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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是在国际关系中形成的,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以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为其表现形式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和规范的总体。
编辑于2022-03-06 10:03:17国际公法
绪论
第一节 国际法的重要性与国际法学研究的对象和方法
一、地位和作用
首先,国际法是国家自身生存与发展的需要。 其次,国际法是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需要。 再次,国际法是个人生活和福祉的需要。 最后,国际法是法人经营活动的需要。
二、国际法学研究的对象与范围
国际法基本原理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
(1)国际法的本质与基本特征;
(2)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
(3)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及社会基础;
(4)国际法与其他相邻学科的关系;
(5)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交互关系;
(6)国际法的编纂与国际法渊源;
(7)国际法的效力依据;
(8)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强行法在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
(9)各种国际法主体及其基本特征;
(10)国家的构成要素和类型、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1)国家及其政府的承认与继承;
(12)国家管辖与豁免。
部门国际法(制度)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
(1)领土法;(2)海洋法;(3)极地法;(4)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法; (5)国际组织法;(6)国际法上的居民;(7)国际人权法; (8)条约法;(9)国际责任法;(10)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法; (11)国际人道法;(12)国际刑法;(13)国际争端解决法。
学习和研究国际法的理论指针和基本方法
以专业素养为“本” 以法律基本知识和法理学为“基” 以通晓其他相邻学科为“面” 及时跟踪国际时事政治和国际法发展及其研究的新动向 掌握至少一门外文的能力 培养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 养成逻辑思维的习惯
第二节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国际法的贡献
一、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国际法观点
1.揭示了1815年维也纳会议及《维也纳条约》反动性的实质。
2.鲜明地反对霸权主义和不平等条约。
3.指出了殖民主义侵略战争的强盗性质。
4.阐明了反对殖民统治的解放战争的正义性和合法性。
5.提出了一系列国际法基本准则。
6.创立了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国际法观和研究方法。
二、列宁的国际法立场
1.抨击秘密条约的反动性质,主张废除秘密条约。
2.反对殖民主义的统治,主张民族自决。
3.揭示了战争的本质,提出了区分不同类型的战争。
4.提出了“不割地、不赔款”的合约原则。
5.首次提出了和平共处的国家间关系的准则。
第三节 中国国际法学的形成与发展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与性质
一、国际法的概念
一般认为,国际法是在国际关系中形成的,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 以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为其表现形式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和规范的总体。
主体:国家和国际组织
调整对象:国家之间的政治、军事和外交等非经济关系
法律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解决争议的方式:斡旋、调解、谈判、国际法院诉讼
国际法是法律
二、国际法的特征
1.从主体看,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权力机构。
2.从调整的对象来分析,国际法调整的是国际关系。
3.从形成的方式来考察,各国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 。
4.从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相互性来看,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是相互的和对等的。
5.从国际法规则的性质来分析,大部分规则都属于任意性规则,不具有强制性。
6.从实施的方式着眼,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行政机关来执行国际法。
7.从司法权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司法体系来适用和解释国际法并解决各种国际争端。
三、国际法与相关部分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与国际经济法
(二)国际法与国际私法
四、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指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家产生拘束力, 或者,国家为什么必须遵守国际法。
自然法学派
实在法学派
折中学派
其他学派
我国学界的观点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只能是国家本身,也就是国家的意志。但国家意志不是指某个国家的意志,而是各国的意志; 也不是指各国的“共同意志”,而是国家之间的意志的协议或妥协。
因此,国家之间的协议,或者国家之间意志的协议,便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第二节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国际法
古埃及条约 春秋时期诸侯国盟约
二、近代国际法时期
国际法形成的两个基本前提
独立主权国家的存在
有一个交往频繁的国际社会
签署《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三、现代国际法时期
促使近代国际法向现代国际法发展的主要有四大因素
大量新独立国家的出现
国际经济秩序的变动
大量国际组织的出现
科学技术的进步
现代国际法的新变化
第一,国际法更多地体现了民主与进步的精神。 第二,国际经济法的形成与发展。 第三,国际组织法的形成。 第四,国际法领域的扩大与内容的更新。
第三节 中国与国际法
第二章 国际法的渊源
第一节 国际法渊源的内涵与类别
一、概述
国际法渊源(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即国际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包括
国际条约
习惯国际法(国际习惯)
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公法家的学说
司法判例
国际组织的协议
二、国际法的各种渊源
(一)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y
国际条约是 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间 以国际法为准 而缔结的 确立其相互权利、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
造法性条约(law-making treaty)
指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为目的并载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条约。 如《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等。
契约性条约(contractual treaty)
指国家之间所订立的确定特定事项具体权利义务的条约。 如交通运输协定、贸易协定等。
(二)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
更准确的称谓是习惯国际法,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或做法。
国际习惯的要件
物质要件:有通例存在
心理要件:有法律确信
国际习惯的要求
实践的持续性
实践的一惯性
实践的主体应结合具体案情
实践的具体方法
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
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 国际惯例(international usage)
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不同
(1)国际惯例是尚未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 而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采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
(2)惯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 而习惯应该是相互统一和一致的。
(三)国际法的其他渊源
1.文明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2.司法判例、仲裁裁决
3.公法家学说
4.国际组织的决议
5.软法
第二节 国际法渊源的位阶与强行法
一、国际法渊源的位阶
国际法渊源的位阶,是指在国际法不同类型的渊源之间,以及在同一类型的不同渊源之间, 是否存在着优先适用的问题。
二、国际强行法
国际强行法,又称强制法或绝对法,与任意法相对称,是指国际法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主体之间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损抑的法律规范。
第三节 国际法的编纂
一、概念
国际法的编纂又称国际法的法典化,即把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编制成为系统化和成文化的条文。
编纂的意义在于确定“现有法律”和制定“应有法律”,也就是, 一是把分散的现有国际法原则、规则订成法典,使分散的原则和规则法典化; 二是按法典形式进行整理,统一国际法原则、规则,订成新法律。
二、联合国与国际法的编纂
联合国大会于1947年作出决议,设立国际法委员会,并于1948年经选举产生。
任务
就国际法应当规定的一些问题或“各国实施尚未充分发展成为法律的”一些问题草拟公约草案,以促进国际法的进步、发展; 编纂现有国际法,即“在那些已经有广泛国家实践、先例和学说的领域内”,使国际法更加精确地条文化和系统化。
编纂程序
①由委员会和联合国大会确定需要编纂的项目
②指定特别报告员负责研究并提出报告
③委员会在报告的基础上草拟公约草案,然后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章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
1.国际法优先说
2.国内法优先说
3.两种法律平行说
一元论
国内法优先说
国际法优先说
二元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分属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体系
第二节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方式
(一)国际习惯法
一般国家都将国际习惯法置于较高的地位。通常把国际习惯法纳入国内法体系,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因而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二)国际条约
转化
通过立法程序将条约法转变为国内法
二元论
并入
通过法律统一规定将条约合并到国内法
一元论
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
①摆正位置
正确对待国际法
国家应受公认国际法和及自愿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约束
第一,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按照主权原则制定的国内法。
第二,国家应受公认国际法和自愿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约束。
包括: 1.国家不得制定出与公认国际法原则规则相抵触的国内立法 ; 2.对已经参加的条约就应该遵守并受其约束; 3.国家不得援用国内法来为不履行国际义务辩解。
②解决冲突
习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及解决
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及解决
各国实践各不相同
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 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1.直接适用“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我国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对条约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表明相关条约的可直接适用性质。
2.间接适用“非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我国已经根据国际条约制定、修改或补充了一系列的国内法律、法规。
国际法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我国法律与习惯国际法做一致的解释
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
第三节 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
第四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法基本原则the Basic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是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国际社会公认
具有普遍约束力
适用各个领域
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建立初期
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独立原则
国家平等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
国联时期
民族自决原则
禁止国际战争原则
联合国时期
不使用武力原则
保护人权原则
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地位与贡献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互不侵犯
互不干涉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
1953年12月31日,中印两国政府代表团在北京就中国西藏地方的关系问题举行谈判时,周恩来总理在谈话中首先提出了这五项原则。其后正式写入了195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
第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五项原则中的首项,也是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一条最根本的原则。
第二,互不侵犯原则是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根本保障。
第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确保国家独立自主、抵御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坚强屏障。
第四,平等互利原则是国家间进行交往、开展合作的行为准则。
第五,和平共处原则是维护国际秩序稳定的必要条件。
第二节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1、 互相尊重主权; 2、 互相尊重领土完整; 3、 互不干涉内政; 4、 互不侵犯; 5、 不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 6、 民族自决; 7、 公平互利; 8、 和平共处; 9、 国际合作; 10、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 11、诚实履行国际义务; 12、和平解决争端。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一)国家主权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1.主权的概念
主权(sovereignty)这个词的原意是最高的或至高无上(supreme)的意思, 国际法上是指国家处理内部事务上的最高权和在国际上的独立自主权。
(二)国家主权的基本内容
独立权
管辖权
1.领域管辖:也称属地管辖,是指基于国家领土实施的管辖权。
2.国籍管辖:也称属人管辖,是指国家基于某一个人拥有自己的国籍而行使的管辖权。
3.保护性管辖:指外国人在国外实施了侵害本国国家或人民的利益的行为, 国家有权对该行为的实施者行使管辖权,尽管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都无法对其进行管辖。
4.普遍性管辖:是指某些侵害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例如贩毒,海盗等罪行,任何国家均有权管辖。
交往权
平等权
尊容权
自卫权
主权平等的要素
(1)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2)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4)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5)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 经济及文化制度
(6)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国际惯例
国家不得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权
不得对一个主权国家强加一个有法律拘束力的条约
条约的签字实行轮换制
外交代表的位次
特命全权大使,简称大使,是最高一级的外交代表,为一国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代表。
特命全权公使,简称公使。同样是一国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外交代表,只是其所受礼遇次于大使,但公使所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与大使相同。
代办是由一国外交部长向另一国外交部长派遣的,它是最低一级的外交代表。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大使>公使>代办
在国际会议上,国家名次排列须遵守一定规则
在国际组织中投票,国不分大小,都是一国一票,具有同等效力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 第一条 为了在各国关系中尽可能防止诉诸武力,各缔约国同意竭尽全力以保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第二条 各缔约国同意,遇有严重分歧或争端,如情势允许,在诉诸武力之前应请求一个或几个友好国家进行斡旋或调停。 第三条 不论有无此项请求,各缔约国认为,由一个或几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主动向争端当事国家提供斡旋或调停,是有益的和可取的。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即使在敌对过程中,也有权提供斡旋或调停。争端的任一方绝对不能将此项权利的行使视为不友好的行为。
《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
又称《白里安—凯洛格公约》或《巴黎非战公约》。 1927年由法国外长A.白里安和美国国务卿弗兰克·B·凯洛格倡议
第一条 缔约各方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声明,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纷,并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
第二条 缔约各方同意,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处理或解决。
原则的适用例外
1.不适用国内关系
2.合法的武力使用
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根据宪章的规定使用的武力
自卫战争
民族解放战争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主要内容
1.所有国际争端必须且只能以和平方式解决。
2.任何国际争端的解决,必须依据国际法和正义原则且不得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3.国际争端应在主权平等和自由选择方式原则的基础上,尽早地迅速地及公平地实现完全解决。
4.在寻求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时,争端当事各方及其他国家均不得采取可能使情况恶化的任何行动。
5.争端各方在解决争端活动中负有合作的义务。
6.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不得违反公平和正义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政治解决
谈判和协商
斡旋与调停
国际调查与和解的方法
法律解决
仲裁
司法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又称禁止干涉原则,是指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 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其他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内政
(一)内政的范围
凡是属于一国在其领域内行使主权的行为,都属于内政。内政包括一国国内生活的一切方面。 例如一国的经济、法律制度等,都是内政的范围。
(二)干涉问题
干涉就是一国或数国为了实现自己的意图,利用政治、经济等手段,采取直接或间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干预另一国的内部事务,使该国按自己的意图行事,改变它原来的政策,以造成有利于自己的情势。
种族歧视关乎全人类,不算内政 日本修改教科书、参拜靖国神社,也不算内政
合法干涉
依据权利干涉
所谓“权利”即两国之间签订的条约。
如果违约是一种国际不法行为,那么制裁不法行为也就谈不上干涉。但这种制裁应当有一个适当的限度
人道主义干涉
一国发生了非人道的行为,国际社会进行谴责,一国出兵干涉。
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各国均有责任一秉善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
各国均有责任一秉善意履行其依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
各国均有责任一秉善意履行其根据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生效之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
如依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与《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发生抵触时,宪章义务优先。
六、民族自决原则
任何被压迫民族和人民都有权摆脱异族的统治,建立自己的民族国家,并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 任何种族歧视、种族压迫、种族隔离、种族灭绝都是违反国际法和民族自决原则的。
七、国际合作原则
八、保护基本人权原则
第五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一节 概述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资格
2.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3.是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国际社会成员
第二节 国际法主体的种类/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包括
民族国家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1.由国际关系的特点决定
2.由国家自身的特点决定
3.由国际法规范的内容决定
国家与国家的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部分和基本形式
国家具有最完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多数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在将来,国家仍将是最重要和最主要的国际法主体, 有着其他国际法主体无法比拟的根本性。
政府间国际组织
(二)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重要主体
1.国际组织是各国进行国际合作的重要法律形式。
2.国际组织是国际法规范的重要对象。
3.国际组织既是参与制定和发展国际法的重要主体,又是遵守和实施国际法的重要主体。
争取独立的民族
(三)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的主体
争取独立的民族作为国际法主体资格,是随着20世纪民族解放和独立运动的发展而逐步得到承认的。
人民自决原则是争取而独立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
发展
18世纪以前国际法主体的范围非常开放
18、19世纪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绝对主体
20世纪后国际法主体范围扩大
第三节 个人个国际法地位问题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不是
1.个人能否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
2.个人在国际性法院有没有诉讼权?
