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3法考全套背诵之民法
法考八门总结、背诵,适用方法: 1.根据思维导图框架,回忆背诵所学知识点。 2.遗忘知识点通过下载解压附件,进行背诵巩固。 3.附件在每个板块后有附带(无法预览,需右键“编辑”-“下载文件”-“解压“后使用),每个考点都有一张图片进行归纳总结背诵要点。
编辑于2022-10-22 13:30:26 湖北省1.民法
民法总则
附件图例: 
民法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原意:公共利益-人权平等 反例:特权、歧视
自愿原则
原意:表达真实 反例: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
公平原则
原意:自愿即公平-买卖公平 反例:结果不公平
诚信原则
原意:遵约守信,与人为善-善意 反例:恶意串通
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
原意:遵守道德约束 反例:代孕、婚外财产赠与、禁止生育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

概念
1.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2.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
辨析
概念辨析
这种关系,是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性质辨析
这种关系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要素
主体
主体: 1.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3.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内容
内容: 1.法律规定 2.当事人约定
客体
客体: 1.物权:物 (个别情况,“民事权利”,如土地使用权抵押) 2.债权:给付 (债务人履行债务) 3.知识产权:智力成果 (专利技术、作品、商标) 4.人身权:人身利益 (人格利益、身份利益)
民事权利

支配权
概念:(绝对权、排他性)权利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获得支配利益的权利 举例: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
请求权
概念:(相对权)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 举例: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抗辩权
概念:(不给的权利)请求权的义务人以请求权依据以外的事由,拒绝对方请求的权利 举例:时效抗辩、先诉抗辩
抗辩权VS否认
抗辩权:承认对方请求权+提出抗辩事由 否认:不承认对方请求权
形成权
概念:(单方意志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人以单方意志决定特定法律关系是否存续、变更、消灭的权利 举例:解除权、变更权、追认权、拒绝权、决定权、抵消权、选择权、撤销权
形成权行使方式
1.法律有要求起诉、仲裁→诉讼、仲裁 2.法律未要求起诉、仲裁→单方通知 3.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不作为构成形成权之行使→继承权未放弃,构成接受继承权
权利的私力保护
紧急避险
1.构成: 情况紧急+保全利益>牺牲利益(正对不正) 2.赔偿: 紧急避险损害:引起危险的人 不可归责于人:受益人适当补偿 避险不当损害:紧急避险人
自助保护
1.构成:权利受侵害+权利人来不及寻求公力保护+人身财产强制(以保留保护权利的机会为限)
民事主体
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
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原则: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例外: (1)胎儿 出生(有权) :I 活→胎儿时(追诉)权利取得 II 死→胎儿的继承人继承 未出生(无权):不取得 (2)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1.父母子女配偶.2.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民事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
认定:<8+全疯 效果:完全无效(监护人可代理、不可追认)
限制行为能力
认定:18(16)>X≥8+半疯 效果:部分(纯获利,与年龄智力相适应)有效(法代可代理、追认)
完全行为能力
认定:16劳+18正常 效果: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特殊规定除外,如结婚年龄)
自然人的监护
监护人的确立
口诀 1当(然)2遗(嘱)和协商 3顺(序)4指(定)5机关(指定)
1.当然监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自己来)
2.遗嘱监护
父母遗嘱(自己把关)指定监护人
2.协商监护
1.事先协商监护(成年人-养老协议): 2.事后协商监护(未成年人-收养协议):
3.顺序监护
1.未成年人(先长辈、再亲友、最后组织)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其他亲友、有关组织 2.无民/限民(先继承人、再亲属亲友、最后组织)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亲属 (4)其他亲友、有关组织
4.指定监护
指定顺序(1+2/2) 1.居民(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非必经) 2.(不服)法院指定 指定原则 1.有利于被监护人 临时监护人 设置前提:指定监护确定之前 临时监护:居民(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
5.机关监护
1.适用前提: 没有具备监护资格的人 2.机关监护人 居民(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其他个人、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 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同意的问题 (经其同意+有人把关)
无需同意
有人把关 2.遗嘱监护 2.事先协商监护 4.指定监护
需要同意
无人把关: 2.事后协商监护(未成年人-收养协议) 3.顺序监护
监护职责
1.谨慎管理义务 2.忠诚义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撤销事由
1.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 2.怠于履行职责 3.无法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之中
撤销权人
1.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 2.有关组织 (1)居民(村民)委员会 (2)学校、医疗卫生组织 (3)保护性组织(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4)民政部门(第一撤销责任人)
撤销后果
1.监护资格消灭 2.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不变
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恢复
适用对象
1.父母对子女(未成年) 2.子女对父母(无民、限民)
恢复条件
1.积极条件(可恢复) (1)原监护人确有悔改情形 (2)需向法院提出申请 (3)需尊重被监护人意愿 2.消极条件(不可恢复) 对被监护人故意实施犯罪的,不得恢复
恢复后果
1.被撤销的监护人资格恢复 2.指定监护人资格自行消灭
宣告失踪
条件
下落不明(失去音讯/战争结束)满2年+公告期3个月→(找不到)法院作出失踪宣告判决
后果
后果: 设置财产代管人→(保管人责任: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损失,可以请求赔偿)
撤销
条件:他回来了+他申请了 后果:移交财产+报告情况
宣告死亡
条件
原则:下落不明满4年+公告1年 例外: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公告1年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有关部门证明不可能生存+公告3个月
后果
婚姻终止+继承开始
撤销
条件:他回来了+他申请了 后果:返还财产+恢复婚姻 返还财产 返还义务人:依照继承法取得财产的人(直接取得+间接取得) 应予返还财产:死亡时遗产 怎么还:原物在,还原物;原物不在,适当补偿 婚姻关系 原则:自行恢复 例外:已再婚/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
住所
原则:住所=户籍所在地 例外: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住所=经常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1.主观上有长期居住的意思(医疗、出差除外);2.客观上连续居住满1年
法人
法人的一般规则
法人的独立性
1.人格独立 2.财产独立 3.责任独立 4.意志独立
法人的登记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实际情况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的分类
1.营利法人(企业法人) (1)公司法人 (2)非公司法人 2.非营利法人 (1)事业单位法人 (2)社会团体法人 (3)捐助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场所) 3.(公共利益)特别法人 (1)机关法人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原则: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有效 例外: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设立中的法人
法人成立前
为设立法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担责任(共同实施民事活动的,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后
为设立法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1.设立人以“设立中的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人承担责任 2.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活动的,第三人有权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原则
1.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 2.非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例外
有限公司: 法定情形,法人的出资人可能承担无限责任 1.“公司人格否认”情况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 法定情形,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能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对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法定代表
法人代表与法人代理的区分
区分: 代表(个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个人→个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人对行为后果的承担:看实质条件(代表权、代理权),不看形式条件(加盖公章、真假公章)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
标准: 1.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代表行为 2.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个人行为
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
法人代表: 1.代表行为,法人承担 2.个人行为,个人承担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
越权代表: 1.超越权限——有效(相对人善意) 2.违反章程——有效(相对人善意) 3.违法法规 法代擅自对外担保——相对人善意(如:有公司担保决议)——担保有效 违法、恶意即无效——相对人恶意(如:无公司担保决议)——担保无效 例外(有保障)——金融公司开立保函/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为自己)——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除外) (多数决)——公司2/3以上表决权同意(上市公司除外) (为自己)——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法人分支机构
概念和性质
概念:≈法人代表机构 法人的派出(派出→法人担责)营业(买卖→可民事)机构 性质: 不具有法人资格+自己从事民事活动
与法人关系
法人分支机构: 1.无法人资格 2.自己从事民事活动 3.法人对分支机构承担无限责任
法人的解散
事由
解散=破产之外的原因而终止: 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法人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3.法人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 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撤销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清算
清算义务人
1.清算义务人: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的成员 2.履行义务: 组成清算组织 3.未履行义务 主管机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处于清算阶段,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清算中的法人,不得实施与清算无关的民事活动。 理解:清算组(监护人)清算中法人(限民)
法人分立、撤销时的债权、债务承受
法人分立时的债权、债务承受
法人→债务人 1.有约定,从约定 2.没有约定,对外连带处理 法人→法人 1.有约定,内部追偿(不得对外)
机关法人被撤销后的权利义务的承受
有继任的 1.继任法人(享有和承担) 没有继任的 1.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
概念和体系
概念
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
体系
体系:影响法律关系 1.(客观)事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 (1)自然事件:出生、死亡 (2)社会事件:战争 2.(主观)行为(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 (1)(不需行为能力)事实行为(非意思表示行为):侵权行为、拾取遗失物、先占、加工、创作 (2)(需要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行为):合同行为、婚姻行为、收养行为、订立遗嘱行为、处分权利行为、行使形成权行为
民与非民的区分
磋商意向
非民事法律事实
签约意向(√)
民事法律事实(预约性质)
好意施惠
非民事法律行为 侵权:无偿行为→减轻赔偿责任(侵权人故意、重大过失除外)
先行行为导致义务时的损害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救助义务)
夫妻间的约定(√)
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性质) 例外:违反法律授权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
预言、对他人预言结果的传达
运气
神童、奇才
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
民事法律事实 事实行为 民事行为能力 √ × 有效无效判断 √ ×
意思表示与合意
意思表示
概念
内在的民法法效意思(意思)对外表达(表示)
意思
表示
表示 1.明示行为 (1)口头 (2)书面 2.默示行为 (1)行为 (2)不作为(需法律明文规定)
类型
虚假意思表示
均无民法法效意思+作出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订立虚假合同
隐藏意思表示
被虚假意思表示所掩盖的另一真实的意思表示
特殊
戏谑
(心口不一+可以推断) 外观:有意思表达的+内心:不具有效果意思
合意
各行为人均作出意思表示+各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外观一致即可)
意思表示的生效
对话方式
了解主义: 相对人知道意思表示内容时生效
非对话方式
到达主义: 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时生效
无相对人意思表示
作出主义: 意思表示作出即生效
实践行为
概念
诺成行为
不要物行为:达成合意→合法有效 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实践行为
要物行为:达成合意+交付标的物→合法有效 如:借用合同、保管合同、自然人借贷合同、定金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
“标的物交付”并非实践合同中的义务
实践行为:标的物的交付具有任意性
要式行为
概念
要式行为
不要式行为
”具备形式要件“并非要式合同中的义务
达成合意后: 1.不可追究违约:一方反悔,拒绝形成法定/约定形式的,另一方不得请求、强制、追究违约责任 2.可以追究缔约过失责任: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要是合同中,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生效
有效于生效的关系
1.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合法→有效 2.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理论成立)+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能够实践)→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未生效”
概念
民法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合法)(理论成立)+不能履行权利义务(不能实践)→未生效
后果
1.未生效→不能履行 2.合法+未生效→有约束力
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的情形
1.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 3.依法需要审批的民法法律行为 4.遗嘱行为
依法需要审批的民事行为
1.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起诉:请求履行报批义务 2.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 起诉:判决履行报批义务+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区分:驳回起诉(程序裁定-退回) 驳回诉讼请求(实体判决-败诉)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
无效
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根本性违法事由,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民法法效意思”追求效果的效力瑕疵情形
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事由
1.(没有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未经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根本违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根本违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根本违法)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 5.(违反道德)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6.(根本违法)不当免责条款 (1)提供条款方不合理:免除/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义务方面),限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权利方面) (2)当事人约定:对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人身侵权),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财产侵权)
可撤销
概念
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因意思表达不真实,行为人一方可以撤销其法律效力的效力瑕疵情形 意思表达不真实: 1.欺诈 2.胁迫 3.重大误解 4.显失公平 效力: 1.撤销前:有效 2.撤销后:自始无效
撤销权及其事由
性 质:形成权 撤销权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 撤销期间:除斥期间(此处必须:诉讼或仲裁) 1.重大误解(主观90日,客观5年):乙方对交易性质、对象、标的的误解 2.欺 诈(主观1年,客观5年):甲方隐瞒交易事项,真实情况 3.胁 迫(主观1年,客观5年):甲方以XX为要挟,迫使乙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非自愿) 4.显失公平(主观1年,客观5年):一方利用自己优势或对方危难,致使双方地位不对等,导致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双方地位不对等原因: (1)一方利用自己交易经验、经济地位上的优势 (2)一方利用对方的危难 涉及第三人: 第三人欺诈的事由,为重大误解对象: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事实的,受欺诈人可依据重大误解享有撤销权 第三人欺诈:只有被欺诈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才有欺诈撤销权 第三人胁迫: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不问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道知道该胁迫行为
效力待定
概念
因行为人“权利不足”(限制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无权处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悬而未决,需要行为人以外的他人追认或拒绝,其最终归于自始有效或者自始无效的效力瑕疵情形
事由
1.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行为能力的行为 2.狭义无权代理 3.无权处分 4.免责的债务承担
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无效的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公平性)
赔偿损失(缔约过失责任)
收缴财产(没收违法所得)
审理
索赔数额不应超过合同有效且履行
合同无效,未主张合同无效后果时,法院应释明
代理与诉讼时效
代理
代理与代理权
代理的适用范围
禁止: 1.人身属性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如:婚姻行为、收养行为、遗嘱行为 2.事实行为,不得代理
代理权的产生
1.法定代理人 基于监护人身份、配偶身份产生 2.委托代理权 基础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合同行为 授权行为(单方意思表示):委托行为
代理权的滥用
1.自己代理(不追认→无效) 2.双方代理(不追认→无效) 3.恶意串通代理(无效+连带赔偿)
无权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
构成
客观要件:行为人无权代理 主观要件:没有表见事由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系有权代理
效力
被代理人享有追认和拒绝权 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撤销权
表见代理
构成
客观要件:行为人无权代理 主观要件:存在表见事由
事由
1.具有可以使相对人信赖的效力 2.表见事由常见的类型为证书文书 3.能够使相对人合理相信行为人系有权代理
诉讼时效
概念
请求权人超过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享有抗辩权的法律制度
性质
诉讼时效制度为强行法制度 (不可变更长短)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或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可以放弃抗辩)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不为法律所禁止
适用范围
适用
1.适用 请求权
不适用
(1)物权请求权(已登记物权+即时行使) 不动产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 登记的动产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 (2)债权请求权(法定债权:三费+存款本息+金融债权+缴付出资) 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兑付国债、金融债权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权本息请求权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类型
普通(3年)
主观3年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3年内(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
特别(4-5年)
1.国际合同,主观4年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主观4年 技术进出口合同,主观4年 2.人寿保险请求保险金,主观5年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5年内(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
最长保护期间(20年)
客观20年 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不变期间)
届满的法律后果
1.权利人仍可起诉 2.法院被动适用诉讼时效(一审不告不理,二审提出不理) 3.(禁反言)债务人履行或允诺履行的,不得反悔
诉讼时效的起算
原则
请求权成立+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人、事结合)
几种诉讼时效起算的具体规定
1.分期履行的债务 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未定期限的债权 (1)要求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2)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 3.合同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算 4.被监护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 5.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算
诉讼时效的中止
1.概念定义: 法律关系履行障碍 2.中止事由 (1)不可抗力;(2)其他障碍。 3.中止时间 必须留足6个月 发生于最后6个月之前:最后6个月的第一天中止,中止事由消除后剩余时间6个月 发生于最后6个月之内:发生中止事由时即中止,中止只有消除后剩余时间补足到6个月
诉讼时效的中断
1.概念定义: 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被打破,诉讼时效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权利人“起诉”
中断事由
1.中断事由: (1)权利人“起诉”(起诉、仲裁、向机关提出权利保护请求)
中断与重新计算
2.中断与重新计算(申请了-中断,出结果-重新计算) (1)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2)有关机关决定不受理,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3)有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程序终结之日起重新计算
权利人请求
1.含义 债权人直接请求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2.中断与重新计算: (1).诉讼时效中断日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日相连(=) (2).部分提出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剩余权利,权利人放弃的除外
债权人同意
1.含义 债务人向债权人(或其代理人)重申债务存在的行为。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等承诺的,均可视为债权人同意 2.中断与重新计算: (1)诉讼时效中断日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日相连(=)
诉讼时效中断的几种特殊情况
连带债权债务
一人中断,全部中断 连带债权人、债务人,一人诉讼时效中断,其他人也发省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的转移
债权转让: 通知到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债权人行使代为权
债权人+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
1.为他人利益意思(可以人我兼顾) 2.管理人为谁的利益(复合利益主体),谁就是被管理人
客观要件
管理事务应为他人事务
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不适用的事项
不适用: 1.违法事项 2.人身专属事项 3.基于人伦道德所实施的行为 如赡养父母 例外: 一般道德仍构成无因管理 如跳水救人
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人+为被带人利益考量(社会观念有认可)道德行为→无因管理 如:送病人去医院 无权代理人+为被带人利益考量(社会观念不认可)非道德行为→无权代理 如:决定同学需要套餐,以同学名义购买
效力
管理人义务
适当管理义务
有利于管理人→无因管理 不利于管理人→不当管理 有利于管理人: 1.明示 2.默示 3.一般社会观念
谨慎管理义务
避免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害的义务 无偿性→故意、重大过失要赔偿→违法谨慎管理义务 例外: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断管理
原则:可以中断管理 例外:中断管理对收益人更为不利(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管理人义务
不能要报酬,可以要补偿 因无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负担的要债务,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偿付 因无因管理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被管理人补偿 无权请求被管理人支付无因管理行为的报酬(劳务费)
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
无因管理+被管理人追认→委托合同(追诉自管理事务开始时)
不当得利
要件和性质
要件
1.积极要件:(债权性质) (1)得利人获得利益 (2)受损人遭受损失 (3)得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故关系 (4)得利与受损,均没有法律依据 2.消极要件:(道德层面)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赡养费 (2)清偿到期债务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债权性质
债权请求权 得利人对于不当得利,已经“取得” 取得: 1.法律上的取得 捡到受损人的现金 2.事实上的取得 消费受损人的财产 没有取得→无权占有 已经取得→不当得利
返还规则
返还范围
产生利息
得利时 返还时 A A+a
损毁灭失
得利时 返还时 善意 A A-a(不负赔偿责任) 恶意 A A (要负赔偿责任)
返还请求权的对象
原则:受损人→不当得利人返还利益 例外:受损失→第三人(得利人无偿转让的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发还义务
物权法
物权法总论
概述
概念与体系
概念
支配性、排他性 权利人直接支配与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预的权利
体系
自物权
所有权
他物权
用益物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 3.宅基地使用权 4.居住权 5.地役权
担保物权
1.抵押权 2.质权 3.留置权
物的分类
种类物与特定物
主物与从物
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原物与孳息
有价证券
物权变动之一
公示原则与公示方法
基于合同引起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强制公示与任意公示
强制公示
1.概念 债权形式主义 公示成立原则 2.内容: 合同→债权合同引起债权关系的产生 公示→物权公示引起物权的变动
任意公示
1.概念 债权意思主义 公示对抗原则 2.内容 合同→物权合同引起物权变动 登记→对抗登记引起物权对抗效力
强制公示与任意公示的适用
1.效力区分 合同生效 公示(交付、登记)完成 强制公示 债权关系产生 合同履行+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 任意公示 物权变动 对抗第三人 2.适用 (1)强制公示(排除记忆) (2)任意公示(背诵记忆) 1)动产抵押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3)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 4)地役权的设立 (3)特殊情形(背诵记忆) 承包合同 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一个合同全搞定) 承包经营权设立、具备对抗效力 非物权变动要件、非对抗要件 买卖合同 交 付 登 记 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权变动(一步一个效力 ) 债权效力 物权变动 对抗第三人
不属于强制公示与任意公示的两种特殊情形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权变动
基于合同引起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之一:登记
不动产+动产物权瑕疵(抵押、保留所有权)+权利质押+交通运输工具
适用范围
不动产物权
部分动产物权
1.动产抵押权 2.交通运输工具所有权 3.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保留的所有权 4.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
部分权利质押
1.股权质权 2.知识产权质权 3.应收账款质权
不动产登记
形式审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要求不动产进行评估 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
原则:登记簿为准 例外: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
不动产登记簿的查阅
1.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2.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原则:推定登记人为物权人
例外: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
不动产登记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损害应当赔偿
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基于合同引起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之二:交付
普通动产物权+动产(不需登记)+有价证券权利质权(不记名)
一般原理
适用范围
普通动产的所有权
动产(非登记)质权
有价证(不记名)券权利质权
主观要件
具有物权变动的意思
交付形态
现实交付
具有物权变动意思+完成标的物的直接占有
观念交付
动产占有外观不改变+物权变动
简易交付
对方占有+当事人物权变动意思→我获得物权+交付完成 先借你,再卖你 试用买卖
占有改定
对方占有+当事人物权变动意思→我获得物权+将来交付 卖给你,借我用 融资租赁
指示交付
第三人占有+当事人有物权变动意思→他获得物权+第三人将来交付 被借物,找他要 出借转卖
物权变动之二
非基于合同引起的物权变动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
权利法定自然得 处分权利要登记 1.国家无需办理所有权登记,即可取得、处分自然资源所有权 2.受让人取得国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必须进行使用权登记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情形
