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2考研法硕民法杨烁第14-16章民债
抵销是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法定抵销,是指依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作的抵销。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或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编辑于2022-05-23 14:32:2914-16债
14概念
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主体】之间可以请求为【内容】特定行为【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要素/件
债权
概念
债权是指债权人【主体】享有的以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客体】为内容【内容】的权利【性质】。
特征
(1)债权为请求权 (2)债权为相对权 (3)债权具有任意性 (4)债权具有非排他性 (5)债权具有平等性
(1)债权为请求权
(2)债权为相对权
(3)债权具有任意性
(4)债权具有非排他性
(5)债权具有平等性
物权有6,少了3&6,4+5=5
权能
(1)请求权能 (2)保持受领权能 (3)保全权能 (4)处分权能
(1)请求权能
(2)保持受领权能
(3)保全权能∶代位权与撤销权。
(4)处分权能∶ 债权人可通过抵销、免除、让与债权和设定债权质权等方式对享有的债权予以处分。
债务
概念
债务是指债务人【主体】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程序】向债权人作出给付【客体+内容】的义务【性质】。债务的内容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分类
(1)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中固有的、必备的可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在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
(2)从给付义务,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实现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尽管不决定债的类型,但能够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的满足。
(3)所谓附随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之外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而产生的协助、保护、照顾、保密等义务。
(4)不真正义务没有一个与之相对应的权利,故该义务不可能被请求履行,但当事人不履行不真正义务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不需要承担责任,B有不利后果】
分类
以债的发生根据为标准
意定之债
债的发生以及债的内容均依据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发生的债。例∶ 如合同、单方允诺、代理权授予等。
法定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以及债的内容均由法律予以确定的债。例∶ 如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缔约过失之债。
违约呢??
以债的履行标的有无选择性为标准
简单之债
仅有一个标的债。
选择之债
形成权
(1)选择权人的确定顺序。
选择之债由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而将履行标的特定化,选择权人的确定顺序为∶
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
③享有选择权【一般形成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2)选择权的性质。
选择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
(3)选择权行使
①通知行使。
通知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
②不得变更。
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③优先选择能履行的标的。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以主体对债权或债务的享有与承受情况为标准
【《民法典》新增】
按份之债
概念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标准/根据】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内容】的债【性质】。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类型
(1)按份债权。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
(2)按份债务。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连带之债
(1)概念。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中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债。连带之债既发生外部效力,也发生内部效力。
(2)确定。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3)份额确定。
连带债务人或者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类型
(4)连带债务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①内部效力∶追偿
第一,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法定债权转让理论】,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第二,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②外部效力∶ 债消灭
第一,履行、抵销、提存导致债的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第二,免除导致债的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第三,混同导致债的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第四,债权人受领迟延。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5)连带债权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
①比例返还。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即使实际拿到的可能还没到它本应拿的也得分】
②参照适用。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区分意义
(1)按份之债无内部关系; (2)连带债务,对外承担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债务人有权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依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分担。
(1)按份之债无内部关系;
(2)连带债务,对外承担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债务人有权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依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分担。
以债的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
特定之债
特定物之债是指在债成立时,给付标的物就已经确定的债。
特定物之债是指在债成立时,给付标的物就已经确定的债。
种类之债
种类物之债是指在债成立时,以未加以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
种类物之债是指在债成立时,以未加以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
区分意义
(1)是否发生履行不能。特定物之债中的债务人必须交付特定物,如果该特定物在交付前毁损、灭失,则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债务人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种类物之债中,除该类型的种类物全部灭失外,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 (2)物权变动与风险移转。在特定物之债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和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由法律规定;在种类物之债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和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只能是标的物交付之时。
(1)是否发生履行不能。
特定物之债中的债务人必须交付特定物,如果该特定物在交付前毁损、灭失,则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债务人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种类物之债中,除该类型的种类物全部灭失外,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
(2)物权变动与风险移转。
在特定物之债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和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由法律规定;在种类物之债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和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只能是标的物交付之时。
16准合同
无因管理
【事实行为】
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是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有行为能力。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条件/程序】,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目的/条件】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内容】的行为【性质】。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是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有行为能力。【事实行为】
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本人)事务 (1)他人事务。 (2)管理。管理是指处理事务的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 (3)例外。管理下列事务,一般不发生无因管理∶ ①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②纯粹道义上、宗教上或一般生活事务,如招待客人; ③依法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或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如放弃继承权。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1)属主观要件,是无因管理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 (2)为他人利益,兼为自己利益,仍可在为他人利益范围内成立无因管理。 (3)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成立无因管理。 (4)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不成立无因管理,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例∶救助跳水自杀者。 3无法律上的义务 (1)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2)有无法律上的义务应当以管理人开始管理时的客观事实而定。
【条件】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
(1)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前者如扶养义务,后者如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的义务。
(2)有无法律上的义务应当以管理人开始管理时的客观事实而定。
【条件/目的】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主观】
(1)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
(2)兼为自己利益。为他人利益,兼为自己利益,仍可在为他人利益范围内成立无因管理。
(3)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不成立无因管理,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例∶ 救助跳水自杀者---成立无因管理。
eg以为孩子是自己的就抚养,后来发现是别人的------不是无因管理【无意思】,但可构成不当得利
【内容】管理他人(本人)事务
【客观】
(1)他人事务。他人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能成为债的客体的事项。
(2)管理。管理是指处理事务的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
(3)例外∶ 管理下列事务的,一般不发生无因管理∶
①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②纯粹道义上、宗教上或一般生活事务,如招待客人;
③依法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或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如放弃继承权。
法律效果
构成
(一)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1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民法典》第 981条) (2)通知义务。(《民法典》第 982条) (3)报告及计算义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民法典》第 983 条) 2管理人的权利 (1)必要费用请求权。包括管理人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 (2)补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3)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
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
(2)通知义务。
(3)报告及计算义务。
管理人的权利
(1)必要费用请求权。
(2)补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而不是全部】。
【注】管理人享有的以上请求权,不以本人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所受的利益范围为限,管理人管理事务的结果即使对本人无任何利益,本人仍对管理人负有以上义务。
即,即使没有达到目的,该给的也得给-eg灭火但还是都烧了------买灭火器的钱要给【必要费用】
(3)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
不构成
1.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无因管理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义务∶ (《民法典》第 980 条) (1)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2)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2.事后追认转化为委托合同关系(《民法典》第 984 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1.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无因管理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义务∶(《民法典》第 980 条)
(1)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2)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2.事后追认转化为委托合同关系(《民法典》第 984 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补!:无因管理的特别法条
紧急救助
《民法典》第 184 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赔】
见义勇为
《民法典》第 183 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可给可不给】。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没请求就不用】。
拾得遗失物
不当得利
【事件】
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财产受损的事实。通说认为不当得利属于事件。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条件/程序】取得利益而使他人财产受损【内容】的事实【性质】。
不当得利属于事件。
构成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 (2)另一方受有损失; (3)因果关系; (4)获益没有合法根据。
1【得】一方获得利益;
2.【失】另一方受有损失;
3.【有因果】一方获益和另一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4.【无依据】获益没有法律根据。
类型
【《民法典》修改】
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典型如非债清偿,例外【即,不构成不当得利】∶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例∶ 对亲属误以为有扶养义务而扶养;对救助自己生命的人支付报酬。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禁止出尔反尔
民法典新增
(4)因不法原因交付财产。
①各方均不法,不构成不当得利【可以不给,给了不能要回】。例∶ 支付赌债、支付嫖资等。
②【注:】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存在的,构成不当得利。例∶ 对绑架者支付赎金、索贿。
(5)清偿诉讼时效经过的债务。诉讼时效经过,债权仍然存在。清偿诉讼时效经过的债务,有法律上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
通说
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 使用他人财产,出租他人之物。
(2)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 将他人的羊误认为自己的羊喂养。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 甲以丙的木材为乙做家具。
(4)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 甲鱼塘的鱼跃入乙的鱼塘。
(5)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 添附。
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 122 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一)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 986 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1.善意受益人。善意受益人是指于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根据的受益人。 2.返还现存利益。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 (二)恶意受让人的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 987 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1.恶意受益人。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受益人于受领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根据,其后知晓的,自知晓之日起,成为恶意受益人。【所以善意时的那部分可以不返还吗??】 2。全部利益。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益人更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初始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 3,赔偿责任。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 应承担赔偿义务。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 988 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获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第三人的返还损失义务成立要件为∶ (1)得利人为无偿让与。 (2)得利人因无偿让与而免除返还义务。 如得利人为恶意受领人时,由于其返还义务并不因受领利益不存在而免除,第三人无须负返还义务。
(一)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 986 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二)恶意受让人的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 987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 988 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获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受让人善意才适用这个,如果是恶意,则适用上一条987】
总
受让人善意
利益存在
受让人承担返还
利益不存在
受让人不承担返还986
无偿转让第三人
第三人承担返还(相应范围内)988
受让人恶意
受让人返还+赔偿【987】
合同
合同法总论/合同
概念特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协议【性质】。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
分类
依法律上是否规定合同名称
有名合同
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已设有规范并赋予名称的合同。
无名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尚未确立一定的名称和专门规则的合同。
区分意义
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
(1)对于有名合同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2)民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民法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 467 条)
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民法典》新增】
(《民法典》第 495 条)
预约合同
(1)预约合同,是指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不能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签订本约,但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财物之债,而不是劳务之债,所以不能要求继续履行】
本约合同
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相对,本约合同就是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
区分意义
(1)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 5 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2)认定为预约。
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为预约。
相对性
概念
民法典》第 59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 465 条)
坚持合同相对性
1.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 59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2.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民法典》第 522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民法典》第 523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见强化】
补!:突破合同相对性
1.利他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2.债权人代位权(《民法典》第 535 条、536 条)(略)
3.债权人撤销权(《民法典》第 538 条、539 条)(略)
4.间接代理(《民法典》第 925 条、926 条)(略)
A代理人和第三人签合同,但约束的确是委托人;
B委托人介入权;
C债权人选择权
【见强化】
订立一般程序
要件/意思表示
要约
要约∈意思表示
概念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主体】向对方【主体】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性质】。
构成要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①向特定人作出。要约的相对人是特定的某个人。 ②向不特定人作出。要约的相对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2)要约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3)要约的内容应具体确定。 (4)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1)【主体】要约必须是特定人向[特定or不特定]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2)【目的/条件】要约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3)【内容】要约的内容应具体确定。
(4)【性质】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eg甲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看在我们这么多年朋友的份上,我就还你3w---单方允诺【是意思表示,但不是要约,无订立合同的意图】,不需要对方同意,甲丧失这3w的诉讼时效
法律效力
1要约生效 要约生效后,相对人才取得承诺的资格。 (1)对特定人的要约∶ ①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自相对人了解时生效; ②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对不特定人的要约∶ 如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和宣传、自动售货机,一经作出即生效。 2要约撤回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3要约撤销 (1)要约可以撤销。 ①对话方式。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 ②非对话方式。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4要约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要约被拒绝; (2)要约被依法被撤销;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要约生效
要约生效后,相对人才取得承诺的资格。
(1)对特定人的要约∶
①对话方式∶ 了解主义;
②非对话方式∶到达主义。
③数据电文形式∶指定特定系统一到达主义;未指定特定系统一了解主义。
(2)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如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和宣传、自动售货机【贴的那个钱就是要约】,一经作出即生效。
要约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比如3.3到达,但3.5对方才看到,3.7作出承诺,3.9到达我这-------时间按3.3,3.3要约生效;撤销要在3.7前】
要约撤销
( 1)要约可以撤销。
①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
②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要约被拒绝;
(2)要约依法被撤销;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注:撤回还没生效,所以无失效的问题
实质乘车距
vs要约邀请