第六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 国家的要素与类型
一、国家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由定居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 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
二、国家的构成要素
定居的居民
确定的领土
一定的政权组织或政府
拥有主权
三、国家类型
按主权行使的情况划分
独立国
永久中立国
中立
战时中立
政治中立
永久中立
永久中立国的法律义务
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与战争,但有权对外国的武力攻击进行自卫
不缔结与中立义务相抵触的条约
不采取任何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附属国
按主权行使的形式划分
单一国
单一国,是指国家主权统一由中央政府行使的国家形式。
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拥有统一的宪法、统一的国籍和统一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 在国家内部划分行政区域,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
在对外关系上,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外交权。
复合国
复合国是单一国的对称,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成员组成的国家或者国家联合体。
身合国
两个国家共同拥戴一个君主,但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力,两个国家没有实质上的联合。 身合国不是国际法主体,成员国是国际法的主体。
政合国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在缔结条约的基础上组成的国家联合。 政合国是国际法主体,而成员国不是主体。
邦联
是一个由若干独立国家组成的松散国家联盟。 邦联不是国际法主体,成员邦才是国际法主体。
国家的联合
联邦
通常由原先的独立单元所组成,这些单元已将其主要权力交给整体政府, 它可能是其中一个单元的政府或者是新成立的政府。
联合的国家
类似于复合国的
英联邦 法兰西共同体 独联体 欧洲联盟
第二节 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基本权利
独立权
自主性:行使主权完全自主
排他性:国家在主权范围内处理本国事务不受外来干涉
平等权
同等代表权和投票权
外交文件上适用本国文字的权利
外交礼仪上平等的尊容权
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
一国侨民享有与各国侨民的平等待遇
自卫权
国防权:平时进行国防建设的权利
狭义自卫权:受外国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或集体武装自卫的权利
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
保护性管辖权
普遍性管辖权
第三节 国家豁免
一、概念
国家豁免State immunity,又称国家主权豁免、国家管辖豁免或国家的司法豁免。 它通常指国家根据国家平等原则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二、豁免的主要内容
管辖的豁免
一国法院(不论名称是什么)不得对针对外国国家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权,除非得到该外国的明示同意。 而且,一国法院应主动确定该外国享有的豁免权得到尊重。
在一国法院针对外国国家的诉讼是指:
1.被指名为该诉讼的当事一方;
2.未被指名为该诉讼的当事一方,但该诉讼实际上企图影响该外国的财产、权利、利益或活动。
如果外国同意适用一国的法律 或者仅为下列目的而介入诉讼或采取任何其他步骤, 不能视为同意一国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1.援引豁免;
2.对诉讼中有待裁决的财产主张一项权利或利益;
3.外国代表在一国法院出庭作证;
4.外国未在一国法院的诉讼中出庭。
强制措施豁免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十八条: 免于判决前的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 不得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针对一国财产采取判决前的强制措施,例如查封和扣押措施,除非:
㈠ 该国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采取此类措施:
1. 国际协定;
2. 仲裁协议或书面合同;
3. 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当事方发生争端后提出的书面函件;
㈡ 该国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标的的请求。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十九条: 免于判决后的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 不得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针对一国财产采取判决后的强制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和执行措施,除非:
㈠ 该国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采取此类措施:
1. 国际协定;
2. 仲裁协议或书面合同;
3. 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当事方发生争端后提出的书面函件;
㈡ 该国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标的的请求;
㈢ 已经证明该财产被该国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并且处于法院地国领土内, 但条件是只可对与被诉实体有联系的财产采取判决后强制措施。
三、国家豁免的主体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二条 一、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法院”是指一国有权行使司法职能的不论名称为何的任何机关;
(二)“国家”是指:
1.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
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3.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
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四、国家豁免的两种理论
绝对豁免主义 Absolute immunity
绝对豁免主义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出发,强调国家的主权平等和尊严不可侵犯。 主张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论性质如何,除非国家同意放弃豁免,否则一律给予豁免。
中国在整体上坚持绝对豁免原则,但在某些领域存有例外情况
限制豁免主义 Restrictive immunity
强调维护个人和法人的利益, 主张把国家行为根据其性质或目的划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 把国家财产根据其用途分为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 对政府事务的财产予以豁免,对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行使管辖。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尚未生效) 第十条: 商业交易
一. 一国如与外国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一项商业交易,而根据国际私法适用的规则, 有关该商业交易的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管辖,则该国不得在该商业交易引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
二. 第一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㈠ 国家之间进行的商业交易;
㈡ 该商业交易的当事方另有明确协议。
三. 当国家企业或国家所设其他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能力:
㈠ 起诉或被诉;
㈡ 获得、拥有或占有和处置财产,包括国家授权其经营或管理的财产
其卷入与其从事的商业交易有关的诉讼时,该国享有的管辖豁免不应受影响。
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
1商业交易
2雇佣合同
3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4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
5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
6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
7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
如有关国家之间另有协议,被告国亦可主张管辖豁免
8仲裁协定的效果也构成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形 (同意仲裁意味着国家放弃对有关仲裁协定的有效性、解释或适用、裁决的确认等所引起的诉讼的管辖豁免)
*
1.国家的属地管辖权问题
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的管辖权必须是绝对和排他的。只有国家自己才能加以限制。 任何来自外界的限制,都意味着是对主权的削弱。
世界是由拥有平等权利和独立地位的主权者组成的。主权者之间的互相交往,彼此交换人类所希望和要求的友好帮助,促进主权者的共同利益,所有主权者都同意一旦遇到特殊情况的时候,在实践上放宽一下主权授予他们在其领土范围内的绝对和完全的管辖权。
主权者完全的平等和绝对的独立,以及共同的利益,驱使它们彼此间相互交往、互相提供友好的帮助, 出现了一些情况,使每个主权者都明白:它们完全和绝对的属地管辖权是需要放弃一部分的,那就是:
(1)主权者本人在外国领土不受逮捕或拘留;
(2)外国使节享受豁免;
(3)外国国王的部队可以在其领域内通过。
2.外国公船享受国家主权豁免
军舰是一国武装部队的一部分,军舰是直接或间接在主权者领导下活动的,是为国家目的从事活动的, ……当军舰进入友好国家的领土,并在此领土内需求帮助的时候,应认为可以免除主权者对它的管辖。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概说
国际法上的承认recognition,是指国际法主体(如现存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等)对新国家、新政府 或其他情势的出现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与有关实体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
二、承认的特征
1.承认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
2.承认的客体主要是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及交战团体、叛乱团体。
3.承认既是法律行为也是政治行为。
4.承认是一种单方行为。
三、承认的方式
明示承认
明示承认指用明白的语言文字直接表达的承认。
明示方法有:由承认国以照会、声明、电报、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或派特使前往参加成立典礼。
默示承认
默示承认指通过一定行为间接表达出来的承认,即在实际上建立某种关系而不明确提及承认。
*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法律上的承认
法律上的承认,指承认国家或国际组织给以新国家或新政府以明确的表示愿意与之全面交往的正式承认, 通常以明示方式作出。
事实上的承认
事实上的承认,指基于政治和其他方面的考虑,承认者不愿意立即与被承认者建立全面的交往, 而又有一定交往必要的情况下作出的默示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的具有片面性和过渡性的承认。
四、承认的情形
承认
国家承认
政府承认
叛乱团体或交战团体的承认
(一)国家承认
国家承认Recognation of States 是指既存国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新国家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 并表示愿意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的单方面国家行为。
国家承认发生的情形
国家独立
国家合并
国家分离
国家分立
国家承认的法律条件
一是“新国家”必须具备“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的要素,即必须有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
二是“新国家”的建立必须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二)政府承认
政府承认Recognation of Government 是指既存国家承认另一既存国家的新政府,即承认某一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 并表明愿意同它建立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的行为。
*
国家承认
承认新的国际法主体
包含对政府的承认
政府承认
国际法主体资格不变
新政府产生后须表示承认
政府承认的条件
1. “有效统治原则”。要求以有效统治作为政府承认的前提和条件。
2.新政府的建立必须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第五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
根据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分为
国家继承
条约的继承
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档案的继承
政府继承
国际组织继承
一、国家继承State Succesion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国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转移。
国家继承的两个条件:
合法性
国际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
领土性
国际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
1978年通过的《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条约》 1981年拟订的《关于国家对条约以外事项继承的公约草案》
引起国家继承的情况
部分领土转移
合并
分离
分裂(分立)(解体)
独立
国家继承
条约的继承
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就实质而言,是被继承国的有效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
条约继承的一般原则:
有关国家可协议或谈判
1.政治性条约不予继承
与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所谓“人身性条约”以及政治性的条约, 如和平友好、同盟互助、共同防御等条约,一般不予继承
2.经济性条约酌情继承
3.领土,资源相关的条约予以继承
与所涉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条约”(如边界条约、交通运输和水利灌溉条约、中立化或非军事区条约等)一般应予继承
与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性条约”,如有关领土边界、河流交通、水利灌溉等条约,可以继承
条约继承的具体规则
部分领土转移
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成为另一国领土之一部分时,在所涉及领土内, 被继承国的条约失效,继承国的条约生效。
国家合并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时,在继承日期对其中任何一个被继承国有效的任何条约 继续适用于对其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而不适用于全部领土
两个例外
国家分离或分裂
①不论被继承国是否存在,原来对其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对所有继承国有效。 而只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则只对与该部分领土有关的继承国有效。
②被继承国仍然存在时,在国家继承日期对被继续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承对该国的剩余领土有效
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
新独立国家对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等被继承国所签订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这是国际法上著名的“白板原则”。
白板原则是拒绝继承条约的原则,主要指新独立国家原则上不继承原殖民地或宗主国承担的任何条约义务, 但白板原则不适用于有关国界和特殊领土制度的条约,也不适用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
具体规则
关于多边条约。对原宗主国参加的多边条约有继承的权利, 而且行使这一权利无需得到作为被继承国的原宗主国同意。
关于双边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双方条约,原则上应对新独立国家无效。
条约继承的原则
1.人身条约不继承。
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联系的“人身条约”,随被继承国的国际人格的消失而自动失效
2.可继承的条约是领土性的、处置性条约。
3.由于领土转移的情况不同,条约继承也有不同的情况。
4.从殖民地独立的国家,对宗主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原则上可以拒绝继承; 对多边条约,新国家有权继承,且无需得到被继承国的同意。