基于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
1.继承开始,物权变动 2.要充分,先登记
基于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变动物权
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具有强制性、可执行性 1.物权形成之诉(仲裁)的法律文书 2.法院拍卖、变卖成交裁定书 3.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
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物权确认之诉的法律文书 物权给付之诉的法律文书
基于房屋建造行为取得物权
权利法定自然得(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处分权利要登记 建造完成(无需登记)物权设立 处分物权(不动产)必须登记
基于房屋拆除行为秒灭物权
拆除完成(无需注销登记),物权消灭
预告登记
买卖预告登记
含义
不动产买卖人对其买卖不动产债权所为的登记 1.对象: "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 2.目的: 阻止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的再次处分
办理条件
不动产买卖中的预告登记,应经买卖双方的同意
效力
未征得买受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买卖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失效
1.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消灭,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的债权实现 不动产买卖合同解除 2.能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登记,预告登记失效
抵押预告登记
流程:首次登记——抵押预告登记(抵押合同)——抵押登记
含义
债权人对不动产抵押人所享有的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请求权
抵押预告登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抵押预告登记后,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原则:无效→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 因抵押人未办理首次登记,不能为抵押预告登记的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 例外:破产→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抵押人预告登记后,抵押人破产的,抵押预告登记的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同时具备三项事由的除外: 时间一年内(恶意大)1.抵押预告登记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间隔时间1年内 抵押非第三(没保证)2.抵押人为债务人,即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向债权人设立抵押预告登记 债务无担保(无担保)3.债务人的债务,是没有担保的债务
抵押预告登记后,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预告登记未失效+办理首次登记→抵押权追溯至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办理首次登记时,抵押预告登记未失效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预告登记失效+办理首次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 办理首次登记时,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
异议登记
含义
宣示不动产权属上存在异议,进而阻止目前不动产登记人对该异议不动产的处分
办理条件
1.需先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异议登记前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变更 (1)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 (2)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 2.不具备上述条件,登记机关未予变更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人申请异议登记,无需现登记人的同意)
效力
1.异议登记成立时: (1)不动产登记人处分该不动产,性质为无权处分 (2)因异议人办理了异议登记,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 (3)受让人不能取得经异议登记的不动产上的物权时,有权追究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2.异议登记不成立时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现登记人损害的,现登记人可以向异议人请求损害赔偿
失效
1.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请求法院审理异议、确认物权的,异议登记失效 2.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异议人确权之诉的提起
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
房屋关系
房地一体化原则
房地一体化原则: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上的物权,应当归属于同一权利人 1.静态表现: 要拥有房屋所有权,需要以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前提 2.动态表现: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应随之转让、抵押
静态房地一体化原则的例外
不享有地权或不享有完整地权的人,却拥有了房屋所有权的情形。 其条件有二: 1.实施了出资修建的行为 2.未构成对他人土地的侵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
住宅用房改经营用房的条件
“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 (1)本栋建筑物内的所有其他业主 (2)本栋建筑物之外、应证明“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图不高兴的其他业主
业主对物业服务人的告知义务
装修+非自住 1.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2.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依法改变共有部门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业主的共有权之一:对建筑物共同的共有权
建筑物共同部分的界定
为业主共同利益、由业主共同支配的建筑物的组成部分
业主对建筑物共同部分的权利、义务
1.分摊公共部分的费用,分享共同部分的收益 (1)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2)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2.业主对于共同部分的共有权,依附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1)共有权不得脱离专有部分所有权而独立取得、独立转让、独立抛弃 (2)专有部分所有权转让的,共有权随之转让
业主的共有权之二:对物业小区共同部分的共有权
物业小区共同部分的范围
共同部分、主业共有 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 2.建筑区划内的绿地 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车位、车库
1.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1)商品房合同买卖之外,另行协商 (2)在满足业主的需要的前提下,开发商可以对外租售 2.占用业主共有的物业小区共同部分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1)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2)此类车位所得的利益,扣除合理的成本后,应用于业主的共同福利
业主对建筑物及物业小区公共事务的共同管理权
业主有权组织成业主团体,管理共同事务
1.分类: (1)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2)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2.关系 (1)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2)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1年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团体的表决规则
1.参与表决人数(面积≥2/3+人数≥2/3)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2.一般表决事项 事由(管理、花钱) (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3)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5)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6)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通过比例(参与面积≥1/2+参与人数≥1/2,以参与表决人数、面积为基数) (1)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办事的业主同意 3.特别表决事项 事由(收钱、改功能) (1)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2)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3)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通过比例(参与面积≥3/4+参与人数≥3/4,以参与表决人数、面积为基数) (1)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 4.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与业主人数的计算方法(人数不能为小数) (1)多人拥有一套:面积算一套,人数算一人 (2)一人拥有多套:面积算多套,人数算一人
业主团体对于业主的代表权
代表业主行使权利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对个别业主损害全体业主合法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相邻关系
合理适用型相邻关系
1.情形: (1)相邻土地通行关系 (2)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3)相邻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关系 2.权利与义务 (1)无需经邻人同意,可直接利用其土地 (2)对邻人土地的利用,应当采取影响最小的方式 (3)如果仍不免造成邻人损失,利用一方应负赔偿责任
现状维持型相邻关系
1.历史形成的相邻不动产支配格局,作为既成事实,原则上应予尊重,不得擅自改变 2.除非改变现状,是基于更合理的方案
妨害排除型相邻关系
1.情形 (1)相邻截堵水流关系 (2)相邻房屋滴水线关系 (3)相邻防险关系 (4)相邻环保关系 2.权利与义务 (1)一方不动产支配给相邻对方造成妨碍、危险时,对方有权请求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之一:善意取得
原始取得
1.概念: 不以前手的意志为条件,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所有权 2.区分: 创造通过转让、继承以外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均为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1.概念: 基于前手的意志,从前手那里取得所有权 2.区分: 通过转让、继承而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
适用对象
1.动产上的所有权、他物权 2.不动产上的所有权、他物权
一般条件
甲(所有人)——乙(处分人)——丙(第三人) 1.无权处分-乙:无权处分(实际)+有权处分(外观) 2.等价有偿-乙丙之间的合同等价有偿且有约束力 3.他人善意-丙为善意 4.依法交付-乙向并交付、登记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前提
1.仅限动产 2.善意取得,是就遗失物的受让人而言(遗失物的拾得人无善意取得而言) 3.符合善意取得的一般条件
善意取得规则
1.失主: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遗失物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 (1)主观2年内,不得善意取得 (2)遗失物的留置权人(不是遗失物受让人),不承担返还义务 2.原则:无需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受让人所遭受的损失,向其前手追偿) 例外: (1)受让人通过拍卖购得该遗失物 (2)受让人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得该遗失物 3.失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没有请求返还原物的,受让人发生善意取得,失主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消灭
失主的遗失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失主对拾得人的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
失主→拾得人:适用诉讼时效(3年),自失主知道或应当知道拾得人之日起计算
失主对受让人的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
失主→受让人(恶意):诉讼时效(3年)。自失主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计算 失主→受让人(善意):遗失物返还请求诉讼时效(2年)。自失主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计算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之二:先占与添附
先占
无主物的确定
静态方式
通过该动产所处的场所,来确定是否为无主物
动态方式
通过抛弃行为产生无主物
占有的构成
客观要件
占有人:将占有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的事实(行为)
主观要件
占有人:具有占有此物的心态
先占的限制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添附
概念
添附物的归属
归属价值大的一方
附合物
1.概念 物理凝结,难以分割 2.归属 已构成擅自附合→新物归:对方(附合行为人) 未构成擅自附合→新物归:价值大的一方(价值相同,归主物方)
混合物
1.概念: 动产混杂,难以识别 2.归属: 归属价值较大的一方
加工物
1.概念: 原材料,被加工为新物 2.归属: 原则:归属原材料人 例外:加工价值远大于原材料价值,归属加工人
添附中利益衡平的两项原则
不当得利-应返还
侵权损害-应赔偿
共有
概述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含义和特征
按份共有:要分彼此 共同共有:不分彼此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辨别
1.有约定,从约定 2.没约定: (1)存在共同关系,视为共同共有 (2)不存在共同关系,视为按份共有 3.按份共有人中,共有份额确定方式 (1)按份共有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按份共有人约定不能或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3)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内部关系
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
处分规则: 1.有约定,从约定 2.没有约定 (1)按份共有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 (2)共同共有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共有物的收益分配和费用分担
1.有约定,从约定 2.没有约定 (1)按份共有的,共有人按照所有份额,分配收益、分担费用 (2)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共同享受收益、负担费用
按份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
1.一般原则: 对内转让:随便转 对外转让: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 (1)转让人通知了其他按份共有人对外转让的事实,且通知中包含了同等条件内容的 以转让人通知载明的期间为准,但不得短于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 转让人的通知中未载明期间的,为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 (2)转让人未通知了其他按份共有人对外转让的事实,或通知中包含了同等条件内容的 自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 其他共有人自共有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该权利消灭(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合同) 3.多个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协商不成,按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侵害有限购买权的后果 有权主张赔偿,但不得主张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无效
外部关系
对外连带 对内追偿(按份才追偿,共有不追偿) 1.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连带享有因共有物权产生的债权,连带承担因共有物所产生的债务 2.在对外连带的基础上,按份共有人内部存在追偿关系,共同共有人内部则不存在这一关系
共有物的分割
条件
按份共有人
1.按份共有物 (1)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2)按份共有人约定不得分隔共有物的从其约定 (3)按份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隔的,可以不受约定不得分割的限制
共同共有人
共同共有物 (1)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 (2)共同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的从其约定 (3)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隔的,可以不受约定不得分割的限制
方法
有约定
1.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方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没有约定的 (1)共有物为可分割物的,可以采取实物分割,作价补偿、变价分割方式 (2)共有物为不可分割物的,只能采取作价补偿、变价分割方式,不得实物分割
后果
损害赔偿责任
共有人因请求分割共有物,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与赔偿
瑕疵担保责任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设立
1.概念 设立依据:依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设立 发包 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承包 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或者其他承包人 2.两个特殊问题 设立→可对抗第三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性质为行政管理手段
承包地的调整与收回
调整
(1)原则上,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2)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损坏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其程序时 I.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II.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III.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收回
(1)原则上,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2)例外情况 I.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II.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可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进行其他流转 III.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
流转土地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情形 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的具体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 特殊情形 承包合同生效:物权变动+对抗效力 设立登记:非物权变动效力;非对抗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任意公示 互换、转让合同生效:物权变动 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物权) 流转登记:对抗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债权) 强制公示 抵押合同:债权效力 抵押登记:物权变动
建设用地使用权
分层设立
同一地块的地表、地上、地下,法律上为不同的国有之物,可以分别为不同主体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划拨
1.含义 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使用权人缴纳补偿、安置费用,或无偿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 划拨取得,是通过行政审批,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 2.适用条件 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用地需要,且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3.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办理使用权登记,取得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
1.含义 国家与用地人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建设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出让取得,是通过民事合同,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 2.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强制公示的物权变动模式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债权效力 (2)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转让
1.含义: 使用权人通过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民事交易。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发生在国家之外的民事主体之间,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二级市场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采取强制公示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产生债权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提前收回
1.条件: (1)因公共利益的需要 (2)提前收回的补偿 I.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 II.退还享有的出让金
期间届满的处理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需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其使用权即可获得续期 (2)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处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 (2)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适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然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土地使用权有国家无偿收回。GIA土地丧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宅基地使用权
“一户一宅”原则
1.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2.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3.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找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转让
条件
同一集体内(1)转让人与受让人应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 没有住房住(2)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转让要同意(3)转让行为须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地房一起转(4)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和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
后果
转让不得在申请1.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人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转让必须要登记2.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即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居住权
概念
一方对他人所有的住宅占有、使用,满足生活居住需要的用益物权
设立
1.基于合同设立居住权,采取强制公示的物权变动模式 (1)居住权合同具有债权效力 合同需采取书面形式 原则无偿合同,约定除外 可以合同约定的一定期间为居住权期间,也可以居住权人的终生为居住权期间 2.基于遗嘱设立居住权,适用基于合同设立居住权的规则
处分限制
1.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2.原则: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 例外:当事人另有约定
地役权
概述
概念
一方为土地支配之便利,而支配对方土地的用益物权
需役地与供役地
需役地(接受服务)与供役地(提供服务)
地役权的设立
任意公示: 合同生效→物权变动 权利登记→对抗第三人
地役权 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
地役权 (1)从属性 需役地物权→主权利 地役权→从权利 (2)不可分性 需役地物权被分割→地役权不随之分割
地役权合同订立后的土地处分
需役地处分,地役权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需役地处分:从随主转,不看登记 需役地(主权利)处分给他人,地役权(从权利)随之转移,不以登记为转移标志
供役地处分,地役权登记的,地役权义务转让给受让人
供役地处分:地役权登记了,物权人才有义务 地役权: 登记→供役地受让人获得供役地物权后,应当承担地役权义务 未登记→供役地受让人获得供役地物权后,无需承担地役权义务
土地处分后的地役权合同
土地权人:处理地役权,征求地役权人同意 地役权人:处理地役权,直接处置 1.受让人取得物权之后,土地所有权人与他人订立地役权合同的,应当征求受让人的同意 2.受让人与他人订立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的,无需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地役权 相邻关系 权利类型 用益物权 相邻权 形成条件 合意 法律规定 优先级别 高级需求 基本需求
占有
占有概述与占有保护
占有的成立
条件:(事实+心态) 1.占有的事实 2.占有的心态
占有的分类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看是否有归还心态: 想要还→他主占有 不想还→自主占有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看是否有媒介 直接占有:占有人与占有物之间→无媒介 间接占有:占有人与占有物之间→有媒介:间接占有人→媒介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
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
看是否自愿 合法占有:基于自愿交付形成的占有 非法占有:非基于自愿交付形成的占有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看是否有权利 有权占有:以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为基础的占有 绝对(对不特定人)有权占有→物权的占有 相对(对特定的人)有权占有→债权的占有
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
无权占有+毁损灭失→无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 有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 无权占有+产生费用→有权请求返还必要费用(善意占有人) 无权请求返还必要费用(恶意占有人)
占有的消灭
原因: 1.基于占有人意思所引起的占有的消灭 抛弃、出卖、赠与 2.非基于占有人意思所引起的占有的灭失 遗失、盗窃
占有的保护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1.推定效力:占有即所有 占有标的物(具有占有权能)→法律推定占有人有物上的权利 2.举证责任: 原告证明→原占有 被告证明→现占有的来源
物权与占有的冲突
1.物权人侵害→无权占有:物权人:享有返还请求权+不得侵害对方的占有(构成“占有的侵害”) 无权占有人:不得主张占有保护 2.物权人侵害→有权占有:物权人:构成“占有的侵害” 有权占有人:可以主张占有保护
无权占有的返还
无权占有返还请求权的冲突
多人要还物,还给真主人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同一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请求权 无权占有人→向“最终权利人”:承担返还义务
无权占有的返还规则
占有时 返还时 实际返还 产生新物 A A+a A+a 原物毁损 A A-a A-a(善意) A(恶意)
无权占有之原物产生新物的返还规则
无权占有之原物毁损灭失的返还规则
无权占有的费用偿付规则
无权占有+保管费用+善意→有权请求偿付必要费用 无权占有+保管费用+恶意→不得请求偿付必要费用
无权占有与不当得利
所属法律制度 返还请求权性质 返还义务人是否取得 A无权占有B 物权 物权请求权 A未取得:B要自己的东西 A不当得利B 债权 债权请求权 A已取得:B要别人的东西
拾得遗失物中的不当得利、无权占有与无因管理
拾得遗失物制度
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
1.(拾得物)制度: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及时返还失主或移交有关机关 2.(拾得人)权利:可以补偿,不得赚钱 有权→请求偿付保管合理费用 无权→请求支付报酬(除非悬赏) 3.(拾得人)义务:故意、重大过失,要赔偿 故意、重大过失→损毁灭失:要赔偿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
侵占→恶意:无权求偿 无权要(请求偿付)保管费 无权要(请求偿付)悬赏承诺,履行义务
国家对遗失物的取得
程序: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召领公告 招领公告发布1年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
对其解读
不当得利与无权占有的界定
拾得人:是否获得所有权 占有遗失物+取得了所有权→不当得利 占有遗失物+未取得所有权→无权占有
拾得人他主占有拾得物
1.判断: 他主占有→有返还的想法→无权占有/不当得利有无因性→无因管理 2.规则: 灭失+故意重大过失→赔偿 保管支出费用→可以请求偿付
拾得人自主占有拾得物
1.判断: 自主占有→没有返还的想法→恶意不当得利 2.规则: 灭失→赔偿(不问故意/重大过失) 保管支出费用→不可请求偿付
债与合同
债法总论
债的分类
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
当事人自主决定的债 (1)合同之债 (2)单方允诺之债 悬赏广告
法定之债
法律直接规定的债 (1)不当得利之债 (2)无因管理之债 (3)侵权之债
财务之债与劳务之债
财务之债
财产为标的的债 买卖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有强制执行可能性
劳务之债
劳务为标的的债 委托合同之债、行纪合同之债、中介合同之债、预约合同之债 无强制执行可能性
财务之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特定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
种类之债
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
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
债的双方均为一人的债
多数人之债
债的一方或双方人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债
多数人之债: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的内部分配与追偿条件
连带债权
受偿部分,按比分配;难以确定,按份分配 部分连带债权人应就实际受偿部分,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其他债权人分配。各连带债权人的内部份额难以确定,视为份额相同
连带债务
超额履债,按比追偿;难以确定,按份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的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有权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各连带债务人的内部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
连带债务人+超额履行的部分→可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1)连带债务人超额履行的部分,可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2)连带债务人超额履行的部分,可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第三人的追偿权 (3)超额履行的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的享有,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部分连带当事人的债务免除
债务免除多少,债务消灭多少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按份之债
按份额偿债 按份债权人或按份债务人,按照自己的份额对外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的债 (1)内部不存在分配或追偿 (2)份额难以确定,视为份额相同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
只有一种标的的债
选择之债
存在多种标的以供选择的债
选择权
(1)默认归债务人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约定不明:债务人 (2)二次逾期,转移对方 约定/合理期间未选择+经催告合理期限内未选:转移至对方 (3)行使+通知→标的确定 通知达到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
