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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国际私法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有导论、冲突规范和准据法、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国际民商事诉讼、国际民商事仲裁。
编辑于2022-07-23 09:04:55国际私法
导论
调整对象
国际民商事关系
主体、客体、内容方面含有涉外因素
涉外民商事关系
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为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
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冲突法调整)
在国内立法或者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者支配
冲突规范
直接调整(实体法调整)
直接规定权利义务
国际私法渊源
国际渊源
国内渊源
注:国际判例在中国不是法律的渊源
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一般不加区分,我国承认国际惯例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但应该不包括冲突规则的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问题
我国有关民商事条约可以直接适用,但是有关知识产权的条约需要经过转化才可适用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没有在我国生效的条约的,可以使用,但是违反我国公共秩序或者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国际私法的性质
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性质
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性质
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
子主题
主体
国家、国际组织
受到限制
自然人
住所
经常居住地
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生活i中心
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除外
法人
国籍
登记设立地
住所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常居所地
主营业地
国际私法关系的范围和基本原则
范围
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
冲突规范
国际民商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基本原则
主权原则
独立自主的权利
平等互利原则
条约信守原则
法律协调与合作原则
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冲突规范
概念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该使用何国实体法来调整的法律规范
结构
范围+准据法(系属)
范围
包括冲突规范所要使用的对象、或者要认定的事实,或者索要解决的先决条件
准据法
特点(和其它法律规范的区别)
结构
不同于一般实体规范
是间接规范
不同于一般程序性规范
具有强制性
类型

单边冲突规范
直接指定适用某国法律的冲突规范。
双边冲突规范
系属中规定了概括性连结点的冲突规范。
重叠性冲突规范
系属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必须同时适用的冲突规范
选择性冲突规范
附条件的
不服条件的
系属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可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连结点
概念
冲突规范就范围中所要解决的问题指定应该使用的法律规范的一种事实因素
意义
形式上
将“范围”与一定地域内的法律联系起来的媒介
实质上
反映了该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间存在着的内在联系或者隶属关系
分类
客观连结点与主观连结点
静态连结点和动态连结点
单纯的事实和法律你概念
开放性连结点和硬性连结点
连结点的软化处理
定义
通过在冲突规范中规定多个可供选择的连结点或者规定具有弹性或者灵活性的连结点等来克服传统冲突规范的僵化和呆板的缺点
表现形式
用灵活开放的连结点取代传统冲突规范中僵固的封闭性的连结点
增加连结点的数量从而增加可供选择的法律
对同类法律关系进行划分依照其不同性质规定不同连结点
对于一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分割分别采用不同连结点
连结点的解释
原则上法院地法
例外
国籍
由国籍发生争议的国家
援用外国规范时
适用外国的解释
援用条约中的冲突规范时
该条约有解释的适用其解释
准据法
概念
冲突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应该适用的特定国家的实体法规范,也称为“系属”
准据法表达公式
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固定化,使他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者大多数国家认可的处理原则,以便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基本类型
属人法
物之所在地法
行为地法
法院地法
适用的合理限制
无节制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不符合发展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要求
旗国法
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法
区际法律冲突
适用最密切原则
概念
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征
中国 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局面
是一种特殊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
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又有不同社会制度之间的
既有属于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又有。。。
不仅表现在各地区本地发之间的冲突,还表现在与国际条约之间的适用上的法律冲突
各法院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所以各法院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
因此,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中,没有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
无中央立法管辖权和各法域立法管辖权的划分,在民商事领域,各法域有完全立法管辖权
一般性问题
反致
类型
转致
概念
构成要件
间接反致
二重反致
英国的独特制度
中国
禁止反致
概念
构成要件
先决问题
概念
在国际私法中,如果主要问题应该适用法律规范的条件部分包括了一个独立的、需要先行判断的法律问题,后者就是先决问题
构成要件
主要问题依法院国的冲突规则,应该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
该问题对主要问题而言具有相对独立性
依照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先决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照法院国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为追剧发,并且使得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也不同
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