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归继承国所有。 所谓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依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和利益。
一个标准两个原则
一个标准: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
两个原则:
(1)随领土转移原则
(2)实际生存原则
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他国或国际组织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
国家债务
国债
地方化债务
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继承
国家合并的情况
国家分立的情况
国家分离的情况
新国家独立的情况
二、政府继承Succesion of Government
条约继承
新政府一般根据条约的性质和内容决定自己的态度:
对掠夺性的不平等条约,一般都予以废除;
对平等的、睦邻友好的、有利于国际合作的条约,一般予以继承。
财产继承
新政府对于国家财产全部继承,不管该财产在什么地方。
债务继承
各国实践不同
如苏俄的态度是无条件、无例外地废除旧政府所借的一切外债; 而我国根据外债的性质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的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享有中华民国政府及其他前政府一切合法的国际权利及利益, 但对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则要做区别对待。
关于条约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五十五条: 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 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关于国家财产
从1949年10月1日起,新中国政府对于以前中国政府在国外的财产,包括公营企业,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利。所有当时始于中国的国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论位于何地,也不论其所在地的国家或政府是否承认了新中国政府,一律归新中国政府所有,它有权接收和处理。
关于国家债务
对于旧中国历届政府遗留下来的债务,中国新政府根据其性质区别对待。 对于恶意之债不予继承; 而对于合法债务,则与有关国家或政府友好协商,进行清理,求得公平合理的解决。
关于中国政府在国际组织的代表权及其他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权问题,不是作为一个新的会员国加入, 而是作为一个会员国恢复其既得合法权利和地位的问题。
*光华寮案
第六节 国家责任State Responsibility
一、概述
国家责任是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二、国家责任的成立条件
主体要件: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国家行为
(1)国家机关的责任人行为
(2)国家元首、外交代表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在国外的某些私人行为。
国家不一定就要承担该责任,可以放弃外交代表的豁免权,使其接受住在国法律的审判
除此之外其他五种都是直接国家责任
(3)经中央政府授权或依法律先例行使国家权力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
(4)军队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
军队违反上级指令对他国造成损害➡️国家承担责任
但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是例外,脱离了国家控制
(5)由国家支配的别国的行为或国际组织的行为也可归结为国家行为。
宗主国/附庸关系/殖民关系···
(6)事实上行使国家职能的法人。
水电公司
不是国家元首、外交代表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的私人行为造成外国人生命财产损害不导致国家责任
叛乱军队或革命造成的外国人生命财产的损害不属于国家行为,不构成国家责任
主观要件:主观过错
过错原则+推定过错原则
实践中很难去确定国家的主观过错, 推定过错——除非该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认定其有过错
客体要件:从事了不法行为
客观方面:造成了他国的损害
包括对他国的物质损害也包括对他国尊严、荣誉、国际形象等的损害
三、国家责任的免除
国家责任的免除规则
1.同意
受害方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加害方实行某项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 则可以免除加害方因其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该行为在与该国的关系上就被排除了不法性,但该行为不得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
不能以受害方同意为由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所确定的义务
2.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反措施)
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是指一个国家针对他国所犯国际不法行为而 不得不采取的某种不符合自己对他国原已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对应行为。
对抗一般是非武力行为,自卫则可是武力行为
自卫行为要适度,且只能在安理会作出相关决议之前进行
对抗措施和自卫行为的限制
首先,这些措施行为是国际法所允许的合法行为,必须有针对性而且适度。
其次,这些措施必须是针对不法行为所采取的。
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一个国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由于该国无力控制和无法预料的外界事件 而在实际上无法履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者在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的有关规则。
4.危难与紧急状态
危难 指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 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作为唯一的选择,不得已而做出的违反本国国际义务的行为。
紧急状态 指一个国家在本身遭遇严重危及本国的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紧急情况下, 为了应付或消除这种严重紧急状况而采取的必要行为。
不得援引紧急状态的规则
首先,有关的国际义务是国际法强行规则,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均不得违反。
第二,规定有关义务的条约明确或间接地规定缔约方不得援引紧急状态作为不履行条约义务的理由。
第三,所谓的“紧急状态”是由于当事国本身的行为造成的。
适用
紧急状态不受事先条件所限
紧急状态与不可抗力和危难都是由于外力的因素而引起的。
?
都涉及当事者根本利益
情况非常紧急和严重
所采取的行为是唯一可行的办法
四、国家责任的形式
道歉
停止不法侵害
追究肇事者责任与保证不再重犯
恢复原状
补偿与赔偿
主权限制
最严重的后果
五、国际求偿
受害者
国家
个人或法人
复杂国籍状况
双重国籍
实际有效联系原则
“一个国家不能替一个只有其国籍之名,而无真正有效联系之实的人,向与他有实际联系的国家提出求偿。”
多国籍或无国籍
适用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1930年《有关国籍冲突法问题的公约》
法人与自然人一样,根据国籍归属原则来确定国家的求偿权。
跨国公司?
一般而言,公司由其所属国代表, 股东所属国不得代表股东或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国家责任制度产生的新问题
1.国际刑事责任问题
国际犯罪/国际罪行的概念
严重违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国际义务 且被整个国际社会公认犯罪的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国际罪行。
传统国家责任与国际罪行的区别
传统的国家责任主要是对国际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恢复原状,以维持国家之间的正常往来。
国际罪行的法律后果,是惩罚行为者,为受害者伸张正义,维持社会秩序,其着眼点是社会的共同利益,而不只是当事者双方的利益。
国际罪行的范围
《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 侵略、战争罪、种族灭绝罪、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等最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被规定为国际罪行。
另外,一些国际公约还规定对某些犯罪行为的普遍管辖权, 如劫持民用航空器、劫持人质、海上非法暴力行为、毒品走私、偷运核材料、海盗等。这些行为也被视为国际刑法的一部分。
法院对下列罪行具有管辖权: 1.种族灭绝罪; 2.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以及1977年附加议定书的行为; 3.非法劫持航空器; 4.针对民用航空的犯罪行为; 5.种族隔离罪; 6.针对受国际保护的人的犯罪; 7.劫持人民罪; 8.危害海上安全的非法行为。
引起国家责任的国际罪行可能产生于:
1.严重违反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义务,如侵略行为;
2.严重侵犯民族自决权,如建立或以武力维持殖民统治;
3.大规模侵犯人权,如奴役、种族灭绝、种族隔离;
4.大规模破坏环境,等等。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产生的损害所引起的国际赔偿责任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损害性后果所引起的国际赔偿责任所涉及的是,当一国从事可能造成跨国界损害的活动时,行为国对于可能受到这种不利影响的国家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这类活动多为对社会有益,甚至是不可替代或不可缺少的活动,因此在研究其危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时,其社会效益与社会危害之间的平衡是制定法律原则的主要考虑之一,如果损害已经发生,行为国应当尽量减少损害的后果,并对损害给予合理的赔偿。
为维护受害者的利益,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类活动应适用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制度。
2.国家责任与国际赔偿责任
国家责任制度所规定的客体是国际不法行为,即违反国际义务的非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 国家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
3.与国家责任制度的关系
4.国际赔偿责任的基础
5.现行赔偿制度
绝对的国家责任制度
双重责任制度
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制度
6.国际赔偿责任制度的发展
合作原则
通知与磋商原则
评估有害影响原则
预防和消除损害后果原则
第七章 国际组织法
第一节 国际组织概述
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是指根据条约或其他受国际法调整的文件所建立, 并具有自己的国际法律人格的组织。
国际组织的成员除了国家也可以 包括其他实体。
国际组织
广义:
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民间团体以及个人,基于特定目的,按照共同协议以一定形式而设立的各种常设机构。
狭义:
仅指国家或政府之间为了处理彼此交往中的国际事务,为了特定目的和任务通过缔结国际条约而建立的常设机构。
国际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Inter-government Organization,IGO
由国家或其政府所创立的国际组织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NGO
由不同国家的民间团体、个人创立的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的特征
国际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国家或其政府
国际组织是根据国家间协议而建立的
国际组织具有特定的目的或宗旨
国际组织是常设机构
国际组织具有自己的国际法律人格
国际组织的类型
政府间组织与非政府间组织
全球性组织与区域性组织
全球性国际组织
不分地理位置,对所有国家都开放
世界贸易组织
区域性国际组织
由某一地区的国家组成
上海合作组织
开放性组织与封闭性组织
一般性组织与专门性组织
一般性国际组织
具有广泛的职能
联合国
专门性国际组织
具有专门的职能
世界卫生组织
国家间组织与超国家组织
国际组织的权利与行为能力
缔约权
对外交往权
国际求偿权
享受特权与豁免
第二节 联合国及其法律制度
联合国的成立
敦巴顿橡树园会议
雅尔塔会议
旧金山制宪会议
联合国宪章
宪章的主要内容为
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联合国的宗旨
1、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首要目的
2、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觉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进普遍和平
3、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4、构成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联合国的原则
联合国系基于个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建立
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
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宪章规定而采取的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
宪章不得被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项
联合国的会员;
联合国会员国
创始会员国
参加旧金山会议或之前签署联合国宣言的国家
51个
纳入会员国
接受宪章所载义务,经联合国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这些义务的,均得成为联合国会员国
联合国主要机关的组成、职权范围、活动程序及主要工作以及有关联合国组织的地位和宪章的修正等
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大会(General Assembly)
每届大会设立主席1人,副主席21人。 为协助常会进行工作,每届大会设有7个主要委员会: 第一委员会(政治和安全); 特别政治委员会; 第二委员会(经济和财政); 第三委员会(社会、人道和文化); 第四委员会(托管); 第五委员会(行政和预算); 第六委员会(法律)。
安全理事会(Security Council)
安全理事会
常任理事国
中国,美国,英国,法国,俄罗斯
非常任理事国
安理会的职能
维护和平
解决争端
其他
经济和社会理事会(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简称经社理事会,是在联合国大会权力下负责协调联合国以及各专门机构的经济和社会工作的机关。
其职权包括:
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等事项的研究和报告,并向大会、各会员国和有关专门机构提出有关此事项的建议;
提出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建议;
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拟订公约草案,提交大会;召开国际会议,讨论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同各专门机构订立协定,使之同联合国建立关系;
通过协商和协议协调各专门机构的活动。
托管理事会(Trusteeship Social)
托管理事会是联合国负责监督托管领土行政管理的机关。
托管理事会的目的是: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增进托管领土居民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教育方面的发展,增进托管领土居民向自治或独立逐渐发展;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鼓励对一切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国际法院
秘书处(Secretariat)
秘书处的任务是为联合国其他机关服务,并执行这些机关制定的计划和政策。秘书处由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以及助理秘书长和办事人员若干人组成。
第九任联合国秘书长 安东尼奥·古特雷斯
联合国专门机构
国际电信联盟,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金融公司,万国邮政联盟,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另外,国际原子能机构是联合国主持下的一个独立组织,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交报告。
联合国专门机构与联合国的关系
联合国宪章规定,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的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门机构,依其组织规章的制定,应与联合国订立协定,使它们与联合国建立关系;在适当情形下,联合国还可创设上述各种新专门机构。
第三节 区域性国际组织及其法律制度
一、区域性国际组织
区域性国际组织是指在特定区域内,国家为了共同利益和共同需要而结成的国际组织。
特点:
第一,地域性,其成员为特定区域内的国家。
第二,共同性,成员国具有共同的利益和政治背景,它们在政治、经济、军事等问题上有共同关心的问题或在民族、历史、语言、文化、宗教信仰等方面有密切联系;
第三,有维护本地区的和平及安全,保障其共同利益,解决区域性国际争端的需要。
