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婚姻家庭与继承
这是一篇关于婚姻家庭与继承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有概论、婚姻、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收养制度等。
编辑于2022-07-23 09:01:41婚姻家庭与继承
概论
调整对象
婚姻关系加继承关系
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一夫一妻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原则性规定
亲属制度
亲属
基于婚姻、血缘、法律拟制形成的社会关系
特点
一经法律调整,便形成亲属法律关系
亲属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
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
法律确认的亲属间互有权利义务关系
种类
配偶
血亲
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姻亲
血亲的配偶
配偶的血亲
配偶血亲的配偶
总体性概况规定
亲系
亲属间的联络系统
亲等
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计算
罗马法
不算自己
相加
寺院法
不算自己
两边取最大
我国法律中的代数计算法
算自己
亲属关系的重复
从近从重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抚养效力
共同财产效力
禁婚效力
继承效力
在其它民事规范上的效力
法定代理效力
监护效力
对成年人无限的申请认定效力
对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效力
在刑法上的效力
犯罪构成效力
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告诉、和解效力
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回避效力
上诉和申诉效力
申请执行效力
在劳动法上的效力
劳动者死亡后的遗属津贴
探亲权
在国籍上的效力
婚姻
结婚的特点
异性
是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时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成立的条件
实质要件
异性
婚姻自由、自愿
合意
达到法定婚龄
男22女20
一夫一妻制
不是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形式要件
亲自+结婚登记
常住户口所在地
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事实婚姻与同居
事实婚姻
构成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符合实质要件
缺乏形式要件
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前(以下简称A)
我国实行事实婚姻效力补正制度
事实婚姻是效力待定
补办结婚登记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自此时起,原来的违法结合转化为合法婚姻。
同居关系
A之前不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同居关系加A之后满足实质要件不满足形式要件的同居关系
非法同居
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子主题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同居期间财产
按份共有
无效婚姻
封闭式规定
重婚
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未达法定婚龄
以以上三种之外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
判决驳回
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诉讼
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刑事诉讼
无效婚姻的补正
提起诉讼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灭
针对法定婚龄
无效婚姻的宣告
申请人
婚姻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近亲属
宣告机关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无期限上的限制
只能人民法院
审理规则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无效宣告的法律效果
自始无效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不是当然无效,而是宣告无效
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
可撤销婚姻
撤销事由
胁迫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欺诈
患有重大疾病,结婚登记前未告知对方的
撤销权人
受害婚姻当事人一方本人
撤销机关
只能人民法院
除斥期间
胁迫的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自恢复人身自由起一年内
欺诈的
自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
不受5年最长除斥期间的限制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被撤销后果
同无效婚姻
离婚
协议离婚
条件
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双方均为完全行为人
均有离婚的合意
自愿+书面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事项的协商一致意见
程序
离婚登记申请
30日离婚冷静期
届满后30日内
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
审查
发给离婚证
离婚冷静期
30日内任何一方可撤回
离婚登记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处理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民法典》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但如果当事人一方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因欺诈、胁迫而作出的,受欺诈或受胁迫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询问时未如实陈述的,则应认定其自愿,离婚后不能就离婚登记反悔,也不能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登记。 (二)关于假离婚问题 假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从法律上讲,自完成离婚登记时起,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消灭,当事人对假离婚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诉讼离婚
条件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调解前置
感情确已破裂
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因感情不和分局2年
其它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司法实践经验归纳为 “五看”:①看婚姻基础;②看婚后感情;③看离婚原因;④看婚姻现状;⑤看有无和好的可能。
离婚判决书生效或者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程序
(一)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是指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婚姻登记机关等主持的调解。诉讼外调解并不是判决离婚的必经程序,调解结果也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请求强制执行。 (二)诉讼内调解 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三)法院判决 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不能久调不决。 (四)判决离婚程序的两项特别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问题 2、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问题
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定情形
重婚
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其它重大过错
对象
赔偿权利人
无过错方
赔偿义务人
无过错方配偶
第三者不承担
内容
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程序限制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智能发现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智能发现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时一方的扶助义务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比如设立居住权
离婚时一方的法定补偿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一)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父母离婚只能消除夫妻关系,而不能消除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母何方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养父母离婚,也不消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1、不满2周岁子女的直接抚养 母亲一方 2、已满2周岁子女的直接抚养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和变更 父母双方离婚后仍负有平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有权要求增加抚养费。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权 1、探望权的行使 2、拒不协助行使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3、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
夫妻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
补充
普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 (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
具体类型
