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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马工程版商法书为基础整理的笔记:商法重视效率价值,在法律行为形式要件上的要求较低,认可口头合同的存在,接收证人证明的合同形式,有限度地认可沉默产生缔约效果。
编辑于2022-08-25 15:33:28 云南商法的一般原理
商法的概述
商(事)法
概念
指调整商事主体参加的商事关系之特别私法
特点
商法是商人法
商人法
指专门规范商事主体地位、组织及营业的法律
商事主体=商人=商主体
包括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等
商法是私法
商法是规范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
(和民法一样)
商法是特别私法
商法是特别法
其中商法又分为商事普通法、商事特别法
(民法是普通法)
调整对象
商事关系
定义
主要指商人或企业相互之间发生的,或者商人或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特点
主体
特殊的民事主体
商事主体一定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不一定是商事主体
客体
即商事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对象
既包括动产、不动产,又包括营业或者营业资产等
内容
即商事权利义务关系
下列行为属于商法调整的是
农民承包村里的土地
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与总经理的权限划分
(商事组织法-公司法)
特征
复合性=兼容性
作为私法却兼具某些公法的性质
兼有任意法与强制法的性质
技术性
营利性
营利是商的本质
国际性
各国商法的内容相似——一系列公约
技术型规范易于统一
各国商法的主要内容具有同源性
性质
本质上是私法,但具有一定的公法性
商法是权利法——以权利为本位,有大量授权性规范
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大法
基本概念
商和商事
商
限定法律关系的主体
指商人或企业等商事主体
限定事业或行为
指营利事业或商行为
商事
指商人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活动或事务
目的:营利
营利:以金钱、财物、劳务等为资本而获取经济上的利益
行为:营业
营业:运营中的营利事业=持续地获取利润
主观营业
指各种营利事业之经营活动
客观营业
指营业所依赖的财产或资产
商人
指以从事经营活动为职业的个人和组织
必须依法取得商人资格“营业执照”
豁免登记的除外——流动商贩、农村承包经营户
商行为
指商人经营或从事营利事业的各种营业行为
营利事业
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某种持续性的活动
基本原则
概念
商法原则是指由立法者规定的,反映商法的本质属性,贯彻于商事活动的始终,统领商法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
经营自由原则
定义
也称经商自由、交易自由或营业自由,指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整体利益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之外,行为人有权自主决定从事经营活动,即享有是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由和从事何种经营活动的自由
限制
法定限制
对权利人经营自由加以限制的法律规定
eg.公务员和未成年人不得从事经营
行业限制=整体利益限制
权利人未事先取得某种特殊资格,即不得从事特定经营的限制
课:促进交易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
企业自治
企业设立的准则主义(我国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例外)
自主经营、自我管理
市场自律
政府监管主导下的自律模式
平等交换原则
定义
指商事主体在从事营业或财产交易中,应当基于等价交换而确定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旨在维持企业存续、稳定、协调和发展
企业主体地位的维持
企业设立存在瑕疵的,或者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尽力采取补救措施,不宜轻易否定企业的主体地位
资本充实规则=资本维持规则
公司在存续期间,应当尽力保持与其营业相适应的实际资产,以降低公司经营风险,维持公司的偿付能力和长期存续
盈利分配规则
为了公平保护相关方的利益,实现公平和秩序的价值目标,立法者需要规范企业盈利分配,乃至明令禁止有损相关者利益的做法
企业重整规则
为了稳定社会关系,减少社会动荡,各国在允许企业破产和解散之时,通常引入企业重整制度,以救助濒临倒闭的企业
课: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当事人(商事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交易活动
交易便捷原则
形式自由
商法重视效率价值,在法律行为形式要件上的要求较低,认可口头合同的存在,接收证人证明的合同形式,有限度地认可沉默产生缔约效果
权利外观=信赖保护
商法承认权利外观表象在权利认定上的优先效力,即在企业设立上遵循登记或注册主义,在商业权利上采用登记或注册等方式
短期时效
规定了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以促使商人或企业尽早行使权利,稳定商事关系(国外)
课:提高交易效率原则
交易定型化
短期消灭时效
权利的证券化
行为的要式性
交易安全原则
公示主义
商人或企业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众进行公示,以便利害关系人知晓
强制主义=干涉主义
国家采用公法手段,对商事关系的某些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
加重责任
严格责任
商人或企业即使没有过错,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下,也要向相对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
投资者对商人或企业违反法律义务之后果依法承担全部责任
商人或企业对他人违反法律义务之后果依法承担全部责任
社会责任
商人或企业对社会所应承担的法律上义务之外的道德性责任
课:确保交易安全原则
强制主义/干预主义
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
公告主义
登记、公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告知或通知主义
外观主义/外观优越
保护交易相对人基于外观信息的信赖利益
严格责任主义
禁止欺诈或不正当行为主义
守法经营原则
企业应当遵守商法有关经营的规定并履行其他特殊义务
有关商业登记的义务
任何人从事商事活动,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必须依法办理商事登记
有关会计账簿的义务
除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企业必须依法建立会计制度和会计账簿
有关经营活动的特殊义务
课:强化商事组织原则
商事组织设立的准则主义
商事组织的财产维护规则
《公司法》74.142条“股份回购”
企业维持原则/企业破产、解散的风险回避规则
有限责任原则
风险分散规则
商法的渊源和体系
渊源
总和
形式意义的商法
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
(只存在于民商分立的国家)
实质意义的商法
从规范总和上把握的法律部门(指一切调整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单行商事法规
《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等
民法、行政法和其他部门法中有关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我国尚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
我国商法渊源
正式渊源——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文件,也包括立法机关认可的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
制定法
包括
宪法
民商事法律
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规范民商事关系的规范文件
行政法规
指国务院为了履行宪法赋予的管理职权和执行法律而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在我国,制定法是最重要的商法渊源,并表现为商事单行法
司法解释
非正式渊源——指立法机关及其认定的有权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制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发生实质约束效力的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案例和发布的指导案例
商事习惯
原《合同法》确认了商事习惯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
国际法渊源
国际商事条约
指以国家名义缔结、参加、承认的单边或者多边国际商事条约、协定和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
行政协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府之间签订的有关政治、贸易、法律、文件等方面的协议
国际商事习惯
(商事判例和商法学说不是我国商法的渊源)
立法体例
英美法系
以商事习惯和判例等不成文法形式来表现,辅之成文法
大陆法系
均以成文法形式来表现商事规范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分流
民商分立
民商事法律分别进行立法,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典,民法典和商法典各自独立存在并独立运行的立法体制
以商人或商行为观念为立法基础,将商事法单独立法于民法之外
价值取向
民法
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人法)
商法
保障和促进营利(营利法)
民法涵盖市民社会私人生活的各方面,商法专注商人及其活动
民法是纯粹的私法,商法有公法化倾向
民商合一
法学理论
强调民事与商事的共同性,在基本原理、基本制度方面存在共通性
两种模式
民法典中包含商事法律
民法典+专门的单行商事法规(我国)
代表国家
瑞士、意大利、泰国、台湾地区、中国大陆
商法地位(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商法vs民法(vs经济法)
联系
商法与民法是法律体系中私法的两大法域,两者关系十分密切
民法中某些原则、制度和规范同样适用于商法
商法的调整对象集合中的一个特殊领域
商法的调整方法,是民法调整方法在商业活动中的特殊表现
对比
适用主体
民法
所有拥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
商法
至少有一方是从事营利性事业的商人
(经济法)
国家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商人或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必然与国家之间发生经济法律关系
调整对象的范围
民法
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性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在调整财产关系过程中民法并不强求有偿性
商法
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且该财产关系是负担了营业目的的特殊财产关系
(经济法)
调整狭义的经济关系——基于国家参与、管理或干预经济生活而形成的各种关系
调整方法
民法
吸收了商品经济活动中的规律性与技术性
承继了市民社会自治机制中的伦理属性
商法
商法是最为典型与纯粹的商品经济法律总结,其调整方法具有超出普通民法的技术含量与明确的非伦理取向
开放程度
民法
兼顾伦理属性,具有更为明显的民族性与地域性
商法
相较于民法拥有更为明显的开放性与国际性
(法律关系性质)
经济法
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公法关系属性,带有行政导向性
反映的是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领导和被领导、干预和被干预的关系
商法
主要属于私法范畴,调整的是特定范围的私人关系,通常不涉及与国家之间的管理、领导、干预关系
(法律适用:商法>民法(特别法>一般法)——凡涉及商事的事项,只要商法有规定的,就适用商法)
商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概念
商事纠纷,是指因商事组织之设立或其他商事交易而发生的纷争
解决的基本模式
法院模式
通过国家法院解决商事纠纷
普通法院
专门法院(商事法院)
商事法院,指专门负责裁判涉及商人或商事活动纠纷的法院
(我国目前并无专门的商事法院,由普通法院内设的民事庭or商事庭处理商事纠纷)
法院外模式
在法院以外,以调解、仲裁等各种替代方式解决商事纠纷
商事调解
定义
指争议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依托第三方调解员以非强制性方式解决商事纠纷的程序过程
特征
调解程序的自愿性
程序的启动自愿、调解员的选任自愿、调解程序进行自愿等
调解员的中立性
调解程序的保密性
调解员必须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言论以及知晓的信息予以保密,不能随意向法庭及其他人员展示,更不能未经许可用作庭审证据
调解协议的“软司法拘束力”
法院外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像法院内调解协议那样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