第四节 中国与国际组织
第八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 个人的国籍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表明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国家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
国籍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1、国籍是确定属人管辖的依据。 2、国籍是一个人的国籍国对其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 3、国籍是给以一国境内居民不同待遇的依据。
《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 《关于某种无国籍情况下的议定书》 《关于双重国籍某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议定书》 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1957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 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等。
国籍的取得、丧失与恢复
国籍的取得
国籍的取得是指一个人取得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资格。
国籍取得的方式:
一是因出生取得国籍;
血统主义原则
国籍根据血统而取得,凡是本国人所生子女,当然为本国国民,不论其出生于何地。(分为单系血统原则和双系血统原则)
出生地主义原则
以出生地来决定个人的国籍。
混合制原则
二是因加入取得国籍。
因法律规定入籍
婚姻
收养
认领
自愿申请入籍
国籍的丧失与恢复
国籍的丧失
自愿丧失国籍
自愿申请出籍
自愿选择某一国籍
非自愿丧失国籍
国籍的恢复
指已经丧失某国国籍的人重新取得该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13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各族人民平等地具有中国国籍的原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 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防止与消除无国籍原则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自愿申请与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双重国籍案:梅盖夫人诉意大利案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与待遇
一、国家对外国人的管辖权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享有对本国领土内一切人与物以 及对其领土外的本国人的管辖权,即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
二、外国人的待遇制度
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
差别待遇
普遍优惠待遇
三、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管理制度
(一)外国人的入境——由各国国内法规定
(二)外国人的居留——合法进入一国境内的外国人,根据其入境国家的法律或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可在该国短期、长期或永久居留。
(三)外国人的出境——只要符合有关出境的规定,就不能禁止该外国人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原则:
1、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2、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或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检查和监护;
3、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4、外国人居住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
国家有权对其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外交保护。这是国家属人优越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外国人的本国为其国民提供外交保护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被保护的外国人必须具有保护国的国籍,因为外交保护权源于属人管辖权。
第二,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
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
一、庇护
一般所称之庇护是指领域庇护,也称领土庇护,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外国追诉或受迫害而来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给以法律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任何外国的行为。
《领土庇护宣言》建议的原则:
1.行使庇护权是一国之主权,各国应相互予以尊重;
2.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之人,不在庇护之列;
3.给以庇护的理由,由给以庇护国家决定;
4.给以庇护之国家不得准许享受庇护之人从事违反联合国宪章宗旨与原则之活动。
域外庇护
域外庇护,又称外交庇护,指给避难者在驻在国的使馆、领馆、军舰甚至商船内以庇护,即庇护国在外国领土上庇护外国人。
二、引渡
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处罚。
引渡的主体:
1.罪犯本人所属国;
2.犯罪行为发生地国;
3.受害人所属国。
引渡的理由
引渡的理由,是指可引渡的犯罪,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且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法律都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即“双重犯罪原则”或“相同原则”。
郎德引渡案
第四节 难民
难民,是指那些由于惧怕战争、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遭受迫害而逃离到其本国之外,并由于这种迫害不能或不愿受其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任何国籍的人。
难民身份的确定
该人迁移或滞留于本国或经常居住国外
不能或不愿受本国保护和不能或不愿返回经常居住国
客观条件
该人有正当理由畏惧因种族等原因受到迫害
主观条件
难民身份的排除
已取得联合国保护
被认为无需保护
被认为不得保护
难民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边界不拒绝
国内不驱逐
不推回原则
第五节 国际人权法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是指一个人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权的内容主要是指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反抗压迫权、追求幸福权和财产权。
二、人权的基本内容
(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1、生存权
2、平等权
3、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与自由
(二)集体人权
1、自主权
2、发展权
三、人权的国际保护及其实施制度
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条约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
人权国际保护的实施制度
鼓励国家参加人权问题的公约
国际机构监督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审查程序
第十章 国家领土法
第一节 国家领土的概念与构成
国家领土的概念
国家领土territory 是指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国家领土
1、领土的法律性质。领土处于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之下,它既是国家主权的对象,又是国家行使一切权力的空间范围,国家对其拥有统治权和所有权。
2、领土的范围和物质特性。从范围而言,领土是地球上一个特定的部分,它不仅包括了地球上某一特定的土地,也包括了某一特定的水域和空间。领土是国家构成不可或缺的要素。
国家领土的构成
领陆
领陆即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
包括:内陆国、岛国或群岛国、大陆沿海国等。
领水
领水即国家领陆以内的水域和与领陆相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
内水
内水是指国家领陆之内以及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所有水域。
具体包括内陆水域和内海水域。 其法律地位与国家的领陆完全相同。
领海
指领接一个陆地领土及其内水,并处于该国主权管辖之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领海与内水的区别在于,外国船舶在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底土
指领陆下的底土和领水下的水床和底土。
理论上普遍认为国家的底土可直达地心,也就是课本中所说的“无限深度的地层”。
领空
领空指领陆、领水之上受国家主权管辖一定高度的空间。
*飞地
飞地,一种特殊的人文地理现象,指隶属于某一行政区管辖但不与本区毗连的土地。如果某一行政主体拥有一块飞地,那么它无法取道自己的行政区域到达该地,只能“飞”过其他行政主体的属地,才能到达自己的飞地。
俄罗斯的加里宁格勒
美国的阿拉斯加州
第二节 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领土的取得 the acquisition of territory
传统国际法取得领土的方式
先占occupation of terra nullius
先占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对无主地实行有效占领,取得领土主权的一种方式。
先占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而先占行为必须是一种国家行为。
先占的客体必须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就是所谓的“无主地”。
先占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
②先占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行为,如果私人的行为得到国家事先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也可认为是国家的行为;
③先占必须是有效的占领。
行使持续和平稳的国家权力
发现的初步权利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以有效的占领来完成
南海诸岛是中国人最早发现和命名的。 南海诸岛是中国人最早开发和经营的。 南海诸岛是中国最早纳入管辖和巡海管控的。
帕尔马斯岛仲裁案
时效prescription
时效是指一国占有他国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占有,即取得该地主权的方式。
时效的基本条件是:
①国家占有他国领土,并公开地展示其主权权力;
②国家对他国领土的占有没有受到干扰,丧失国予以默认或不提出抗议;
③国家对他国领土的占有持续一定时期。
克利柏敦岛仲裁案the Island of Clipperton;Passion Island
添附accretion
添附是指因自然或人为的作用使一国增加领土。
添附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人为的添附。围海造地、建筑堤堰都可使一国领土扩展。
二是自然添附。涨滩和三角洲的形成、界河的改道或干涸、新生岛屿的出现都可能造成领土的增加。
安娜号案(The Anna Case)
割让cession
割让是指国家将自己的领土依条约规定转让给他国,从而使对方国家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割让最为显著的特点即领土的转移以条约为依据。
征服
征服是国家通过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在战争结束后将该领土加以兼并的一种领土取得方式。
征服成立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征服国有兼并他国领土的意图;
二是征服国保持占有能力,并且被征服国及其盟国已停止一切反抗。
领土取得的新发展/ 现代国际法上领土变更的方式
民族自决
民族自决指殖民地的被压迫民族从宗主国或殖民国家分离出来成立独立国家或加入其他国家而发生的领土变更。
民族自决可以通过当地居民的投票和平实现,也可以通过武装斗争等形式实现。
公民投票
公民投票是指领土主权争议地的居民以投票方式表达意愿,确立领土归属的方式。
克里米亚公投
苏格兰公投
恢复权利——和平方式
收复失地——武力方法
恢复权利和收复失地是指原领土国收回被别国非法侵占的领土而恢复其对该领土的历史性权利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国以和平的方式收回被别国非法侵占的领土一般称为恢复权利
一国以武力方法收回被别国非法占有的领土一般称为恢复失地
第三节 领土主权及其限制
一、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即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力。
所有权即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和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统治权即国家对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物,除国际法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这种管辖权不仅及于本国人,而且及于本国境内的外国人。
二、领土主权的限制
领土主权的限制是指国家对领土的所有权、统治权, 由于受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的约束,不能完全行使的情况。
包括两种:
一是国际法对各国普遍设立的一般性限制;
对领土主权的一般限制
1.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对沿岸国领土主权的限制。
2.在领土的利用方面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3.外国属人管辖权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4.外交人员及外国国家享有特权和豁免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二是以条约为依据对特定国家设立的特殊限制。
对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
对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是指依据条约,对特定国家领土所有权、统治权的限制。
与一般限制相比,它有以下明显的特征:
首先,它基于特定的条约产生;
其次,此种领土主权的限制只针对条约限定的国家。
包括
共管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一特定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租借
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在租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近代历史上的租借大多数是缔结不平等条约的结果
清政府将胶州湾租借给德国,将威海卫租借给英国等等
租借领土只有以平等自愿为前提/通过租借条约进行才是合法的。
势力范围
原指19世纪末期,英德法葡意等国通过缔结条约,以瓜分非洲东部中部的方式而享有的对部分领地的某种权利。
这类条约规定,凡缔约国互相承认各所占有的地理上的范围,各国在其势力范围内有取得殖民地或设立保护地的完全权利,他方缔约国不得加以侵害。
欧洲列强通过强迫清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迫使清政府将中国的大片领土作为英法德日的势力范围。
国际地役
也称国家地役,是指根据条约对一个国家的属地最高权所加的特殊限制,根据这种限制,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全部在一定范围内必须永远地为另一个国家的某种目的或利益服务。
国际地役可根据有关国家的同意而予以终止,也可以因需役地国家的明示或默示的放弃而消灭。
第四节 内水和河流制度
内水是国家领水的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领陆以内以及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全部水域。
内水
河流
河流制度
河流
内河
内河是指其河源河口均处于一国境内的河流。
塔里木河
国内河流处于一国主权管理之下,国家可以自由地确立其各项制度。除非国内法另有规定,外国船舶一般不得进入内河。
界河
界河是指流经两国之间,分隔两国领土的河流。
界河的界线,一般是河流的主航道的中间线或河床的中间线。 界线两侧的水域分别属于两沿岸国所有,它们各自在自己一侧的水域行使主权。 在航行上,两沿岸国的船舶都可以自由航行。 关于河水的使用、捕鱼、河道的管理和维护,则由两沿岸国协议解决。
黑龙江——中俄界河
额尔古纳河——中俄界河
乌苏里江——中俄界河
鸭绿江——中朝界河
图们江——中朝界河
北仑河——中越界河
多国河流
多国河流是指流经数国领土的河流。
澜沧江一湄公河
多国河流属于沿岸国的内水,沿岸国对本国境内的河段可行使完全的排他的管辖。 但是,多国河流对所有沿岸国具有重要的利益,沿岸国行使其主权时,不得对他国的利益构成损害。
国际河流
国际河流是指流经数国,并通航公海,经国际条约规定向一切国家开放的河流。
从地理意义上讲,它属于多国河流,但由于国际河流向一切国家商船开放,所以其法律地位同上述多国河流具有区别。
国际河流的航行制定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①一切国家船舶都可以在国际河流上航行,并有平等待遇;
②沿岸国对本国河段行使管辖权,负责管理和维护自己管辖下的河段,并保留沿岸贸易权;
③非沿岸国的军舰不享有河流上航行的自由;
④设立国际委员会,制定必要的统一管理规章,以保障河流的航行自由。
运河
运河是由人工修筑的水道。
