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商法基础版知识导图
本导图汇总了2021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商法的知识点,包含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票据法、证券法等。
编辑于2021-10-26 12:48:16商法主观题
专题一 公司法
概述
公司的概述、特征、分类
公司的概念
公司=企业法人
公司的特征
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
财产独立
名义独立
责任独立
公司是社团组织,具有社团性
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
公司分类
按公司股东的责任范围划分
按信用基础划分
人合公司
资合公司
人合兼资合公司
按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划分
封闭性公司
开放性公司
按公司间关系划分
母公司与子公司
总公司与分公司
按国籍划分
本国公司
外国公司
股东—————公司————债权人
资产换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
全部资产还债 无限独立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中的法律责任
侵权赔偿责任
对公司或股东
对债权人
法人人格否认的常情形及责任承担
人格混同,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过度支配与控制
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被控制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也应该认定横向混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藏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举证责任及诉讼当事人
举证责任
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举证责任倒置:一人公司,适用
诉讼当事人
先告公司已得胜诉判决后,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同时告公司和股东,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直接告股东,法院应释明并告知原告追加公司为被告,否则裁定驳回起诉
个案适用
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
只抓坏人,不牵连无辜
一人一时一事的否认
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会计报告制度
公司的收益分配制度
公司收益分配顺序
法定顺序:,纳税-补亏-提取公积金-分配给股东
非法分配需退还
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分红权)
利润分配比例
全体股东对利润分配有约定的,按约定分配
没有约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有约定,看约定;没约定,看实缴
分红期限
分红决议载明的期限——章程规定的期限——1年内完成分配
决议期间>章程期限,决议中期限可被撤销
决议&章程均未载明期限或载明期限>1年
分红权的诉讼救济
诉讼当事人
原告:股东
共同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
第三人:不同意分红的其他股东
被告:公司
证据
原则上依决议主张分红
例外:司法强制分红
前提条件
公司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
公司不分红不是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战略及紧迫的重要利益
不符合大小股东平等的原则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税后(补亏后)利润的10%,累计达注册资本50%的可不再提取
任意公积金,自治
资本公积金
溢价款
其他
不允许补亏
公司的产生
人——基本概念
股东(公司的出资人)
控股股东(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
发起人
人——发起人责任
发起人的概念及职责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
发起人的相互关系属于合伙性质
发起人责任
公司设立成功
合同责任
侵权责任
公司设立失败
发起人连带责任
内部追偿
有过错的,内追过错方,无过错的,按顺序追。顺序为:约定责任比例——约定出资比例——平均分配
内部责任
人——股东
股东的概念及资格
又称出资人、投资人
自然人或法人
非法人组织
国家
法律对股东并无任何积极条件的要求,谁都可以做股东
股东资格的取得与确认
股东资格的取得
原始取得
有限公司,认缴出资,公司成立并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份公司,认购股份,公司成立并签发股票或记载于股东名册
继受取得
转让
股东资格的证明
实际出资或继受股权-股东资格的实际证据
股东名册-股东资格的推定证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影响公司的成立和股东资格的取得
商事登记-股东资格的对抗证据
将股东的姓名及名称登记,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股东名册与商事登记有冲突的,对内以股东名册为准,对外以商事登记为准
出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锦上添花
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取得
公司章程的记录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必然联系,未记载的,不能因此否定股东资格
股东转让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
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一股二卖
定义
二卖行为效力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判断效力,符合条件,有效
一卖受让人的救济
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其他人责任
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
代持股协议
概念
也称显名股东,名义股东是公司股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实际出资人,也称隐名股东,没有股东身份,没有直接的权利或义务
代持股协议的效力,三种法律关系
名义股东&公司: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身份,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代持股合同关系
实际出资人&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不是股东
三种矛盾处理
投资权益归属
保护实际出资人应享有的实际收益权
隐名股东显名化
其他股东明示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商事登记
其他股东默示同意
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
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商事登记
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
有权处分
股权转让效力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受让人知情或应当知情,处分无效
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转让行为有效
受让人善意取得该股权或质押权
实际出资人可以因代持股协议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向受让人或公司主张责任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名义股东代挂的股权,实际投资人的救济
民诉角度,实际出资人对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可以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或驳回后,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
公司法角度,法院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不支持
出资瑕疵的责任承担
名义股东对外负责
名义股东对内追偿
冒名股东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冒名者不是股东,既无权利也无责任
钱——公司资本制度
认缴资本制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原则上,股东出资不能加速到期
例外情形下可加速到期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资本钓鱼,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退出之前,股东的出资需缴纳完毕,未到期的,可加速到期
公司破产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破产法司法解释)
公司清算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以及依照《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
钱——股东出资
出什么?——出资形式的合法性判断
子主题
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流通转让
合法: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
非法: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认定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瑕疵可修正形式
合理期限内完成修正的,认定股东出资合法有效
合理期限内未完成修正的,认定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怎么出?——合法出资的细节要求
货币
实物
应当依法如实评估作价,因市场变动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不能认定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需依法办理权利转移手续
已交付,未登记,登记后,自交付起算实缴
已登记,未交付,交付后,算实缴
与实缴出资有关的相应股东权利奉行“交付原则”
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
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予以认定
知识产权
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无权利瑕疵和负担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
股权
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债权
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出资瑕疵
出资不足
对公司补缴,发起人连带
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设立公司时的其他发起人对此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其他股东均可以作为原先提起诉讼
对债权人补充赔偿,发起人连带
股东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向欠缴股东追偿
补充性
有限性
一次性
对其他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出资不实
出资人责任
对公司补缴,发起人连带
对债权人补充赔偿,发起人连带
中介机构责任
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
认股人增资瑕疵
对公司,补足出资
对债权人,补充赔偿
有过错的董事和高管承担相应责任
