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票据法律制度思维导图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即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没有主观恶意,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即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编辑于2022-07-18 08:04:13支付结算、票据法律、非票据法律制度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1,按存款人不同
①单位银行账户
注: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a,基本存款账户
b,一般存款账户
c,专用存款账户
d,临时存款账户
②个人银行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具体使用要求
1,基本存款账户
①概念: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办理经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而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其主办账户
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2,专用存款账户,包括为下列事项专门开办的账户:
a,基本建设资金
b,更新改造资金
c,财政预算外资金
d,粮、棉、油收购资金
e,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f,期货交易保证金
g,信托基金
h,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i,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j,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k,住房基金
l,社会保障基金
m,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n,党、团、工会设立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o,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p,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也纳入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
3,一般存款账户
①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以外的银行开立的用于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银行结算账户
②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③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都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④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无须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4,临时存款账户
①下列情况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a,设立临时机构
b,异地临时进行经营活动
c,注册验资
d,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②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建筑施工和安装单位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以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③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能超过2年
5,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分为Ⅰ类银行账户、Ⅱ类银行账户和Ⅲ类银行账户,具体规定如下:
①Ⅰ类银行账户:银行可为存款人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转账、消费、缴费支付、支取现金等业务
②Ⅱ类银行账户:银行可为存款人办理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定金额的消费和缴费支付等业务
③Ⅲ类银行账户:银行可为存款人提供限定金额的消费和缴费支付业务
票据法律制度
一,核心特征,逻辑关系:
1,金钱证券:相当于钱,但更便利,可用于继承、赠与、缴税
2,债权证券:前手(出票人)为买方(债务人),后手(收票方)为卖方(债权人)
3,无因证券:直接前后手,有因有合同可抗辩,间接前后手,无因无合同不可抗辩
4,文义证券:以票面上的真实、有效的签章为准。例:C伪造B的签章签在票据上面,则B和C都不承担票据责任;F承诺为D承担保证责任并签署了保证合同,但F未在票据上签保证章,则F不承担票据责任
5,非万能证券:票据解决不了所有问题
6,票据追索:只能向前行使权利不能向后行使权利,前面的出票方和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
二,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1,汇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见票或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第一个收票的人)或持票人(最后一个收票的人)的票据
①银行汇票(即期,见票即付)
②商业汇票(远期,到期支付或贴息)
a,银行承兑汇票
b,商业承兑汇票
2,本票:银行签发,承诺自己在见到票据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3,支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①现金支票
②转账支票
三,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
①票据关系: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出票行为可分为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关系人如下:
a,承兑人/付款人
Ⅰ,付款人不是票据的义务人不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
Ⅱ,承兑人为票据的主债务人,要在票据的正面签章
b,出票人
c,收款人、背书人
d,被背书人、背书人
e,持票人
②非票据关系:指与票据有密切联系,但并非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不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2,票据权利的概述: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基于票据行为取得的,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持票人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请求付款,在被拒绝付款或显然有不获付款的可能性时,才可以向偿还义务人主张追索权
①付款请求权: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
②追索权: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获得满足或者有可能无法获得满足的情况下,在符合了法定条件后,可以向偿还义务人所主张的票据权利
追索权可以向所有有有效签章的前手行使,包括拒绝付款的主债务人
3,票据责任概述:票据责任(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其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①主债务人:本票出票人、汇票承兑人、被保证人是主债务人时的保证人
之所以称之为主债务人,因为最后持票人应当首先向其请求付款,且在追索关系中,其为最终偿还义务人,不再享有追索权
②次债务人:
a,汇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
b,本票上的背书人、保证人
c,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
③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身份一致:如果被保证人是主债务人,则保证人也属于保证人;如果被保证人是次债务人,则保证人也是次债务人
④票据义务人和关系人
a,票据的关系人无票据权利,也不承担票据债务,不需要在票据上签章,只是具备了民法上得代理关系,票据关系人包括:
Ⅰ,支票上的付款人
Ⅱ,未经承兑的汇票的付款人
Ⅲ,委托收款人
Ⅳ,代理收款人
b,票据义务人是需要承担票据债务的人,需要在票据上签章
四,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权利取得的原因
①依票据行为而取得的票据权利,如,被追索人(非主债务人)向持票人偿还本金利息等后,即取得了向其他被追索人追索的票据权利
②依法定行为而取得的票据权利,如因继承、法人合并、分立等取得的票据权利
2,票据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①定义: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其中承兑为远期汇票所独有
②特征
a,要是法律行为
Ⅰ,体现在书面形式上
Ⅱ,行为人必须要签章
Ⅲ,票据行为都有特定的款式
b,票据行为的解释以文义解释为主,即出票人和其他票据义务人都应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c,格式化的法律行为
d,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一个票据行为如果形式上合法,但因缺乏其他法律要件而无效,原则上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②票据上有伪造、编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e,票据行为独立性的例外
Ⅰ,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方式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均需承担票据责任
Ⅱ,票据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抗辩事由存在而取得票据的情形除外