夫妻财产制的具体类型 夫妻财产制的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一)共同财产制: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二)分别财产制: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三)剩余共同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 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 (夫妻各自最终财产多于原有财产的增值部分)的差额为剩余财产,由夫妻双方分享。 (四)统一财产制: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婚前财产估定价额,转归丈夫所有,妻则保留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此项财产原物或价金的返还请求权。 (五)联合财产制: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除特有财产外,将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
我国现行制度
《民法典》对夫妻财产法律关系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夫妻财产制、夫妻扶养义务、夫妻继承权。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在总体上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在法定财产制中是共同财产制与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
总体上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在法定财产制中是共同财产制与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
法定和约定制
法定财产制
共同共有财产
范围(部分)
婚前个人财产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其它收益
婚姻存续期间明确获得或者实际获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
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
离婚时的分割规则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协议
法院判决
特殊
少分或者不分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存在诉讼时效3年,自发现之日起(不包括应当发现)
再次分割问题
不离婚时的分割请求权情形
一方有隐藏、变卖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个人财产
范围
一方的婚前财产
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等
婚前父母购置房屋的,除了明确表示给双方的
约定财产制
财产契约
有效要件
双方婚姻关系有效
意思表示真实
书面形式
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
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人
效力
对内
对外
适用条件
约定主体必须适格;约定必须夫妻双方完全自愿;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内容
①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另外,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则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时间和方式
婚前订立的协议只能在婚姻关系成立时生效。采用书面形式。
效力
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三人效力
另外,《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 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范围
清偿顺序
共同财产
协议
连带清偿
家事代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概念
特征
属于法定代理权
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家庭的名义或者夫妻的名义
涉及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或者共同债务的创设
限于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效果
有权代理
共同承受
权利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关系
立法例
夫妻关系的立法例 (一)夫妻关系立法例的类型 从立法例上说,夫妻关系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夫妻一体主义、夫妻别体主义、夫妻共同体主义。 (二)《民法典》对夫妻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地位平等的内容体现为,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完全平等的。
权利义务关系
一、夫妻独立姓名权和婚姻姓氏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子女的姓氏也由随父姓转变为可以选择父姓或母姓。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有参加学习的自由;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 三、夫妻同居的权利、义务 同居权是夫妻一方要求与另一方共同生活的权利,同居义务是指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与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 四、夫妻忠实义务 五、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 六、互相尊重、互相协助义务 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是指夫或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抚养义务
(一)扶养的性质和类型 扶养是一定亲属间成立的私法上的法定义务,与国家的扶助和社会的扶助有本质的区别,是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的。依据扶养义务主体的不同,亲属之间的扶养分为狭义的扶养和广义的扶养。 (二)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三)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 扶养人拒绝扶养权人的扶养请求的,扶养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
家庭关系
父母与子女关系
种类
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这一自然事实而发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这种血亲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人为地解除,只能因一方死亡而消灭。即使在子女因被他人收养的情况下,也只是消除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不能消除双方的自然血亲关系。根据子女出生时父母是否具有合法婚姻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又分为父母与婚生子女关系和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关系。
二是法律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法律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间本无该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因此又称准血亲关系。在我国,此类血亲关系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依法产生的,因此,在一定条件下,不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以解除,双方的血亲关系也可以依法解除。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平等地位
继父母与继子女
有抚养关系
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继父母是否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的抚养费作为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
法律拟制血亲
无抚养关系
人工生育子女
类型
同质人工授精
同质人工授精是指采用不同形式使丈夫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经医疗技术手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生育子女
异质人工授精
异质人工授精是指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 (供精)与妻子的卵子,或用丈夫的精子与妻子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卵子 (供卵),或同时使用供精和供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生育子女。
代理母亲
代理母亲即代理怀孕或代替怀孕,俗称 “借腹生子”,是指用现代医疗技术将丈夫的精子注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体内受精,或将人工培养成功的受精卵或胚胎植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体内怀孕,等生育后由妻子以亲生母亲的身份抚养子女。
法律地位
在我国,《民法典》对于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没有作出规定。 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关系存续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据此,只要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 不论所生子女是否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另外,卫生部颁发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第3条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这意味着我国立法对有偿代孕和无偿代孕一律持否定态度。
义务
父母对子女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包括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在一般情况下,父母承担抚养义务到子女成年时为止。