有限公司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此转让为有权转让,有效行为
法律责任
转让人的责任不因转让股权而减轻或免除
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与原股东共同连带承担对公司的补足及对债权人的赔付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股东追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逃出资
抽逃出资的行为表现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假债权)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假利润)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关联交易)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垫资还款协议
垫资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为借款合同,垫资人是债权人
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将相应款项自公司非法转出还给垫资人,由相应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对此无过错的垫资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抽逃行为人对公司退,对债权人补充赔
“帮凶”连带,协助抽逃出资的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的权利限制
出资有瑕疵,限制新、剩、利
限制权利的适用情形是股东未出资、未完全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不限
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剩、利)等股东权利 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其他股东权利不受限制
解除股东资格,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完结全部出资
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完成上述流程并变更登记之前,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据商事登记向股东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主张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的相应责任。
限制权利或解除资格的股东会议,当事股东应当回避
股东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补缴义务不受诉讼时效保护,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时效为承担责任的时效
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订立
共同订立
分别订立
不可被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所替代
设立公司必须订立公司章程,不可缺少或替代
公司章程的效力
对公司
对股东
对参与制定的股东+后续加入公司的股东均有约束力
依据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公司章程,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
越权行为的效力,内外分开评价,保护善意相对人
公司设立程序
设立程序的种类
募集设立
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
人数:2~200人
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注册资本严格法定(注册资本=实收股本)
程序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招股说明书中需附带公司章程草案
发起人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发起人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股款缴足后,必须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发起人应当在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权限:
对过去作总结
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审核设立费用
审核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
对将来作准备
通过公司章程
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董事会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失败
到期股款未缴足
未按时召开创立大会
创立大会决议不成立公司
公司运行
公司的治理结构
人事任免
上级选下级,上级聘下级,任免统一
股东(大)会-选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选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法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总经理-聘任或解聘除董事会聘任之外的其他中、基层管理人员
监事会-对不称职的董事、监事或高管提罢免建议
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离职补偿
股东应享有选择管理者的自由,无因解职权
为防止股东权利滥用,被解职董事可以鸣冤索赔
股东(大)会
少数股东权(持股或表决权的数额单独或合计均可以)
会议通知&临时会议
决议
董事会
监事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消极任职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黑历史者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老赖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性义务
绝对禁止
挪用公司资金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自己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相对禁止
违规借款给他人或担保
违规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自我交易)
竞业行为
董事、高管违反特定义务的后果
行为并不必然不无效,但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其担任董事、高管资格
公司怠于向董事、高管追究责任的,可以激活股东代位诉讼
股东权利保护
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概览
非核心资料是指公司章程、财务报告、会议记录决议等
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
范围
财务会议账簿-查阅
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记录等非核心资料-查阅+复制
原始凭证
查阅财务会计账簿“三看”
看身份,有限公司股东(原股东)
看要求,书面+查阅
看目的,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公司可15日内书面拒绝
不正当目的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外规定的除外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3年内,曾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不正当目的的细化
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可实质剥夺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股东知情权是单独的股权,与持股比例、持股期限、是否实缴出资没有关系
因知情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
原告
一般: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
特殊:原股东,有初步证据,只针对持股期间
被告
一般:公司
特殊:失职的董事、高管
股东的胜诉判决及执行
判决中应明确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聘请中介辅助人,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中介机构辅助进行
查问可包括部分重要信息的摘抄(法院裁判观点)
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支持公司的损害索赔
股东泄密股东赔
第三人泄密第三人赔
决议的效力瑕疵诉讼
先看决议是否成立,再看是否有效,最后看是否可撤销
异议回购请求权
司法强制解散请求权
行使条件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连续2年不开会
连续2年无结果
董事长期冲突无人执行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公司陷入管理僵局,强调僵局状态,与公司是否盈利无关
诉讼当事人
原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被告:公司
其他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不能为共同被告
调解制度
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公司减资
公司分立
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者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需依法定程序处理。经人民法院调解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适用限制及后果
不能与清算的申请并用
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一事不再理。人民法院关于解散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股东代位诉讼
适用前提
公司被内部的董事、监事、高管等实施的行为侵权并造成损害
单纯的董事、高管未尽忠诚、勤勉义务,不具备可诉性
关联交易
不被禁止,但应该符合诚信透明、程序严谨、对价公允等条件
损害公司利益,需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请求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依法提起代位诉讼
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尚未实施的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瑕疵
如果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依法提起代位诉讼请求撤销该合同或确认该合同无效
前置流程
书面形式+交叉管辖
确认 公司怠于追究
明确拒绝
30天内不起诉
客观情况紧急
应股东请求,如果对应机构积极响应,转换为公司为原告的直接起诉
例外
诉讼当事人
原告
原告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股份公司:连续持股180天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的股东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
侵权人
公司
第三人
反诉
对原告反诉,可受理
对公司反诉,不受理
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不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调解
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诉讼结果
胜诉结果归公司
