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经济法
所谓经济法就是调整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需要的同学可以收藏下哟~
编辑于2021-10-17 18:18:41经济法
第一编 经济法总论
绪论
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
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
经济关系
经济法律规范
经济法律事实
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责任
发展规律
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外国
中国
四个阶段
五种理论
国家协调经济法论
国家干预经济法论
国家调节经济法论
经济管理经济法论
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论
经济法学的体系
总论
分论
宏观调控制度
财税
金融
计划
市场规制制度
反垄断
反不正当竞争
消费者保护
质量、价格、广告、计量
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
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方法
实证分析方法
比较研究方法
第一章 经济法的概念和历史
第一节 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的语源及各国学者的不同理解
语源
各国学者对经济法概念含义的理解
德 日 英 美 前苏联 中
资本主义——含义狭小,社会主义——含义宽泛
92年前中国与前苏联的观点十分相似
中国的经济法概念及其发展演变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各个发展阶段密切相关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市场规制关系
宏观调控关系
经济法的定义
经济法定义的提出
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
经济法的现代性
第二节 经济法的历史
一、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根源——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
市场缺陷的存在
市场三缺陷
市场障碍
限制竞争
不正当竞争
市场的惟利性
市场调节机制的被动性和滞后性
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大型组织的产生及其影响
政治根源——现代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发达
政治统治为中心→调节经济为重点
国家经济调节
消除市场障碍,限制组织的行为及扩张
有目的地通过国有产业来替代私有组织
调整总量平衡,保持社会均衡发展
通过法律规范企业内部的结构、权利等
法律根源——法律体系的演变规律
思想理论根源
自由放任主义 个人本位 →改良主义 马克思主义 →国家干预主义 社会本位
二、经济法的发展
早期社会的国家经济管理与立法
内容:土地管理 农业管理 质量管理 财政税收
特征
反映奴隶主和封建主阶级的意志
公开维护等级特权
协调经济主要运用直接手段
诸法合体
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19世纪末至一战后(出现阶段)
美:1890,谢尔曼法(反垄断法) 1914,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德:1915,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通知 1916,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
1929-1933经济危机至二战后(迅速发展阶段)
特点:政府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全面干预 经济立法内容和领域大大扩展
危机期间:凯恩斯主义盛行——经济法在各国迅速发展 危机过后:以战争为基础的经济总体调节 二战后:仍未放弃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组织经济
凯恩斯主义——政府加大投入 创造就业机会
20世纪50~80年代(立法体系趋于完备)
20世纪80年代至今(更加完善和日益国际趋同化阶段)
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章 经济法的体系和地位
第一节 经济法的体系
一、经济法体系的界定
二、经济法体系的构成
经济法的体系
宏观调控制度
财税
金融
计划
市场规制制度
反垄断
反不正当竞争
消费者保护
三、经济法的渊源
第二节 经济法的地位
一、经济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
二、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与民商法
区别
联系
经济法的调整要服务于民商法的调整
民商法的调整要以经济法的调整为条件
与行政法
第三章 经济法的宗旨和原则
第一节 经济法的宗旨
一、经济法宗旨的基本界定
二、经济法宗旨的具体内容
(一)经济法的运行以市场机制及其失灵为客观基础
(二)经济法的实施以国家调制与公权力的体系革新为工具依赖
(三)经济法以社会公正为价值追求
(四)经济法以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统一为目标定位
第二节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有效调制原则
有效调制原则概述
完全市场竞争的条件
市场具备普遍性
市场呈现收益递减性
市场竞争的完全性
市场信息的完全性
市场决定性原则
在任何经济领域都应当优先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
即使在市场失灵的场合,国家对经济的调制也要恪守谦抑
在既有经验和理性无法判断某一领域是否市场失灵时,应优先假设市场未发生失灵,而暂不进行国家调制
调制法定、调制适度与调制绩效三原则
社会利益本位原则
社会利益原则概述
社会公共利益
自由竞争秩序
对特殊群体人格的限定和保护
如 举证责任倒置
维护和发展对社会持续发展有利的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
综合效益原则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 近期效益、中期效益和长期效益的有机结合 宏观整体效益与微观个体效益的兼顾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关系——对立统一
实质公正原则
经济安全原则
宏观经济安全原则
经济发展原则
第四章 经济法的主体和行为
第一节 经济法的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经济法主体是依据经济法享有权利和权力,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和个体。
二、经济法主体的类型
宏观调控机构
我国 人民银行、税收等
市场规制机构
市场监管总局
三、经济法主体的差异性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类型
宏观调控行为
市场规制行为
二、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属性
国家干预行为
法定行为
公共行为、公职行为、公权行为
三、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评价(标准)
经济评价
政治评价
社会评价
法律评价
第五章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一节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调制主体(政府)的职权
概述
宏观调控权
市场规制权
权力
只要程序合法便不可诉讼 可理解为没有责任
二、调制受体的权利
消费者权
经营者权
市场规制权
三、调制受体的义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公平竞争的义务
依法接受调制的义务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的责任
一、经济法责任的界定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责任承担的非过错性
严格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
责任追究的积极性
责任主体的绝对性
不是相对的 不存在相对方
责任内容的惩罚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类型
调制主体的责任
调制主体间接承担的责任
调制主体对调制受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
调制受体的责任
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的责任
经营者对调制主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
第一节 经济法的制定
一、影响经济法制定的外部因素
政治因素
经济因素
社会因素
认识因素
二、经济法制定的意义
三、经济法制定的特点
第二节 经济法的实施
制定与实施的互动 互相促进
一、经济法实施的意义
二、经济法实施的特点
明显的综合性
独特的行政性
高度的专业性
严格的程序性
三、影响经济法实施的重要因素
经济法的制定是否科学
经济法的实施机构是否独立
经济法的实施机构是否健全
经济法的实施程序是否完善
经济法实施人员的素质
经济法的实施监督是否到位
分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
包括了广告法
制订与修订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变化
(一)修订完善仿冒混淆行为规定
(二)更加合理界定商业贿赂行为
(三)完善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
(四)微调侵犯商业秘密相关条款
(五)完善了有奖销售行为的规定
(六)新增互联网领域专门内容
(七)完善执法机关监督检查职权
(八)加大处罚力度完善法律责任
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最高可罚500万元
起罚点提高
不当有奖销售行为——五万
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十万
虚假宣传行为——二十万
(九)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
与商标法
与广告法
与反垄断法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立法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1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差异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
自愿原则
平等原则
公平原则
诚信原则
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原则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概述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1.混淆行为; 2.虚假宣传; 3.商业贿赂; 4.侵犯商业秘密; 5.低价倾销; 6.不正当有奖销售; 7.诋毁商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是一种竞争行为
主体为违法竞争经营者
是一种违法行为