商事仲裁
定义
指基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关系引起争议的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程序
特征
仲裁程序的自愿性
当时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商事仲裁,交由谁进行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等都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其协商确定
仲裁员的专业性
商事仲裁的仲裁员了解商事交易的知识和过程,体现出仲裁裁决的专业性、权威性
仲裁程序的便捷性
商事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无多级收费
仲裁程序的保密性
不公开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
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交易活动不会因为仲裁程序的进行而泄露,商事仲裁员及秘书负有保密义务
仲裁裁决的强司法效力性
仲裁裁决具有稳定的法律拘束力,不能随意撤消
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当事人不自觉执行仲裁裁决时,要依托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商事法律责任
定义
指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征
商事交易以自由为原则,多以契约方式展开右→商事法律责任有较强的契约性——商事主体在创设商事责任之类型、内容等方面有较大自治空间
法定责任的严格性
追责时效的特殊性
商事主体
概述
概念
商事主体,指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事行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特征
商事主体由商法法定
商主体须具有商事能力
商事能力
商事权利能力
指商法所赋予的、商事主体能够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商事行为能力
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行为或意志独立进行商事活动,并取得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一种资格或能力
商事能力是在民事能力的基础上,由商法赋予的特别能力
具有商事能力应以具有民事能力为前提
商事能力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和限定性,不同的商事主体具有不同的商事能力
特别限制
未成年人商事能力的限制
(我国目前尚无关于未成年人商事能力的明确规定)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未成年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对公务人员商事能力的限制
凡公务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经营商业或其他投机事业
外国人商事能力的限制
外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我国从事商事活动,须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外国人商事活动形式
按照我国法律设立的具有我国商事主体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
外国企业依法设立(具有独立商事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
其行为最终结果由外国企业承担
外国企业依法设立常驻代表机构(eg.办事处、代表处)
从事与派出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业务相关的联络、咨询和服务
如果两个签订了协议,规定可依对等原则互设代表机构,则可以据此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外国企业经批准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商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
应符合商法规定,即“商事主体法定原则”——须依商法规定进行商事登记,并取得营业资格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个人或组织要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都必须经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否则即为依法应予查处的无照经营或非法经营
商主体须从事商事经营——须以商为业
商事主体的商事行为通常以营业的方式进行,即以获取利益为目的,连续、稳定地从事范围确定的经营活动
(偶尔从事商行为并非商主体)
与一般民事主体相比,商主体在承担较高的法律义务的同时,也必然会享有一般民事主体不能享有的利益
分类
商个人
概念
又称商个体、商自然人、个体商人、个体商人,指依法定程序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公民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
法律特征
商个人作为商法确认的主体,须经法定核准登记,才能享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并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商事行为
商个人的权利与自然人的权利不同,与一般自然人人身相关的权利与商个人无关(如选举权、结婚的权利)
商个人所从事的是商事行为,即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
商个人对其经营债务须承担无限责任
商个人的商号,可以与自然人姓名相同,也可以不同
我国具体表现形式
个体工商户
定义
指自然人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法律制度特有的概念和形式)
《民法典》第54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责任承担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登记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纳税
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以招用从业人员
可以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
农村承包经营户
定义
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独立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由一人或多人组成的农户
《民法典》第5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豁免登记)
两户制度
个人独资企业
定义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设立条件
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该经营资金不是注册资本)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申请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应当解散
投资人决定解散
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清算
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由业主或合伙人对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商主体: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特征
身份的双重性
商人+自然人
资格的适法性
责任的无限性
行为的营利性
如果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品交换(如作为消费者),则不受商法调整
商合伙
定义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事组织
在我国,商合伙被称为“合伙企业”,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是介于商个人和商法人之间的一种商人形态
商合伙是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商合伙的非法人地位决定其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不需要像公司一样单独缴纳法人所得税
合伙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清算之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征
成立的基础
合伙契约
契约的标的
共同经营以获取利润
商合伙人之间存在受托信托关系
合伙是一种非法人商事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
合伙是一种独立的商事组织
权力机关:全体合伙人——作出决定
可以有事务执行机关:执行合伙人
合伙财产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
可以有自己的字号或者名称
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交易
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商业的实体
(不同于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
种类
普通合伙
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须全部出名——全部对社会公示
特殊的普通合伙
源自英美的有限责任合伙
区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责任”和“因普通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
在我国仅适用于“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有限合伙
部分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至少一人),部分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
隐名合伙
(外国法律普遍承认,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
商法人
定义
指按照法定要件和程序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营利法人),能够独立进行商事经营活动,并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各种商事企业
概念
又称“营利法人”,指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设立的,具有特定的商事能力和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经营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团组织
指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设立的,具有特定的商事能力和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经营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团组织
(是现代商事活动中最基本的商主体类型)
商法人可以只有一个成员——国有企业、国有独资企业、一人公司、全资子公司
包括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从事营利性营利的有限责任企业或组织
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
指由国家投资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财产归国家所有、企业享有经营管理权的企业法人
集体企业
指由公民或集体单位组合而成、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财产归集体所有、以谋求集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外商投资企业
指外商投资者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
合作社
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对比
是某种社团组织,对外具有独立的商法上的主体资格,对内具有统一的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
具有区别于其投资者的独立财产和财产权
是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责任主体
特征
法人性
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组织,具备一般法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依法设立,不是自然形成
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独立财产、独立组织机构(独立意思)、独立责任能力
团体性
除一人公司外,成员为2人以上
