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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思维导图:包含戏谑表示(真意表流),不是意思表示,又称单独虚假表示,故意隐瞒真意,意思缺乏--没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欠缺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要件,不归民法调整等等
编辑于2022-05-17 17:55:11民事法律行为
戏谑表示(真意表流)
不是意思表示
又称单独虚假表示
故意隐瞒真意
意思缺乏--没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欠缺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要件
不归民法调整
效力体系
成立与生效
甲乙二人就冰毒买卖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买卖合同行为成立 ---不合法--不生效
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自质
效力判断标准--合法性(非成立要件)
成立--意思表示一致
生效要件
实质要件(《民法典》143条)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合法
形式要件
特殊--批准登记等行政程序
批准,登记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只是未生效
关系模式
成立,并生效
成立即生效--大多数合同及婚姻行为
先成立,后生效
需要批准才生效的行为
附生效条件的行为
附始期的行为
成立,不生效
行为无效
效力待定的行为,不被追认后/被善意相对人撤销后
可撤销的行为,被撤销后
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
行为不能生效
须批准的行为,未被批准
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
附期限的,期限未到来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效要件《民法典》143条
特殊情形
1. 无权处分合同,无论相对人善恶意,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合同都是有效的
2. 无权租赁合同,无论相对人善恶意,无权出租人与相对人的租赁合同都是有效的
3. 一物多卖,一房多租合同,每一份合同都 是有效的,无论后来者知情与否
4. 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原则上也是有效的
5. 侵害优先购买权人(房屋承租人,按份共有人,股东)的优先权的买卖合同有效
效力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145、171、503条
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71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权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503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能力的行为
狭义无权代理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被撤销之前有效,撤销之后自始无效
欺诈(《民法典》148、149、1053条
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053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胁迫(《民法典》150条,1052条)
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052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目的、手段一项违法即成立胁迫
重大误解《民法典》147条
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民法典》151条
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及除斥期间《民法典》152条
1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 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点:国家主动干预(法院,仲裁机构可主动确认无效,无需利害关系人申请)--当然,绝对无效 不具有可履行性 自始,绝对无效 确认行为无效,不存在期间的适用问题
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行为
虚假行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恶意串通的行为
内容违法的(狭义)行为等
情谊行为
不是民法上的法律事实
爱情、友情、部分家庭关系、人际关系
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不产生意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不产生民事责任
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
行为过各中介入事实行为(如侵权)
《民法典》1217条
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发生法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好意施惠
本质上欠缺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
基于道德义务--单方恩赐
典型情形
1. 搭便车
2. 乘客甲叫醒乘客乙到站下车
3. 顺路代为投递信件
4. 邀请参加宴会、舞会、郊游
5. 请吃饭、看电影
与契约行为的区别
形式区别
契约
原则上有偿
两个有偿例外
绝对无偿
赠与
借用与保证合同
相对无偿--无约定推定为无偿
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
保管
好意施惠
均无偿
实质区别
有无法律约束力
契约
有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
具有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
好意施惠
欠缺法律上的效果意思
无受其约定约束之意
分类
单方行为、多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决议行为)
单方行为
只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
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抛弃、遗赠、授权、遗嘱
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行使形成权的行为(撤销、解除、抵销、追认、否认、选择等)
多方行为
双方行为--契约、合伙协议
有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无效等效力形态
决议行为--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业主大会决议等
有效、可撤销、无效三种效力形态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民法典》597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负担行为
