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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杨帆老师的三国精讲卷为基础整理的笔记:【被动依法】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
编辑于2022-08-25 15:21:09 云南国经
导论
调整对象
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跨国经济关系
渊源
国际法渊源
国际经济条约
国际商务惯例
不具有当然的强制性,约束力来自当事人的选用
vs国际习惯:是国际公法的法律渊源,具有强制性约束力
当事人在引用惯例时可以对惯例的内容进行任意增、改、删
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
国内立法
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性质:是国际惯例而非公约→后版本(2020)生效不会导致前版本(2010)失效
《2010》共11个贸易术语
EXW(工厂交货)
卖方承担最小风险、费用、责任
DDP(完税后交货)
卖方承担最大风险、费用、责任
其余9个均为 “卖方办理出口手续,买方办理进口手续”
FOB、CFR、CIF
相同点
风险均自货物在装运港装运上船(完成交货义务)时转移
均属于装运合同,交货地点都在装运港
均只适用于海运、河运
均为卖方办理出口手续,买方办理进口手续
CIF中卖方有投保义务,但是只有义务投保海运最低险——平安险
FAS(free alongside ship)(船边交货)——卖方不负责装船
FCA、CPT、CIP
特点
货物风险自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交货地点为第一承运人所在地(装运地)
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其余各方为一一对应关系
FOB→FCA(free carrier)
CFR→CPT(carriage paid to)
CIF→CIP(carriage insurance paid to)
DAP、DAT
在指定目的地交货
DAP(deliver at place)卖方只需将货物交于买方,无须将货物从交通工具上卸下
DAT(deliver at terminal)卖方承担将货物从运输工具上卸下并交由买方处置的义务
默写: EXW(工厂交货) DDP(完税后交货) DAP(目的地交货) DAT(运输终端交货) FAS(船边交货) (船上交货)FOB-FCA(货交承运人) (成本加运费)CFR-CPT(运费付至)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IF-CIP(运费及保险费付至)
《2020》(更改)
DAT→DPU(deliver at place unloaded)
运到+卸货(不变)
目的地不再限于运输终端,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FCA增加“买卖双方可以约定买方指示其承运人在货物装运后向卖方签发已装船提单”
解决FCA术语下第一承运人不是海运承运人,卖方无法取得已装船提单的问题
CIP术语下如无特殊约定,卖方应当投保一切险
CIF术语下仍为平安险
FCA、DAP、DAT、DDP中买卖双方既可以适用自有运输工具,也可以使用第三方承运
其他贸易术语下仍然推定适用第三方承运人,除非合同有明确相反的约定
将运输中的安保费用纳入运输费用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1980年公约》的适用范围
主体
(直接适用)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且这些国家都是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
(扩大适用)
若双方或一方的营业地不在缔约国,而依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缔约国法律的,公约也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实质:公约允许反制的规定 (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承认反致,因此我国对此条约进行了保留) →我国认为只有当事人双方营业地均为公约缔约国,他们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才适用公约
客体
排除适用
公约明确排除对以下合同的适用
对合同种类的排除
1. 直接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
除非卖方自始至终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道
2. 拍卖
3.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 有价证券或货币
5. 船、飞行器
6. 电力
对合同内容的排除
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
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技术合作
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
若服务和劳务部分没有构成供货方绝大部分义务,则仍视为买卖合同
若合同中买卖与劳务、技术部分可分,则公约只适用于买卖合同部分
公约未涉及的法律问题
合同的效力,或其他任何条款、惯例的效力
公约不调整合同效力,但调整合同的成立——公约明确规定合同成立适用要约承诺制度
合同对所出售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即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何时转移
但规定了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要求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或合法的处分权
未规定所有权转移,但规定所有权担保
所售货物的产品责任问题(合同项下货物致人损害是侵权问题,不属于公约调整)
但要求卖方承担对买方的质量担保责任——要求卖方交付的义务与约定或公约规定相符
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部分适用公约,或对公约的内容进行改变
(国家加入时提出保留的除外)
(在我国,合同中若明确选择了准据法将完全排除公约适用,但买卖合同中对贸易术语的选用只能部分排除公约适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要约
概念
指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的目的向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人所做的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
是一个订立合同的建议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vs《民法典》无此要求
应具有十分确定的内容——货物名称、数量、价格(或其确定方法)
应表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
承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义务
卖方
交货义务
交货地点
涉及货物的运输→货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
不涉及货物运输
特定货物→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知的货物所在地
尚待生产和制造的货物→订立合同时已知的货物将来制造地、生产地
其他→订立合同时卖方营业地
交货时间
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时间点)
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时间段内的任何时候)
其他→订立合同后合理时间
交单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移交约定的单据
若提前交单,享有在交单时间届满前纠正单据错误的权利
在此时间段内,买方无权直接追究卖方交单不符的违约责任
但卖方需要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品质担保(货物相符义务)
内容规定
质量担保
卖方必须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相符