到成年
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①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②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保护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另外,《民法典》第1069条还强调,“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 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只以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为条件。如果父母具备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条件,即使父母对成年子女有过严重的遗弃、虐待行为,也不能剥夺父母要求成年子女赡养的权利。
赡养加扶助
祖孙关系
权利义务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具体包括以下内容:①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②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③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三)祖孙间的继承权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 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可以代位继承人的资格,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
兄弟姐妹关系
确立
兄弟姐妹关系的确立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在兄弟姐妹关系中,相关亲属的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兄弟姐妹包括自然血亲的兄弟姐妹和拟制血亲的兄弟姐妹,具体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 应当注意的是,继父或继母与其继子女之间因抚养关系形成而产生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 务,并不意味着继兄弟姐妹之间同时因此产生了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有在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抚养关系形成后,继兄弟姐妹间实际进行了扶养,双方的扶养关系形成的,其相互间的关系才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兄弟姐妹关系的规定。
权利义务
二、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 (一)兄、姐对弟、妹有扶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二)弟、妹对兄、姐有扶养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三)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 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得继承遗产。
收养制度
收养
概念和特点
收养的概念和特点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特点 ①收养是一种身份法上的行为,是用来创设特定的身份关系的; ②收养是一种变更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行为; ③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是可以依法解除的。 (三)收养与国家收容、养育孤儿、未成年人的区别 收养是一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经有关当事人协议,依法成立;而国家对孤儿、未成年人的收容、养育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行为,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 (四)收养与寄养的区别 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些特殊情形,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直接履行抚养义务,因而委托他人代其抚养子女。受托人和被寄养的子女间并无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子女仍是其父母的子女。
收养的原则
《民法典》第1044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第2款规定:“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根据这些规定,收养的原则可以概括为如下几项: 1.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之合法权益的原则 3.平等自愿原则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收养的成立
实质要件
收养人的条件 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被收养。 (二)送养人的条件 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为送养人。 (三)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年满30周岁。 (四)当事人的收养合意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五)关于收养条件的特殊规定 作为收养条件一般规定的例外, 《民法典》还规定在若干具体情形下可以适当放宽收养的条件。
形式要件
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 (一)收养登记的程序 1、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登记的管辖因被收养人的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 2、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 申请、审查、公告、登记 (二)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 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并不是收养的法定形式要件,而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 1、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订立的关于同意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 2、收养公证:根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的要求,由公证机关对其订立的收养协议依法作出的公证证明。
关于保守收养秘密
《民法典》第1110条规定: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这一规定是基于我国法律关于保护自然人隐私权的法律准则而提出的法律要求,有利于稳定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家庭生活的和睦。按照该条的规定,收养人、送养人有权要求保守收养秘密,其他任何人有不得泄露该收养秘密的义务。
效力
收养关系的效力,就是收养成立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总称。按照《民法典》第1111条的规定,可将收养关系的效力分为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两个方面。另外,《民法典》还对无效收养及其法律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收养关系的拟制效力 收养关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效力。在我国,按照 《民法典》的规定,收养的拟制效力不仅及于养父母与养 子女,也及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 二、收养关系的解消效力 收养关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在我国,按照 《民法典》的规定,收养属于完全收养,收养关系的解消效力不仅及于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及于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 2、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
无效收养
原因
①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完 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收养人同意收养、送养人同意送养及年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并非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
③违反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
④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
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 即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和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
自始无效
收养的解除
就法理而言,收养关系因死亡而终止的,以收养关系为中介的其他亲属关系 并不终止;因依法解除而终止的,以该收养关系为中介的其他亲属关系亦随之终止。 (一)收养关系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 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自愿达成解除收养的协议的,应依法准许。 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的,法律应尊重双方的共同意愿。 1、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2、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 (二)收养关系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 当事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除收养关系。 1、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2、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