(1)要约邀请,是一方向他方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约邀请的典型∶ ①拍卖公告; ②招标公告; ③招股说明书; ④债券募集办法; ⑤基金招募说明书; ⑥商业广告和宣传; ⑦寄送的价目表等。 (3)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构成要约。
非要约
非意思表示
概念
要约邀请,是一方【主体】向他方【主体】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内容】的表示【性质】。【不是意思表示,无司法上的效果】
典型∶
①拍卖公告;
②招标公告;
③招股说明书;
④债券募集办法;
⑤基金招募说明书;
⑥商业广告和宣传;
⑦寄送的价目表等。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注:悬赏广告
《民法典》第 499 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是单方允诺。
要约∈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 499 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考试观点认为是要约。例∶ 公安局发布悬赏广告;"提供破案线索,奖励 10万元。"【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
承诺
承诺∈意思表示
概念
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是受要约人【主体】向要约人【主体】作出的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性质】
构成要件
(1)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原则上应以明示方式作出。
(1)【主体】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
(2)【期限/条件】承诺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过了你再就是新的要约
(3)【内容】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原则上应以通知方式作出,特殊情况下依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规定也可以行为作出。但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事先有明确约定外,沉默不能视为承诺的形式。
法律效力
承诺生效
《民法典》第 483 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通知承诺 《民法》第 484 条第 1款规定∶"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2)履约承诺 履约承诺,即以履行未来合同中自己一方债务的行为方式所作出的承诺,如以交货、付款等方式作出承诺。《民法》第 484 条第 2 款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3)承诺的期限。 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4)承诺的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只能撤回,不能撤销。
《民法典》第483 条规定 ∶" 承诺 生效时合同成立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1)通知承诺
《民法典》第484 条第 1 款规定 ∶" 以 通知方式 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
①对话方式∶了解主义;
②非对话方式∶到达主义;
③数据电文形式∶指定特定系统—到达主义;未指定特定系统—了解主义。
(2)履约承诺
履约承诺,即以履行未来合同中自己一方债务的行为方式 所作出的承诺, 如以交货、付款等方式 作出承诺。
《民法典》第484条第2款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承诺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只能撤回,不能撤销【因为合同已成立】。
承诺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过了你再就是新的要约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承诺迟延
承诺迟延又称迟到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在承诺期限内未到达要约人。(1)迟发迟到∶ 新要约,但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2)期内发亦迟到∶新要约,但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3)期内发本能到而不到∶承诺有效,但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除外。
(1)迟发迟到∶新要约。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2)期内发亦迟到:新要约。
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3)期内发本能到而不到∶承诺有效。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注:强制缔约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1.强制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2.强制承诺。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民法典》修改】
时间
1.一般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 (1)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2)标的; (3)数量。 2.合同书形式成立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3.法律、行政法规或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4.要求签订确认书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5.网购方式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
(1)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2)标的;
(3)数量。
特殊
合同书形式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2)【ex】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或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居然不是成立未生效??!!bravo】
确认书形式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网购方式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不是给钱的时候】,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点
1.一般规定∶合同成立的地点通常为承诺生效的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一般规定∶合同成立的地点通常为承诺生效的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eg写着上海,但实际是在合肥------按上海
格式条款
【《民法典》修改】
概念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主体】为了重复使用【目的/条件】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内容】的条款【性质】。
特点
(1)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2)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1)【目的】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2)【内容】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提供方的义务
(1)公平拟约义务。 (2)提示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3)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1)公平拟约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提示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3)说明义务。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不成为合同内容(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 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有无效以成立为前提】
eg移动说这钱1y要花完,明年剩下的钱就过期-------无效
无效
(1)格式条款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 (2)格式条款有免责条款无效的事由∶ ①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4)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1)格式条款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
(2)格式条款有免责条款无效的事由∶
①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所以合理的就可以】
(4)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顺序依照下列规则确定格式条款的含义∶ (1)通常理解解释。按照通常理解的解释; (2)不利提供方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优先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顺序依照下列规则确定格式条款的含义∶
(1)按照通常理解的解释;
(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手写】
总:通常理解>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非格式条款
缔约过失责任
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主体】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行为/条件】,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结果/条件】所应承担的【内容】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其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构成要件
1.一方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2.他方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失。 3.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他方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1.【行为/条件】一方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2.【结果/条件】他方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失。
3.【因果关系】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他方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 【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错责任】
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包括∶ 1.缔约费用; 2.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 3.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包括∶
1.缔约费用;
2.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
eg为了去的机票费、酒店费
3.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民法典》第 500 条第 1项) 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民法典》第 500 条第 2 项) 3. 泄露、不正当地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民法典》第 501 条) 4.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失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民法典》第 500 条第 3项)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民法典》第 500 条第 1项)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民法典》第 500 条第 2 项)
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民法典》第 501条)
4.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失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民法典》第 500条第 3 项)
效力
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合同的效力请参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理解。
合同效力
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故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适用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有效
无效
效力未定
可撤销
成立未生效
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
(《买卖合同解释》第 6 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2.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先给钱的,不管给多少】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总:先交付>先支付>先成立
特殊动产多重买卖
(《买卖合同解释》第 7 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只有这仨】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实受人之—,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交付(物权变动)>登记】
总:先交付>先登记>先成立
履行
规则
一般规则
遵循诚实信用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善意的态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或故意规避义务。
遵循诚实信用规则要求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善意的态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或故意规避义务。
保护生态环境规则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保护生态环境规则,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全面履行规则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 合同漏洞的填补,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协议补充∶《民法典》第510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2(典型合同分编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合同编通则补充∶《民法典》第 511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第 510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7)电子商务交付时间(《民法典》第 512 条) ①实物商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②提供服务。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③在线传输。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④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全面履行规则,又称正确履行规则或适当履行规则,该规则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
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果当事人就某些条款约定不明,则须填补合同漏洞。合同漏洞的填补,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步(协议补充∶《民法典》第510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第二步(典型合同分编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三步(合同编通则补充∶《民法典》第511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 510 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总:【质量】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①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②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③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总:【价款/报酬】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总:【地点】
【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
【其他】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总:【期限】双方随时+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总:【方式】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总:【费用负担】履行义务一方+债权人负担过错部分
(7)电子合同交付时间(《民法典》第 512条)
①实物商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eg3.4快递站帮你签收,但3.5号自己接受的才是
②提供服务。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总: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载明时间
③在线传输。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得打得开】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④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8)货币种类确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特别规则
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1.提前履行。
债务人一般应于履行期届至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部分履行。
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情势变更
适用条件
(1)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①物价异常上涨;
②汇率大幅度变化;
③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3)情势变更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我国民法典并未将不可抗力排斥于情势变更范畴之外,不可抗力也属于情势变更的一种情形。【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4)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
(5)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法律效果
(1)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2)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或约定应同时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或约定应同时履行的情况下【条件】,一方当事人【主体】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条件】,得拒绝履行自己债务【内容】的权利【性质】。
构成要件
1.须当事人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届清偿期。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法律效力
1.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抗辩权、一时抗辩权,其效力主要在于对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2.如果对方已经履行了债务,该权利即消灭。
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
(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
概念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时【条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主体】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条件】,后履行一方【主体】拒绝其履行要求【内容】的权利【性质】。
构成要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一方当事人有先为履行的义务。
4,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如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等。
法律效力
1. 先履行抗辩权属于一时抗辩权,其成立及行使,使得后履行一方可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以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
2.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债务。
不安抗辩权
(先履行一方的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履行一方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 1.构成要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 (3)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具有届时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给付的情形,包括∶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③丧失商业信誉; 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及效力 (1)通知方式行使。当事人依据不安抗辩权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3)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先履行一方的抗辩权)
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履行一方【主体】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主体】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条件】,可暂时中止履行【内容】的权利【性质】。
构成要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
3.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具有届时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给付的情形,包括∶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行使及效力
1.通知方式行使。当事人依据不安抗辩权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不安抗辩权随之消灭】
3.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概念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主体】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行为/条件】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时【结果/条件】,债权人【主体】享有的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内容】的权利【性质】。
构成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1)期后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一般要求到期。 (2)期前行使代位权。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①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②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1)期后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一般要求到期。
(2)期前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①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②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新增】
债务人对第三人(相对人)享有债权
(1)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合法并已到期;【破产属于加速到期】
(2)即使债务人、相对人间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只约束合同相对人】,不妨碍债权人以起诉方式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1)怠于∶债务人对相对人未起诉或者未申请仲裁,构成"怠于"; (2)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担保物权、担保债权。 (3)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除了对相对人的债权之外,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 足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
1 怠于 ∶ 债务人对相对人 未起诉或者未申请仲裁 ,构成 " 怠于 ";
即使天天去他家催债也是“怠于”
2 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如担保物权、担保债权。
3 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 债务人除了对相对人的债权之外,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为非专属性权利和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代位行使∶ (1)身份关系产生的债权∶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2)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 (3)人寿保险; (4)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代位行使【专属性债权---非常可怜的债权】∶
(1)身份关系产生的债权∶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2)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
(3)人寿保险;
(4)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损害债权行为的权利。
形成诉权---除斥期间
概念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在债务人【主体】实施的处分行为【行为/条件】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后果/条件】,债权人【主体】享有的依诉讼程序【程序】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内容】的权利【性质】。