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符合
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订立合同时买方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
卖方提供的样品或样式
(货物应当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包装或装箱,若无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
免除
买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合同
数量相符
多于或少于合同约定,均属于违约
多出部分,买方可拒绝收取
若买方收取多出部分,应当按照合同价格付款
时间规定
货物风险转移至买方时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卖方不担责
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在风险转移前已存在,转移后显现→卖方担责
双方约定了担保期限的,风险转移的时间延续至担保义务的终了
买方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必须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否则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
权利担保
卖方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或合法的处分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第三方根据知识产权提出要求,条件(or):
第三方的权利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
第三方的权利依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取得
买方营业地、合同预期的货物转售或使用地
免责
买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
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买方及时通知义务)买方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方权利的合理时间内应当告知卖方,否则不能追究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买方
支付货款
支付地点
(有约从约)
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移交地点
其他:卖方营业地
有多个营业地→最密切联系原则
支付时间
卖方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置于买方控制下时
买方无机会检验货物前,可以拒绝支付,除非与当事人约定的程序相抵触
接收货物
接受义务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够交付货物
提取货物→否则应当承担扩大的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接收≠接受
即使货物不符合要求,甚至构成根本违约,也要先接收后退换
接收是买方的义务,不接受是买方的权利
拒收权
卖方提前交货
卖方多交货,有权拒收多交部分
有且仅有
检验货物
时间限制
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
检验地点
卖方义务涉及运输→目的地
卖方订立合同时已知货物须转运→转运目的地
声明不符的时间限制
合理时间
最长不得超过收货后2年,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违约救济和免责
一般违约的救济方式
买方的救济方式
1. 要求实际履行
不得同时要求宣告合同无效
2. 交付替代物
买方只有在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
3. 修理
4. 减价
不论货款是否已经支付
5. 宣告合同无效
以根本违约为条件
根本违约构成要件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违约的后果是违约方可以预知或者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可以预知
6. 损害赔偿
可以和其他任何一种救济方式并用
卖方的救济方式
宣告合同无效、损害赔偿、实际履行、支付利息
预期违反合同的救济方法
救济方法
中止履行(适用条件)
被中止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信用方面存在重大缺陷
被中止方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方面表明其将不能履行合同中的大部分重要义务
宣告合同无效
时间许可的情况下,准备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向对方发出合理的通知,使其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采取救济的当事人的义务
将自己中止履行或宣告无效的决定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充分保证时仍应履行
判断失误将承担自己违反合同的责任
分批交付的货物无效的处理
只构成对该批货物的根本违约→只能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约→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各批货物相互依存→可宣告对所有货物无效
免责
条件
不能履行是由于当事人不能控制的障碍所致
这种障碍是不履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
这种障碍当事人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不可抗力)
通知
不履行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否则承担对方由于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后果
免除对另一方损害赔偿的责任(受损方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不受影响)
保全货物
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仍持有货物或控制货物的处置权时,该当事人有义务对他所持有或控制的货物进行保全
条件
买方
买方已经接收了货物但打算退货
卖方
买方没有支付货款或接受货物
方式
寄放于仓库→合理费用由对方承担
将易坏货物出售→通知对方,在出售的价款中扣除保全、销售的合理费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
概念
风险:买卖双方均无责任的外部事件造成的货物损失或灭失
一般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优先→无约定,交货时转移
卖方交货义务不涉及运输(买方自提)→买方接收货物或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风险由买方承担
卖方交货义务涉及运输→
卖方有义务在特定地点交货→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时风险转移
卖方没有义务在特定地点交货→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
在途运输货物
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卖方知道货物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损坏的除外
(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货物特定化以前不发生风险转移的效果)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律制度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班轮运输=提单运输=件杂货运输=零担运输
国际租船运输
航次租船运输
定期租船运输
提单和海运单
提单
概念
