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班轮运输法律与实务 期末复习
班轮相关的航运知识与法律知识的梳理,包括:第一章班轮运输业务、第二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第三章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法源、第四章承运人的义务与权利、第五章托运人与收货人的义务与权利、第六章提单与其他运输单证、第七章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第八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编辑于2022-01-03 21:34:43班轮运输与法律
第一章 班轮运输业务
第一节 班轮运输概述
一、班轮运输的概念
本课程意义上的班轮运输仅限于货物运输。
二、班轮运输的特征
“四定”:
(1)定期:固定的船期;
(2)定线:固定的航线;
(3)定点:固定的港口;
(4)定价:相对稳定的运价。
“一负责”
运费中一般包括货物的装卸费用
三、班轮运输的类型
(一)根据营运方式进行分类
核心班轮和非核心班轮。
(二)根据运输对象进行分类
杂货班轮和集装箱班轮。
四、班轮运输的主要参与方
(一)国际贸易企业
“托运人”
1.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收货人
“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二)班轮运输企业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船舶代理人
船舶代理人是接受船舶所有人、船舶出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船舶相关业务的企业或个人,简称“船代”。
(四)货运代理人
货运代理人,通常是指接受货主或承运人的委托,代表货主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交接、仓储、调拨、检验、包装、租船订舱等业务,或者代表承运人承揽货载的服务,收取佣金的机构或个人,简称“货代”。
(五)无船承运人
第三节 班轮运输单证
略
第二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
第一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运输合同的定义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
有争议,主流说为承揽合同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
双务、有偿、诺城、涉他
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类型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装卸港口均位于我国境内的货物运输合同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装卸港口至少其中之一位于我国境外的货物运输合同
港澳台地区也适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二)件杂货运输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
五、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性
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称合同自由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受到明显限制
第二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与关系人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一)承运人
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二)托运人
契约托运人
1.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
2.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人
(一)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二)收货人
“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三)提单持有人
提单持有人(bill of lading holder)是指实际持有提单的人。
第三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的程序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采用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
(一)托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单方解除合同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1.无论承运人由于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如何,托运人均须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但合同可以对此另作约定;
2.如果货物已经装船,托运人应当承担装货、卸货以及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例如理货费、货物检验费、绑扎固定费、谷物货舱的熏舱费;
3.托运人解除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规定确定。
(二)因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1.无论是由承运人或托运人解除合同,承托双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2.如果托运人已经支付运费,承运人应当退还,即托运人不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但合同可以另作约定;
3.如果货物已经装船,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
4.如果承运人已经签发提单,托运人应向承运人退还提单。
(三)托运人的中途停运权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1.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权利主体限于托运人;
2.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时间是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3.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提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属于合同的解除,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属于合同的变更;
4.托运人需要赔偿承运人因其行使中途停运权而遭受的损失。
第三章 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法源
第一节 国内立法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海商法》
注意
1. 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2. 适用于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指装货港和卸货港至少其中之一位于江河之内,经海路和江河而中途不转换船舶的运输
3. 海上拖航视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情形
(二)《民法典》
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主要适用民法典
第二节 国际公约
一、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主要国际公约
(一)《海牙规则》
(二)《维斯比规则》
(三)《汉堡规则》
(四)《鹿特丹规则》
(五)《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六)《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二、公约各自主要规定及比较
1、公约适用范围不同
《海牙规则》:只适用于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
《维斯比规则》: ① 任何缔约国签发的提单;② 从缔约国港口起运的货物;③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即当事人选择适用该公约)
《汉堡规则》:不仅规定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缔约国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而且:①被告所在地;②提单签发地;③装货港;④卸货港;⑤运输合同指定地点,五个地点之中任何一个在缔约国的都可适用。
《鹿特丹规则》:传统海上区段以外的其它领域,包括与海上运输连接的陆上运输,铁路、公路、内河水上运输甚至航空运输都包括在内。
2、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按《海牙规则》,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维斯比规则》与《海牙规则》 同
《汉堡规则》,采用推定过失责任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明显扩大承运人责任;
《鹿特丹规则》采用了完全过失责任,废除了现行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但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同于《汉堡规则》。承运人除了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外,还可以通过证明存在一项或多项免责事项免除其对货物的赔偿责任,除非索赔方可以证明免责事项的产生是归因于承运人的过失;
中国《海商法》,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3、承运人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海牙规则》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
后更改为每件或每单位666.67SDR,或每公斤2SDR。
《汉堡规则》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或称记帐单位)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害赔偿责任为每单位875SDR或者毛重每公斤3SDR,以较高者为准;对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该迟延交付货物运费的2.5倍。
《海商法》每件或每单位666.67SDR,或每公斤2SDR。(同维斯比规则更改后)
4、对货物定义不同
《海牙规则》对货物定义的范围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