构成要件
客观
【行为】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1)时间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成立之后,债务人才实施财产行为; (2)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处分行为包括∶ ①债务人放弃债权; ②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 ③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④债务人以其他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 ⑤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 ⑦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 ⑧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后三种情形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方可撤销。 (3)债务人实施的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不可撤销,如结婚、收养或解除收养、继承的承认或抛弃等。
(1)时间要求 ∶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成立之后,债务人才实施财产行为
(2)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处分行为包括 ∶
①债务人放弃债权;
②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
③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④债务人以其他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
⑤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⑦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⑧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后三种情形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方可撤销。
【注】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 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收购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 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3)债务人实施的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不可撤销, 如结婚、收养或解除收养、继承的承认或抛弃等。
【行为效力】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尚未发生效力的处分行为,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无须撤销。
尚未发生效力的处分行为,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无须撤销。
【行为结果】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务人无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满足,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务人无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满足,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主观
若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或为他人提供担保,须债务人的相对人恶意(主观要件)
(1)若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上述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财产行为①-⑤),符 合上述三大客观要件即可撤销。 (2)若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上述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财 产行为⑥-⑧),则要求在债务人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相对人恶意)。
1 )若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上述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财产行为 ①-⑤ ),符合上述三大客观要件即可撤销。
2 )若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上述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财产行为⑥-⑧ ),则要求在债务人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相对人恶意)。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概念
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的内容变更与合同的主体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的内容变更。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民法典》第 543 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合同未变更。(《民法典》第 544 条)
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合同的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内容的情况下合同的主体发生改变,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注:变更合同得双方
转让类型
债权让与
【仅移转权利】
【《民法典》修改】
概念
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主体】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债权移转给第三人享有。
其中债权人称为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
构成要件
存在有效的债权
有效的债权除一般有效债权外,还包括下列三种特殊情形的有效债权∶
(1)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债权;
(2)可撤销但尚未撤销的债权;
(3)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
让与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1)债权转让合意生效,发生债权让与的后果。【合同生效时生效】
(2)债权人让与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权让与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不得转让的债权∶
(1)根据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①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金钱还给谁都是一样的-----不过他转让了,你可以让他承担违约责任】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法律效力
对内效力
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即债权让与发生于让与人及受让人之间的效力主要有∶
(1)转让协议一经生效,受让人取得让与人转让的债权。【合同一生效就转让】
(2)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①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保证债权、形成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随同移转,有约定者除外;
②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债权部分转让的,抵押权、质权仍同时担保已经转让部分的债权与尚未转让部分的债权。
③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eg抵押权】或者未转移占有【eg质权】而受到影响。【即,虽然没登记or没移转占有,但从权利还是移转了】
④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物保人同】
⑤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转让协议生效后,让与人应将所有证明债权的文件交给受让人,并将有关行使债权的必要情况告知受让人,以便其能够完全行使债权。
(4)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对外效力
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即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在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主要有∶【因为债权转让剥夺了债务人的同意权,所以不能对债务人有不利影响】
(1)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2)向受让人主张抗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3)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抵销权延续??)。两种情形之一,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②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总:因为债权转让剥夺了债务人的同意权,所以不能对债务人有不利影响
(4)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民法典》第 550条)
债务承担
【仅移转义务】
【《民法典》修改】
概念
债务承担,又称债务移转,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而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受。
债务承担,又称债务移转,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而将债务人【主体】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受。
类型
免责的债务承担
【无因行为】
概念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构成要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2)须有以债务移转为内容的协议 (3)须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①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 例∶如以某演员的表演为标的的合同义务,以某画家绘画为标的的合同义务等; 又如以对某人的特别信任为基础而成立的委托合同等。 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移转的债务;【跟前同吗??没说】 ③不作为义务。 (4)须经债权人同意
(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2)须有以债务移转为内容的协议
(3)须债务具有 可移转性
①性质上 不可移转的债务
例 如以某演员的表演为标的的合同义务,以某画家绘画为标的的合同义务等 又如以对某人的 特别信任 为基础而成立的委托合同等。
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移转的债务 【跟前同吗??没说】
③不作为 义务。
(4)须经债权人同意
法律效果
(1)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2)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债务包括利息债务、违约金债务和损害赔偿债务等。 (3)新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4)抵销。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1)抗辩的主张。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2)抵销权不延续??。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3)从权利移转。
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债务包括利息债务、违约金债务和损害赔偿债务等。
(4)新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是无因行为】
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
(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 (2)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 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无须债权人同意。
1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
2 )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 表示愿意加入 债务。
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 明确拒绝 的,债权人 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 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无须债权人 同意。
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移转权利+义务】
概念
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代替出让人的地位,成为债的新的当事人。
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代替出让人的地位,成为债的新的当事人。
内容
1.合同承受 合同承受,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在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 2.法定承受 法定承受,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包括∶1法人合并、2买卖不破租赁及3继承。
合同承受
概念
合同承受,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在合同中的债权债务 全部或者部分 移转给第三人。
构成要件
(1)合同承受须经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协议,并取得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同意。
(2)被移转的合同须为双务合同。【单务的话,要么只有权利要么只有义务,所以不行】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承受应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效果
(1)合同承受实为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同时发生,故合同承受的法律效力适用有关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效力的规定。
(2)在合同承受中,第三人完全取代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完全退出合同关系。
法定承受
概念
法定承受,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包括 ∶
种类
1 法人合并分立
2买卖不破租赁
3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4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法定承受
eg挂了,
5转让不破许可
合同的担保
担保债权
概念
合同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典型担保主要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非典型担保包括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担保:担保物权+担保债权(保证+定金)】
总
担保
担保物权【物保】
担保债权
保证【人保】
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特征
(1)保证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方式。 (2)保证属于人的担保。 (3)保证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相对独立性和明确的目的性。主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保证合同当然不成立或者无效。
(1)保证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方式。
(2)保证属于人的担保。
(3)保证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相对独立性和明确的目的性。主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保证合同当然不成立或者无效。
定金【钱保】
概念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成立或生效、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至履行前给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成立或生效、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至履行前给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
特征
1.定金是约定担保方式,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数额,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 2.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具有多重效力; 3.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成立; 4.定金具有从属性,主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定金随之不成立或者无效
1. 定金是约定担保方式, 当事人可以 约定定金数额,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
2. 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具有多重效力
3. 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从 实际交付定金之日 起成立
4. 定金具有 从属性 ,主合同 不成立或者无效 ,定金随之 不成立或者无效
定金罚则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民法典》第 587条)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民法典》第 587条)
担保合同
概念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B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责任)】。
追偿权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缔约过失责任也可追偿】
本担保与反担保
以担保的对象为标准,将担保分为本担保与反担保。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其中的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即为本担保。【担保追偿之债】
1.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权人为追偿权人,即原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其以第三担保人为限,包括保证人和第三物上担保人。
2.反担保关系中的债务人,作为追偿的对象,仍为原担保关系中的债务人。
3.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1)第三人作为反担保人,担保的形式是抵押、质押、保证;
(2)债务人作为反担保人,担保的形式是抵押、质押。
保证合同
概念
保证合同,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没有优先受偿,担保物权才有】
特征
1.从属性。
2.单务性【一方担保,但另一方不需对价】和无偿性。
3.相对独立性。保证合同虽然从属于主债,但保证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的单独合同,有自己独立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以及变更和消灭原因。
成立
【主体】保证人符合法定条件
(1)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保了就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民法典》第 683条)eg清华大学
注:法人中的部门不能提供保证-----不是民事主体
【意思/主观】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
保证人与债权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情形的存在。
【效力】主合同合法有效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程序/形式】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
(1)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合同保证条款。
(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686 条第2 款、第687条) (1)概念。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一般保证的确定 ①约定为一般保证 ②无约定,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④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一般保证的确定
①约定为一般保证。
②无约定,一般保证。
(3)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跑路】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破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③【告了也白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④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连带责任保证
(《民法典》第688条) (1)概念。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
(《民法典》第 692、693 条)(强化介绍保证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1)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①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保证期间确定 ①有约定,按约定; ②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6个月。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3)保证期间经过的后果 ①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或有期间】可能承担责任可能不需承担
(《民法典》第692 693 条)(强化介绍保证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1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2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期间确定
1有约定,按约定
2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6 个月。
保证期间经过的后果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
(1)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即主债务人被执行完毕之时。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1 一般保证 债务诉讼时效 起算点 ∶ 保证人 拒绝承担 保证责任的 权利消灭之日 ,即主债务人 被执行完毕之时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 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 【先诉抗辩权消灭】 之日 起, 开始计算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 )连带责任保证 债务诉讼时效 起算点 ∶ 债权人 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之日。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约定2021.6.1履行--------2021.6.2起算
【保证期间----审理+执行时间----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诉讼时效】
图p78
保证的效力
保证范围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保证的从属性
(1)效力的从属性 ①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②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债权转让与保证责任(《民法典》第 696 条) ①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②禁止转让债权。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债务承担(《民法典》第 697 条) ①免责的债务承担与保证责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人。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4)变更内容(《民法典》第 695 条) ①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务内容,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②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③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④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1)效力的从属性(《民法典》第 682 条)
①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②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债权转让与保证(《民法典》第 696 条)
①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②约定禁止转让债权。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债务承担与保证(《民法典》第 697 条)
①免责的债务承担与保证责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人。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4)变更主合同内容与保证(《民法典》第 695 条)
①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务内容,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②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③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④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
(1)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届至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则享有主债务人享有的一切抗辩权。 (2)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 698 条)
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注:担保人可以享有债务人的抗辩
(1)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3)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4)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
