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法总则第八章 犯罪主体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编辑于2022-03-29 19:18:45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犯罪的法定分类,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所作的分类。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性质。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范围以及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单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等内容做了论述。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排除犯罪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也称违法性阻却事由或正当化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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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排除犯罪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也称违法性阻却事由或正当化事由。
第 八 章 犯 罪 主 体
第一节 犯罪主体与犯罪主体要件
一、犯罪主体与犯罪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即法人。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的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要件:指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按照主体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要件与单位犯罪主体要件。
1、自然人犯罪主体要件:一般要件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某些犯罪还要求主体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才成立犯罪,即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要件。
2、单位犯罪主体要件:具备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一切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必备条件。有的单位犯罪需要单位具有特定的法律性质或职能才能构成,此为单位犯罪主体特殊要件。
3、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要件的核心。刑事责任能力是以主体对犯罪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基本内容的,因此,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主体要承担相应的刑法义务的根据。
二、研究犯罪主体要件的意义——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实施的行为,是犯罪主体的存在形式。而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研究犯罪主体要件,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1、犯罪主体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任何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自然人或单位实施的行为,都不可能成为主体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2、犯罪主体要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一般公民 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实施相同的客观行为时,可能反映出不同的性质,因而构成不同的犯罪。
3、犯罪主体要件是影响刑罚轻重的法定情节之一。行为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程度,将会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刑罚的轻重。
法条链接: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 之一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临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三条【国家 工作人员的范围】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 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节 自然人犯罪主体一般要件
一、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犯罪主体一般要件”,主要是以“刑事责任能力”为内容的。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一切犯罪主体都必须具备的条件。
辨认能力,指行为人认识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的能力;
控制能力,指行为人能在认识到犯罪行为危害性质的基础上,控制自己不去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有辨认能力才可能有控制能力,无辨认能力就无控制能力。但有了辨认能力也可能无控制能力,只要确认了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缺一不可。
二、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一、刑事责任年龄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主体为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应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体条件,是决定主体的行为能够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故刑事责任年龄既是主体承担刑事法律后果必须达到的“责任年龄”,也是决定行为人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犯罪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主要解决不同年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同时也包含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内容。
2、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1)应对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 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年龄阶段,即刑法理论中的“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只对少数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年龄阶段又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或“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该条文中的八种情形是指的具体的犯罪行为而非具体罪名。因此,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杀害或者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被绑架人的行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如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没有列举的行为,比如制造、走私毒品等行为,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2002)7号,2002年3月15日)已将投毒罪取消,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3)可以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如此规定,一方面体现 了中华传统法文化中的“矜老恤幼”原则,另-方面体现的是一种司法文明 和人文关怀。
(4)应当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是指行为人实施任何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又称“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刑法所禁止实施的任何危害行为都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6)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者的处理—— 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一般应“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跨越年龄阶段行为中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1)“危害行为的实施和危害结果的出现分别发生在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应该以实施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实际年龄计算;
(2)“危害行为的开始和结束分别发生在不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主要是指危害行为的实施在时间上呈持续状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应该根据行为人在危害行为结束时的实际年龄为准来确定其刑事责任年龄。
(3) 在不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分别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与之后分别实施了性质不同的危害行为;二是行为人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与之后先后实施了性质相同的危害行为。理论认为,无论是属于哪种情况,行为人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时实施的那一部分危害行为,都不应该因为行为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后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构成犯罪,都不应该与行为人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混在一起作为犯罪处罚。
二、精神病及醉酒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
1、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1)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认定精神病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应该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1>行为人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中; <2>行为人因精神病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3>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2)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这种精神病人在精神病间歇期间,精神状态与常人无异,具有正常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不存在行为人免除或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理由。所以《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例外:病理性醉酒,即行为人在确实不知道自己酒量的情况下,因极少量饮酒而导致的突发性醉酒状态。由于这种醉酒通常是在行为人无法预见的情况下发生,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病理性醉酒应当属于精神病范畴,行为人因病理性醉酒而丧失对犯罪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补充:这里提一个教材没有但学界研究较多的概念原因自由行为。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时陷入丧失或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该过程中,前行为是原因行为,后行为是结果行为。在该理论之下,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是具有责任能力,且正是其本人的原因行为对后续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设定了较大的原因力,那么行为人就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重要生理缺陷(聋哑、盲) 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的“又聋又哑的人”是指丧失全部听觉和言语功能的人;“盲人” 是指丧失全部视觉功能的人。
法条链接: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节 自然人犯罪特殊主体要件
一、自然人犯罪的特殊主体与特殊主体要件
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要求主体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是指只有具有相应身份的人参与实施,这些犯罪才成立。但是并不意味着不具备相应身份的人,就绝对不能成为这些犯罪的主体。除此之外,犯罪主体的身份有时还被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条件。
法律规定以行为人特定身份作为定罪或量刑依据的犯罪,在理论中被称为“身份犯”,其中以行为人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被称为“纯正的身份犯”;以行为人特定身份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被称为“不纯正的身份犯”。
二、自然人犯罪特殊主体要件的分类——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自然人特殊犯罪主体要件,即特殊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身份,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特定职业或行业的从业人员。
3.其他负有特定刑事法律义务的人员。包括:
<1>因自主活动产生特定义务的人员,如纳税人;
<2>因参与国家职能活动产生特定义务的人员,如国家侦查、市判活动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
<3>因与其他社会成员特定法律关系产生特定义务的人员,如因婚姻或血缘关系而产生相互扶养的义务的配偶、父母与子女等。
法条链接: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节 单位犯罪主体要件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指由单位为主体实施的犯罪。
《刑法》 第30条规定:“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理解该条规定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1、单位犯罪只能由有资格代表单位的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以单位名义组织实施; 2、2、单位犯罪只能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范围; 3、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按刑法分则的规定具体确定。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31条规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般以 “双罚制”为原则。但是,《刑法》对某一些单位犯罪规定 了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如《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二、单位犯罪主体要件
单位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的主体当然是实施犯罪的单位,即《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是,我国刑法中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或者说刑法意义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单位,显然不限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特定情况下,某些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部门或分支也有可能独立成为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主体。
单位犯罪一般主体要件:只有能够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才有可能成为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主体。这里的“能够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即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刑法意义的单位,首先必须是一个自然人的结合体;
2、要求具有相对独立的社会功能; (这里的 “社会功能”,是指具有为本单位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进行社会管理、社会生产、提供社会服务等功能。具有定社会功能是任何自然人结合体成为刑法意义单位的前提。)
3、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相对独立的社会性活动; ( “对外开展社会性活动”,是指面向本单位(包括本单位的直接上级单位或下级单位)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进行生产、经营或社会管理、社会服务等职能性活动;“能够以自己的名 义”,是指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一个单位能够合法地运用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4、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相对独立的财产”是指一一个单位具有独立与自己上下级单位和自己组成成员的财产利益,能够拥有以自己的名义相对独立地管理和处分的财产。)
综上所述,刑法意义的单位,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社会功能,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相对独立的活动,具有相对独立财产的自然人的结合体。
单位犯罪特殊主体要件:一是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所有制;二是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职能;三是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
法条链接: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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