选择之债履行不能
1.原则:全部标的履行不能,才履行不能。 2.例外:选择履行不能+履行不能对方造成→构成合同履行不能。当事人有权解除。
债的移转
债权让与
要件
合同生效时→债权转移 通知债务人→交付对象转移 1.债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合同生效-债权转移) 2.通知债务人(无需征得同意)
后果
1.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 旧债权灭,新债权生 2.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 (1)债务人→债权人→受让人:(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抗辩权延续 (2)债务人→债权人→受让人:(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抵消权延续
规则在债权质押中的适用
债权让与≈债权质押
债务承担
并存在债务承担
方式
(1)受让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 (2)受让人未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而是直接向债权人表示原意加入债务
生效时间
通知到达债权人时→该债务承担生效(例外:债权人在合理区间拒绝受让人加入)
法律后果
承认范围内,连带清偿 并存的债务承担生效后,受让人在原意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免责的债务承担
要件
合同生效+债权人同意+无因性=免责债务让与 1.债务人与受让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2.债权人的同意 3.债务承担的无因性
法律后果
(1)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 旧债消失,新债产生 (2)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 债务人→债权人→受让人:抗辩权延续 债务人→债权人X 受让人:抵消权不延续
抵消权延续(参考担保):债权让与&债务承担
区分: 债权转移:债务人(债权、债务于一身):抗辩权延续 债务承担:债务人(债权、债务已分离):抗辩权不延续
约定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法律关系
概括性转移=债权转移+债务让与
要件
已征得对方同意→债权让与(有效)+债务承担(有效) 未证的对方同意→债权让与(有效)+债务承担(无效)
不得转让的债权与债务
根据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债务
具有人身专属性: (1)特定人 医药费 (2)特定身份 扶养费 (3)血汗 工资
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有约定,从其约定 (1)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注意:金钱占有即所有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与债务
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禁止转让的债权、债务,不得转让。
债的保全
代位权
成立条件
口诀:均到期+怠于履行+非专属 1.两个债权均到期(例外: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利/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未以“诉讼”、“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 3.怠于行使的债权,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次债务人非专属:特定医疗费、特定身份扶养费、血汗工资为基础的债权) 4.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有损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行使规则
1.行使:诉讼方式 (1)当事人 原告:债权人 被告:次债务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务人 (2)管辖法院 原则:次债务人(被告)住所地法院 2.范围 原则: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例外: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额”之间,“就低不就高”。
行使的法律后果
1.对次债务人履行的受领 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清偿范围内,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2.行使代位权费用的承担 诉讼费用:次债务人(败诉方)承担,可向债务人(真正义务人)追偿 其他费用:债务人(真正义务人)承担 3.代位权之诉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延续
撤销权
成立条件
1.向第三人实施“不当处分”行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 (1)无偿处分行为 无偿转让财产 放弃债权担保 恶意延长到期债权 债务人放弃(对次债务人)债权的履行期 其他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 注:(未导致责任财产增加的,不得撤销)如:拒绝赠与 (2)不等价处分行为(低卖/高买)+第三人恶意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 (3)为他人债务担保+第三人恶意 2.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不当处分,在债权人的债权存续期间 3.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不当处分行为,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行使规则
1.行使:诉讼方式 (1)当事人 原告:债权人(原告未列出的,法院可依职权追加) 被告:债务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 (2)法院 债务人(被告)人住所地法院 2.时间: 主观1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客观5年。债权人自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 3.范围 原则: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例外:债权人的“债权额”与债务人的“处分额”之间,“就低不就高”。
行使的法考后果
1.一经撤销,自始无效: 一经撤销,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自始无效。 (1)如果处分的标的物尚未交付,债务人不得向第三人交付 (2)如果处分的标的物一经交付,第三人应予返还。 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标的物,充实债务人责任财产后,债权人再依据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2.必要费用,败方承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承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的消灭
履行
债务人负担数笔同种类债务
1.界定:多笔负债,只还部分 负债数笔,且标的相同,债务人履行了一部分,界定属于哪一部分。 2.规则: (1)有约定:从约定 (2)无约定: 1)时间-到期。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 2)抵押-较少。均到期,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3)债务-较重。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4)时间-先后。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5)最后-比例。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债务人负担一笔复合内容的债务
1.界定:一笔负债,只还部分。 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只有一笔(由主债务、利息、费用),债务人只履行了一部分,界定属于哪部分。 2.规则 (1)有约定: 从约定 (2)无约定 1.费用 2.利息 3.本金
以物抵债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
1.效力:实践合同 自然之债。 2.当事人基于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所提起的诉讼:起诉-原债关系 (1)当事人基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2)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败诉),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
1.效力:诺成合同 基于该协议,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务 2.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诉中-达成协议-撤回起诉(不可出具调解书) (1)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 (2)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申请撤回上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3)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的,法院不应准许。 注:以物抵债协议“禁止流质约款”(评估作价后,多退少补)
提存
条件
债权人不接受+财产债务 1.债权人构成迟延受领 2.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为交付财产的债务 备注:不适合提存的财务,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
效力
1.对债务人: (1)债务消灭 (2)承担及时通知义务 2.对提存机关 (1)对提存物承担妥善保管义务 (2)对债务人承担交付提存物的义务 3.对债权人 (1)取得提存物所有权 (2)承担提存物上的风险 (3)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债权人有权随时领取提存物,但需承担提存费用。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权的,债务人承担提存费用后,提存物向债务人返还。 5年内随时取(债权人书面放弃,债务人付费可取回) (4)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债权人不领取提存物的,领取权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承担提存费用后,提存物有债务人取回。 5年外归国家(债权人未还到期债,债务人付费可取回)
双务合同抗辩权
1.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 2.经提存一方当事人要求,提存机构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抵销
法定抵销
条件
1.一组当事人,在两个法律关系中,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2.当事人所互负债务的标的、种类相同 3.债权到期 4.法定抵消权的消极条件 (1)债务人有抗辩权 (2)债务人专属人身之债 1)特定人-债务 信用之债 2)特定身份-债务 抚养费 3)血汗-债务 工资、医疗费 (3)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行使及其后果
1.行使方式 (1)抵消权人向相对人进行通知/抗辩、诉讼、仲裁 (2)不得附条件、附期限 (3)单方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抵销法律后果 溯及力:效力溯及抵消权人一方的抵消权成立之日时(债权到期之日) 顺 序:费用-利息-主债务
约定抵销
有约定,从约定 1.由于存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无论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标的是都种类相同、债权是否到期、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相应债权债务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均可通过抵销的约定,使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归于消灭。 抵销达成,债务消灭 2.约定抵销情况下,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归于消灭的时间,为抵销合意达成之时。
混同
事实
1.继承 2.法人合并
后果
1.原则:混同的债务债务消灭 2.例外: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连带之债的混同
混同抵销 1.连带债务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2.连带债权中,部分连带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权人应当享有的份额后,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继续存在
免除
债务免除:有民事能力+单方通知+特定相对人 1.法律行为→行为人需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单方法律行为→单方作出免息意思表示即可,不以债务的同意为条件(债务人在合理区间内,有权拒绝) 3.特定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免除意思表示必须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作出
合同法总论
合同的订立
合同概述
概念及辨析
1.概念: 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权关系的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 2.非合同情形: (1)单方法律行为。遗嘱、行使形成权、放弃权利行为 (2)物权法律行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达成变动物权的合意,其所引发的是物权变动 (3)法律身份行为。结婚、收养 (4)好意施惠的约定。搭便车
悬赏广告的概念和性质
1.概念: 悬赏人对外作出的,向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支付赏金的意思表示 2.性质: (1)单方允诺,非要约 (2)事实行为,非承诺 (3)完成指定行为,有权请求悬赏人支付赏金,无需以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
无名合同的效力与法律适用
1.效力:有效 无民合同,是指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四不像”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无名合同并不因法律未作出规定而无效 2.法律适用:适用通则,参照分则 (1)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关于合同的一般性规定 (2)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定
利他合同的法律关系
1.概念: 利他合同:订立合同的人承担合同的债务,而该方的债权则由第三人享有的合同。 束己合同:订立合同的人享有合同债权,承担合同债务的合同。 2.关系:第三人=债权人 (1)根据利他合同享有债权的第三人,有权直接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自己的债权;在债务人违约时,第三人可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2)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3)由第三人享有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债权,无需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 (4)第三人有权拒绝享有该债权 1)该债权归属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2)合同类型:利他合同→束己合同
要约
对象
受要约人: (1)特定人 (2)不特定人 标价陈列、自动售货机、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
要约与要约邀请
1.原则行区分: 要约:内容明确具体+行为人未表示不愿接受约束者 要约邀请:其他 2.法定的要约邀请形式 (1)寄送价目表 (2)拍卖公告 (3)招标公告 (4)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 3.商业广告的性质 (1)商业广告的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 适用一般的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规则 (2)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 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性质:格式条款 1)受要约人一旦与该发布广告的人订立合同,广告内容即自动构成合同的条款 2)如果发布人未实现其在广告中的允诺,将构成违约 3)如果发布人发布虚假广告,合同构成欺诈,相对人有权撤销之
生效
1.要约效力含义: 要约人应当收到自己所作出要约的约束,一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将发生合意达成的法律后果 2.要约生效时间: (1)以对话方式 了解主义:相对人知道要约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 到达主义: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控制范围的时间 (3)以标价陈列、自动售货机、商业广告方式 作出主义: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时间
要回的撤回与撤销
1.撤回: 非对话方式(到达主义),撤回法律规则 (1)前提:"要约尚未生效"。要约撤销:要约(早到、同时到) (2)到达相对人时,发生要约撤回的效力 2.撤销: 非对话方式(到达主义),撤销法律规则 (1)前提:"要约已经生效"。要约撤销:要约(晚到) (2)原则:到达相对人时,发生要约撤销的效力 例外:不得撤销(信赖保护) 1)(已合意)撤销意思到达受要约人前,受要约人已经作出承诺 2)(禁反言)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示不得撤销 3)(禁反言)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 4)(已履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经做了准备履约工作
失效
失效事由: (1)拒绝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撤销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撤回的前提是“要约未生效”,不存在失效事由) (3)逾期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
受要约人有权承诺
1.要约人→不特定人→任何人,可作出承诺 2.要约人→特定人→特定要约人,可作出承诺
期限
1.要约→对话方式→即时作出承诺(另有约定除外) 2.要约→非对话方式→合理期限作出承诺(另有约定除外)
迟到
承诺迟到 1.迟发迟到→新要约 2.早发迟到→承诺有效(另有约定除外)
变更
1.实质性变更: (1)含义 实质性内容: 1)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 (2)后果 实质变更的承诺通知=新要约 2.非实质性变更: (1)含义 (2)后果 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通知→承诺有效(要约人及时反对,要约明确禁止)
生效
1.时间:承诺到达,承诺生效 (1)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 (2)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法律意义:要约+承诺=达成合意 承诺一经生效,意味着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意思表达,达成合意 3.与合同成立的关系: (1)诺成、不要式合同: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实践合同:承诺生效+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成立 (3)要式合同:承诺生效+法定/约定形式要件具备是→合同成立 4.合同成立的地点: (1)有约定,从其约定(约定地点≠实际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地=约定点) (2)未约定 1)合同地点=签字/盖章地点 2)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应当认定合同签订地=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
格式条款合同
概述
1.表现形式:灵活、多样性 书面合同文本中的打印体条款、店堂告示、标价单、服务细则、服务允诺、产品保修卡、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 2.具有特征:自动构成合同内容
特别法律规制
不当免责条款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正当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与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如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 1.提示注意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主动提示相对人注意格式条款中限制、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 如口头提示、在合同文本中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等 2.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根据相对人的询问,应当对格式条款中的限制、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1.通常解释规则 2.不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规则 3.非格式条款优先解释规则
合同内容的确定
合同的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目的解释
习惯、惯例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解释
法律对合同内容的规定
对合同标的质量的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标的质量要求未为约定,且无法通过合同的解释加以明确: 1.按照(1)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的按照(2)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的,按照(3)行业标准履行 2.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4)通常标准或者(4)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对合同价格的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价金、报酬未约定,且无法通过合同的解释加以明确的: 1.合同标的按照市场确定价格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2.合同标的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格的 (1)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格履行 (2)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的,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3)在延迟履行期内,政府价格调整的,按照对违约方不利的价格履行 1)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2)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对履行地点的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为约定,且无法通过合同的解释加以明确的: 1.一般规则(合同履行地=收钱一方所在地) (1)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2)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以支付金钱未内容的债,币种为履行地的法定货币 (3)给付动产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 2.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法定规则——在买卖合同中的适用 (1)买受人支付价金的地点 有约定、从约定 没有约定: 1)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价款 2)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即“见货付款”或者“见单付款”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价款 (2)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 有约定、从约定 没有约定: 1)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2)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3.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法定规则——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适用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的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方式、履行费用未为约定,且无法通过合同的解释加以明确的,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1.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2.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对履行期限的规定
1.一般原则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买卖合同的价金支付时间 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3.利息、租金的支付时间 (1)借款、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借款、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电子商务中交付时间的规定
1.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2.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服务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3.电子合同的标的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的履行
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认定
一个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中互负的债务,才是双务合同中的“双务”。
双务合同的三种履行抗辩权
抗辩权人 主张抗辩权的条件 对方的违约责任 抗辩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方 双方债务到期,且对方未履行或履行不合格 无违约责任 拒绝对方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方 先履方债务到期,且未履行或履行不合格 现实违约责任 拒绝对方履行请求 不安抗辩权 先履行方 先履方债务到期,且能证明不安事由 预期违约责任 拒绝对方履行请求
等价抗辩原则
1.含义:侵权与抗辩相适应 双务合同抗辩权的主张,抗辩权人拒绝履行的范围,应当与对方不履行的范围相适应 2.前提: 抗辩权人的债务,为可分债务 3.表现 (1)数额上的相适应 (2)主要债务、次要债务的相适应
多段履行
多次履行=分组讨论(每组双务合同) 债务履行方式为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并与对方债务的履行顺序交叉的情形。“分组把握”方式来分析,确定当事人债务的履行顺序,确定双务合同抗辩权的行使。
债务的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债务的提前履行
1.合同约定了债务履行时间,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拒绝,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提前履行应当承担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 3.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注意: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债务人只需承担因此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的部分履行
1.合同约定债务应一次性全部履行,履行人部分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拒绝,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应当承担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 3.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注意: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如果其未履行的部分超过债务履行期,构成违约。此时,债务人不仅要对履行的部分,承担增加的费用,而且还要对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受领与代为履行
含义
定义:代为受领/代为履行: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接受债务/履行债务的行为 注意:代为受领/代为履行时,需明确“代为受领/代为履行”的意思
代为履行的限制
1.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需具有合法利益 2.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不得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后果
1.代履行正确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 (2)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可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1)第三人可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第三人向债务人,放弃追偿权的除外) 2)第三人还可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第三人的担保权,用于对追偿权的担保 2.代履行不正确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不能消灭 (2)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不能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3)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若第三人代为履行征得债务人同意的,债权人可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反之,不得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的解除
“约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条件或解除期限”的区别
形式 解除方法 类别 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条件,解除期限 条件成就、期限届满,合同自动解除 自动解除 协议解除 协议达成,合同解除 双方解除 约定解除权 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 单方解除(解除权解除) 法定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权 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 单方解除(解除权解除) 特别法定解除权 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 单方解除(解除权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权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当事人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的事由:诉讼仲裁方式,解除变更合同 1.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 2.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属于不可抗力) 3.需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合同履行完毕后,不存在情势变更问题) 有权以诉讼、仲裁方式,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债务人违约
1.期前拒绝履行: 债务人期前拒绝履行时,债权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预期违约责任 2.延迟履行 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迟延履行债务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间仍不履行),债权人享有解除权 3.根本违约 订立合同的利益不能实现→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无需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僵局
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违约方:没恶意、继续履行明显不利+守约方:不解合同不诚信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利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无需继续履行的非金钱之债
债务人非金钱给付义务,有权拒绝继续履行的情况: 1.法律上或实施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执行 3.履行费用过高 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上述情况,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
解除权的行使
行使方式
原则:单方通知(形成权) 例外:诉讼仲裁 (1)情势变更解除权 (2)合同僵局下的违约方解除权 (3)无需继续履行的非金钱之债的解除权
一般期间
法律未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消灭时间(除斥期间):1.主观1年不履行 2.催告后+合理期间不履行 1.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解除的,解除权消灭 2.经对方催告后,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相对人的异议权
1.异议期间的界定: 相对人对解除权的行使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异议。有约从约,无约3月 (1)有约定,从其约定 (2)无约定/约定不明,相对人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 2.异议期间的法律意义: 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的时间
通知到,就解除 1.解除权人对相对人解除合同的单方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合同解除 2.行使解除权的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解除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从其通知 3.当事人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自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解除的后果