(5)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追偿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注:担保从属于债权,而不是债务【因为担保人是基于对债务的信任,而债权转让,债务人不变,所以担保不受影响】
共同担保
概念
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担保人,为一项债权所提供的担保。即同一个债,有多个担保,可能是物保也可能是人保。 共同担保主要包括∶ 共同物包(同一个债两个以上物保)、共同人保(即共同保证,同一个债两个以上人保)及混合担保(同一个债,即有物保也有人保)。混合担保已经在担保物权部分介绍,现重点介绍共同物保及共同人保。
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担保人,为一项债权所提供的担保。即同一个债,有多个担保,可能是物保也可能是人保。共同担保主要包括∶共同物保(同一个债两个以上物保)、共同人保(即共同保证,同一个债两个以上人保)及混合担保(同一个债,即有物保也有人保)。
类型
按份共同担保与连带共同担保
按份共同担保,指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各担保人按照约定的份额、顺序,对主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共同担保。【内部无追偿问题】
连带共同担保,指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任一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共同担保。【内部可追偿】
混合担保
同一个债,既有物保(抵押、质押),又有人保,为混合担保。
第一步
(1)有约定,按约定。
(2)没约定,则看第二步或第三步。
第二步
债务人物保与人保并存。
(1)先执行债务人物保。【不然后面还有追偿,浪费司法资源】
《民法典》第 392 条中段,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2)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保,则保证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民法典》第 409 条 2 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例∶ 甲,雄安一奇女子,将自己所有的一套价值60万元的房屋给银行设定抵押权,借款100 万元,由白洋淀奇男子乙作保证。
(1)到期甲无力偿还,则应当先执行债务人甲的物保。
(2)若银行放弃抵押权,则乙免责 60 万元,剩余部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3)若房屋升值到120 万元,银行仍放弃抵押权,则银行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是 120 万元,因主债权是 100万元,故保证人乙免责。
第三步
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并存。
(1)第三人物保和人保地位平等。
《民法典》第 392 条后段,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第三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般情况,内部担保人之间不可分担ex2(一)(二)见下】
追偿与分担
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指担保人向主债务人追偿自己已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权利。共同担保人的分担请求权,指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自己已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权利。
(一)担保人之间有约定可以请求分担
1.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
2.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有权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二)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署名可以请求分担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种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担保人受让债权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即请求分担须符合上述两种情形。【最高院司法解释】
共同物保
1按份共同抵押 若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分别或者共同与债权人约定各自仅对特定的债权数额承担担保责任,为按份共同抵押,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只能按照约定的份额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按份共同抵押人追偿。 2连带共同抵押 若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未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顺序与份额,为连带共同抵押,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不受顺序与份额的限制,可以就其中的任一抵押权行使抵押权,也有权对所有的抵押权同时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追偿顺序没有限制,既可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也可以直接按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共同抵押人追偿。
共同保证(共同人保)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 699 条) 1按份共同保证 (1)保证人按照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责任; (2)保证人之间无内部追偿关系; (3)保证人承担责任之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2连带共同保证 (1)没有约定份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有争议,不过老师认为内部也可】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第700 条)
权利义务的终止/消灭
概念
债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致使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债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致使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类型
解除
解除是因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经双方协议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方式
【《民法典》修改】
单方解除
单方解除,是指在解除事由出现时,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行为解除合同的方式。 (1)约定解除。 (2)法定解除。
形成权
概念
单方解除,是指在解除事由出现时,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行为解除合同的方式。
类型
(1)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当事人保留解除权的解除。
(2)法定解除。
概念
解除事由是法律直接规定。
类型
一般法定解除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除。 (6)不定期合同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预期违约∶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明示--守约方才有解除权】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默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根本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特别法定解除
1.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1)委托合同(《民法典》第 933 条) (2)不定期租赁合同 (3)保管合同∶ ①寄存人的任意解除权。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②保管人的任意解除权。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2.特定方有任意解除权 (1)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2)货运合同的托运人。 3.情势变更解除(《民法典》第 533 条) (1)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2)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1)【最大诚信合同】委托合同。(《民法典》第 933 条)
(2)不定期租赁合同、合伙合同、保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 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但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特定方有任意解除权
(1)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2)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民法典》第 829 条)
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指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行为,其条件是双方达成合意。
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行为,其条件是双方达成合意。
【《民法典》修改】
行使及法律效果
行使
(1)行使方式 ①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口头书面均可。 ②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2)解除权行使期限 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②知道或应当知道起一年或催告后合理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3)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间∶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①有约定按约定; ②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须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行使方式
①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口头书面均可。
②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一般到达主义】【约定宽限期则届满时解除】【3.1起诉,18到达被告,3.21判决作出-----3.18解除】
③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2)解除权行使期限
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无约定则一般3M】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3)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间
①有约定按约定;
②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须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效果
(1)溯及力。通说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2)终止履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3)赔偿损失。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有求赔偿损失(可得利益)。(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4)违约责任。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注】《九民纪要》涉及很多关于合同解除的内容,强化阶段针对大纲是否纳入而进行讲解。
(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有求赔偿损失。
(3)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为主合同解除,主合同还是有效的,对于违约金啥的仍要承担担保责任】
(5)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6)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仲裁条款】的效力。
清偿
概念
清偿,是指债务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成义务的行为。
清偿,是指债务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成义务的行为【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角度--清偿】【=履行】。
类型
代物清偿
概念
代物清偿,是指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代物清偿,是指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构成要件
(1)有原债务存在; (2)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3)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4)债权人或其他有履行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1)有原债务存在;
(2)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3)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4)债权人或其他有履行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法律效果
以原定给付为内容的债务因代物清偿而消灭
以原定给付为内容的债务因代物清偿而消灭。
代为清偿
(代为履行)【《民法典》新增】
概念
代为清偿,即第三人基于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向债权人为清偿的行为
代为清偿,即第三人基于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向债权人为清偿的行为。
构成要件
(1)债务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 (2)第三人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3)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如次承租人的代为清偿请求权。
(1)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2)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非常宽泛】,如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次承租人的代为履行请求权。
①《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第2款规定;"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折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3)该债务不属于法律禁止代为履行的债务。
法律效果
(1)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第三人代为清偿而消灭。 (2)债权转让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定债权转让理论】
清偿抵充
【《民法典》新增】
概念
清偿抵充,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个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抵充债务的制度
清偿抵充,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个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抵充债务的制度。
类型
1.约定抵充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按约定。 2.指定抵充 没有约定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3.法定抵充债务人未作指定的∶ (1)已到期。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 (2)少担保。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3)负担重。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4)到期先后。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 (5)按比例。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4.单笔债务抵充顺序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 (3)主债务。
1.约定抵充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按约定。
2.指定抵充
没有约定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3.法定抵充债务人未作指定的∶
(1)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
(2)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债权人利益】
(3)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债务人利益】
(4)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
(5)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总:已经到期>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负担较重>到期的先后顺序>债务比例
4.费用、利息的抵充顺序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
(3)主债务。
抵销
【《民法典》修改】
概念
抵销是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
抵销是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
类型
法定抵销
概念
法定抵销,是指依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作的抵销。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或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法定抵销,是指依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作的抵销。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或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构成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须自动债权即提出抵销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3)须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4)须不存在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须自动债权即提出抵销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3)须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4)须不存在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行使
(1)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只需通知对方即可发生抵销后果,无须对方同意。 (2)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1)抵销权属于形成权。
(2)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法律效果
(1)抵销使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在对等数额内消灭。 (2)对于未抵销的债务部分,债务人仍然负有清偿义务。 (3)抵销具有溯及力,溯及到抵销权成立之时。
(1)抵销使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在对等数额内消灭。
(2)对于未抵销的债务部分,债务人仍然负有清偿义务。
(3)抵销具有溯及力,溯及到抵销权成立之时。
eg5.1的债权,8.1抵消,这3M的利息不能要
合意抵销
合意抵销,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双方的债权债务按对等数额消灭的抵销方式。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抵销合同没有溯及效力。
合意抵销,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双方的债权债务按对等数额消灭的抵销方式。
提存
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履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履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构成要件
(1)须有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发生。 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②债权人下落不明。 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须提存的标的物适宜提存。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3)须经法定程序进行。
(1)须有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发生。
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②债权人下落不明。
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须提存的标的物适宜提存。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3)须经法定程序进行。
成立
(1)成立时间∶交付提存部门。 (2)视为交付。
(1)成立时间∶交付提存部门。
(2)视为交付。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交付:物权变动,风险移转】
法律效果
(1)对债务人 ①债务免除 ②通知义务 除债权人下落不明之外,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③抗辩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2)对债权人 ①风险负担。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②所有权及孳息归属。提存期间,所有权原则上转移给债权人,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③提存费用。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④领取权。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曰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例外; 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债务人的取回权。)
(1)对债务人
①债务消灭
②通知义务
除债权人下落不明之外,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③抗辩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同时履行抗辩权】
(2)对债权人
①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②提存期间,所有权原则上转移给债权人,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③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④领取权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变期间/失权期间】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例外∶ 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债务人的取回权。)
免除与混同
免除
概念
免除即债权人以消灭债为目的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行为。免除的对象可以是部分债务,也可以是全部债务。
注:法硕认为是双方行为,但法考和实践中大多认为是单方行为
免除即债权人以消灭债为目的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行为。免除的对象可以是部分债务,也可以是全部债务。
法律性质
①免除是单方法律行为【看大纲怎么定】,但债务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拒绝; ②免除是无偿行为; ③免除是非要式行为。 ④免除不得撤销。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时,须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拒绝的,即为同意。免除为双方、无偿、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要件
①免除应由债权人作出; ②免除须向债务人作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③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④债务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拒绝。
①免除应由债权人作出;
②免除须向债务人作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③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④债务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拒绝。
法律效果
①债务全部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全部消灭;部分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部分消灭。 ②债权人仅免除从债务时,主债务并不消灭。 ②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债权债务不终止。
①债务全部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全部消灭;部分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部分消灭。
②债权人仅免除从债务时,主债务并不消灭。
③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债权债务不终止。
混同
概念
混同,是同一债权之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从而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事实。混同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混同,是同一债权之债权、债务同归一人,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事实。混同属于事件。
原因
①概括承受,既有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概括承受,也有个人的概括承受。 ②特定承受。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
①概括承受。概括承受既有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概括承受,也有个人的概括承受。
②特定承受。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
法律效果
混同的效力在于绝对地消灭合同关系及因合同所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混同的效力在于绝对地消灭合同关系及合同所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而债权债务终止,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不发生混同的效力。
