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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民法合同编知识导图,讲述了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附条件与附期限、代理权、无权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间。
编辑于2021-12-07 18:34:56民法总则
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生效
有相对人
对话
了解主义
非对话
到达主义
数据电文
无相对人
意思表示完成时
法律另有规定从规定
遗嘱
公告
公告发布时生效
解释
有相对人
表示主义
无相对人
意思主义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成立
一般成立要件
特殊成立要件
效力
有效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限人纯获法律利益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式要件
可撤销
特征
意思表示有瑕疵
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
没撤销前仍然有效
重大误解
行为性质
对方当事人
同一性
资格
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
同一性
性质
欺诈
积极欺诈
消极欺诈
胁迫
手段不法
目的不法
关联不法
显失公平
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法律后果
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一方为撤销权人
诉讼或仲裁
出斥期间(315)
消灭
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的
后果
被撤销的明示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没有法律约束力
效力未定
限人依法从事依法不能从事的法律行为,即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行为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须经被代理人追认
法律后果
追认
通知行使
无权代理合同的,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合同自订立时生效
相对人催告权
善意相对人撤销权
被追认前
善意相对人
不知情+无重大过失
通知作出
无效
特征
绝对、确定
自始、当然
情形
无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律后果
从民事法律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其他法律后果
未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合同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办理批准等手续之前,该合同未生效
外资企业股权转让
自然资源开采权的转让
技术进出口合同
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述
功能
身份行为不得附条件
形成权行使不得附条件
区别
确定会发生→期限
不确定会发现→条件
附条件
要件
未来性
或然性
非法定性
合法事实
分类
限制生效or失效
停止条件(生效条件、延缓条件)
失效条件(失效条件)
条件内容
积极条件
消极条件
期待利益保护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条件的,视为条件为成就
附期限
始期(生效期限)
终期(终止期限)
代理
概述
适用范围
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
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得代理
依当事人约定或行为性质应由本人亲自为之的行为
违法行为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分类
代理权的来源
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代理人的选任标准
本代理
复代理
构成
被代理人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
紧急情况下,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无须同意或追认
疾病、通讯中断
效力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构成有效的复代理。复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直接请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请求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转委托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以实施代理时的名义
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显明
隐名
代理权
行使
亲自行使,原则上不得另行转托他人
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为了维护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不得滥用代理权
恶意代理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由店里人和相对人负连带责任
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
终止
委托代理的终止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的
例外
代理人不知情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的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项完成时终止的
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
法定代理的终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权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
情形
未经授权
超越代理权范围
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
效力:效力未定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既可以向代理人作出,也可以向第三人作出
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的催告权与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
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无权代理人未或追认的法律后果:善意相对人选择权
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或未予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善意相对人有权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失,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
构成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
伪造公章、冒名的行为不构成无权代理
公章合同书遗失、被盗后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后果:代理有效
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被代理人即便不追人,也须为该合同负责
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就遭受的损失以无权代理人追偿
诉讼时效和期间
诉讼时效
概述
诉讼时效的规范属性:强制性规范
当事人不得预先约定排除适用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
抗辩权发生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抗辩权的提出:一审为原则,二审为例外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一审时提出。
若一审时未提出该抗辩,二审时不得再行使。但基于新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法律适用
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债权请求权
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侵权损害赔偿
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请求确认物权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能够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类型
普通时效3年
特殊诉讼时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
最长时效
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大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的起算
一般规定
自权利人受侵害+义务人之日起起算
特别规定
当事人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
无人或者限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人终止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造成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下列障碍
不可抗力
无人或者限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法律后果
在法定期间内发生终止事由时,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中断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申请支付令
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在诉讼中主张抵消
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延长
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给予适当延长的法律制度
出斥期间
期间
期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类型
计算
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时计算
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起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算
按照月、年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民事法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
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人格权
概念和特征
含义
特征
类型
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含义
人格平等
人格独立
人格自由
人格尊严
特征
主体普遍性
客体高度概括性
保护利益根本性
权利内容不确定性
功能
产生具体人格权
解释具体人格权
补充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含义
特征
身体完整+行动自由
人体器官捐献
完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等。任何个人不得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人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遗嘱形式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决定共同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禁止任何形式的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
临床试验
为研发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
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生物医学研究
性骚扰法律规制
精神人格权
姓名
含义
特征
主要内容
姓名决定权
姓名变更权
许可他人使用姓名
许可他人使用姓名
侵害姓名权的典型情形
盗用
冒用
干涉
名称权
肖像权
含义
特征
内容
肖像制作权
肖像使用权
肖像利益维护权
侵害肖像权的情形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合理使用抗辩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已经公开的肖像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未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许可利用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许可他人使用,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姓名权人、肖像权人的解释
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许可利用合同的解除
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任何一方有权随时解除
有期限约定的,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使用许可合同,但应赔偿损失(不可归责除外)
名誉权
含义
社会评价
特征
基本内容
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
侮辱
诽谤
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
披露的事实与被证明的基本真实,表达着无须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抗辩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除外
捏造、歪曲事实
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合理核实义务
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文学艺术创作中的名誉权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救济方式
有权请求该媒体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荣誉权
保护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隐私权
含义
私生活安宁+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个人信息
含义
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处理
保护
人格权的保护
被侵权人有权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不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程度、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物权
通则
概述
概念
特征
优先效力
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突破物权的优先效力
例: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建设工程的抵押权
追及效力
原物权人虽然丧失占有,但只要不丧失所有权即可要求物权占有人返还原物。
若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受让人取得所有权,阻却原权利人的追及效力,以保护交易安全
排他效力
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不相冲突的物权可以并存
分类
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主物权、从物权
意定物权、法定物权(留置权)