是一种侵权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经营者
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客观要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客体要件——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主观要件——主观过错
四、政府职责和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职责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
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
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查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
社会监督
行业组织
一切组织和个人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调查措施
进入经营场所检查
询问相关人员
查询、复制相关资料
查封、扣押相关财物
查询银行账户
对经营者影响较大 谨慎进行
履行调查权应当遵守的程序与规则
书面报告制度
遵守《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被调查者义务——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妨害、拒绝、阻碍调查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
罚款
个人——五千元以下
单位——五万元以下
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举报制度
举报权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
监督检查部门在举报制度中的职责
公开举报的联系方式
为举报人保密
落实实名、有据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原则——不告不理
条件
故意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了损害事实
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损失可计算的——按计算额
损失难以计算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损失或利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
损失利益都难以确定——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混淆、侵犯商业秘密)
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交通费、调查费、鉴定费、律师费等)
(二)行政责任
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行政处罚——经营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吊销营业执照
*
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从轻或减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三)刑事责任
参照刑法规定
(四)民事责任优先制度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国不与民争利
第三节 混淆行为
市场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假冒或者模仿之类的不正当手段,使其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而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误认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商标标识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
广告宣传
实际销售
行业排名
获奖情况
参考因素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
商品名称:称呼同一种商品的语言标记,能够区别不同种类的商品
商品包装:为了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商品装潢:为了识别和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第三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行为的构成要件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特有
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
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
造成误认
已引起误认
可能引起误认
擅自使用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
企业名称和姓名
企业名称: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文字符号
姓名:一个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文字符号
行为构成要件
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从事交易,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被冒用对象: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
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行为状态:擅自使用
行为结果: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域名
ip地址和域名差不多 类似姓名与身份证的关系
顶级域名
二级域名——指域名注册人的网上名称(sina,sohu)
保护二级域名
网站名称:网站名称一般出现在网站首页上,起到区别网站的目的
网页:是构成网站的基本元素,是承载各种网站应用的平台。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五、市场混淆行为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经济法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行政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商品
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不足五万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刑事责任
第四节 商业贿赂行为
一、商业贿赂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二)特征
行贿主体——经营者
贿赂对象(受贿主体)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个人
主观方面——故意和自愿(为排挤竞争对手)
客观方面——违法给付财物或其他报偿
形式——多样性
与其他贿赂行为相比
商业贿赂
其他贿赂
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
本身具有违法性
具有多重违法性
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商业贿赂行为认定中的具体问题
(一)回扣与折扣
回扣: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违法)
折扣: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合法)
两者的区别
性质不同
回扣:违法行为(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
折扣:合法行为
实施方式不同
回扣:账外暗中
折扣:明示如实入账
给付对象与给付时间
回扣:交易相对人或其职员、代理人;事后退回
折扣:交易相对人;即时扣除或事后退回
(二)佣金
佣金: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三)附赠
附赠: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附带向交易对方无偿地提供一定数量的现金和物品的行为
注意尺度(“按商业惯例赠送小额礼品的除外”)(比例)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三、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定
立法
行政立法
经济立法
刑事立法
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刑事责任
商业受贿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商业行贿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节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概念和特征
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8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 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广告法》(2015)第28条
特征
行为主体
生产经营者(广告主)——为推销商品或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或进行其他宣传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广告经营者
狭义: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法》
《广告法》(2015)第2条第3款 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
*广告发布者:为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广告代言人/产品推荐者
虚假广告中产品代言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应承担,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广告法(2015)第2条第5款: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与广告主连带责任 其他商品或服务——明知或应知——连带责任
虚假宣传的手段
广告
组织虚假交易
其他方法
行为的主观方面
广告主——故意
广告经营者——故意(明知);过失(应知)
行为的客观方面
二、有关的法律规定
确立广告的一般准则
我国产品宣传的规制还有很多灰色地带 规定欠缺
内容——真实、合法、准确和清晰
真实
合法
准确清晰
形式
可识别性
按在画面中的像素和时长(2s)判断是否是广告
活动程序——工商管理法律规定
广告主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
——依法认真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实际上是对广告经营者的一种保护
确立特殊商品广告的特殊规制