一般而言,它同内河一样,处于一国主权管辖之下,但是通洋运河的法律地位具有一些特殊性。
所谓的通洋运河是指虽然位于一国国境内,但对国际航行具有重大价值,从而在历史上被确立为国际化运河,成为国际通航水道。
温勃登号案 (The Wimbleden Case)
当一个连接两个公海的人工水道永远地供全世界之用时,这种水道在下述意义上视同天然海峡,即:纵使交战国军舰通过,亦不妨碍该水道所属主权国家的中立。
湖泊
内海
湖泊和内陆海
湖泊和内陆海完全为陆地包围且不通海洋,它们毫无疑问是有关国家领土的一部分。
如果为一国陆地所包围,则为该国的领土,如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陆地所包围,其疆界的划分和利用通常由条约来规定。
湖泊和内陆海为陆地包围且通海洋,情况比较复杂。
港口和历史性港湾等
第五节 边界和边境制度
边界
边界又称国界,它是指分隔一国领土 与他国领土、与外层空间、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界限, 用以确定国家领土的范围。
边界
传统习惯边界
条约边界
边境制度
边境是指边界两侧的一定宽度的区域。
边境制度是指有关边境安全和秩序、边境地区的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规章制度。
我国的边界现状
我国领土面积约为960万平方公里,陆地边界线长达22000多公里,海岸线长18000多公里,同我国接壤的陆上邻国有14个。
帝汶岛仲裁案
“错误叙述不影响文件效力”的法律原则
第六节 南极和北极
南极
南极地区是指地球南纬60度以南的大陆、岛屿及海域,陆地面积达1400多万平方公里。
南极条约体系
《南极条约》 《南极动植物保护议定书》 《南极海豹保护公约》 《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 《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 《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等。
北极
北极地区是指北极圈以内的区域。
北极地区除少数岛屿外,主要是北冰洋,其中70%的洋面终年冰冻。
第十一章 国际海洋法
第一节 概述
海洋法the law of the sea是规定各种海域及其法律地位和调整各国在各种海域中从事各种活动的 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意义/作用
区划各种不同的海域
确定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明确在海洋中的各种活动
规定各国在从事海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领海及毗连区
一、领海
(一)领海的概念及特征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在群岛国的情况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海洋法公约》
领海的特征
邻接着领陆或内水
受一定宽度的限制
12海里
受国家主权的管辖和支配
(二)领海基线Baselines
领海基线就是确定领海从海岸何处起始的起算线。
领海基线
正常基线
正常基线,也称自然基线,即以落潮时海水退到离海岸最远的潮位线——低潮线作为测算领海的基线。
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直线基线
直线基线,也称折线基线,指以连接海岸和近岸岛屿的最外缘上所选的基点的直线作为领海的起始线。
其划法为:在大陆沿岸突出处和岸外岛屿最外缘选定一系列适当的基点,在这些基点之间连续地划出一条条直线,这些直线构成的一条沿着海岸的折线,就是直线基线。
领海的外部界限,简称领海外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根据各国实践,划定领海外限的方法主要有: 1.交圆法;2.共同正切线法;3.平行线法。
(三)领海主权
现代国际法确认: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处于沿海国主权之下, 国家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及底土,国家对领海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具有排他的管辖权。
主要内容:
①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②领海上空的领有权 ③沿海航运及贸易权 ④有关制度的立法权 ⑤司法管辖权 ⑥紧追权 ⑦中立权
(四)无害通过制度
无害通过是指在不损害沿岸国和平、安全与良好秩序的情况下,毋须事先通知或征得许可而继续不停地迅速地穿过领海或为驶入内水或自内水驶往公海而通过领海的航行。
无害通过名词解释:领海中特有的一种航行制度。沿海国为国际航海事业的便利,容许外国非军用船舶无害通过其领海而【无须事先通知并征得其许可】。通过必须是无害的,即【不损害沿海国的安全和利益】;也必须是【继续不停地和迅速的,即不得停船和下锚】。
这里的通过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
或为驶入内水或自内水驶往公海而穿过领海
而且这种通过应是继续不停地迅速进行,除公约允许的情况外不得停船和下锚
《海洋法公约》第19条第2款: 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 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 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 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 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 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 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 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 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 任何捕鱼活动; (j) 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 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l) 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沿海国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得以行使行使管辖权的情形
①罪行后果涉及沿海国;
②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③经船长和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④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二、我国的领海制度
1.我国的领海为邻接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2.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我国领海的权利;外国军用船舶进入我国领海,须经我国政府批准。 3.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我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4.外国船舶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由我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性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国领海时,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我国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 5.外国航空器进入我国领海上空须根据协议、协定或经我国政府批准。 6.外国未经批准不得在我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勘探、开发和利用活动及海洋作业,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者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规章。 7.对于通过我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上的犯罪行为,我们一般不行使管辖。 8.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外国船舶,有关主管机关可以行使紧追权。
三、内海 internal waters
内水的组成之一(河流、运河、湖泊、内海)
内水是指国家领陆之内以及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所有水域。
内海是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 它包括一国的内陆海、内海湾、海港以及其他直线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
内海与国家的陆地领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国家对其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权,有关内海的法律地位均由各国国内法确定。
四、内海湾
海湾是指海洋深入陆地而形成的明显水曲。从国际法角度看,只有当水曲的面积大于或等于以湾口宽度为直径划成的半圆时,才能视为海湾。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岸属于一国的海湾如果天然入口处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4 海里,则可在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该海湾即属内海湾。
历史性海湾
五、内海峡
海峡是指两端连接海洋狭长水道。
海峡具有三个特征:
①处于两块陆地之间 ②连接两个海或洋 ③是天然形成的。
内海海峡,即处于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峡。
这种海峡如同基线以内的其他水域一样,构成该国内水的一部分,该国对其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其法律制度也由该国国内法规定,沿海国可以拒绝外国船舶通过海峡,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驶入。
六、海港
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便于船舶停泊和上下客货的港湾称为港口,海岸线上的港口即海港。
国际法中关于海港的规定:
①外籍船舶进入港口须经许可、办理一定手续,并提早数日将预计抵港时间告知港口国。 ②外籍船舶抵港后应立即呈报有关报表和交验有关证书及文书,并接受港口国卫生防疫、海关缉私、移民、边防安全等部门的检查; ③外船进港口时应接受强制引航并按规定的航道和航速行驶; ④为维护港内秩序,各国都规定外籍船舶在港内应遵守的事项 ⑤为加强港内水域保护,许多国家还对港内排入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污物制定了专门的法规。
七、我国的内海制度
我国主要港口及相关制度
进港规则
港内规则
出港规则
管辖
八、毗连区contiguous zone
毗连区,又称邻接区或特别区,是指沿海国在毗连其领海的一定范围内,为对其海关、财政、卫生和移民等类事项行使管制而设置的区域。它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
毗连区不属于公海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领海。 沿海国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在毗连区行使某些方面的管制,而且国家对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毗连区上空。
毗连区的上空也不属于一国的领空 领空是垂直于领土和领海的边界的
沿海国可在其毗连区行使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
我国的毗连区制度
1.毗连区的宽度为12海里。为避免理解概念时发生异解,保持与公约的表述统一,该法规定,毗连区外部界限为从基线量起等于24海里的线。
2.我国在毗连区内的权利为:对在领陆、内水、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辖权。
比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的事项多了一个“安全”
3.对违反我国法律者可以从毗连区内开始紧追。
第三节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一、专属经济区
概念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 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该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专属经济区既非公海又非领海,而是自成一类的具有独立地位的海域。
沿海国的权利P254
这一区域内 沿海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和其他管辖权, 其他国家享有航行、飞越自由等,但这种自由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
总结:主要体现在对自然资源的占有利用等方面,对专属经济区内的其他不享有主权
专属经济区包括毗连区
专属经济区界限划定冲突
规定大都是原则性,希望各国协调解决,不能协调的也规定了解决程序
《海洋法公约》第七十四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1. 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 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 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 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专属经济区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我国的专属经济区制度:
1、我国的专属经济区,指我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
2、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3、我国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活动,行使主权权利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行使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规方面的管辖权。
4、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入我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协定。
5、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我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上述自由有关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我国主管机关同意。
*违反我国专属经济区制度的,我国有权追究,如紧追权
二、大陆架continental shelf
大陆架原是地质地理学的概念,是旨从海岸低潮线起,海底以极其平缓的坡度向海洋方面倾斜延伸,一直到坡度发生显著增大的转折处为止的这一部分海床。
与法律概念上的大陆架不同
《大陆架公约》第1 条: 本条款称“大陆架”者谓: (a)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 (b)邻接岛屿海岸之类似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
《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1款: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
超过200海里的最多算到350海里
200-350海里中间的海底土地是大陆架,海水则是公海 200海里以内的海水是专属经济区 350海里以外的是国际海底区域(各国可以去勘探)
大陆架划分的意义是其土地内可能含有大量矿藏等非生物资源
非经明示同意外国不得开发
《海洋法公约》第83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1. 海岸相向国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 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 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 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大陆架界线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我国的大陆架制度
1 、我国大陆架,是我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 海里,则扩展至200 海里。 2 、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3 、我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4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的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中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5 、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我国的大陆架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6 、我国对在大陆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行使紧追权。
第四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指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具有领海地位的、且未受专门限制的、又频繁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过境通行
无害通过只适用于船舶,