营利性
法人成立的目的是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
商业名称
概念
又称商号,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时表彰自身身份并区别于其他主体而使用的名称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使用商业名称的概念,而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
法律特征
商业名称的使用者是商事主体
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名称
商业名称具有主体间的区别功能
对比
商业名称vs字号
字号
指商业名称中的表彰商事主体的特殊文字
一般由2个或2个以上的文字组成
商事名称是商事主体的全称,字号是商业名称的核心部分
eg.商业名称——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字号——中信国安
商业名称vs商标
商标
指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组合及其他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
区别
商业名称用于区分不同的商事主体,商标则用来区分不同的商品
一个商事主体只能有一个商业名称,但可以有多个商标
商业名称只能以文字形态存在,而商标可以以文字、图形、数字、字母、颜色及其组合的形态来表示
一个商事主体可以没有商标,但是必须有自己商业名称
商业名称的空间效力范围以核准机关辖区为限,而商标的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构成、选定和取得
构成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商业名称必须具备下列要素
行政区划
企业名称中应当冠以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除了全国性公司、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以外,在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等字词
字号
是商业名称中企业唯一可以自己创设的要素
字号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字号应当具有显著特征
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行业或经营特点
行业是商事主体经营活动所属的国民经济的工业或者商业的类别
组织形式
组织形式反映商事主体的组织结构和责任形式
(eg.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
选定
严格主义=真实主义
指商事主体选定的商业名称必须与其名称或者营业内容相一致,不符合的,均不予承认,且无法转让或者继承
自由主义
商事主体的商业名称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原则上不加限制
(我国无明文规定奉行何种,马工程认为偏向严格主义)
取得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我国商业名称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这是取得商业名称权的唯一途径
商业名称登记
概念
指商事主体将其选定的商业名称依照法定程序,在登记机关办理注册手续
类型
创设登记
商事主体设立登记时,必须对商业名称进行登记,此时的登记即为商业名称的创设登记
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创立后,在存续期间内,如果对商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就必须进行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后商事主体才对该新的商业名称享有专用权,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转让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废止登记
当商事主体决定终止营业而进行注销登记时,其商业名称会被注销,意味着该商业名称被废止
撤销登记
当法定事由发生时,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撤销商事主体的名称登记
效力
排他效力
商事主体取得商业名称权,就取得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排除他人登记和使用与该商业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业名称的权利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5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非经商业名称所有人许可而假冒、使用其商号的行为即为侵权行为
救济效力
商事主体经登记而取得商业名称的专用权,如果其他主体侵犯其专用权,所有人可以请求其停止侵害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
商业名称权
概念
即商业名称专用权,指商业名称经登记,商事主体取得该商业名称的专有使用的权利
性质
人格权
商业名称依附于商事主体而存在,自身不能单独存在
财产权
商业名称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可以转让
特征
地域性
商业名称权的效力只及于一定的地域范围,一般只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范围内有效
公开性
商业名称权经登记取得,而登记是一种公示方式
可转让性
时间上的无限性
商业名称无时间上的限制,只有在商业名称所有人营业终止并未转让商业名称的情况下,商业名称才绝对终止
(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均有一定的时间性)
权能
专有使用权
(首要权能、核心内容)
商业名称的所有人经登记后取得该商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只有所有人有权使用
许可使用权
商业名称权人有许可他人使用其商业名称的权利——可以“出租”或“出借”使用权
商业名称变更权
商业名称转让权
保护
商事账簿与商事审计
商事登记制度
概念
也称商业登记,指为取得、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主管机关依法对申请事项审查、登记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程序
是申请人的申请登记行为与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注册行为相结合的一种综合性行为,是国家对商事活动实施法律调整,进行宏观控制的必要手段和必要环节
特征
创设性
商事登记是一种创设、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
要式性
商事登记是要式法律行为
商事登记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
商事登记必须向法定主管机关申请
商事登记的内容和事项由商事登记法律以强行性条款规定
公法性
商事登记体现了国家意志,是国家公权力介入商事活动的方式
意义
确认商事主体的商事活动资格,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经营活动
公示
为商事活动的参加人提供交易相对人的准确信息
有利于国家的监督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法律规范
我国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散见于众多法律中
管理机关
定义
指按照商事登记法的规定,接受商事登记申请,并具体办理商事登记的国家主管机构
我国
行政登记主义
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原则
强制登记原则
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必须进行登记,非经登记者不得从事任何种类的商事活动,否则即构成非法商事行为
商事登记应就法律规定的商事主体的全部必要事项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应:任意登记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
商事主体提出的登记申请,必须完全依据法律规定的核准登记标准,商事登记主管机关对于必要登记事项依法采取形式审查和注册备案制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登记公开原则
登记申请公开、真实
登记程序公开
公告
登记事项查阅公开
种类
设立登记=开业登记
创设人为设立商主体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法律行为
除农村承包经营户外,所有商主体的设立都要经过设立登记(包括企业的分支机构)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采取核准主义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准则主义
程序
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前置程序:公司设立应先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以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保留期满,不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公司名称自动失效
申请
指由商事主体创办人或商事主体提出的创设、变更商事主体或变更商事主体已登记的有关事项的行为
必须书面
受理
只有符合法定要求,登记主管机关才予以受理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发给申请人登记受理通知书
审查
指受理登记申请的机关,在接到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之后,于法定期限内,对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内容,依法进行审查的活动
类型
形式审查
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而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调查核实
实质审查
登记机关不仅对申请从形式上审查其是否合法,而且对申请事项予以调查核实,以保证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
折中审查
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重点地进行审查,由其对有疑问的事项予以审查,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不予登记
已登记的事项不能由此推定为完全真实,其登记事项的真伪最终取决于执法机关的裁决
→我国目前采取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
核准发照
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的材料并予以审核之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核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
执照类型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
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公告
将登记的有关事项,通过特定的公开方式让公众周知
企业的分支机构也需要设立登记
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登记注册的事项在登记注册后发生变化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的,不得擅自改变
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注销登记
商事主体终止营业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审查、登记以及公告的程序与设立登记的同类程序相同
效力
对商事主体的效力
商事登记不仅是商法人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也是非法人的商事主体取得商事经营资格的前提条件
我国法律严禁未经登记的无照经营行为
对第三人的效力(一些国家主流观点)
必须登记的事项在未履行登记或已履行登记但尚未公告的情况下
在商事交易中,必须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的事项未履行或未予公告的,任何该必须登记事项的参与人都不得以该事项来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已经了解该事项的真实情况
条件
第三人的不知情必须是善意的、积极的,而不能是由于第三人自己的严重过失所导致的不知情
第三人由于不知情而产生的原有事实的信任是导致其法律行为的直接原因
应登记事项在得到正确登记和公告之后对行为人和第三人的效力
如果登记事项已经登记并已经公布,该事项对第三人生效。但是,如果在登记事项之后的一定时间以内,第三人既不知道,也无责任知道,那么该登记事项对其法律行为不生效力,对于这种不生效力的有效期限,各国都有严格规定
民事主体
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法人
营利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企业法人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基金会