1.合同解除后的债务,终止履行 2.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有可能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主张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当事人不得主张恢复原状。(无溯及力) 3.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1)合同解除之前的,债务人已经违约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不受影响 (2)在此基础上,债权人享有担保权的,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依然有效,担保人需继续担保债权人的赔偿损失、违约金请求权 (3)解除权人通过诉讼主张解除合同,但未主张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与予释明。
合同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要件
1.时间要件 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前,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生效之前,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也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主体要件 缔约双方之间 3.后果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形态:赔偿损失 缔约一方:违法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的法定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 2.欺诈 3.泄露、不正当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违约责任
一般原理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1.原则:违约责任的承担,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只看事实,不看过错;违约责任,约束双方 (1)承担违约责任,只看违约事实,不问过错。 (2)因第三人原则导致债务人违约,债务人依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例外:严格责任的例外 (1)无偿合同中,由于债务人债务的负担没有回报,债务人只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2)在四种有偿合同中,债务人违约责任的承担,依法仍需以过错作为条件: 1)有偿(劳务)的保管合同 2)有偿(劳务)的委托合同 3)客运合同旅客随身物品损害(顺带管理)的情况下,承运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4)不动产抵押合同,因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
预期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继续履行
金钱之债
不会发生履行不能: 只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必须继续履行
非金钱之债
非金钱之债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继续履行的请求(会发生履行不能) (1)法律不能或事实不能 (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 (3)债务履行费用过高(>违约金/赔偿金) (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二:赔偿损失
赔偿范围
1.直接利益损失 2.可得利益损失(债务人,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必得收益)
违约赔偿责任的利益衡平
1.债权人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2.过错相抵与损益相抵 3.债权人迟延受领 (1)债务人:请求赔偿额外增加费用 (2)债务人:迟延期间,无需支付利息
加害给付
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债权人(人身+财产)损失:侵权与违约竞合 (1)债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的:可请求债务人赔偿财产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2)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可请求债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重做、更换、降价) (3)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损害债权人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无论债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均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三:违约金
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
1.违约金吸收赔偿金 2.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使之与应赔偿的损失相适应 违约金调整规则 是否“不告不理” 请求条件 请求效力 法院释明义务 债权人请求 不告不理 违约金“低于”损失 “增加”违约金 无需阐明 债务人请求 不告不理 违约金“过高于”损失 “适当减少”违约金 需要阐明 注意: 1.请求条件效力:实体偏保护守约方 2.法院释明义务:程序偏保护被告方 3.适当减少金额:减少超出30%以上的部分
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
1.择一主张 债权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选违约金:定金关系恢复原状+赔偿违约金 选 定 金:定金关系恢复原状+赔偿定金 2.择优主张 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法律适用关系
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法律适用关系 赔偿损失 违约金 定金 继续履行 合同未解除,同时适用 合同未解除,同时适用 合同未解除,同时适用 赔偿损失 —— 适用违约金 补充适用 违约金 —— —— 择一主张 注意: 1.违约金+赔偿损失→适用违约金(违约金有金额!免于计算。高效) 2.违约金+定金→债权人择一主张(两金都有金额,债权人择一主张)
合同法分论
买卖合同之一:无权处分、多重买卖
买卖中的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效力
1.债权合同有效(债权有效) 2.交付、登记行为效力待定(物权待定) (1)如果所有权人行使追认权,交付、登记行为有效 (2)如果所有权人行使拒绝权,交付、登记行为自始无效
无权处分的效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无权处分的效力与善意取得衔接点: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行使拒绝权 (买受人不得继承取得所有权,进一步考虑善意取得) 行使拒绝权+考虑善意取得 1.如果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以善意取得 2.如果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其不能善意取得
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普通动产
多重买卖履行顺序:(买卖步骤:合同-付钱-占有;履行顺序:占有-付钱-合同) 1.占有者优先 2.先支付价款者优先 3.合同成立在先优先
交通运输工具
多重买卖履行顺序:(买卖步骤:合同-登记-占有;履行顺序:占有-登记-合同) 1.占有者优先 2.过户登记优先 3.合同成立在先优先 4.占有优先于登记
买卖合同之二:出卖人的义务、品质瑕疵担保责任、风险承担
出卖人的转移所有权义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1.原则:公示完成时间 2.例外:动产买卖中“保留所有权”约定
买卖标的物孳息收取权转移的时间
1.基本原则(归孳息产生时,直接占有人) 标的物在直接占有转移之前的孳息,归出卖人 标的物在直接占有转移之后的孳息,归买受人 2.不动产买卖物孳息的收取(不动产孳息产生,看此时占有人,归其所有)租房,受房租 买受人占有不动产之后(无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取得该不动产所产生的孳息 买受人占有不动产之前(无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出卖人取得该不动产所产生的孳息 3.动产买卖物孳息的收取(动产孳息产生,看此时物权所有人,归其所有)买羊,生小羊 (1)现实交付、简易交付 (2)占有改定 (3)指示交付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知识产权转移的关系
1.原则: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知识产权不转移 2.例外: (1)法律另有规定 (2)当事人另有约定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及其例外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1.原则:违反义务=违约 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例外:第三人知情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有可能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交付标的物”义务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义务 (1)转移所有权+(2)交付标的物
向第三人履行的检验标准
标准不一致时,以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合同的相对性→约束缔约合同双方)
买受人的品质瑕疵异议
异议期间的计算
1.有约定从约定(两个法律干预) (1)约定检验期间过短,难以完成全面检验 1)约定期间有效,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期间 2)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期间的,为根据合同具体情况所确定的“合理期间” (2)存在法定标准的情形:约定时间≥法定 1)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的约定,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为准 2)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的约定,长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为准 2.没有约定的 (1)主观标准:合理期间 (2)客观标准:2年
异议期间的效力
1.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 (1)出卖人履行不合格,应当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2)除另有约定外,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事实,不构成放弃异议权。 2.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 (1)买受人不得再提出异议,出卖人的履行视为合格 (2)出卖人资源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异议期间已过为由反悔(禁反言)
异议期间的排除
出卖人恶意→不看异议期间,只看诉讼时效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提出品质瑕疵异议,不受异议期间限制。只要诉讼时效为届满,即可追究责任
“异议期间”与“诉讼时效”
品质瑕疵异议期间 品质瑕疵违约责任诉讼时效 区别 提出问题期间 解决问题期间 联系 1. 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违约责任请求权消灭 2. 异议期间提出异议,提出异议之日起算违约责任诉讼时效 3.在“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不适用异议期间,买受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品质瑕疵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口诀: 1.先提瑕疵异议 2.后算诉讼时效 3.恶意直接诉讼时效
出卖人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中关于“出卖人免于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约定的效力
1.原则:有约定,从其约定(合同自由原则) 2.例外:故意/重大过失,不告知标的物品质瑕疵的→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原则)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由瑕疵的法律后果
1.原则:出卖人不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2.例外: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依然有权提出异议
买卖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理解
1.风险概念:(时间:债权成立后,物权转移前) 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实如:自然灾害 2.风险承担: (1)风险未转移:出卖人承担风险 (2)风险已转移:买受人承担风险
规则之一:直接易手
基本规则
1.基本规则 (1)有约定,从约定 (2)无约定 买卖合同+交货=风险转移(买受人) 买卖合同+受领迟延=风险转移(买受人)
规则扩展
向委托的第三人,看属于买方或卖方,同样适用上述规则
规则之二:间接易手
代办托运
约定地点:交付+约定地点=风险转移 未定地点:交付+承运人=风险转移 1.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承运人的交付地点的,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不发生转移 2.买卖合格的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在途货物买卖)承运人的交付地点的,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在途货物买卖
在途货物:买卖合同生效=风险转移 1.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的在途货物买卖合同一经生效,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2.在途货物买卖合同成立时(前),标的物已经发生风险的,买受人不承担该风险
三个特殊问题
种类物上,不存在风险转移
前提:特定物(不可替换) 风险转移 特定物 √ 种类物 ×
买卖合同风险承担与出卖人法律不能的关系
口诀:所有权转移,不能→风险转移,不能 风险转移,基于“所有权转移”产生 不可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无风险转移
买卖合同风险承担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口诀:(买受人)承担风险≠(出卖人)违约消灭 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买卖合同之三:特种买卖
试用买卖
界定
两个特征: 1.试用期间,买卖合同未成立 2.买受人最终是否购买,完全取决于其自愿
试用期的界定
1.有约定,从其约定 2.没有约定,出卖人指定试用期
买受人是否购买的表示方法
1.试用期内 向出卖人作出购买或拒绝的意思表示,需用积极方式(口头、书面、作为), 2.试用期届满 拒绝购买:积极方式 视为购买:未做表示即可 同意购买:积极方式
试用买卖中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
1.未表示购买 所有权、风险→出卖人 2.表示购买 构成承诺→买卖合同成立 构成简易交付→所有权转移 构成“买卖合同+交付”→风险转移
分期付款买卖
概念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按照约定分期付款(付款次数3次或3次以上)的买卖合同付款
出卖人价金债权的特殊保护
1.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 出卖人可依据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则,请求买受人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迟延支付价款达合同总价1/5,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无法支付价款时,出卖人还可以选择如下两种特殊途径: (1)请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 (2)解除合同 1)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 2)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用 3)标的物发生损毁的,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支付赔偿金 4)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 总结: 1.迟延支付: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2.迟延付款1/5以上+经催告合理期间不履行=(1)一次性付款(2)解除合同,多退少补
保留所有权买卖
概述
1.保留所有权买卖(动产)与分期付款买卖(动产+不动产)的关系 最后一笔款项付清为所有权转移条件的买卖=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竞合) 2.动产保留所有权买卖,具有动产担保功能 3.保留所有权的登记对抗 保留所有权+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出卖人的取回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 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合理期间仍未履行。(但买受人支付价金75%以上的除外) 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但第三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除外)
买受人的回赎权
回赎条件 1.买受人应当在回赎期间内赎回。(如没约定,出卖人指定) 2.买受人应当消除导致出卖人取回的事由
出卖人的再卖权
赎回期内未赎回: 1.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在交易费用、利息、原买受人未清偿的价金 2.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 3.如有不足,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清偿
凭样品买卖
样品与文字说明不一致的认定
1.如果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以样品作为合同质量条款 2.如果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又无法查明的,则以文字说明作为合同的质量条款
具有隐蔽瑕疵的样品的法律效力
1.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该样品不得作为合同的质量条款 2.合同的质量条款应为“通常标准”
商品房买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1."授售许可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1)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卖人订立商品买卖合同的,该合同无效 (2)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预售备案登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1)原则:当事人是否办理预售备案登记,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2)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条件,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商品房买卖之认购书和认购金
认 购 书(预约)——定金:预约定金 买卖合同(本约)——定金:购房款 1.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本约): (1)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2)买受人支付的认购金,性质为购房款 2.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并未具体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而是以未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约定的内容的(预约): (1)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认购书之“本约” (2)买受人支付的认购金,性质为“预约定金”,即担保认购书履行的定金 1)如果因方式认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该方当事人构成“认购书”(预约)上违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2)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未能订立的,因不构成“认购书”(预约)上的违约,不适用定金罚则。
供用电合同
履行地点
1.有约定,从约定 2.没有约定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中断供电
1.含义: 因特殊事由,临时性断电 2.事由和义务 (1)主动中断供电(事先通知义务) 因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中断供电 (2)被动中断供电(及时抢修义务) 因自燃灾害等原因断电
中止供电
1.含义: 因用电人迟延交付电费,供电人中止供电的情形 2.供电人电费债权的保护手段 (1)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 (2)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逾期+经催告合理期间仍不履行=可以中止供电)
归责的适用范围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赠与合同
性质
1.双方法律行为: 以赠与人、受赠人双方合意为成立条件 2.诺成法律行为: 受赠人、赠与人一经达成赠与合意,无需赠与标的的交付,赠与合同成立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拒绝权、法定撤销权
权利目的 权利转移 公证、公益赠与 法定事由 任意撤销权 不给了 不得主张 不得主张 无限制 赠与拒绝权 不给了 不得主张 可以主张 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生活 法定撤销权 要回来不给了 可以主张 可以主张 赠与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 、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附义务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遗赠扶养协议
1.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先完成赠与,受赠人后履行义务 2.附条件的赠与:条件先成就,赠与人后履行赠与义务 3.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人死亡时,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履行遗赠义务
赠与人的违约责任
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情形: 1.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致赠与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条件: 1.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受赠人之前 2.赠与人未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拒绝权、或不享有上述权利 3.赠与人致赠与物毁损、灭失,是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借款合同
类型
金融借贷
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贷
民间借贷
金融借贷以外的借贷: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2.法人之间、法人及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比较
诺成、实践 要式、不要式 有偿、无偿 金融借贷 诺成 要式 有息 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 实践 不要式 未约定:无息;约定不明:无息 民间借贷(其他民间借贷) 诺成 不要式 未约定:无息;约定不明:有息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1.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客观:不知犯罪+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有效) 2.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无资质+营利/明知犯罪=无效 (1)以下转贷行为无效 (无资质+违法=转贷无效) 1)从金融机构或其他营利法人借款后转贷的 2)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后转贷的 (2)未依法取得放贷人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无资格+营利为目的=民间借贷无效)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主观:知道犯罪+借贷=民间借贷无效)
借款人违反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义务的法律后果
贷款人可以:停发贷+收已贷+解合同 1.停止发放借贷 2.提前收回借贷 3.解除合同
利率的约定
1.禁止预扣利息 禁止砍头息 2.民间借贷合同中"高利贷"的认定 >4LPR部分无效
借款人提前还款
原则: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 例外:另有约定除外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无效租赁合同的类型
1.违法建筑出租的,租赁合同无效 违法建筑 2.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的部分,无效 超过批准期限 3.租期超过20年的租赁合同,或租期超过20年的续租合同,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 超过20年部分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租赁合同无效,不得请求支付租金 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房屋占有使用费)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认定
1.行政管理手段,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2.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租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一房数租
履行合同顺序
履行:占有>登记>合同(购买:合同-登记-占有) 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3.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履行合同的处置
合同有效+履行不能→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不定期租赁
类型
不定期租赁: 1.当事人未约定租期 2.约定租期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又无法确定租期的 3.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总结: 1.未约定租期 2.6月以上+不定租期+未书面 3.届满+继续使用+无异议
法律意义
双方都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合理期间,事先告知
承租人滥用租赁物的法律后果
滥用
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
滥建
(限期恢复)合理期限内不予恢复→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
转租
擅自转租
出租人: 1.有权解除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进而请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2.因承租人擅自转租所享有的解除权,期间为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擅自转租事实之日起6个月。逾期视为同意转租 总结: 1.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 2.解除权:主观6个月
次承租人对出租人的租赁物返还义务
1.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有权请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2.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逾期腾房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总结: 1.承租人权利消失,出租人-次承租人:物权返还请求权 2.逾期腾房→返还不当得利(房屋占有使用费)
次承租人对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纠纷的参与
1.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欲解除合同的,“合法转租”的次承租人可代承租人支付租金,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以阻止合同的解除。
次承租人因过错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
1.出租人可基于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2.出租人也可以基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请求次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3,承租人还可以基于租赁合同,请求次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总结: 出租人→承租人:合同→违约 出租人→次承租人:物权→侵权 承租人→次承租人:合同→违约
租赁物无法使用时的合同解除权
如下情况,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无法使用,进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1.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 2.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3.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4.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人
1.只有房屋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动产承租人并不享有此权利 2.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导致租赁物出卖的情形(出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的、因租赁物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或者法院强制执行) 总结: 1.对象:房租承租人 2.情形:转让、抵押、法院强执
出租人的事先通知义务
合理期间通知承租人: 1.“合理期间”界定(买卖前15日,拍卖前5日) (1)原则,出租人应当在出卖前15日通知承租人 (2)出租人委托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 2.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可赔偿,不可确认无效) (1)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2)承租人无权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1.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注:合法转租情况下:次承租人>承租人) 2.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 3.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 4.出租人拍卖租赁房屋,承租人未参加拍卖 5.受让人已经登记
买卖不破租赁
含义
1.对承租人: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影响 2.对第三人: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同时,发生了法定债务概括承受
适用
优先购买权 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承租人: 享有 保护 动产承租人: 不享有 保护
限制
1.租赁物上抵押权的限制 (1)租赁之前,租赁物上已经成立登记的抵押权的,因抵押权的实现,受让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承租人不得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2)租赁之前,租赁物上已经成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的,因抵押权的实现,受让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恶意的承租人不得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2.租赁物查封、扣押的限制 租赁之前,租赁物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因法院的执行,受让人取得租赁物的,承租人不得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总结: 抵押、查封、扣押,限制“买卖不破租赁”(物权衍生-用益物权),不限制优先购买权(债权)
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间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三人继续承租权
共同居住、经营,可继续承租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宣告死亡的,以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融资租赁合同
概述
概念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置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法律关系的变形
(承租人、出卖人,身份重合) 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个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时,依然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租赁物经营使用许可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应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合同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本质是“以租赁之名,行融资担保之实”
