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2考研法硕民法杨烁第21章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编辑于2022-05-23 14:35:3221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概念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类型
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民法典》第 1165 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1加害行为
2损害事实
3因果 关系
4主观 过错。
2.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仅限于法律规定之情形 。(强化阶段总结过错推定责任的类型)
3.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1)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推定不是普遍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法律对适用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有专门的规定。过错推定责任仅限于法律规定之情形∶
⑦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时,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242条)
②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民法典》第 1248 条)
⑥道路施工、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民法典》1258条)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民法典》第 1201 条)
⑤林木折断、果实坠落致人损害(《民法典》1257条)
③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民法典》第 1253 条)
④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民法典》第 1255 条)
⑧建筑物本身原因倒塌致人损害(《民法典》第 1252 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典》第 1166 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仅限法律规定之情形。(强化阶段总结无过错责任的类型) 危险+控制力
【危险+控制力】
《民法典》第 1166 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仅限法律规定之情形∶
(9)医疗产品责任(《民法典》第 1223 条)
(2)用人单位责任(《民法典》第 1191条)
(10)接受劳务提供者的责任(《民法典》第 1192 条)
(7)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民法典》第 1245、1251条)
(6)高度危险责任(《民法典》第 1236-1244条)
(4)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
(1)监护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民法典》第 1188、1189 条)
(5)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民法典》第 1229-1235 条)
(3)产品责任,对外无过错责任;对内追偿,过错责任(《民法典》第 1202-1207 条)
(8)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民法典》第 1256 条)
3【医疗产品-环境污染-产品】3【用人单位-监护人-接受劳务提供者】2【饲养动物侵权-高度危险】
法定分担损失规则
《民法典》第 1186 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法定分担损失的构成要件
(1)须双方均无过错; (2)须存在因果关系; (3)须有法律规定。
1.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2.损害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
3.分担损失不是必须平均分担。
法定情形
完全行为能力人特殊情形的补偿
(《民法典》第 1190 条)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无过错---法定分担损失】
①构成要件∶
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
第二,加害人对陷人无意识状态或失去控制无过错;
第三,不属于无过错责任侵权。
②法律效果∶ 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高空抛物补偿
(《民法典》第 1254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eg当时在国外家里都没人,不用付钱】。
(1)公平补偿∶补偿。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以"按份"的方式,对受害人给予补偿;
(2)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3)追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4)建筑物管理人的安保义务。
①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抛掷物品或坠落物品情形的发生;
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侵权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基于法定分担损失规则给予受害人补偿 物业服务人员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应承担未履行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主体】实施的加害于被侵权人民事权益【客体】的不法行为【性质】。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被侵权人【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客体】所遭受的不利后果【性质】。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民事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民事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1.直接原因规则
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原因关系的,无须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判断规则,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智识经验作为判断标准, 认为该加害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而在实际上该加害行为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 则该加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可以用下列公式来说明∶
大前提
依据一般的社会智识经验,该加害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小前提
实际上该加害行为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
结论
那么,该加害行为是该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eg老奶奶给小朋友香蕉,7岁小朋友噎死【大前提×,所以无因果关系】
3.近因规则
近因规则涉及到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两个概念,只有在事实原因得到确认之后才会发生近因问题,但近因与时间和空间的远近关系不大,它是指法律上的近因,当符合法律要求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个公平、公正意义上的"近距离"时,就可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推定因果关系规则
在特定的场合,当被侵权人处于弱势,没有办法证明因果关系时,由侵权人负责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不能证明的,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推定因果关系。
主要在环境污染侵权;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
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侵权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故意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
(1)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极为疏忽大意的情况;假设行为人的注意不仅未达到该较高程度,而且连一般人的注意程度都没有达到,就可认定为构成重大过失。
(2)一般过失则是指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的过失。假设法律对行为人提出了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而行为人的注意没有达到该较高程度,但却达到了一般人的注意程度,此时就可认为构成一般过失。
承担方式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财产损失赔偿
1.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
《民法典》第 1184 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2.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是指侵害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精神的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民法典》第 1182 条)
(1)按照所受损失或所得利益赔偿;
(2)法院判决。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二)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承担的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救济生命、身体和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即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人身的人格权)的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79条、1180 条)
(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2)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三)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修改】(详见人格权编)
(四)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情形下在补偿被侵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之外,再额外给予被侵权人一笔金钱的救济措施。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下列几种情形∶
3.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1.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被侵权人【主体】要求侵权人【主体】停止正在实施过程中的侵害行为。
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是指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已经使被侵权人无法行使或者难以正常行使其权利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将妨碍权利实施的有关障碍予以排除。
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侵权行为虽然尚未对他人的权利造成实际损害,也没有产生现实的持续侵害或妨碍,但是却存在造成他人权利受损害或受妨害的现实危险,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消除此危险。