程序问题
法院地法
实体问题
实质上影响案件结果的所有争议
证据
我国
实体
时效
趋向于实体认定
推定问题
事实推定
父母子女关系
大陆法系
实体
英美法系
程序
法律推定
可反驳
继承中死亡顺序退订
不可反驳
死亡推定
各国不一致
区际、人际与时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区际
人际
不同宗教、种族、阶级之间
时际
新旧、前后法之间冲突
法律不溯及既往和既得权保护原则
法律规避
构成要件
故意
制造或者变更连结点
避开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使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
后果
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效力,适用我国法律
概念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为了利用对自己有利的冲突规范,制作或者变更连结点,避开本来应该使用的准据法,并且使得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使用的一种逃避脱法的行为
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
查明主体
当事人选的,当事人查名
其它,审案机关查明
无法查明后果
适用中国法
无法查明的认定
应当由当事人查明
在指定期限无正当理由未提供
应当由审案机关查明
用尽各种可能的途径无法查明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
对外国法有异议
审案机关审查认定
概念
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确定其内容。
公共秩序
在我国,如果外国法被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则适用我国法律
概念
主要是指法院在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作准据法,或者在应请求提供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时,如果外国法适用的结果或者提供司法协助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则可以拒绝或排除适用该外国法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一种保留制度。
适用情形
1.法律适用问题 2.直接适用的法 3.国际义务 4.管辖 5.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6.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客观说后者结果说
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
直接适用的法
一保护两反三安全
保护劳动者权益
反垄断、反倾销
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金融安全
识别
我国称之为“案由的确立”
识别的依据
法院地法说
我国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使用法院地法律
准据法说
分析法学和比较法学说
个案识别说
功能识别说
概念
依据一定法律概念,将案件有关事实的性质做出定性或者分类,将其归入特定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该援引的冲突规范过程
构成要件
依据一定的法律正确地解释某一法律概念
依据该法律概念正确地判定特定事实的法律性质
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
原则性规定
《法律适用法》适用问题
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商事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特别规定优于法律适用法
中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条约可直接适用、优先适用
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惯例
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允许方可意思自治
以行为达成意思自治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各方均援引了相同法律
任何一方没有对援引的法律提起法律适用的异议
未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可以成为意思自治的对象,但是不得损害中国公共利益和违反强制性规定
最密切联系原则
确定准据法的兜底性原则
涉及港澳台民商事纠纷的参照适用涉外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定
主要制度
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
子主题
歧视待遇和非歧视待遇
互惠待遇
优惠待遇
普遍优惠待遇
国籍冲突的解决方法
积极冲突
有两个以上国籍的
适用有经常居住地的国籍
都没有的
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国籍
消极冲突
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
适用经常居住地法律
民事主体
自然人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失踪、死亡、人格权
原则上都适用自然人经常居住地法律
例外
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
适用本国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时,依照行为地法律有民事行为能力的
适用行为地法
但是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法人
适用原则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原则上适用登记地
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
两者都可
外国法人的承认
外国法人的承认,是指一国政府承认外国法人人格存在,赋予其民事权利地位,并允许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过程。 一直在中国设立三资企业,三资企业本身就具备了中国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组织资格,对此类三资企业是不存在法人认可问题的。 二是临时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法人,其资格也不需要政府机构的特别审批和认可。(一般认可程序) 三是外国法人进入中国后,不在中国设立三资企业,但准备以外国法人的名义长期从事特定的民商事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这就需要对其法人资格进行认可。(特别认可程序)
一直在中国设立的三资企业
不存在认可问题
临时来华
一般认可程序
不需要政府机构的特别审批和认可
准备在中国长期从事特定民商事活动
特别认可程序
需要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对其法人资格进行认定
法人
国籍
登记设立地
住所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常居所地
主营业地
登记地法
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两地法律皆可适用
禁治产
概念
禁止为财产方面的法律行为
管辖权
原则上本国法院管辖,也允许居住地国法院管辖
时效、代理和信托
时效
与基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一致
代理
大陆法系(分割论),区分委托行为和代理行为(内外部关系) 英美法系(等同论),不区分以上,但分类: 显名代理等于大陆法系直接代理 隐名代理 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 我国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委托代理允许意思自治优先