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的客体限于在经济上和功能上完整的、独立的一物,物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物权
物权法定原则
含义
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以及物权的变动方式由法律规定
具体内容
类型强制
内容强制
法律后果:不发生物权效力
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
物权的设立、变动应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开,使公众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
不动产物权→登记
动产→交付
公信
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的法律效力
例: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
概述
物权变动的形态
物权设立
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移转的继受取得
创设的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
物权转让
物权消灭
物权变动的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规定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意思主义:债权行为
英、法
物权形式主义:债权行为+物权行为
德国、台湾
折中模式:债权形式+公示程序
公示手段不要求具有相应行为能力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原则:折中主义为原则,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
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
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地役权自地役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
生效法律文书、继承、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动产:交付生效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交付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让渡间接占有身份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变动的合意)
占有改定只适用于物权转让,不适用于物权设立
特殊动产
有权处分+合同+公示
合同效力与无权变动效力的区分原则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因生效文书发生物权变动
基于生效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自文书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生效法律文书,包括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政府征收决定
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因继承取得物权
因继承取得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
事实行为成就时,即发生设立或消灭物权的效力
取得房屋所有权需要以“合法建造”为前提
未经登记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登记
概述
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
登记机构管理
以此为准,但又确切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除外
权属证书
权利人保管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登记生效模式
登记对抗模式
类型
变动登记
首次登记
变更登记
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
更正登记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时,登记机构原则上无需审查可以直接更正
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更正
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
请求更正登记时,若权利人不同意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不影响权利人处分不动产权利
阻却善意取得
异议登记后15日内未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因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预告登记
由签订不动产物权协议的当事人事先约定,由双方共同申请
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将来实现物权
商品房不动产预售的
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以预设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未经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债权合同效力原则上不受影响
自能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或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
案件收取登记费
不得有下列行为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物权保护
概述
物权确认请求权
利害关系人
请求确认物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确认他物权,该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
返还原物
请求人为物权人
出所有权外,还包括享有占有权能的他物权人,如用益物权、、动产物权人以及留置权人等
排除抵押权人
共有物被侵占的场合,各共有人均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
明知或误认他人事物而为自己利益管理者,不成立无因管理
排除妨害
物权被妨害
侵占意外的不法方式妨害物权的行使的可能性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相对人
行为妨害人
状态妨害人
消除危险
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妨害而言
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
侵权损害赔偿
多种责任协力保护
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所有权
概述
特征
全面性
整体性
弹力性
排他性
恒久性
分类
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单一所有权和多数人所有权
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
权能和限制
权能
积极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消极权能
排除非法干预
限制
所有权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行使所有权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注意保护环境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进行征收和征用
所有权取得
概述
原始取得
善意取得
生产
先占
无主物+动产+以所有的意思先占
遗失物并非无主物,故不得适用先占取得所有权
添附
附合
不动产附合
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应当给予动产所有人一定补偿
动产附合
按各自动产价值共有合成物
附合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的,主物所有权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但应当给予相对方补偿
混合
按各自动产价值共有合成物
混合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的,主物所有权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但应当给予相对方补偿
加工
加工物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
但加工增加的价值显然更高的,加工物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但加工人具有恶意的除外
继受取得
买卖、互换、赠予、继承、受遗赠
拾得遗失物
拾得人义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权利
无法定报酬请求权
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拾得人有权请求失主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侵占遗失物丧失权利
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善意取得(即时取得)
构成要件
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
包括处分权不足的情形
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须占有委托物且为非禁止流通物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判断时点: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日
善意的认定
合理价格有偿受让
合理价格约定即可,不需要支付全额价款
完成法定公示方法:登记或交付
动产交付不能是占有改定
转让合同未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
法律效力
符合要件
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所有权归于消灭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登记)
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不符合要件:追回原物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权利人享有选择权
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若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想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含义
特征
复合性
所有权
共有权
管理权
整体性
三者共为一体不可分离
专有权的主导性
区分所有权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即取得共有权及管理权
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大小决定共有权及管理权的范围
区分所有权成立登记时,只登记专有部分所有权,而共有权以及管理权并不登记
客体多元性
主体:业主的认定
依法登记
通过合法建造、继承、受遗赠或生效文书等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基于建筑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专有权与专有部分
专有权客体: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
专有部分一般要件
建筑区划内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认定为专有部分
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约定属于专有部分的露台等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
根据规划列入特定房屋的买卖合同
专有权的行使限制
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业主的合法权益
不得住宅商用
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
同栋楼
本栋楼外有证据证明收到不利影响的人
住宅商用的业主,不得以其改变用途未实际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业主而进行抗辩
未经同意住改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共有权与共有部分
特殊性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收益分摊等
有约按约
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法定共有范围
建筑物的公用部分
外墙、屋顶
通道、楼道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
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共同管理权
组织机构:业主大会or业主委员会
管理机构的决定
参与表决业主要求
2/3+2/3
同意业主比例要求
绝对多数决3/4
筹集维修资金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相对多数决(>1/2)
使用公共维修资金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员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决定的法律效力:对业主的拘束力+撤销权
业主的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1年内行使
相邻关系
概念和特征
含义
特征
发生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间
相邻关系的内容是相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相邻关系是在不动产毗邻或相近的特定条件下因对财产的使用而发生的
处理原则和依据
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依据:法律+习惯
具体类型
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不动产通行或利用关系
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
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
损害防免关系
法律效力
法定限制,当事人无须支付报酬,对方原则上不得请求补偿
应以最小损害为原则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共有
概述
含义
特征
权利主体为两人以上
客体是同一项财产
共有关系内容包括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
共有关系的形成基于民事主体共同的生产经营目的或者生活需要
类型
按份共有→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共同享有所有权
有约按约;无约→家庭关系为共同共有/没有共同关系的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
含义
应有份额的确定:约定→出资额→等额
应有份额处分权与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
适用范围
有偿转让
对外转让
同等条件
合理期间
竞存
有约按约,无约定按份额
共同共有
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夫妻、家庭、遗产分割之前
共有物的管理、处分、分割
共有物管理权与费用
有约定按约定
共有物管理的费用负担
约定
按份共有→按照应有份额
共同共有→共同负担
处分和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
按份共有→经占份额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共同共有→全体共有人同意
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有权决定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债权债务
对外连带
对内
约定
按份→超出自己的份额有权追偿
共同共有→共同享受债权承担债务,无追偿权
分割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按照约定
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未约定