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效力的行为
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
如租用、借用合同
处分行为
直接发生、变更、消灭物权(抵押、质押)或准物权(债权转让合同)
广义处分行为
准物权行为
导致债权消灭--免除行为
导致债权债务转移--转让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别
法律后果
负担行为
使债权债务发生
处分行为
直接导致权利的转移或消灭
对标的物特定与否的要求
负担行为
不要求特定化
处分行为
处分前必须特定
对行为人有无处分权的要求
负担行为
不要求有处分权
处分行为
必须有处分权
无处分权而处分--无权处分
法律事实
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称为民事法律事实
事件(自然事件、社会事件)
与当事人意志无关
行为
与当事人意思有关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行为)
卖掉,赠与,抛弃
合同、单方允诺等债权行为
抛弃、物权契约等处分(物权)行为
结婚、协议离婚等婚姻行为
收养行为
遗嘱行为
决议行为
事实行为(非表意行为)
合法建造,吃掉
部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等债法上的行为
先占、添附、拾得、发现、建行等物权法上的行为
创作、发明行为等知识产权法上的行为
效力
事实行为
法定的--不存在效力上的分类
法律行为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取消《民法通则》时代的可变更
效力等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表意人的行为能力(认识能力)影响
不同行为能力人从事同一类法律行为的效力可能不同,但从事同一类事这行为的后果肯定是相同的 前者如签合同 后者如拾得
法律后果的发生依据
法律行为
由当事人的意思而定
合同之债--意定之债
事实行为
法律直接规定
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之债--法定之债
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
目的意思(完整的意思)
《民法典》470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 ;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
标的
数量条款
效果意思(意欲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
是法律行为区别于好意施惠(不受民法调整)、事实行为的最重要因素
无效果意思的常见情形
好意施惠
人际关系行为
事实行为
真意保留(戏谑行为)
表示行为
明示
口头
书面
肢体语言
默示
推定--作为的默示
沉默--不作为的默示
具有意思表示效力的情形
法律有明文规定的
积极的效力
《民法典》638条:试用买卖中试用期届满,买受人的沉默,视为购买
消极的效力
《民法典》145条2款:第三人催告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沉默的,视为拒绝追认
既是积极的又是消极的效力
《民法典》1124条:遗嘱继承人知识继承的事实后保持沉默的,视为接受;受遗赠人知识 继承的事实60日内保持沉默的,视为放弃。
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的
事前存在交易习惯的
基本类型
有相对人的/无相对人的
《民法典》138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
对特定人的与对不特定人的
对特定人的
只对特定人生效
对话的
相对人知道内容时生效
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非对话的
对不特定人的
生效采用发出(发布)主义
发出、到达与撤回
发出(意思表示的成立)
不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发出
只要完成表示行为--意思表示已经发出且生效
受领的意思表示的发出
对话方式
只要相对人或代理人在场--口头告知即发出
非对话方式
当事人在场--书面文件交给相对人或代理人
当事人不在场--将信件投寄或转交第三人
因尚未到达而未生效,但是已经发出
到达
无相对人
不存在到达,一经作出即成立、生效
有相对人
无特定相对人
基本同无相对人相同
有特定相对人
对话方式作出
受领人听到并了解其意思表示时生效
非对放方式作出
到达主义--到达相对人即生效
撤回(《民法典》141条
意思表示到达前或同时到达
撤回与撤销
撤回
对象是尚未生效的要约
对撤回没有限制
撤销
否定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
对撤销限制(不得撤销情形)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意思表示瑕疵
表意不真实
虚假表示(伪装)
隐藏行为
以此合法行为掩盖彼合法行为
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行为
表意不自由
欺诈
胁迫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意思表示的解释
一般解释规则(按顺序)
1. 文义解释
2. 整体(系统解释)
3. 目的解释
4. 交易习惯解释
5. 诚信解释
不同合同文本的特殊解释规则
《民法典》466条2款: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区别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第一、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也可适用于请求权,如《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之10年期间。
第二、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须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继续不行使之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只需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
第三、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并不使不行使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消灭附着于其上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使权利本身消灭
第四、期间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第五、期间是否可变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第六、法院是否可依职权主动适用不同。诉讼时效之经过必须经享有时效利益之人为主张之后法院才可适用之;除斥期间之是否经过,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调查而适用之。
人类行为在民法中的分类
不归民法调整--不属于民法上的法律事实
归民法调整--属于民法上的法律事实
事实行为
产生法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行为
产生意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