eg儿子欠父亲钱,父亲如果死后只有它一个继承人则混同,债消灭;但如果有10个继承人,则债不能消灭【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
违约责任
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归责原则
原则上采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无过错责任】原则上采严格责任,法律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构成要件
(1)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 (2)客观上有违约行为。 (3)不存在免责事由。
(1)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
(2)客观上有违约行为。
(3)不存在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1)法定的免责事由。 ①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指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通常仅指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②特殊的法定免责事由。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个别合同的违约责任免责事由。(2)约定的免责事由。免责事由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1)法定的免责事由
①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
指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通常仅指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免责。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通知义务及举证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三,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②特殊的法定免责事由。
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个别合同的违约责任免责事由。
(2)约定的免责事由。
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
承担方式
继续履行
概念
继续履行,是指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债权人要求违约方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金钱债务
金钱债务无履行不能之问题。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金钱债务无履行不能之问题。
非金钱债务
(1)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法律上(如债务人破产)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如标的毁损灭失); 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如演出合同、委托合同等具有人身专属性合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如为完成加工合同必须专门进口设备,所花代价远远超过合同上收益)。 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 有前述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法律上(如债务人破产)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如标的毁损灭失);
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如演出合同、委托合同等具有人身专属性合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如为完成加工合同必须专门进口设备,所花代价远远超过合同上收益)。
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
有前述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继续履行与其他责任
(1)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并用; (2)继续履行不能与解除合同并用。
(1)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并用;
(2)继续履行不能与解除合同并用【方向相反】。
赔偿损失
范围
(1)实际损失——因违约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
(2)可得利益损失——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
限制
可预见规则
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1)预见的主体∶ 债务人。
(2)预见的时间∶ 合同成立时。
(3)遇见的范围∶ 须具有合理性。
【注】可预见规则是限制包括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损失赔偿总额的规则,不只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减损规则
(1)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2)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3)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1)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2)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3)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过错相抵(侵权责任编)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1)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受领迟延
《民法典》第 589 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第 2款规定∶"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损益相抵
因对方违约而获得利益,违约方有权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
因对方违约而获得利益,违约方有权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
违约金
违约金与定金不可并用
概念
违约金责任,是违约发生后,违约方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金钱给付。
责任的成立
(1)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2)须有违约金条款; (3)须存在违约行为。
(1)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2)须有违约金条款;
(3)须存在违约行为。
数额的调整
(1)增加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2)适当减少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 (3)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增加违约金。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2)适当减少违约金。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3)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vs
不可并用
采取补救措施
概念
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
根据《民法典》第 582 条的规定,作为违约责任具体形式的补救措施包括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形式
作为违约责任具体形式的补救措施∶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作为违约责任具体形式的补救措施∶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适用
(1)补救措施的适用以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第 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违约责任为前提。 (2)应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大小,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补救方式。 (3)受害方对补救措施享有选择权,但选定的方式应当合理。
(1)补救措施的适用以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第 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违约责任为前提。
(2)应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大小,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补救方式。
(3)受害方对补救措施享有选择权,但选定的方式应当合理。
补救措施与损害赔偿并用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定金/钱保
概念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成立或生效、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至履行前给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
特征
(1)定金属于约定担保方式,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数额,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2)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具有多重效力;
(3)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成立;
(4)定金具有从属性,主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定金随之不成立或者无效。
效力
(1)担保债务履行。
定金罚则的基本规则是∶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2)证明合同成立。定金的交付本身可以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据。
(3)预先给付,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损害赔偿vs违约金vs定金
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的关系 1违约金vs定金 定金与违约金不得并用。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民法典》第 588 条第 1款) 2违约金vs损害赔偿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 114 条第 2 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解释二》第 28 条) 3定金vs损害赔偿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民法典》第 588 条第2款)
定金与违约金
定金与违约金不得并用。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民法典》第 588 条第 1 款)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不能并用】当事人依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定金与损害赔偿
【可并用】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民法典》第 588 条第 2 款)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要求对方承担。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要求对方承担。
注:违约责任【无过错责任】有既得利益的损失,所以可能会多于侵权责任【有的无过错责任有的为过错责任】【损失多少赔多少】
15典型合同
转移财产权的合同
买卖合同
转移所有权
概念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主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客体】于买受人【主体】,买受人【主体】支付价款【客体】的合同【性质】。
效力/义务
出卖人的合同义务
1交付标的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从物应随同交付。 2转移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 (2)动产∶交付。 3瑕疵担保 1)权利瑕疵担保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 612 条) 2)质量瑕疵担保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民法典》第 615 条)
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只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交付方式、时间、地点、数量、标的物的状况、包装方式等交付标的物,才能算是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之义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从物应随 同交付。
转移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
(2)动产∶交付。
担保标的物无瑕疵
1.权利瑕疵担保(《民法典》第 612 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 对该标的物 不享有任何 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 612 条)
2.质量瑕疵担保(《民法典》第 615 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 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 质量说明的 ,交付的标的物应当 符合该说明 的质量要求。(《民法典》第 615 条)
买受人的合同义务
1支付价款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2受领标的物 如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 3及时检验标的物 (1)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2)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3)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4保管及应急处置义务 (1)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2)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有暂时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民法典》第 629 条)
支付价款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受领标的物
如果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
及时检验标的物
(1)怠于检验的后果。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保管及应急处置义务
(1)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 接收多交的部分。(2)买受人 接收多交 部分的, 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 拒绝接收 多交部分的, 应当及时通知 出卖人。买受 人有暂时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 的义务。(《民法典》第 629 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买卖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价金风险的问题。
【《民法典》修改】
概念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买卖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价金风险的问题。
注:双方都没错才有"风险负担"的问题
交付主义
1交付主义 (1)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及观念交付。 (2)不动产交付∶ ①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③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风险负担与所有权变动 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即使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也移转由买受人承担。 3出卖人未交付单证资料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交付主义
(《民法典》第 604 条第1款)
(1)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及观念交付。
(2)不动产交付∶
①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③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不区分动不动产,都是以交付为准;各种交付都算,即占有改定交付也算(买方 老倒霉蛋了)
风险负担与所有权变动
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即使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也移转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未交付单证资料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风险负担具体规则
1买受人受领迟延(《民法典》第 605 条) 买受人受领迟延的,自迟延成立时起由买受人负担标的物风险。 2买受人亲自提货(《民法典》第 608 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民法典第 603 条第2 款第 2 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3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民法典》第 607条第1款)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货交第一承运人(《民法典》第 607条) (1)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603条第 2 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承运人时,不管风险是否移转,因构成指示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 5在途货物买卖(《民法典》第606 条) (1)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在途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所有权发生变动。 6种类物特定(《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7出卖人根本违约(《民法典》第 610条) (1)前提∶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3)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8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民法典》第 611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买受人原因
买受人受领迟延∶买受人受领迟延的,自迟延成立时起由买受人负担标的物风险。(《民法典》第605条)
买受人亲自提货∶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民法典第 603 条第 2 款第 2 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民法典》第 608条)
标的物需要运输
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607 条第1款)
货交第一承运人∶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 603 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①,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民法典》第 607 条第 2款)
①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在途货物买卖
(《民法典》第 606条)
(1)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买卖合同解释》第 10 条)
种类物特定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买卖合同解释》第11 条)【没怎么懂??】
出卖人根本违约
(《民法典》第610 条)
(1)前提∶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3)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我要退货"---合同解除】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民法典》第 611 条)
孳息归属/利益承受
买卖合同的孳息归属采取交付主义(《民法典》第 630 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交付主义
保留所有权买卖
只适用于动产
【动产】
【登记对抗】
本质上保留的是担保物权
概念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 641条规定)
【《民法典》新增】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 641 条规定)【登记对抗】
注:出卖人本质上保留的是担保物权
适用范围
保留所有权买卖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保留所有权买卖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出卖人的取回权
(1)取回权的适用情形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①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②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③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2)取回方式 ①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 ②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3)取回权的例外 ①买受人已经支付总价款 75%以上; ②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1)取回权的适用情形
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民法典》第642 条)
①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②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③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取回【为了让买受人履行合同】≠解除合同
(2)取回权的例外
①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②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3)取回方式
①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
②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回赎权
(1)回赎权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2)没有回赎的后果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1)回赎权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2)再卖权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特殊买卖合同
动产+不动产
【《民法典》修改】
分期付款买卖
[动产or不动产】 "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既可适用于动产买卖,也可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1)出卖人权利的行使(《民法典》第 634 条) ①条件∶ 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 1/5。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②催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 ③两大权利。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④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2)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保留所有权问题【动产】 ①动产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交付时所有权并不移转;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时,才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动产交付之时,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概念
至少分三期【≥3】。既可适用于动产买卖,也可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出卖人权利的行使
(《民法典》第 634条)
①条件: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达到全部价款的 1/5;
②催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
③两大权利。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加速到期】或者解除合同。
④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保留所有权
【动产】
①动产 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约定由 出卖人 保留所有权 的,动产 交付时所有权并不 移转;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时, 才取得 动产的所有权
②如果当事人 没有 约定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动产 交付之时,买受人即取得 标的物的所有权。
eg买车分期如果没有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交付完成时取得所有权【你分期款还没交全车就已经取走了,取的时候所有权就移转了】
详见上
试用买卖
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1)试用期间 ①按照约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②出卖人确定。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2)试用买卖合同的生效 ①试用期届满。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②试用期内非试用行为视为同意购买。(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 (3)买受人拒绝认可 ①合同不生效。 ②无权请求使用费,有约定除外。 ③买受人返还义务。 (4)风险负担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5)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①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②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③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变更权】 ④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解除权】
概念
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1)试用期间