抗辩事由
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着眼于加害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或合理性进行抗辩,即承认某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承认因果关系】
依法执行公务
依法执行公务是指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依照法律授权执行公务的行为。
依法执行公务是指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依照法律授权执行公务的行为。
正当防卫
(1)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过错责任】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目的】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利益【客体】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条件】,而对不法侵害人【主体/对象】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限度条件】的行为【性质】。
(1)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过错责任】
紧急避险
1人为因素 因人为因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2自然原因【公平责任】 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没有引起险情的人,可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3避险过当【过错责任】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以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以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
人为因素
因人为因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自然原因
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没有引起险情的人,可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由受益人适当补偿。)【公平责任】
避险过当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过错责任】
自甘风险
【《民法典》新增】
构成要件
(1)须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适用于文体活动) (2)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
(1)须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适用于文体活动)
(2)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
法律后果
(1)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2)其他参加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仍须承担责任。 (3)活动组织者违反安保义务须承担责任。《民法典》第 1176 条第2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九百七十三条至第九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1)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2)其他参加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仍须承担责任。
(3)活动组织者违反安保义务须承担责任。【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自助行为
【《民法典》新增】
概念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已的权利,在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对义务人的财产予以扣留等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况下,权利人所采取的扣留义务人的财产等适当行为。
构成要件
(1)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为保护他人之权利,不成立自助行为,符合条件者可构成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 (2)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 (3)采取的方法适当。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4)并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1)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为保护他人之权利,不成立自助行为,符合条件者可构成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
(2)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
(3)采取的方法适当。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一般不能限制人身自由。
(4)并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法律后果
(1)措施得当,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2)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
(1)措施得当,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2)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
正当理由着眼于加害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或合理性进行抗辩,即承认某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外来原因
【打破因果关系】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不可抗力不是免责事由;(《民法典》第 1237条) (2)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不可抗力不是免责事由;(《民法典》第 1238 条)
不可抗力是指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不是出于行为人主观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例外
(1)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不可抗力不是免责事由;(《民法典》第 1237条)
(2)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不可抗力不是免责事由;(《民法典》第 1238 条)
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偶然发生的意外事故或突发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偶然发生的意外事故或突发事件。
被侵权人过错
《民法典》第 1173 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过失相抵/与有过失)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受害人故意
《民法典》第 1174 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原因
《民法典》第 1175 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紧急救助
《民法典》第 184 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赔】
eg彭宇案【故意重大过失也不用承担责任】
见义勇为
《民法典》第 183 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可给可不给】。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没请求就不用】。
数人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
概念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主体】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主观】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客体】的行为【客观】。
eg二者商量后过于自信【共同过失】
构成要件
1.主体的复数性。
2.意思上的联络性。是指数个行为人对加害行为具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或者故意和过失的混合。
3.损害结果的单一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 1168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侵权
教唆帮助侵权属于共同侵权的一种。 1.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构成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人与被教唆、被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无过错(尽到监护责任)的,不构成共同侵权,由教唆、帮助人单独承担责任。 3.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有过错的,监护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按份责任)。【算共同侵权吗??】
1.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构成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人与被教唆、被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无过错(尽到监护责任)的,不构成共同侵权,由教唆、帮助人单独承担责任。
3.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有过错的,监护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按份责任)。【相应责任≈按份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
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形。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主体】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客体】的行为【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结果】,但不能确定谁是实际侵权人的情形。
构成要件
1.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2.每个人都单独实施完成了危险行为。 3.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过错,这些过错可能相同,但是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 4.不能确定是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1.主体的复数性。是指危险行为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
7.损害结果的单一性。
2. 行为的同一性。数个危险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相同的。
3.时间上的同时性或相继性。如果数个危险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同时或相继,则不会成立共同危险行为。
5.行为的独立性。每个人都单独实施了危险行为,彼此之间无关联或者结合关系。
4.行为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表现为,每个人的行为都有可能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且这种可能性是现实存在的。
6.实际侵权人的不确定性。
2+4+1