股东得到合理费用的补偿。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公司的担保和投资
公司投资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公司对外投资,根据章程授权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超过章程规定的限额
公司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根据章程授权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公司对内担保
由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无权决议
关联股东回避,出席会议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越权担保
越权代表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订立合同时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善意的认定
对外担保,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的除外
对内担保,债权人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包括回避制度合法适用等
善意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对保持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不适用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越权+相对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定代表人越权+相对人不善意——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内部权利救济,激活了股东代表诉讼
越权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公司以违反对外担保决议程序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的变更
公司的变更
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公司类型的变更
须经股东(大)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公司章程的变更
公司合并、分立
公司的合并和分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流动
内部转让
禁止强买
禁止强卖
对外转让
保护人合性的流程要求
书面或其他得以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
其他 股东半数人头同意
为了保护股东的退出机制,设置推定同意制度
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的知情权
同等条件
行使期限,30日
多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时各自购买比例:协商——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
后悔权
原则可后悔
后悔权的例外
公司章程有规定或全体股东有约定
转让股东滥用后悔权
损害救济
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其他股东的救济
其他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可支持
其他股东可买而不买,单独主张确认合同及股权变动无效——不支持
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可支持
原股权受让人
原转让合同原则有效
不可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但可请求违约责任
股权被强制执行
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股东的股权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但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通知之日起20日不行使的,视为放弃
强制执行后,注销、签发、修改,不需要由股东会表决
有限公司股权继承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无障碍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当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愿意取得股东资格的,其他股东应当允许
如果继承人不愿意取得股东资格,则应通过协商或者评估确定该股东的股权价格,由其他股东受让该股权或者由公司收购该股权,继承人取得股权转让款
如果继承人有数个,且都愿意继承股东资格,则由该数个继承人通过协商确定各自继承股权的份额
如果章程有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不得继承,或者继承需满足某些条件或受到某些限制,均为有效约定
股权继承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不支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份公司股份流动
股东自由转让
特定人员的转让限制
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或上市起1年内禁止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董事、监事、高管限制
法定限制
持股披露义务,向公司申报所持有及变动情况
任职期间按比例转让,每年转让不超过所有的股份总数的25%
公司上市的,上市起1年内禁止转让
离职日起半年内禁止转让
章程约定
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只能严于法律,不能宽于法律
不可以约定为禁止转让股份
股份公司回购股份
公司法允许回购的情形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公司的增资、减资
公司的增资
增资的流程
2/3以上有效表决
新股发行或认购
变更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资料
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有限公司增资时新股认购
公司增发新股,原股东基于人合性,有优先认购权
优先认购比例
股东有权优先按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在实缴出资比例的范围内,支持优先认购权
部分股东放弃优先认购的,释放出份额,其他股东无权再次主张优先认购
不同比增资(定向增资)的其他方案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原股东认购或外部第三人认购,均不要求实缴股款,可约定期限
股份公司增资时新股发行
认缴资本制
公司的减资
股东(大)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作出有效决议
编制资产负责表和财产清单
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处理债权债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后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45日内主张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修改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资料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变更登记
减资于登记时生效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对赌协议的概念及种类
对赌协议的概念,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种类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
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与“人”对赌,协议有效且可履行
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原则有效,需满足法定条件下才可履行
对赌协议原则有效
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主张无效的,不支持
对赌协议的履行
赌约1:股权回购的履行条件——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违反股份公司回购法定情形+公司完成减资程序
赌约2:金钱补偿义务的履行条件——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有足够的利润可分配
公司的消亡
清算组的组成
自行清算
应当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的组成
有限公司,股东
股份公司,董事或股东大侍确定的人员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
情形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
组成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社区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行资格的人员
总结
公司解散
15日内
自行清算
逾期/故意拖延/违法清算
申请法院指定清算
清算中的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
债权人接到通知书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45日内
补充申报
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未能全额清偿的,有权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债权的除外
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法院不予授理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清算方案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清算方案报送确认
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报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确认
法院指定清算的,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
未经确认的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否则,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有权向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责任
资产足以偿债的,按法定顺序进行财产分配
资产不足以偿倒债的,转向破产
未了事务处理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中的诉讼
公司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之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有因有果有连带
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怠于履行义务的含义
法定清算事由发生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股东免责的情形
有果无因可免责
股东举证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积极协助警方追逃
积极寻找大股东
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导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有因无果可免责
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导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期间