内部关系
代理关系发生地
委托合同成立地
法律规定能够引起代理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地
外部关系
代理行为地法
信托
意思自治
信托财产所在地或者关系发生地
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章 物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基本原则
不动产
物之所在地
动产
意思自治
法律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
例外
运输中动产
意思自治
运输目的地法
船舶、
《海商法》关于船舶物权的规定和《民用航空法》关于民用航空器物权的规定 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相关规定应优先适用 第二百七十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原则
旗国法
例外
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
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登记国法
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八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原则
登记国法
例外
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
有价证券
权利实现地法或者最密切原则
权利质权
质权设立地
物之所在地原则国际
概念
适用范围
对物为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识别
物权的客体范围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的条件
物权的保护方法
适用的特殊情况
运输中的物
文化财产
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
国家财产
无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权
国有化问题
外国法院一般依据“国家行为原则”不予干涉(也就是承认其效力)
国有化补偿问题
我国实行“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
国际破产
管辖权
一般都适用法院地法,少数问题例外
效力
我国采取单一破产制和普及破产主义
债权
合同之债
适用原则
意思自治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但是其第四条又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失效,但其相关内容不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内容仍可作为参考。 2、选择法律的时间和范围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所以我国只允许选择实体法
意思自治的限制
意思自治的限制 (1)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2)不得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3)不得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
依照“特征性履行原则”确定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特征性履行
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
例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国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信托财产所在地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
消费者合同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消费者受限制的意思自治选择(提供地)
消费者没有选择
消费者经常居住地有无提供方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有,则适用消费者经常居住地
无,则适用提供方地
劳动者合同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劳动聘用合同
能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
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
不能确定的
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
劳动派遣合同
同上
适用法加上派遣地法
国际
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支配合同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 该原则的具体运用 1、选择法律的时间 一般认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选择,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选择。一般认为允许当事人变更法律选择。 2、选择法律的方式 明示选择肯定是可以的,默示选择是否可以各国态度不同。 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 多数只允许选择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 是否允许选择与合同没有客观联系的法律,长期以来存在争议。 4、支配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效力的法律 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1)不得违反强行法的规定 (2)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 (3)一些特殊的合同 雇佣合同 消费者合同 不动产合同
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性履行
1、历史发展 最早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但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扬弃,反对机械的法律选择体系。 2、特征性履行方法 特征性履行方法的含义。 从某种意义上说,特征性履行方法是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具体方法。
侵权之债
基本原则
意思自治
共同经常居住地
侵权行为地法
例外
产品责任
被侵权人意思自治选择(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
没有选择的看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有无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有,则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
无则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
船舶和民用航空器侵权
有共同船旗,适用共同船旗国法
没有的,看碰撞地
若在公海
则法院地法
若在领海或者内水
侵权行为地法
侵害人格权
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
知识产权
意思自治选择适用法院地法
被请求保护地(被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有效地)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意思自治
共同经常居住地
发生地法
知识产权
我国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
被请求保护地法
转让和许可
适用合同之债的规定
知识产权侵权
意思自治(只能选择法院地法)
被请求保护地法(原告)
注意