解除后的法律效果
(一)对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后果 解除收养关系的直接后果是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双方不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形成的近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也随之而终止。 (二)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后果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如果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确定恢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该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随之恢复。 (三)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 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给付生活费。 (四)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 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涉外收养
我国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程序要求外在国收养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且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二)收养登记的程序 申请、审查和登记、自愿办理收养公证
向中国收养组织转交申请
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的,共同来华办理,一方不能来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
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
法律适用
条件和手续
双方经常居住地
效力
收养时,收养方经常居住地
解除
收养时,被收养方经常居住地法或者法院地法
继承法
概论
性质
一、继承法的性质 (一)继承法为私法 (二)继承法为普通法 (三)继承法为强行法 (四)继承法为财产法
原则
二、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二)继承权平等原则 (三)养老育幼、照顾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者的原则 (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继承权的性质
继承权的性质 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享有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一)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仅仅是一种继承遗产的可能性,还仅仅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地位。 (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已经由期 待地位转化为继承既得权。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一种不同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特殊的财产权利。 ①继承权的放弃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②继承权的放弃是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 ③继承权的放弃是拒绝参加继承法律关系的行为; ④继承权的放弃是具有身份属性的财产方面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继承开始的时间
被继承人死亡时
生理死亡
宣告死亡
死亡顺序推定原则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遗产的范围
积极遗产(财产权利)
消极遗产(财产义务)
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人格权、身份权
著作权的发表权可以继承
死亡赔偿金、抚恤金
土地承包经营权
例外
对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对‘四荒地’的土地经营权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
宅基地、自留山使用权
遗产的特点
遗产的概念和特点 (一)时间上的特定性 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生前的非专有的财产才转为遗产。 (二)内容上的概括性 我国继承法上采概括继承原则,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遗产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所有,不但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财产义务。 (三)范围上的限定性 只有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才属于遗产;专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 (四)性质上的合法性 只有合法的财产才能成为继承的客体。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法定继承具有如下特点: (一)法定继承的规范具有强制性 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等都是法定的。 (二)法定继承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 继承法确定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都是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的。 (三)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和限制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是近代继承法上的两种最为重要的继承方式,但由于遗嘱继承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愿望,所以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而适用,即有遗嘱时适用遗嘱继承,无遗嘱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第一顺位继承人范围
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 (一)配偶 对于配偶间的继承权,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①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没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继承权问题;②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时一方死亡的继承问题;③未经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的继承问题。 (二)子女 我国法律认可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继承权。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关于养子女的继承权,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①寄养子女;②养孙子女;③“过继子”;④继子女。 (三)父母 《民法典》第1070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该规定中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配偶
父母
子女
胎儿
子主题
第二顺位继承人范围
继承份额
代为继承
地位相当于第一顺位的
地位相当于第二顺位的
概念
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者兄弟姐妹的子女代替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其中,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为被代位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者兄弟姐妹的子女是代位继承人。 代位继承的概念包含以下四层含义: 1、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中,遗嘱继承中无代位继承的适用。 2、代位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即使其他继承人是在继承开始前死亡,也无代位继承的适用。另外,发生代位继承的唯一原因是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并且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在继承开始前死亡。 3、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者兄弟姐妹的子女。 4、代位继承人继承的份额是被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
性质
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种权利究竟是代位继承人自己固有的权利,还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行使的权利?学说上主要有固有权说和代表权说两种主张。 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不以被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为前提,只要被代位继承人不能继承,代位继承人就可以代位继承。 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在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不发生代位继承。 《民法典》对代位继承的性质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采取代表权说。
条件