Ⅲ,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③票据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
a,票据凭证
Ⅰ,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Ⅱ,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格式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
b,特定事项的记载方式
Ⅰ,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Ⅱ,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c,签章形式
Ⅰ,自然人的签章形式:签名、签章、签名加签章
Ⅱ,法人或其他单位的签章形式:该法人或单位的盖章+法人章或其他授权代理人签章
1,银行的签章
①银行作为银行汇票出票人的:银行汇票专用章或银行公章
②银行作为银行本票出票人的:银行本票专用章或银行公章
2,其他法人或单位的签章:商业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
3,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相关规定的,票据无效
①出票人出票形式要件欠缺,整张票据无效
②出票人由于伪造或胁迫行为导致票据无效的,属于分段无效,对善意相对人有效
4,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5,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但其后手将失去票据权利
d,交付:行为人的记载行为并非立即导致票据行为成立,而应是“记载+交付”后才生效;“记载+涂销+另行记载+交付”的,以另行记载的为准并产生票据效力
④票据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
a,要有票据行为能力
b,意思表示要真实
c,要有代理权
d,要有处分权
⑤票据行为的代理
a,票据行为代理的概念: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代理上签章,并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其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b,有效要件:
Ⅰ,须明示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须记载本人是谁,并标明行为人乃是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
Ⅱ,代理人签章
Ⅲ,代理人有代理权
c,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如果满足表见代理的要件,或由本人追认授权,则本人承担票据责任,否则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⑥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a,概念: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票据权利,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并且善意、无重大过失、支付相当对价,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b,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Ⅰ,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享有处分权。转让人需为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受让人才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处分权。
Ⅱ,站让人没有处分权。虽然票据记载了特定的人是票据权利人,此人却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实际上并不享有票据权利
Ⅲ,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主要指受让人是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的票据
Ⅳ,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既受让人并不知道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并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重大过失举例:受让人没有比对转让人的身份证,或者没有认真比对转让人的身份证
Ⅴ,受让人应付出相当对价。因税收、赠与、继承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由于其前手的权利。
⑦票据原因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
a,票据原因关系的概念:指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的法律关系。如支付货款,支付工程款,缴纳税款,归还借款等。
b,真是交易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缺乏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Ⅰ,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Ⅱ,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的买卖而没有真实的原因关系(既非法贴现)。
Ⅲ,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如票据关系背后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Ⅳ,基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票据行为的内容如果与票据的基础关系不一致,票据关系的内容只能依据票据行为来确定
五,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伪造
①概念:指假冒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
②伪造的后果:
a,伪造人:未以自己的名义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b,被伪造人:未曾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
c,真实签章人: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真实签章的效力
2,票据变造
①概念: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进行剪接、挖补、涂改等形式的行为
②变造的后果:
a,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依照原记载事项负责
b,变造后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六,票据权利的消灭
1,票据权利消灭事由的概述:
a,一般消灭原因:付款
b,因为没有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导致追索权消灭
总结:如果想行使对除出票人或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必须“遵期”+“取证”
Ⅰ,没有遵期提示
①权利人没有遵照期限提示承兑
②权利人没有遵照期限提示付款
③汇票到期日的四种记载方式
a,见票即付
b,定日付款
c,出票后定期付款
d,见票后定期付款
④遵期提示承兑期限(商业汇票特有)
汇票未按期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其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a,定日付款: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b,出票后定期付款: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c,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日起1个月提示承兑
⑤遵期提示付款期限
未按照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既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a,商业汇票
Ⅰ,非见票即付的:到期日起10日
Ⅱ,见票即付的:出票日起1个月
b,银行汇票:出票日起1个月
c,银行本票:出票日起2个月
d,支票:出票日起10日
Ⅱ,权利人在受到拒绝时没有依法取证:
①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出具退票理由书。如果因其他原因导致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书的,如承兑人或付款人破产或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持票人可以以其他证明替代拒绝证明
②后果:如果持票人未取得拒绝证明或具有相同效力的其他证明的,则不能对其除出票人或承兑人以外的前手行使追索权
c,消灭时效期间的经过:票据人没有在法定的票据时效消灭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
2,票据时效:
a,概念:指票据权利消灭的时效,指票据权利人如果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其权利归于消灭的票据法律制度
b,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主债务的消灭时效期间)
Ⅰ,银行本票、银行汇票、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出票后的2年
Ⅱ,远期商业汇票:到期后的2年
c,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次债务的消灭时效期间)
Ⅰ,远期商业汇票: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为到期日起2年
Ⅱ,银行本票、汇票、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为出票日起2年
Ⅲ,支票: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为出票日起6个月
Ⅳ,对前手的追索权: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支付日起6个月
Ⅴ,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日起3个月
d,利益返还请求权