①按照约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②出卖人确定。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总:约定>510>出卖人确定
(2)试用买卖合同的生效
①【默示--法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3)买受人拒绝认可的效果
①合同不生效
②无权请求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支付使用费。【vs分期付款合同(有使用费)】
③买受人返还义务
(4)风险负担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5)ex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①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试用合同可选择】
②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试用合同可选择】
eg我觉得它很好,但是我不能买【试用合同】
③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合同已生效】
④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合同已生效】
凭样品买卖
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合同。 (1)封存样品。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2)质量标准。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 ①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以样品为准; ②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又无法查明的,以文字说明为准。
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合同。
(1)封存样品。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2)交付标的物的标准。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eg原来的茶壶有洞【不符合通常标准】,我又做的100个也都有洞的------虽然一样,但不符合通常标准
(3)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总:样品>文字说明
互易合同
互易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相互移转金钱以外的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1)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 (2)对交付的标的物互负瑕疵担保义务; (3)合同中有补足金条款时,负有补足金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应按照约定支付补足金。
互易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主要有∶
(1)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
(2)对交付的标的物互负瑕疵担保义务;
(3)合同中有补足金条款时,负有补足金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应按照约定支付补足金。
赠与合同
转移所有权
概念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1诺成合同,2单务合同,3无偿合同及4不要式合同。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合同、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赠与人的权利
撤销权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1)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例外∶ ①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②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根据《慈善法》的规定主要包括∶ 第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第二,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2)对不得撤销赠与的财产的赔偿责任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任意撤销之后果 赠与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赠与人不再承担赠与的义务。但任意撤销之前已经部分交付的动产,不得请求返还。
(1)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例外∶
①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②依法不得撤销①"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根据《慈善法》的规定主要包括∶
注:
①"依法不得撤销"须有法律规定:12【详见下】
第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1《慈善法》第 41 条第1款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1)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2)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第二,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2《慈善法》第 3 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2)对不得撤销赠与的财产的赔偿责任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任意撤销之后果
赠与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赠与人不再承担赠与的义务。但任意撤销之前已经部分交付的动产,不得请求返还。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1)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合同的权利。 (2)法定撤销事由∶ 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3)即使是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只要符合法定撤销的条件,也可法定撤销。(4)法定撤销权的行使∶ ①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③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5)法定撤销权行使的后果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1)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合同的权利。
(2)法定撤销事由∶
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广义eg赡养、抚养、扶养】
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3)即使是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只要符合法定撤销的条件,也可法定撤销。
(4)法定撤销权的行使∶
①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③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5)法定撤销权行使的后果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vs任意撤销【已交付部分不可要求返还】
总:法定撤销>法定不撤销>任意撤销
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1)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 赠与义务。 (2)此时的效力是面向未来终止,已经履行的不能请求受赠人返还。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借款合同
转移所有权【货币占有即所有】
类型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办理贷款业务,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1有偿合同、2要式合同、3诺成合同。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办理贷款业务,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1有偿合同、2要式合同、3诺成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
1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的一种,其特征是∶ (1)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 (2)是否有偿取决于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偿 (3)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成立。 (4)不要式合同。 2其他 诺成合同
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的一种,其特征是∶
(1)当事人均为自然人。
(2)是否有偿取决于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偿;如果约定为有偿,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vs金融机构借款(有偿合同)】
(3)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vs其他民间借贷&金融机构借款(诺成合同)】
(4)不要式合同。【vs金融机构借款(要式合同)】
其他民间借贷合同
诺成合同。
效力/义务
贷款人的主要义务
(1)按期、足额提供贷款的义务。
(2)保密义务。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
(1)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
(2)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
(3)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将增加贷款人的经营风险,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4)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
(5)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
(6)容忍检查、监督的义务。
注:见证人≠保证人
租赁合同
转移使用权
占有+使用+收益
不定期:双方任意解除权
概念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分类
1定期租赁 定期租赁合同约定有明确期限的租赁。 2不定期租赁 (1)三种不定期租赁 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 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 ③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2)任意解除权 ①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②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定期租赁
定期租赁合同约定有明确期限的租赁。
不定期租赁
(1)三种不定期租赁
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
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可确定就不属于这种情况】;
eg口头说1y----可确定
③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2)任意解除权
①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②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效力/权义
出租人权利义务
1义务 ①适租义务。 ②瑕疵担保义务。 ③维修义务。 2权利 ①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 ②收取租金。
(1)出租人的义务
①适租义务。
②瑕疵担保义务。
③维修义务。
(2)出租人的权利
①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
②收取租金。
承租人权利义务
(1)义务 ①按照约定的方法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租赁物。 ②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也不得擅自对租赁物改善或增设其他设施。 ③支付租金。 ④合同终止时返还租赁物。 (2)权利 ①请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 ②对租赁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1)承租人的义务
①按照约定的方法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租赁物。
②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租赁物。
③承租人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其他设施。
不能随意装修
vs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维修】
④支付租金。
⑤于合同终止时返还租赁物。
(2)承租人的权利
①请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
②对租赁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租赁权物权化
租赁权物权化,是指为了强化承租人的地位,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律赋予作为债权的租赁权一定的物权效力以对抗第三人的现象。租赁权物权化是对传统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原理的突破,"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是其具体表现。
(《民法典》第 725 条)
买卖不破租赁
(1)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1.租赁物在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买卖破租赁
(1)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2)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1.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没登记的,不破
2. 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注!:除了这俩其他都不破
转租
(1)合法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除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外,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2)非法转租。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不得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认定转租合同无效。
(一)合法转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非法转租
出租人【解除权--形成权6M】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房屋租赁的特殊规定
一房多租
(1)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 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①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②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③合同成立在先的。 (2)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处理。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5条)
(1)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①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合法占有:基于出租人意思占有
②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③合同成立在先的。
总:合法占有>登记>成立【同之前的不动产债权顺序】
(2)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法定承受4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民法典》第 732 条)
注:不一定是夫妻eg共同男女朋友也可
优先购买权
(1)适用范围∶ 仅适用房屋租赁合同,其他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无优先购买权。 (2)内容 ①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前 15 日通知承租人;拍卖的,应提前5天通知承租人; ②承租人在同等条佣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3)优先购买权的例外 ①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房屋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②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③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 15 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④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侵犯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民法典》第 728 条)【怎么赔??】
(1)适用范围∶
仅适用房屋租赁合同,其他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无优先购买权。
(2)内容
①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前15日通知承租人;拍卖的,应提前5天通知承租人;
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3)优先购买权的例外ex
①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物权>债权】
②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③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优先购买权----形成权】
④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侵犯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主张买卖不破租赁(即使优先购买权消灭也可主张)】。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民法典》第728 条)
优先承租权
《民法典》第 734条第2款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民法典》第 734 条第 2 款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融资租赁合同
转移使用权
【本质上是担保物权】
登记对抗
概念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南方航空】对出卖人【波音公司】、租赁物【xx号飞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权义
出卖人权利义务
①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②承租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
1.出卖人的权利∶
(1)向出租人收取货款。
2.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2)瑕疵担保责任。
出租人权利义务
①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金。 ②在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时,负有协助义务。 ③不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条款的不作为义务。 ④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⑤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⑥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致人损害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1.出租人的权利
(1)一定条件下的瑕疵担保免责权【出卖人2】;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出租人还应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ex】。
(2)风险负担免责权【承租人】;
承租人承担风险eg约定6年,不过才2年就毁损了,承租人还得付后面4y的租金
(3)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免责权。
注:出租期间,出租人仍享有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本质上是担保物权】
2.出租人的义务
(1)购买租赁物并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内容的义务;
(2)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3)保证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4)向出卖人付款的义务;
(5)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义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承租人权利义务
承租人权利
①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 ②承租人拒绝受领权。 第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第二,未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③承租人的索赔权。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1)受领租赁物的权利;
(2)对出卖人的直接索赔权;
(3)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价值返还请求权。
承租人的义务
①租赁物存有瑕疵时,承租人不得拒付租金; ②承租人承担租金风险。
(1)支付租金的义务;
(2)妥善保管、使用、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vs一般租赁合同【出租人维修】
(3)合同终止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效力
(1)虚构租赁物∶ 无效。《民法典》第 736 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行政许可∶ 不影响合同效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1)虚构租赁物∶ 无效。《民法典》第 736 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行政许可∶ 不影响合同效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租赁物归属
(1)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 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2)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3)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 745 条)
有约定按约定
概念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 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总:约定>民法典第 510 条>出租人
类型
约定归承租人所有
1.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2.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约定归出租人所有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注:解除合同【双方都可,因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评估损失,一次还;所以如果一次还不起,就别解除,还是按着每年租金交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1.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2.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 745 条)【登记对抗】
。。解除权
转移债权
【本质上是债权转让】
保理合同
【新增】
【本质上是债权转让】
概念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理合同的规则,没有法律规定特别规定的,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通知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主体】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客体】给保理人【主体】,保理人【主体】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客体】的合同【性质】。保理合同的规则,没有法律规定特别规定的,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保理合同的特征∶
eg用1000w的债权转让给银行(担保),借500w【本质上是债权转让】
特征
1.保理人须取得保理业务的资质。
2.保理合同是要式合同。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保理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诺成合同。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不然不一定会信】。
类型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回购型)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的权利∶ (1)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 (2)或者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帐款债权; (3)保理人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低风险低收益
保理人评估应收债款债权人的信用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的权利∶
(1)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
(2)或者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帐款债权;
(3)保理人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买断型)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的权利∶ 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 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高风险高收益
保理人评估应收债款债务人的信息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的权利∶
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保理合同与基础关系
要正确认识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当看到,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 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
虚构基础关系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 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不是直接无效,不算通谋虚伪!!??