社会服务机构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法人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于法人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
非法人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于该组织的债务需要承担无限责任
商事主体
商个人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人独资企业
商合伙(合伙企业)
非法人
商法人
普通公司(复数成员组成的公司)
一人公司
特殊法人公司
(eg.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法人中的营利法人
公司法
概述
公司法
概念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在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对象
公司的全部组织关系
发起人相互间或股东相互间在公司设立、变更和解散等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相互间的关系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相互间的关系
在设立、变更和解散等活动中公司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国家经济行政机关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公司的部分经营关系
公司法只调整那些与公司组织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经营关系eg.股票发行、债券转让
性质
组织法、主体法
历史
地中海沿岸地区——人类社会最早出现商品经济
出现世界上最早的公司和公司法
英国
工业革命,经济发展,形成近代公司法
美国
20世纪后引领世界经济发展,成为现代公司法典范
公司
概念
公司指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公司法》第2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区别:企业
企业是人类为了持续地进行有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而组织起来的一种实体
特征
营利性
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
公司应连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经营活动
社团性=联合性
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应为人的组合或资本的结合,其股东和股权具有多元性
人格性
公司人格的外观表现
自己的名称
自己的组织机构eg.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董事会秘书)
独立从事交易
法人性
必须依法设立
独立的财产——公司人格的物质基础
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人格的必然结论
法人说
公司完全是法律的产物,是一种法律的拟制
公司人格的诞生(设立公司)以满足法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为前提
公司的法律人格具有虚拟性,所以具有可否认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的人格
公司人格的独立
体现
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在对外投资、提供担保问题上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公司法》15、16条)
公司必须独立于股东之外
原因
具备团体人格独立的四大要素:独立财产、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责任
公司与股东人格的分离(基础:有限责任制)
公司人格的否认
界定
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特征
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的补充
不是对公司人格的永久剥夺,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
是基于特定原因,而非普遍适用的
原因
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规范
《公司法》第20条:【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4条:【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适用情形
人格混同、财产混合、虚拟股东、不正当控制
分类
按照公司及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责任不同
无限(责任)公司
指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定义
指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点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公司资本的封闭性
股东人数的限制性
《公司法》第24条【股东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股东人数超过50人,可以设立“职工持股会”)
公司组织的简便性
设立程序简便,只有发起设立,无募集设立
组织机构简单、灵活
可设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也可以只设1名执行董事以及1-2名监事行使董事会、监事会职权
具有明显的人合因素(同时具有资合性)
《公司法》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国家干预成分较少
表决
《公司法》第42条【股东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违约责任(瑕疵出资)
《公司法》第28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出资不足的补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
定义
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征
浓厚的资合性
资本募集的公开性
公司资本的股份性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公司经营的公开性
基于资本募集的公开性和股份转让的自由性
经营状况向股东公开、向社会公开
成员
《公司法》第78条【发起人的限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需要有初始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依法筹办设立事项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企业法人作为发起人应处于合法经营状态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
在发起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第79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资本
法律不再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最低注册资本额”
登记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
表决
《公司法》第103条【股东表决权】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根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是否获准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
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不上市公司
其股票不得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
(出资证明书——股单不可以在证券交易所流通)
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与责任
《公司法》第83条:【发起设立的程序】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法》第93条:【出资不足的补充】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两合公司
指由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按照公司信用基础不同
人合公司
公司经营活动着重股东的个人条件
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
资合公司
公司经营活动着重于公司资本数额
信用基础在于公司的资本
人合兼资合公司
公司的经营活动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两个方面
按照公司资本筹集方式及出资转让方式不同
封闭式公司=少数人公司=不上市公司=私公司
资本全部由设立该公司的股东所拥有,不能对外发行股份,股东的出资证明不能在股票市场上自由流通
开放式公司=多数人公司=上市公司
可以公开招股、股票可以在股票市场公开进行交易的公司
按照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与依附关系
母公司
拥有另一公司的股份已达到控股程度并直接掌握其经营活动的公司
子公司
资本大部分受他公司控制的公司
全部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又称全资子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
子公司虽被母公司控制,但他仍是独立法人
具有独立主体资格
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子公司的名称无须体现母公司的名称字样
子公司的营业地可不同于母公司的营业地
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超过母公司的经营范围
①
总公司=本公司
是管辖该公司全部组织的总机构
总公司依法首先设立,公司的业务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由总公司统一决定
在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
分公司
是总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是它的附属机构、组成部分
一般设立于总公司成立之时或成立之后,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没有独立性→不具有法人资格
→无独立财产、无独立章程、无独立公司机关、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有
营业资格
需办理营业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营业,独立订立合同
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银行、保险公司等具有高度信用特征和经营风险的企业,通常采取设立分公司而非子公司的方式拓展业务范围)
按照公司的国籍
本国公司、外国公司、跨国公司
我国对国籍的认定,兼采设立准据法主义和设立行为地主义——凡依我国法律在我国被批准登记设立的公司,不论外资多少,均为我国公司,是我国的法人
②
公营公司
政府独资经营,或者政府与私人合资经营而政府资本超过50%或政府在经营管理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公司
民营企业=私营公司=私人公司
指公司完全由私人投资经营或者私人与政府合资经营而私人资本超过50%的公司
③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狭义(形式上)
指股东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
广义(实质+形式)
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他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多表现为家族式公司)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公司法》第2章第3节)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是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私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公司法引入)
国有独资公司
指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专任制度,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出资人:国家单独出资
履行出资人职责: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④
普通公司
依据普通公司法设立
从事普通商事业务
基本法律政策:政府减少干预
法律允许从事任何合法营业
特殊公司
依据商事特别法设立
eg.《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保险法》-保险公司、《证券法》-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
从事特别业务 ——金融业务
eg.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
