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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之检验及进出口思维导图,包括食品检验的基本原则、相关制度、生产企业和委托检验等,还有食品进出口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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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5
食品检验
基本原则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相关制度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抽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
检验结果有异议
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政府制定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生产企业
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委托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食品进出口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相关方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新品种,依照新食品原料管理
企业要求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保证向我国出口产品符合我国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主题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有关部门通告。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进行召回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标签要求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符合国内法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