1.出租人向出卖人交付的价金,本质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融资款 2.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的租金,本质为承租人所应偿付的融资款本息 3.融资租赁物,本质为出租人融资款本息债权的担保物 4.出租人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本质为担保权,故与抵押权类似(动产抵押适用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物上的责任承担
品质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
承租人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1.前提:因融资租赁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出租人与出卖人,承租人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存在合同相对性上的障碍。故只有在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约定的情况下,方可有承租人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2.出租人导致承租人向出卖人追究违约责任失败的赔偿责任:出租人不配合 (1)出租人未履行协助义务 (2)出租人明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承租人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1.前提:出租人干预承租人的选择,包括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选择租赁物(过度干预) 2.后果:承租人不仅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有权请求减免租金(违约则人+减免租金)
物上侵权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物上维修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损害的,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买卖基础丧失
1.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均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 2.出租人“未干预”的,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因买卖基础丧失所造成的损失,但因出租人原因导致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承租人违约
1.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第三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除外(侵犯物权→可解合同) 2.承租人迟延支付租赁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的,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迟延两期/数额15%+经催告合理期间不履行→可解合同)
出租人租金债权的特殊保护
1.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充抵负债 (1)出租人取回租赁物,需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为条件 (2)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以其价值冲抵承租人所欠债务的本质,就是出租人行使担保权,以租赁物价值优先受偿 2.承租人欠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的未付租金
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买卖债务人迟延付款法律后果的比较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期满时租赁物的归属

保理合同
概述
保理合同≈债权让与 
分类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概念
(债权人-银行:债权转让-双向) 约定保理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应收账款债务,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保理合同
规则
1.保理人从债务人处所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额,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扣费后,多要退) 2.债务人到期未向保理人履行义务的:(可单诉、也可已起诉) (1)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债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债权人向保理人承担被追索的责任后,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概念
(债权人-银行:债权转让-单向) 约定保理人仅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应收账款债务,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保理合同
规则
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从债务人处所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额,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无需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扣费后,多不退)
与基础关系
不存在基础关系的保理合同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无合同基础关系-不得对抗保理人:诚信原则)
债权人与债务人变动基础交易的限制
债权人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并通知债权人后,又与债权人约定变更、终止交易的,对保理人不发生不利影响(保理后(债权转移),合同变更不发生不利影响)
同一应收账款债权的多次保理
收偿顺序:(受偿:登记>通知) 1.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2.各保理人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3.各保理人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 4.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受偿顺序的确定,同样适用上述规则) 1.登记:看登记有无 2.登记:看登记先后 3.未登记:看通知先后 4.都无:按比例
承揽合同
概述
概念
概念: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制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合同:不要式合同。 举例: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
分类
共同承揽
概念: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揽人,就同一工作与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承揽 责任:共同承揽人,就共同负责的工作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别承揽
概念:各承揽人分别与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分别负责不同工作 责任:各承揽人对分别负责的工作各自承担责任
承揽人将工作交予第三人
概念:在承揽人将工作交第三人完成的情况下,承揽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向定作人负责 责任:承揽人负责
特别解除权
承揽人的法定解除权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经承揽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可以解除承揽合同。
定作人的解除权
定作的法定解除权
承揽人违反亲自完成工作义务,擅自将主要工作交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承揽合同 亲自完成工作义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定作人的任意变更、解除权
(甲方)合同随便改,损害要赔偿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无需任何法定事由,可以随时变更、解除合同。但是,因定作人变更、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
概念
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查、涉及、施工合同
类型
发包
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
分包
承包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承包人将从发包人处取得的工作的一部分,交予第三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合同
转包
承包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承包人将其从发包人处取得的工作的全部,交予第三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合同
效力
无效事由
发包无效事由
1.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判手续。例外有二 (1)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判手续的除外 (2)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支解发包,即发包人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承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3.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机。但是,承包人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自治登记的,建设工程有效 4.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 5.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分包无效事由
1.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而分包 2.支解分包 3.主体工程分包 4.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5.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转包无效事由
转包合同,一律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的工程款请求权
无效+合格→参照约定,补偿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多合同无效+合格→参照最后合同,补偿 2.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建设工程价款折价补偿。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对建设工程价款折价补偿 合同无效+不合格+修复后合格→参照约定,补偿+修复费用自理;不合格→无权要补偿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价款,但是修复费用自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对工程价款折价补偿
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以备案合同为准 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另签明显不对价的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合同无效 2.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务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该合同无效
内容的确定
工期的顺延
1.承包人申请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字等方式确认 2.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视为工期顺延 3.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但提出合理抗辩的,视为工期顺延 4.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为顺延工期期间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
“起点+长度”界定方式 1.起点:通过验收满2年+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日 (1)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 (2)当事人未约定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 (3)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算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 2.长度:2年 (1)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当事人未约定的,为2年 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报修义务。
工程款与垫资
1.区分的方法 没有约定垫资的,推定为工程款 2.区分的意义 (1)当事人约定垫资利息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他弄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利息的,从其约定。否则,推定为有息,即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
1.发包人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2.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优先权
主体
1.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 2.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有权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注意: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债权,依然可以受到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担保
成立条件
原则: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债务。 例外:但是,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得享有法定的建设工程优先权。
权利行使期限
债权届满,18个月内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权利行使方式
1.协议折价 2.申请法院依法拍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权利的效力
优先受偿的范围
范围:实际支出(只赔工作+材料成本) 1.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优先权,可以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债权,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2.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关系
建设工程优先权(工资)>抵押权 建设工程优先权优先于该工程上已经设立的抵押权
放弃法定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约定
损害工人利益→约定无效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该约定无效
建设工程诉讼
工程质量诉讼
发包人:侵权之诉,谁侵权,就找谁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诉讼,不考虑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性限制: 1.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筑质量瑕疵的,发包人可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2.因实际施工人的原因导致建筑物质量瑕疵的: (1)发包人可以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3.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双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程款诉讼
承包人、分包人:债权之诉 因工程款引发的诉讼,适用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则 1.实际施工人可以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2.分包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代位权之诉): (1)法院应当将分包人列为第三人 (2)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员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诉讼与工程款诉讼的合并审理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工程款诉讼中,以减少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就承包人提出反诉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运输合同
概念
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类型
旅客运输合同
货物运输合同
承运人的违约赔偿责任
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违约赔偿责任
旅客的界定
与承运人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的人: 1.持票旅客 2.免费旅客 3.持有待票旅客 4.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人身损害的违约赔偿责任
客运+人身损害,违约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 免责事由:(旅客原因(健康原因+故意重大过失)免责) 1.旅客人身损害,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 2.旅客人身损害,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
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财产损害的违约赔偿责任
客运+财产损害,违约赔偿:过错责任原则 1.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 2.在运输过程中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毁损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规则
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货运+货物损害,违约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 免责事由:不可抗力+第三方原因 1.因不可抗力力造成的 2.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造成的 3.因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货运合同中的特殊规则
托运人的任意变更、解除权
(甲方)合同随便改,损失要赔偿(=承揽合同定作人) 1.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无需任何法定事由,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2.托运人因行使任意变更、解除权致承运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收到的损失
联运
概念和分类
1.概念: 两个或两个以上运输人、首尾衔接的接力式货运。 2.分类 单式(同一运输方式)联运 多式(不同运输方式)联运
单式联运中的违约赔偿责任
1.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2.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多式联运中的违约赔偿责任
1.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2.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3.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于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技术合同
概念
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类型
1.技术开发合同 (1)委托开发合同 (2)合作开发合同 2.技术转让合同 3.技术咨询合同 4.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成果的归属
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
职务成果
界定标准
两个条件:执行工作任务(1年保护期)+利用单位资源 1.执行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退职、退休、调动工作后1年内,与其院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也是原单位的职务成果) 2.主要是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法律意义
口诀:单位得成果,人员给奖励,转让有优先 1.职务成果归属于所在单位,该单位享有该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专利申请权 2.单位应当从使用、转让收益中,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3.单位转让该技术成果的,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非职务成果
界定标注
不具备上述职务成果要件中的任何一项技术成果。
法律意义
个人成果 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

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中新技术成果的归属
技术转让合同中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归属
1.有约定,从约定 2.无约定,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新的技术成就的归属
1.有约定,从约定 2.无约定: (1)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 (2)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
技术服务合同与技术咨询合同
费用承担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受托人承担
技术咨询意见决策风险的承担
咨询建议,只供托委任决策时选择参考,不是直接可以付诸实践的技术研究成果。 原则:损失委托人承担 例外:当事人另有约定
保管合同、仓储合同
法律特征的比较

寄存人(存货人)转让标的物的方式比较

标的物领取规则比较

寄存人、存货人的标的物事项告知义务比较

保管人的及时通知义务比较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比较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
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受托人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
有偿-过错 无偿-故意、重大过失 1.有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过错"致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共同委托、分别委托中的受托人违约责任
1.共同委托:受托人→委托人:连带责任 委托人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人同一委托事务的委托 2.分别委托:各受托人→委托人:各自受托事务,各种承担责任 委托人将“不同事务”分别委托给不同的委托人
受托人变更委托权限与转委托
受托人变更委托权限
合法委托权限
1.条件:同意+紧急情况(妥善处理+及时报告) (1)经委托人同意 (2)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时候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2.后果:(委托人担责) 受托人具备上述事由之一,合法变更委托权限的,委托人需承担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
非法委托权限
受托人自行担责 受托人不具有上述合法事由变更委托权限,给托委任造成损失的,无论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受托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转委托
合法转委托
1.条件:(同意+紧急情况,维护利益) (1)经委托人同意 (2)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2.后果:(委托人担责+受托人选任不当担责) (1)在合法转委托中,第三人是委托人的受托人,而非受托人的受托人 (2)在合法转委托中,如果第三人因过错导致委托人的损害的,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非法转委托
1.条件: 受托人转委托,不具有上述合法事由的,为非法委托。 2.后果:(受托人担责) 第三人因过错导致委托人损害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共同委托、分别委托、转委托的比较

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后果承担

显名代理
1.原则:该合同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2.例外:第三人与受托人明确约定的,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
隐名代理
1.合同成立时的约束力: 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成立时,该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 2.合同履行时的披露与抗辩权延续:(披露-抗辩延续) (1)合同履行时,因第三人违约,导致委托人利益不能实现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后果:原则: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例外: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抗辩权延续:委托人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权 (2)合同履行时,因委托人违约,导致第三人利益不能实现的,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后果:第三人可以在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之间,选择一个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一旦选择完成,第三人不得变更 抗辩权延续: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权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权
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甲方)合同随便改,损害要赔偿 
行纪合同的特殊规则
行纪人的买卖价格
1.行纪人低于委托人制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不利要同意) (1)经委托人同意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2)未经委托人同意的,行纪人应补偿其差额 2.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有利可加钱) (1)溢价利益,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归委托人 (2)行纪人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增加报酬
行纪人的自买与自卖
1.条件:(行纪不禁自买自买,没约定即可) (1)委托人没有禁止自买、自卖的意思表示 (2)行纪人要卖出或者买入的商品,为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 2.后果: 在行纪人有权自买、自卖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后果承担
基于合同相对性,只约束缔约双方(≈隐名代理) 1.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之,第三人并不知晓委托人。故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委托人收到损害的,除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外,行纪人应当基于行纪合同,向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基于与第三人的合同,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 3.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害的,除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外,行纪人应当基于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基于行纪合同,追究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中介合同的限制“跳单”规则
“跳单”含义
中介合同中,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前提),绕开中介人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跳单”限制
1.委托人“跳单”的,视为中介服务完成,委托人需向中介支付报酬 2.为防止“跳单”,中介利用格式中介合同加重委托人责任的,该条款不构成“不当免责条款”。中介人尽到提示注意或说明义务的,该条款有效
委托合同中的费用与报酬
1.委托:显名代理,费用全包,支付报酬 2.行纪:隐名代理,费用自担,按比报酬 3.中介:中介撮合,成退败收,按比报酬 
物业服务合同
约束力
1.对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1)业主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接受合同的约束(业主不得拒绝约束) (2)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新合同生效,旧合同终止) 2.物业服务人员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格式条款构成合同) 3.物业服务企业与第三人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将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予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泵转委托给第三人的,该委托合同无效(亲自履行义务)
物业费
1.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不得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缴费 2.物业使用人与业主承担连带缴费义务 3.物业公司应当向业主(非业主团体)主张物业费请求
合同的解除
1.业主的解除权:单方解除+提前60日通知+赔偿损失 (1)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有权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决定解除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2)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不得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 (3)业主解除物业服务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2.物业服务人的解除权:不定期合同+提前60日通知 对于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业主一方
合同的续聘
物业不续聘,提前90日通知 期满不表示,默认不定期 新物业不来,旧物业继续 1.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届满前90日书面通知业主一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不续聘的意思表示,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合伙合同
合伙财产
1.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但是合伙人退伙、合伙利润分配或合伙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2.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的执行
1.原则上,合伙事务有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按照合伙合伙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人事务。此时: (1)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享有监督权 (2)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3.除2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
合伙的损益分配比例
1.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 2.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3.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合伙债权人的代位权
1.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共益权(如表决权、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 2.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合伙人的自益权(如利润分配请求权)
合伙合同的期限与终止
1.不定期合伙合同 (1)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2)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2.合伙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理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仍有剩余的,依据合伙人的损益分配比例,由合伙人取回
担保法
担保概述
担保合同与担保责任
担保权的概念和体系

担保合同
概念和种类
1.抵押人与债权人订立的抵押合同 2.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的质押合同 3.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 4.债务人与债权人另行订立的定金合同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无需以当事人的约定为条件,故不存在“留置合同”
合同的订立方式