各国毫无例外进行比较严格的法律管制
经营范围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或者受到一定限制
法律分类
大陆法系
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
英美法系
公司是否依照公司法注册成立
注册公司、非注册公司
公司股东对象不同&股票能否自由转让
开放式公司、封闭式公司
我国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
设立
概念
公司设立,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人资格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本质
使一个尚不存在或正在形成中的公司逐渐具备条件并取得民事(或商事)主体资格
设立vs成立
发生阶段不同
设立行为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前
成立发生于公司被依法核准登记之时,是设立行为被法律认可的一种法律后果
行为性质不同
设立行为发生于发起人或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是一种私法行为,要素是设立人的意思表示
成立行为发生于发起人与登记主管机关之间,实际上是公司设立行为与公司设立主管机关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或认可行为的结合,此时的行为主要是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公法性质
法律效力不同
设立阶段,公司尚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内、对外所签订的合同被称为“先公司合同”、“设立中公司的合同”
设立中公司的对内、对外关系一般被视为合同,如公司最终未获准登记,因设立公司签订的先公司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类推适用合伙的规定
公司核准成立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归属于公司,债权债务由成立后的公司继承
解决有关行为争议的依据不同
设立过程中的争议和纠纷,一般依发起人之间订立的协议解决
成立过程中,因设立事实能否得到登记机关或审批机关的登记认可或批准所产生的争议,一般依照行政法规解决
方式
《公司法》第77条【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发起设立=共同设立=单纯设立
指公司的资本由发起人全部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 (发起人认缴或者认购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注册资本总额而设立公司)
优点:设立程序简单
资本的筹集无须履行复杂的招股程序
有效缩短公司设立周期、减少设立费用、降低设立成本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采用
募集设立=渐次设立=复杂设立
指发起人仅认购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其余部分向外招募股份
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采取该方式
特殊规定
《公司法》第84条【募集设立的发起人认购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必须需符合法律的规定
满足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募股的条件
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等
募集设立
社会募集设立(社会募集公司)
指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 (≥200个不特定对象)
定向募集设立(定向募集公司)
指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部分可向特定法人或特定自然人发行(≤200人),但不公开向社会发行
《公司法》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效力
定义
指公司设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公司经过设立程序,符合法定条件,被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公司经过设立程序,但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或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和撤销
发起人的责任
公司成立,发起人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发起人须保证公司在登记时,其财产的实际价值不得少于章程所规定的资本额
如果公司登记时其财产不能满足章程所规定的数额时,发起人有义务填补这部分差额
公司不成立,发起人须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对已收股款负返还的连带责任
在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有返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责任
公司章程
概念
指公司必备的由公司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自治性规则
指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
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
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可以变更,公司设立时登记的公司章程为原始章程
特征
公司章程是特定的法律文件,是公司设立与运行的根本规则
章程必须全面反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体现公司的自治性规范
性质
法定性
定义
公司章程的法定性是指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内容、形式、修改程序以及效力均由公司法明确规定
表现
法律地位的法定性
内容的法定性
章程的内容设置十分严格、规范
形式的法定性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履行法定备案或审批手续才生效
修改程序的法定性
修改章程必须遵照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进行(法定事由、法定程序、变更登记)
效力的法定性
具有法律效力
公开性
定义
指公司章程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并置于法定场所供股东查阅或者依法向社会公众披露
内容
公司章程应向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向股东
便于股东了解公司基本情况,行使经营监督权
维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
体现
公司登记机关的注册登记
向社会公众公开,具有对外公示的效果
社会公开要了解公司章程,可以根据相关程序请求查询
公司章程置于法定场所,供股东查阅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未规定章程的置备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公司置备公司章程,股东有查阅权
《公司法》第96条:【重要资料的置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公司法》第97条:【股东的查阅、建议和质询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开发行股票应披露章程——针对“上市公司”
自治性
公司章程可以视为公司赖以实现公司自治的自治规则
该自治规则不同于法律,仅具有内部的约束力,因而又具有契约性
体现
自行制定
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的
自行执行
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行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股东、董监高)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制定与修改
制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全体发起人制订章程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
股东签名、盖章后提交公司登记机关
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可修改章程
提交修改后的章程至公司登记机关可完成变更
内容
依据法律对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有无明确规定
法定必要记载事项
法律对事项进行列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必须或可以记载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
不记载或加载不合法,可导致章程无效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可以记载
该类事项非经记载不发生法律效力,如记载违法,该记载事项无效
任意记载事项
法律并无规定,发起人任意选择记载的事项
可记载可不记载,一经记载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
如记载违法,该记载事项无效
我国公司法将章程记载事项分为
应当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我国未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效力
时间效力
生效时间
《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解释为“正式制定后生效”
失效时间
《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解释为“公司终止时自动失效”
对人效力
对内效力
对公司的效力、对股东的效力、对董监高的效力
对外效力
章程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仅及于“非善意的第三人”
效力大小
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制定的各种规章
补充
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章程所记载的股东认缴的全部资本,而非股东实际缴纳的资本
《公司法》第80条【注册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只能是这三种!)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认缴)
成立后也可以发行新股,向他人募集股份,但必须是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后
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发起人及认股人实缴的股本总额(实缴)
不允许分期出资,必须一次性缴足且验资
原因在于募集设立涉及发起人之外的投资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较为严格
发起人——《公司法解释》第1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功能
公司日常经营需要资本+偿还债权人债权
注册资本即是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数字,与股东有限责任有关,注册资本即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限”
注册资本≠公司的实际资产
可出资财产
《公司法》第27条:【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股东的出资方式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非货币出资要求:合法性、可转让性、可评估性
公司资本制度与资本原则
公司资本三原则
来源
大陆法系学者对公司法上有关公司资本规则的一种抽象概括→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立法上预先设立了一整套关于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的机制,这些规则在理论上被归纳为资本三原则
根本目的
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
积极意义
维护债权人利益
保证公司本身的正常发展
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制度稳定
内容
资本法定(确定)原则
定义
指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应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由股东足额缴付
内容
资本的数额具体、确定,记载于公司章程
资本总额由全体股东认购并按期缴付
出资方式的确定性
资本维持(充实)原则
定义
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数额相当的资产,以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债权人
内容
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公司回购股份、禁止折价发行股票
