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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2-02-22 10:13:58反垄断法
基本原理
垄断
经济学意义上
狭义的垄断:独占
狭义的垄断:除完全竞争之外的所有市场结构,包括垄断竞争、寡占、独占
广义上的,既指垄断结构,也指垄断行为
法律意义上特征
仅指垄断行为,不包括垄断结构
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
行为目的或后果是排除限制竞争,牟取超额利益
排除竞争或限制竞争是垄断的核心
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
定义
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
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是调整在国家在规制垄断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质意义:部门法意义上的垄断法。反垄断法律规范所构成的系统
形式意义:一国规制垄断行为的基本法律。《反垄断法》
调整对象
国家在规制垄断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反垄断关系,分为反垄断规制关系和反垄断体制关系
理论基础
经济学基础
法学基础
其他学科理论基础
定位
部门法视角
经济法体系中市场规制法的重要部门法之一
法域归属视角
公法
与其他法的关系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属于经济法中的市场规制法,它们是平行的关系;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集中在对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制定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调整的不同划分上;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主要集中在对知识产权的专有、行使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调整的不同划分上,合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构成垄断,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与企业法之间的关系,则主要集中在对企业合并和控制上的反垄断规制。
特征
法律规范的确定性较弱
与经济学关系密切
域外效力
基本结构
垄断行为规制法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法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法
经营者集中行为规制法
行政性垄断行为规制法
反垄断体制法
实体制度
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制度
相关市场及其界定
商品市场及其界定
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包括同种商品和替代品的范围
地域市场及其界定
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进行商品竞争的地域范围
市场支配地位及其地位
概念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对其他经营者的较大影响力
地位的认定
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在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影响力
财力和技术条件
交易相对方的依赖性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情况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含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牟取超额利益的违法行为
特征
行为主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行为目的是维持或提高其市场地位,获取超额垄断利益
行为后果是对市场竞争的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
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行为表现
垄断高价或垄断低价
掠夺性定价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拒绝交易
独家交易
差别待遇
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设定不同的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的行为
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
行为分类问题
危害
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侵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造成社会整体福利的损失
左右政府的市场规制法律和政策
违法责任
主要是财产性责任
规制垄断协议的制度
概念
“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为限制竞争而达成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学理上称“联合限制竞争”
特征
经营者和经营者团体
行为方式是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行为的目的和后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后果不以实际发生为必要
行为类型
不同形式的联合
经营者之间限制竞争的协议
经营者团体的决议
经营者之间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有意思联络
不同内容的联合
联合的内容一般有价格、市场额度、市场区域、技术开发和技术标准、交易相对人的选择等
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要表现
在产业链居于统一环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所为的垄断协议。(排斥了最具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
固定价格
划分市场
联合抵制
产业链处于同一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方式拒绝与特定交易相对人交易的行为
不当技术联合
制定技术标准,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等行为
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表现
处于同一产业链上下环节(即有交易关系或供应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所为的垄断协议行为
限制转售价格
同一产业链中上一环节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协议确定下一环节经营者销售价格的行为,包括限制最低价格、限制最高价格(一般不认定为违法)和固定某一价格
独家交易
通过协议约定对方或双方在特定地区不与第三方发生与对方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交易的行为
特许协议
经营者将其已投入流通的产品和服务的商标、企业形象标识、经营方式、专用技术等整体或部分有偿地准许其他经营者在特定地区使用的协议
成因
横向联合,可以消除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从而获取超额利益;纵向联合,可以消除本产业链各环节中同一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从而获取超额利益
弊害
横向垄断协议形成,从根本上排除相互间的竞争
对于大多数横向垄断协议禁止,对纵向垄断协议行为则分不同情形
合理性
对处于弱势的经营者而言,通过横向和纵向联合,增进不同品牌的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竞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市场竞争
违法责任
在我国,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 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 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规制经营者集中的制度
