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法学-法理学-第二章《法的特征与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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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第二章 法的特征与本质
第一节 法的概述
一、“法”的词义
哲理意义上:指“道理”、“天理”
典章制度意义上:指“律”、“法律”、“法制”
二、当代关于“法”与“法律”的使用
西方关于“法”与“法律”的使用
哲理意义上
客观法(自然法)
主观法(人定法)
国法意义上:实在法
当代中国关于“法”与“法律”的使用
狭义层面:即认为法律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广义层面:即法是指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二节 法的基本特征
一、法律具有规范性和普遍性
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具有规范性和普遍性
1、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
人们可以怎样行为
人们不得怎样行为
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
2、法的规范性至少有三个特点
(1)它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
(2)它只对规范制定生效后发生的行为有效。
(3)在其有效期内,针对同样的情况反复适用。
3、法的普遍性通常包括两重含义
(1)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
(2)法律对同样的事和人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和权威性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和权威性
创制法律的两种方式
(1)国家制定:成文法/制定法
(2)国家认可:习惯法
认可的两种途径
明示认可
默示认可
三、法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四、法具有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
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
法律之所以要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取决于两个原因
法律不一定能始终为人们所自愿遵守,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强迫人们遵行。
法律不能自行实施,需要国家专门机关予以予以运用。
法律天然地强调程序的价值,原因如下
程序对于效率的保障。
程序对于法律权威的保障。
程序对于人权的保障。
程序对于正义的保障。
实体正义
强调结果
法律适用的结果
事实认定的结果
最终的裁判结果
程序正义
强调实现结果的过程、步骤、方法
五、法具有可诉性
可争讼性:当事人将法律作为起诉或应诉的依据。
可裁判性:法院或法官将法律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第三节 法的本质
一、关于法的本质的不同学说
神意论
直接或间接地将法的本质归结为神的意志。
代表人物
西罗马帝国后期的圣·奥古斯丁
11世纪经院主义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
理性论
将法的本质解释为理性、人性等
古罗马:西塞罗、盖尤斯
荷兰:格劳秀斯、斯宾诺莎
英国:霍布斯、洛克
德国:普芬道夫
法国:孟德斯鸠、卢梭等人
命令说
该学说将法律视为国家对其臣民(公民)所发布的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命令。
英国哲学家:霍布斯
英国功利主义法学鼻祖:边沁
19世纪英国法哲学家、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约翰·奥斯丁
民族精神论
法就像语言、风俗、政治一样,是民族精神、民族特性和民族共同意识的体现。
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卡尔·冯·萨维尼
社会控制论
法是社会控制的手段,法是政治上组织起来的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是一种通过有系统有秩序地适用社会强力的社会控制。
美国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罗斯科·庞德
其他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公意论
法是公意的体现,公意即人们的共同意志、普遍意志。
卢梭
自由意志论
法是自由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自由意志是法的内核,“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
康德、黑格尔
事物性质论
法律的精神源自事物的性质。
孟德斯鸠
利益论
法律为社会利益而生。
耶林
社会关系连带论
法律为了维护社会连带关系而存在。
狄骥
正义论
正义是至高无上的,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如同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罗尔斯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一元性
法律必然且只能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
整体性、长远性
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和根本意志。这种共同意志或根本意志是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政治上、经济上的根本利益的反映。
法律所体现的意志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物质制约性(社会性)
法律所体现的意志也受经济以外诸多因素的影响
影响因素多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