按份共有人随时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分割,但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例外请求分割。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挥霍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利益的情形
一方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共有物分割方式
共同协商
实物分割
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共有物价值的,应当对变现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用益物权
概述
概念
特征
客体为他人所有的财产,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
权利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支配他人所有物的使用价值
客体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种类:物权法定原则
民法典规定的基本类型
特别法规定的准物权
海域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概念和特征
设立
取得方式
原始取得
内部家庭承包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继受取得
债权意思主义,即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也能对抗第三人
内容
权利
获取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互换、转让
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的单独流转
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义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建设用地使用权
概念和特征
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主体为一般主体
客体原则上是国有土地,例外情形下集体土地也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内容为在土地上建造并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
具有排他性
设立
集体土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国有土地:出让和划拨
物权变动:登记生效
内容
权利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义务
续期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宅基地使用权
概念和特征
主体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内容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客体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取得是无偿而且没有期限限制
设立
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内容
占有
建造房屋和附属设施并因此取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取得因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收益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
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只能在村集体内部转让
一户一宅原则
居住权
含义和特征
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内容是占有、使用
客体是他人的住宅
设立目的是满足特定权利人生活居住的需要
原则上是无偿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具有专属性,依附于特定人的身份而存在,故不得转让、继承,并因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
居住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设立
登记生效
书面合同
当事人姓名、名称或住所
住宅的位置
居住的条件和要件
居住权的期间
解决争议的方式
遗嘱
内容
权利
仅限于自己生活居住需要,不得出租该住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张物权保护或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义务
消灭
期限届满
居住权人死亡
地役权
概念和特征
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内容是利用他人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客体是他人不动产
设立目的是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任意性
是否有偿及存续时间均由当事人约定
从属性
不得脱离需役地而存在或单独处分
VS相邻关系
设立
合同生效时设立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供役地善意受让人)
土地上已经设立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效力
内容
权利
义务
消灭
期限到期
供役地毁损
供役地人的合同解除权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
有偿利用供役地的,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再合理期限内经2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担保物权
概述
含义
特征
优先受偿性
流押条款无效
但是合同其他部分仍有效,抵押权仍设立
从属性
成立上从属性
内容和范围的从属性
包括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转让上从属性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消灭从属性
不可分性:担保物要以其全部担保主债各个部分
就担保财产而言.....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
就主债权而言
物上代位性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分类
基于物权法定原则
依据产生依据
法定+约定
依据担保客体
不动产+动产+权利
消灭
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法律规定的情形
留置权丧失留置物占有
抵押权
概念和特征
概念
特征
约定担保物权
客体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
不以转占有的担保物权
优先受偿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追击性
设立:抵押合同+公示
抵押合同:要式合同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情况
担保范围
若没有约定,担保抵押财产的全部
可以抵押的财产
禁止抵押的财产
土地所有权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除外
四荒用地土地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例外1:公益设施以外的动产、不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例外2: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抵押合同无效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能够实现抵押权看:经审查查封、扣押、监管措施已经解除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
合同仍有效
设立原则
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
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不包括普通债权人
抵押物善意受让人
抵押物善意承租人
已对抵押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债权人、抵押人破产时的债权人等
正当买受人的保护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例外
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购买出卖人生产设备的
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
让与担保
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效力
担保范围:约定+全部
登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法院应当以登记为主
对抵押财产的效力
从物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有权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
约定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无权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孳息
孳息原则上由抵押人收取
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扣押,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分立的天然孳息
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效力不及于该法定孳息
抵押权人对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1、依法扣押2、实际收到
添附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有权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权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有权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房地一体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家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筑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对抵押财产的效力
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
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变更
可以协议变更,并以相关规定变更登记
抵押权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难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保全请求权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对抵押人的效力
抵押物的出租
先租后抵
合同+占有都在先→承租人有权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先抵后租
已登记
债权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以拍卖抵押财产
未登记
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善意的承租人
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权人清偿
实现
实现条件
抵押权有效存在
发现可以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或约定情形
实现方式
协议实现: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优先受偿
如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请求法院强制拍卖、变卖
行使期间
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权利质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也不得再行使优先受偿权
对于动产质权、留置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受此条限制
未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申请强制执行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特殊
动产浮动抵押
含义和特点
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抵押物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具有集合性
抵押权设立时,抵押财产不特定
抵押权实现时必须特定
效力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对抗
抵押财产的特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解散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最高额抵押
含义和特征
主债权不特定
原则上是未来的债权,但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具有限定性
一定期间,连续发生
最高额抵押权不具有从属性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转化为普通抵押权,恢复从属性
效力
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的情形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没有约定期间→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解散
其他
最高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实际发生的债权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
实际发生让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以实际发债权余额为限
质权
概述
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的设立:质押合同+交付
质权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
子主题
子主题
动产质权的效力
对担保债权的效力:约定+全部
对质押财产的效力
质物及其从物、添附物、孳息、代位物
从物须交付与质权人才能成为质权客体
对于孳息是否作为出质财产,当事人可另作约定
质权人的权利
占有质物并收取孳息
收取并非取得孳息的所有权,并且收取孳息应当先冲抵抽取孳息的费用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
保全质权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权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资人提供相应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有瑕疵而接受的除外
质权人的义务
妥善保管质物:过错责任
因保管不善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无过错责任
转质
效力
承诺转质
责任转质
若质权人无权处分的,善意转质权人可善意取得质权
质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即使是不可抗力
转质权人承担过错责任
质权的实现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后,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责任
权利质权
范围
汇票、本票、支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有价证券: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效力:处分权的限制
注意:若受让人代位清偿债务消灭质权的,即无需再经过质权人同意
留置权
概念和特征
标的物限于动产
留置权不具有追及效力,留置权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即丧失留置权
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岳一本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钟秀勇:留置权善意取得不复存在?