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 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xx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平责任】。
《民法典》第 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择一因果关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概念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并无共同的过错,但由于数个行为的结合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主体】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主观】,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
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构成要件
(1)行为人为二人以上。 (2)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彼此之间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 (3)损害后果同一。 (4)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
1.主体的复数性。是指侵权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
2.无意思联络。
3.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
4.损害结果的单一性。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或者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
法律后果
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每个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因此,此种侵权行为也被称为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累积因果关系或者聚合因果关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共同因果关系)
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构成要件
(1)行为人为二人以上。 (2)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彼此之间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 (3)损害后果同一。
(1)行为人为二人以上。 (2)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彼此之间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 (3)损害后果同一。
法律后果
(1)理论上属于共同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承担按份责任。 (2)责任大小如果能够确定,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1)理论上属于共同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承担按份责任。 (2)责任大小如果能够确定,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
【《民法典》修改】
!
【过错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机构
有免责或减责事由
【无过错责任】
医疗产品责任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真正连带责任【可选,赔的可向最终责任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医疗损害责任
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 1218 条)医疗过失的判断∶ (1)一般医疗水平。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 1220 条) (2)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民法典》第 1222 条) 患者有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③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过错责任。医疗过失的判断∶
(1)一般医疗水平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 1220 条)
(2)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违法/隐居/一味传销/病资 【过错推定】
(《民法典》第 1222 条)患者有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③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构成要件
(1)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 (2)存在患者遭受损害的事实。 (3)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违法医疗行为与患者遭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1)【加害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违法的诊疗行为。
(2)【损害事实】患者遭受非正常的损害事实。
(3)【因果关系】违法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
责任主体
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
免责或减责事由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2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合平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24 条)
医疗产品责任
1.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2.不真正连带责任。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3.追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民法典》第 1223 条)
【无过错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1.因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2.不真正连带责任。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3.追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产品责任
【《民法典》修改】
!
不真正连带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
无过错责任
①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直接责任的承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②生产者的最终责任。
过错责任
①销售者的最终责任。
②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最终责任。
概念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因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等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产品有缺陷
所谓产品的缺陷,是指 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缺陷【侵权违约都可】≠瑕疵【违约】
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
(1)损害既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人身的损害;既包括对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2)受害人不仅可以是产品的购买人、使用人,也可以是既非购买也非使用的其他人。
因果关系
产品缺陷与他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责任承担
责任主体
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归责原则
(1)对外∶无过错责任。 (2)对内追偿∶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 ①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形∶
①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直接责任的承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②生产者的最终责任。
(2)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形∶
①销售者的最终责任。
②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最终责任。
产品责任的承担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补救措施
①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②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③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3)惩罚性赔偿
(1)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2)或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①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②或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新增】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真正的【都要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有一个最后的承担的,即对内可以向某某追偿】
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责任
无过错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民法典》修改】
【无过错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三人过错】
连带责任
【①共同侵权】
【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足以"】
【③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足以"&"不足以"共同部分】
按份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足以"】
概念
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
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损害事实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人损害。
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推定。受害人无须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是侵权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受害人提出初步证据。受害人仍应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这一事实,方才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转由污染者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
(3)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解释》第7条)
①【0不可能】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②【1未到达】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③【-1已发生】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之前已发生的;