Ⅰ,持票人、票载权利人、清偿后的背书人、保证人,因超过票据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票据权利消灭。
Ⅱ,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是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权利,不适用票据时效的规定,适用民法上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七,票据抗辩
1,对物抗辩(绝对抗辩):指票据记载的债务人可以对所有持票人主张的抗辩权
a,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如出票行为因法律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如大小写不一致、出票行为附有条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
b,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c,权利的行使不符合债的内容
2,对人抗辩(相对抗辩):指票据债务人仅可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抗辩事由
a,持票人方面的原因
Ⅰ,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Ⅱ,持票人不能够证明其权利
Ⅲ,背书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被背书人再对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不再对被背书人的后手承担责任
谁写谁免责,不被间接后手追,此条只对下列记载的背书人免责,持票人仍可对除此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以外的任何前手追责
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抗辩
直接前后手,有因可抗辩
Ⅴ,票据债务人以其对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①持票人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②持票人明知其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八,票据丧失及补救
1,票据丧失:法律上设置了几种制度对失票人提供法律救济:
①挂失止付:指失票人将票据丢失的情形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人收到通知后决定暂停支付,以防止他人取得票据金额的临时性救济措施
a,适用挂失止付的票据种类
Ⅰ,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Ⅱ,支票
Ⅲ,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Ⅳ,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b,程序:付款人在收到失票人通知前已向持票人支付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c,效力:挂失止付是一种临时性措施,申请人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只能由人民法院认定
Ⅰ,申请挂失止付的当事人,必须在通知付款人之前已经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或在通知付款人之后3日内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否则挂失止付失去效力
Ⅱ,如果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法院止付的通知书,则自第13天起,挂失止付的通知书失效
②公示催告:指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通知厉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一种非诉讼程序,如果公示期间有其他厉害关系人前来申报同一票据的权利,法院并不在该程序下对申报人和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实体审理,而是会裁定程序终结,如果申请人欲主张该票据权利,可以向申报人提起普通民事诉讼
Ⅰ,公示催告的范围
a,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类型: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出票人已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
b,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类型: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现金支票,不能背书转让,也不能公示催告
Ⅱ,公示催告的程序
a,失票人向票据付款地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的公示催告申请
b,法院收到申请后,应立即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
c,法院在受理申请的同时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结束
d,法院在受理后的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厉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期间长度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低于60日
e,公示催告期届满,无厉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在期限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逾期未申请的,法院将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f,除权判决的效力:
①确认申请人是票据权利人
②宣告票据失去效力,即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立,申请人有权持除权判决书向票据上的权利人主张权利
g,除权判决的撤销:
①厉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作出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
②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真正的合法票据持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在付款人已付款的情况下,真正的合法持票人可以请求公示催告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③提起诉讼:可以提起,请求票据返还之诉、请求票据补发之诉、请求付款之诉
九,汇票的具体制度
1,汇票概述:
①银行汇票: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②商业汇票: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2,汇票的出票
①记载事项
a,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记载,否则票据无效)
Ⅰ,汇票字样
Ⅱ,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Ⅲ,确定的金额
Ⅳ,付款人名称
Ⅴ,收款人名称
Ⅵ,出票日期
Ⅶ,出票人签章
b,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出票行为仍然有效)
Ⅰ,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Ⅱ,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Ⅲ,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c,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d,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事项:出票人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记载(不具有票据法的效力,应根据民法进行判断)
e,记载本身无效事项:出票人不得在票据上表明不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如有此类记载,出票仍然有效,记载无效。
f,记载使出票无效的事项:另行记载了其他形式的付款日期(除”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之外的付款日期
②出票的效力
a,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b,对付款人的效力:成为票据上的关系人,无需在票据上签章,非票据义务人
c,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处分票据的权利
3,汇票的背书
①背书的含义: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让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包括: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
②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况:
a,填明”现金“字样的票据
b,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
c,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票据
③记载事项
a,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b,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c,任意记载事项: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d,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背书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既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如果汇票的出票行为、承兑行为附条件,记载此类事项的,不仅关于该事项的记载无效,而且导致整个票据行为无效
e,记载本身无效事项:背书人如果作出免除担保承兑、免除担保付款责任的记载,该记载无效、背书有效