股东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解散,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当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人公司及上市公司
一人公司
一子绝后计划生育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由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股东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强制审计制度
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子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东决议的形式及公开性要求
不设股东会,股东以书面形式作出决议,并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因财务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举证责任倒置
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重大交易股东大会特别多数决议制度
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董事会的特殊制度
董事会秘书
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关联股东回避制度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表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无关联股东过半数出席,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不足3人的,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制度
概念
人数,至少包括1/3的独立董事
专业性,至少包括1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性
任职独立,不担任除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持股独立,持有已发行股份1%或者是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及其真系亲属不可以做独董
兼职,原则上最多在5家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与其他董事***相同,可连选连任,但连任时间不超过6年;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公司法与民法、民诉的交叉
公司法与民诉法交叉
当事人
股东直接诉讼,一般原告为股东,被告为公司
子主题
公司受到内部董事、高管等侵权的救济
子主题
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当事人
子主题
公司清算过程中的当事人
公司依法清算结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代挂股关系与第三人救济
举证责任
原则为谁举张谁举证
一人公司财务混同时,债权人追究唯一股东的连带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
企业合并分立(主体的变更、追加与债权债务承担的规则相同)
执行中的申请人(被执行人)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相应被变更为申请人(被执行人)
执行申请人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分立前达成协议除外
总、分公司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且无需申请人再申请。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且无需申请人申请。
出资瑕疵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规定对该 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出资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者《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出资瑕疵需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在此范围内可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非法注销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的股东、股东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与民法的结合
公司担保问题
法定决策流程
对外担保,公司章程授权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作决议
对内担保,股东会议作决议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决策流程作决议后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照法定决策程序作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作出担保行为
认定此行为属于越权行为
债权人善意时,此担保行为有效,否则无效
第三人主张善意——需要对公司正确的机关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对外担保时,债权人对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中任何一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可认定善意
对内担保时,债权人需对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尽到审查义务
第三人的审查义务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严苛。形式审查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越权+相对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定代表人越权+相对人不善意——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承担过错责任
内部权利救济,激活了股东代表诉讼
法定代表人越权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有权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可依法提起代位诉讼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善意取得
出资人用无处分权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公司能否取得相应财产所有权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一股二卖,二卖行为为无权处分,该行为效力的认定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转让、质押等)股东,该处分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受让人是否能取得相应权利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专题二 企业破产法
总则
破产案件的适用对象及破产原因
破产程序的适用对象
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以外组织
金额机构
破产原因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
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证明
债务人资产负责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法院应当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债务的除外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同上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期亏损且经营扭困难
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钱没了,人没了,强制执行,长期亏损、扭亏无望
申请和受理
申请
破产案件的申请人及适用条件
对照表
破产申请的撤回、不予受理、驳回破产申请
撤回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可以请求撤回;受理后,不予准许
不予受理
法院裁定受理前,债权人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
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法院受理后及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原因的情形,可以裁定驳回
破产案件的接收
接收破产申请的工作规范
破产申请未被接收时的补救
诉讼费用
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
受理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指定管理人,受理时,同时指定管理人
债务人有关人员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相关人员范围
法律规定的人员,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人民法院确定的人员,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比如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
债务人的有在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承担相应义务
合作与协助义务
提供信息的义务
不擅离义务
不新任义务
对债权进行统一集中管理
法院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对管理人为给付
法院受理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错误给付的后果,故意违反遭受损失的,不能免除给付义务
受理前个别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受理前个别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受理后,针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未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固定债权
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
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待履行合同的处理
待履行合同指受理前已经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或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任何一方已经履行完毕不适用此规则
管理人的决定权,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推定解除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能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待履行合同不同处理后的对方权利保护
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或合同被推定解除的,以此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确定为破产债权,对方可以向管理人申报
继续履行合同的,因此带来的合同义务,对方可以主张共益债务
司法裁定程序