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货物已经交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的,记载有关货物状况的收据性文字
特征
合同证明→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货物收据→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对托运人:初步证据
→有进一步证据可以证明没收到货物或者没按提单记载情况收到货物的,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提出异议,推翻提单
对提单受让人:最终证据
→即使货物装船时情况与提单确实不符,承运人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效力
物权凭证→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种类
签发时货物是否已装船
已装船提单
收货待运提单
提单上有无不良批注
清洁提单
不清洁提单
收货人抬头不同
记名提单
明确收货人姓名、名称,不能转让
不记名提单=空白提单
收货人处空白或填写“交持有人”,交付即转让
指示提单
收货人处填写“凭指示”,背书转让
4
倒签提单
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的一种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签发时货物已经装船)
预借提单
货物尚未完全装完,或货物已经在承运人的接管下但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
相同点:装船时间不真实,具有欺诈性质→恶意无效保函 不同点:签发提单时货物是否已经实际装船
保函
指托运人为预借提单、倒签提单而出具的保函认定为恶意的无效保函
善意的保函仅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力,承运人不能以保函对抗收货方→出现单货不一致时,承运人要承担责任,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可凭借有效的保函向托运人追偿
运输方式不同
直运提单、转运提单、联运提单
海运单
概念
是证明海上运输货物交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且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书面运输单据
收货人无须凭海运单取货,只要出示适当身份证明即可
海运单仅具有证明合同和货物收据的作用,不是物权凭证,也不能背书转让
无单放货
承运人和无单取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运人
承运人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赔偿额以货物的CIF价格计算(最贵)
足额赔偿责任
承运人免责情形
【被动依法】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
【主动依法】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
承运人依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该情形只适用于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可以单方转让,要保障其流通效力和提单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已有正本提单已提货】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
诉讼时效:1年(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法律责任)
相关国际公约
我国未加入,但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
《海牙规则》 (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适航义务
承运人在开航前与开航时必须
【船舶适航】使船舶具有适航性
【船长、船员适航】适当配备船员、设备、船舶供应品
【船舶适货】使货舱、冷藏舱等部位适宜并能安全收受、运送、保管货物
△适航义务限于“开航前、开航时”,并非整个运输期间
管货义务
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强制性规则,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这两项义务的条款无效
责***间【装到卸】——自货物装上船其至卸完船为止
承运人免责
承运人的过失免责条款
【航行过失免责】
船长、船员等(一切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导致货物损失
【火灾过失免责】
雇用人、代理人(一切人)过失导致的火灾——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的除外
承运人的无过失免责条款
无过失,即免责
责任限额
每件或每单位不超过100英镑(装货前已申明价格并在提单上注明者不在此限)
《维斯比规则》
明确规定提单对托运人是初步证据,对善意受让人是最终证据
责任限制
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
货物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
以较高者为准
责任限制适用于
对承运人提起的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
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
《汉堡规则》
责任基础: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取消了《海牙规则》的航行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
对承运人原则上采用推定过失责任制
(火灾致损情况下,举证责任要由货方承担)
延迟交货的责任——赔偿责任限额
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
不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责***间【接到交】——货物在装运港、运送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
责任限额
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
货物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
以较高者为准
实际承运人与订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首次承认保函效力
只承认善意保函有效
只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即使是善意保函也不能对抗收货人
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比较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风险
【根据该种风险是否在海运环境中相对固有】
而非“是否在海上发生”
海上风险
【根据人力意志是否可转移】
自然灾害
e.g.海啸、飓风、洪水、灾害级雨淋
意外事故
e.g.触礁、沉没、碰撞、货物在装卸过程中整件落海
外来风险
一般外来风险
e.g.淡水雨淋、货物在装卸过程中的钩损
特别外来风险
政治、行政因素
e.g.贸易禁运、关税增加
特殊外来风险
(有且仅有)战争、罢工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损失
全部损失
实际全损
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被保险人所拥有的
e.g.烧为灰烬
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费用和继续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远超保险价值的损失状态
e.g.沉没深海无力打捞或打捞费用过于昂贵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概念
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货物、船舶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构成要件(同时)