概念
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其他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
特征
主体是经营者
行为方式属于组织调整行为,包括经营者合并和不形成新经营者的股份或资产收购、委托经营或联营、业务或人事控制等
目的和后果是迅速集合经济力,提升市场地位,对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利弊并存
类型
经营者合并
经营者控制
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
通过订立受托经营、联营或其他合同方式
变更享有的债权
动因
带来规模经济效益
减少竞争对手,提高市场份额
通过交易内部化降低交易成本
减轻税收负担
有助于国家调整和完善产业结构
弊害
可能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外排除或限制竞争,对内出现x—无效率,阻碍所在行业、产业或区域的经济发展,损害消费者权益
规制政策
前置性的申报许可程序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许可
申报实体条件
(1)主体:参与集中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经营者,并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统一申报。如果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 权的股份或者资产,或者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其实施“集中”行为,无须申报许可。
(2)行为:经营者意图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
3)经济规模: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总规模和单个经营者的规模,如销售量、生产量、在相关市场中的份额或其他规模指标。由于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行业、领域与其他行业、领域有许多特殊性,商务部等部委联合规定了不同的营业额计算方法
申报义务人:合并:各方经营者;其他方式:高地位的经营者,未集中,其他也可申报;可以委托代理人申报
主管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程序条件
初审:30天
进一步审查:90天
审查的程序
须提交的文件、资料
审查的结果:禁止或许可
审查结果的公布
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
50万以下罚款
停止实施集中
限期处分股份或资产
限期转让营业
其他必要措施
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制度(我国尤为突出)
概念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限制市场竞争行为
行为构成
主体:不以行政机关为限,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应纳入主体范围
行为方式
行政性强制交易
行政性限制市场准入
行政性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
其他要件
成因
体制成因
我国直接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过渡到国家适度调控和规制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
机制成因
法治成因
观念成因
危害
破坏统一市场,限制公平竞争,阻碍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完善
与民争利,侵犯民权,助长、维护和强化行政腐败,毒化社会风气
强化官本,忽视民本,破坏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和制度文明
规制路径
进一步完善我国经济和政治体制
修正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福利机制
不断完善和严格实施《反垄断法》
违法责任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程序制度
既包括反垄断执行制度,又包括反垄断诉讼制度,还包括涵盖执行和诉讼的一般制度
概述
结构主义规制和行为主义规制(结构趋于弱化)
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只要确认该行为发生即认定违法,不考虑其他因素
合理原则:考虑诸多因素来分析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概念
在规定反垄断法适用范围和适用反垄断法的时候,将符合特定条件的领域、事项或者行为作为例外而不适用反垄断法基本规定的一项制度
价值
对于某些利大于弊的垄断行为,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经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稳定性和反垄断案件的权变性有效结合,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体现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适用条件
实体要件是要有利于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适用范围
自然垄断行业经营者
其他主体为了应对经济不景气而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促进经营者合理化,没有其他更适宜的方法的情形下
一是联合限制竞争。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了适用除外的7种情形和证明责任。 二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在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均设定了“不平”“没有正当理由”等限定。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价格行为“公平”、其他被诉滥用行为有“正当理由”,即可能不构成滥用。 三是滥用知识产权。对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 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我国《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 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四是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特定行为。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
立法模式
基本法的专门条款、其他法律的专门条款和单行立法
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内国反垄断法效力范围超越国家领土,适用于对内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力的垄断行为的现象,称为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反垄断执行制度
执法主体
反垄断法执行职责的承担者和执行权力的享有者。我国主体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反垄断局)
职责
国务院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
特定行为许可
竞争状况监控
违法行为查处
行为规则制定
权力
调查权
检查权、询问权、资料调阅复制权、查封扣押权、账户查询权
许可权
制裁权
规则制定权
调研权
一般执法程序
执法程序的启动
反垄断调查
审议
决定
执行
反垄断诉讼制度
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方式实施反垄断法,统称为反垄断诉讼
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管辖
受理
一审管辖
地域管辖和移送
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
举证责任分配
专家证人
经济分析报告和证人
赔偿制度
违反反垄断法的合同、章程的效力认定
无效
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