受理前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中止
从破产立案日到管理人接管财务这段时间里,债务人的财务处理冻结状态,所以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必须中止
程序恢复,在管理人接管财务后,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实体争议必须由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解决
受理后的民事争议裁决
约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由约定的仲裁机构审理
没有约定仲裁的,通过诉讼处理
只能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
例外
上级提审,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指定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例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民诉法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和法院的关系
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变更、辞职、报酬均由法院确定
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关系
债权人会议只是行使监督权,对管理人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最终由法院确定。
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的组成及任职资格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不得担任的情形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理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管理人的职责
对债务人的财务及经营管理权的接管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应经法院许可
管理和处分债务的财产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忠实勤勉义务
不辞任义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的内容
受理后的程序费用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受理前的程序费用
受理破产前使用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强制清算费用
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
共益债务的内容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结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债务人财产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此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债务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新借款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
不得优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
可为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
一物二抵受偿顺序
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均登记的,按登记顺序受偿,顺序相同按债权比例受偿
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受偿
总结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随时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二者清偿不分先后
外部关系,破产费用优先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内部关系,按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终结程序,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受理时财产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用益物权等
财产和财产权益
设定抵押财产
共有财产中的相关份额或者权利
受理后财产
财产增值
保全措施执行回转财产
追加财产
行使撤销权、主张无效后涉及的财产
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用、使用的他人财产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取回权
取回权的概念
取回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基于物权关系,从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时间,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逾期取回,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仍有权取回,但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取回前提,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有权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
债务人占有的鲜活易腐、权属不清的财产,可以先行处分变价提存,有关权利人有权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转让给第三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
特殊取回权
适用原则
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任务人尚未收到货物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标的物所有权人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如果管理人支付全部货款,债务人取得货物所有权,有权要求出卖人交付货物
未及时行使取回权,货物合法交付后不能取回
卖方未及时行使取回权,标的物合法交付给债务人,则债务人取得货物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取回
卖方可就价款向管理人申请破产债权
及时行使取回权未实现,货物非法交付后依然可取回
出卖人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提示:此时货物被违法交付给债务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出卖人依旧可以主张取回权
其他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
所有权保留买卖,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对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
卖方破产
管理人决定履行合同
买方按约定付款、卖方按约定交货
卖方交货后买方违约
支付小于75%的货款或者非法处分标的物第三人未善意取得
卖方取回标的物
完成75%以上的付款义务或者非法处分标的物第三人善意取得的
不能取回标的物,但可要求买方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其他义务+赔偿
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买方以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出卖、出质或者其他不发处分标的物抗辩的,抗辩无效
卖方取回标的物
买方无违约情形+返还标的物
买方已经支付的价款作为共益债务
买方有违约情形+返还标的物
买方已经支付的价款作为破产债权
买方破产
管理人决定履行合同
买方按约定付款、要求卖方按约定交货
买方的付款等合同义务在破产受理时视为到期
卖方交货后买方违约
完成少于75%的货款或非法处分标的物第三人善意取得
卖方取回标的物
完成75%以上的付款义务或非法处分标的物第三人善意取得的
卖方不能取回标的物,但可要求买方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其他义务+赔偿
因买方违约造成的损害列为共益债务
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卖方取回标的物,买方要求返还价款
卖方取回的标的物价值减损的,卖方可扣减相应价款后向买方返还
买方支付的价款不足以弥补卖方损失的,形成的债权列为共益债务
追回权
对出资人未缴出资的追回权
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出资人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抗辩的限制
其他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管、协助抽逃的责任人应承揽相应的法律责任,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对董事、监事、高管的非正常收入追回后,对方获得对应权利救济
债务人有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利用职权获取的收入,法院应当认定为非正常收入, 董事、监事、高管应管理人的要求返还后,享受对应的权利救济
绩效奖金——按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普通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平均工资范围内的,按职工债权清偿;超过平均工资的,按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其他非正常收入——按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对董事、监事、高管侵占的公司资产的追回,被侵占的资产由管理人追回后,债务人的医理、监事、高管不得作为债权申报
撤销权
欺诈破产
受理前1年内,5种欺诈破产可撤销
无偿转——无偿转让财产
低价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新担保——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提前还——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弃债权——放弃债权
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撤销的条件
清偿时间发生于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
清偿时债务具有破产原因
例外,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为购买维持生产所需要的原料而支付的货款
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三个例外不撤销
优质债权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特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一般不撤销;但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总结:担保债权的清偿
法定清偿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总结:执行行为涉及的财产归属
维持运营支出
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总结
1年——————————6个月——————————受理
1年内+无偿转、低价让、新担保、提前还、弃债权——欺诈破产,可撤销
1.受理前6个月内+清偿当时有破产原因——个别清偿——可撤销 2.例外情形,有效清偿:(1)优质债权(2)法定清偿(3)维系生命支出
清偿债务的撤销情形汇总