船货遭遇共同危险
e.g.满载搁浅
有意
共同海损是有意采取的措施所导致
合理
导致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具有合理性
共同海损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由于分摊的后果→无论损失的最初表现如何,永远属于部分损失 (e.g.即使一方货物全部损失,但分摊后其获得补偿,相当于部分损失)
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以外的货物部分受损
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险别
主要险别
主要险别:可以独立承保,不必附加在其它险别项下
平安险
承包海上风险造成的损失,除单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不保
水渍险
承保所有由海上风险造成的损失(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一切险
承保(水渍险范围)+一般外来原因导致的损失(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附加险别
一般附加险
承保一般外来原因导致的损失(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特别附加险
承保特别外来风险导致的损失
特殊附加险
承保特殊外来风险导致的损失
有且仅有:海洋货物运输战争险、罢工险
一一对应
保险责***间
(最常用)仓对仓——自保险货物远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开始,至货物到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最后仓库止
除外责任(法定免责)
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
发货人责任
非风险导致
保险开始前,保险标的已经存在的品质不良、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非保险期间
保险标的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市价跌落、运输延迟
间接损失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险,财产险均只赔偿直接损失
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索赔时效:2年——自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运输工具后起算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汇付和托收
汇付
概念
买卖合同的买方委托银行主动将货款交付给卖方的结算方式
种类
电汇、信汇、票汇
性质
商业信用
托收
概念
收款人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
指出口方在发货后开给进口方或付款人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委托行)通过其在进口地银行(受托行)代向进口方收取货款的方式
主要法律依据:《托收统一规则》(国际惯例)
性质
商业信用
当事人
委托方(卖方)、付款人(买方)、托收行、代收行
种类
光票托收
委托人开立不附货运单据的汇票,仅凭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款
跟单托收
委托人开立附货运单据的汇票,凭跟单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款的托收方式
分
付款交单D/P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代收行在买方付清货款后才将货运单据交给买方
承兑交单D/A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开立远期汇票的情况下,代收行在接到跟单汇票后,要求买方对汇票承兑,买方承兑后即将货运单据交付买方(风险大,待汇票到期时才付款)
程序
委托方(卖方)→托收行
托收申请、托收指示书(授权)、单据、汇票(以买方为收款人)
托收行→代收行
(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书、单据、汇票
代收行→付款人(买方)
作出付款提示(即期汇票)或承兑提示(远期汇票)
付款人(买方)→代收行
付款或拒付
代收行→托收行
通知
托收行→委托方(卖方)
付款或通知(拒付)
关系
委托方←→托收行:委托代理关系
托收行←→代收行:委托代理关系
各自独立
委托方←→代收行:无法律关系
→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导致委托方受损,委托人不能直接起诉代收行,只能通过托收行追究代收行责任(合同相对性)
银行责任
代理收款
代理:法律地位→买方拒付,则银行无付款义务
收款:法律责任→银行只对货款负责
免责
1. 对单据的实质免责
银行只需核实单据表面与托收指示书一致,不做实质审查
2. 对传递延误或遗失免责
3. 不可抗力免责
4. 对货物免责
银行对于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无义务提取或采取其他任何措施
5. 对票据免责
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银行没有做出拒绝证书的义务
合理免责条款“托收银行一管三不管”
6. 对被指示方的行为免责
代收行未按照指示执行,风险由委托人承担,托收行对代收行的行为免责
不合理免责条款
信用证
概念
银行依开证申请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受益人(卖方)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性质
银行信用
主要法律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DCP600(国际惯例)
基本当事人
开证申请人(买方)、受益人(卖方)、开证行、通知行
其他还可能存在:保兑行、议付行等
种类
1
保兑信用证
一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两家银行对该保兑信用证承担连带责任
保兑行的付款责任相当于其本身是开证行
不保兑信用证
2
可转让信用证
经受益人申请,银行在信用证特别加注“可转让字样”
△能且仅能是“可转让”,注明“可转移”“可分割”“可过户”等字样的仍为不可转让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只可转让一次
不可转让信用证
可分割信用证
受益人有权将信用证转让给两个以上的人使用的信用证
3
即期信用证
允许受益人开立即期汇票,开证行或议付行见票即付款
远期信用证
受益人仅可开立远期汇票,开证行或议付行在汇票指定的付款到期日支付货款
议付信用证的程序
1. 前提: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
2. 【申请开证】买方向其所在地银行申请开证,要求银行向卖方开出信用证
(信用证的实质:开证行作出的有条件的书面付款保证文件)
3. 【开证并通知受益人】开证行依申请开立信用证,寄交卖方所在地银行(通知行),由其将信用证通知卖方
4. 【交单议付】卖方对信用证审核无误后,即发运货物并取得信用证要求的装运单据,依信用证的规定凭全套单据及卖方开立的汇票向指定银行(限制议付信用证)或任何银行(自由议付信用证)请求议付
议付行会对汇票金额打折扣,并有偿贴现汇票
卖方开立的汇票:指定开证行为付款人,卖方或其指定的人为收款人
5. 【议付行索偿】议付行议付后在信用证背面注明;议付金额,向开证行提示跟单汇票,开证行核对无误后偿付议付行
议付行只有出示汇票,证明其收款的权利时从卖方处获得,开证行才会付钱 (若开证行破产,议付行还可以基于票据产生的追索权要求卖方返还货款或处置货物)
6. 【付款赎单】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买方付款赎单后信用证交易结束
关系
买方→开证行:委托合同关系
开证行→通知行:委托代理关系
通知行→卖方:无法律关系
开证行→卖方:以信用证为基础的银行保证
卖方→议付行:单据票据买卖关系
议付行→开证行:单据买卖关系
开证行→买方:单据买卖关系
信用证交易原则和审单标准
信用证独立原则
概念
要求信用证和基础合同相互独立,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银行只处理单据,只要单据之间、单据与信用证之间严格相符,银行就承担独立的付款义务
体现
1. 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
