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事诉讼法 期末复习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编辑于2021-10-17 18:06:34刑事诉讼法
绪论
第一章 马克思、恩格斯的刑事诉讼观
第二章 刑事诉讼构造与国家专门机关 刑事司法体制
第三章 当事人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一、刑事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主体
专门机关
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
被害人
自诉人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原告
被告
不具有当事人身份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二、当事人的主要类型
三、当事人的特征
四、公诉人不是当事人
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
第三节 被害人
第四节 单位被告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
第四章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第五章 管辖
第六章 回避 与管辖制度有内在联系
第七章 辩护 诉讼业务
第八章 证据
第一节 证据制度概述
一、证据的概念
概念: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的种类:
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我笔录
试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与定案的根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证据的概念本质
证据的本质在于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
2.证据的逻辑层次
证据与定案根据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定案根据都是证据
证据并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根据,还要看他是否符合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要求
二、证据的要求
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
证据能力:对证据的法律要求,解决证据的法律资格和容许性问题
通常从反面规定,证据排除规则
证明力:对证据的事实要求,解决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明程度的强弱
围绕真实性与相关性展开
主要由裁判者自由心证
关系
先证据能力,后证明力
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不必进行下一步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自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证据——证据能力——证明力——定案根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进行审查判断
三、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求真
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是过去发生并难以再现的,司法人员要正确认识这些事实,只能依靠证据
考什么验证证据?——印证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二)程序正义理论——求善
诉讼中争议事项的解决,虽然通常以查明争议事实为基础,但却不是必然的前提,还要遵循现代诉讼的原理,即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公正(如证明责任的分配)
人权(如不得刑讯逼供)
效率(如免证—司法确认,关联性的判断)
其他法律政策的考量(如证言特免权证据规则)
(三)整体上
准确、公正、人权及效率 构成了证据法的四大价值基础,他们也是证据规则之求真理想与求善目标的具体体现
准确——求真价值
公正、人权及效率——求善价值
四、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定罪量刑之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法定要求的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基本要求
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仅仅只有主管猜测或者倾向性臆断,那么就不得做出事实认定(客观性)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节 证据的种类和分类
一、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法定形式——法律规定的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
证据包括
1物证
被称为证据之王
概念: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态、物质属性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
特征:证明功能通过自身固有特征实现;客观性;间接性;依赖性;双联性
物证一般是间接证据
常见物证:犯罪工具;物质痕迹;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其他存在物(有形和无形)
2书证
概念:以文字、图画、符号等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品
特征:证明功能通过记载或反应的思想内容实现;稳定性
举例:账册、账单;书信、日记;合同等
物证与书证
异同
相同点:物证书证都是以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同属实物证据
不同点
证明机制不同:物证以物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则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证明作用不同:书证有时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物证一般认为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有些情况下,两者可以有同一个载体 eg遭人涂改的账册
遭人涂改的账册——考证其是否被涂改了,此时是物证——若被涂改,还原其原样、再利用其记载的文字内容,此时是书证
物证与书证的审查
是否为原物、原件,复制品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
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是否附有笔录、清单,物品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基本概述
证人证言概念: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特征:主观性交强
形成过程:有感知、记忆、表达三个阶段,受客体本身、自身能力、主观倾向的影响
2.证人资格
知道案件事实:由亲身感知而了解;可以转述,但须有信息来源,不能是道听途说、或来自新闻媒体
只要有来源就可以(除新闻媒体外)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自然人:单位不具有作证资格
民事诉讼中单位可以作为证人 刑诉中,单位不能作为证人,单位的“证人证言”只能作为书证
“证人优先”原则
3.作证与出庭作证
询问笔录——对证人或被害人 讯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如实陈述: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依法处理 eg伪证罪、包庇罪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三个条件同时满足)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4.安全保障与经济补助
公检法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特殊保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or一般保护; 职权保护or申请保护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美国:联邦证人保护项目/马歇尔项目
5.证人证言的审查
①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②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③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④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⑤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⑥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⑦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⑧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意见证据规则】
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自然人+单位
单位不能做证人,但可以做被害人,可以作以单位为主体的被害人陈述
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被害人陈述)+赔偿诉求
特点:能比较清楚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程度的夸张性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概念
口供/自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内容包括
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供认——有罪供述
否认自己犯罪或说明自己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情节的辩解——无罪或罪轻辩解
对同案共犯犯罪事实的揭发——攀供 (揭发共同犯罪人另外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证人证言) (揭发的不是本案共犯而是另一案子的犯罪人,该人是另一案的证人证言)
2.特征
双重属性:应当如实供述;辩护是一项法定诉讼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
不认罪、不认罚——从重?