占有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双方均未企业的商事留置除外
例外
商事留置一般无需同一法律关系,例外需要同一法律关系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
商事留置: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因实施商事经营行为所享有的债权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债权人留置的是第三人的财产,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第三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
债务履行期届满且债务人未清偿债务
不存在禁止使用留置的情形
效力
留置权人的权利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等价留置原则
必要时适当使用留置物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因保留该留置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留置物的所有权人予以返还
符合留置权实现条件时,债权人有权就留置物的价值实现优先受偿权
义务
妥善不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使用、处分留置物的造成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及时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另行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及时返还留置财产
实现:两次效力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
无约定→不少于60日
宽限期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留置权人才可就留置财产的变现价值优先受偿
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不适用60日以上宽限期规定,可尽早实现留置权
消灭
一般事由
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或者抛弃、担保物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等
特殊事由
留置权人丧失占有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
竞合
混合担保
约定优先
没有约定
债务人物保优先
由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有选择权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同一个动产担保数个主债权
留置权优先
抵押物价款的超级优先权
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
适用范围: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行使要求: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抵押权与质权并存
公示先后
占有
概述
概念和特征
客体仅限于有体物
必须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力
分类
基于有无本权
有权占有
物权
债权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监护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
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
恶意占有
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物为标准
直接占有
间接占有
占有媒介关系
直接占有人必须是他主占有
直接占有人在占有媒介关系消灭后,对间接占有人负有返还义务
占有人是否具有主观的占有意思
自主占有
他主占有
效力和保护
占有效力
推定效力
权利取得效力
善意取得
取得时效(我国无)
保护效力
占有人的占有无论是否为有权占有,均可以对抗他人侵犯
无权占有恢复中的权利义务
占有物孳息的返还:不区分善意和恶意
使用占有物造成损害
善意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造成损害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恶意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物造成损害的,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占有物的费用返还
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因维护占有物的必要费用
包括无权按照悬赏广告
恶意占有人不得主张返还
占有物的损害赔偿
善意占有人仅在其所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范围内负返还责任
恶意占有人除上述外还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占有返还
占有返还请求权
请求人为占有人
占有被侵夺
相对人是现时无权占有人
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该请求权消灭
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抵押预告登记
抵押预告登记后,未办理首次登记的
抵押权不成立
例外
抵押预告登记后,抵押人破产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但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自己没有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抵押预告登记后,办理首次登记的
抵押预告登记未失效的
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的
抵押权自首次登记之日起设立
主债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
抵押权、股权质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债权
担保物权消灭
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
动产质权、有价证券质权、留置权
担保物权不消灭,但担保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留置权人有权解决返还留置物
留置权人无权自主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债务人有权请求拍卖,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归无过错一方
均无过错的,归价值较大一方
价值相当的,其中一物可以视为主物的,则由该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
因一方当事人的归属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拿了不该拿的东西
取得了→不当得利
不知情
善意不当得利
善意占有
返还,弄坏了不赔,费用能要
未取得→无权占有
知情
不想还
恶意不当得利
恶意占有
返还、弄坏了赔、费用不能要
想还
无因管理
故意重大过失,弄坏了赔;费用能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效力如何?
当事人约定未登记
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的,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该禁止或限制转让的约定除外
抵押人违反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登记
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有权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知识产权编
概述
概念和特征
特征
专有性
独占性
排他性
地域性
时间性
商业秘密、地理标志、商号等无时间限制
客体的无形性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含义
特征
非公知性
商业价值性
保密性
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救济
民事救济,损害赔偿
行政救济,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著作权法
概念和特征
含义
特征
权利内容双重性
权利的自动产生
客体:作品
作品要件
作品是人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成果
可复制性
不保护单纯的思想
具有独创性
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范围
作品及其数字化形式
文字作品
口述作品
艺术作品
美术、建筑作品
摄影作品
视听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计算机软件
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治理成果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官方文件
单纯事实消息,但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示
主体
著作权主体类型
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
继受主体只能成为著作财产权的主体,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权人身权不发生转移
著作权原始主体(作者)的确定规则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 在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演绎作品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与原作品属于两个独立的作品
演绎作品基于新的创作行为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同时原作作者对原作享有著作权,二者不冲突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合作作品
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
共同享有著作权
行使
协商一致
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意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汇编作品
视听作品
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
导演、编剧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以外的视听作品
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视听作者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职务作品
作品范围
归属的一般规则:作者享有著作权
归属的例外情形:单位享有著作权
情形
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热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
作者权利
署名权
获得奖励权
获得报酬权
委托作品
可约定
未约定的归受托人
委托作品著作权依法由著作权人享有,委托人享有权利如下
约定范围内使用作品的权利
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 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著作权原件的转让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权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内容
著作人身权
发表权
署名权
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财产权
复制权
发行权:控制作品载体物权转移行为
出租权
视听作品
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如果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
表演者
展览权
客体局限于美术、摄影作品(原件+复印权)
表演权:控制作品的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
放映权
广播权
非交互式传播
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主体: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者
摄制权
改编权
翻译权
汇编权
获得报酬权
专利法
概念和特征
公开性
行政授予性
客体
类型
发明
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
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
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的负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违法的发明创造
禁止垄断的发明创造
科学发现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药品、器械可以
动物和植物的品种
动物和植物的生产方法可以
原则核变换方法以及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起主要标识的设计
主体
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
职务发明创造
执行本单位任务
本职工作
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出创造的专利申请权:该单位
有约按约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该单位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非职务发明创造
原则:发明人或设计人
范围
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共同发明的专利权归属
专利权归属:当事人未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内容
权利
自己实施
许可他人实施
独占许可
排他许可
普通许可
转让权
专利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报酬权或受奖权
署名权或标记权
放弃专利权
义务主要是缴纳年费
保护期限
发明专利→20年
实用新型期限→10年
外观设计专利→15年
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商标法
含义和特征
客体
注册商标的类型
商品商标
制造商标
销售商标
服务商标
集体商标
以团体、协会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证明商标
可以注册商标的标志
显著特征
便于识别
不得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不得使用、更不得注册的情形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可以使用的情形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有其他含义或者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门的除外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可以使用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可以使用
若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 商标注册
不得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
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独占使用权
商标转让权
转让注册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发生效力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相近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使用许可权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专用权人应将商标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保护器与续展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6个月宽限期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计算
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合同编
概述
含义
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特征
存在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债是能够以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债体现的债权人实现自身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在特定债权人利益得到满足时,债的关系即消灭
债的要素
主体
内容
债权和债务
客体
债的标的,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债的内容
债权
债务
特征
类型
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
债之关系中固有的,必备的可以䦺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
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实现的义务
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除外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而产生的协助、保护、照顾、保密等义务
不真正义务
债务人对自己应当承担义务,该义务的违反仅导致救济权的减损,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发生原因
合同
侵权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法律其他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等
准合同
无因管理
概念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
债的构成要件
客观要件
管理他人事物
主观要件
须有为他人管理事物的意思
明知或误认他人事物而为自己利益管理者,不成立无因管理
可以兼及自己利益而为管理
管理目的或效果是否达成,不影响无因管理
不正当无因管理
缺乏认识要素→误信管理
缺乏利益归属要素→不法管理
法律效果
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责任限制:故意或重大过失
本人主张无因管理利益的权利
本人主张,得利范围内返还费用
类似于正当无因管理
若不主张,另依不当得利解决
无约定或法定义务
适法化要件
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若管理事项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真实意思,显然过于干涉他人事物,原则上不构成无因管理
例外仍可构成
尽公益上义务
履行法定扶养义务
本人意思违反公序良俗
即使管理行为不符合本人真实意思,受益人仍由权选择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受益人主张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无因管理的义务
偿还因管理事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管理人因管理事物受到损失的,给予适当的补偿
法律效果
管理人的义务
适当管理义务
管理他人事物,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
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通知义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物,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
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报告及计算义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物的情况
管理人管理事物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管理人管理的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物开始时起,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但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管理人的权利
必要费用请求权
必要费用包括管理人在管理或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
损失补偿请求权
无报酬请求权!