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必考74、142
《公司法》第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42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防止公司过度分配盈利
禁止公司弥补亏损前分配股利、禁止无利润时分配股利、禁止不按照法定顺序和标准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166条:【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资本不变原则
定义
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
目的在于防止公司任意减少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任意增加资本,使股东承担过多风险,损害股东利益
公司资本
概念
专指在公司成立时由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
含义
广义
股权资本=注册资本=股本
初始资本
新增资本
债权资本
自生资本
狭义
股权资本
构成
《公司法》第27条:【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货币
最基本的资本构成
任何公司类型都离不开货币出资
实物
=有形资产
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
并非任何实物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
先决条件
股东出资的实物应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
股东对用以出资的实物必须拥有所有权,并应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有效证明
对于以实物出资的,必须一次付清,并办理将实物出资变更到公司名下的转移手续
知识产权
专利权
指按专利法的规定,由国家专利机关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其所属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
商标权
指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业对于依照法定程序,经由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著作权
=版权,指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专有技术
=秘密技术=技术诀窍,指从事生产、管理和财务等活动领域的一切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秘密知识、经验和技能
土地使用权
指非土地所有人对土地加以利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均可作价以此出资入股)
其他
依法可以转让的并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
eg债权、股权
禁止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公司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
=确定资本制,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即不能成立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
利
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防止公司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
有效保障债权和交易安全
弊
程序繁琐
(我国)
授权资本制
指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应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只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定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可随时发行新股募集之
英美公司法创立
利
便于公司迅速成立
程序便捷、适应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客观要求
弊
资本内容复杂,更有可能被欺诈行为所利用
折中资本制
=认可资本制,介于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之间
出资与转让
出资
股东出资方式
出资平等主义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每份出资额是均等的,股东可以认购一份,也可以认购数份
出资不平等主义=单一出资制
股东只能认购一份出资,但各股份所认缴的出资额可以不同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
基本出资制
上述两种出资方式的结合
每一股东只能认购一份出资,每一份出资数额可以不同,但必须是基本出资数额的整数倍
股东出资的缴纳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任何公司的股东都必须履行出资义务
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
《公司法》第26条:【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差额补足责任
《公司法》第30条:【出资不足的补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三)》第16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
《公司法》第94条:【发起人的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93条:【出资不足的补充】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83条第1、2款:【发起设立的程序】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公司法》第71-75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要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如果出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为保证股东出资退股自由,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如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股权本质上属于处理私权,应当奉行意思自治的原则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的转让除出于股东自愿外,还可能因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而转让
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在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无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法》第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75条:【股东资格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仍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的实际权力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份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原《物权法》第106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公司法》第125-145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公司法》第139条:【记名股票的转让】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140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公司法》第141条:【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142条:【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法》第144条:【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增资与减资
增资
概念
增加资本,指公司为筹集资金、扩大营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
《公司法》第178条:【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属于特别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作出决议
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额有优先认购权,采用单一出资制的,可以由股东按原有的出资比例增加相应的资本,增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不变,也可以通过增加新股东并增加新的出资方式进行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亦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增资方式
增加股份的数额——公司在原定股份总数之外发行新的股份
增加股份金额——公司在不改变原定股份总数的情况下增加每个股份的金额
增加股份的数额+增加每股的金额
(股份有限公司还可以将公司公积金转为公司资本)
减资
概念
减少资本,指公司因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
背景
按照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一般不允许公司减少资本,因为资本的减少可能危及交易的安全,减弱对债权人的保护
当公司的预定资本过多,从而形成资本过剩并造成公司资本凝固,以及当公司的营业状况不佳,亏损严重,致使公司的资本额与其实有资产差额悬殊时,若仍坚持资本不变,就可能造成资本在公司的凝滞,不利于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
《公司法》第177条:【公司减资】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有限责任公司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作出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的减资决议须经出席股东的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减少公司发行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总数,必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股份与股权
股东权利
概念
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收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特征
任何类型的公司的股东都普遍享有股权
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之一是通过取得股东权实现经济目的
与股东的股权相对应的,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分类
自益权
股东为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
主要是财产权
eg分配股息红利的请求权
共益权
股东为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
主要是公司事务的参与权
eg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
vs股份、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可以划分为若干股份,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基础
资本分为股份,股份集为资本
股份的特点
股份为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具有不可分性
股份是对资本的等额划分,具有金额的均等性
股份以股票为载体,股票是股份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凭证和证据
股份的表现形式为股票,具有可流通性
(实践中:股份=股票)
《公司法》第125条:【股份及其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特点
股份的等额性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面值通常为1元人民币)
股份的可转让性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各自的股份,无须事前征得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同意
(对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公司法》第71条必考!)
