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法总则第七章:犯罪客观方面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以及由此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某些犯罪中还包括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一。
编辑于2022-03-29 19:17:37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犯罪的法定分类,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所作的分类。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性质。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范围以及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单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等内容做了论述。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排除犯罪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也称违法性阻却事由或正当化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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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犯罪的法定分类,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所作的分类。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性质。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范围以及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单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等内容做了论述。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排除犯罪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也称违法性阻却事由或正当化事由。
第 七 章 犯 罪 客 观 方 面
第一节 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刑法规定的,能反映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从而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二) 特征
1.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解析:即客观性
2.犯罪客观方面是同犯罪客体密切联系的。——解析:即侵害性
3.犯罪客观方面是由刑法规定的。——解析:即法定性
4.犯罪客观方面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
5.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种类——在刑法理论中,依据犯罪客观方面的各种事实特征是否为构成任何犯罪所必须为标准分为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两类
一、必要要件 一切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没有它就没有犯罪构成。哪些事实特征是必要要件,刑法理论上存在分歧。但是,危害行为是必要要件,犯罪时间和方法是选择要件,在刑法理论界已经形成共识。 解析:记住危害行为是典型的必要要件。
二、选择要件 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部分犯罪将其作为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其他犯罪的成立不以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解析:如危害结果、行为对象
三、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第一,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根据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第三,犯罪客观方面是认定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是影响刑罚的重要因素
第二节 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 行为人在其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为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身体活动。解析:身体活动既包括动,如身体的举动、外在的动作:也包括静,如身体的静止、消极的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特征
1.有体性: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积极活动和消极活动。由于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因此思想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随之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2.意志性:刑法所说的危害行为,是受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的身体活动。在人的意识,意志与人的身体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者为因,后者为果。 解析:注意,人在受到精神强制、威胁时实施的某种损害社会行为的情况下,除了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属于合法行为以外其他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而达到触犯刑法程度的,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受到其意识和意志支配的。
3.有害性: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行为。
4.违反刑法规范性:在人的意识、意志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只有在具有违反刑法规范的时候,才能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如果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行为,就不能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
(三)行为性质的认定需要以“行为时”为基点(新增) 所谓“行为时”,又称犯罪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概念,其意义在于是通过将时间节点限定于“行为时”来限定与犯罪相关联的各个构成要件,以此来确定罪刑法定“罪”与“刑”的范围。具体而言,即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均以行为时(犯罪时)的立法规定为标准,县否具备犯罪各构成要件及犯罪是否成立要以“行为时”为基点,也即只有“行为时”的行)为事实才能用以评价犯罪是否成立。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作为:积极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实施刑法所禁止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是积极的举动,体现于外的积极行为。 解析:人身体的静止不可能构成作为型犯罪。
(二)不作为: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已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的行为。 解析:遗弃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不作为实际上是指能够履行而不履行义务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
1.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行为人负有的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必须是特定义务,而不只是普通的道德义务,如果不存在这种义务,就根本不可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
义务的来源有:
①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包括狭义的法律以及法令、法规等。 解析: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哈养义务,夫妻的扶养义务。
②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这一特定的义务以行为人具有有某种职务身份或从事某种业务并且正在执行为前提。 解析:如医生工作时候的救死扶伤的义务。注意行为人正在执行职务时,无、生产的时候,路通爱发助的病人,即使不上前检助,也不怕成附法意义上的不作为。
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等可能导致行为人负有实施定积极行为的义务。 解析:如甲与乙约定,由甲为乙照看三岁的孩子。一天,乙. 上班去了,家中只有甲和三岁的孩子。甲是个电视迷,只顾着看电视,结果忘了照顾孩子。孩子一个人在家门口玩耍,掉进门口旁的一池塘里淹死了。根据甲与乙的约定,甲负有积极照看孩子的义务,但他没有履行该义务并且造成了小孩淹死的严重后果,甲应负不作为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而未履行。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律义务是不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但是法律不能给人们强加力所不能及的义务,因此尽管行为人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但如果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补充知识点:误认为无力履行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罪过形式。 当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错误地认为自己没有阻止该结果发生的能力而不履行作为义务,因而发生危害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在故意上的区别是:明知内容上前者比后者多,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有作为能力;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在过失上的区别是:认识内容上,于前者可以是已明知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但认为自己无力避免,于后者只能是未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预见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避免。
(3)由于行为人未履行特定的义务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一 定的危害结果。不作为行为造成了或可能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这是不作为行为达到犯罪程度的一个重要客观标志。 补充:学界最新研究表明,不作为要成立犯罪还要求不作为与作为之间具有等价性。西政教材没有这一点要求,但是存在等价性似乎更为合理,同学们可以做一下深入思考。
2.不作为的表现(分类)
纯正不作为犯罪(真正不作为):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非真正不作为) :不作为、作为都可以构成的犯罪。
3.对不作为的理解:
一是不要把作为与不作为的划分同故意与过失的话分相混淆
二是正确认识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危害程度
三是正确认识研究犯罪的作为与不作为形式的重要意义
(三)关于持有的问题——本书认为持有是一种作为行为。
1.持有是一种行为。持有是持有人利用一定的条件持续地控制特定对象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持有人受其思想支配而表现于外面的活动,是行为。
2.持有是一种作为行为。持有型犯罪刑法否定的是持有的这种状态,而不是之前获取某物的行为,也不是持有该交出而不交出的行为。将持有行为分为积极获取特定物与明知是特定物还积极持有,第一种行为人在明知是该物而获取接收后,仍然维持控制状态,这当然是一种作为行为。第二种是之前不知道是国家禁止持有的特定物,知道之后仍然维持其状态,也是作为行为。
三、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危害行为是犯罪的成立的必要条件,无危害行为则无犯罪,它是犯罪客观方面终核心的要素,在整个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是犯罪构成体系中联系犯罪主观性要件和客观性要件的中介。