不当得利
概述
含义
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财产受损失的事件
类型
构成要件
一方获得利益
他方受有损失
积极损失
消极损失:应当增加而未增加
获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收益没有法律根据
给付型不当得利
自始无给付目的,包括非债清偿、原因行为无效等
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包括买卖合同被解除、婚生子女否认等
先行给付目的不达,包括先行给付、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侵害性不当得利
主要是指基于受益人或者第三人行为获得利益,演化自侵权行为
只要侵害应归属他人权利而受利益即可认定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无需存在财产转移
费用性不当得利
基于受损者行为产生节省他方费用之结果,演化自无因管理
自然性不当得利
例:鱼跳到别人鱼塘
法律后果: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返还标的:原物+孳息
范围
善意受让人
现存利益为限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恶意受让人
返还全部利益,即使利益已经不存在,仍应返还相应价款
造成损害的 ,应当赔偿损失
孳息以外的其他利益:收缴
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形
履行道德义务
清偿未到期债务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清偿
强迫得利
合同概述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概念和特征
调整范围的限缩:狭义上的合同
扩张:各种债的类型
合同分类
有名合同VS无名合同
以法律上是否规定合同名称为标准
要式合同VS不要式合同
以是否具备一定形式为标准
单务合同VS双务合同
以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给付义务为标准
自己利益合同VS第三人利益合同
以合同目的是否为自己利益为标准
主合同VS从合同
以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
本约VS预约
以合同之间的关系为标准
区分意义
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英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约中的定金罚则适用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适用定金合同)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不适用定金罚则)
合同的解释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和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合同相对性
主体相对性
内容相对性
向第三人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
责任的相对性
相对性的突破
利他合同(利益第三人)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承包方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其他严重行为
合同的订立
订立程序
要约
要件
要约必须是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特定人or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要约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要约的内容应具体确定
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VS要约邀请
目的不同
条件不同
效力不同
生效与撤回
使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
要约撤回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回阻止要约发生效力(不是要约失效的原因)
撤销
对话作出
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
非对话
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下列情形不能撤销
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失效
要约被拒绝
要约被依法撤销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
强制缔约
合同成立判断
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
特别成立要件
合同成立的判断
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三项成立要素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当事人就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到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成立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取合同书订立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请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底线)
成立的地点
承诺生效地为合同成立地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约定
合同的形式
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
合同书、信件、电报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数据、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掉去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
需要公证、鉴证、登记或者审批的形式均未特殊书面
其他形式(默示形式、推定形式)
合同当事人以某种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地表示合同内容的形式
合同形式瑕疵的履行治愈
一般原则:要式合同因形式未满足约定或者法定的形式而不成立
合同形式瑕疵的履行治愈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效力
概述
一般生效要件
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法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
特别生效要件
附条件
附期限
批准、登记
效力的特别规定
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普通动产
交→钱→先
特殊动产
交→记→先
格式条款
概念: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提供方义务
公平拟定义务
提示义务
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到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格式条款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免责条款无效的事由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
因故意or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解释
通常理解解释
不利提供方解释
优先解释
缔约过失责任
概念: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理基础:诚实信用原则
构成要件
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他方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失
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他人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赔偿范围
缔约费用
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
机会损失
类型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失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规则
一般规则
诚实信用
保护生态
全面履行
合同漏洞填补
第一步→协议补充T510
第二部→分编补充
买卖合同
交付地点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
标的为不需要运输的,出卖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价款支付地点
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
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价款支付时间
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合伙合同期限
没有约定也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第三步→通则补充T511
质量要求不明
国家标准→推荐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
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
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
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但应给必要准备时间
方式不明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
履行费用不明
履行义务人负担
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电子商务交付时间T512
实物商品→收货人签收时间
提供服务→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在线传输→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货币种类确定
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合同履行的特别规则
提前履行
可以拒绝
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部分履行
可以拒绝
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情势变更
适用条件
合同成立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遇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情势变更使得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法律效果
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构成
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均届清偿期
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适用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租赁、承揽
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义务,若具有对价关系,也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法律效力
延期抗辩权、一时抗辩权
如果对方履行了债务,则该权利消灭
先履行抗辩权
构成
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均届清偿期
一方当事人有先为履行的义务
应当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如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等
法律效力
一时抗辩权
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灭, 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债务
不安抗辩权
构成
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主张不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债务已届清偿期
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具有届时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给付的情形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 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行使
通知行使
效力
对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构成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为非专属性权利和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
行使
只能诉讼
原告→债权人
被告→相对人
可以追加债务人为无独三。原告未出列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
抗辩范围
原债务的抗辩及次债务的抗辩,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与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
代位之债的抗辩,如主管、管辖等
法律效果
实体法
直接清偿,对等额内债消灭
例外规则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程序法
相对人负担诉讼费用
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负担其他必要费用
债权人撤销权
构成要件
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积极减少财产
消极增加债务
若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或为他人提供担保,须债务人的相对人恶意(主观要件)
注意:债务人实施的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不可撤销
行使
只能诉讼
原告→债权人
被告→债务人
可以追加受益人或受让人为无独三
范围: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为限
行使期间
双重出斥期间
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律效果
实体法
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入库规则
程序法
债务人负担费用
相对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分担
合同的担保
概述
一般保证与特别保证
合同担保的分类
约定担保和法定担保
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本担保和反担保
保证合同
特征
从属性
从属性的例外:独立保函
单务性+无偿性
相对独立性
成立
保证人符合法定条件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
保证人和债权人意思表示真实
主合同合法有效
书面形式订立
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
方式
一般保证
约定为一般保证
无约定,一般保证
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
保证人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
连带保证
保证期间
起算点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期间的确定
有约按约
未约定or约定不明确→6个月
期间经过的后果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未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
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
主债务人被执行完毕之日
连带保证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保证的效力
范围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有约按约
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保证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司法解释将此扩大到所有第三担保人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务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怠于形式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未行使先诉抗辩权→追偿权不消灭
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保证的从属性
效力的从属性
从合同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错过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缔约过失)
债权转让与保证
通知义务
约定禁止转让债权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承担与保证
免责的债务承担
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并存的债务承担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变更主合同内容与保证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主债务内容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共同担保
按份和连带
约定按份共同担保
约定连带共同担保或者法律规定连带共同担保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混合担保
有约按约
债务人物保与人保并存
先执行债务人物保
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保,则保证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并存
地位平等
第三人物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共同担保的追偿与分担
直接分担请求权
各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分担或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且约定分担份额的,从其约定
不能向债务人追偿部分的分担请求权
各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分担或承担连带共体担保责任,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
各共同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可以相互分担,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
担保受让债权
统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担保的,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保证责任
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的变更
内容变更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但合同变更对已按原合同所作的履行没追及力
合同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主体变更