受理后到期的债务,债务人受理前1年内提前清偿的——可撤销
受理前到期的债务,被提前清偿,原则上在债务人被受理破产时该债权本该被清偿,故债权人没有实质的“占便宜”情形,根据清偿时间不同,分情况处理
清偿行为在受理前1年内至受理前6个月期间,正常还债,不撤销
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前6个月内,当时债务人无破产原因,正常还债,不撤销
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前6个月内,当时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可撤销的个别清偿,可撤销
认定无效的行为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无论何时,任何人均可主张无效
抵销权
抵销权的特征
抵销的债权和债务都应该在破产受理前取得
抵销权行使的前提是“互有债权和债务”
不同种类的、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均可抵销
未到期的债权可抵销,但需扣除利息
只能单方提出,即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抵销,反之不可
抵销权行使后,未被抵销的部分列入破产债权,参加破产分配
禁止抵销的形式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可抵销;用优质债权抵销一般债权的除外
恶意负担债权或债务禁止抵销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禁止抵销;但因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以物抵债,变相受偿)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禁止抵销。但因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有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的债权的除外(以“烂货”抵债,逃避责任)
前述两种抵销行为如果发生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后3个月内,管理人有权主张抵销无效
股东欠债务人的出资额与债务人欠股东的债禁止抵销
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债务人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管理人提出异议,法院应予支持
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的特点
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
反例,双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履行,不属于破产债权,不可申报
破产受理前成立的债权
反例,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申报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请求要
反例,罚款罚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申报
合法有效的债权
反例,诉讼时效届满、无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申报
可申报的债权
未到期、待定债权可申报
附利息的债权于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提存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连带债务中,各方主体的债权保护
债务人破产,保证人的债权申报
现实求偿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将来求偿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将来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保证人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申报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告诉抗辩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连带债务中,债务人、保证人均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申报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有误或能够证明有虚构债权债务情形,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相应的法律文书,或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相关文书,重新确定债权
债权的异议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异议后处理流程
债权异议
管理人解释或调整
异议者接受
按合决修订债权表
异议者不接受
争议裁决
有仲裁约定
仲裁裁决
无仲裁约定
诉讼
管理人拒绝或调整
诉讼当事人,对谁的债有异议,谁是被告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法院起诉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的债权人列为被告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职工债权
属于破产债权但无需申报
债务人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
处理流程:管理人调查公告——职工核对——异议更正——登记
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可补报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
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
债权人会议的程序规则
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与分类
组成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职工不是会议成员,但债权人会议中应当有债务人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并对有关事项发现意见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分类
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有限表决权的债权人
无表决权的债权人
债权尚未确定,法院未能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债权人
债权附有停止条件,其条件尚未成就,或者附有解除条件,其条件已经成就的债权人
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连带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的债权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职权范围
1||| 核查债权
2||| 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 监督管理人
4||| 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 通过重整计划
7||| 通过和解计划
8||| 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 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 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职权委托
债权人会议可以将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职权委托给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主持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为法定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
以后各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在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和复议
表决程序
一般事项表决。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特殊事项表决。
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类分组表决。
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重新计划草案的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表决撤销
决议撤销的情形
第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第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责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决议形式
除现场表决外,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表决结果3日内,告知债权人
复议程序
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表决未通过的,法院裁定。不服的,15日内申请复议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论讨论仍未通过的,由法院裁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1/2以上的债权人,15日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债权人委员会
1. 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和成员
债权人会议可以设立
债权 人会议选出的债权人代表及1保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
不得超过9人,成员应当经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2. 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1) 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 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 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3. 债权人委员会的一般监督权
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有权就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拒绝接受监督事项请求法院作出决定。法院5日内作出决定
4. 债权人委员会的特别监督权
(1) 重大处分行为范围
1||| 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 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转让
3||| 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4||| 借款
5||| 设定财产担保
6||| 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7||| 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8||| 放弃权利
9||| 担保物的取回
10||| 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重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企业事务的,上述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2) 重大资产处分的流程