供述和辩解真假混杂,难以辨别,且不稳定
会比较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
审查思路:是否前后一致;与在案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3.对待供述与辩解的基本原则
①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才可从宽处理,认罪不认罚、不认罪认罚都不可以从宽
③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摒弃“口供情节”)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审查
①讯问过程(时间、地点、人数、方式等)
②讯问笔录(制作、修改、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是否告知权利及核对确认)
③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到场)
监护人在场
④讯问女性未成年被告人(在场,新修)
个别强调讯问女性未成年人
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⑥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⑦全部随案移送
⑧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⑨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②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③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④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新修)
6鉴定意见
1.概念和种类
司法鉴定: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鉴定意见: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别、判断意见
基本类型
1法医类鉴定
2物证类鉴定
3声像资料鉴定
4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或最高法、最高检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环境损害鉴定)
2.鉴定管理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制度
在名册上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侦查机关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能设立
各鉴定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的条件(三个) 鉴定人出庭的条件(两条)
3.鉴定意见的本质
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以前叫鉴定结论,证明地位很高,这个认识是错误的,它只是专业人士的主观判断)
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意见(言词证据)
只能是专业事实问题,不能是法律争议问题(不能针对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等问题给出意见)
仅享有普通的证据地位(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警犬气味鉴别只能算作线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鉴定意见的审查
①法定资质
②回避
③检材(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④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要求、过程、方法等,鉴定机构盖章、鉴定人签名)
⑤鉴定程序
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
⑦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⑧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⑨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⑩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
②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
③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
④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
⑤鉴定程序违反规定
⑥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⑦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
⑧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
⑨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概念和特征
笔录: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制作的各种记录,尤其是对特定侦查活动或证据收集过程的书面记录(笔录证据)
搜查、扣押笔录,庭审笔录
特征
制作主体具有特定性,公安司法人员
对诉讼过程、尤其是对侦查活动的客观记录
多属于间接证据,结合、印证
2.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
①勘验、检查行为,笔录制作,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②笔录记录内容(提起事由,时间地点,现场情况等)
③补充勘验、检查(原由,前后矛盾)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辨认笔录的审查
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②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③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④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⑤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⑥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4.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
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试听资料、电子数据
1.概念
视听资料:以录音、录像、计算机磁盘等记载的音像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
电子数据: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QQ、微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证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电子数据进行
2016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特征
直观性、连贯性
物质依赖性
存储需要借助一定的设备或存储介质,解读也是间接式的,这决定了电子数据是一种隐蔽性或难以直接判断真实性的证据
磁盘(电子数据的存储设备/介质)是物证,磁盘里存储的是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具有极强的稳定性与安全性(篡改能够被捕捉到)
天然的系统性
3.视听资料的审查
①提取过程、来源合法性
②原件、复制件(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
③制作过程合法性
④制作人、持有人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⑤内容和制作过程真实性(剪辑、增加、删改)
⑥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②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4.电子数据的审查(新修)
真实性
①原始存储介质
②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③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④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⑤完整性
完整性
①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②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录像
③完整性校验值
技术人员看来:电子数据不完整的话一定不真实(完整的电子数据也不一定真实)
④与备份的电子数据比较
⑤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⑥其他方法
合法性