《汉堡规则》扩大了货物的定义。不仅把活动物、甲板货列入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在内”。
5、承运人的责***间不同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间是“……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俗称“钩至钩”。
《汉堡规则》则将责***间扩大为承运人从装货港托运人处接管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在卸货港交付收货人时止,包括装货港、运输途中、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在内的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俗称“港至港”。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间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由于该规则扩大了地域适用范围,因此承运人的责***间可延伸至“门到门”。
6、诉讼时效不同
《海牙规则》诉讼时效为1年
《维斯比规则》规定诉讼时效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必须在三个月以内
《汉堡规则》一方面直接将诉讼时效延长至2年,另一方面仍旧保留了《维斯比规则》90天追赔诉讼时效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规定时效期间为2年,并允许合同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
7、对承运人延迟交货责任的规定不同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对延迟交货未作规定;
《汉堡规则》赔偿金额最多为延迟交付货物所应支付运费的2.5倍,且不应超过合同运费的总额。
《鹿特丹规则》可以要求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限额为延迟交付货物所应支付运费的2.5倍(可以超过合同总额)
第三节 其他法源
司法解释
案例
民间的习惯
第四章 承运人的义务与权利
第一节 承运人的义务
一、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一)船舶适航的概念
1. 狭义的船舶适航
即船舶的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方面能够抵御风险
2. 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3. 船舶适货
《海商法》第47条规定的“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二)船舶适航的标准
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责:
(a)使船舶适于航行;
(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
(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三)船舶适航的时间要求
根据《海商法》第47条的规定,承运人适航义务的时间要求是“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即承运人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而对于航次开始以后船舶是否适航不作要求。
(1)航次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约定的航次,即从装货港至卸货港的整体过程。因此,只要承运人在装货港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经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即使船舶在航行期间或者中途挂靠港出现不适航的情况,仍应认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适航义务。
(2)航次是指对于特定货物运输的载货航次,即如果承运人是在整个航次的中途挂靠港装运特定货物,对于该批货物而言航次是从中途挂靠港开始,而非船舶最初开航的始发港。
(四)国际公约关于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规定
1、我国的规定与海牙规则的相关规定类似
2、鹿特丹规则将责***间扩展至整个海运航程
二、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
《海商法》第4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承运人据此负有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的义务,通常简称为管货义务。
(一)管理货物的环节
1.装载(load);
2.搬移(handle);
3.积载(stow);
4.运输(carry);
5.保管(keep);
6.照料(care for);
7.卸载(discharge)。
(二)管理货物的标准
妥善是指客观的技术标准,要求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具备通常业务或特定货物要求的知识与技能
谨慎是指主观的心理状态,要求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具备一个能够胜任货物装卸作业或海上货物运输工作的人应当达到的谨慎程度
(三)对活动物的管理
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四)对舱面货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船舶不进行不合理绕航
(一)海商法49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二)合理绕航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海上为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
2.其他合理绕航:为了船货共同利益或者其他合理需要而发生的绕航,例如躲避台风等恶劣天气、疫情、战争,或者运送船上病重人员上岸治疗。
四、约定时间内在卸货港交付货物
(一)迟延交付的概念
《海商法》第50条规定: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二)迟延交付的法律后果
1.市场差价损失;
2.利息损失;
3.已经实际支付给第三人的违约损失。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间
一、承运人责***间的概念
承运人的责***间(period of responsibility),是指承运人对于货物应当承担责任的区间,理论上应当是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
如果货物在此期间发生灭失或损坏,或者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原因发生在此期间,同时不存在可以免责的事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间的规定
1.集装箱货物的责***间: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主要吸收了《汉堡规则》的规定,通常称为“港至港”原则。
非集装箱货物的责***间: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货物卸下船时止。“钩至钩,舷至舷”原则
第三节 承运人责任的归责与免责
一、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即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列明特定的过失免责
二、承运人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海商法》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
1.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驾驶船舶过失
船长、船员和引航员等在船舶航行或者停泊操纵方面的过失
管理船舶过失
船长、船员等在维持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方面的过失。
2. 火灾
3. 天灾和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四节 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详见第三章第二节
第五节 非合同请求
第六节 承运人的权利
一、运费和其他费用请求权
预付运费
预付运费概不退还
到付运费
亏舱费
滞期费
共同海损分摊
二、货物留置权
sqm的ppt里没有
第五章 托运人与收货人的义务与权利
第一节 托运人的义务与权利
一、托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二、托运人的具体义务
(一)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二)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
1. 妥善包装货物
托运人对于需要包装的货物,应当采用妥善的方法进行包装。
2. 正确申报货物
正确申报货物,是指托运人应当提供正确的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
(三)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
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需要的各项手续;
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
(四)妥善托运危险货物
三、托运人的权利
1.要求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卸货地点并交付收货人;
2、承运人违约造成损失时,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二节 收货人的义务与权利
一、收货人的具体义务
sqm和ssq的看法不同,这里是sqm和ssq的混合
货物损坏和灭失的通知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迟延交付的通知
第八十二条 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货物检验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支付运费的责任
提取货物的责任
第六章 提单与其他运输单证
第一节 提单的概念
一、提单的定义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二节 提单的类型
一、提单根据签发时货物是否已经装船
(一)已装船提单
1.货物在装运港装运上船是FOB、CIF、CFR等国际贸易术语的风险转移时间,意味着货物的风险转移至买方,卖方自此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有权收取货款;
2.货物在装运港装运上船也是海牙—维斯比规则体系下承运人责***间的起点,意味着承运人开始对于货物负责。
(二)收货待运提单
收货待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L)是在承运人接收货物后、货物装船前签发,表明货物已由承运人占有,但尚未装船的提单。
二、提单根据关于收货人的不同记载