开证行不得行使买方的抗辩权对抗受益人
受益人不得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开证行接受不符合规定的单据
2. 信用证独立于开证申请人→
开证申请人不得依据其对开证行或是受益人的请求或抗辩来阻止银行付款
3. 信用证独立于受益人→
受益人只能依据信用证条款享有信用证下的权利,不得利用银行间的合同关系获益,也不得利用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信用证审单标准:严格相符原则
概念
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各种单据请求银行以信用证付款时,这些单据从表面上看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以付款,银行有权拒收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
表现
1. 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就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2. 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单、单证是否表面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单、单证之间的不符点
银行审单日:5日
3.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而开证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
相符的标准
单证表面文字记载相符,不要求绝对地直面相符,字母大小写错误、明显的打印错误不视为表面不符
银行的免责
1. 对单据的实质免责
2. 对单据延误或遗失免责
3. 不可抗力免责
4. 对买卖合同免责
5. 对被指示方的行为免责
信用证欺诈
类型
开立假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
软条款:信用证中规定银行付款的限制性条款,限制了受益人在信用证顺利结汇的权利
e.g.暂不生效条款、限制性付款条款、“代开证人同意”、“货物清关后才支付”……
伪造单据
以假货充真货(受益人在单据中作欺诈性陈述)
以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提单欺诈)
止付令只针对该3种情况(——对于软条款信用证,由受益人自己在收到信用证时谨慎审查,可拒绝接收并要求买方通知开证行修改→自力救济即可)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通过止付令反欺诈
概念
银行对卖方提交的单据付款或承兑前,发现确凿证据,证明卖方有欺诈行为,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向银行颁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
发出止付令的条件
1. 只能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
2. 有欺诈的确凿证据
3. 有充分、可靠的担保
4. 不采取中止支付的措施会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失
5. 信用证下任何一家关联银行均为善意地付款或承兑
时间限制
法院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
总结:在有效信用证下, 开证行可不付款的情形有且只有
单证、单单表面不符
法院发出止付令
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
《对外贸易法》
适用范围
只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不适用于单独关税区(港澳台)
对外贸易经营者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登记备案制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统一的目录管理制度
禁止进出口
限制进出口
自由进出口
≠无须办理任何通关手续
限制或禁止
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
为保护人的健康、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健康,保护环境
国际服务贸易→同
为实施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
→除此以外都只能“限制”不能“禁止”
《出口管制法》
适用范围
主体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最终用户
客体
与(军民)两用物项、军品、核等管制物项相关的货物、知识产权和服务
行为
出口、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
管理部门
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部门
主要制度
管制清单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临时管制清单、禁止出口清单
出口许可制度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
评估和核查
军品出口专营制度
贸易救济措施
反倾销措施
“进口商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适用条件
倾销
定义
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进口国市场
确定正常价值
1. 同类产品在出口国的可比价格
2. 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
3. 推定的原产国构成价格
有1只能用1,无1→2.3无使用顺序要求
损害
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
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因果关系
倾销进口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一个原因
反倾销调查程序
商务部发起
国内产业书面申请
申请要求内容
损害、因果的证据
足够国内生产者的支持
支持者/(支持者+反对者)≥50%
支持者/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
(产量)
(产业≠企业→产业指国内同类商品的全部生产者,或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商务部自主决定立案调查
↓初步裁定
(无)终止调查
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终局裁定
(无)取消临时反倾销措施
接受价格承诺或征收反倾销税
↓行政复审
利害关系方申请
商务部决定
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国内司法审查——针对商务部的终局裁定或行政复审决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反倾销复审不是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必经程序
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初裁后终裁前)
方式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提供担保
不得超过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进口经营者承担
→终裁确定不征税或不追溯征税的,退回临时税,解除担保
→终裁确定追溯征税的,适用“多退少不补”原则
价格承诺或反倾销税(终局裁定)
价格承诺
(改变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承诺)
出口经营者可以作出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
商务部可以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做出价格承诺
初步裁定前商务部不得寻求或接受价格承诺
商务部接受价格承诺后可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
若接受价格承诺后继续进行调查
