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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拒绝承认缺席判决或裁定,除非申请人同时提交已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或者判决、裁定已经对此说明;若双方均为外国公民,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法院不予受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编辑于2022-08-25 15:22:31 云南国际私法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国际商事仲裁
涉外仲裁
涉外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
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无效或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效力认定
机构
仲裁委员会
人民法院
管辖法院: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由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当事人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时间
仲裁庭首次开庭前
中国贸仲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法律适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法→中国法
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和仲裁地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法律,应当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定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法院认定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无效的,启动法院内部报告制度
逐级上报
受案中院或专门法院认定无效→向本辖区所属高院报核→高人同意(无效)→报最高院→依最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内地仲裁裁决: 无效、不予执行、撤销 港澳台仲裁裁决:不予认可、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承认、执行
涉外仲裁程序
保全
保全是一种司法行为,仲裁机构无权自行采取保全措施,而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仲裁规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没有约定的→使用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中国贸仲规则》
贸仲香港中心(香港仲裁的特殊规定)
受理依据
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贸仲香港中心
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贸仲在香港仲裁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程序适用香港仲裁法
贸仲一般规则:适用贸仲规则
仲裁裁决属于香港仲裁裁决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不晚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
贸仲一般规则:仲裁庭首次开庭前
多份合同合并仲裁的条件
同时符合
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争议源于同一(系列)交易
多份合同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变更仲裁请求或追加当事人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
是否追加当事人的决定权:贸仲委
是否变更仲裁(反)请求的决定权:仲裁庭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
申请
期限
收到判决书之日起6月
机构
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
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理由
当事人申请
未约定仲裁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法院主动
仲裁裁决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有且仅有
拟认定撤销、不予执行仲裁协议:启动法院内部报告制度
法律后果
当事人根据所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向人民法院起诉
外国仲裁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中国的保留
互惠保留
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只看仲裁地
商事保留
我国只承认和执行针对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所做出的裁决(包括临时仲裁裁决)
国家间争端、国家与私人间争端的仲裁裁决不能依《纽约公约》获得承认和执行 →→争议一方不得是国家
具体指由于合同、侵权或其他法律规定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申请人
仅:当事人
作出仲裁裁决的外国机构无权提出
受理法院
被执行人之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
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院的,由该基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高院或最高院的,由其决定自行审查或指定中级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
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期间
2年
承认与执行的申请可以分开提出
申请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效力审查
我国无权撤销外国仲裁裁决,只能拒绝承认与执行
经申请才能审查
我国法院原则上无权主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情形下,才能审查
只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
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超出部分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但是未超出部分仍可承认与执行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
仲裁裁决尚未生效、已被撤销或被裁定不予执行
有权主动审查
争议事项根据我国法律不具有可仲裁性
该外国仲裁裁决的内容明显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拒绝承认与执行:启动法院内部报告制度
国际民事诉讼
外国人的在中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以对等为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
司法豁免
法院内部报告制度
→法院决定受理之前,报本辖区高院审查
→高院同意受理的
→将审查意见报最高院
→最高院答复前一律不受理
适用条件
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是案件中的被告或第三人
若为案件原告,法院只要认定自己有管辖权即可受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自己有管辖权
若法院认为自己无管辖权,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自行作出即可
外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
提供护照等身份证件
无须证明手续
法人
身份证明
企业或组织的身份证明
代表参加诉讼的人的身份证明
身份证明的证明手续
所在国与中国有外交关系
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
+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1公证+1认证
所在国与中国无外交关系
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
→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1公证+2认证
其他
外国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限制
委托律师
需要委托律师以律师身份代理诉讼的,只能委托我国律师
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
需要符合《民诉法》关于公民代理的条件(难啊难)
使领馆官员
间接介入诉讼
受托为诉讼代理人,只能以个人名义担任→不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与豁免
受托方
本国当事人不在中国领域内,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授权其本国官员,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国民在中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委托方
授权委托书的手续要求
法院法官见证→无需其他手续
中国境内签署→中国公证机构公证
中国境外签署
所在国与中国有外交关系
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
+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1公证+1认证
所在国与中国无外交关系
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
→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1公证+2认证
诉讼语言文字:中文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中文材料
当事人请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
涉外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
沾边就管
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
书面协议管辖
必须书面
限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协议选择的法院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vs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
不受实际联系原则限制
不受书面与否的限制
涉外海事纠纷中,书面协议管辖可以突破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无国籍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管辖原则
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原本有管辖权,但从各方面分析,审理该案极不方便,而由外国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放弃管辖权的情况
“可以”而非“应该”
需要同时满足6个条件
“基本不可能”
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仅限制当事人诉讼的权利,不影响当事人通过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不动产纠纷