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不能在我国国内直接适用,需要转化
海事国际私法
海事纠纷领域,存在比较多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因此应当首先考虑国际公约以及当事人是否选择适用相关国际惯例。然后才考虑国内冲突法规则的适用
船舶碰撞
一、船舶碰撞 本质上是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来解决。我国海商法有特别规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这一规定的缺陷:意思自治原则不能使用。 注意: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怎么处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
有共同船旗,适用共同船旗国法
没有的,看碰撞地
若在公海
则法院地法
若在领海或者内水
侵权行为地法
海南救助
二、海难救助 海难救助,一般而言,救助人命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海商法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而对于财产的救助,是基于海难救助合同。所以应该适用海事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对于海事合同,我国《海商法》对此没有特殊规定。应按照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处理。
共同海损
三、共同海损理算 共同海损理算存在著名的国际惯例《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但该惯例是任意性惯例,只有当事人选择才能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按照我国海商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理算地法律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在重大海事事故中,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可以有一个最高的责任赔偿限额。但各国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有所差别。 为什么要有这一制度? 第二百七十五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五、船舶物权
五、船舶物权 海商法对此有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海商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 第二百七十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
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七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行为
行为地法
例外
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协议付款地法
持票人责任
付款地法
票据丧失权利时权利保全程序
付款地法
婚姻家庭与继承涉外
婚姻和夫妻关系
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关于结婚手续问题,详见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以及2004年、2015年民政部相关文件
结婚手续(形式条件)
符合婚姻缔结地法、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或者国籍国法的都为有效
结婚条件(按顺序)
共同经常居住地
共同国籍国法
婚姻缔结地法(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或者国籍国)
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协议离婚(按顺序)
有条件的意思自治(一方经局或国籍)
共同经常居住地
共同国籍国
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
诉讼离婚
法院地法
夫妻关系(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人身关系
共同经常居住地法
共同国籍国
财产关系·
有条件的意思自治(一方的经、国,主要财产所在地)
共同经
共同国
垫底
最密切联系原则
父母子女关系(人身+财产)
共同经常居住地
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一方经常或者国籍)
抚养(包括赡养和扶养)
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 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里的扶养广义上的。
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一方经常、国籍,主要财产所在地,)
监护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一方的(一方经常、国籍)
涉外收养
我国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程序要求外在国收养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且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二)收养登记的程序 申请、审查和登记、自愿办理收养公证
向中国收养组织转交申请
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的,共同来华办理,一方不能来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
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
法律适用
条件和手续
双方经常居住地
效力
收养时,收养方经常居住地
解除
收养时,被收养方经常居住地法或者法院地法
继承
法定继承(区别致)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制度(1)区别制和同一制 区别制也称分割制,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同一制也称单一制,指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动产
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
不动产
不动产所在地
遗嘱继承
遗嘱方式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符合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国籍国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均可
遗嘱效力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或者国籍国法
遗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遗产所在地法
绝产继承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
国际民商事诉讼
我国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以对等为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
司法豁免
对享有特权或者豁免的外国人或者组织
外国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限制
委托律师
只能委托我国律师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
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使领馆官员
若受托为诉讼代理人,只能以个人名义,不享有特权和豁免