(一)被代位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 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死亡,则因继承已经开始,遗产已经为被代位继承人所取得,只是尚未分割遗产。此时,只发生转继承而无代位继承,即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二)被代位继承人须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 在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较为狭窄,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和兄弟姐妹。 (三)代位继承人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或子女 被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子女的,代位继承人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只要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都可以代位继承,没有辈数的限制;如果被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则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
转继承
概念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的法律制度。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 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在转继承人中,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 转继承为本位继承。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份额而非继承权,因为继承权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不能转让、继承,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视为其同配偶的共同财产更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条件
(一)被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二)被转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 (三)遗嘱没有另外安排
转继承PK代为继承
(一)性质不同:转继承是两个本位继承的连续,而代位继承具有替补的性质。 (二)发生条件不同: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情形;而代位继承则发生在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 (三)主体不同:享有转继承权的人并不局限于被转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 (四)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点 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而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又称意定继承和指定继承。遗嘱继承具有如下特点: (一)遗嘱继承的发生法律事实包括被继承人死亡与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 遗嘱继承的发生除需要被继承人死亡外,还需要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 (二)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思发生的继承 遗嘱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但不受顺序限制;遗嘱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也不受法定遗产份额的约束。 (三)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并列的一种继承方式且优先于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一)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 如果未立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则都不能发生遗嘱继承。 (二)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应当优先于法定继承而适用。 (三)继承人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 继承人一旦丧失了继承权或者放弃了继承权,则不仅不能参与法定继承,也不能参与遗嘱继承。当然,如果继承人只是相对丧失继承权,则一旦继承资格恢复,其依然可以继承遗产。
形式
二、遗嘱的形式 《民法典》第1134~1139条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 (一)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 (二)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又称代笔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 (三)打印遗嘱:打印遗嘱是指由立遗嘱人用电子计算机打印的遗嘱。 (四)录音录像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是指以录音录像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 (五)口头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是指以录音录像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 (六)公证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是指以录音录像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
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
打印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
口头遗嘱
公证遗嘱
遗嘱见证人
除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外,其他遗嘱形式都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一)遗嘱见证人的资格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②继承人和受遗赠人;③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遗嘱见证人的指定 不经遗嘱人指定的人只能是普通的证人,而不是遗嘱见证人。遗嘱人作出的指定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三)见证人资格欠缺的遗嘱的效力 无见证资格的人所作的遗嘱见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遗嘱
遗嘱的概念和特点 在继承法上,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遗产或其他事务作出安排,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遗嘱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二)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三)遗嘱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 (四)遗嘱的设立不得代理 二、遗嘱能力 在继承法上,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遗产或其他事务作出安排,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有遗嘱能力与无遗嘱能力 在我国继承法上,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遗嘱能力。关于遗嘱能力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①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恢复辨认能力而宣告尚未被撤销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②盲、聋、哑的成年人是否有遗嘱能力。 (二)遗嘱能力有无的确认时间 司法实践中以立遗嘱时为准,即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遗嘱行为能力。无遗嘱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取得了遗嘱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遗嘱能力,即使后来丧失了遗嘱能力,亦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一、遗嘱的内容 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遗嘱人就可以在遗嘱中指定任何内容。一般地说,遗嘱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项: (一)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 (二)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享有遗产的份额或遗产的分配方法 (三)指定候补继承人、受遗赠人 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时,指定继承人将不能参加继承。如果遗嘱人不希望在出现这些情况后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则可以通过指定其他人作为候补继承人来继承遗产。 (四)指定后位继承人 (五)指定遗嘱执行人 (六)其他事项
共同遗嘱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 共同遗嘱也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同时处分共同遗嘱人各自或 共同的财产的遗嘱。 (二)共同遗嘱的特点 1、共同遗嘱是两个以上遗嘱人的共同民事法律行为 2、共同遗嘱的内容具有相互制约性 3、依共同遗嘱发生的遗嘱继承在开始时间上有一定的特殊性 (三)共同遗嘱的立法例 我国法律上历来缺乏对共同遗嘱的明文规定,在理论上有肯定说、限制肯定说、否定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附条件、期限的遗嘱
(一)附条件遗嘱的生效时间 附条件遗嘱所附条件的性质不同,其生效时间也有所不同。 (二)附期限遗嘱的生效 附期限遗嘱的生效时间按如下标准确定:①附始期的遗嘱。如果遗嘱人死亡以前始期届至的,则视为遗嘱没有附期限,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遗嘱人死亡以后,始期才届至的,则遗嘱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法律效力。②附终期的遗嘱。如果遗嘱人死亡以前期限届至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遗嘱人死亡以后期限届至的,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至期限届满时失去效力。