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
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
继承遗产纠纷
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我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同发生纠纷
我国人民法院
平行诉讼和一事再诉
我国法院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对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反之同样)
不排斥平行诉讼
我国法院已作出判决→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同一纠纷的外国法院判决
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或已受理承认申请)→不再受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的起诉
在先原则→避免在我国产生冲突性判决
我国法院已经作出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当事人再申请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可就同一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虽经外国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承认→当事人可就同一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际商事法庭
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机构——专门处理国际商事纠纷
(一审终审)
管辖权
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最高法且标的额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高院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法审理并获准许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最高法选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需要帮忙的
“看得上的”
……
特殊规定
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不论是否已经办理公证、认证等手续,均应当在法庭上质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
调查收集证据及组织质证,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及其他信息网络方式
判决
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司法协助
基本原则
以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为基础,强调对等原则
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使用文字的限制
应当附有被请求国的文字文本
我国在境外送达文书或调取证据时,所需译本应当委托中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译文应当附“确认译文与原文一致的翻译证明”
有翻译人签名和翻译机构印章
译文不得加盖人民法院院章
域外文书送达
我国→外国
途径
1. 国际条约途径
2. 外交途径
只有被请求国与我国之间没有条约关系,才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不可能并用
3. 使领馆途径
受送达对象必须具有中国国籍
4. 诉讼代理人或中国境内的代表机构途径
除非: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内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
5. 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途径
条件:受送达人有授权
6. 邮寄途径
条件: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
期限:3个月
7. 传真、电邮等途径
条件: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
8.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国境内出现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其直接送达
9. 公告途径
兜底性送达途径
除公告送达外,其他送达途径可以同时采用; 采用多种送达途径的,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途径确定送达日期
期限:3个月(视为送达)
认定送达的方式
签收
受送达人对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
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
受送达人的某些行为
(受送达人未对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或采用邮寄送达3个月满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
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
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其他
受送达对象明确且在内地的,可以采用留置方式送达
公告期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视为送达
邮寄和公告的期限均为3个月
邮寄3月→失败
公告3月→视为送达
期限:6个月
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6个月,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方式送达
外国→我国
国际条约途径
外交途径
只有请求国与我国之间没有条约关系,才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不可能并用
使领馆途径
受送达对象必须是其本国公民,且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海牙送达公约》
途径
外国法院→该国驻华使领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受送达人
不得以如下理由拒绝送达
有关期限已过
文书未附被请求方文字译本,但附有英文或法文文本
外国司法文书依《海牙送达公约》请求代为送达的,“文书未附中文译本,但附英法文文本的”,我国不得拒绝送达 但是如果是依《民事诉讼法》请求送达,未附中文译本的,我国有权拒绝送达
依被请求方法律,案件应当由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受送达人有权拒收未附被请求方文字译本的司法文书
域外调查取证《海牙取证公约》
方式
代为取证
以条约为基础
以请求书的方式进行
请求书通过被请求国指定的中央机关传递
我国为司法部
请求国无须指定机关转递,相关法院可直接将调取证据请求递交被请求国中央机关
仅限于调取已经或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
领事取证(使领馆取证)
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国民直接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特派员取证
受诉法院委派专门官员在外国调查取证
我国原则上不允许外国特派员在我国境内取证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
我国原则上不允许
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的效力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
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其他相关手续
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申请人
当事人或外国法院
vs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仅当事人有权提出
管辖法院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
程序
期限:2年
承认与执行的申请可以同时/分开提出
申请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同时满足)
有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
判决已生效力
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
原则上拒绝承认缺席判决或裁定,除非申请人同时提交已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或者判决、裁定已经对此说明
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协定互惠已生效,公序不专不缺席
离婚判决的特殊规定
可以不以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为基础
依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离婚判决,即使符合条件,也只承认其中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
婚姻一方须为中国籍
若双方均为外国公民,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法院不予受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区际司法协助
法院系统: 1、香港:基层、高等、终审 2、澳门:初级、中级、终审 3、台湾:地方、高等、最高
区际文书送达
送达途径
涉港、澳
1. 诉讼代理人或在内地的代表机构途径
除非: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内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
2. 在内地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途径
条件:受送达人有授权
3. 邮寄途径
期限:3个月
4. 传真、电邮等途径
条件: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
5.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出现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其直接送达
6. 委托送达途径
7. 公告途径
兜底性送达途径
除公告送达外,其他送达途径可以同时采用; 采用多种送达途径的,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途径确定送达日期
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期限:3个月
涉台
同港澳的7种
8.独有途径:指定代收人途径
认定送达的方式
签收
受送达人对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
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
受送达人的某些行为
(受送达人未对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或采用邮寄送达3个月满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
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
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其他
受送达对象明确且在内地的,可以采用留置方式送达
公告期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视为送达