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国聘请律师或者诉讼代理人,以外交代表身份,享有特权和豁免
出具的授权书的手续要求
在法院法官的见证下,无需其它手续
在中国境内
经过公证机构公证
在中国境外
子主题
对诉讼语言文书的限制
都应该适用中国语言和文字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诉讼期间
答辩期和上诉期的延长,审限没有限制
管辖权·
确定国际民事案件诉讼管辖权的一般原则
属地
属人
专属
协议
协议管辖 现在集中规定在民诉法第34条、127条和司法解释第531条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司法解释 第五百三十一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的限制条件 (1)当事人范围 (2)选择法院的范围 (3)不得违反专属管辖 (4)不得违反级别管辖 (5)书面选择 “默示的协议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特别注意:海事海商纠纷协议管辖突破了“有实际联系”的原则
限制
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专属管辖
不得存在重大不方便
不得与弱者保护原则相抵触
平行
对于那些对有关国家及国民的根本利益影响不大的民事案件,各相关国家的法院同时具有管辖权。各国法律在确定本国法院有管辖权的同时,并不排除其他国家法院有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系在判例法中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 概念 适用前提:有关国家法院有管辖权; 适用条件:行使管辖权审理该案将会给法院和相关当事人带来不便,影响争议的迅速解决。
国际民事管辖的分类
(一)英美法系 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的划分 对人诉讼,只要送达传票时被告处于内国境内,能够有效送达传票即可。 对物诉讼,则是以有关诉讼标的物位于内国境内或行为发生于内国境内或被告在内国有住所为标准 一定注意:关于身份关系的诉讼,英美法系认为是对物诉讼。(如离婚、父母子女关系等等) 允许协议管辖
英美法系
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的划分
对人诉讼
只要送达传票时被告处于内国境内,能够有效送达传票即可。
法院判决的效力仅仅及于双方当事人
对物诉讼
则是以有关诉讼标的物位于内国境内或行为发生于内国境内或被告在内国有住所为标准
判决的效力不仅及于有关当事人,还及于与当事人或者该特定财产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
注意
一定注意:关于身份关系的诉讼,英美法系认为是对物诉讼。(如离婚、父母子女关系等等)
大陆法系
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
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产生原因
立法差异,缺少国际立法
择院现象
协调
应该考虑的原则
适当限制专属管辖的范围,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便利诉讼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
便利诉讼原则
本无管辖权,当事人迫切要求,裁定享有管辖权
有效原则
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和禁诉令
涉外管辖权和国内民商事案件没有什么区别,需要注意几点问题
涉外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权
沾边就管
书面协议管辖
受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但实际联系不是最密切原则
限制
限于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的纠纷
受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
涉外海事纠纷可以突破此点
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意思自治原则在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中的区别
是否受实际联系限制不同
是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不同
中国承认默认管辖
不方便法院原则
是指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原本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法院的便利等情形看,审理案件时就不方便的,而有外国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放弃管辖权的情况 不方便管辖 司法解释 第五百三十二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同时+可以
专属管辖
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机构可突破
不动产
港口作业
继承遗产纠纷
平行诉讼和一事再诉
管辖冲突的解决 (1)未采纳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 目前我们仍然承认平行管辖 司法解释 第五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不排斥
有权拒绝承认其判决或者裁定
可再在我国起诉
已经承认的
再起诉的不予受理
国际商事法庭
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
管辖权
子主题
关于证据的特殊规定
关于判决的特殊规定
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判决,但少数意见可以再裁判文书中载明
管辖豁免
国家豁免
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
司法管辖豁免
诉讼程序豁免
强制执行豁免
中国
绝对豁免
国家行为理论
指一国制定的法令或者在其领土内实施的官方行为,其它国家的法院不得就其有效性进行审判
国家豁免与国家行为理论的区别
国家主权豁免是对管辖权的抗辩,只能由外国国家提出此类抗辩,而后者是可审判性原则,是一国法院对他国国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判提出的抗辩,也可以由私方当事人提出
外交豁免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概念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国司法机关应另一国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或者协助进行一定司法行为的制度
依据
以国际条约为依据
以互惠原则为依据
法律互惠
事实互惠
我国采用事实互惠的审查标准
推定互惠
机关
中央机关、主管机关、外交机关
途径
如不存在国际条约,则一般通过外交途径
外交途径程序
请求法院
本法司法部
本国外交部
被请求国外交部
被请求国司法部
被请求法院
基本原则
以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关系为基础,强调对等原则
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适用文字的限制
适用程序
依据被请求国的程序,但也可以再不违背中国法律的前提下适用外国的特殊程序
国际协助中的公共秩序
和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不同
引用结果不同
前者拒绝提供私法协助
后者适用内国法
域外送达
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关系,将司法文书或者司法文书外的文书送交给国外诉讼当事人或者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我国域外文书送达
九种方式
国际条约途径
按照条约中规定的形式
外交途径
在没有国际条约的前提下适用
使领馆途径
送达对象必须是中国国籍
诉讼代理人或者中国境内的代表机构途径
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途径
邮寄途径
签收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传真、代邮等