过境通行指所有外国船舶或飞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为目的而行使的航行和飞越自由。
无害通过只适用于外国船舶
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但其在行使过境通行时,应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并遵守沿岸国所制定的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不得对沿岸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或中止过境通行,不得对过境船舶有所歧视,并应将其所知的对航行有危险的情况妥为公布。
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国际航行的海峡:
1、该海峡是位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
2、该海峡是由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的,而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穿过公海和专属经济区航道,因而不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
⭐科孚海峡案——国际法院成立后审理的第一个案子
第五节 公海
公海high sea 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自由
①航行自由;②飞越自由;③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④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⑤捕鱼自由;⑥科学研究自由。
航行自由
是指所有国家的各种船舶,均有权在公海的任何区域自由航行,其他国家不得加以干涉和阻碍。
它标志着
①所有国家的船舶都有在公海上航行的权利,即享有在公海的任何区域完全无阻碍地自由航行的权利;
②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内陆国有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③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除受船旗国的管辖和国际法的限制外,不受其他国家的支配和管辖,不受任何强制性的海上礼节的约束。
捕鱼自由
公海捕鱼自由是指任何国家或其国民都有权在公海上自由捕鱼,而不受其他国家的阻碍。
①各国的公海捕鱼自由须受其参加的条约义务的限制,即各国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不能违反在平等的基础上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 ②各国任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的权利应受到养护公海生物资源之义务的限制。 ③保护公海生物资源是各国在享有公海捕鱼自由的同时应承担的义务。只有各国通力合作,通过签订条约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护公海生物资源,各国捕鱼自由才有保障。
公海自由有限制
公海自由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
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只应用于和平目的
公海管辖
船旗国管辖
船旗国管辖指各国有权对在公海上的具有该国国籍的船舶的管辖。
普遍性管辖
1.管辖的对象主要是从事海盗、贩毒、贩奴非法广播等行为者。
2、管辖的方式为登临检查、扣押或逮捕。
紧追权
指沿海国的军舰或军用飞机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内违反了该沿海国法律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直至公海仍可继续以期拿获的权利。
行使紧追权的所应遵循的规则:
(1)紧追必须从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开始。
(2)紧追必须连续不停地进行,不得中断。
(3)紧追的终止情况:
①将被追逐船舶逮捕;
②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
(4)紧追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明显标志的经授权的为政府服务的船舶或飞机进行。
(5)紧追权的行使应当审慎,紧追不当,追逐国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节 国际海底区域
1、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2、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人类行事。
3、在区域内的开发活动应为全人类的福利而进行,不论各国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论是沿海国或是内陆国,并特点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仍未取得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开发获益只能获得一半,另一半交给国际海底管理局
4、各国在”区域”内的一切行为应符合国际法。
5、”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十二章 空间法
空间法
空气空间法/航空法
外层空间法/航天法
空间
空气空间
接近地球的大气层空间
航空
外层空间
空气空间以外的广阔空间
航天
一、法律渊源
空间法SPACE LAW的法律渊源主要表现为条约。
(一)确立航空 (空气空间)法律制度的条约
1、《巴黎航空公约》(已被《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取代) 2、《哈瓦那公约》(已被《芝加哥公约》取代) 3、《华沙公约》 4、《芝加哥公约》 5、《国际航空运输协定》 6、《国际航班过境协定》(我国未加入5、6) 7、《东京公约》 8、《海牙公约》 9、《蒙特利尔公约》
(二)规定外层空间法律制度的条约
1、《外层空间条约》,全称《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被称为“外层空间宪章”。 2、《营救协定》 3、《国际责任公约》 4、《月球协定》 5、《登记公约》
二、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划分AIR SPACE AND OUTER SPACE
暂无明确条约规定标准
实践中大都同意主张以人造卫星进行最低限和航空器飞行最高限, 即以离地面100公里左右的空间作为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界限。
还没有得到条约最后确认,也不是习惯国际法
三、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空气空间 (作为领陆领海垂直上空的领空时)
国家对其领空行使完全的管辖和控制,国家有权禁止外国飞机进入领空,或在一定条件下准许外国航空器通过。 外国航空器如擅自飞越一国领空,就是对该国领空主权的侵犯,地面国有权根据具体情节,采用必要的措施:如抗议、警告、迫降,甚至击落。
国家对领空的主权
1.维护本国领空安全
《芝加哥公约》 第一条 主权: 各缔约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域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第二条 领土 本公约所指一国的领土,应认为是在该国主权、宗主权、保护或委任统治下的陆地区域及与其邻接的领水。
2.制定航空法律、规章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第十二条 空中规则 各缔约国承允采取措施以保证在其领土上空飞行或在其领土内运转的每一航空器及每一具有其国籍标志的航空器,不论在何地,应遵守当地关于航空器飞行和运转的现行规则和规章。各缔约国承允使这方面的本国规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规章相一致。在公海上空,有效的规则应为根据本公约制定的规则。各缔约国承允保证对违反适用规章的一切人员起诉。
3、保留“国内载运权”
《芝加哥公约》 第七条 国内载运权 各缔约国有权拒绝准许其它缔约国的航空器为取酬或收费在其领土内装载前往以其领土内另一地点为目的的旅客、邮件和货物。各缔约国承允不缔结任何协议在排他的基础上特准任何其它国家或任何其它国家的空运企业享有任何此项特权,也不向任何其它国家取得任何此项排他的特权。
4、设立“禁止飞行区”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第九条 禁区 一、各缔约国由于军事需要或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一律限制或禁止其它国家的航空器在其领土内的某些地区上空飞行,但对该领土所属国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和其它缔约国从事同样飞行的航空器,在这一点上不得有所区别。此种禁区的范围和位置应当合理,以免空中航行受到不必要的阻碍。一缔约国领土内此种禁区的说明及其随后的任何变更,应尽速通知其它各缔约国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二、在非常情况下,或在紧急时期内,或为了公共安全,各缔约国也保留暂时限制或禁止航空器在其全部或部分领土上空飞行的权利并立即生效,但此种限制或禁止应不分国籍适用于所有其它国家的航空器。 三、各缔约国可以依照其制定的规章,令进入上述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地区的任何航空器尽速在其领土内一指定的机场降落。
外层空间
①外层空间不属于国家领土主权范围,不受任何国家的管辖; ②应对各国开放,各国均可自由探索和利用,但不能成为任何国家、国际组织之间转让、交换、买卖的对象,任何国家、实体不得垄断或独占; ③对外层空间的利用应为全人类谋福利而进行; ④禁止将外层空间用于军事和战争目的。
四、航空器的法律地位
航空器
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气球
飞艇
重于空气的航空器
固定翼航空器
飞机
滑翔机
旋翼航空器
直升机
自转旋翼机
扑翼机
倾转旋翼机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 一、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二、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 三、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议或其它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中的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 四、各缔约国承允在发布关于其国家航空器的规章时,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应有的注意。
第十七条 航空器的国籍 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 第十八条 双重登记 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由一国转移至另一国。 第十九条 管理登记的国家法律 航空器在任何缔约国登记或转移登记,应按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条 标志的展示 从事国际空中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载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五、飞行制度
飞机
非航班飞行 不定期飞行
航班飞行 定期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第五条 不定期飞行的权利 各缔约国同意其它缔约国的一切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不需要事先获准,有权飞入或飞经其领土而不降落,以及作非商业性降落,但飞经国有权令其降落。为了飞行安全,当航空器欲飞经的地区不得进入或缺乏适当航行设施时,各缔约国保留令其遵循规定航路或获得特准后方许飞行的权利。 此项航空器如为取酬或收费而载运旅客、货物、邮件但非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在遵守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下,亦有上下旅客、货物或邮件的特权,但上下的地点所在国家有权规定其认为需要的规章、条件或限制。 第六条 定期航班 除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其它许可并遵照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任何定期国际航班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进入该国领土。
五项自由
1⃣️不降停而飞越其领土
2⃣️非运输业务性的降停
3⃣️卸下来自航空器所属国的客、货、邮
4⃣️装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的客、货、邮
5⃣️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客、货、邮
(我国未加入)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我国于1995年10月30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该法共16章214条,已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内容包括领空主权、航空管理、航空运输、航空安全、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等,涉及民用航空的各个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七、制止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空中劫持:
狭义的空中劫持,仅指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从事的劫夺行为。
广义的空中劫持,即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 泛指一切劫夺、破坏、损害和其他危害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
蒙特利尔公约
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包括下列五种行为: ①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 ②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使它不能飞行; ③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 ④破坏、损害或妨碍航行设备危及其飞行安全; ⑤传送假情报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
东京公约
第三条 一、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 二、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 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 一、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 二、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 三、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 四、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 五、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
《海牙公约》
第四条第1款规定下列国家均有权行使管辖权: (1)航空器登记国,即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 (2)降落地国,即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 (3)承租人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所地国,即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 (4)罪犯所在国,即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如未将此人引渡给上述有“主要管辖权”的该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5)各国可以根据本国法律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空中劫持是近乎普遍管辖的罪名
关于引渡
《东京条约》第十六条: 一、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在引渡问题上,应被认为不仅是发生在发生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上。 二、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应当被解释为规定引渡的义务。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惩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决定。
强调了空中劫持属于可引渡罪行,但并未给缔约国设置强制性的引渡义务,而是允许缔约国对劫机罪犯在引渡和起诉两者之间自主作出决定。
空气空间法律制度
十、外层空间的法律原则和制度
原则:
1、为全人类谋福利而进行。
2、不得将外层空间据为己有。
外层空间是共有物,不是无主物
3、应当和平利用外层空间。
4、国际合作和互助。
宇航员与外空物体营救制度
1968年《营救协定》 (1)当宇宙航行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他国境内或公海紧急降落时,发现国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立即把他们送还登记国,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2)在外层空间进行活动时,一国的宇宙航行员应向他国航行员提供援助 (3)各国应把外层空间发现的对宇宙航行员有危险的现象通知他国或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4)各国在获悉或发现空间物体或实体的组成部分返回地球并落在它所管辖的区域内,或者落在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时,应通知发射当局和联合国秘书长。