特殊产品:与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或农业生产有着极为密切关系的商品 如:食品、酒类、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
实行行政审查制度
严禁在广告中使用一些宣传手法 语言、文字、数字、图案等
禁止对部分特殊商品作广告或限制广告形式
禁止广告: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
限制广告形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烟草
部分特殊商品广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性用语
处方药
非处方药
保健食品
烟草广告
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广告主——严格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严格责任(连带责任)
其他——过错责任
先行赔偿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连带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
行政责任
广告主
停止违法行为
消除影响
罚款
吊销营业执照
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
没收广告费用
罚款(与广告主相同)
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代言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刑事责任
第六节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种类
(一)概念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种类
技术秘密(狭义的商业秘密)
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知识信息
营业秘密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秘密
二、商业秘密的性质与特征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
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也即是知识产权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具有非物质属性
具有可传授性和可转让性
权利主体的多元性
权利客体具有秘密性
特有特点
企业内部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与第三方发生业务时,对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在招标书中出现的都不是商业秘密
权利保护的无期限性
权利地域的不确定性
容易被模仿的技术采用专利的方式来保护效果更佳,用商业秘密的形式难以守住(大家一看就能学会模仿会)
三、商业秘密保护的意义
是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发展的重要措施
是促进公平竞争的有效措施
是促进对外开放的需求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直接报案比自行维权更易有结果 推荐用专利的方式而非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获取商业秘密的正当手段
通过独立研制开发取得相同或近似的商业秘密
通过反向工程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通过对合法取得的他人产品进行解剖分析,从而破译获取该产品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行为
现在技术发达很容易破译,商业秘密的保护成功还是较为困难,选择专利维权更稳妥
经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授权而获取或使用
他人或第三人以善意的方式取得该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行为主体
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业务合作者(如贷款银行、供货商、代理商等)
服务提供者(如企业顾问、律师、注册会计师等)
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者
以商业秘密作为投资时的合资、合作者等
执行公务或受委托及其他原因而知悉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如审计、税务、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行为特点
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合法、正当
违法前提——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或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商业秘密重在事前预防
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
自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反不正当竞争法》
交于第三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反不正当竞争法》
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披露——《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刑法》
竞业禁止(约定竞业禁止)
企业和职工约定,职工在职期间或离职之后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不得从事与原企业相竞争行业或经营的制度
职工特指掌握商业秘密的管理者和科技人员 一定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还应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业余兼职
·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企业与企业竞争
·离职后一定时间、地域不得自行组织企业从事与原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企业的竞争对手
五、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侵权行为的认定
权利人(申请人)——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强制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对侵权行为的处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10-100万元
情节严重50-500万元
对侵权物品的处理
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
在不损害权利人商业秘密、不进入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若权利人同意,可用于扶贫等
民事责任
证明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
证明被侵犯的是商业秘密
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
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
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涉嫌侵权人
加重了涉嫌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应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损失可计算的——按计算额
损失难以计算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损失或利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损失利益都难以确定——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交通费、调查费、鉴定费、律师费等)
刑事责任
刑法2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罪名。
第七节 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
一、有奖销售行为的概述
有奖销售的概念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附带性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附赠式和抽奖式)
具有双重法律关系
商品买卖关系(双方法律行为,互负权利义务)
赠与关系(单方行为,只有经营者有义务)
具有较强的公开性
有奖销售与相关行为的比较(有奖募捐及其他彩票发售活动)
主体不同
有奖销售——经营者与购买者
其他彩票发售活动——非营利性组织与购买者
彩票发行者并不是经营者,是为公益目的的非营利性组织 是射幸行为
目的不同
有奖销售——招揽顾客、获取经济利益
有奖募捐和其他彩票发售活动——为了公共事业、社会利益(如救灾、扶贫等)
对购买者的意义不同
有奖销售——得到商品,对奖券没有直接付出代价
代表公司采购得到的奖品归公司(类似于孳息,原物归谁孳息归谁)(彩票也归公司,除非是公司赠与的彩票中奖,奖金归员工)
其他彩票发售活动——没有得到商品,对奖券付出了直接代价
活动程序不同
有奖销售——不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有奖募捐和其他彩票发售活动——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邳州
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表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没有兜底条款(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危害性较少、仅此三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一)未明确公布有奖销售信息行为
未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
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还应告知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
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500元以上奖兑奖情况,经营者未随时向购买者明示
(二)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谎称有奖而其实没奖
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三)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附赠式的有奖销售奖金是否可以超过五万元? 根据商品金额判断,商品金额非常高的话可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奖促销中 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