(一)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straight B/L)是在收货人一栏具体写明特定收货人名称的提单。
《海商法》第79条第1项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不记名提单
不记名提单(bearer B/L)也称为空白提单(blank B/L, open B/L),是在收货人一栏空出,或者仅记载“持有人”(bearer)、“交与持有人”(to bearer)或类似字样的提单。
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三)指示提单
1、记名背书
指示人在提单背面同时记载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名称,又称完全背书。承运人应将货物交付被背书人或按其指示交付货物。票据的背书转让应当具有连续性。
2、空白背书
指示人即背书人仅在提单背面记载背书人的名称,而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又称为不完全背书。
经过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效力与不记名提单相同,承运人应将货物交付提单持有人。
三、提单根据是否包含货物外表状况不良的批注
(一)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clean B/L)是指不含任何关于货物表面状况不良的批注的提单
银行只接受清洁运输单据
(二)不清洁提单
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 foul B/L)是指包含关于货物表面状况不良的批注的提单。
保函
如果承运人未在提单上作出货物表面状况不良的批注而签发清洁提单,导致承运人须对提单持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将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1.保函对于提单持有人不发生效力,即承运人不能以托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抗托运人基于清洁提单而提出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损害赔偿请求,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接受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已经得到了提单持有人的同意。
2.如果承运人接受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为善意,即不构成对于提单持有人的恶意串通,保函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有效。承运人在向提单持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依据保函向托运人追偿。
3、如果承运人接受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为恶意,即构成对于提单持有人的恶意串通,保函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也无效。
四、提单根据签发时间不同
1.倒签提单(anti-dated B/L)是指在货物装船完毕后签发,填写的签发日期早于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
2.顺签提单(post-dated B/L)是指在货物装船完毕后签发,填写的装船日期晚于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
3.预借提单(advanced B/L)是指在货物尚未开始装船或者尚未装船完毕时,提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
第三节 提单的功能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1、提单本身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记载的内容和条款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内容的证明。
二、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证明
(一)提单的证明效力
提单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构成承运人已按提单记载状况接收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的初步证据(不过提单到善意第三人手中,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提单具有绝对证据的效力)
三、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
即收货人能够顺利凭单取货,承运人能将货物送到正确的收货人手中
第四节 提单的内容
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2.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3.船舶名称;
4.托运人的名称;
5.收货人的名称;
6.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7.卸货港;
8.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9.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10.运费的支付;
11.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71条的规定。
第七章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第一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概述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定义
多式联运合同(multimodal transport contract),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至少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输至目的地,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与关系人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
1. 多式联运经营人
2. 托运人
第二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单据
第三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适用
sqm的ppt里面没提到,不会做算他的
第四节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
一、责***间
《海商法》第103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二、单一责任制
(一)网状责任制
主要内容
(1)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全程运输负责。
(2)区段承运人仅对自己完成的运输区段负责,托运人可依侵权之债向区段承运人主张索赔。
(3)各个区段适用对应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
优点在于能够避免多式联运法律与单一运输方式法律的冲突
我国相关立法
第一,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全程运输负责。
《海商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第二,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与区段承运人约定互相之间的责任,但不得以此对抗货方。
《海商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第三,各个区段适用对应单一运输方式的法律。
第四,隐蔽损失分别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或《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的规定。《海商法》第106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意思就是不知道在哪个区间发生损害的,对于该部分损害的赔偿,适用哪国法律就统统适用中国法律
(二)统一责任制(sqm的ppt里没写)
大意就是制定出一个在所有区段都适用的多式联运法律
(1)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全程运输负责。
(2)区段承运人仅对自己完成运输区段负责,托运人可依侵权之债向区段承运人主张索赔。
(3)各个区段统一适用多式联运法律的规定,即多式联运法律另行规定独立于单一运输方式法律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
第八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概述
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1、目前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在我国主要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的规定
2、但是,已废除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在实践中仍然对于确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要意义。
3、因为 《海商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所以不适用海商法
二、《合同法》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规定
1、没有“实际承运人”规定
2、不采用提单制度
3、没有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4、免责事项不同
5、承运人责***间不同
6、时效问题
三、《合同法》与《海商法》规定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关于“迟延交付”问题 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及其责任限额问题312 关于承运人的留置权问题 关于承运人免责事由问题 关于运费支付问题
第二节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的义务与权利
略
单件货物赔偿限制不同 《海牙规则》每件100英镑。 《维斯比规则》每件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1979年改为每件666.67SDR或每公斤2SDR. 《汉堡规则》每件835SDR或每公斤2.5SDR,赔付延迟交货的限额为运费的2.5倍,但不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鹿特丹规则》每件875SDR或每公斤3SDR.赔付延迟交货的限额为运费的2.5倍,可以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