基础关系变动的限制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多次保理顺序的认定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 1.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 2. 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 3.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 4. 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
1.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
2.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
3.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
4.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总:参考的是抵押权顺位
均登记
先登记>后登记
部分未登记
登记>未登记
均未登记
通知
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
未通知
按比例
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
重结果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承揽合同
概念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1加工、2定作、3修理、4复制、5测试、6检验等工作。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主体】按照定作人【主体】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客体】,定作人【主体】给付报酬【客体】的合同【性质】。承揽包括1加工、2定作、3修理、4复制、5测试、6检验等工作。
权义
承揽人的权利义务
(1)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符合法定条件时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违约解除权。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1)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违约解除权。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3)承揽人的留置权或抗辩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作人的权利义务
(1)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违约解除权。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1)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完成的话,任意解除权就消灭了】
(2)违约解除权。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概念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签订的约定由承包人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建设工程,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1工程勘察、2设计合同和3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主体】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目的/条件】,与承包人【主体】签订的约定由承包人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建设工程,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1工程勘察、2设计合同和3施工合同。
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
无效合同
(1)转包合同
①转包合同一律无效;
②承包人非法转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只要转包,都是非法
(2)违法分包合同
①合法分包∶
指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经发包方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
②违法分包∶
承包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分包合同。
其一,将主体工程分包;
其二,将工程支解后分包;【变相转包】
其三,分包人再度分包;【因为越后面越没钱赚,材料都是便宜的,就豆腐渣工程】
其四,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承包人。
(3)承包人无资质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合同有效。
(4)挂靠。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5)强制招标。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6)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①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②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合同有效。
法律后果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还是得给钱--基于不当得利】(《民法典》第 793 条)(不当得利)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①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主体
(1)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有权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1.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 35 条)
2.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 37 条)
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1)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行使
(1)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也优先于在建设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依法拍卖。 (4)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 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依法拍卖。
效力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范围
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抵押权等之后】。
行使期限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 18 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 41 条)
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该放弃或限制行为无效。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该放弃或限制行为无效。
注:受偿顺序:支付大部分或全部价款的消费者>工程价款(虽然只是普通债权B涉及工人工资】>担保物权>普通债权
提供劳务的合同
重过程
运输合同
概念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主体】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客体】,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主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客体】的合同【性质】。
类型
客运合同
(1)保证旅客人身安全。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免责事由∶ ①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②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2)保证旅客行李安全。 ①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责任) ②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无过错责任,《民法典》824 条) (3)承运人迟延运输的责任(《民法典》第 820 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承运人须保证旅客人身安全
无过错责任
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免责事由∶
1.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2.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eg不包括逃票的---并不成立客运合同关系
承运人须保证旅客行李安全
1.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责任)
2.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无过错责任)
总:人身托运无过错;随身过错
货运合同
1.托运人支付运费 (1)货物在运输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 (2)己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3)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托运人的任意变更、任意解除权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3.安全运送货物。承运人对运输货物毁损的责任∶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 832 条)免责事由∶ (1)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2)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的; (3)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托运人任意变更、任意解除权
无过错责任。
托运人的任意变更、任意解除权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即托运人有任意变更、任意解除权。
承运人对运输货物毁损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
免责事由∶
①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②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的;
③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运人以不同的运输方式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的运输合同。【eg从中国到美国,期间包含海运空运等】
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责任承担
1.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典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合同
民事
民事领域
有偿or无偿
实践合同
寄存人有任意解除权
无期限的保管合同保管人有任意解除权
概念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eg超市门口的寄存柜--算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保管人的义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偿:赔---可以参考委托合同】【过错责任】
解除权
(1)寄存人有任意解除权。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2)无期限的保管合同保管人有任意解除权。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1)寄存人有任意解除权。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2)无期限的保管合同保管人有任意解除权。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仓储合同
商事
商事领域
有偿
概念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仓储营业人为存货人储存、保管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仓储费的协议。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仓储营业人为存货人储存、保管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仓储费的协议。
任意解除权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赔偿责任及免责事由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合同
双方任意解除权
概念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效力/义务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1. 谨慎处理义务 (1)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1谨慎处理义务
(1)有偿 的委托合同,因 受 托人的 过错给委托人 造成损失的,委托人 可以要求赔偿 损失。
(2)无偿的 委托合同,因 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 可以要求赔偿 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 造成委托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 损失。
2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 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 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报酬义务;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赔偿义务 (1)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委托人赔偿损失。 (2)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1支付报酬义务
因 不可归责 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 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 完成的,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 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赔偿义务
(1)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 而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委托人赔偿损失。
(2)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 赔偿损失。
终止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 (《民法典》第 933 条) (1)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 (2)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民法典》第 933 条)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
①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
②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行纪合同
本质上:特殊的委托合同【贸易方面的委托合同】
概念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行hang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权义
一般
(1)行纪费用承担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行纪报酬的支付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3)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行纪费用承担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行纪报酬的支付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3)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即第三人直接找行纪人】
vs代理【合同归于被代理人】
行纪人对买卖价格的义务
(1)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2)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 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3)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1)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2)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 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可以不增加报酬】
(3)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行纪人的自约权
(1)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vs自己代理】 (2)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1)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vs自己代理【不可以】
(2)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中介合同
概念
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介合同【原来叫居间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效力/义务
中介人的义务
(1)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保密义务。 (3)促成合同成立时,负担中介活动的费用。 (4)跳单责任。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民法典》第 965 条)
(1)如实报告义务。
(2)负担中介活动的费用。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3)请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活动费用的权利。
(4)跳单责任。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民法典》第 965 条)【如果没有利用则不用--可能直接就看过了,而不是通过这家中介公司介绍】
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报酬。在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2)支付费用。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1)支付报酬
①在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②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③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2)支付费用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没约定可以不用给必要费用】。
物业服务合同
【《民法典》新增】
本质上也是委托合同-----但为了保护业主利益,仅赋予业主任意解除权【不定期物业也可任意,所以这种特殊是体现在定期??】
概念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主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客体】,业主【主体】支付物业费【客体】的合同【性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形式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内容
(1)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2)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1)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2)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签订主体
(1)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2)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 (3)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1)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2)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
(3)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转委托
(1)专项服务转委托。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2)禁止全部服务转委托。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1)专项服务转委托。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坚持合同相对性】。
(2)禁止全部服务转委托。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义务
物业服务人的义务
(1)维修、养护、清洁、绿化、管理共有部分;(《民法典》第 942 条) (2)维护秩序,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民法典》第 942 条) (3)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民法典》第 943 条) (4)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1)亲自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
(2)妥善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
(3)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
(4)报告义务。
(5)后合同义务。
①做好交接工作。
②交接前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
(6)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合同的相对性,不是合同相对人,凭什么中断】
业主的义务
(1)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2)告知义务。 ①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 ②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1)缴纳物业费。
(2)告知义务。
①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
②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合同终止
(1)解聘物业服务人(业主单方解除)。 ①依照法定程序(双简单多数规则)。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②书面通知。决定解聘的,应当前提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赔偿损失。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2)续聘(续订合同) ①同意续签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②不同意续签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3)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①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②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4)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①做好交接工作。原物业服务人应当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交还相关资料,做好交接工作;否则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交接前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1)解聘物业服务人(业主单方解除)。
①依照法定程序(双简单多数规则)。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②书面通知。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赔偿损失。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这是定期??