f,记载使背书无效事项:将汇票金额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既,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均无效
④背书转让的效力:
a,回头背书: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b,权利证明的效力:
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和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Ⅱ,对于票据权利的真实性,付款人仅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付款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付款仍具有一般付款的效力,可以消灭其票据责任。
Ⅲ,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可以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⑤委托收款背书
a,概念:指以授予他人形式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而是使得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利
b,绝对记载事项:”委托收款“或”托收“或”代理“字样,如果为作前述记载,形式上为转让背书
c,效力:
Ⅰ,委托收款人虽然也作为背书人在票据上签章,但并不发生权利担保的效力,只是证明收到款项。
Ⅱ,不能处分票据权利
Ⅲ,以代理人的身份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其代理权,有可能构成无权代理
Ⅳ,可以对他人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Ⅴ,委托收款背书不发生抗辩切断的效力
⑥质押背书
a,概念:指为了担保他人之债权的实现,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为了对债权人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行为
b,绝对记载事项:”质押“或”“设质”或“担保”字样。假如未做该记载,形式上构成转让背书
c,效力:
Ⅰ,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Ⅱ,票据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票据质权人(被背书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Ⅲ,票据质权人(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的处分权,票据质权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
Ⅳ,票据质权人(被背书人)有权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Ⅴ,质押背书具有抗辩切断的效力。既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Ⅵ,质押背书的背书人承担了担保承兑、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被背书人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则享有追索权
⑦票据贴现
a,概念:票据贴现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b,票据贴现,实际上是一种票据权利的买卖行为,双方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在我国票据贴现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经批准的经营机构才有资格从事票据贴现业务
c,其他组织或个人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可能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刑事法律责任,且票据贴现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但是贴现人(被背书人)又对该票据进行背书转让时,如果符合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新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
4,汇票的承兑: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票据正面作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记载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请求承兑之人的票据行为
①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做承兑与否表示的,则视为拒绝承兑
②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应当交换汇票并出具拒绝证明
③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承兑行为因此而无效
5,汇票的保证:
①票据保证:保证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可以具有民法上的保证效力,但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法律效力
②票据保证的保证人:
a,以下组织或机构作为票据保证人的,则保证行为无效:国家机关、以共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b,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以及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的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票据保证有效
③记载事项
a,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文句(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住所、签章
b,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日期,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既为保证日期
c,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条件无效,保证有效;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④票据保证的效力
a,对保证人的效力:
Ⅰ,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①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如果是因实质原因(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无权代理、欺诈、胁迫)无效,保证人要承担责任。
②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如果是因为形式原因,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b,对持票人的效力:
Ⅰ,如果被保证人是承兑人,则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Ⅱ,如果被保证人是背书人或出票人,则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c,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后手的效力:
Ⅰ,如果出票人或背书人是被保证人,保证人履行票据债务后,被保证人的后手的票据责任消灭,但是,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票据责任仍然存在,保证人成为票据权利人,可以对其行使再追索权
Ⅱ,如果承兑人是被保证人,保证人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后,票据关系全部消灭
6,汇票的付款
①概念:付款并非一种票据行为。依照上文所述的票据行为的定义,票据行为是能够导致票据权利、义务发生的法律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付款是票据关系的终点。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票据关系全部消灭
②提示付款的例外: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无法对其提示付款,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以及票据权利人丧失了票据;持票人对于远期汇票提示承兑时被拒绝,在取得承兑人的拒绝证书后,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此时,持票人可以不必向其提示付款
③付款的审查义务
a,票据权利的真实性:作形式审查(如背书连续、绝对记载事项、无效事项、到期日是否已到)
b,提示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作实质审查(如身份证照片是否与提示付款人本人相同)
c,错误付款: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误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7,汇票的追索权
①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除非回头背书
②追索权的发生原因:
a,到期追索的发生原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b,期前追索的发生原因:
Ⅰ,被拒绝承兑
Ⅱ,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
Ⅲ,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③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的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还可以同时通知其他的追索义务人。如果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虽然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应承担因迟延通知给被追索人因迟延通知带来的损失,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自己的再前手
十,本票的具体制度