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数,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2是否附有笔录、清单,调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3见证人,录像
4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5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2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3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新一代的证据之王
二、证据的分类
按照不同标准,在理论上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目的:从不同角度把握各类证据的特点及其运用规律
*证据分类和证据种类的区别
证据分类是理论归类
证据种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表现形式,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划分
言词证据,以人的陈述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 eg鉴定意见
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实物证据,以实物、文件等物质载体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
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划分意义
收集方式不同:讯问、询问;勘验、搜查、扣押、查封、冻结
审查判断方式不同:内容的真实可靠性;关联性
运用方式:出庭作证;辨认、鉴定
左言词,右实物
(二)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根据证据的来源划分
原始证据/原生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且未经复制、转述
传来证据/派生证据,从原始出处以外的来源获取,一般在原生证据的基础上,经复制、复印、传转、转述等方式生成
不同于第一手证据与第二手证据
原始证据、传来证据同人们平常所说的“第一手证据”、“第二手证据”亦略有区别:在有些情况下,它们可以一一对应。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第一手证据是指自己亲自收集来的证据;而第二手证据则指别人代为收集来的证据。此时,第一手证据可能是原生证据也可能是派生证据;第二手证据可能是派生证据也可能是原始证据。
原始证据不是第一手证据,传来证据不是第二手证据
证明力不同:原始证据比传来证据可靠
传来证据的作用
发现原始证据的线索
印证原始证据
符合条件时替代原始证据【最佳证据规则】
*传来证据vs传闻证据
传闻证据
该供述并非陈述人在当前审判或者听证作证时作出的,并且,当事人将其作为证据提出用以证明该陈述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
传闻典型表现
口头转述,即证人在审判时以他人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
书面材料,主要体现为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以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警见办案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
证据能力层面:传闻证据&直接言词原则
传来证据vs原始证据,证明力层面
(三)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根据证据的内容和证明作用划分
有罪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
无罪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没有发生,或者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
不是根据由控方还是辩方提供证据而划分:《刑诉法》52——“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运用:“排除合理怀疑”
对无罪证据——全面收集、随案移送、依法调取、合理评判(eg于英生案)
(四)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划分
刑事案件中的主要事实:犯罪事实业已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
直接证据,能够独立、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肯定性直接证据&否定性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一般情况下,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能够独立定案
如何查证属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通过其他证据提供的印证作用(eg补强证据规则)
间接证据,不能独立、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需要通过推理并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3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九章 证明与证据规则
第一节 证明的概念与分类
一、证明的概念
英美——聚焦于审判/庭审:控辩双方就争议的案件事实(争点),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向中立的裁判方进行的论证说服活动。
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自向证明vs他向证明
二、证明的特征
①阶段:贯穿诉讼全程 ②对象:争议事实(主要案件事实) ③法定:应依照法定的原则和规则进行 ·原则:证据裁判、直接言词、自由心证、疑罪从无 ·规则:相关性、最佳证据、意见证据、补强证据、非法证据排除 ④程序:包括由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综合运用证据所组成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取证、举证、质证、认证 (定案) ⑤时效性
三、证明的分类
1.以证明对象的性质为标准——实体性证明与程序性证明
实体法事实,定罪量刑 vs 程序法事实,程序性争议、请求
2.以证据的根据和程序为标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第二节 证明的要素
一、证明对象
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分为
实体法事实
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2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5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6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7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8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9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10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程序法事实
管辖、回避、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耽误、延期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事实等
免证事实:不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二、证明程序
审前:取证
取证——收集证据、初步审查证据以及保全证据
审中/庭审:举证、质证
举证——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己方的讼争事实
质证——就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
庭审/审后:认证/定案
认证/定案——法官审查评断证据,以确认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并确定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三、证明责任
内涵
证明主体就其诉讼主张承担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当其没有提供证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时,要承受其诉讼主张不被裁判者采纳的风险。
证明责任的三个层面
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责任】
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说服责任】
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结果责任】
分配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内涵:公诉方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明要达到法定的标准;疑罪从无
对于被告方:不提供证据?不进行辩护?
