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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澳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立法比较 题纲初稿
编辑于2018-12-20 02:23:08中澳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立法比较
绪论
选题背景与意义
文献综述
论文研究方法
澳大利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立法概况
澳大利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立法变迁
1906澳大利亚产业保护法
1965贸易行为法
1974贸易行为法
1976贸易行为法修正案 确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要素”
2010 竞争与消费者法
澳大利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法律法规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与认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 46(1)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46 (2)(3)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法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表现形式 1(AAA)
判例中的存在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表现形式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
76(1A)
80(1)
现行立法的理论基础和价值目标分析
理论基础
哈佛学派
芝加哥学派
价值目标分析 两种观点
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 保护竞争者
保护竞争过程 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中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立法比较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定义及认定标准比较
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定义和认定标准17 18 19条
中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定义和认定标准比较
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和认定标准比较
相同点
两国都以法人主体的行为 法人主体竞争者行为 市场壁垒为主要因素
不同点
是否存在推定条款
我国对于市场支配力的认定存在以市场份额为考虑因素的推定条款 澳大利亚法案中明确规定不能仅以市场份额作为市场支配力的认定标准
是否定义市场支配地位
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了市场支配力的定义 而澳大利亚关于市场支配力的定义是从queensland coop milling association一案中确定的
认定标准不完全相同
我国对于市场支配力认定标准中存在市场份额的字眼
差异原因分析
澳大利亚法律属于奉行”行为主义”的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法官不能造法
中澳滥用行为的定义和认定标准比较
中国采用严格责任 ”无正当理由”
澳大利亚采用过错责任 ”以非法目的”
差异原因分析
价值目标的不同
我国重视竞争效率和过度竞争的不良后果 澳大利亚重视自由 鼓励自由竞争 主张不要过多干预市场经济
不同的经济环境和发展背景
澳大利亚大企业数量少 需要适度维持大公司的市场数量 我国由于制定反垄断比较晚 各种类型公司数量相当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表现形式比较
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表现形式 17条
中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表现形式比较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表现形式大致相同
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差别对待
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掠夺性定价
掠夺性定价的认定标准不同
我国”严格责任” 17条(二)
澳大利亚 ”过错责任” (1AAA)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责任比较
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责任
中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责任比较
共同点
没有规定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以民事赔偿为主 行政责任的形式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
不同点
行政责任中的罚款金额不同
澳大利亚:按违法所得三倍进行处罚或者年营业额的10%
中国: 没收违法所得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到10%
根据违法性质 违法程度 违法时间 确定罚款金额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地位比较
澳大利亚:
法律条文制定方面
法律责任规定
案件受理数量
理论研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受重视
中国: 三种垄断行为同等重视
差异原因分析
澳大利亚上世纪进行国企私有化改革,有支配力地位的大企业减少; 洲际及跨国间联合协议较多; 我国制定反垄断法时间较晚,经济环境相对成熟,各种类型的企业数量相当。
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立法现状与对策建议
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现状分析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不明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处罚力度不够大
对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建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明确化
”正当理由”概念模糊 难以界定
行政责任具体化
罚款的确定方式
责任刑事化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典地位核心化
很多行业逐渐形成相对封闭的局面; 国有企业行业垄断泛滥。
澳大利亚的罚款力度明显大于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