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概括承受
债权让与
分类
全部让与
部分让与
条件
存在有效的债权
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不得转让的债权
性质决定不能转让
基于身份关系
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基于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发生的债权
定作人对于承揽人之债权、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债权
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
与社会利益有关的债权
法律效力
对内效力
转让协议一经生效,受让人取得让与人转让的债权
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转让协议生效后,让与人应将所有证明债权的文件交给受让人,并将有关行使债权的必要情况告知受让人,以便其能够完全行使债权
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对外效力
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向受让人主张抗辩
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②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受让人负担
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 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构成
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须有以债务已转为内容的协议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
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
三方共同签订
债务须具有可移转性
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法律效果
抗辩的主张
抵销权不延续
从债务转移
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
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新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债务承担与保证责任
由第三人为债权设定的担保,除担保人继续书面同意担保外,因债务承担而消灭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应予支持
并存的债务承担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合同承受
构成要件
须经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协议,并取得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同意
被移转的合同须为双务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承受应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效果
适用有关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效力的规定
在合同承受中,第三人完全取代了合同一方当事人而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完全退出合同关系
法定承受
法人合并分立
买卖不破租赁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
合同解除
特征
方式
单方解除
约定解除:一般形成权
解除条款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约定
法定解除:解除事项法律直接规定
一般法定解除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解除合同
期前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期后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时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别法定解除
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
不定期租赁合同、合伙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
保管合同
特定方有任意解除权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货运合同的托运人
协议解除
解除权行使及法律效果
行使
行使方式
通知方式
口头、书面
形成权
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直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解除权行使期限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或催告后合理期限
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间
有约按约
没约定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法律效果
溯及力
非继续性合同原则有溯及力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无溯及力
终止履行
恢复原状、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
担保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清偿
代物清偿
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有原债务存在
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
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债权人或其他有履行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法律后果
以原定给付为内容的债务因代物清偿而消灭
代为清偿
构成要件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该债务不属于禁止代为履行的债务
法律效力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清偿抵充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个种类相同的债务,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抵充债务的制度
约定抵充
指定抵充
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
法定抵充
到期
担保
负担较重
到期限后
债权比例
费用、利息的抵充顺序
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
利息
主债务
抵消
法定抵消
构成要件
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相债权
须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须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须不存在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时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消的情形
行使
形成权
主张抵消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消不得附条件or期限
法律效果
双方的债权在对等数额内消灭
对于未抵消的债务部分,债务人仍然负有清偿义务
具有溯及力,溯及到抵销权成立之时
合意抵消
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的债权债务按对等数额消灭的抵消方式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抵消合同没有溯及力
提存
概念
由于债权人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履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要件
须有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发生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但未确定继承人
须提存的标的物适宜提存
不适宜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可以依法拍卖会变卖掉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
须经法定程序进行
提存成立
成立时间:交付提存部门
提存成立的,视为交付
法律效果
对债务人
债务免除
通知义务
抗辩权
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对债权人
风险负担
所有权即孳息归债权人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领取权
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领取的归国家
例外: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取回提存物
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
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
免除
概念
债权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行为
性质
双方、无偿、非要式
须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拒绝的,即为同意
要件
免除应由债权人作出
向债务人作出
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债务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拒绝
法律效果
债务全部免除的,主债务与从债务全部消灭;部分免除的,主债务与从债务部分消灭
债权人仅免除从债务时,主债务并不消灭
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债权债务不终止
混同
概念
同一债权至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从而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事实
无须以任何人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故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原因
概括承受
特定承受
法律效果
混同的效力在于绝对地消灭合同关系及因合同产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违约责任
概念
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特征
属于民事责任
具有相对性
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产生的责任
是一种财产性的民事责任
具有一定任意性,当事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约定→合同自由原则决定
归责原则
原则上
严格责任
例外
构成要件
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
客观上有违约行为
不履行
实际不履行(实际违约)
预期违约
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
不适当履行
当事人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履行不符合合同的要求
不存在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
法定免责事由
一般
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
免责
通知义务及举证责任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特殊
T823K1:承运人责任
约定免责事由
正面
不得违反法律、国家政策、社会公共利益
反面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无效
承担方式
继续履行
金钱债务
不存在履行不能
非金钱债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代替履行的费用
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情形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与其他责任
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金并存
不能与解除合同并存
赔偿损失
概念:违约方以金钱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责任形式
违约责任一般构成要件+造成财产损失
赔偿损失的范围
实际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
限制
可预见规则
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减损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未采取适当措施→不得就扩大损失请求赔偿
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对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受领迟延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券热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违约金
成立
有效合同关系
违约金条款
存在违约行为
调整
增加违约金
法院or仲裁机构
适当减少违约金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采取补救措施
概念
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
与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
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定金
概念
为担保合同的订立、成立或生效、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至履行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
特征
约定担保方式
约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金钱担保,具有多重效力
实践性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成立
从属性
主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定金随之不成立或者无效
效力
担保债务履行
定金罚则
证明合同成立
定金的交付本身可以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据
预先给付,债务人履行债务人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
VS预付款
性质不同
担保方式VS支付手段
效力不同
功能不同
制裁功能
VS违约金
选择适用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责任竞合
原因
实施了侵权性的违约行为
实施了违约性的侵权行为
后果
择一
买卖合同
概念+特征
效力
出卖人义务
交付标的物
转移所有权
担保标的物无瑕疵
权利瑕疵担保
表现
未告知标的物上负担第三人的权利
出卖人未告知标的物无权处分
买受人权利
请求去除权利负担
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中止支付相应价款
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不承担该义务的情形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
质量瑕疵担保
表现
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
买受人权利
请求减少价款、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
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标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
造成损失→损害赔偿
减轻或免除瑕疵担保责任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买受人义务
支付价款
受领标的物
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
出卖人交付承担标的物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条件而买受人拒绝受领的,构成受领迟延
及时检验义务
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义务
买受人接受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
拒绝接受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可主张代位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
对出卖人主张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怠于检验的后果
按约定
无约定→合理期限→质量保证期→2年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
概念
买卖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价金风险的问题
交付主义
买受人街道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出卖人未交付单证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风险负担的具体规则
买受人受领迟延
自受领迟延时起由买受人负担标的物风险
买受人亲自提货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自违反约定时起有买受人承担
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
将标的物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承运人时起
货交第一承运人
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负担转移
注意:需要运输,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是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在途货物买卖
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另有约定除外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种类物特定
种类物的在途货物,买卖合同成立时,风险负担未转移
出卖人根本违约
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符合合同目的
拒绝接受标的物or解除合同
风险转移
未拒绝或解除
风险不转移
风险负担和违约责任
不影响
买卖合同的解除
主从物买卖
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效力及于从物
从物不符合约定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数物买卖
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分批买卖
本批不能实现目的
解除本批
之后各批不能实现目的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致使....,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各批相互依存
买受人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保留所有权买卖
仅适用于动产!!