遗嘱的生效
遗嘱的有效要件 遗嘱有效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立遗嘱时,遗嘱人应当具备遗嘱能力 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遗嘱设立时为准,而不是以遗嘱开始时为准。 (二)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必须与遗嘱人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 (三)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当然应当合法,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四)遗嘱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为保证遗嘱能够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法律为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无效事由
无效遗嘱的类型 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不同,欠缺有效要件的遗嘱只有一种法律后果,就是无效,不存在可撤销的中间状态。在我国,无效遗嘱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 无遗嘱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二) 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 (三) 伪造的遗嘱无效。 (四) 被篡改的遗嘱内容无效。 (五) 遗嘱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对应当 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遗嘱的不生效
遗嘱的不生效 原则上,具备条件的有效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有效遗嘱也有在遗嘱人死亡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即不依照遗嘱的内容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这就是遗嘱不生效。遗嘱不生效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①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遗嘱另有规定(如指定有候补继承人或候补受遗赠人)的除外。②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在遗嘱成立之后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③于附解除条件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之前该条件已经成就。④于附停止条件的遗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在条件成就前死亡。⑤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标的已不复存在。若该财产为遗嘱人生前以事实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所处分,则推定遗嘱人变更遗嘱;但若该财产系因其他原因而不复存在,遗嘱人又未因该标的灭失享有保险金和损害赔偿金请求权时,则以该财产为标的的遗嘱内容不发生效力。
撤回与变更
明示
默示
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和特点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在受扶养人死后享有接受其遗产的权利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如下特点: (一)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二)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四)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行为和死后行为的统一
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适用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由扶养人取得的遗产是扶养人履行了扶养义务后取得的,而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取得遗产是无偿的,所以在遗产分配上,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效力。 (二)对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扶养人应当按照约定尽扶养义务,具体的扶养标准应当按协议确定,协议未约定的,应当以不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扶养人尽到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享有接受约定的遗赠财产的权利。受扶养人无正当理由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扶养人有权解除扶养协议,受扶养人应当偿还扶养人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
遗赠抚养协议PK赠与合同
遗赠抚养协议PK遗赠
遗赠
遗赠的概念和特点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而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赠具有如下特点: (一)遗赠是通过遗嘱方式实施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二)遗赠是给予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遗产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遗赠是给予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财产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遗赠是遗赠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遗赠与遗嘱继承都是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二者仍有如下区别:①主体的范围不同;②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③接受的意思表示方式不同。
与赠与的区别
虽然遗赠与赠与都是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行为,但二者有如下区别:①行为的性质不同;②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③方式不同;④处分财产的范围不同;⑤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不同。
继承权的取得与丧失
法定继承权取得依据
婚姻关系
血缘关系
抚养关系
遗嘱取得依据
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
继承权(受遗赠同)的丧失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既遂或者未遂
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它继承人
遗弃或者严重虐待被继承人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可宽宥
不适用受遗赠人
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放弃
继承权的放弃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开始后享有主观继承权
时间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
方式
书面形式
诉讼中,口头表示+笔录+签名
单纯沉默等于接受
限制
因为放弃继承权导致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行为无效
效力
①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负担返还占有的遗产的义务; ②应继份归属其他继承人或者集体和国家; ③继承权放弃前遗产造成他人损害的,继承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④继承权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例外情形)
追溯到继承开始时间
即被继承人死亡时,自始不享有继承权
撤回
遗产处理前或者诉讼进行中,反悔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承认
遗产处理后
不予承认
受遗赠权的放弃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60日内
明示接受
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继承回复请求权
(三)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权利人与相对人 1.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权利人:包括真正继承人、遗嘱执行人与遗产保管人、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 2.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相对人:包括僭称继承人、表见继承人、僭称继承人与表见继承人的继承人、自不真正继承人处受让继承财产全部或一部的第三人、否认请求人的继承权但不主张自己为继承人而占有遗产全部或者一部的人。 (四)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行使 在继承回复请求权中,请求遗产回复的继承人,需要就自己享有继承权的事实和请求回复 的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占有而为侵占人所取得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且以证明被继承 人占有的事实为已足,无须证明被继承人原有所有权及其他权原的必要。 (五)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效力 1.在真正继承人与僭称继承人、表见继承人之间的效力 2.在真正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力
概念和性质
继承回复请求权又称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是指在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得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保护,以确认其继承人的地位并恢复其继承遗产权利的权利。从性质上说,继承回复请求权兼有请求确认继承人资格以及返还继承财产的请求权,是一种包括性的请求权。
要件