经营者以价格超过50000元的物品的使用权作为奖励
经营者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各种顾问等名义,并以解决待遇,给付工薪等方式设置奖励超过50000元
经营者单独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置奖励推销商品,最高奖超过50000元
在抽奖式有奖销售分多次开奖的时候 合计最高奖项也不得超过50000元。这种最高奖项的最高限额规定针对的是中奖的可能性 而不考虑中奖的现实性。【累计】
三、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中奖者超过五万元的部分是不当得利应当归还,五万内的可保留(实践中很少追回超过五万元的部分)
行政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5-50万元的罚款
第八节 商业诋毁
一、商誉和商誉权
(一)商誉
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
(二)商誉权
商誉主体依法对其创造的商誉享有专有权而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具有财产内容(不同于人格权,人格权受损对财产利益没有直接影响)
·有人格权的性质,与具体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不可分
·能持续不断产生效益,具有抽象、可变性(不同于普通财产权)
·取得具有特定性(日积月累的经营才能取得)
二、商业诋毁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概念
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表现形式
·利用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广告、声明性广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虚假事实
·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假事实
·利用商品的说明书,吹嘘本产品质量,贬低同业竞争对手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
类似于对比广告,但更为隐蔽
·唆使他人在公众中造谣并传播、散布竞争对手所售商品有质量问题
·组织人员,以顾客或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作关于竞争对手的虚假投诉
三、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 (损失的利益) (获得的利益)
行政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消除影响
罚款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
刑事责任
第九节 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一)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领域的延伸
(二)网络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网络领域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十二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三、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罚款
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一节 垄断和反垄断法概述
一、垄断的概念和产生原因
(一)垄断概念的界定
经济学:是指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从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
法学:所谓垄断行为是指排除、限制竞争以及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垄断可能带来的好处 1.推动技术发展,智猪博弈,小企业的最优选择是等待,只能由大企业来研究技术进步 2.规模经济,效率跟高
反垄断,反的是垄断行为 最初的反垄断法是结构主义,后转变为行为主义
(二)垄断的种类
以垄断的成因分
经济垄断(比较缓慢,需要积累)
自然垄断(本身的自然属性不适合竞争,因而排除竞争自然形成垄断)(水 电力 煤气等大部分公共资源,利润也少,商人不愿进入市场竞争)
国家垄断(出于国家利益而不允许大规模竞争,如国家资源矿藏)
行政性垄断(出于部门行业或地方性利益)
权利垄断(知识产权形成的垄断)
以经济垄断的具体形式来分
短期价格协定(临时性的)
卡特尔(也是一种协议)(德国特色,德国的反垄断法叫卡特尔法)
价格卡特尔
产量卡特尔
辛迪加(企业间联系较卡特尔更紧密,甚至会统一采购统一销售)
托拉斯(美国以托拉斯为代表,美国的反垄断法叫反托拉斯法,联系比辛迪加又更紧密,企业间基本没有独立性)
康采恩(通过金融手段控制)
其他形式
根据垄断者占有市场的情况
独占垄断
少数垄断
联合垄断
依据法律对垄断的态度
非法垄断
合法垄断
二、垄断的本质
(一)垄断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
智猪博弈
自然垄断和国家垄断有利于克服市场经济弊端
垄断企业在技术进步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垄断企业本身也具有节约成本的功效
(二)垄断的经济危害
福利净损
X-无效率
寻租损失
(三)垄断扭曲了自由竞争关系,损害经济民主
三、反垄断法的立法模式
(一)竞争立法模式的种类
(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目的相同
关注点不同
反垄断法应对与竞争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竞争过剩
我国反垄断法的特色
1、立足于基本国情,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政策、法律文化、竞争意识相适应
规制垄断同时,注重提高本国经济竞争力
规定国家安全审查,确保本国经济安全
禁止行政垄断
加重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
双层次反垄断机构
2、体现国际通行规则,吸收和借鉴国外反垄断立法的实践经验和成功做法
规制了三大垄断行为 域外适用(效果原则)——借鉴美国 垄断协议豁免借鉴德国 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借鉴德国 承诺制度—借鉴欧盟 宽恕政策—借鉴美国
(三)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集中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四、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立法目的
适用范围
时间效力范围
对象效力范围
空间效力及域外适用
境内适用
关境(特殊的自由区、自由港和保税区除外)
域外适用
*效果原则
五、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及法律责任
(一)执行机构
反垄断专门机关(准司法或纯行政机关)
我国主要采取这种形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也有法院
法院(被动性)
顾问委员会(报告或建议)
经济主管部门的首长(英德法等)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
2018机构改革前
2018机构改革后
市场监管总局的主要职能
市场综合监督管理
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
市场监督综合执法工作
反垄断统一执法
监督管理市场秩序
宏观质量管理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反垄断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二)起到技术支撑的作用
(四)公平竞争审查针对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又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没有具体规定如果审查不通过的后果
我国对市场监管总局权力的限制
(二)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与追究程序
行政责任的追究(反垄断专门机关)
启动调查(依职权启动or依举报启动)
调查核实(检查、询问、查阅、复制、查封等)
*经营者承诺制度 (《反垄断法》第45条,修订版第50条)
中止调查
终止调查
恢复调查
经营者违反承诺的后果
是否需要加重处罚(目前法律没有加重)
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or没收违法所得pr罚款)
罚款数额
向社会公布(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如涉及国家安全机密等)
民事责任的追究
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二节 对垄断协议的规制
一、垄断协议含义
(一)垄断协议的概念
美国 欧共体 德国 日本
概念: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反垄断法13条,修订版14条)
独立的经营者实施
包括协议、决定和其他协同行为
决定是指 企业联合组织(各种行业协会、商会、企业联合体及其他行业自律性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之间进行联合形成的组织)的章程和组织规则,或依这些规则作出的任何决定或建议
协同行为是指 在企业之间没有合同、协议的情况下,通过事实上协调一致的共同行为共谋,以避免竞争的各种活动。
包括自己实施和组织帮助行为
二、垄断协议的种类
横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
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
本身违法原则:垄断协议实质上可能严重危害市场竞争,而对公共利益的促进和经济效率的提高无益,不管协议是否付诸实施,也不管实施的效果如何,都构成违法。 Eg:价格卡特尔、生产数量卡特尔、分割市场卡特尔、联合抵制等
案例
议一议 垄断协议是否自始无效? 我国法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规定要恢复原状
合理原则 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
合理原则:只有不合理地限制了竟争的协议或行为才是反垄断法禁止的对象,合理地限制竞争的协议是被允许的。
三、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天然的违法性
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
固定商品价格
变更商品价格
规定商品的基准价格并规定价格浮动的幅度
规定商品的最低价格
统一折扣条件或者限制实施价格折扣
限制商品生产的数量或销售数量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采购市场
分割销售市场——控制消费者
分割采购市场——维持生产商品的垄断低价
限制获取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联合抵制交易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四、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的利弊
积极意义
减少搭便车行为
推动企业进入市场
抑制价格上涨
消极影响
限制品牌内部的竞争