1||| 管理人就重大资产处分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
2||| 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3||| 实施前报告给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
4||| 实施、监督、纠正
第一,实施中债权人委员会认为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方案,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改正
第二,管理人拒不改正,债权人委员会请求法院作出决定
第三,法院也认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方案,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
第四,管理人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
重整程序
重整原因及程序启动
重整原因
1.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 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专门适用于重整的原因)
重整程序的启动
直接申请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间接申请
1. 前提,债权人申请债务进行破产清算
2. 时间,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宣告前
3. 申请人
(1) 债务人
(2) 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
重整期间对债务人营业保护的规定
概念
重整期间,自法院裁定自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
重整程序
重整申请
法院裁定重整
6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
30天内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
通过
批准
重整终止
计划执行
成功
失败
破产宣告
清算
注销
通过
未批准
重整终止
未通过
未按时提交计划
重整期间对债务人营业的保护
1. 营业事务管理
(1) 债务人自行营业管理+管理人监督
1||| 债务人自行管理营业事务
2||| 管理人监督
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
(2) 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聘任债务人工作人员运营
未申请,或者未批准时,由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财产和营业进行管理
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2. 担保物权暂停行使
(1)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物权暂停行使
(2) 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3. 新借款及担保
可以借款,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此担保无论重整是否成功均有效
4. 取回权人行使所有权受限,须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破产清算
无论是否符合事先约定条件,均可取回
重整
符合,可取回
不符合,不可取回
5. 重整期间,出资人及董、监、高的限制
(1) 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2) 董、监、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债务人的债权。但经法院同意的除外
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执行
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批准
1. 制作 人,债务人或管理人
(1) 自行管理,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 管理人管理,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 重整计划的表决
(1) 债权人分组
担保债权组
职工债权组
税收债权组
普通债权组
小额债权组(法院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设立)
出资人组(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时设置)
(2) 重整计划通过
1||| 组内通过,同一表决组债权人过半数,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 债务人内部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3. 重整计划的批准及生效
(1) 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生效
1||| 分组表决通过后,经过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生效
审查合法性
审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
30日内裁定批准
2||| 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按规定申请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2) 法院强制批准
1||| 再次表决,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协商后可再表决一次。协商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2||| 再次表决仍未通过,法院可强行批准
符合法定条件:未对该组利益造成实质不良影响的
强制批准流程: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与之协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再表决——再不通过+法定条件(决绝再次表决)——法院强制批准
(3) 重整计划变更
国家政策法律制度等变化
变更一次
债权人会议同意
法院批准
提交新的重整计划
6个月内
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债权人会议不同意或法院不批准
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整计划的执行
1.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起到监督的作用
2. 执行终止
(1) 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2) 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
(3) 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4) 前述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关联企业破产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
1. 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
2.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
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
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 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
1. 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 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
1. 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2. 统一的破产财产,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3. 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4. 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通过债权异议程序处理;仍不能确认的,可通过诉讼确认债权
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
1. 破产清算的,均应予以注销
2. 和解或重整的,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
观点展示之一
破产法与民诉的结合
管辖
1. 破产案件的管辖
(1) 单独破产,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2) 合并破产
1||| 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
2||| 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3||| 多个法院之间对管理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 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后民事诉讼活动的管辖
(1) 原则,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统一管辖
(2) 例外
1||| 上级提审,第一审民事案件,依据民诉法38条,由上级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后交下级法院审理
2||| 指定管辖,对于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诉法第37条,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执行转破产
1. 执行转破产的程序
(1)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民诉解释513条)
(2)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3)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4)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2. 执行中相关费用的承接
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破产与担保
1.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有权主张担保债务人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2. 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申请债权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4. 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5. 未获全部清偿,有权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权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成后的债务人追偿
6.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也未通知担保人,致命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专题三 其他制度
合伙企业法
票据法
票据伪造或变造
票据伪造,指无权限的当事人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的票据行为
1. 被伪造后的票据依然有效。票据责任由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承担,如果票据上无真实签章人,则持票人向其直接前手主张民事权利