邮寄和公告的期限均为3个月
邮寄3月→失败
公告3月→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具体要求
港澳
港
机构
内地:高级人民法院
香港:高等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委托香港高等法院
程序
送达程序依照受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委托方出具的委托书,加盖其印章
受托方不得以“司法文书中确定的期限已过”为由拒绝送达
澳
机构
内地:高级人民法院
澳门:终审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
经与澳门终审法院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部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与澳门终审法院相互委托送达
程序
通过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不能的→邮寄方式
委托方出具的委托书,加盖其印章或法官签名
委托书上法院印章和法官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受托方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关系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拒绝送达
台
内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委托函,加盖本院印章
台湾:有关法院
同
委托书以中文文本提出
内地人民法院:出具送达回证
台湾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书
加盖法院印章
澳门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书
受托方对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期限:自受到委托书之日起2个月
总结
区际调查取证
同
调查取证的范围
仅:与诉讼有关
委托方法院的参与
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受托方应当通知其取证时间、地点
受托方执行调取证据时,经委托方法院申请,受托方可以同意委托方司法人员出席并直接取证 (必要时,经受托方同意,委托方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采取音视频取证的条件
委托方请求
证人、鉴定人同意
受托方可以同意安排
(证人、鉴定人拒绝作证或者推辞提供证言的,受托方书面通知委托方,采取邮寄方式委托的,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文件)
双方均要求中文文本
费用
委托方为需支付受托方送达文书或调取证据时发生的费用或税费
受托方有权要求委托方预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的费用,以及根据委托方请求以特殊方式送达或调取所产生的费用
港
机构
内地:高级人民法院
香港:政府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委托政务司行政署
程序
内地出具的委托书:加盖最高法或者高院印章
香港委托书:加盖香港高等法院印章
期限:6个月
澳
机构
内地:高级人民法院
澳门:终审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调取证据
经与澳门终审法院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部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与澳门终审法院相互调取证据
同文书送达
程序
期限:3个月
文书送达:2月
通过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不能的→邮寄方式
受托方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关系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拒绝送达
同文书送达
委托方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受托方可以同意
受托方完成委托后,向委托方书面说明
未完成或未全部完成的,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采取邮寄方式委托的,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文件
总结
区际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港
婚姻家事判决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机构
内地
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香港
区域法院
不予认可的情形
1. 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陈述、辩论机会
2. 判决是以欺诈方式获得
3. 被请求方法院受理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同意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
4.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
5. 违反本地区法律基本原则或(内地)社会公共利益、(香港)公共政策
其他民商事判决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机构
内地
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本安排所称“住所地”,含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法人注册地、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营业地、主要管理地)
相比于婚姻家事判决的管辖法院:范围有增不减
香港
高等法院
适用范围
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
有关知识产权的判决
不予认可的情形
同上5种
其他
被请求方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对相关诉讼没有管辖权的
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婚姻家事类纠纷本就不能仲裁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都有可执行财产的
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两地法院分别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两院应相互提供本院执行情况)
总结
澳
适用范围
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机构
内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澳门
受理:中级法院
执行:初级法院
(内地判决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向澳门中院提出,中院认可后,交初级法院执行)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都有可执行财产的
申请人不允许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人可以向一地申请执行的同时,向另一地请求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
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申请执行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不予认可的情形
1. 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2. 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3.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认可或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4. 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
5. 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6. 违反本地区法律基本原则或(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澳门)公共秩序
台
《台湾判决规定》是单边文件,只解决台湾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不解决内地判决在台湾地区的认可与执行
适用范围
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等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等
与台湾法院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机构
内地
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
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台×)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的,可以裁定准许
不予认可的情形
香港: 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陈述、辩论机会 判决是以欺诈方式获得 被请求方法院受理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同意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 违反本地区法律基本原则或(内地)社会公共利益、(香港)公共政策 (婚姻家庭没有) 被请求方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对相关诉讼没有管辖权的 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澳门: 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认可或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违反本地区法律基本原则或(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澳门)公共秩序 台湾: 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被申请人作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人民法院已经认可或执行仲裁机构或台湾法院以外的法院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法律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 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被申请人作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2. 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3. 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4. 人民法院已经认可或执行仲裁机构或台湾法院以外的法院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5. 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法律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同
对裁定不服的救济
内地: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港澳:提出上诉
不解决内地判决在台的认可与执行→不存在救济