④【底】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责任承担
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 (2)污染者不能以排污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3)污染者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1)无过错责任。
(2)侵权人不能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3)侵权人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举证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民法典》第 1230 条) (1)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2)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 7条) ①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②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③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④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民法典》第 1230 条)
(1)【法定事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2)【无因果】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免责!:无因果+法定事由
不真正连带责任
(1)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2)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 1233 条)
(1)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2)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 1233 条)
诉讼时效
3y
3年
数人侵权
(1)共同侵权 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解释》第 2 条) (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环境污染侵权解释》第 3 条) ①累积因果关系。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 ②共同因果关系。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 ③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1)共同侵权
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168 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环境侵权解释》第 2 条)
(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环境侵权解释》第 3 条)
①累积因果关系(聚合因果关系)。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 1171 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共同因果关系。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 1172 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按份责任)。
③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 1171 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赔偿损失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民法典》第 1235 条)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民法典》第 1235 条)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虽然没有伤到个人,但破坏生态也是侵权】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惩罚性赔偿
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 1232 条)
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 1232 条)
生态修复责任
(1)合理期限内修复。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 (2)修复费用。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民法典》第 1234 条)
(1)合理期限内修复。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
(2)修复费用。
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民法典》第 1234 条)
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无过错替代责任 劳务派遣: 用工单位:无过错替代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过错责任
!
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①用人单位(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②用工单位】
--∵对其有控制力。
过错责任
【①劳务派遣单位】
【《民法典》修改】
概念
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既包括国家机关,也包括一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既包括国家机关,也包括一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特征
1.用人单位责任是替代责任。 2.用人单位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3.用人单位责任以用人单位与直接侵权人存在特定关系为前提,即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存在隶属关系、管理关系等。 4.用人单位责任是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致害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5.用人单位有追偿权。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1.用人单位责任是替代责任。
2.用人单位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3.用人单位责任以用人单位与直接侵权人存在特定关系为前提,即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存在隶属关系、管理关系等。
4.用人单位责任是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致害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5.用人单位有追偿权。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一般过失不可】
劳务派遣致人损害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1.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过错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 因执行工作任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
1用工单位 承担 无过错的替代 责任。
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承担 过错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按份责任】。
向劳动者追偿同上
监护人责任
(详见总则监护部分) 无过错替代责任
【《民法典》修改】
!
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监护人】
-∵对其有控制力。除了教唆帮助侵权不然不可能免责
监护人责任是指作为被监护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监护人责任的特征∶
1.监护人责任是替代责任。
2. 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被监护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监护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也只能减轻其责任,但不能免责。
3.监护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并非必须使用监护人的财产。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赔偿。
个人劳务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方: 1致人损害: 无过错责任 2遭受损害: 过错责任 3第三人??
!
无过错责任
【①提供->他人损害=接受(无过错)+提供(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追偿)】
过错责任
【①按份责任提供->提供损害=接受(按份)+提供(按份)】
不真正责任
【①第三人->提供损害=接受(被选择)+第三人(被选择+被追偿)】
【《民法典》修改】
概念
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是指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对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是指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对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致人损害(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监护人)
1.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2.追偿。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是替代责任吗??】我觉得是
【提供->他人损害=接受(无过错)+提供(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追偿)】1.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他人损害=接受(无过错)+提供(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追偿)】2.追偿。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遭受损害(过错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提供损害=接受(按份)+提供(按份)】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加害
1.提供劳务一方的选择权。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2.追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是什么责任??无过错责任?】
【第三人->提供损害=接受(被选择)+第三人(被选择+被追偿)】1.提供劳务一方的选择权。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第三人->提供损害=接受(被选择)+第三人(被选择+被追偿)】2.追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不真正责任??】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 1.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2.过错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过错责任【定作人】
【《民法典》新增】
即,承揽合同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
1.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2.过错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
!