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现在中国境内的直接送达
广告送达
3个月
兜底性
司法部作为中央机构
间接送达途径
下级法院
高级法院
最高级法院
司法部
外国中央机关
外国法院向我国的送达
国际条约途径
《送达公约》
保留
反对邮局直接送达
我国可以邮寄送达外国,但是我国不接受邮寄送达我国
依照《海牙送达公约》送达文书
第六节 域外送达 一、域外送达的概念和性质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域外送达是指一国司法机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或互惠原则,将诉讼和非诉讼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送达途径
外国法院
该国驻华使领馆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有关人民法院
受送达人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拒绝
有关期限已过
专属管辖
不能以管辖权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未附有被请求方文字译本(但附有英文或者法文)
受送达人有权拒绝
未附有被请求方文字译本的司法文书
外交途径
使领馆途径
只能向其在华的国民送达法律文书
区际送达
与港澳
高级法院
与台湾
双方指定联络人办理
域外调查取证
直接调查取证
使领馆取证
向其本国公民且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特派员取证
我国原则上不允许
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
我国原则上不允许
涉港澳可以
间接调查取证
以条约或者互惠关系为基础
以请求书的方式进行
通过被请求国指定中央机关转递
我国是司法部
仅限于调取已经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
不包括行政程序
区际调查取证
限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广义解释,我国港澳台在范围内 所有外国法院的判决只能通过国际民事司法协助途径在有关国家法院协助承认与执行
申请人
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外国法院
但是关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只能是由当事人提出
管辖权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期间
2年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存在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关系
是民事判决
判决做出国有合格管辖权
是确定的判决
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决
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合法的
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
不存在平行诉讼的情形
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
原则上拒绝承认缺席判决或者裁定,除非申请人同时提交已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或者判决或者裁定已对此说明
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一方当事人为中国公民)
可以不以司法协助协议或者互惠关系为基础
依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离婚判决,即使符合条件,也只承认其中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
国际民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
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国际商事争议提交第三者,即仲裁员进行审理并且依据法律或者公平原则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裁决
不等于国际仲裁
特点
民间的、非司法性
程序安排的自主性、灵活性和经济性
仲裁权力的有效性、非限制性
与和解和调节相区别
缺乏第三人程序
有突破
书面申请,双方同意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类别
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
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
中国内地不承认友好仲裁
中国
应当开庭审理,但也可协议不开庭审理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有效的基本要件
基本合法形式
基本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一致
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有关身份的不能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严格约束力
可以排除有关法院的管辖权
是有关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依据
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未签字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通过灵活解释书面含义,使之生效
法人合并与分立并不导致原来所签字的仲裁协议无效
合同、提单转让一般也不影响原仲裁协议的效力
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不受专属管辖的限制
仲裁条款独立性
裁决
分类
对席裁决和缺席裁决
中间裁决(临时裁决)、部分裁决(初步裁决)、终局裁决
中间裁决
程序性
部分裁决、终局裁决
实体性
合意裁决和非合意裁决
我国
涉外(包括涉港澳台)仲裁协议的效力
认定机构
仲裁机构和法院都有权认定
一方请求仲裁机构,另一方请求法院的,由法院裁定
管辖法院
仲裁机构所在地、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
申请时间
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适用法律
意思自治
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或者仲裁地法
中国法
不同认定的
法院应当使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法院认定无效的内部报告制度
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依据
《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我国保留
中国只承认在其它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商事仲裁裁决(包括临时性的)
国家间争端的仲裁裁决以及国家和私人间争端的裁决不能依照纽约公约获得承认与执行
申请人
只能是当事人
受理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不在我国的
受理案件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均可
期间
2年
不承认的内部报核程序
当事人申请
裁定不承认的,报高院审查
仍不承认的,报最高院审查
注意
对外国仲裁裁决无权撤销
原则上只能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并且满足法定条件(程序有问题)的情况下拒绝承认与执行
只有在内容违反我国公共秩序或者不具有可仲裁性,才能有权主动审查并且裁定不予承认
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实行双轨制
对内
实质审查
对外
形式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