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如下:①加害人无正当权而对继承财产进行占有、管理或者处分;②加害人否认真正继承人的资格。
遗产分割问题
遗产分割顺序
遗赠
遗嘱
法定继承
分割原则
一、遗产分割的原则 关于遗产分割的原则,学理上有不同的概括。部分学者认为,遗产分割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遗产分割自由原则: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 (二)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原则:对生产资料的分割要从有利于生产的目的出发,充分考虑生产的需要和财产的用途,将生产资料尽量分配给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人;对生活资料的分割也要考虑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尽量照顾有特殊需要的人。 (三)不得损害遗产效用原则: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不得损害其效用及经济价值。 (四)保留胎儿应继承份额原则:遗产分割时必须保留胎儿的应继承份额。 (五)故意隐匿、侵吞、争夺遗产者酌减原则:对于故意隐匿、侵吞、争夺遗产的人,除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时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外,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分割方式
二、遗产分割的方式 《民法典》第1156条第2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根据这一规定,遗产分割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转为按份共有。遗嘱人可以指定遗产分割方式;遗嘱人未指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民间调解或者法院判决来解决。
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的情形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概况继承和限定继承原则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债务清偿规则
遗产债务的概念和特点 我国继承法采当然的概括继承原则,遗产自继承开始时就转归继承人所有。遗产不但包括遗产权利,而且包括遗产义务。所以,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由继承人来偿还。遗产债务具有如下特点: 1、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 2、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欠下的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的债务。 二、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 继承人在清偿遗产债务时,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二)保留必要份额原则: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三)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普通债权优先于受遗赠权实现,遗产债务清偿优先于遗赠执行。 依照《民法典》第1161条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遗产债务应按如下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生活费;②所欠税款;③有物上担保的债权;④普通债权;⑤未知的普通债权
特留份优先
第一顺位清偿
第二顺序清偿
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遗产权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酌情分得遗产 (一)酌情分得遗产人的种类与条件 酌情分得遗产的人包括两类:①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②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二)酌情分得遗产的份额:在司法实践中,视具体情况可以少于或者多于继承人的应继份额。 (三)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保护:酌情分得遗产权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
不享有继承权,但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无人承受的遗产
无人承受的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无人承受的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无人承受的遗产又称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是指继承开始后,没有人依法继承或者接受遗赠的被继承人的财产。无人承受的遗产存在于以下情形中:(1)死者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未立遗嘱指定受遗赠人,也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2)继承人都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也放弃或丧失受遗赠权的;(3)被继承人只用遗嘱处分了一部分遗产,且没有法定继承人的;(4)被继承人虽用遗嘱处分了遗产,但遗嘱无效且又无法定继承人的;(5)被继承人用遗嘱取消了一切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但又未指定受遗赠人,或虽指定受遗赠人,但受遗赠人放弃或丧失了受遗赠权,,或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
归属
二、无人承受的遗产的归属 从各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大都采用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的做法,但对于国家取得遗产的地位,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其一是继承权主义,即主张国家是作为无人承受的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而取得遗产:其二是先占权主义,即主张国家有优先取得无人承受的遗产的权利。 我国是按死者的身份来确定无人承受的遗产的归属的。死者生前是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及无业居民的,其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 村民的,其无人承受的遗产归死者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实践中处理无人承受的遗产时,应当注意三个问题:①死者债务的清偿;②非继承人取得遗产;③“五保户”遗产的处理。
婚姻家庭与继承涉外
婚姻和夫妻关系
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关于结婚手续问题,详见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以及2004年、2015年民政部相关文件
结婚手续(形式条件)
符合婚姻缔结地法、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或者国籍国法的都为有效
结婚条件(按顺序)
共同经常居住地
共同国籍国法
婚姻缔结地法(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或者国籍国)
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协议离婚(按顺序)
有条件的意思自治(一方经局或国籍)
共同经常居住地
共同国籍国
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
诉讼离婚
法院地法
夫妻关系(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人身关系
共同经常居住地法
共同国籍国
财产关系·
有条件的意思自治(一方的经、国,主要财产所在地)
共同经
共同国
垫底
最密切联系原则
父母子女关系(人身+财产)
共同经常居住地
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一方经常或者国籍)
抚养(包括赡养和扶养)
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 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里的扶养广义上的。
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一方经常、国籍,主要财产所在地,)
监护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一方的(一方经常、国籍)
涉外收养
我国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程序要求外在国收养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且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二)收养登记的程序 申请、审查和登记、自愿办理收养公证
向中国收养组织转交申请
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的,共同来华办理,一方不能来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
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
法律适用
条件和手续
双方经常居住地
效力
收养时,收养方经常居住地
解除
收养时,被收养方经常居住地法或者法院地法
继承
法定继承(区别致)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制度(1)区别制和同一制 区别制也称分割制,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同一制也称单一制,指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动产
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
不动产
不动产所在地
遗嘱继承
遗嘱方式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符合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国籍国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均可
遗嘱效力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或者国籍国法
遗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遗产所在地法
绝产继承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