(2)续聘(续订合同)
①同意续签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②不同意续签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①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②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当事人 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保理合同
技术合同
概念
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类型
技术开发合同
委托开发:委托人优先受偿权
合作开发:其他各方优先受偿权
概念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客体是尚不存在的有待开发的技术成果。
类型
委托开发合同
技术成果归属∶
委托开发:委托人优先受偿权
①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②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成果归属∶
合作开发:其他各方优先受偿权
①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②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负担
1.有约定,按约定。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
2.无约定,合理分担。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 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3.通知义务。
当事人一方发现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总:约定>510>合理分担
技术转让、技术许可合同
后续技术成果归属∶
1.有约定,按约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
2.无约定,归改进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 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总:约定>510>改进方
技术转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新技术成果归属∶
1.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
2.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
3.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总:约定>谁开发归谁
合伙合同
民事合伙【一般】;合伙企业是商事合伙【特殊】
不定期合伙人任意解除权
概念
合伙合同是二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合伙合同是二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期限/分类
定期合伙合同
约定合伙期限的合同是定期合伙合同
约定合伙期限的合同是定期合伙合同。
不定期合伙合同
(1)没有约定期限。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第 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2)合伙期限届满默示继续。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定期也可以变为不定期是吗??】 (3)合伙人的任意解除权。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1.没有约定期限。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 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2.合伙期限届满默示继续。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双方都有解除权】。
3.合伙人的任意解除权。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终止
(1)终止事由。 ①合伙人死亡、 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③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2)法律后果。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按照合伙人的损益比例进行分配。
1.终止事由。
①合伙人死亡、
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③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2.法律后果。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按照合伙人的损益比例进行分配。
权义
权利
1. 追偿权。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转让财产份额权。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对合伙事务作出决定权。
【决议】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约定>全票决】
4.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权或监督执行权。
(1)【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2)【委托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3)【分别执行】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5.利益/润分配、亏损分担请求权。
(1)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
(2)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3)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总:约定>协商>实缴出资比例>平均分配、分担
义务
1.履行出资义务。
按约定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 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履行出资义务。
2.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3.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大家不都一起干嘛,分红就可以】
合伙人债权人的代位权
《民法典》第 975 条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1.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共益权∶ 如表决权、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等。 2.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合伙人的自益权∶如利润分配请求权
《民法典》第 975 条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1.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共益权; 如表决权、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等。
2.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合伙人的自益权∶ 如利润分配请求权。
变更
内容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主体的情况下对债的内容予以改变,如改变标的物、改变履行条件、改变所附条件、改变担保等。合同内容变更,须当事人协商一致。(《民法典》第 543 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民法典》第 544 条)二、债的主体变更(债的移转)
主体变更
概念
债的主体变更,又称债的移转,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的主体发生改变,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类型
债权让与
概念
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债权移转给第三人享有。其中债权人称为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
构成要件
1存在有效的债权 有效的债权除一般有效债权外,还包括下列三种特殊情形的有效债权∶ (1)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债权;(2)可撤销但尚未撤销的债权;(3)附解除或期限的债权。 2有债权让与合意 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1)债权转让合意生效,发生债权让与的后果。 (2)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仍然可以转让,但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3)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不得转让的债权∶ (1)根据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包括∶ ①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发生的债权,如抚养费、赡养费之请求权; ②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定作人对于承揽人之债权、委托人对于受托人之债权等。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①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法律效力
对内效力
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即债权让与发生于让与人及受让人之间的效力主要有∶ (1)转让协议一经生效,受让人取得让与人转让的债权。 (2)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①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保证债权、形成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随同移转,有约定者除外; ②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3)转让协议生效后,让与人应将所有证明债权的文件交给受让人,并将有关行使债权的必要情况告知受让人,以便其能够完全行使债权。 (4)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5)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民法典》第 550 条)
对外效力
在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主要有∶ (1)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则该履行无效,且不能对抗受让人。 (2)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3)债务人的抵销权。两种情形之一,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②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债务承担
概念
债务承担,又称债务移转,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而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受。
免责的债务承担
概念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构成要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2)须有以债务移转为内容的协议 (3)须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①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 例∶如以某演员的表演为标的的合同义务,以某画家绘画为标的的合同义务等; 又如以对某人的特别信任为基础而成立的委托合同等。 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移转的债务;【跟前同吗??没说】 ③不作为义务。 (4)须经债权人同意
法律效果
(1)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2)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债务包括利息债务、违约金债务和损害赔偿债务等。 (3)新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4)抵销。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
(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 (2)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 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无须债权人同意。
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概念
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代替出让人的地位,成为债的新的当事人。
内容
1.合同承受 合同承受,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在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 2.法定承受 法定承受,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包括∶1法人合并、2买卖不破租赁及3继承。
消灭
概念
债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致使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类型
解除
解除是因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经双方协议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的解除
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条件
解除的方式
【《民法典》修改】
单方解除
单方解除,是指在解除事由出现时,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行为解除合同的方式。 (1)约定解除。 (2)法定解除。
单方解除,是指在解除事由出现时,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行为解除合同的方式。
(1)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当事人保留解除权的解除。
(2)法定解除。解除事由是法律直接规定。
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指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行为,其条件是双方达成合意。
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行为,其条件是双方达成合意。
法定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除。 (6)不定期合同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特别法定解除
1.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1)委托合同(《民法典》第 933 条) (2)不定期租赁合同 (3)保管合同∶ ①寄存人的任意解除权。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②保管人的任意解除权。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2.特定方有任意解除权 (1)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2)货运合同的托运人。 3.情势变更解除(《民法典》第 533 条) (1)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2)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1)委托合同。(《民法典》第 933 条)
(2)不定期租赁合同、合伙合同、保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 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但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特定方有任意解除权
(1)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2)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民法典》第 829 条)
解除权行使及法律效果
【《民法典》修改】
行使
(1)行使方式 ①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口头书面均可。 ②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2)解除权行使期限 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②知道或应当知道起一年或催告后合理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3)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间∶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①有约定按约定; ②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须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行使方式
①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口头书面均可。
②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③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2)解除权行使期限
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3)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间
①有约定按约定;
②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须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效果
(1)溯及力。通说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2)终止履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3)赔偿损失。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有求赔偿损失(可得利益)。(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4)违约责任。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注】《九民纪要》涉及很多关于合同解除的内容,强化阶段针对大纲是否纳入而进行讲解。
(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有求赔偿损失。
(3)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6)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清偿
概念
清偿,是指债务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成义务的行为。
清偿,是指债务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成义务的行为。
类型
代物清偿
概念
代物清偿,是指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代物清偿,是指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构成要件
(1)有原债务存在; (2)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3)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4)债权人或其他有履行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1)有原债务存在;
(2)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3)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4)债权人或其他有履行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法律效果
以原定给付为内容的债务因代物清偿而消灭
以原定给付为内容的债务因代物清偿而消灭。
代为清偿
(代为履行)【《民法典》新增】
概念
代为清偿,即第三人基于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向债权人为清偿的行为
代为清偿,即第三人基于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向债权人为清偿的行为。
构成要件
(1)债务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 (2)第三人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3)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如次承租人的代为清偿请求权。
(1)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2)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如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次承租人的代为履行请求权。【①《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第2款规定;"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折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3)该债务不属于法律禁止代为履行的债务。
法律效果
(1)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第三人代为清偿而消灭。 (2)债权转让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清偿抵充
【《民法典》新增】
概念
清偿抵充,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个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抵充债务的制度
清偿抵充,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个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抵充债务的制度。
类型
1.约定抵充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按约定。 2.指定抵充 没有约定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3.法定抵充债务人未作指定的∶ (1)已到期。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 (2)少担保。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3)负担重。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4)到期先后。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 (5)按比例。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4.单笔债务抵充顺序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 (3)主债务。
1.约定抵充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按约定。
2.指定抵充
没有约定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3.法定抵充债务人未作指定的∶
(1)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
(2)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3)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4)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
(5)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4.费用、利息的抵充顺序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
(3)主债务。
抵销
【《民法典》修改】
概念
抵销是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
类型
法定抵销
概念
法定抵销,是指依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作的抵销。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或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法定抵销,是指依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作的抵销。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或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构成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须自动债权即提出抵销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3)须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4)须不存在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须自动债权即提出抵销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3)须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4)须不存在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行使
(1)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只需通知对方即可发生抵销后果,无须对方同意。 (2)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1)抵销权属于形成权。
(2)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法律效果
(1)抵销使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在对等数额内消灭。 (2)对于未抵销的债务部分,债务人仍然负有清偿义务。 (3)抵销具有溯及力,溯及到抵销权成立之时。
(1)抵销使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在对等数额内消灭。
(2)对于未抵销的债务部分,债务人仍然负有清偿义务。
(3)抵销具有溯及力,溯及到抵销权成立之时。
合意抵销
合意抵销,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双方的债权债务按对等数额消灭的抵销方式。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抵销合同没有溯及效力。
合意抵销,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双方的债权债务按对等数额消灭的抵销方式。
提存
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履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履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构成要件
(1)须有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发生。 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②债权人下落不明。 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须提存的标的物适宜提存。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3)须经法定程序进行。
(1)须有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发生。
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②债权人下落不明。
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须提存的标的物适宜提存。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3)须经法定程序进行。
成立
(1)成立时间∶交付提存部门。 (2)视为交付。
(1)成立时间∶交付提存部门。
(2)视为交付。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法律效果
(1)对债务人 ①债务免除 ②通知义务 除债权人下落不明之外,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③抗辩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2)对债权人 ①风险负担。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②所有权及孳息归属。提存期间,所有权原则上转移给债权人,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③提存费用。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④领取权。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曰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例外; 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债务人的取回权。)
(1)对债务人
①债务消灭
②通知义务
除债权人下落不明之外,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③抗辩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2)对债权人
①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②提存期间,所有权原则上转移给债权人,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③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④领取权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例外∶ 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债务人的取回权。)
免除与混同
免除
概念
免除即债权人以消灭债为目的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行为。免除的对象可以是部分债务,也可以是全部债务。
免除即债权人以消灭债为目的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行为。免除的对象可以是部分债务,也可以是全部债务。
法律性质
①免除是单方法律行为【看大纲怎么定】,但债务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拒绝; ②免除是无偿行为; ③免除是非要式行为。 ④免除不得撤销。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时,须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拒绝的,即为同意。免除为双方、无偿、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要件
①免除应由债权人作出; ②免除须向债务人作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③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④债务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拒绝。
①免除应由债权人作出;
②免除须向债务人作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③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④债务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拒绝。
法律效果
①债务全部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全部消灭;部分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部分消灭。 ②债权人仅免除从债务时,主债务并不消灭。 ②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债权债务不终止。
①债务全部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全部消灭;部分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部分消灭。
②债权人仅免除从债务时,主债务并不消灭。
③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债权债务不终止。
混同
概念
混同,是同一债权之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从而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事实。混同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混同,是同一债权之债权、债务同归一人,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事实。混同属于事件。
原因
①概括承受,既有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概括承受,也有个人的概括承受。 ②特定承受。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
①概括承受。概括承受既有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概括承受,也有个人的概括承受。
②特定承受。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
法律效果
混同的效力在于绝对地消灭合同关系及因合同所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混同的效力在于绝对地消灭合同关系及合同所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而债权债务终止,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不发生混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