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考虑: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
典型情形
A《刑法》395: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B持有类犯罪
C刑讯逼供/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初步证明责任)
四、证明标准
1.内涵
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法定程度或者要求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立法表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条件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条件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阶梯化与一元化
阶梯化 : 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典型为美国
一元化: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典型为我国
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具体规定
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证据确实、充分”
2、证明标准体系
定罪事实
量刑事实(有利于被告人or不利于被告人?)、程序法事实、辩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
死刑立即执行——排除一切怀疑
3、疑罪从无
侦查: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审判
一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审:原判决事实不清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此处二审常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说明疑罪从无没有落实到实处,但也为案件留有救济余地)
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判决”
疑罪从挂
第三节 证据规则
一、概述
证据规则:用来指导、约束和规范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及证明(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活动、限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相关准则。
二、相关性规则
1.概念
相关性规则/关联性规则:只有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才允许被作为定案的根据。
相关性?
《刑事诉讼法》50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相关性规则在证据规则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2.规则体系
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事实和逻辑问题角度出发——与证明力相关
《高法解释》39: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概略性要求)
从法律问题角度出发——基于法律原因 (公正、效率等) 排除关联证据,证据即使有关联性,也不可采 【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我国:未明确
三、最佳证据规则
以书证(含录制、影像证据)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时,除非有法定例外情形,必须提供书证材料的原件。在能够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提交由原件派生而来的复制件等材料、法庭不予采纳。
例外,一般为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
①遗失、毁损
②无法获得
③由对方掌握
④对于附属事项的证明
*须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高法解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只体现基本精神,细节尚待明确)
四、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特指证言中未经完全证实的推论性内容,这些看法、推断、概括或结论等的总和被称为 “意见”。
意见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只能就其切身感知的事实发表陈述性证言,禁止证人就已经发生而尚待证实的案件争议事实发表意见。
理由
意见证据侵犯了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权力
客观性较弱、难以交叉询问,无法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
意见证据
普通证人意见
证人证言中的意见
被害人陈述中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专家证人意见
鉴定意见
书证中的专家意见
专家辅助人意见
对普通证人证言,意见证据规则的原则是一般不予采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对专家证言中的意见,一般则可以采纳
《高法解释》88: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五、补强证据规则
1.概念
补强证据规则:某一证据(主证据) 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证明力薄弱/没有完全的证明力,必须在有其他证据补强(补强证据)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主证据:被补强的证据
补强强证据:确证、证实、进一步的证据
通过证据的相互支持,增强或者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亦称“佐证”)
2、补强证据的要求
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必须具有独立的来源 ( eg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所作的供述与当庭供述,不能补强)
与主证据具有共同的证明对象
与主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呈现出同向性
3、我国的适用【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
对口供——《刑事诉讼法》55: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其他言词证据—《高法解释》143: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
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合法性:证据的社会属性,是指证据的调查主体、形式、收集以及运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
①证据的调查主体合法
立案审查阶段调查
②证据的形式合法
③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合法——狭义的合法性
④证据的(法庭)调查程序合法
证据的合法性标准以特定的法律规定为前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发展沿革
最早起源于美国
立法目的
我国
1979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2010“两个证据规定”(非排规定,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2012刑事诉讼法54: ①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③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言词证据
物证书证
排除证据的阶段
2017年6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非法规定)
(二)适用范围
基本模式和思路——通说认为,《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予以区别对待
【强制排除】“应当予以排除”,相当于法定必须排除:一般适用于言词证据 (eg.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可补正排除】“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经补正或解释后再决定是否排除,类似于自由裁量排除:—般适用于实物证据 (eg.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应当予以排除的言词证据
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冻饿晒烤疲劳审讯)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其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其道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造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从前威胁只能针对本人,威胁亲属不算刑讯逼供,现在算)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 (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问题,持续的精神高压下) (有例外——换了一批审讯人员、换了诉讼阶段后还供述一样,不算重复性供述,不能排除)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非法实物证据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的严重程度等情况。(新修)
瑕疵证据
瑕疵证据: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或方式存在轻微违法性,通过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后,可以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
《高法解释》、“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三)程序适用