第一,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中犯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
第二,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中联系主观性要件和客观性要件的中介
第三节 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概念: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解析:如故意杀人罪中有生命的自然人,强奸罪中的妇女等,属于犯罪对象中的具体人;抢劫罪中的财物,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商业秘密等,属于犯罪对象中的具体物。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区别:
1.对象体现的是犯罪的外部特征,客体显现的是内在本质。 2.任何犯罪客体必然受到侵害,但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侵害。 3.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对象则是选择要件。 4.客体决定犯罪性质,对象一般不决定犯罪性质。 5.客体是犯罪分类的依据,对象则不是。
联系: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对象则是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物质表现,客体是对象的实际内容,对象是客体的存在和表现形式。
第四节 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客观损害。
(二)特征:
第一,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
第二,危害结果以危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第三,危害结果是使犯罪客体遭受损害的事实
第四,危害结果具有多样性
第五,危害结果具有法定性
二、危害结果的种类
1.以危害结果是否属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划分,存在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的危害结果
(1)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成立某一具体的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解析: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过失犯罪,都必须以出现法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2)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不是成立犯规所必需的,构成要件之外的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轻重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对反映罪行轻重起一定作用,因而影响法定刑是否升格以及统一法定刑内的量刑轻重。
2.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程度划分,存在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危害结果
(1)直接危害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实施,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过程中没有中间因素的介入。
(2)间接危害结果:危害行为间接引起的结果而造成的一种损害事实。
3.以危害结果呈现的形态的不同来划分,存在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1)物质性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2)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4.以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侵害程度的不同为标准划分,存在既有的危者结果和可能的危害结果。
(1)既有的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即危害行为使犯罪客体发生了现实性的改变。
(2)可能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只是有发生现实危害结果的危险。
三、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规定——危害结果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主要概念,其作用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分不同情况进行了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我国刑法总则对危害结果的规定——我国刑法总则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中明确规定了危害结果。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第14条所规定的结果,应是指的对客体的危害,即认识到自已的行为会造成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或损害。此处所指的危害结果,应当包括对客体造成的有形的损害,也包括无形的损害。既包括实在的损害,也包括现实的危险状态。
《刑法》第(15 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结合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过失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此处的结果是指实害结果。
(二)我国刑法分则对危害结果的规定——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结果,主要是物质性的、有形结果或危险状态。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危害的结果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以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成立的必备条件。
其一对于所有过失犯罪,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
其二对少数故意犯罪,也只有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第二,以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发 生的危险为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
第三,以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加重刑罚的情节,即如果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则加重其法定刑。
第五节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如果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结果,即“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那么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这种联系,就称之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特征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案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不依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被证明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就说明某人的行为与某危害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3.因果关系的顺序性:原因与结果之间,从发生的时间上来看,原因在先,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先,而只能在原因之后。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 条件下的因果关系,一种行为引起什么样的结果,会随着条件的不同而发生变化,绝没有一一个一 成不变的因果关系模式。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由于犯罪情况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存在一一因一 果情况外还存在着大量的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的现象。
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一)国外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形成了以下因果关系理论:一,条件说;二,原因说;三,相当因果说。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界,也有如大陆法系中的条件说、相当因果说或原因说等因果关系理论,但英美刑法学界关于因关系公认理论是双层原因学说,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第二层是法律原因。
(二)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主要有两种因果关系学说即“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解决因果关系问题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就是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联系的性质问题。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任何一个客观事物,包括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有它们的原因和根据。
另外,在偶然必然性因果关系说中,还有一种观点即高概率因果关系说)也即- .个半因果关系说。该观点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应当以哲学上的两种因果关系形式为基础,但又不完全包括两种形式。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全部(一个)必然因果关系加士一部分(半个)偶然因果关系,这部分偶然因果关系即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
三、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定
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是必然因果关系,这种必然联实系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对共认识和判断应根据科学知识和技术进行分析判断,但刑法中选打老择哪些危害行为作为原因, 则是出于刑事政策考虑,对于现有知识和技术不能确定某行为与某结果之间是否具具有因果关系时,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根据“常识加公正”的标准来判断。
四、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并不是回事,确定 了某人的危害行为 与某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只是说明了行为人具备了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还并不等于说明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为犯罪构成,乃是犯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统一 。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且行为人主观上还有故意或过失时,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即使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因此,切勿把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混为一谈。
第六节 犯罪的附随情状
一、犯罪的时间——是指某种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我国刑法对犯罪时间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为明定式,即构成要件的犯罪时间由刑法明文规定;二为隐含式,即刑法虽未明文规定犯罪时间,但根据刑法条文规定,可以推断出对犯罪事件的特定要求。
二、犯罪的地点——是指某种犯罪行为实施时所处的一定空间范围
三、犯罪的方法——是指某种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具体表现方式、凭借的手段、采取的途径等客观事实情况。
刑法总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