作出倾销或损害的否定性终局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
作出倾销或损害的肯定性终局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若出口经营者违反其承诺,商务部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
反倾销税
由海关征收
纳税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原则上不追溯征收(对终局裁定公告之日起进口的产品适用)
存在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并已经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追溯至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
(有倾销历史或进口商明知倾销)且短期大量进口的,可以追溯至临时措施前90日
税额不超过倾销幅度(≤)
目的是通过征税方式将倾销低价的优势抵销,是救济措施而非惩罚措施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反补贴措施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适用条件
补贴
出口国政府或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政府(直接或间接)提供财政资助
包括直接注资、放弃应收收入、提供贷款等
政府投资进行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属于该类“补贴”
接受者获得利益
实际获得、未提供对价
补贴具有专向性
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有特定给予的对象→具有不公平贸易性质
包括某一或某些企业或产业才能获得、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获得
损害
因果关系
调查程序、措施同反倾销
区别:承诺的主体包括出口国政府(承诺取消、限制补贴)、出口经营者(承诺修改价格)
保障措施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
△反倾销反补贴针对不公平贸易措施,保障措施可以针对公平贸易
两反措施为“实质”损害,包括“损害、损害威胁、阻碍” 保障措施为“严重”损害,仅指“损害、损害威胁”
不允许为了建立新产业而采取保障措施
适用条件
进口数量增加
绝对增加(数量增加)
相对增加(数量不变,销量增加)
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因果关系
调查程序
基本同反倾销
区别
没有司法审查的程序(无行政诉讼or复议)
可以不经初步裁定直接作出终裁
措施
初裁
临时保障措施(提高关税)
终裁
保障措施
不区分来源国
禁止针对特定来源的产品(歧视)
(两反措施只能针对特定来源的产品)
提高关税
数量限制
2选1
(措施细节基本同反倾销)
期限
一般不超过4年,最长不超过10年
保障措施实施超过1年的,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两反措施在实施期间内不能改变
贸易救济措施争议的国内司法审查和多边救济程序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WTO)
WTO概述
WTO是根据世贸协定设立的永久性国际组织
成员
政府+单独关税区政府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法律框架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附件一
货物贸易多边协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二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
附件三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程序法
对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
附件四
诸边贸易协定
接受才有拘束力
注意
WTO现行有效的协议中,仅《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对中国无约束力
政府采购行为由《政府采购协议》调整,未被纳入WTO多边规则
机构设置
总理事会是WTO常设权力机构,在部长级会议休会期间行使部长级会议的职能
总理事会同时履行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一套人马三个牌子)
总干事领导的秘书处是WTO的职能机构
决策程序
原则
协商一致优先,表决投票第二
除非另有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决定以简单多数表决通过
修改
一般条款:2/3多数通过
涉及最惠国待遇:全体成员同意
涉及权利义务:对接受修改的成员生效
解释:3/4成员通过
成员
豁免:3/4
接受:2/3
中国在WTO中的义务
规范性义务(共同义务)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书》及其附件《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中中国作出的承诺(独特义务)
WTO主要法律制度
基本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外国=外国))
要求
成员将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领域给予其他任何国家(无论是否为成员国)的优惠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所有成员
特点
普遍性、自动性(多边无条件)
优惠给予一方后,将无条件地、自动地给予其他成员
相互性
每一位成员既是给惠者也是受惠者
同一性
最惠国待遇限于相同情形,相同事项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general agreements on tariffs and trade
(针对产品)
适用范围
1. 与进出口有关的任何关税、费用
2. 关税、费用的征收方法
3. 出口有关的规则、手续
4. 国内税和国内其他费用
5. 影响产品国内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规定
例外
1. 一般例外与国家安全例外
2. 区域贸易协定(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项下的优惠待遇
3. 边境贸易优惠
4.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差别待遇
5. 反倾销反补贴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general agreements on trade in services
(针对服务或服务者待遇)
例外
反列清单(黑名单)
最惠国待遇适用于除成员清单外的所有服务部门
普遍例外——经济一体化安排、边境服务、安全例外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agreements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针对国民)
完全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本国人)
要求
成员对来自其他成员的产品、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待遇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是成员国的普遍义务
提供平等竞争条件,不偏袒国内产品
国内税及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其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费用
影响产品国内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规定方面,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国内同类产品
例外
不适用于政府采购和政府补贴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不要求完全的国民待遇,国民待遇义务受各成员承诺表的限制(正列清单)
GATS要求完全的最惠国待遇,不要求完全的国民待遇