外空损害责任制度
1972年《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应对其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涉及外层空间的国际责任可归纳为: (1)绝对责任。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对地面的损害负有绝对责任 (2)过错责任。发射国对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国或对第三国的空间物体的损害,由发生过错的实体的发射国单独或共同负损害责任。 (3)共同责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的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国共同或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外空活动登记制度
1975年《登记公约》的规定,联合国秘书长保持一份“外空物体总登记册”。发射国将其发射的空间物体的下列情报向秘书长报告以便登记入册: (1)发射国或几个发射国的国名。 (2)空间物质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 (3)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 (4)基本的轨道参数(交点周期、倾斜角、远地点、近地点) (5)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
月球及其他天体的制度
1979年《月球协定》对月球及其他天体的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1)月球及其他天体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对月球及其他天体提出主权要求或据为己有。 (2)月球供各国专为和平目的使用,禁止在月球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或从事任何其他敌对威胁行为,禁止在月球建立军事基地、设施、设置核武器、试验任何类型武器或军事演习。 (3)月球及其他天体不应遭受破坏。 (4)月球及其他天体的探索和利用应为全人类谋幸福。 (5)探测利用活动应尽可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科学界及各国。 (6)各国对其在月球上的人员、运载器、站所保有管辖权和控制权 (7)各国应对其在月球及其他天体的活动负国际责任。
第十三章 条约
第一节 概述
一、条约的概念与特征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 用语 一、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甲)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条约是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受国际法支配的书面国际协议。
条约的特征
1、由国家、国际组织缔结
2、受国际法支配
受国内法支配的话只是契约
3、是书面协议
二、条约的名称和种类
名称
条约
最常用, 用于比较重要的双边/多边条约,如边界条约/同盟条约,规定政治、经济、边界、法律等重大事项,通常须经缔约各方最高权力机关依照正式的法律程序予以确认, 有效期比较长、形式比较完备
公约
主要用于造法性质的多边条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多国为解决重大性国际性问题通过谈判得出的
协定
技术和行政性事项,解决某些具体性问题而达成的协定,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
议定书
比协定更具体,通常作为主条约的附属条约用来细化/变更/补充主条约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名称(可能随主条约直接生效也可能要单独批准生效),有时也作为规定某些具体事项的单独条约的名称。
宪章 盟约 规约 组织法
国际组织的章程/重要协议
宣言 声明 公报
两个或以上国家就某重大问题进行谈判,宣言声明或公报不一定构成条约
换文
缔约双方的外交机构或外交代表通过交换外交照会,就彼此关系中的某些事项达成的协议, 也就是一方就某一事项以明确的表述发出要约照会,另一方以同样明确的表述发回承诺照会所缔结的条约。 换文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作为主条约附件。缔结程序简单,不需批准。
备忘录/谅解备忘录
有时用于通常条约之外的有法律拘束力的操作性或技术性事项的双边协议/实施框架条约的协议的名称。如《中英关于便利人员合法往来和打击非法移民活动谅解备忘录》
种类
按缔约国数目
双边条约the bilateral treat
不一定是两个国家,只要是两方(两个当事方)就可以,一方可以有多个国家
多边条约the mullateral treat
三个或更多当事方
有限的(不允许继续加入/仅限某地区国家加入)/ 开放的(联合国宪章)
按条约法律性质
造法性条约
规定缔约方之间的一般性权利和义务关系,一般无期限
大多是开放性的
契约性条约
缔约国间就特定问题
规定缔约方之间的具体性事务性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有期限
按条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 政治/法律/边界/边境问题/经济/······14类
按条约程序
正式/简化程序
三、条约法的编纂
习惯国际法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
“两公约”
条约保留的实践指南
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和条款草案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
一、缔约权能
缔约权能
缔约能力
国际法主体作为国际人格者依照国际法所享有的缔结条约的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
这种能力的有无应根据国际法来确定
缔约能力
国家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任何国家只要不违反国际法的原则均可同其他国家举行谈判、缔结条约。
国家的缔约能力是与国家主权相联系的,是国家自身固有的,能力的范围比其他国际法主体更广泛
争取独立的民族基于民族主权和民族自决权在理论上也具有缔约能力,在一定范围内能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在该范围内是具有缔约能力的
与国家这一最为基本完整的主体还是有区别的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具有缔约能力。国际组织缔约能力的依据是组织约章。
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根据组织约章明文规定/根据组织的目的或宗旨默示存在,不是本身所固有的
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是有限的,受组织约章的约束,不得超出组织规则的授权和“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范围,可能只涉及经济而不涉及军事领域。
缔约权
国际法主体的特定机关或其授权的人代表该主体缔结条约的权限。
这种权限的有无应根据缔约方的国内法或内部法来确定
缔约权应由一国中央政府统一行使,单一制国家的地方政府一般没有缔约权, 除非经中央政府授权(如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在授权范围内可以缔约);联邦制国家的联邦成员有无缔约权根据其国内法规定也有分别
缔约能力不同于缔约权
缔约能力与缔约权相互联系
缔约能力是缔约权的前提,无缔约能力的实体就不存在由谁或如何行使缔约权的问题
缔约权是实现缔约能力的条件,缔约能力必须通过具体的职能部门行使缔约权来实现
二、缔约程序
1⃣️谈判(negotiation)、议定约文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七条 全权证书 一、任一人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代表一国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或表示该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出具适当之全权证书; (乙)由于有关国家之惯例或由于其他情况(如各方同意或约定)可见此等国家的意思系认为该人员为此事代表该国而可免除全权证书。 二、下列人员由于所任职务毋须出具全权证书,视为代表其国家: (甲)国家元首,政府首长及外交部长,为实施关于缔结条约之一切行为; (乙)使馆馆长、为议定派遣国与驻在国间条约约文; (丙)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国际组织某一机关之代表,为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条约约文。
全权证书是指一国主管当局或一国际组织主管机关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或该组织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或该组织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书。
➡️签署(signature)、认证约文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二条 以签署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该国代表之签署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签署有此效果;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签署有此效果; (丙)该国使签署有此效果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些表示。 二、就适用第一项而言: (甲)倘经确定谈判国有此协议,约文之草签构成条约之签署;(草签) (乙)代表对条约作待核准之签署,倘经其本国确认,即构成条约之正式签署。(暂签)
草签和暂签都不具有正式签署的效力
➡️批准(ratification)、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四条 以批准、接受或赞同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 (丙)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 (丁)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 二、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接受或赞同方式表示者,其条件与适用于批准者同。
批准是指缔约国的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对其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认可并同意受条约拘束的行为。
批准是一国的主权行为,根据一国国内法或内部法完成
并非所有条约都必须批准才能成立
除批准外,国家还可以采用核准/接受/赞同等方式同意承受条约拘束。
核准/接受/赞同的决定往往由行政机关作出,比立法机关批准条约的程序简便。
➡️通知批准、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六条 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之交换或交存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依下列方式确定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由缔约国互相交换; (乙)将文书交存保管机关; (丙)如经协议,通知缔约国或保管机关。
三、多边条约缔结的特殊问题
加入,是指未签署条约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同意受已签署或已生效的开放性的多边条约的拘束的国际法律行为。
传统意义上的加入限于已生效的条约,但现代的实践表明,也可以加入已签署但未生效的条约。
加入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并非加入某条约该条约就生效了,有的条约的加入国数量是其生效的前置条件
加入适用于开放性的多边条约,尤其是造法性的国际公约。 双边条约通常没有加入问题,不开放的多边条约增加新缔约方是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的。
加入新会员/开除老会员是实质性问题,由安理会决定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五条 以加入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丙)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第三节 条约的保留Reservations to treaties
一、条约保留的定义
条约的保留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unilateral statement),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弃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单方面保留
条约
未生效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条约时”
已生效
“加入条约时”
条约本身已生效,但对该国而言没有形成约束力
如一个新产生的国家加入联合国时对宪章的某条进行保留
加入条约后,即该条约已对该国生效后,就不可以再提出保留
时间要求:保留必须在条约对该国生效之前提出
双边条约尤其是参加国数量少的,一般忟生不保留问题,不止因为人少还因为涉及边界
二、条约保留的范围
保留前还要看条约某条是否允许保留
条约是否应允许保留存在争议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同意各国具有保留权利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九条 不允许保留的情形 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 (乙)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保留不在其内者; (丙)凡不属(甲)及(乙)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
1⃣️条约禁止保留
2⃣️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
条约明确规定不得保留的条款,其他条款均可保留
条约明确规定可以保留的条款或事项,其余条款或事项均不得保留
3⃣️该项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与宗旨
三、保留的接受与反对及其法律效果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条 接受及反对保留
一、凡为条约明示准许之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但条约规定须如此办理者,不在此限。
二、如果从谈判国之有限数目及条约之目的与宗旨可以看出,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才能成立。
三、如果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四、凡不属以上各项所称之情形,除条约另有规定外:
(甲)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条约之当事国,但须条约对各该国均已生效;
如果保留经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接受,在与接受保留的国家或组织的关系上,保留国或国际组织即成为该条约的当事方,但以该条约对保留国或国际组织和接受国或国际组织均已生效或开始生效为条件
(乙)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则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间并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如果保留经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反对,并不妨碍该条约在反对国或国际组织与保留国或国际组织之间生效,除非反对国或国际组织明确地表示了相反的意思
(丙)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而附以保留之行为,一俟至少有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即发生效力。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行为如附有一项保留,只要至少有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接受该项保留,该项保留就发生效力
五、就适用第二项与第四项而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倘一国在接获关于保留之通知后十二个月期间届满时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两者中以较后之日期为准,迄未对保留提出反对,此项保留即视为业经该国接受。
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
提出保留的当事方和接受保留的当事方之间,适用依照保留的范围修改过的条约
提出保留的当事方和反对保留的当事方之间,若反对保留方并未反对条约在反对方和保留方之间生效,则仅在保留所排除或修改的范围内不适用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也就意味着条约在两国间生效
在其他当事方(接受保留的和反对保留的当事方)相互之间,不排除或更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的规定,也就是不受条约的保留的影响
四、条约保留的程序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三条 关于保留之程序 一、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对保留,均必须以书面提具并致送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其他国家。 二、保留系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之条约时提具者,必须由保留国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正式确认。遇此情形,此项保留应视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三、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系在确认保留前提出者,其本身无须经过确认。 四、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必须以书面为之。