推动价格卡特尔(间接)
增加市场进入障碍
维持转售价格(纵向价格协议)
是指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要求购买方必须按照一定的价格水平转售其产品
固定转售价格
维持最低转售价格
维持最高转售价格——适用合理原则
维持转售价格之主体
同一产业不同环节的经营者
具有独立地位
*关联企业和委托代理的区分 关联企业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具有独立地位,二者之间的协议不被反垄断法规制 委托代理,二者之间也不具有独立地位,也不受适用维持销售价格规范
如何判断关联企业和委托代理关系
关联企业的判定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
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代理协议的判定
销售价金支付方式
先付——经销 后付——代销
商品瑕疵担保责任归属
销售者——经销 生产者——代销
商品保管责任
销售者——经销 生产者——代销
报酬计算方式
无议定——经销 有议定——代销
商品未售出危险负担
销售者——经销 生产者——代销
商品保险投保人
销售者——经销 生产者——代销
维持转售价格行为认定
明示的协议
单方面表示或建议(建议零售价)
纵向价格推荐——是否运用经济上的奖励或制裁手段
有学者认为没运用手段也可算价格
运用了就属于维持转售价格行为
纵向非价格协议
独家销售协议
独家购买协议
选择性销售协议
特许协议
搭售(附条件交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14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第十四条(修订草案第16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五、垄断协议的豁免
(一)可以获得豁免的具体情形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举证责任→经营者承担
前五项经营者还必须证明所达成的协议
是实现相关情形的必要条件
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六、违法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政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缴纳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者必须并罚
没有销售额或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
可处以五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宽恕制度→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营者主动报告
必须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
报告内容:达成协议的有关情况+重要证据
行业协会的行政责任
可处以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撤销登记
第三节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一、概述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以下统称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滥用才违法
相关市场的界定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相关产品市场——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的范围
合理需求的替代性
相关或相似的产品功能
相同或相近的价格
供给替代性——潜在竞争
相关地域市场——和其他所有具有替代性产品展开竞争的区域范围
运输成本与产品价格的关系 eg.水泥、沥青等
产品本身的特性 eg.房地产
政府管制因素
消费者的流动性
相关时间市场——相关市场存在的时间期限
该市场只在特定时段出现,一定周期内不再重复并且产品和服务的数量有限 eg.门票和展位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市场份额
特定企业的总产量、销售量或者生产能力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中所占的比例或者百分比
市场份额=特定企业的销售额÷相关市场的总销售额×100%
直接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一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1/2
两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之和≥2/3
三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3/4
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除外
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因依赖于名牌产品而产生的相对市场优势地位
因物资短缺而生的相对市场优势地位
因长期合作关系而生的相对市场优势地位
因关键设施而生的相对市场优势地位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资金
技术
监管
其他因素
*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类型
(一)垄断高价或低价
垄断高价:在卖方市场条件下,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向购买者索要高价
垄断低价:在买方市场条件下,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强制销售者按低价进行交易
*公平价格(标准)
成本比较
空间比较→市场条件相似
时间比较→不同时期价格变化
(二)掠夺性定价(倾销)
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
正当理由?——不得不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2019
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在合理期限内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如何证明?
行为没有影响竞争秩序(份额不多 期限不长)
(三)拒绝交易
又称抵制,是指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其购买者销售或供应商品的行为。
合理性
主管判断→维持或扩张垄断地位的目的
客观利益比较→关键设施原则
(四)限定交易
是指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的经营者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经营者利用其在经济或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在销售某种产品时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其不需要、不愿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合理理由
符合交易习惯
有利于商品的性能或使用价值的发挥
搭售新产品,不构成对竞争的损害
(六)差别待遇
又称歧视待遇行为,是指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而对交易对方采取不同的价格或者其他不同交易条件
正当理由
情势变迁
成本差别
由于买方不同给予不同的折扣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
一、经营者集中的类型
(一)经营者合并
经营者之间人、财和物等要素的全方位集中,表现为一种组织体(人格)的充分融合
新设合并
吸收合并
*合并与收购
并购
一切涉及公司控制权转移与合并的行为,包括企业合并、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等方式
合并
收购
获取特定财产权的行为
区别
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合并——企业与企业
收购——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或企业 (收购者也不一定是企业可能是个人)
法律效果
合并——一方或双方的人格终止
收购——不影响公司人格
(二)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控制权
《反垄断法修订草案》(2020)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控制权,是指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单独或者共同对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重大决策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权利或者实际状态。
间接 不直接出面,控制企业股东,控制母公司
取得股权
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取得资产
航空公司是典型的资产型公司,公司最值钱的东西就是他的资产
资产信托
很大的自由度,不同于代理没有自由度、受被代理人意愿限制
资产租赁
资产转让
取得股份与取得资产的区别
主体不同
取得股权——购买方和目标公司股东
取得资产——购买者和目标公司
看股权集中度 股东少的话可以选择取得股权
客体不同
取得股权——目标公司的股权
价值不稳定
取得资产——目标公司的资产
负债风险差异
取得股权——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取得资产——不存在潜在负债问题
税收差异
取得股权——合同印花税、所得税
取得资产——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等
对第三方权益影响差异
取得股权——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
取得资产——对该资产享有某种权利的人,如担保人,抵押权人,商标权人,专利权人,租赁权人
据此判断选择哪种方法
(三)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合营
兼任管理职务
间接收购
二、强制事先申报制度
强制性
时间性——事前申报
标准性
(一)申报制度的意义
(二)申报主体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合并——参与合并的各企业
取得控制权——取得控制权方或收购方
(三)申报标准
适当标准
如何确定
(四)申报应提交的材料
申报书
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集中情况介绍
与集中有关的其他主要信息
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集中协议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经营者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可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逾期未补交视为未申报
(五)免于申报的情形
三、审查和调查制度
(一)初步审查
(二)进一步审查及审查期限的延长
(三)审查时限中止情形
(四)
(五)审查和调查经营者集中应考虑的因素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用的比较多的因素——量化
市场集中度?