协定对成员服务市场的开放没有统一的水平要求,因此是否给予其他成员国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完全取决于各成员的承诺
没有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即使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也允许对国民待遇进行限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完全国民待遇原则
重要协议
TRIM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目的:维护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只有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措施才属于该协议的调整范围
禁止性投资措施
当地成分要求
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
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贸易平衡要求
要求企业的进口小于出口
进口用汇限制
限制企业进口所需外汇的使用
限制进口
国内销售要求
要求企业的产品必须有一部分在国内销售
限制出口
GATS《服务贸易总协议》
国际服务贸易的方式
跨境支付(服务产品跨境流动)
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
境外消费(消费者跨境流动)
在一成员境内向其他任何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商业存在(服务者跨境流动并设立机构)
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的商业现场提供的服务
(通过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等来提供服务)
自然人流动(服务者跨境流动但不设立机构)
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商业现场提供的服务
(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到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e.g.境外劳务派遣、聘用外籍员工)
GATS的具体承诺(具体义务)
市场准入
在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同意和明确的规定、限制和条件
国民待遇
一成员给予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与其给予本国服务与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相同,确保国内外服务、服务提供者处于平等的地位参与竞争,并且使成员所作的市场开放承诺不至于因国内起施行的法律规章而遭到减损
允许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的服务市场,并不等于赋予他们与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
GATS要求成员对列入承诺表的服务部门提供国民待遇
具体承诺表
框架性协定,对成员服务市场的开放没有同一水平的要求
成员只对具体承诺的事项和范围承担责任——是否给予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完全取决于各成员的承诺
与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清单采取负面清单相反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特点
统一性
适用于任何成员间因WTO任何协议产生的争端
适用于WTO各项协议和规则,内容涵盖各个领域
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在解决成员相关的争端方面具有专属性、统一性
独立性
争端类型
违反性申诉
申诉方须证明被诉方违反了有关协议的条款
申诉成功,被诉方有义务废除或修改有关措施
非违反性申诉
不追究被诉方是否违反了有关协议条款
申诉方只需证明自己利益受损或丧失
申诉成功,被诉方只需作出补偿
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
磋商
磋商是WTO争端解决基本程序中的必经程序
磋商是申请设立的专家组的前提条件
磋商程序保密(结果和过程都保密→对外保密、对后续程序保密)
仅60日
“充分磋商”的表述错误
专家组程序
自提起磋商请求之日起60日内磋商没有解决争端,申诉方可以申请成立专家组
争端方没有提出的主张,专家组无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不告不理
对申诉方根据不同规则提起的数个申诉请求,专家组可根据有效解决争端的必要性,在认为已经有效解决了争端的情况下,对其中的某些诉求不进行审查【司法救济原则】
没有提的不能审,提了的可以不审
非常设性机构
6个月内将报告提交争端各方
上诉机构审查程序
专家组报告发布60日内,任何争端方可以向上诉机构提出上诉
常设机构
上诉机构只审查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作出的法律解释(书面审)
上诉机构无权发回重审(专家组已经解散)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程序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都须经争端解决机构讨论通过
适用反向协商一致原则(一票赞成)→只有在争端解决机构的全体成员都不赞成时方能否决报告
裁决和建议的监督执行程序
不执行裁决,争端方将获权交叉报复
原申诉方经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交叉报复(非自动),对被诉方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和范围,应当与受到的损害相当
交叉报复:报复首先应当在同产业部门实施,同产业部门不足以实现报复的水平时,可以跨产业报复,最后可以跨协议范围报复(同产业→跨产业→跨协议)
(无强制执行程序)
全世界国际组织只有联合国安理会有执行机构
其他领域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
国民待遇原则
外国工业产权=本国工业产权
仅程序方面允许存在例外
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期限内,每一个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均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
优先权期限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12个月
外观设计和商标:6个月
(优先权以“在先申请”为条件,而非“在先获权”→首次专利申请被驳回,不影响在其他国家获得优先权)
临时性保护原则
对象:缔约国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品包含的工业产权
优先权日进一步提前到展品公开展出之日
须以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交证明为条件(非自动获得)
独立性原则
是否授权以及保护水平依保护国国内法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著作权)
(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
作者国籍标准
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享有国民待遇
作品国籍标准
非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在某一成员国首次或同时(30日内)出版,也应在所有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
自动保护原则
独立性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首次将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领域
要求采取严格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民事、行政、刑事三套执法程序)
(做题时利用国内知识产权法判断)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
