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法硕】法制史第五章 元明清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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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2-07-15 21:13:18元明清法律制度
元朝
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
“祖述变通”“附会汉法”
“因俗而治”,蒙汉异制
四等人: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
法律形式
法律的主要形式为:条格、断例
立法活动
成吉思汗:大札撒(或称扎撒大全)——蒙古习惯法的汇编
元世祖 何荣祖:《至元新格》
是元朝统一中国后颁布的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
元英宗:《大元通制》
20篇
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
标志着元建立以来法典编纂已基本完成,元代法典至此定型
元顺帝:《至正条格》
对《大元通制》的修订补充
《元典章》
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
非中央颁布,是地方官员的汇编
共60卷,其中分为十类
以六部划分法规体例,是《大明律》以六部分篇之滥觞
元明宗:《经世大典》
效仿《唐六典》而编订的典章汇编
刑事立法
罪名体系
最为显著的变化,是强奸幼女罪的确立
幼女的年龄为10岁以下
一般不适用赎法
沿袭唐宋律中“十恶”的基本内容,但改十恶为“诸恶”,其中以谋反罪为打击之重点
刑罚制度
死刑分为凌迟和斩两种
五刑之外又有刺字、劓刑、黥刑等肉刑和醢刑、剥皮等酷刑
笞杖刑改为以七为尾数
笞刑分为六等
注:传统是五等
还有”充警迹人,红泥粉墙“制度
量刑原则
1.强调轻刑
对于谋反,元朝规定“诸父谋反,子异籍不坐”
2.同罪异罚
蒙汉异法
3.元朝对于贼盗犯罪处罚明显加重
民事立法
财产法律制度
1.阑遗物
蒙古语中的牲口和奴婢
公告十天
2.契约关系
不动产买卖的程序增加了一个“经官给据”
3.损害赔偿
人身伤害除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养济之资”“养赡之资”和“医药之资”
烧埋银
婚姻与继承制度的特点
婚姻制度
允许收继婚
更注重婚书,将婚书视为婚姻离合的法定要件
媒妁规范化管理
须经基层官员、地方长老等保举推荐,并由官府登记在册
继承
蒙古人和色目人格依其本俗法
蒙古习惯法由幼子继承父业
户绝之家的女儿和寡妇享有继承权或有条件的继承权
元朝以前法律允许寡妇带走原有的妆奁
元朝以后夫家财产和原有的妆奁都不得带走
无子的寡妇有权继承亡夫的遗产,但如果改嫁则失去资格
行政立法
中枢和地方行政机构
中央机关
中书省
取代隋唐的三省
长官:中书令
枢密院和宣政院
枢密院掌理军事,地位低于中书省,皇太子兼领枢密使
宣政院掌理全国佛教及吐蕃地区军民政教事务
地方
行中书省
形成“行省、路、府(州)、县”四级区划
地方各级行政机构皆设蒙古管事官达鲁花赤一人,掌握实权
科举制度的变化
元英宗 恢复
首创以程朱理学为内容的经义取士制度,对明清科举制度影响很大
监察制度的发展
加强监察立法,使监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集大成者:仁宗时期编纂的《风宪宏纲》
监察体制设置严密,并赋予其较大权限
中央
御史台(中台),与中书省互不隶属,地位相同
地方
两个行御史台(行台)
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司
宋:提点刑狱使
重视加强对监察官本身的监督
对监察官员的犯赃行为加等治罪
体现民族歧视政策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刑部
属中书省,掌司法行政与审判
注:不设大理寺
大宗正府
专门负责审理蒙古、色目人和宗室的案件
宣政院
审理重大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
诉讼审判制度
“诉讼”在法典中开始独立成篇,反映出实体法与程序法开始逐步分离
开始出现诉讼代理
适用对象
年老和疾病、行动不便者
退休或暂时离任的官员
诉讼管辖中有一种“约会”制度
政府出面将相关户籍的直属上司请来共同审理
明朝
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
“刑乱国用重典”
“明刑弼教”
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
“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大明律》与“六部分篇”体例
以名例冠于篇首
下按六部官制分吏、户、礼、刑、工六律
共7篇
插入:《大明令》——帝制中国最后一部令典
《大诰》的指定极其特点
刑事特别法
是朱元璋对臣民的训导以及新颁布的重刑法令
打击锋芒主要指向贪官污吏
也是中国历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