考察市场集中度的方法
大企业集中率:计算相关市场上最大的几家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之和
简单但不够精确
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市场内每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的平方和
0<HHI≤10000
0——完全竞争
10000——完全独占市场
HHI越大,市场集中度越高,影响越大
具体标准没有规定 自行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判断
数据获取困难 计算量相当大
前50
上市公司
我国使用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经营者集中的豁免制度
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
符合公共利益
反垄断机构可以制定各种行政规章来将其具体化
具体来说
效率
(七)审查或调查决定
不予禁止
禁止集中
附限制性条件的不予禁止
恢复集中前的状态
(八)审查决定的公告制度
四、国家安全审查
(一)审查对象
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二)双重审查机制
反垄断审查
国家安全审查
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的区别
*国家安全的界定
通常意义上
国家安全
国防安全
经济安全
生态安全
社会安全
科技安全
反垄断法中的国家安全
经济安全
国防军工安全
关于能源和各种资源的控制等关涉一国经济及政治独立的各种安全需要
*具体参考《外当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
五、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集中的法律责任
罚款→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
应当申报而未申报即实施集中的 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的 违反附加限制性条件决定的 违反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实施集中的
停止集中
附加限制性条件
责令继续履行或变更附加的限制性条件
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
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
限期转让营业
其他必要救济措施
第五节 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 (行政性垄断)
一、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特征
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
客观方面——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后果——不正当地干预了特定市场上企业间竞争
(二)种类
地区垄断与部门垄断
地区垄断——横向的地域割裂
部门垄断——纵向
抽象行政性垄断和具体行政性垄断
抽象:行政性垄断主体采用制定行政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政性垄断
比具体行政性垄断危害更大
特点
可反复适用
不可诉
行政规章不可诉 宏观调控行为不可诉 市场规制可诉
行为危害性显著
具体: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垄断
特点
针对具体的对象
受害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作为型行政性垄断和不作为型行政性垄断
作为:行政性垄断主体通过利用行政权力采取主动设置市场进入壁垒等多种方式来限制竞争的行为
不作为:指承担促进公平竞争的法定义务、拥有相应行政权力的主体,对于职权范围内存在的妨碍争的行为应该予以管理而没有管理的行为
(三)危害、成因及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危害
对市场自由的侵害远甚于经济性垄断
具有政治危害性
成因
地区垄断的制度成因
财政管理体制——封锁的动力
统收统分制→财政包干体制→分税制
政府职能定位——封锁的能力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产业政策
部门垄断的制度成因
政企关系处理不当
自然垄断行业
垄断地位的获得是合法的,但不能滥用
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的要求
各国立法和实践经验
二、强制限定交易行为
概念: 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共组织)所实施的,滥用行政权力,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一)行政强制交易行为的危害
侵害了市场主体的市场交易自由和竞争自由等权利
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侵害了市场交易的规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二)行政强制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
行为要件
限定对象——单位和个人
限定行为——经营、购买、使用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实施方式——限定和变相限定
(三)行政强制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
限定只能经营、购买和使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限定必须经营、购买和使用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挂靠企业的商品
限定购买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关系户提供商品
限定购买和接受指定单位的有偿服务
(四)行政强制交易行为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第32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三、地区封锁行为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上一级检查过的下一级政府就不能再检查
娃哈哈案例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参考《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
四、排斥或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投标
(一)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
(二)设定歧视性评审标准
(三)不依法发布信息
*综合依据《反垄断法》与《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
五、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愿意设立不让设立 不愿设立让设立
(一)采取不平等的方式限制外地投资者的权利
对外地投资者要求具备与其从事的投资行为无关的资质条件
进入时最低注册资本达到其要求
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时提供不必要的高额担保
强制征收额外税款
明确限定投资项目,对资金的投入、流向和使用作出严格限制
设置烦琐的审批程序和条件
(二)为本地经营者提供倾斜性帮助
要求银行给予本地经营者贷款支持
通过税收优惠或其他特权倾斜保护本地经营者
程序上给予本地经营者特殊关照
排斥、限制
(三)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
强制
(四)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
六、行政强制限制竞争行为
(一)概念
行政强制限制竞争行为: 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直接或者间接强制的方式,强迫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强制性
隐蔽性
表面上看起来是企业的行为,实际上是政府的行为
(二)与行政强制交易行为的区别
被强制的对象不同
强制限制竞争——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
强制交易——消费者(购买者、使用者或交易相对人)
强制的内容不同
强制限制竞争——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强制交易——直接强制市场主体进行交易活动
侵犯的权利客体不同
强制限制竞争——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强制交易——购买者、消费者的自助选择权
所涉经营者的客观效果不同
强制限制竞争——本身实施或可能实施违法行为
经营者可能得不到好处
强制交易——经营者本身可能并不构成违法
除非经营者和政府权钱交易 经营者违法 若政府只是为了业绩而强制交易 经营者是不构成违法的
经营者得到好处
(三)与经济性垄断中强制行为的区别
所属范畴不同
强制限制竞争——行政性垄断行为
强制行为——经济性垄断
实施主体不同
强制限制竞争——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
强制行为——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
经营者是否自愿不同
强制限制竞争——经营者处于被迫
强制行为——经营者积极主动,自愿实施
实施手段不同
强制限制竞争——依靠行政权力,发布决定、命令
强制行为——依靠其市场支配地位或通过协议等
追求目的不同
强制限制竞争——小集团利益、政治目的
强制行为——为自身谋取经济利益或避免竞争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具体行为方式
强制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强制经营者集中
七、抽象的限制竞争的行政行为
《反垄断法》(2008)第37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修订草案(2020)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没有后续规定 如违反如何处理
修订草案 五十二条
八、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
(一)制止滥用行政权力的主体
上级机关——行政机关、其他有权机关
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理建议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 (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责任形式
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
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正行为
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
法人——法人代表
*被迫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刑法 被拿枪指着头让你去杀另一个人,也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不过有减轻情节
没有具体规定 但实践中普遍认为要承担责任 减轻情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生活消费的例外 第62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案例
D,F情谊行为,不算法律关系 f去找咖啡馆,违约——赔偿合同金额,但f没有生病不能拿到d生病的赔偿 咖啡馆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不真正连带 (按照民商法的逻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不一定要二者间具有合同,消费者不一定是购买者,还包括使用者(使用了商品,接受了服务) 对销售者不要求过错,严格责任,可以找销售者也可以找生产者
(二)特征
官方认为 知假买假者(以打假盈利)不算消费者
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不包括生产者买生产要素
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买受人?——不是
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不是
单位是否为消费者?——不是(单位通过合同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单位发放福利给员工,员工发现是假货,员工个人可以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权(员工是使用者)
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大米——吃(生活消费) ——酿酒(生产消费)
是否应当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标准?
是否应当以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识别标准?
医疗纠纷中的患者是否是消费者? 医疗是否属于生活消费