1,我国的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见票即付,由银行签发,承诺自己见票即付,我国的本票仅发挥支付功能,与银行汇票类似,而不像商业汇票那样可以发挥信用功能
2,记载事项
①绝对记载事项: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对比记忆,与汇票相比无付款人签章,因为出票人既为本票的付款人
②相对记载事项:付款地,没有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③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如果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该本票不得转让
3,被提示人为出票人
十一,支票的具体制度
1,支票与汇票类似,其出票行为的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其特殊之处在于付款人的资格有明确的限制。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其他组织或个人不能成为支票的付款人
2,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一个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业务后,存入一定款项,即可领取空白支票本,供其在需要时签发支票
3,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假如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款金额足够支付支票金额,则付款人应当付款。如果存款不足,则付款人应当拒绝付款
4,记载事项:
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可以补记);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出票地,为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③任意记载事项:支票上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④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出票人免除其担保付款责任的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⑤记载本身无效事项: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以其他方式计算的到期日,该记载无效
⑥记载使支票无效事项: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支票无效
5,付款:
①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该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不预付款。持票人丧失对除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②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假如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不足,则付款人不予付款
非票据结算方式
一,汇兑
1,概念: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2,特征:适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不受金额起点的限制。
3,汇款回单和收账通知:
①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②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二,委托收款
1,概念: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
2,委托收款的适用范围
①同城异地均可使用
②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3,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如果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4,银行在办理划款时,发现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知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通知书
三,信用证
1,概念:国内信用证指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的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2,特征: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
3,适用范围: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
4,程序:
1,开征:
①申请。开证申请人(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须提交其与受益人(卖方)签订的贸易合同
②受理。银行与申请人在开证前应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其即受信用证内容的约束
2,保兑:
①保兑是指保兑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仪付的到期承诺
②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仪付的责任。
③指定银行拒绝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应及时通知开证行。开证行对保兑行的偿付义务不受开证行与受益人关系的约束
3,修改:
①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作拒绝接受修改。开证行自开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内容的约束
②保兑行有权选择是否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扩展至修改的,自作出扩展通知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不对修改加具保兑的,应及时告知开证行并在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4,通知:通知行可由开证申请人指定,如申请人未指定,开证行有权指定
5,转让:
①转让是指由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的部分或全部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可转让信用证指特别标注“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
②对于可转让信用证,开证行必须指定转让行,转让行可为开证行,转让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一。转让行只办理转让,并不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但转让行是保兑行或开证行的除外
③可转让信用证只可以在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之间转让,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或由第二受益人转回给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得再次转让给其后的受益人
6,仪付:
①仪付指可仪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的索款权利,并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仪付行审核并转递单据而没有预付或没有同意预付资金不构成预付
②信用证未明示可仪付,任何银行不得办理仪付;明示可仪付,如开证行仅指定一家仪付行,未被指定为仪付行的银行不得办理仪付,被指定的仪付行可自行决定是否办理仪付
③保兑行对以其为议付行的信用证加具保兑,在受益人请求仪付时,须承担对受益人相符交单的仪付责任。指定仪付行非保兑行且未仪付时,保兑行仅承担对受益人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④议付行仪付时,必须与受益人书面约定是否有追索权。若约定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追索。若约定无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不得向受益人追索,议付行与受益人约定的例外情况或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保兑行仪付时,对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
7,付款
①若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或开证行已发出付款承诺,即使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及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开证行仍应在规定时间内付款
②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后,对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
8,注销:开证行、保兑行、仪付行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单据的,开证行可在信用证逾有效期1个月后予以注销
四,银行卡
1,单位卡:
①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
2,信用卡的计息和收费:
①信用卡持卡人透支消费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②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③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
④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汇票中的日期汇总
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应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经人民银行核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为企业开立、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要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