1.主合同之外,主债权人和担保人另行订立担保合同。 2.担保人出具的、表明其原意对某一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函。 虽然在表现上形式上,担保函为担保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但是在债权人没有明示拒绝接受担保的情况下,视为对担保函的默示接受,担保合同成立 3.在主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需要注意: (1)虽然在形式上,担保条款约定于主合同之中,但是在法律概念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仍为两种合同,不能混为一谈。 (2)担保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要具有担保合同的意义,则必须有担保人的签字 4.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字。主合同中担保条款未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签字表明其保证人身份的,也视为标准合同成立
担保人的消极条件
1.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3.登记为非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立担保物权 注意: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
第三人担保的无因性
在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形式中,存在“第三人为债务人负债提供担保”的现象。 第三人之所以愿为债务人负债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原因,具有多样性。 但是这些原因,在“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担保是否成立”的判断问题上,法律不予考虑。
反担保
概念: 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用以担保第三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担保 1.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权人为追偿权人,即原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其以第三担保人为限,包括保证人和第三物上担保人 2.反担保关系中的债务人,作为追偿权的对象,仍为原担保关系中的债务人 3.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1)第三人作为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担保的形式为抵押、质押和保证 (2)债务人作为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担保的形式为抵押、质押
担保合同的无效
含义
1.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性质,不再是“担保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以“过失”为基础 2.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系针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1)第三人作为抵押人的抵押合同 (2)第三人作为出质人的质押合同 (3)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能是第三人。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法律后果:谁有过错,谁来担责,都有过错,按比分配 1.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3.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失效→从合同失效 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以担保主合同的实现为目的。作为“目的”的主合同无效、被撤销,作为“手段”的担保合同归即归于无效。 法律后果: 1.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注:在担保何为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依然可以对债务人追偿
担保责任
从属性
担保责任的范围: 以债务人的主债务为限,包括主债务人的主债务为限,包括主债务人所承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应赔偿的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1.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担保人有权主张担保债务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2.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仅需在主债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3.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额的: (1)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仅需在主债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2)担保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主债额的部分
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担保责任
定义:当事人双方订立接单合同(新贷),约定以所街款项偿还债务人此前所欠债务(旧贷)的情形 1.新贷之债的担保责任 (1)原则:新贷的担保人有权以“所担保的主债权关系,系以偿还旧贷为目的”为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例外: 1)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担保的主债具有偿还旧贷的用途的,不得再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 2)当初旧贷发生时,该担保人即为其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不得以新贷具有偿还旧贷的用途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 2.旧贷之债的担保责任 (1)原则:新贷的债权人对于旧贷的偿还,并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因而不适用“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可以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之规定。因此,新贷债权人不得享有旧贷债权人的担保权 (2)旧贷的物上担保人在担保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并办理变更担保登记手续的,新贷债权人可享有该担保物权,且其担保物权登记的时间,溯及担保人为旧贷 债权人办理登记的时间。这意味着,旧贷担保人与新贷债权人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涉及担保物权并办理登记手续的,新贷债权人可有限与其他债权人受偿。
担保人的债务抗辩权以及与追偿权的关系
1.债权人享有抗辩权 (1)第三担保人有权以之抗辩债权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2)第三担保人未行使债务人抗辩权,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得向债务人追偿 2.债务人放弃抗辩权 (1)担保人的债务人抗辩权,具有独立性。纵然债务人放弃自己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担保人的债务人抗辩权也不受影响 (2)第三担保人未行使债务人抗辩权,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主债变动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主债权、债务的转让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1.主债权转让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1)原则:在主债关系中,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基于担保权的从属性,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应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2)例外: 1)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担保人对受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让与未通知第三担保人的,第三担保人不向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只向原债权人撑到担保责任 2.主债务转让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1)主债务转让,未经第三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担保责任消灭 (2)主债务转让,债务人担保的,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主债额变动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定义:主债权人、主债务人通过约定增加或者减少债额 1.主债双方约定增加债额的,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对增加的部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主债双方约定减少债额的,担保人对剩余的部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撤销权而未行使
1.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则第三担保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2.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担保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债务人破产时第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债权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且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由债权人参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 1.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债权人仍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1)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即直接从债务人批次程序中受偿债权人应受偿的部分 (2)担保人“未清偿全部债权”的,“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担保人有权就债权人超额受偿的部分,在已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2.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有权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得向债务人追偿。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
1.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担保人有权基于“追偿权”申报债权,即预先行使追偿权 3.债权人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导致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在本科预先追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最高担保额
一般原理
含义
1.含义: 担保人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系列债权提供的担保 2.分类: (1)最高额抵押 (2)最高额质押 (3)最高额保证
担保范围
1.在最高额担保中,受到担保的“系列主债权”的范围,由担保人与主债权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最高金额”和“最长时间”两个维度加以界定。超出“金额”范围或“时间”范围的主债权,不再受到担保 2.原则上,最高担保是对“未来将会发生的系列债权”提供担保。但是,经担保人、债权人同意,最高额担保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可以转入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
债权确定期间
原则
1.担保人、债权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的,担保人或者债权人自最高额担保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有权请求确认期间届满
以下特殊情形发生,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1.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此时,已经发生的债权,受到担保 2.在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中,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财产被查封、扣押。此时,已经发生的债权、受到担保;以后发生的债权,不再受到担保。 3.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此前已经发生的债权,为有担保债权;以后发生的债权,则为普通债权 4.担保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此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受到担保,以后发生的债权,不再受到担保
部分主债权转让
债权人将最高额担保框架范围内的部分债权对外转让,该债权是否继续受到担保,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做约定的: 1.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转让的债权不受担保 2.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后,部分债权转让后,转让的债权受到担保
共同担保
含义和分类
含义
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担保人,为一项债权所提供的担保。在共同担保中,主债权人一方面享有主债权,另一方面享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担保权
分类
1.共同人保,即共同保证 2.共同物保 3.共同人保物保,即混合担保
共同担保责任
概念
共同担保责任,是指在债务到期不履行的情况下,各共同担保人向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界定方法
1.各担保人与主债权人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份额的,从其约定 2.各担保人与主债权人没有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份额的: (1)在共同保证、共同物保中,债权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在混合担保中,主债权人应当先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第三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共同物保、混合担保中的特殊规则:弃权与免责
在既有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主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上的担保物权,或者担保利益时,第三担保人在主债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三人共同担保
第三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共同担保人,有权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追偿权。 1.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担保人,可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故对债务人享有为自己追偿权的担保。 2.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担保人,可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故可以之作为自己追偿权的担保。 3.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担保人,不得享有“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故不得以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权,作为自己追偿权的担保。
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请求权
1.概述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请求权,又称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是指在共同担售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自己已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共同担保分担请求权,其权利人、义务人均以第三担保人为限。 2.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请求权的条件 (1)直接分担请求权: 各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分扣或承扣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且约定分担份额的,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担保人,无需先向债务人追偿,即可直接请求其他第三担保人分担。 (2)间接分担请求权请求其他第三担保人分担: 在如下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后,不能受偿的部分,有权请求其他第三担保人分担: 1)各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分担或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 2)各共同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可以相互分担,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除上述情形外,共同担保人之间不享有分担请求权。
担保人受让债权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这意味着: 1.受让债权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不得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对其他担保人主张分担请求权。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一般原理
担保物权的效力
价值代位效力
1.原则 担保物权的价值代位效力,又称物上代位效力,是指担保物权所具有的,能够在保险债传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担保物的价值代位物上继续存在的效力。 (1)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2)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2.给付义务人的履行对象 (1)给付义务人接到担保物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仍向担保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担保物权人仍有权请求给付义务人实施给付; (2)给付义务人未接到担保物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向担保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担保物权人不得再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
价值保全效力
(二)价值保全效力 担保物权的价值保全效力,是指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维持、保障担保物的价值的效力。 1.抵押权的价值保全效力 (1)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财产价值已经因抵押人的行为而减少的: 1)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2)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3)债务人不履行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请求的,抵押枚人有权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金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效力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是指担保物权所具有的、在担保物的价值上,优先于“担保人的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效力。在担保人的担保物上,担保物权人和担保人的债权人均有权受偿,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担保物权人有权优先于担保人的债权人受偿。具体来讲: 1.在债务人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人有权优先于债务人(即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获得受偿。 2.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人有权优先于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获得受偿。
担保物权的实现
协商实现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协商实现,是指当事人达成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协商的当事人 协商实现担保物权协议的当事人,就是担保物权合同的当事人,即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 2.担保人的债权人对协商实现担保物权协议的撤销权 协商实现担保物权的协议,损害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3.担保物变价方式 (1)拍卖,是指通过拍卖竞价程序出卖担保物,以所获价金供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担保物变价方式; (2)变卖,是指通过普通的出卖方式出卖担保物,以所获价金供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担保物变价方式: (3)折价,是指在对担保物评估作价的基础上,由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且根据评估作价多退少补的担保物变价方式。 4.禁止流质约款 (1)流质约款的含义与效力流质约款,是指当事人所达成的“债务到期不履行,债权人无需评估作价,取得特定财产所有权后,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的约定。禁止流质约款,是指当事人担保合同中所达成的上述约款约定无效。这意味着,纵然在合同中约定流质约款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有权要求就特定财产变价受偿,或要求在评估作价、多退少补的基础上,由债权人取得特定财产的所有权。需要注意的是,禁止流质约款的适用范围,并不以担保物权领域为限。在让与担保、以物抵债等场合,禁止流质约款的法律规则,也可适用。 (2)折价与流质约款的区别如前所述,折价为法律所允许采用的担保物变价方式。其与流质约款的区别在于,根据流质约款,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并不以担保物的评估作价为条件,不具有“担保物变价”的性质;根据折价,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则是以评估作价为基础く具有“多退少补”的担保物变价内涵。法院实现担保物权
法院实现担保物权
1.原则 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未能就担保物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法院 R 实现担保物权。格式9士5G3刑法 2.担保物权合同约定仲裁条款 担保物权人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3)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担保物的孳息收取
抵押物的孳息收取
1.在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之前,抵押物的孳息,由抵押人收取,且不构成抵押权的客体。 2.在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之后,抵押物的孳息,由抵押权人收取,构成抵押权的客体,且优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3.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后,如欲收取抵押物的法定孳息,必须以通知法定孳息义务人为条件。
质物、留置物的孳息收取
1.在质押、留置期间,职务、留置物的孳息,有质权人、留置权人收取 2.质权人、留置权人取得的孳息,应当首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让与担保
先让与担保
先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让与合同约定,在主债务发生时,担保人即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待债务人到期履行主债务后,债权人再将该担保物返还予担保人的让与担保形式。 1.先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1)若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财产继续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因违反流质约款禁止规则而无效,但不影响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债权担保关系,而非买卖关系。 2.先让与担保权的效力 (1)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折价、变价受偿。担保权示已经公示(交付、登记)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2)股权限让与担保中,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名义股东)不承担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责任
后让与担保
后让与担保,是债权人与担保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订立让与合同约定,担保人愿将担保物转让给债权人,但并不移转担保物的所有权。待债务人到期履行了主债务,则该让与合同解除的让与担保形式。 1.后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1)若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则移转让与财产”,该约定因违反流质品3J共问担保担保物权的效约款禁止规则而无效,但不影响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担保物权的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债权担保关系,而非买卖关系。 2.后让与担保权的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本付息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担保财产变价受偿。因担保权未经公示(交付、登记),故债权人对价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
概述
抵押权概述 抵押权,是指主债权人在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上享有的,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可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特征是: 1.抵押物的提供者,即抵押人,可以是主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2.抵押权的设立,无需交付标的物。 3.抵押物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 4.原则上,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是,例外情况有二: (1)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承包权; (2)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一并抵押。
设立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一)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强制公示”模式。这意味着: 1.抵押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时,产生债权效力。 (1)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应超过抵押物价值及主债额。 (2)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不得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具有优先效力。 2.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为抵押合同的履行。抵押登记手续完成,抵押权设立。由此可见,由于不动产抵押未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因此,当我们说“不动产抵押权”一词时,英必然是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 3.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任意公示”模式。这意味着: 1.抵押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时即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但是,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包括: (1)动产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抵押人转让动产抵押物,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后,动产抵押权消灭,抵押人只能就转让价金,主张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2)动产抵押物的善意承租人。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给承租人并交付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善意承租人可对抵押物受让人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3)对抵押物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的抵押人的债权人。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在抵押物的价值上,法院的执行措施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人平等受偿。 (4)抵押人的破产债权人。抵押人破产的,在抵押物的价值上,抵押权人与破产债权人平等受偿 2.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规则在保留所有权买卖、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适用 (1)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规则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适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即“买受人以买卖物的所有权向出卖人设立所有权担保”,故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鹵动产抵押权具有相同功能。因此,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不得对抗”规则,可适用于未经登记的保留所有权。 (2)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适用融资租赁合同也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即承租人以租赁物的所有权向出租人设立所有权担保”,故出租人的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也与动产抵押权具有相同功能。因此,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不得对抗”规则,同样可适用于未经登记的出租人的融资租赁物所有权。
向债权人以外的他人登记的抵押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人将抵押权登记在债权人以外名下的,债权人或者登记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2.为托委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3.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抵押物
土地使用权抵押
1.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需以用地人补缴出让金,将其变更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条件。由此出发,为满足用地人的融资需求,司法解释允许用地人以划拨地使用权“先抵押、后变性”。 (1)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的效力。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设立。 (2)行使抵押权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即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2.房地一体抵押原则 (1)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2)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进而,在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而其上的建筑物又抵押给势一个人时,基于“房地一体”规则,应当将“房”“地”视为同一财产,根据抵押登记的顺位确定受偿顺序。
违法建筑抵押
1.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2.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的,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不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无上的新增物
1.情形 (1)土地抵押后的新増房屋。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为抵押物上的新増物。 (2)房屋抵押后的续建部分。抵押人将房屋抵押,抵押后该房屋的续建部分,为抵押物上的新增物。 (3)主物抵押后的从物。抵押人将主物抵押,抵押后主物配置的从物,为抵押物上的新增物。(4)抵押物与他人之物发生添附,且抵押人取得附合物所有权的,附合于新物上的他人之物,为抵押物上的新增物。 2.规则 (1)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变卖抵押物时,新増物随之转让。 (2)抵押权不及于新增物。故抵押权人对新增物的变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有争议无以及被查封、扣押物的抵押