否定说
肯定说
折衷说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
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体例
专门立法
在其他立法中加入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
五、消费者权益的国际保护
《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IOCU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
《消费者保护宪章》(欧洲理事会)
第二节 消费者的权益和经营者的义务⭐
一、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概述
最早提出消费者四项权益的是美国总统肯尼迪 315
二、消费者的具体权利
保障安全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简称安全权
知悉真情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简称为知情权
自助选择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依法求偿权
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依法结社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知识获取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监督批评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或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批评的权利
三、经营者的具体义务
(一)依法或者依约定履行义务
例:违背了依约履行义务
(二)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三)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四)安全保障义务
内在质量要求
警示义务
通知和补救义务
*特殊主体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18条第2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召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19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五)真实说明义务
完全说明
真实说明
应当明码标价
虚构原价
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
不履行价格承诺
误导性价格提示
特殊主体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28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六)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七)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
(八)品质担保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23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23条第3款: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九)包修、包换、包退等售后服务
试穿案例——从法条角度,可以退,但道德角度
315苹果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适用范围——包括家用电器、自行车、缝纫机、燃气、热水器、钟表、摩托车等非家电产品
责任主体——销售商
三包有效期
从收到商品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件待修的时间
在三包有效期内以换货方式解决问题的,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责任承担
以下两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断然提出退货的要求,商品的提供者不得拒绝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
在三包有效期(整机1年,主要部件3年),符合换货条件旦销售者提供不了同型号同规格产品。
符合换货条件
1、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 2、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 3、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仍未修好
(十)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26: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单方表示)(如贵重物品随身携带本店概不负责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十一)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
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
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不涉及公共安全,不得搜查
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十二)不得违法违约收集、使用、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包括生物信息(人脸指纹)
收集、使用:合法、正当、必要
明示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已收集的信息:严格保密
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事前预防)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事后补救)
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三节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和社会保护
一、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
在立法方面的保护
民主立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30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在行政管理方面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国家机关(工商、技术监督等)
在司法方面的保护
二、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主体
一切组织、个人
大众传媒
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是我国消费者保护团体的主体
半官方半民间的性质
消费者协会的八项职能
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消协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47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条件——众多
主体条件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消法》对消费者协会行为的限制
《消法》第38条规定: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节 消费者权益正义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的确定
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
(一)争议解决途径
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46: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47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的确定
销售者、生产者、服务者
变更后的企业(变更前的责任)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使用人或营业执照的持有人
通过展销会、租赁柜台的
销售者或者服务者
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展销会的举办者、柜 台的出租者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
销售者或者服务者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明知或者应知,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
利用虚假广告
经营者
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地址
商品推荐人(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
二、法律责任的确定
(一)民事责任的确定
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50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的概念
精神损害是否应获得赔偿
严重程度——严重到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 法官综合考量大众的标准
我国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但适用很谨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51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消法中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
财产权一般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有特殊纪念意义的除外
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货。
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消法》第5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中是十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96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加重了 之前是两倍)
什么是欺诈行为
隐瞒捏造事实
基于其隐瞒捏造的事实消费者做出了错误的判断
宾利案
隐瞒的事实要对合同缔约的关键目的有重要影响
(二)经济和行政责任的确定
责令改正
并处或单处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处以5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刑事责任的确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或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与产品质量
(一)产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不同于商品,商品不一定经过加工制作
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原石
人工产品,而不包括天然产品
物质产品,而不包括精神产品
商品,而不包括非商品
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
民用产品,而不包括军工产品
各国的定义
我国和欧共体的比较接近
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我国的产品概念不包括电力,甚至也不属于商品
预制板案例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
几种有不同意见的 产品
经过初级农业加工的畜牧、家禽、猎物、渔产
不按产品质量法,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
血液
不属于产品
智力成果,像计算机软件、图书、视听资料等
我国认为不属于产品
专门有对出版物的规定
(二)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所应具有的、符合人们需要的各种特性,如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等
《产品质量法》26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安全性)(合理的危险,如菜刀)
弊: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滞后性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质量法比较的是产品质量合格与否