股份的证券性
股票是股份的证券形式
股份分类
依股东享有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大小
普通股
界定
即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股份,指对公司经营管理、盈利、财产分配享有普通权利的股份(对公司权利一律平等,无任何区别待遇)
是股份公司最基本、最重要的股份种类,也是发行量最大的股份
特点
股息不固定
视公司有无利润及利润多少而定,且须在支付了公司债利息和优先股股息后方能分配
公司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须排列于公司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
普通股股东一般都享有表决权,即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
是公司中风险最大的股份
普通股股东在公司获利时是最主要的受益者,其股息率上不封顶,在公司亏损时是最主要的受害者,是公司中风险最大的股份
优先股
界定
指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发行的在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时比普通股具有优先权的股份
特点
可优先获得股息,且股息一般是固定的,不受公司经营状况好坏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债权的性质
可优先分配公司的财产
当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优先股将从公司的剩余财产中优先于普通股受偿
表决权——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不享有表决权
依股份是否以金额表示
额面股
界定
指在股票票面标明了一定金额的股份
额面股的每股金额必须一致,其发行价格可以高于股份金额,即允许溢价发行,但不允许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
无额面股
界定
=比例股=部分股,指股票票面不标明一定金额,只表示其占公司资本总额一定比例的股份
无额面股的价值随公司财产的增减而增减
(我国禁止发行无面值股票)
依是否在股票上记载股东的姓名
记名股
记名股份只能由股东本人享有,其转让必须由股东以背书形式进行——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股票之上,并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中,否则转让不发生对抗之效力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诉法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无记名股
无记名股份与股票不可分离,凡持有股票者,即为公司股东,享有股权
买卖无记名股票时,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类别股
界定
指公司章程对股份内容附加某些特别条件,股东权利在某些方面受到限制或者有所扩张的公司股份
类别股是一种可以将对财产收益权、表决权、控制权有不同偏好的投资人纳入同一公司的法律制度
内容
利润分配请求权
公司利润
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其他法定基金后的剩余利润
利润分配请求权
股东按其实缴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请求分配公司盈余,从而取得股利的权利
权利是否实现,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以及股东会是否做出将可分利润在股东之间分配的决议
我国法律允许经全体股东约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股比例分配
公司分配(税后)利润的顺序
弥补亏损→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166条:【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补充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是股东在公司依法清算时的权利
公司的全部财产在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后尚有剩余的,股东有权请求分配
《公司法》第186条:【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公司清算时财产分配顺序
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对公司债权人进行债偿→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
优先认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的出资的优先购买权(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适用)
股东对新增资本或者发行新股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
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股份公司
按照原有持股比例认购新股
表决权
界定
指股东就股东会的议案的决议权
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不是直接管理公司,而是通过表决权来发表意见
(公司的经营管理是交由公司董事会行使)
原因
股东是企业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所以应当将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赋予股东
包括
参与重大决策
选择管理者
行使规则
“多数决原则”——形成一项决议需要多数股份出席,并经出席股份多数通过
一般事项的决议:简单多数通过
特别事项的决议:绝对多数通过
《公司法》第42条:【股东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103条:【股东表决权】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表决权行使的原则:股权平等,体现为“一股一权”或者按出资比例行使
例外:一股夺权
我国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表决权的行使另作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为一股一权,不允许公司章程另作规定,但《公司法》第131条留有余地:【其他种类的股份】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允许科技创新企业具有特别表决权的类别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
知情权
界定
指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
实质上
了解“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形式上
查阅公司文件和账簿(查阅权)
知情权也包含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eg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我国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33条:【股东查阅、复制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不能剥夺——《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96条:【重要资料的置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公司法》第97条:【股东的查阅、建议和质询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行使
股东行使知情权须具有股东资格;股东在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知情权时也须具有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
行使知情权:亲自行使or自己在场并由他人辅助行使
《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保密义务,这一义务同样及于辅助者
《公司法解释(四)》第11条
董事、高管的相关责任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需要公司的配合,公司须设置法律所要求的文件资料,否则股东知情权将会落空
公司这一法律义务需由董事、高管予以落实,否则遭受损失的股东可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
诉讼权
界定
指股东针对侵害自己利益的情势所享有的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包括
公司决议瑕疵救济诉讼
《公司法》第22条:【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起诉期限
《解释(一)》第3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
《解释(四)》第1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释(四)》第2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解释(四)》第3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解释(四)》第4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四)》第5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股东知情权救济诉讼
股东回购请求权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
请求解散公司诉讼
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为个人利益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20条:【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
滥用股东权利侵害
公司利益
股东派生诉讼
(《公司法》第149-151条)
其他股东的利益
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法》第152条)
股东直接诉讼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导致法人人格否认
股东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
基础
受信义务
界定
是一种管理义务,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所发生的代理人对委托人的管理义务
对公司有受信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147、148条)
概念
派生诉讼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遭受的某种行为的侵害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使公司获得赔偿等救济为目的而针对该种行为所提起的诉讼
(公司受到侵害,本应由公司启动诉讼,但是当公司内部人自己就是侵权行为人时,公司是无法启动诉讼的)
当事人
原告
只能是股东
《公司法》第151条:【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
可能是任何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
主要是公司的董事及其他内部人,如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或者控股股东(公司事务和公司经营的执行人和监管人或者实际支配者)
高级管理人员
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控股股东
持股比例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是足以对股东会or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实际支配者
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发起
前置程序(穷经内部救济):须以书面为之
股东告董事、高管的:向监事会、监事提出请求
股东告监事的: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请求
公司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
《公司法》第180条:【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自愿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法定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行政解散)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司法解散)
解散事由
《解释(二)》第1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第182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其他途径
《解释(二)》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解释(五)》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规范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71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过半数不包含半数)。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实缴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要方式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股权结构不变,人合性未受到影响,一般不予限制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第三人加入,予以严格限制
特殊方式
因强制执行程序而发生的股权转让
因继承、发起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的股权转让
股东退股
担任董事、监事的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解释(四)》
优先购买权
第16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18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19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20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股权转让股东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处理
第21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股权回购
《公司法》第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回购
《公司法》第142条:【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成员要件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1-50人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2人
发起人2-200人
普通合伙
合伙人2人以上
有限合伙
合伙人2-50人
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
非上市公司