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民法典》修改】
概念
网络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利用互联网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从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网络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利用互联网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从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通知删除"规则
权利人(受害人)通知
【过错责任】 (1)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2)通知的内容。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1)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2)通知的内容。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义务
(1)转送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2)连带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转送并采取必须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2)连带责任。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侵权】
错误通知的后果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过错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用户(侵权人)接到转送通知的处理
(1)网络用户提交不存在侵权的声明。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2)声明的内容。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1)网络用户提交不存在侵权的声明。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2)声明的内容。
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的处理
(1)将声明转送权利人(受害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终止所采取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1)将声明转送权利人(受害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终 止所采取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也就是受害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给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现有初步证据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若该权利人属于错误通知,致使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连带责任
1.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
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侵权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偿删帖协议无效
在构成利用信息网络侵权的情形下,受害者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无效。
在构成利用信息网络侵权的情形下,受害者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无效。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1。。:过错责任 2因第三人: 第三人:侵权责任 。。:补充责任
!
过错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
补充责任【第三人侵权时の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可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修改】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
eg在商场
1因为地太滑---商场有过错【赔偿】
2因为自己没走好---商场无过错【不需】
责任主体
安全保障义务人∶ (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2)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安全保障义务人∶
(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2)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第三人致害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 (1)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2)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3)追偿。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
(1)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2)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二顺位,(1)无力承担后才(2)】
(3)追偿。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责任
【责任同安保责任--安保责任的特别法】 教育机构仅对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致人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包括∶ (1)上学后、放学前这个时间段; (2)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春游、夏令营等)。 超出此范围,教育机构无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不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1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 (1)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非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责任 (3)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4)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の教育机构】
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の教育机构】
补充责任【第三人侵权时の教育机构(可向第三人追偿)】
学校仅对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致人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包括∶
(1)上学后、放学前这个时间段;
(2)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春游、夏令营等)。
超出此范围,学校无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不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
(1)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非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责任【过错责任】;
(3)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本身就是安全保障】;
(4)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一般规定
(1)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受害人故意∶免责; (3)受害人重大过失∶减轻责任。
(《民法典》1245条)
(1)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
(3)减责事由:受害人重大过失。
!
无过错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有免责、减责事由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or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无免责、减责事由
过错推定责任
动物园动物责任
动物园
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三人的过错,可选,赔的可向最终责任人第三人追偿】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绝对无过错责任
(1)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①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②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不能免责,只能减轻) (2)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免责、减责事由)
(《民法典》1246、1247条)
(1)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①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②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不能免责,只能减轻)
(2)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免责、减责事由)
动物园动物责任
(1)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动物园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1)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动物园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遗弃逃逸动物责任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1249 条)
不真正连带责任
(《民法典》1250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1250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高度危险责任
!
无过错责任
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有免责事由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
有免责事由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责任
有免责、减责事由
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占有人或使用人
有免责、减责事由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所有人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非法占有人。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损害责任
管理人
有免责、减责事由
过错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时の所有人【连带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
【《民法典》修改】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
无过错责任
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 1237条) (1)责任主体∶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 (2)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2)免责事由∶ 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 ②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不是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 1237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
(1)责任主体∶ 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
(2)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3)免责事由∶
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
②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不是免责事由)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238条) (1)责任主体∶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 (2)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3)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和战争不是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1238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
(1)责任主体∶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
(2)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3)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和战争不是免责事由)
eg马航事件不可免责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 1240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 (1)责任主体∶经营者。 (2)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3)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 (4)减责事由∶ 受害人重大过失。
(《民法典》第 1240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
(1)责任主体∶ 经营者。
(2)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3)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
(4)减责事由∶ 受害人重大过失。
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
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139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1)责任主体∶ 占有人或使用人。 (2)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3)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 (4)减责事由∶受害人重大过失。
(《民法典》第 1139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1)责任主体∶ 占有人或使用人。