产品质量
合格
不合格
瑕疵
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用户、消费者所需的某些要求,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
一般适用民事责任而不是产品责任
缺陷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劣质
劣质是指其标明的成份的含量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符,或已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产品
假冒
假冒是指该产品根本未含法律规定的标准的内容,以及非法生产、已经变质的而根本不能作为某产品使用的内容
二、产品质量立法与产品质量法
(一)国外有关产品质量立法概况
三种立法模式
民法规则的扩展
专门的产品责任法
与产品质量相关的立法和特殊产品责任的立法
第二节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新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国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知道有哪几个制度即可, 不用背各个制度的定义
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定义(了解即可)
是指由法定的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合格,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兹证明的制度
拥有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不意味着企业的产品质量一定没问题
标准
国际——ISO9000系列标准
国内——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
原则——自愿
三、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定义
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发生在产品销售之前
认证种类
安全认证——有关安全的项目
合格认证——全部性能、要求(比安全认证更全面广泛)
原则——强制与自愿相结合
如涉及到安全的必须进行产品质量认证
四、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定义
是指检验机构根据一定标准对产品品质进行检测,并判断合格与否的活动,而对这一活动的方法、程序、要求和法律性质用法律加以确定就形成了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不同于抽检
特点
自主性
合法性
五、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主要方式——抽查
监督抽查重点
可能危机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重要工农业原材料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关于产品免检制度——已不存在
产品免检制度: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国家免检产品办法》的规定: "凡获取了免检证书的产品在免检有效期内,国家、省、市、县各级政府部门以及流通领域均不得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2008年9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第109号总局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对《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多)予以废止
第15条第1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15条第2款规定: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15条第3款: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六、产品质量标准制度(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质量标准
约定标准
统一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生产许可证
是指国家对于具备生产条件并对其产品检验合格的工业企业,发给其许可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
适用范围:重要的工业产品特别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工业产品
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
七、产品召回制度⭐要背
是指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如果发现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产品制造者或者经销商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在政府监督下收回流通中的缺陷产品,以避免危害发生的制度。
(一)特征
一种事先救济(还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质量担保补充形式:产品一旦被召回,将追溯至缺陷产品开始销售之时,所有流通的缺陷产品都划入召回之列
企业的一种社会责任行为
立法规定的产品召回具有强制性
(二)
(三)召回程序
制造商主动召回或主管部门指令召回
1产品缺陷的报告或投诉
2初步危害评估
3产品缺陷鉴定
4召回确认和找回计划的制定
5召回信息发布
6实施召回
7验收和终止召回
第三节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作为的义务
产品应当符合内在质量的要求(28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要求
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要求
(二)不作为的义务
和广告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联系 可能涉及虚假广告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作为的义务
应当建立进货检验验收制度
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二)不作为的义务
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节 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一、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相关的第三人对产品质量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缺陷是什么 产品存在?
责任形式比产品质量的形式多
综合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即产品侵权民事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产品给消费者、使用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一种补偿责任
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二者区别
判定责任的依据不同
产品责任——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责任——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和产品缺陷
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
产品责任——产品存在缺陷,并且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
产品质量责任——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默示担保条供或者明示担保条件之一
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责任——特殊的民事责任,仅指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综合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
(一)合同责任理论
(二)疏忽责任理论
(三)担保责任理论
担保责任制度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违反了对货物明示或者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因产品缺陷而遭受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的制度。
明示担保
明示担保是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或所有权的一种声明或陈述
一种宣传
默示担保
默示担保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卖房必须对产品说明应当具有的销售性或者特定产品的适用性进行无条件的担保
商销性的默示担保
出售的产品应符合该产品之所以制造和销售的一般目的
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
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在出售产品时都应担保所售产品能适合买者的特定用途
保质期属于默示担保
(四)严格责任制度
严格责任制度是指,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使他们人身遭受伤害和财产遭到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对此负责
举证责任倒置,生产者来证明产品没有缺陷
三、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一)产品质量责任的类型
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缺陷——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瑕疵——产品安全但性能不符合消费者的一些使用要求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定义
指在产品买卖关系中,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向对方保证和诺,按照这种承诺,如果产品存在瑕疵,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承担责任的条件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比较接近违约责任
承担责任的方式
“三包”(修理更换退货)
赔偿损失
履行责任后的损失追偿
销售者先对消费者进行赔偿,若生产者有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再向其追偿
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责任)
定义
即产品责任,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承担责任的条件
生产者——严格责任
承担责任必要条件
侵权行为的要件
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定免责条件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由生产者自己证明)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销售者——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由于销售者的过错
过错推定原则——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就推定销售者有过错
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标准
造成人身伤害的
参照侵权责任法
造成财产损失的
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精神损害的赔偿
赔偿程序
先找销售者和生产者赔偿均可 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按过错可以追偿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产品质量法和民法典适用哪一个?
产品质量法的适用于侵权请求权诉讼时效
民法典的使用于违约请求权诉讼时效
二者区别
产生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同
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责任主体不同
诉讼时效不同
产品质量行政责任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罚款(不用背
——货值金额按销售价算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刑事责任
刑法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