公众性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众性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司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
概念
合伙企业,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企业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分类
普通合伙企业
一般普通合伙
普通合伙企业
设立
设立条件
《合伙企业法》第2、3条
2: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
3: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公司法》第15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普通公司(包括一人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法定条件
《合伙企业法》第14条: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书面合伙协议
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出资规则
规则
由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纳
“认缴”
指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承担的协议义务,法律对缴付的期限没有强制性要求,由合伙人协议决定
合伙企业没有“注册资本”这一概念
注册资本是公司的概念
基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资本”无最低限额的要求(出资是为了保证正常营业活动)
形式
货币、实物、财产权利、劳务
《合伙企业法》16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定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公司不得以劳务出资)
合伙协议
《合伙企业法》第18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合伙企业的名
关于“经营期限”: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留由合伙企业自由约定。如果合伙协议中约定了经营期限,即可直接登记
合伙协议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登记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方法》第6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
《合伙企业法》第33条
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伙人协商
协商不成: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承担
实缴≠认缴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合伙企业法》第40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相关规则
规则一: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法》第37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规则二:合伙企业债务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40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规则三:合伙人自身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的关系&合伙人自身债务的清偿
《合伙企业法》第41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42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合伙企业法》第51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入伙、退伙
新合伙人入伙
条件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告知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合伙协议可另做约定
权利义务
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合伙协议可另做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无限连带责任
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入伙协议中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债务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退伙
自愿退伙=可以退伙=声明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45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企业法》第46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47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当然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48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除名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49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后的责任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背景
为了缓解合伙企业的规模化运作与传统合伙的连带责任之间的冲突,通过切断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降低合伙人责任和法律风险,有利于规模化发展
一般适用于会计师、律师、建筑师、评估师、工程师等专业服务领域
概念
《合伙企业法》第55条: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要求
《合伙企业法》第56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57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58条: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59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人应在2人以上50人以下,并至少有1名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
设立条件
除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适用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合伙企业法》第61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62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合伙企业法》第63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规则
《合伙企业法》第69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如果合伙协议中做了这样的约定,该约定无效
《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
有限合伙企业允许有限合伙人进行自我交易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允许同业竞争
有限合伙人可以经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普通合伙企业相应规则进行对比)
允许财产份额出质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与责任承担规则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合伙企业法》第68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有限合伙人退伙入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
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77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
普通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去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不得要求退伙的情形
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合伙企业法》第79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退伙后的责任承担
以其退货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相互转变
经一致同意,但合伙协议可做约定
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化的,对其转化前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83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84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通用规则
设立程序
申请
合伙人在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审批
对合伙人资格的审批
对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经营范围的审批
对合伙人某些出资方式的审批
(当合伙人以土地使用权等需要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财产权利作为向合伙企业的出资时,应当在申请登记之前,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
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符合规定的,应予以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认为不符合规定,不予登记的,也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治理结构
权利义务
合伙企业是由合伙人投资所设立的,合伙人既是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也是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人,合伙人权利的行使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也受合伙企业协议的约束
权利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对合伙企业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合伙企业经营效益好,须扩大投资规模时,合伙人有权优先投资; 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对外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
义务
缴纳出资的义务
诚实合作,勤勉敬业的义务
竞业禁止义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从事对合伙企业不利的活动,以维护全体合伙人共同的利益
《合伙企业法》第32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合伙事务的执行
机关
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不能像公司那样有一个领导机关或法定代表机关
合伙企业的优势之一就是其治理机制的灵活性,不像公司企业那样必须设立法定管理机关
形式
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基本形式、常用形式,尤其适宜合伙人较少的情形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适合于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
受委托的合伙人称为“执行合伙人”
执行合伙人行使管理权的范围: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并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执行合伙人负责执行合伙事务并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执行异议——委托执行的撤销(异议权、撤销权)
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异议权
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有监督权
其他合伙人对赋予执行事务合伙人之委托的撤销权
《合伙企业法》第29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根据合伙企业的需要和各合伙人的业务专长,分别由不同的合伙人负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执行合伙事务
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企业的表决方法
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方法进行表决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31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财产
财产构成
《合伙企业法》第20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须依法建立相对稳定和独立的财产制度,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企业的物质基础;合伙企业的财产(相对于合伙人)是独立的
财产转让
指合伙人向他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行为
由于此行为会影响合伙企业以及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合伙企业法》对此做了以下限制性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22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合伙企业法》第23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第25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变更、解散、清算
变更
指合伙企业由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而进行的变更
任意解散+强制解散
《合伙企业法》第85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清算
《合伙企业法》第86-90条
注销
向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破产
《合伙企业法》第92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