2. 被伪造人没有真实签章,不是票据当事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 伪造人没有真实签章,不是票据当事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伪造人应根据刑法和民法的规定承担伪造有价证券的对应法律责任
票据变造,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的人,以实施票据行为为目的,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
1. 被变造后的票据依然有效
2. 变造票据义务人的责任:在变造之前签章人,对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负责;变造之后的签章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3. 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票据对人抗辩
又称主观抗辩或相对抗辩,提基于票据义务人与特定票据权利人之间的一定关系发生的抗辩,抗辩只能对特定票据权利人主张
对人抗辩的适用情形
1. 直接权利义务人间的抗辩
(1) 直接有因可抗辩。票据无因性的唯一例外,票据是无因证券,但在原因关系无效、不存在或消失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有直接原因关系的票据权利人提出抗辩
(2) 互负权利义务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2. 违约情况下
3. 欺诈或胁迫情况下
4. 取得手段非法情况下,因盗窃、捡拾等非正常途径取得,全体票据债务人可提出抗辩
票据抗辩的限制
1.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适用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任何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 切断制度的例外情形
如果持票人是通过税收、继承、赠与等不给付相应对价而取得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前手,即义务人对其前手的抗辩理由,可以抗辩持票人
失票救济
挂失止付
对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占有时,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通知票据上的付款人,请求其停止票据支付的行为
1. 提起人,失票人
2. 相对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
3. 效力,票据本身并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挂失止付也不是公告催告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公示催告&除权判决
1. 申请
(1) 条件
1||| 确有票据丧失的事实
2||| 确有票据权利存在
3||| 不存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争执
(2) 申请
如果挂失止付,可随时申请公示催告
如有挂失止付,应在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
(3) 申请人
票据的合法权利人
2. 程序
(1) 审查
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受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驳回
(2) 公告
受理申请后,于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3) 期间
国内公告催告期间为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且公示催告期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4) 止付通知
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
3. 公示催告的终结
(1) 经法院裁定终结公告催告
(2) 经法院判决终结公告催告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普通诉讼程序
汇票的背书、保证及附条件
背书
1. 期后背书
(1) 概念
(2) 结果
(3) 期后背书的权利保护
应当由期后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
2. 不得转让背书
(1)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禁止流通
(2)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可转让,后手背书行为有效,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票据的保证
1. 汇票保证的成立
(1) 保证字样
(2) 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3) 保证人签章
2. 没有记载事项的推定
(1) 没有写明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 没有写明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 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条件不生效,保证行为生效
4. 保证责任独立性,保证责任有铲成立后即生效,独立于设立此保证的原因关系
5. 连带责任
(1) 保证人之间,以及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 如果保证人为多人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约定不得对抗持票人,每一保证人都有义务全额清偿
6. 保证人的代位权。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的附条件
1. 出票时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否则票据无效
2. 背书和保证不得附件,否则条件无效
3. 承兑不得附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
证券法
证券交易的禁止和限制性规定
一般规定
1. 职业回避
(1) ***或限期内禁止持有或买卖
不是直接或者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彩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
(2) 任职前已持有的证券须转让
(3) 因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而持股者的例外
2. 保密
(1) 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
(2) 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3. 中介机构及人员限制
(1) 为证券发行提供服务——限制承销期限内+期满6个月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2) 其他——实质接触+文件公开后5日
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4. 禁止短线交易
(1) 禁止上市公司董、监、高、大股东短线交易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6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2)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而持股5%以上,不受短线交易限制
(3) 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1)的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有30日内执行
未在上述期间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1)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内幕交易
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
禁止欺诈客户行为
禁止借用帐户
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投资者保护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1.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1) 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述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2. 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
(1) 投资者分类
普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
(2)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纠纷,证券公司需自证清白
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1. 征集人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2. 征集方式及限制
(1) 征集人可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2) 依照前述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3)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4) 公司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资产收益权的保障
1. 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2. 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债券持有人的保护
1. 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2. 债券受托管理人
(1) 聘请及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2) 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
(3) 债券管理人受托进行代位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深度介入
1.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托与投资者协议由相关责任主体行赔付
2. 调解
3. 支持投资者诉讼
4. 代位诉讼
代表人诉讼
1. 概念
2. 一人牵头,法院公告,股东登记参与
3. 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
1. 信息披露基本义务
(1) 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3)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2. 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
(1) 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
(2)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3. 自愿披露
(1) 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2) 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1.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表现
2. 法律责任
(1) 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 处罚
1||| 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2|||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述违法行为
3||| 保荐人出具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