污染环境
刑法修正案(八) 以前为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要求违反国家规定, 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 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 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4 、投放毒害性物质罪: 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危害公共安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 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 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环境公益诉讼(体系同总论)(PPT)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是指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狭义专指并未受到被告加害行为直接伤害,也就是与被诉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广义的公益诉讼除包括狭义的公益诉讼外,还包括受到被告行为直接的损害,即与被诉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狭义公益诉讼的概念。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问题
二、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
(一)原告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
(二)原告起诉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三、我国公益诉讼的基本类型
(一)环境公益诉讼
(二)消费者公诉讼
(三)其他损害公益引起的公益诉讼
四、我国公益诉讼的特有程序
(一)原告资格问题
《民诉法》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法律规定的机关;二是有关组织
《消法》第47条规定的主体
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管辖问题
1、明确的级别管辖
一般为中级人民法院(民诉解释第283条第1款《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特殊为基层法院(按照《民诉法》第38条管辖权转移)
2、地域管辖
一般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地)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特殊为海洋环境侵权实行专门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3、专属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诉解释》第283第2款
4、集中管辖与指定管辖
高院申请提出意见,最高院批准指定集中管辖最先立案法院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六条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三)起诉条件与其他问题
1、起诉条件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的衔接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矛盾
(1)告知程序:《民诉法解释》第286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2)检察建议
3、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
依法:二者相互独立并行不悖,权益受同一侵害时依然可以依据《民诉法》第122条提起私益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和解与撤诉: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
对和解协议的处理不同于普通诉讼:公告(不少于30天)可以撤诉,但要受到严格限制
1、法庭辩论终结前提撤诉应当经过法院审查,未损害公共利益才准予撤诉
2、法庭辩论终结后不再允许撤诉
(1)法庭可以根据查清的事实结束案件
(2)维护即将胜诉被告的权益
(五)私益优先执行原则
原因
修复费用巨大,被告财产难以全部履行
对应条款
《公益诉讼解释》第三十一条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环境纠纷的非诉机制
(一)环境行政调解
环境保护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 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 【性质是行政调解 不是必经程序】
(二)环境仲裁
(1)概念: 环境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自愿将环境争议交给仲裁机构做出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 的终局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
(2) 特征: 以仲裁协议为前提; —裁终局; 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
(3)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仲裁的范围】
可以仲裁: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不能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章 环境执法
一、环境执法的性质
既是抽象行政行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
二、执法管辖权
(一)执法主体
第十四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案件管辖
1、一般管辖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2、优先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3、指定管辖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4、管辖权争议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三)移送管辖
1、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2、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3、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5、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三、立案条件
1、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注意问题
1、调查取证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证据种类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查封暂扣实施要求
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查封、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
4、查封暂扣解除
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5、调查终结的情形:
(1)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2)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3)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4)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5)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6)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6、环境行政命令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区别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一)责令停止建设;(二)责令停止试生产;(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六)责令限期拆除;(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八)责令限期治理;(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