(2)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3)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
(4)减责事由∶ 受害人重大过失。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141条) (1)责任主体∶ 所有人。 (2)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3)管理人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所有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 1141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1)责任主体∶ 所有人。
(2)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3)管理人责任∶ 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所有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一般过错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142条) (1)责任主体∶非法占有人。 (2)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3)连带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管理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 1142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1)责任主体∶ 非法占有人。
(2)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3)连带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管理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143 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 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责任主体∶ 管理人。 (2)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3)免责或减责事由∶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43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责任主体∶管理人。
(2)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3)免责或减责事由∶ 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
过错推定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因质量缺陷倒塌(内因)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责任人(设计、监理等单位,其他责任人不是对外承担责任之主体)追偿。】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有维修或管理义务者承担责任) 因第三人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第三人不对外承担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
堆放人
林木折断、果实坠落致人损害
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
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
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管理人。
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
公共道路管理人【按份责任】
过错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因其他原因倒塌(外因)
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这里的责任人是对外承担责任之主体)。
无过错责任
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
整栋
因质量缺陷倒塌(内因)
(1)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2)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3)追偿∶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设计、监理等单位,其他责任人不是对外承担责任之主体)追偿。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
(1)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
(2)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3)追偿∶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设计、监理等单位,其他责任人不是对外承担责任之主体)追偿。
因其他原因倒塌(外因)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1)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2)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这里的责任人是对外承担责任之主体)。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
(1)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2)责任主体: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这里的责任人是对外承担责任之主体)。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
(《民法典》第 1253 条)
部分
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有维修或管理义务者承担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有维修或管理义务者承担责任)
第三人侵权
因第三人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第三人不对外承担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不真正连带责任??】
因第三人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第三人不对外承担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堆放物倒塌、林木折断、果实坠落致人损害
堆放物倒塌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55 条)
过错推定责任。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 1255 条)
林木折断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 1257条)
过错推定责任。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 1257条)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
(1)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 (2)加害行为是不作为∶ 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3)责任主体∶ 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
(1)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
(2)加害行为是不作为∶
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3)责任主体∶
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
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1)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 (2)责任主体∶管理人。
(1)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
(2)责任主体∶
管理人。
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
1.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2. 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 1256 条)
1.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2.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份责任】(《民法典》第 1256条)
注:不是对外承担的主体就无连带按份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修改】
!
过错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内人损害侵权责任【无偿搭乘,减轻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减轻】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责任(按份责任) 使用人承担责任
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责任(按份责任) 使用人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则机动车方不承担】
机动车内人损害违约责任
连带责任
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 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可追偿
套牌机动车责任【同意他人套牌的,由双方连带】 擅自套牌的,由套牌者承担责任
挂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
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 1214条)
概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责任承担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1)由有过镨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4)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内人损害 (1)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无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过错责任。无偿搭乘,减轻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减轻。
1.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1)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过错相抵】
2.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过错相抵】
(3)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4)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内人损害
(1)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无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过错责任。无偿搭乘,减轻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减轻。《民法典》第 1217 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责任主体
谁对车有控制力谁承担责任【其他的看是否有过错(按份责任)】
【合法】 @与我无关,有错按份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
(1)受让人承担责任。 (2)最后一次受让人承担责任。
(1)受让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 1210 条)
(2)最后一次受让人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解释》第 2条)
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是按份责任。【注】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认定∶ 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④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民法典》第1209 条)
(1)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是按份责任。
【冤大头】 @与我无关,有错按份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机动车
(1)使用人承担责任; (2)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责任(按份责任)。
(《民法典》第 1212条)
(1)使用人承担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2)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责任(按份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1)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2)连带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追偿。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民法典》第 1215条)
(1)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2)连带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追偿。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半冤半违】
套牌机动车责任
(1)同意他人套牌的,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2)擅自套牌的,由套牌者承担责任。
(2)擅自套牌的,由套牌者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解释》第3条)
(1)同意他人套牌的,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 @妥妥连带
挂靠
挂靠任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 1211 条)
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2)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214条)
(1)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 1214条)
(2)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解释》第 4 条)
【让人冤大头】 @别人付,找我追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理
(《民法典》第1216条) (1)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民法典》第 1216条)
(1)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