1.有争议物的抵押 (1)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抵押合同有效; (2)抵押人构成无权处分,债权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 2.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抵押 (1)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合同有效; (2)抵押权人只能在查封、扣押财产受偿后,就剩余的担保物价值受偿。
抵押物发生添附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即发生附合、混合、加工的: 1.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有权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 2.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中院抵押物的价值部分,而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3.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抵押权期间
四、抵押权期间 1.抵押权期间,即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超越抵押权期间未实现抵押权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2.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但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需要注意的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包括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账款债权质权,参照适用上述抵押权期限的规定。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
受让人可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五、抵押人转让抵押物 (一)受让人可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1.原则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于受让人,无需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只锵通知抵押。298-2022年法考资料全部免费分享,请关注公众号(法考律途),微信群加 lvsb 鋤14期担保物权权人即可。因此,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为有权处分,受让人可继受取得所有权。 2.抵押人、抵押权人约定抵押物不得转让 (1)抵押人、抵押权人约定禁止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物转让合同有效。 (2)受让人能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需视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 1)“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已经登记,抵押物已经交付或者登记的,受让人不得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是,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2)“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未经登记,抵押物已经交付、登记:第一,“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同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搬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恶意受让人”不得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抵押物所有权
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未约定“抵押物不得转让”,或“抵押物不得抓让”之约定未登记,其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不动产抵押物取得所有权。此时,因不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股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仍可对受让人继续主张。
受让人取得动产抵押物所有权
受让人构成“正常买受人”
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未约定“抵押物不得转让”,或“抵押物不得转让”之约定未登记,且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动产抵押物取得所有权。 1.受让人构成“正常买受人" (1)“正常买受人”的效力受让人可以取得动产抵押物所有权,且构成“正常买受人”的,不适用“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二人”的一般规则,而是适用“抵押权(不问是否登记)不得对抗正常买受人”的特殊规则。这意味 1)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时,抵押权消灭: 2)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金,主张提前清偿或提存 (2)“正常买受人”的积极条件 抵押物受让人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构成“正常买受人”: 1)在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购买抵押物,即抵押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抵押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2)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3)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抵梆物的所有权。其构成要件是; 第一,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未约定“抵押物不得转让",或“抵押物不得转让”之约定未登记,且受让人为善意; 第二,动产抵押物已经向受让人交付。 (3)“正常买受人”的消极条件 抵押物买受人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构成“正常买受人”: 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这意味着,买受人购买商品旨在转售营利,故买受人不构成“正常买受人”。 2)购买抵押人的生产设备。抵押人销售其使用生产设备生产的商品,属于正常经营活动:而出售生产设备,则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故买受人不构成“正常买受人”。 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此时,买受人实际取得的并非所有权,而是担保权,故应当按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般规则处理,而不适用“正常买受人”的规则。 4)买受人与抵押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此时,存在双方串通损害抵押权人的可能性,故买受人不构成“正常买受人”。
受让人不构成“正常买受人”
受让人不构成“正常买受人”的,并不影响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此时,受让人取2.受让人不构成“正常买受人”得的所有权与抵押权之间的关系,依据“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般规则处理。具体来讲: (1)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仍可对受让人继续主张。 (2)抵押权未登记的: 1)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时,抵押权消灭。此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金,主张提前清偿或提存。 2)受让人为恶意,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仍可对受让人继续主张。 
“正常买受人”规则在保留所有权买卖、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适用
“正常买受人”规则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适用
1.“正常买受人”规则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适用 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具有相同功能。因此,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基于正常经营活动转让买卖物予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获得买卖物之交付的,则可基于“正常买受人”规则无负担地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此时,出卖人不得对抗“正常买受人”,其所保留的所有权归于消灭。
“正常买受人”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适用
2.“正常买受人”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适用 与保育所有权买卖合同一样,融资租赁合同也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即出租人的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具有相同功能。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基于正常经营活动转让租赁物予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了合的对价,并获得租赁物之交伦的,其同样可基于“正常买受人”规则无负担地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时,出租人不得对抗“正常买受人"其所租赁物所有权归于消灭。
浮动抵押
一般原理
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全部动产”作为一个物,抵押给抵押权人,用以担保抵押权人的特定债权的担保方式。 浮动抵押的特征是: 1.在浮动抵押设立之后,抵押物的范围并不确定。此时,抵押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还在正常进行,浮动抵押物的范围处于动态变化之中。 2.在浮动抵押设立之后,抵押人将浮动抵押物对外转让的,适用前述“抵押物转让”的法律规则。 3.至浮动抵押物范围确定后,浮动抵押物方才由流动状态转变为特定状态。
浮动抵押权的设立
浮动抵押作为一种动产抵押,依然采取动产抵押“任意公示”的物权变动方式 1.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订立书面的浮动抵押合同,浮动抵押权即可成立 2.在抵押人住所地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
确定浮动抵押物范围的情形
确定浮动抵押物的范围,是指将抵押物由“浮动”状态加以“凝固”,使之特定化。其目的在于为实现抵押权创造条件。浮动抵押物确定的情形包括: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质权
动产质权
设立
一、动产质权 (一)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的设立采取“强制公示”模式。这意味着: 1.订立质权合同 (1)质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在债权人与出质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交付质物。出质人违反交付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数额不得超过质物的价值及主债权额。 2.交付质物 (1)质物的交付,导致动产质权的设立; (2)质物的交付,还意味着质权合同中出质人债务的履行。 3.质物交付的方法 (1)现实交付。即出质人将动产质物的直接占有移转予债权人。 (2)观念交付动产质权的设立,可以采取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的方式,但禁止采用占有改定方式。当事人约定由债权人享有质权,但是出质人继续保留对质物的直接占有的、该约定无效、视为质物没有交付,动产质权不能设立,但不影响质押合同的债权效力。 动产质物交付、动产质权设立后,质权人返还质物与出质人,或者丧失质物占有的,质权并不消灭,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金钱质权的设立
1.当事人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设立专门账户并有债权人实际控制,无论账户内的款项是否浮动,债权人有权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 2.当事人非为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债权人不得主张就专门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的义务
1.质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否则,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1)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对质物的保全措施有二: 1)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 2)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2)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出质大的保全权”与前述“质权人的保全权”的适用前提不同。前者的适用前提是因“质校人的保管不善”致质物价值受损或可能受损;后者的适用前提,则是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致质物价值受损或可能受损。 3.质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以出质、出租、出借等形式,将质物交子第三人,且因第三人过错致质物毁损灭失的,由此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 (1)出质人有权基于违约责任,请求质权人赔偿; (2)出质人有权基于侵权责任,请求第三人赔偿; (3)质权人有权基于违约责任,请求第三人赔偿。
权利质权
有价证券权利质权
1.有价证券权利质权的设立 (1)原则 有价证券权利质权采取强制公示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 1)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的质权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即产生债权债务效力。 2)出质人向债权人交付有价证券,质权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几种特殊情况 1)汇票质权的设立 以汇票出质,出质人交付汇票前、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质权自交付时设立。 2)仓单、提单质权的设立以仓单、提单出质,出质人交付仓单、提单之前,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质权自交付时设立。 2.先于债权到期的有价证券权利质权的实现有价证券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浮动抵动产质权质权权利质权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与应收账款债权质权
1.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与应收账款债权质权的设立 (1)原则 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账款债权质权的设立,也采取“强制公示"的物权变动模式。 1)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的质权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即产生债权债务效力。 2)在有关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出质登记手续完成,质权设立。 (2)应收账款债权出质 1)已有应收账款债权出质 第一,以应收账款债权出质,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的,不得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资任。 第二,以应收账款债权出质,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能够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债权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但是,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除外。 2)将有应收账款债权出质 第一,公用设施的收益权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当事人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可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 第二,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有权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出质的股权、知识产权与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 (1)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债权出质后,出质人转让所出质的权利的,应经质权人的同意; (2)出质人转让出质权利,受让人代为清偿債务消灭质权的,即无需再经质权人同意; (3)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转让出质的权利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留置权
成立条件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
1.“合法占有”是指债权人对于动产的占有,是债务人基于承揽、运输、行纪等合同thKZP7关系,自愿交付所致。债权人对拾得、盗抢的债务人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 2.留置权的客体,以动产为限。
同一性
含义
留置权的同一性,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原因,与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原因相同,即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换言之,债权人所承担的“返还标的物”的义务,与债务人所承担的“支付价款、报酬”义务之间,是一组交换。 注意:在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纵然留置的所有权非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也可享有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
2.商事留置权 (1)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债权人、债务人均需为企业,即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2)债权要件。企业债权认对企业债务人的债权,需为“商事营业债权”,即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因实施商事经营行为所享有的债权。 (2)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意义 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以“同一性”为要件。故企业债权人基于商事留置权,可就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任何动产,行使留置权。 注意:在不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企业债权人基于商事留置权,留置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需以该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债务人为条件。
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
根据债权人“返还标的物”义务与债务人“支付价款、报酬义务”之间的交换关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拒绝返还债务人的动产,即成立留置权
留置权成立的限制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留置权的成立不需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条件,但是当事人的约定却可以阻止留置权的成立 2.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即“等价留置”规则 3.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的,债权人对所占有的债权人的动产不得留置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妥善保管义务
在留置期间,留置权人为留置物的占有人,承担妥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的实现与消灭
留置权的实现条件
留置权的实现条件是“债务宽限期满仍不履行”。 留置权的宽限期的长度规则为: 1.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债权人指定,但是不得少于2个月 2.对于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宽限期可以少于2个月,但是仍需具有合理性
留置权的消灭
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留置权消灭。占有不仅是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也是留置权的维持条件。 2.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主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留置权的影响
主债诉讼时效届满,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留置物所有权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留置权并不消灭,故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依然为有权占有。这意味着: 1.留置权人有权拒绝返还留置物。 2.留置权人无权就留置物拍卖、变卖以优先受偿。 3.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留置物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拍卖、变卖留置物,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则适用于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其他担保物权,包括动产质权、有价证券权利质权。
担保物权竞存
抵押权竞存
受偿顺序
抵押权竞存情况下的一般受偿顺序规则是: 1.存于一物之上的各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清偿。它均为假冒 2.存于一物之上的各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比比例清偿。 3.存于一物之上的各抵押权,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清偿;登记时间相同的,按照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比例清偿。
动产上的价款抵押权
价款抵押权,可视为上述一般受偿顺序规则的例外。动产上的“价款抵押权”,又称“超级抵押权”,是指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的,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权人”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 1.价款抵押权的结构 (1)主体。价款抵押权人,是因为买受人购买动产提供价金融资,从而对买受人享有“价金融资债权”的“价款融资人”。其包括: 1)赊账销售的出卖人; 2)向买受人价金借款的出借人。 (2)客体。价款抵押权的客体,就是买受人接受价款融资后,所购买的动产。 2.价款抵押权的效力 (1)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动产之日起10日内,买受人向“价款融资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价款融资人”的抵押权,可优先于买受人以该动产为其他人设立的抵押权、质权受偿; (2)反之,倘若买受人将该动产抵押给“价款融资人”,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或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在交付之日起10日之后,“价款融资人”的抵押权只能适用上述一般受偿顺序规则; (3)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抵押权的,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3.价款抵押权规则在保留所有权买卖、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适用 (1)价款抵押权规则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适用保留所有权买卖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 在出卖人赊账销售,且以保留所有权担保买受人欠付价金的情况下,出卖人也具有与价款抵押权人相同的法律地位。故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在交付后10日内登记的,也可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抵押权人、质权人受偿。 (2)价款抵押权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适用 融资租赁合同同样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出租人为承租人购买动产、垫付价金,依然为“价款融资人”,也具有与价款抵押权人相同的法律地位。故出租人所有权在交付后10日内登记的,也可优先于承租人的其他抵押权人,质权人受偿。
部分抵押权变更
一物多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以及抵押权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变更部分抵押权的内容。部分抵押权变更的,未经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质权的竞存
动产质权的竞存
一个动产上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的,直接占有的质权优先于未直接占有的质权
仓单、货物质权的竞存
1.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分别设立质权,且将货物出质的,按照交付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2.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有权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不同担保物权的竞存
动产上的不同担保物权竞存
1.可得存在于动产上的担保物权 (1)抵押权 由于抵押权既可以不动产为客体,也可以动产为客体,故动产上可以设立抵押权。又由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任意公示模式,故动产抵押权,既可能是登记的抵押权,也可能是未登记的抵押权 (2)质权 由于质权既可以动产为客体,也可以权利为客体,故动产上可以设立质权。又由于法律并不禁止以指示交付方式设立动产质权,且质权人返还质物的,质权也不消灭,故动产质权,既可能是占有质物的质权,也可能是不占有质物的质权。(3)留置权 留置权以动产为客体,动产上当然可以设立留置权。 2动产上不同担保物权竞存的受偿顺序 [第1順位]留置权。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约定担保物权受偿的法律效力 [第2順位]登记的抵押权和占有质物的质权。登记的抵押权和占有质物的质权之间并存于一物时,先具备公示外观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后具备公示外观的担保物权,即“先公示者优先”。需要注意的是,"先公示者优先"规则,存在着价款抵押权的例外。此点已如前述,自不负赘。 [第3順位]未登记的抵押权和未占有质物的质权。未登记的抵押权和未占有质物的质权之间并存于一物时,未占有质物的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不动产上的不同担保物竞存
1.可得存在于不动产上的优先受偿权 因留置权需以动产为客体,而质权也不包括不动产质权的类型,故能够存在于不动产上的担保物权,仅限于不动产抵押权。由此可见,不动产上不存在不同“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形。 然而,不动产上并存若干类型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上依然存在。可得并存于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权包括:不动产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权 2.不动产上不同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顺位(1)[第1顺位]建设工程优先权;(2)[第2顺位]抵押权。
担保债权
保证
概念
保证允诺
保证合同,即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债权提供保证的合同,而保证合同,必须以保证人作出保证允诺为成立条件。保证允诺的表现形式有二; 1.表明自己“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要素有二: (1)以“主债务到期不履行”,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 (2)以“保证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物质基础。换言之,保证关系中,债权人的保证权系属债权,其不及于保证人的特定财产,没有对保证人的特定财产价值优先受偿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时,但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可以看出其表示具有前述保证允诺的内容的,应认定保证允诺存在。 2.表明保证人身份的,也视为作出了保证允诺。 3.保证与并存的债务承担 保证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人)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是债务人以外的他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其区别在于: (1)第宝人作出上述保证允诺的,第三人为保证人; (2)第三人作出加人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第三人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受让人,即债务加人人; (3)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保证责任
全额保证与限额保证
(一)全额保证与限额保证 1.概念 (1)全额保证,是指保证责任额与主债务额相等的保证。在全额保证中,凡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2)限额保证,是指保证责任额小于主债务额的保证。在限额保证中,保证人仅对债务人债务之一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在限额保证中,债务人部分清偿的,保证人对未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2.全额保证与限额保证的区分 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对保证责任的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否则,推定为全额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
(二)连带贵任保证与一般保证 1.概念 (1)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的瘕行与保证责任的承担,不存在顺序性。 (2)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在债务人最终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股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债务人最终无力履行债务"的判断标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即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伸裁,经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有部分债务不能履行。 2.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区分 (1)保证合同中约定,保正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即“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为一般保证; (2)保证合同中的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即“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为连被赶任保证; (3)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的,为一般保证。 3.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1)含义 在一般保证中,基于债务的履行与保证责任的承担的顺序性,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之前,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予以拒绝。此即先诉抗辩权。  (2)先诉抗辮权的例外在以下情况下,纵然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穷尽一切法律手段”,而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扭保证责任的,一般保证人也不得主张其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2)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3)保证人向債权人或其代理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 (3)债权人怠于执行一般保证人提供的财产线索 基于一般保证人的“后顺位”特征,一般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1)连带责任保证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连带贵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債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分别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2)一般保证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论。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債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以債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于受理。 3)债权人未就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中请中載,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同理,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債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法院不子准许。