朱元璋死后不久被束之高阁
《问刑条例》
条例是明律以外的单行法规
明孝宗《问刑条例》,与律并行
明神宗(万历)《大明律集解附例》,开律例合编的先例并影响力清朝
《大明会典》
行政法规汇编
仿照《唐六典》而作
刑事立法
奸党罪
只考这一个罪名
表现
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
大小官员巧言进谏,请求宽免死罪之人,暗中邀买人心
司法官不执行法令,而听从上级命令出入人罪
“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
“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
一律处以斩刑
刑罚制度
充军
宋元时已经存在,明朝广泛适用
分为六种不同的里程等级
期限分为“终身”和“永远”
比一般流刑重
廷杖
由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断罪无正条”:比附原则
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唐朝更大,助长了司法擅断的弊端
2.涉外案件:属地原则
3.“轻其所轻,重其所重”原则
重
谋反谋大逆等政治性犯罪以及强盗、窃盗、抢夺等侵害财产以及官吏贪赃受贿等犯罪
轻
“不孝”中的子孙别籍异财者
子孙违犯教令
民事立法
财产所有权
1.无主物
先占原则
2.遗失物
公告30天
元朝10天
公告期即使被主人领回,拾得人仍可获得一半
3.埋藏物
归发现人所有
例外: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必须送官
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的变化
婚姻
基本沿袭唐宋旧律
从大量的婚姻纠纷中总结出符合情理避免争讼的规定
对义绝作出了新的解释——侧重于婚姻关系本身的状况
家庭
家长权力进一步扩大
教令权
主婚权
继承
身份继承:嫡长子继承制
财产继承:诸子均分制
户绝财产由所有亲女继承,无女者入官
奸生子继承地位上升
重在保护直系亲属的继承优先地位,排除旁系亲属的财产继承权
经济立法
赋役制度:一条鞭法
即将各种类型的赋役并为统一的货币(白银)予以征收
按照土地和人丁的多少进行征收
实行“官收官解制”
评价:是中国赋役制度史上的重大变革
从实物税转向货币税
废除了徭役制度
将过去的对人税改为对物税为主
海外贸易制度
海禁
“片板不许下海”
严禁一般商民私自与外商通商往来
隆庆年间私人海外贸易变为合法,但须在官方控制下进行
朝贡贸易立法
设“市舶提举司”
武则天 市舶使
行政立法
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
中央
明太祖废除丞相制度,由皇帝直接控制六部
通政使司
统一收发各部门与皇帝的奏章
督察院
由御史台扩大而来
明成祖正式设立内阁,参与机要
地方
省、府、县三级
与元相比,取消了“路”
设三司
布政使司——行政
按察使司——司法和监察
指挥使司——军事
官吏管理制度
建立了完整的科举选官制度
只能按照程朱理学的注解答题,不得言及时事
明宪宗 创立了八股的格式
任官三年轮换一次,地方官严格实行“北人官南、南任官北”的籍贯回避制度
抽签决定任职地方
满60岁致仕
监察制度
督察院
长官:左都御史(右都御史辅之)
号称“风宪衙门”
设十三道监察御史
称为“巡按御史”
御史犯罪加重二等处罚
“六科"
每部设 都给事中、左右给事中 各一人
对地方派“巡抚”,遇战事派总督掌管军政
地方的提刑按察使也享有监察权,被称为“行在督察院”“外台”
司法制度
司法机关
中央司法机关
刑部
主审判
大理寺
复核
“章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
督察院
重大疑难案件实行“三司会审”
唐:三司推事
地方司法机关
省一级“提刑按察使司”
府、县仍实行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制度
附:专职司法官
军事指挥都指挥使司设“断事司”,负责审理本省驻军军人之间的诉讼
厂卫
“卫”——锦衣卫
明太祖开始,即掌握缉捕、刑狱之权
北镇府抚司专管诏狱,又称锦衣卫狱
“厂”——特务机关
非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
包括东厂、西厂、内行厂
享有侦察缉捕、监督审判、法外施刑等种种司法特权
申明亭
施行教化,并调处纠纷
受理和调处婚姻、田土、斗殴等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注:必须先调
附:榜文是太祖、成祖时期一种文字形式的单行法规
明朝诉讼制度的特点
严厉制裁诬告行为
规定诬告加等反坐
严禁越诉
军官、军人诉讼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机构管辖
明确地狱管辖的原则
强调以民间半官方组织调解“息讼”
审判制度:会审制度
三司会审和九卿会审(又称“圆审”)
朝审
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
大审
明朝独有
每五年举行一次
中央地方都有
热审
在暑热天气来临前决遣和清理在押未决犯及对现监囚犯减等发落的制度
评价:是慎刑思想的反映,有利于皇帝控制和监督司法活动,纠正冤假错案。但明朝的会审往往由宦官操控,不免流于形式
清朝