内地两个以上中院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向其中一个申请,同时向两个以上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不得同时向内地几个法院提出认可与执行
不排斥同一纠纷在不同区域的平行诉讼,但要适用“在先原则”,避免在内地产生冲突性判决
费用:应当缴纳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 (→内地民诉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适用于港、澳、台判决
台湾特殊规定
2年,申请认可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法院受理台湾地区认可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
均可以以专属管辖为由拒绝
总结
区际仲裁程序中的司法协助
管辖法院
港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
内地:中级法院
香港:高等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与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澳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法院
内地:中级法院
澳门
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向中院提出
中院认可后→初级法院执行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香港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该依法审查
→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仲裁地法院先进行执行清偿
→林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部分进行执行
→执行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台
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
涉台:单边文件→只解决台湾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
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认可的,需要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明
同
仲裁裁决均不允许同时向内地几个中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适用执行地法律规定 (→内地民诉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适用于港、澳仲裁裁决
双方均要求中文文本
应当缴纳执行费用
港澳
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基本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
台
申请认可台湾仲裁裁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仲裁裁决的真实性
申请法院判决的执行和认可需要证明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总结
内地与香港: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
概念界定
保全
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香港仲裁程序
仲裁地在香港+仲裁机构设立于香港
仲裁机构名单有香港特区政府向最高法提供,并经双方确认
内地仲裁程序
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
相互协助保全的法院
内地协助香港
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不得分别向内地两个以上法院提出申请
香港协助内地
香港高等法院
程序、方式、救济
依被请求方法律规定
当事人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申请保全的:由仲裁机构转递申请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申请保全,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未收到仲裁机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应当解除保全
区际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港
婚姻家事判决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机构
内地
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香港
区域法院
不予认可的情形
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陈述、辩论机会
判决是以欺诈方式获得
被请求方法院受理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同意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
违反本地区法律基本原则或(内地)社会公共利益、(香港)公共政策
其他民商事判决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机构
内地
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本安排所称“住所地”,含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法人注册地、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营业地、主要管理地)
相比于婚姻家事判决的管辖法院:范围有增不减
香港
高等法院
适用范围
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
有关知识产权的判决
不予认可的情形
同上5种
其他
被请求方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对相关诉讼没有管辖权的
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婚姻家事类纠纷本就不能仲裁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都有可执行财产的
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两地法院分别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两院应相互提供本院执行情况)
总结
澳
适用范围
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机构
内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澳门
受理:中级法院
执行:初级法院
(内地判决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向澳门中院提出,中院认可后,交初级法院执行)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都有可执行财产的
申请人不允许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人可以向一地申请执行的同时,向另一地请求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
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申请执行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不予认可的情形
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认可或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违反本地区法律基本原则或(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澳门)公共秩序
台
《台湾判决规定》是单边文件,只解决台湾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不解决内地判决在台湾地区的认可与执行
适用范围
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等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等
与台湾法院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机构
内地
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
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台×)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的,可以裁定准许
不予认可的情形
香港: 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陈述、辩论机会 判决是以欺诈方式获得 被请求方法院受理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同意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 违反本地区法律基本原则或(内地)社会公共利益、(香港)公共政策 (婚姻家庭没有) 被请求方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对相关诉讼没有管辖权的 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澳门: 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认可或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违反本地区法律基本原则或(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澳门)公共秩序 台湾: 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被申请人作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人民法院已经认可或执行仲裁机构或台湾法院以外的法院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法律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被申请人作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人民法院已经认可或执行仲裁机构或台湾法院以外的法院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法律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同
对裁定不服的救济
内地: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港澳:提出上诉
不解决内地判决在台的认可与执行→不存在救济
内地两个以上中院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向其中一个申请,同时向两个以上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不得同时向内地几个法院提出认可与执行
不排斥同一纠纷在不同区域的平行诉讼,但要适用“在先原则”,避免在内地产生冲突性判决
费用:应当缴纳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 (→内地民诉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适用于港、澳、台判决
台湾特殊规定
2年,申请认可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法院受理台湾地区认可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
均可以以专属管辖为由拒绝
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