阶段与启动
阶段
《刑事诉讼法》56.2: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起诉意见是公安机关写的,起诉书是检察院写的,判决是法院写的
启动方式
依职权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主动提出,并进入取证合法性调查程序。
依申请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57: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非法规定”: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各阶段的非排程序
【侦查阶段】侧重依职权启动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审查起诉阶段】职权+申请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检察院调查核实—再报告)
(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院,相对于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当事人能接触的更多,便于依申请启动)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提据。
【审判阶段】
【庭前会议(审判阶段)】解决控辩双方能够达成合意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庭审期间提出)除外。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无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2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庭审阶段】2012《高法解释》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本应开庭前提出),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庭审阶段】原则上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新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驳回申请。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
(四)证明规则
证明责任
依申请启动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启动责任)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证明方式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调查、侦查讯问笔录、出示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讯问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法庭可以决定对讯问录音录像不公开播放、质证。)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依申请/依职权)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同监所的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
证明标准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天平倾向弱者”
等同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排除 (以上三条比以下三条的证明责任要小) 确认以合法方法收集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以合法方法收集证据,不能排除存在以合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12不排除,3排除
第十章 强制措施 性质、五种类型、监督与救济,知识点较为琐碎 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二章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第十三章 立案
第十四章 侦查
第十五章 审查起诉
第十六章 第一审程序 初审程序 ·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启动公诉案件的一审 刑事自诉状,启动自诉案件的一审
第十七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八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
一、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或者一审法院判处死刑但未经过二审的案件(未生效),依法对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裁决的诉讼活动
生命刑,最严厉一一保留死刑、少杀慎杀
实体上的限制,46个罪名,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程序上的限制,两种执行方式-两种复核程序
二、基本类型
死刑缓期执行——省高院复核:中院判决
①经上诉、抗诉,高院二审&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审判组织,诉讼文书合一】
②未上诉、抗诉,报请高院复核、不开庭/书面审
死刑立即执行——最高法复核
体现少杀慎杀的基本方针(避免冤假错案),体现中央-地方的分权
法律传统(儒家文化),隋唐-专核复奏,明清-秋审、朝审
建国后沿袭: 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省核准; 58年,最高法将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交由高级法院行使
三、特征
特别程序(只适用于死刑案件),二审终审的例外
四个基本特征:从与二审程序相区别的角度(最高法的死刑复核)
死刑复核——最高法主持的特殊的审判活动; 二审——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主持的审判活动
死刑复核——不是独立的审级,不以上诉、抗诉为前提,由最高法依职权主动启动的判活动住动提交); 二审——独立的审级,以法定期限内的上诉、抗诉为前提
死刑复核——一律不开庭,阅卷、提讯、听取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调查讯问(不开庭)
死刑复核——核准&不核准(发回重审),一般不改判; 二审——三种裁决,维持、改判、发回
第二节 死刑复核的基本程序
一、程序特征
【不是典型的诉讼形态,而是行政化的报核方式】报请复核
启动:起诉/自诉;上诉/抗诉;各高院以行政化的方式报请复核,最高法主动复复核
最高法的员额法官组成合议庭(3人),人民陪审员不得参加
不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书面审查、间接审理,类似二审的调查讯问方式
阅卷,提讯被告人(视频),听取检察官(最高检)、辩护律师的意见;庭外调查核实(必要性,实践中罕见)
二、报请复核
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请高级法院复核。 高级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10日内报请最高法核准;不同意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法院裁定维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10日内报请最高法核准
高级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请最高法核准;
唯一例外:由最高法判处死刑的案件,不需要核准
三、复核结果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院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由高级法院交付第一审法院执行)
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第二审法院或者第一审院重新审判)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
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数罪并罚、共同犯罪)
四、其他问题
发回的法院
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回第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法院一般不得发回第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依法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或者复核程序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但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刑诉法238、239)的除外。
发回重审后的开庭问题
第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法院重新审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出现新证据、属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的案件除外
高级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节 辩护律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
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 刑事再审程序的性质
第二节 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理念
第三节 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
五种事由,否则不可能启动再审
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④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三种职务犯罪行为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第四节 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
第五节 申诉案件的审查程序
一、申诉的性质与原则
二、立案审查
第六节 再审程序
组成合议庭:3名/5名
审判级别
指令再审
原来是一审,按一审
子主题
期间与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