出卖人取回权
情形
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就,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支付
没有20%的要求
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例外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
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取回方式
协商→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
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回赎权
回赎权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再买权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特殊合同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
至少分三期
出卖人权利行使
未支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催告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到期价款
支付全部价款or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未约定使用费的,可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保留所有权问题
试用买卖
试用期间
按照约定→出卖人确定
试用买卖合同生效
试用期届满,未作表示,视为购买
试用期内非试用行为(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视为同意购买
买受人拒绝认可的效果
合同不生效
物权请求使用费
买受人返还义务
风险负担
出卖人负担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略)
凭样品买卖
封存样品
封存+说明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交付标的物标准
买受人不知道隐蔽瑕疵,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的,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以样品为准
样品外观或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以文字说明为准
互易合同
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
对交付的标的物互负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中有补足金条款的,负有补足金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补足金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的特征
诺诚合同
单务合同
无偿合同
不要式合同
赠与人的义务
支付赠与财产并移转其权利
瑕疵担保义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终止
任意撤销权
两类合同不能撤销
经公证
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
对不得撤销赠与的财产的赔偿责任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意撤销的后果
面向将来
法定撤销权
事由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不履行赠予合同约定的义务
即使是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只要符合法定撤销条件,就可法定撤销
行使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予
6个月内
后果
过去+未来
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面向未来
适用于不得任意撤销的情形
借款合同
概念和特征
概念
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特征
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
借款合同是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同
一般为要式、有偿、诺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外
效力
贷款人主要义务
按期、足额提供贷款的义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保密义务
借款人主要义务
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
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
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合同
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有偿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未约定→视为没有利息
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益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视为没有利息
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未...,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定违约金)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容忍检查、监督义务
民间借贷
分类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当事人均为自然人
是否有常取决于双方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视为无偿
约定为有偿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实践性合同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以票据支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不要式合同
其他
诺诚
效力
有效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
借款人活着出借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无效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未依法取得放贷人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担保责任
让人签名的责任认定
表明保证人身份or表明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
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责任认定
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的→当事人无权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平台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出借人有权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利息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无息
利息确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无息
其他→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益
利率
有约按约
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逾期利率
有约按约,但不得超过4LPR
未约定逾期利率
约定了期内利率
按照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
未约定期内利率
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
概念和特征
分类
不定期租赁
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任意解除权
出租人与承租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定期租赁
效力
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义务
适租义务
瑕疵担保义务
维修义务
前提:未约定谁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权利
保留租赁物所有权
收取租金
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义务
按照约定用途正确使用+妥善保管
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其他设施
出租人可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支付租金
于合同终止时返还
权利
请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
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
租赁物权化
买卖不破租赁
买卖破租赁
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房屋在出租前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转租
合法
经同意
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非法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房屋租赁的特殊规定
一房多租
合法占有→登记备案→成立
法定承受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的人(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优先购买权
仅房屋租赁合同
内容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前15日通知承租人
拍卖的,应当提前5日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例外
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卖给近亲属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视为放弃
侵权救济
赔偿损失
出租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效力不影响
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承租权利
融资租赁合同
概念+特征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
合同当事人有资格限制
出租人为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法人
租金并非单纯使用租赁物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
标的物是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通常是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
双务、有偿、诺诚性的要式合同
书面形式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的合同无效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为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权利义务
出租人
权利
一定条件下的瑕疵担保免责权
例外: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出租人还应当对承租人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
风险负担免责权
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免责权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义务
购买租赁物并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内容的义务
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保证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
向出卖人付款的义务
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义务
不影响支付租金的义务
例外: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承租人
权利
受领租赁物
对出卖人直接索赔
解除合同收回租金物时价值返还请求权
义务
支付租金
妥善保管、使用、维修租赁物
终止时返还租赁物
出卖人
权利
收取货款
义务
交付租赁物
瑕疵担保
解除
情形
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
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无替代物
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仅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全部租金15%以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
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的解除权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有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的选择权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or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后果
因买卖合同而解除
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被解除、确认无效、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因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
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租赁物归属
约定
约定归承租人
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向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约定归出租人
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合理补偿
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但要一次性付清价款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有约按约
约定不明→返还出租人
因承租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保理合同
概念
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合同
特征
保理人取得保理业务资质
要式合同
有偿、双务、诺成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表里人身份并附必要凭证
类型
有追索权的保理
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息
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无追索权的保理
保理人相应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须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关系
虚构基础关系
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基础关系变动的限制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保理人债权实现的顺序
登记→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
承揽合同
概念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特征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标的物为承揽人应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
承揽人的义务具有不可让与性
双务、有偿、诺成性的不要式合同
效力
承揽人的权利义务
义务
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并按期交付工作成果
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和保管义务
按约定提供材料或者妥善处理定作人的材料
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查