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大清律例》
乾隆
清朝的基本法典
后世各朝只是对律文之后的“附例”予以增修
《大清会典》
康雍乾嘉光
政典
“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
《光绪会典》增设了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的机构和权限
则例
康熙朝开始制定
行政法规
清朝的一项创造
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
如《理藩院则例》
刑事立法
文字狱
比照“谋大逆”判罪
刑罚制度
死刑类
立决
斩立决
绞立决
监候
斩监候
绞监候
评价:清代死刑有残酷化趋势
凌迟
枭首
戮尸
流刑派生类
充军
发遣
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
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即死刑>发遣>充军>普通流刑
对象:犯徒刑以上的文武官员
附加刑
刺字刑适用范围扩大
刑满释放后必须充当“巡警之役”三年
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
确保满洲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行政法)
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喝优待(刑法)
以枷号代刑
由特定机关审理
一般旗人: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
宗室贵族:宗人府
民事案:户部现审处
州县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
监禁场所特殊
一般旗人
内务府监所
宗室贵族
宗人府空房
法律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禁止汉人典卖旗地
民事立法
民事主体的变化
人身依附关系有所削弱
废除匠籍制度
以雇佣工匠代之
雇工地位有所改善
从雇主减罪三等,到乾隆五十三年时“俱依‘凡人’断“
部分贱籍豁免为良
奴婢可以开户为民
此外,清代还禁止将佃户“欺压为奴”“随田买卖”,并禁止债权人强迫债务人“役身折酬”
债权制度的发展
明确典、卖两种契约的区别
明确典当赎回权的年限——10年
明确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
继承制度
身份继承:嫡长子继承制
禁止乞养异性义子
独子兼祧,民间俗称“两房合一子”
可继之人为独子
两房为同父兄弟
双方同意
全族的书面见证
经济立法
海禁政策和对外贸易立法
禁海令、迁海令
专卖制度
对盐、茶、矾实行官府垄断经营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沿明制,以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为三法司
刑部
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有“刑名总汇”之称
也是最重要的中央机构
下设十七省清吏司+督捕司+秋审处+修订法律馆
大理寺
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
督察院
最高监察机关
还特设专门审理旗人案件的司法机构
内务府慎刑司
宗人府
步军统领衙门
理藩院理刑司
诉讼程序和审判程序
起诉的条件和限制
凡依律应属容隐之人,一律不得赴官陈控,包括奴婢、雇工等,均不得控告家长
狱中罪犯不得告举他事
地方司法分四个审级,禁止越诉
不得越过本管机关径赴上司申诉
“光棍”例
禁止诬告和匿名告人罪
农忙期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不得控告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其他季节也只能在放告日(每月逢三、六、九或三、五等)起诉
刑事审判程序(逐级审转复核制)
回避制度
秋审制度
发源于明朝的朝审制度
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奏制度
对象是各省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
分五种情况处理
情实——奏请执行死刑
缓决(危害性不大者)——可再押监候办,留待下年秋审
可矜(情有可原者)——免死减等发落
可疑——驳回原审再审
留养承祀——可改判重杖,枷号示众三个月
评价:保证了皇帝对最高司法权的控制,又宣扬了统治者的仁政德治
幕友胥吏的作用
幕友
由官员私人聘请的政法顾问,俗称“师爷”
以专办司法审判事务的“刑名幕友”地位最高
胥吏
各级政府衙门重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
二者往往勾结作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使法制受到很大破坏,使清朝司法实践状况更为黑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