第四节 条约的效力
1、缔约主体具有缔约能力 2、意思表示自由真实 3、条约内容符合国际法 4、条约缔结程序须符合特定的规定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条约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条约之规定或依谈判国之协议。 二、倘无此种规定或协议,条约一俟确定所有谈判国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即行生效。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如系于条约生效后之一日期确定,则条约自该日起对该国生效。 四、条约中为条约约文之认证,国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确定,条约生效之方式或日期、保留、保管机关之职务以及当然在条约生效前发生之其他事项所订立之规定,自条约约文议定时起适用之。
条约的有效期
无限期条约
除非另订新约,永远有效
造法性的国际公约、边界条约、建立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条约一般是无限期的
有限期条约
通常在条约里明文规定有效期
条约有效期满,有的不再延续,有的可通过缔结专门协定或按条约的规定予以延长,或自动生效/再制定新的条约
第五节 条约的遵守与适用
一、条约必须遵守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 条约必须遵守 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国善意履行。
1⃣️各当事方必须遵守条约,承认条约对其各当事方的拘束力。
2⃣️各当事方必须遵守所有对其有效的条约。 凡根据缔约程序达到生效条件并且在有效期内的条约均为有效条约。
因出现“条约无效”的原因而自始无效或撤销同意的条约以及效力终止的条约,没有法律拘束力,都不存在遵守的问题。
3⃣️善意履行是指诚实、公正和合理的履行,这就要求在履行条约时,既要按照条约的文字规定的含义,又要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折不扣地履行条约义务。
4⃣️各当事方不得以国内法或国际组织的规则为由而不遵守条约, 但因缔约行为违反国内法或国际组织的规则中的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关于缔约权的规定的情况除外。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七条 国内法与条约之遵守 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此项规则不妨碍第四十六条。
46条规定,条约因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而无效。
二、条约的适用
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
条约的有效期
条约的溯及力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八条 条约不溯既往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九条 条约之领土范围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全部领土应作全面理解
领陆
领水
领空
底土
如果条约是关于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或者根据上下文和条约规定的目的应有这样的适用效果,当然也适用于沿海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只要没有相反的规定,应推定条约适用于该各当事国的全部领土或其全部管辖范围。
有关极地、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外层空间及其天体的条约的适用范围问题,依照相关条约的规定予以解释和适用。
若联邦制国家以联邦名义参与缔结的实际上仅涉及特定联邦事务的条约,条约就仅适用于特定地区,对地方是否生效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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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
条约冲突时的适用
条约的冲突是指同一条约当事方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的规定不一致而无法同时执行这些规定的矛盾状态。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 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
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
103条,联合国宪章优先于其他条约
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
即后订条约优于先订条约
四、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
(甲)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之同一规则;
(乙)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
五、第四项不妨碍第四十一条或依第六十条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之任何问题,或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
直接适用/并入和转化/冲突
第八节 条约的修订、终止与无效
修订
修订,是指条约当事方在缔结条约后于该条约有效期内改变其规定(增加/删除/变更)的行为。
修正
条约全体当事方对条约的修订——修正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九条 关于修正条约之通则 条约得以当事国之协议修正之,除条约可能另有规定者外,此种协议适用第二编所订之规则。
条约的修正是重新缔结条约的部分规定,应当适用原条约的缔结程序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四十条 多边条约之修正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之修正依下列各项之规定。
二、在全体当事国间修正多边条约之任何提议必须通知全体缔约国,各该缔约国均应有权参加:
(甲)关于对此种提议采取行动之决定;
(乙)修正条约之任何协定之谈判及缔结。
三、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亦应有权成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
四、修正条约之协定对已为条约当事国而未成为该协定当事国之国家无拘束力;对此种国家适用第三十条第四项(乙)款。
未参加修正协议的原条约当事方不受修正协定的拘束
(乙)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
五、凡于修正条约之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倘无不同意思之表示:
(甲)应视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
(乙)并就其对不受修正条约协定拘束之条约当事国之关系言,应视为未修正条约之当事国。
修改
条约的部分当事方对条约的修订——修改
原有规定在其他当事国之间仍然适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四十一条 仅在若干当事国间修改多边条约之协定 一、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得于下列情形下缔结协定仅在彼此间修改条约: (甲)条约内规定有作此种修改之可能者; (乙)有关之修改非为条约所禁止,且:(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者;(二)不关涉任何如予损抑即与有效实行整个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规定者。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协定对条约所规定之修改,通知其他当事国。
双边条约一般没有修改问题
终止
条约终止,是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条约法规定原因的出现,条约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不再拘束当事方。
不再恢复
条约的暂停施行/中止,是指条约缔结生效后由于某一方事实上原因的出现,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停止拘束当事方。
暂停施行的原因消除后还可恢复
暂停施行的原因较终止较窄
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原因:
暂停施行的原因范围较条约终止更窄一些
缔约方在本条约中的规定
缔约方在缔约后共同同意
明示/默示
一般国际法的规定54-64条
条约履行已不可能
若只是暂时不可能履行——暂停施行
若是完全客观上不能再履行——终止
缔结后长期不适用
与条约不相容的新的强行法出现
条约已履行完毕
情势的根本变更
无效
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因不符合国际法所规定的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而自始无法律效力。
条约的无效与终止/暂停施行的区别
条约无效产生的原因带有原始性,存在条约缔结之时,自始无效;而条约的终止与暂停施行的产生原因带有传统性,一般在条约生效之后
从法律后果来看,条约的无效一旦确定,自缔结之日就无法律效力,过错方应当承担国际责任;而终止与暂停施行只是法定的原因出现后才失去效力/暂停实施,在有效的期间还是要遵循相关规定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46、53条规定 无效情形
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
错误
欺诈
贿赂
强迫
以行为或威胁对一国或一国际组织的代表施加强迫
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施行强迫
与强行法规则冲突
第十四章 外交与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 概述
外交主要是指国家通过其外交机关和授权代表,与其他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所进行的职业化对外交往行为。
外交关系
外交关系,是指国家通过其外交机关和授权代表与其他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和平方式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关系。
外交关系法是调整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外交关系,规范外交关系机关及人员的组成、地位、职能及活动方式、程序的国际法原则、规则的规章、制度的总称。
外交关系法涉及以下内容:
①建立外交关系及互设使馆; ②派遣或接受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 ③使馆及其外交人员的职务; ④外交代表机关及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⑤外交代表机关及人员与接受国的其他关系; ⑥国际组织与东道国的其他关系; ⑦特别使团的派遣及职责;等等。
第二节 外交关系法
一、国家外交关系机关的体系
国家外交关系机关是国家设置的实现其对外政策、用于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外交活动的各种机关的统称。
中央外交关系机关
国家元首
国家元首是国家对外关系方面的最高机关和最高代表,以国家元首名义所作的决定和行为全权代表国家。
职权:
①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
②批准和废止条约;
③宣战和议和;
④参加国际会议、进行高级会谈、缔结重要条约;等等。
一国元首进行外交活动无需出具全权证书,在国外时享有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
政府和政府首脑
政府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
各国对外关系多由政府领导,政府在对外关系方面具有重要职权,如决定国家对外政策和管理对外事务,签发外交代表的全权证书,任免高级外交人员以及同外国政府进行谈判、签约等。
政府首脑,即政府的最高行政首长,如内阁首相、部长会议主席、国务院总理等。 政府首脑在对外关系中居重要地位。他可以与外国政府进行谈判,出席国际会议和缔结条约且无须出示全权证书。在外国访问期间,政府首脑也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外交部门
外交部门是专门执行国家外交政策、具体负责处理日常对外事务的政府机构。
外交部的职权主要是:
①代表本国与外国进行联系和交涉;
②领导和监督外交代表机关的工作与活动;
③与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保持接触、联系和谈判;
④提请政府审议重大对外政策问题;
⑤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等等。
外交部长进行外交活动时无需出具全权证书并享有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
驻外外交关系机关(外交代表机关、外交使团)
常驻
常驻其他国家
常驻国际组织
临时(特别使团)
政治性,就某一特定问题临时出使
礼仪性,重大礼仪性活动可能需要派特别使团参加
二、驻外外交关系机关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条规定:“国与国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协议形式,在国际实践中多采用条约、换文、公报、声明等。
使馆人员的设置
使馆馆长的等级和位次
外交使节
大使(教廷大使)
向国家元首派遣的大使/教廷大使
大使馆
公使(教廷公使)
向国家元首派遣的使节/公使/教廷公使
公使馆
完全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都由一国国家元首向另一国国家元首派遣 可以向国家元首递交国书
代办
向外交部长派遣的代办
代办处
*代办与临时代办不同
代办是一级馆长
临时代办则是在馆长缺位或不能执行职务时被委派暂代使馆馆长、主持使馆日常行政事务的外交人员。
不是代办
使馆职员
外交职员
外交职员——具有外交官职位的使馆人员
使馆馆长
其他外交人员
参赞
秘书
一二三等
武官
陆海空武官
由一国军事部门派遣
随员
专员
行政及技术职员
事务职员
使馆人员的派遣
指定人选➡️征求同意➡️赴任与到任
使馆的职务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 三 条: 一、除其他事项外,使馆之职务如下: (甲)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乙)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丙)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丁)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 (戊)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二、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三、外交特权与豁免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使馆和使团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所享受的一定的特殊权利、优惠待遇和一定豁免的总和。
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二条: 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没有例外)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三、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24条
通信自由 27条
免捐税和关税
交通工具本国国徽
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人身不可侵犯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 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即便侵犯驻在国法律也不得通过驻在国司法程序解决,而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不排除对其正在进行的行为的制止
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不可侵犯
寓所的范围大于住所,可能是临时住所
管辖豁免
刑事管辖豁免
外交代表对接受国的刑事管辖享有豁免, 这种豁免是没有例外的
民事管辖豁免
有例外
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 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此外,外交代表或其他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如主动提起诉讼而被被告提起与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不得对该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行政管辖豁免
使馆人员的子女不需要登记···
作证义务的免除
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在某些不涉及其官方职务的场合,外交代表在出于自愿并得到派遣国同意的条件下,可以作证。
管辖豁免的放弃
外交代表的管辖豁免可由派遣国放弃
豁免的放弃必须是明示的
豁免的放弃必须是分项的
免纳捐税(了解即可
免除关税和免受检验
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免税之列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接受国可以在外交代表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检查
其他特权与豁免
我国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三节 领事关系法
领事是一国根据与他国的协议派驻该国某一城市或地区,以保护派遣国及其公民和法人在当地的合法权益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