目的
直接承包成员国私人投资者在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投资时可能遭遇的各种政治风险
机构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独立的国际法主体
国际保险机构
多边投资担保机制
合格的投资
新开始的投资
在投保申请注册后才开始执行的新投资
(先投保,后投资)
合格的东道国
发展中会员国
合格的投保人
作为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国民的自然人
在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营业场所的法人
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或其国民所有的法人
承包的险别(政治风险)
货币汇兑险
东道国禁止或者拖延投资所得及相关收益的汇兑、汇出
征收及类似措施险
剥夺投资者对投资的所有权
剥夺投资产生的大量收益
政府违约险
东道国违约且拒绝司法
投资者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
司法或仲裁久拖不决
裁决无法执行
战争内乱险
无论东道国是否是战争的一方或战争内乱是否发生在东道国境内
只要是战争内乱导致的损失即可
索赔和代位求偿
理赔以投资者用尽东道国救济为条件
遭遇风险即可“索赔”
国际保险组织理赔完毕后,对该东道国享有代位求偿权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 →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中心管辖的条件
主体要件
一缔约国政府与另一缔约国国民
在争端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受理东道国和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东道国法人之间的争端
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or东道国和东道国法人(受外资控制)
与国籍无关
客体要件
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议
主观要件
当事人双方同意中心管辖的书面文件
行使管辖权的后果
排除其他救济方式
中心管辖的排他性
但东道国有权要求对方“用尽当地救济”
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自治原则
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可以是国内法,也可以是国际法
当事人未选择法律的补充规则
适用争端一方缔约国(东道国的国内法或者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顺序:意思自治→东道国国内法或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公允善良原则
经双方同意,可以不根据法律规定,而根据公平和善良原则对争端做出裁决
裁判的效力
终局性、约束力
任何当事一方不得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或采取除公约规定以外的补救办法
国际融资法律制度
国际贷款方式
政府贷款
政府→另一国政府及其机构或公司企业
国际金融机构贷款
国际金融机构→成员国政府、政府机构、公司企业
提别提款制度
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按照各国认缴份额比例分配给会员国的一种使用资金的特别权利,各会员国可以凭特别提款权向基金组织提用资金
作用
特别提款权可与黄金、外汇一起作为国际储备
可以作为一种账面资产或记账货币用于政府间结算
因币值稳定,可以作为计价和定值单位
国际银团贷款
各国银行联合→同一借款人(统一贷款条件)
类别
直接式银团贷款
牵头银行组织,各个贷款银行分别和借款个人签订贷款协议
间接式银团贷款
牵头银行单独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后把参与贷款权分别转让给其他银行
项目贷款=项目融资
对特定的工程项目发放贷款,以项目建成后的经济收益还本付息
国际融资担保
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证=独立保函
概念
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特点
独立性
不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
连带性
担保人没有先诉抗辩权
受益人在要求开立人偿付时,无需证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
开立人承担的是第一顺位、直接的付款责任→又称为无条件保函
无条件性
受益人只需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开立人即须付款
保函欺诈例外原则——通过止付令反欺诈
只能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
有欺诈的确凿证据
申请人提供担保
开立人未善意付款
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受益人vs开立人:合同纠纷
保函欺诈纠纷:侵权纠纷
(参考国私法律适用)
备用信用证
指开证行应借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开出备用信用证,当贷款人向开证行出示备用信用证和借款人违约证明时,担保人须按该信用证的规定支付款项,无须对违约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
备用信用证相当于银行作出的独立、连带保证,而不是贸易支付方式
安慰信(意愿书)
没有法律执行力
浮动抵押
国际税法
国家税收管辖权
居民税收管辖权
概念
指一国政府对本国纳税居民的环球所得(境内外所得)享有的征税权
是属人管辖权在税收领域的延伸
(纳税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
纳税居民身份的认定
自然人
中国境内有住所
or中国境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
我国:兼采住所标准+居住时间标准
法人
中国境内成立
or依照外国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我国:兼采注册登记地+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概念
收入来源国对非居民来源于该国的所得享有的征税权
是属地管辖权在税收领域的延伸
(纳税人承担有限的纳税义务)
征税对象
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财产所得
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
概念
国际重复征税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纳税对象,在同一时期课征相同或相似的税收
产生原因:各国税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国际重叠征税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笔所得在具有某种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手中各征一次税的现象(e.g.公司、股东)
国际重复征税的解决
免税制、抵免制、扣除制、减税制
国际逃避税
国际逃税
跨国纳税人采取某种违反税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逃避其跨国纳税义务的行为
主要方式:不报、谎报、虚报
国际避税
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上的差异以及其他不违反税法的方式,减少或规避其跨国纳税的义务
主要方式: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e.g.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跨国联属企业的转移定价
国际避逃税的防止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共同申报准则CRS
自动完成,每年一次
以税收居民作为识别依据
交换的信息仅限金融账户信息
仅:产生现金流的资产和有现金价值的金融资产
不包括:投资海外房产、购买珠宝、艺术品、贵金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