按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的许可,不可存留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共同连带责任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权利
报酬请求权
符合法定条件时的留置权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无须在合同中特殊约定
但当事人可约定排除
违约解除权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合同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
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定作人的权利义务
义务
权利
监督工作
请求交付承揽成果
任意解除权
定作人可以在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约解除权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将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概念
特征
主体具有限定性
标的具有特殊性
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
形式具有要式性
双务、有偿、诺成
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
非法转包
发包人有权解除
违法分包
主体分包
肢解分包
变向转包
分包人再度分包
分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
承包人无资质
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合同有效
挂靠
连带赔偿责任
强制招标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例外: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审批手续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法院不支持
后果
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验收不合格
修复后合格
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修复后不合格
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类型
勘察、设计合同
施工合同
优先受偿权
主体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
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行使
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
效力
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范围
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
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期限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最长不超过18个月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或限制....,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该放弃或者限制行为无效
运输合同
概念+特征
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
双务有偿
诺成
格式
承运人一般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客运合同
承运人义务
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
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
尽力救助旅客
保证旅客人身安全
无过错
免责事由
自身健康原因
故意、重大过失
逃票的无论如何不承担违约责任
保证旅客行李安全
随身携带
有过错
托运的行李
无过错责任
旅客义务
货运合同
托运人义务
承运人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接受托运人的托运并交付运输单证
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点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赔偿承运人因此收到的损失
通知
安全运送货物:无过错责任
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自然性质or合理损耗
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多式联运
概念
多式联运单据
按照托运人的要求,既可以是可转让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责任承担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过错造成过失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的,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毁损灭失发生于过失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保管合同
概念
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特征
原则上实践性
当事人约定是否有偿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以保管行为为标的
不要式合同
效力
保管人义务
给付保管凭证
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或者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保管责任
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亲自履行保管义务
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时有通知义务
返还保管物,包括原物和孳息
寄存人义务
负担必要费用和支付保管费
告知义务
声明义务
解除权
寄存人有任意解除权
对于无限期的保管合同,保管人有任意解除权
仓储合同
概念
特征
须为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标的物是保管行为
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
效力
保管人主要义务
妥善保管仓储物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存储器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接受检查
危险通知义务
返还仓储物义务
除被采取强制措施,向寄存人返还
存货人主要义务
交付仓储物
支付仓储费和必要费用
提出仓储物
任意解除权
对仓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提存
催告
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委托合同
概念
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
特征
既可以委托人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
通常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故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享有单方解除权
标的为受托人提供的劳务
双务、诺成、不要式
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效力
义务
委托人
偿付费用及支付报酬
请求受托人处理委托事物产生的债务
赔偿损失
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委托人赔偿损失
委托人经受托人的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
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
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例外可转委托
经委托人同意
事后追认
紧急情况
报告义务
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物的义务
交付财产、转移权利给委托人
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终止
委托人死亡、终止
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终止
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委托人或者委托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
前提:接触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
无偿→直接损失
有偿
直接损失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行纪合同
概念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行纪人自己名义
行纪人仅限于经过审查、登记可以从事贸易活动的主体
仅限于商品的寄售、购销等贸易活动
双务、有偿、诺成性的不要式合同
效力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行纪费用承担
行纪报酬的支付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另有约定除外
行纪人对买卖价格的义务
低于委托人的指定价格卖出(高于指定价买入)
经委托人同意
未经同意的,行纪人补偿其差价的,该买卖合同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高于委托人指定价格卖出
该利益归委托人
行纪人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增加报酬
行纪人的自约权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委托人有相反意思表示除外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中介合同
概念
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中介人只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交易的中间人
委托人给付义务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
只有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才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诺诚、不要式合同
效力
委托人的义务
支付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没有约定or约定不明,依法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由该合同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报酬
中介人的权利义务
如实报告义务
负担中介活动的费用
促成中介合同的
请求委托人支付支付中介活动费用的权利
为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但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跳单责任
接受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应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物业服务合同
概念+特征
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双务、有偿、诺诚、要式
签订主体
前期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员
前期物业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内容
物业服务人员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转委托
专项服务转委托
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向业主负责
禁止全部服务转委托
物业服务人的义务
物业服务人员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缴物业费
业主义务
缴纳物业费
告知义务
合同终止
解聘物业服务人员
相对多数决
书面通知
提前60日(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赔偿损失
续聘
同意
不同意
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书面通知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另有规定除外)
不定期
双方任意解除权
合同终止后法律义务(后合同义务)
交接前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
做好交接工作
技术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
委托发开
成果归属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发开人员(另有约定除外)
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员转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受让权
风险负担
有约按约
无约定,合理分担
通知义务
当事人一方发现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合作开发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发开的当事人共有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
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技术转让合同
专利权转让
专利申请权
技术秘密转让
技术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
技术秘密使用许可
后续技术成果归属
有约按约
归改进方
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
合伙合同
概念及特征
两个以上合同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人数至少两人
必须共同出资
必须由共同的事业目的
合伙人之间连带责任
期限
定期
不定期
没有约定期限
合伙期限届满默示继续
合伙人的任意解除权
终止
事由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
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合同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后果
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按照合伙人的损益比例进行分配
权利义务
合伙人义务
履行出资
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另有约定除外)
合伙人权利
追偿权
对外转让须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另有约定除外)
转让财产份额权
对合伙事务作出决定权
一致同意(另有约定除外)
不同于合伙企业
对合伙事务执行权或者监督执行权
利益分配、亏损分担请求权
约定→协商→实缴→平均
债权人代位权
不得行使合伙人共益权
表决权、执行合伙事务
可以行使自益权
利润分配请求权
担保人追偿权和抗辩权的关系
原则
在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的情况下,若担保人未以之抗辩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得对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放弃其对主债权人的抗辩权的情况下,若担保人未以之抗辩主债权人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其追偿权不消灭
主债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仍提供保证的
不得再主张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追偿
但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除外
一般保证人未行使先诉抗辩权→追偿权不消灭
主债转让对担保债权的影响
新司法解释不再区分人保物保
主债权让与
债务人物保→继续担保
第三人担保
担保合同禁止转让,未同意,不在担保
未通知,不对受让人担保
主债务转让
债务人物保→继续担保
第三人担保
未同意,不再担保
担保合同的无效
含义
缔约过失责任
以过错为基础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针对债务人以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依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债权人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½
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