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3)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做市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4)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5)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资产。
(6)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7)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
(8)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9)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查询制度,确保客户能够查询其账户信息、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接受服务或者购买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
(10)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又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1、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
2、限制分红,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6、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7、责令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11)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责令其转让其所持证券公司的股份。
(12)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予以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