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的计算
(一)保证期间的计算 1.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1)原则上,主债务展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2)最高額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 最高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的起算,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在“债权确定之日”与“最后到期的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两个时间点之间,从其后者。 2.保证期间的长度 (1)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的长度为6个月; (3)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以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长度为6个月。 3.主债期变动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主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延长或者缩短主债债务的到期日,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按照原债期起算
保证期间的保证权行使方法
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在于,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保证权“。否则,保证期间权届满的,保证权销灭。在此基础上,根据保证责任的不同,债权人行使保证权的方式有所不同: 1.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行使保证权的方式 (1)连带责任保证的債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在共同保证中,即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債权人的債权提供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各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意味着: 1)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后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之间相互有分担请求权的,因債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分担请求权的,后者有权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后,又撤诉或撤回仲裁,但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应当认定做已经行使了保证权 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行使保证权的方式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对債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仲裁后,又撤诉或撤回仲裁的,应当认定债权人未行使保证权。 3.保证期间的“功成身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保证权的,保证期间即丧失意义,即不再继续计算。 4.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但未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仍应认定保证责任已经消灭; (2)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应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
(三)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 保证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保证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保证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长度为3年。因不同的保证责任中,债权人行使保证权的方式不同,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有所不同。 1.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 2.一般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对债务人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之日,即“先诉抗辦权消除之日”起算。具体来讲: (1)原则上,自对债务人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2)法院作出终结对债务人执行程序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3)法院自收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申请执行书之日起1年内,来作出终结执行程序栽定的,自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1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4)存在先诉抗辩权例外事由的,保证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保证合同无效情况下的保证期间的适用
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依法对保证人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仍需受保证期间的约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赔偿损失的,自请求之日起算赔偿损失之债诉讼时效;否则,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的赔偿责任消灭
保证人追偿权与抗辩权的关系
主债届满诉讼时效
1.原则上,主债届满诉讼时效的,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否则,保证人未行使之,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不得向债权人追偿。 2.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的,不得再主张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向债务人追偿,但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一般保证人未行使先诉抗辩权
在一般保证中,若保证人未行使先诉抗辩权,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其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并不消灭
定金
定金约定
定金确定
一、定金约定 定金约定,是指当事人约定定金担保形式的意思表示,其构成定金合同内容的核心。 (一)定金的确定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所交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否具有定金的性质,判断的方法如下: 1.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当事人约定是定金的,如当事人在约定中使用了“定金”字样,或明确了定金罚则的内容,为定金; (2)当事人约定不是定金的,如当事人作出了不同于定金罚则之约定的,不是定金。 2.当事人未约定的,法律规定是定金的,从其规定。如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时的认购金,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依法构成定金。 3.当事人未约定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的,不是定金。
定金数额
1.当事人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合同,以交付额作为定金的数额 2.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债务标的额的20%,超出部分不具有定金效力
成约定金
二、成约定金 成约定金,是指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作为主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原则上,根据定金合同“从合同”的性质,主合同的成立,并不以定金合同的成立为条件。但是,在当事人将定金合同的成立(定金交付)约定为主合同的成立要件时,即当事人约定“成约定金”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是: 1.根据要式合同的原理,“成约定金”约定有效。基于其约定,如果一方未按照定金合同的约定交付定金的,因形式要件不具备;主合同不成立,因而不生效。 2.仍根据要式合同的原理,在主合同形式要件未具备(定金未交付)的情况下,如果主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的,则主合同依然可以有效成立。 
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是指定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定金所担保的特定允诺,所应当承受的定金处罚。 1.一方当事人全部违约的、按照定金数额的100A适用定金罚则,即接受定金一方,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定金一方,丧失定金。 2.一方当事人部分违约的,按照“违约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人格权法
人格支配
姓氏决定权
一、姓氏决定权 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2.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3.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对姓名、名称、肖像的使用许可
(一)许可使用原则 1.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2.使用许可原则的例外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事主体可以转让自己的名称,但应当依法向有关关办理登记手续。民事主体转让名称的,转让前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依然具有法律约東力。. (二)肖像使用许可合同 1.不利解释原则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使用权人的解释。 2.合同解除权 (1)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的: 1)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身体的支配
器官捐献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遗属,作出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 2.自然人生前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的意思表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3.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行为,均无效
临床试验
(二)临床试验 1.临床试验的决定为医学事业发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2.说明、征得同意义务进行临床试验,应向受试者或其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3.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人格保护
生命侵权、健康侵权、身体侵权与性侵骚扰权
1.因过错不法致他人死亡,为什么侵权 2.因过错不法破坏他人身心机能正常发挥作用,为健康侵权 3.因过错不法破坏他人身体完整性,或不法限制他人行动自由,为身体侵权 注意:身体的人工组织,无法自行随意拆卸,而需由专业人员拆卸的,也是身体 4.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各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实施性骚然
姓名、名称侵权
(一)姓名、名称的含义 受到法律保护的姓名、名称,首先是现用姓名、名称。曾用名及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二)姓名、名称侵权的要件 1.姓名、名称侵权的法定要件有三: (1)干涉他人 的姓名、名称自由; (2)盗用,如仿造他人印章、模仿他人签字; (3)假冒,如冒名顶替他人上太学 2.根据民法上商事人格权理论,人格权人对其人格的排他性支配,越来越多地适用财产法准则。据此,在姓名权上,以营利之目的,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也构成姓名侵权。
含义
要件
肖像侵权
构成要件
三、肖像侵权 (一)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 肖像,是指人的身体形象在其他载体上的再现。肖像的本质是他人能够通过该外部载体的形象再现,与本人建立连接。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 1.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肖像的,为肖现,如能够使他人得知“那个像侵权。人是谁”的,也是肖像。 2.原则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为肖像侵权。但是,依法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除外。肖像的合理使用情形包括:已经公开的肖像; (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 (2)为新闻报道、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4)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的其他行为。
肖像权、著作权与照片所有权的关系
(二)肖像权、著作权与照片所有权的关系 1.他人为自己拍摄照片,本人是肖像权人,拍摄者是著作权人。 2.他人为自己拍摄照片,根据承揽合同关系规则,照片的所有权依照“交付与否”来确定:如果拍摄者尚未将照片交付给本人,拍摄者是照片的所有权人;反之。则本人为服片的所有权人。 3.他人为自己拍摄照片,拍摄者擅自把照片出卖给第三人的: (1)拍摄者对本人构成肖像浸权。 (2)拍摄者出卖、交付照片的行为,仍属有权处分,故第三人可以继受取得照片的质有权,无需受到善意取得法定条件的约束。( 3)拍摄者与第三人的照片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著作权的,从其约定。杏则,除展览权外,拍摄者的著作权并不发生转移。 4第三人擅自将照片用于营利活动的。第三人对本人构成肖像侵权
名誉侵权与荣誉侵权
名誉侵权
1.名誉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二 (1)行为要件,即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2)后果要件,即造成了对受害人名声的社会评价降低。 上述两要件缺一不可。 2.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名誉侵权 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誉侵权: (1)捏造、歪曲事实; (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3.文学、艺术创作影响他人名誉,同时具备如下要件的,构成名誉侵权: (1)文学、艺术作品已经发表; (2)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 (3)含有侮辱、诽谤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构成名誉侵权。 4,名誉权的特殊表现形式:信用评价 (1)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査询自己的信用评价; (2)民事主体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荣誉侵权
1.荣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荣誉权,是指人对光荣称号,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荣誉侵权: (1)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 (2)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2.荣誉权的其他保护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 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隐私侵权与个人信息侵权
隐私侵权
1.构成要件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隐私侵权: (1)窥探他人隐私 (2)擅自公开他人隐私 (3)侵扰他人私生活安宁 (4)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2.肖像侵权、名誉侵权与隐私侵权的关系 (1)肖像侵权与隐私侵权的关系 1)肖像的内容未包含隐私信息的,侵害肖像权,但不构成隐私侵权 2)肖像的内容包含隐私信息的,侵害肖像权,同时构成隐私侵权 (2)隐私侵权与名誉侵权的关系 1)在擅自公开他人隐私并造成名誉损害的情况想,如果致害人有侮辱、诽谤等行为,既构成名誉侵权,又构成隐私侵权 2)若致害人没有侮辱、诽谤的行为,则其仅构成隐私侵权,而不构成名誉侵权
个人信息侵权
(二)个人信息侵权 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拥有的、能够识别特定主体的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自然人有权保有、控制其个人信息,并有权向信息控制者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个人信息侵权: 1.非法收集、处理他人信息。其行为表现为: (1)未经他人同意,收集、处理他人信息。但是,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无需信息主体的同意: 1)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信息主体明确拒绝,或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2)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地收集、处理其个人信息 (2)秘密收集、处理他人信息,或未明示个人信息收集、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他人信息。 2.非法向第不人提供他人个人信息 (1)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买卖双方均构成个人信息侵权; (2)向第三人提供他人经过加工后,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个人信息,不构成侵权。
人格保护的特殊手段
法院强制性措施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非财产性侵权责任的执行
行为人拒不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侵权责任
一般理论
概述
侵权责任的概述
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的分类 (1)故意,是指侵权行为人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损害的发生,却追求、放任损害发生 (2)过失,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损害的发生,却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可以避免的心态。根据行为人“应当预见以及“轻信”的程度,过失又可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 由此可见,故意与过失,均是以当事人应当预见到该行为会导致损害为前提。反之,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损害的发生即出于意外。 2.过错责任原则的分类 (1)过错认定原则 在过错认定原则下,致害人的过错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受害人不能证明致害人有过错的,致害大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 在过错推定原则下,致害人的过错无需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应当由致害人举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法律将推定致害人具有过错,致害人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需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条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致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并不是“没有过错的责任”,而是“不问过错的责任” 民法对于无过错责任的侵权,一般规定由法定的减责、免责事由。因此,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致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不能导致其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其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减责、免责事由,其侵权责任才能减免 需要注意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应,也需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
1.公平责任的一般原理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致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分担致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是: (1)致害人、受害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因此,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不能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加以救济。(2)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是由致害人造成的。这意味着,如果由受害人独自承受损害,违背民法上的公平原 则。具备上述条件的,根据致害人、受害人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双方酌情、适当分担损害。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并不以法定类型为限。凡符合上述适用条件,即可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 2.见义勇为三方关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收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民事做人呢,受害人请求补偿的,收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关系
1.致害人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2.致害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1.财产损害数额的确定方法 (1)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2)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2.惩罚性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1)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明知产品存在缺席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法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3)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3.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是指因致人死亡所应赔偿的死者近亲属可的财产利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2)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主体: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情形 (1)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1)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在上述情况下,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没有配偶、父母、资料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
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死者近亲属“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死后财产→非遗产): (1)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 (2)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死亡后遭受侵害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死者近亲属“继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生前财产→遗产) 死者生前已经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死亡后,该权利可由近亲属继承。
赔偿金的支付方式
赔偿金支付规则:有约定就从约定,一般一次全款付,困难担保分期付 1.致害人、受害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不能达成约定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3.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1.过失相抵: 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适用过失相抵。 2.受害人故意: 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3.第三人致损: 损害时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自甘冒险: (1)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2)文体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
共同加害侵权
共同加害侵权的各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教唆、帮助侵权
二、教唆、帮助侵权 1.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帮助者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1)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教唆、帮助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2)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教唆、帮助者与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即监护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教唆、帮助者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教唆、帮助者需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限。否则,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教唆、帮助另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共同加害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侵权
1.要件: (1)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均事实了有可能导致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危险行为: (2)只有部分危险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3)因果关系不明,即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人不能查明 2.后果: (1)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有期行为造成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行为结合
直接结合
1.特征: 在直接结合情况下,假设部分行为未曾实施,该损害后果依然无法避免 2.责任: 在直接结合下,各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间接结合
1.特征: 在间接结合情形下,假设部分行为未曾实施,损害后果即可避免。 2.责任: 在间接结合下,各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根据其过失的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特别侵权
职务侵权
雇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时的雇主责任
1.雇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时,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即雇主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受害人不承担责任。 (1)雇主替代责任的承担,不问过错。即雇主是否对雇员尽到考察、培训、监督、教育义务,不影响雇主替代责任的承担。 (2)雇主替代责任的承担,以雇员的过错为条件。过错的大小,直接决定雇主替代责任的多少。 2.雇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
劳务派遣中雇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1.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雇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方承担侵权责任。 2.派遺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在这里,派遣方的过错。是指派遣方未对造成他人损害的派遺雇员尽到合理的考察、培训、监督、教育、更换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在雇员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雇主为雇员的过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
雇员工伤责任
三)雇员工伤责任 1.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 (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得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执行职务被第三人行为侵害,构成工伤的,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同时,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依法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务关系,即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雇员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 (1)非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雇员损害的,个人雇主与个人雇员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 (2)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雇员损害的,雇员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也有权请求雇主补偿。雇主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职务行为的界定
(四)职务行为的界定 在职务侵权中,无论是雇主对雇员致人损害的替代责任,还是雇主对雇员的工伤责任,均需以雇员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作为前提。职务行为的判断方式是: 1.职务行为是具有职务目的的行为,即雇员致人损害的行为或者导致工伤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完成工作任务。 2.职务行为所应具有的职务目的,其判断的角度在于行为的外观,即从不知情的第三人角度以观,具有职务目的的行为即为职务行为。至于行为人的内部意思及单位的内部关系如何,在所不问。
无偿帮工责任
帮工人因帮工行为致人人身损害
1.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帮工人赔偿后,可向帮工人追偿 3.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因帮工行为遭受人身损害
1.被帮工人与帮工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2.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 3.帮工人因点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帮工人可请求点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被帮工人适当补偿。被帮工人适当补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定作人责任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
1.支付报酬一方,能否随意改变对方的工作内容。雇佣关系中,雇主可以随意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不得随意改变承揽人的工作内容。 2.劳动工具的提供者不同。雇佣关系中,由雇主(支付报酬一方)提供劳动工具;而承揽关系中,则是由承揽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动工具。 3.合同履行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的履行具有连续性,而承揽合同的履行则具有一次性。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三点是针对当事人内部关系而言的。对外关系中,完成工作一方具有职务行为外观的,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
定作人责任
1.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没有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此时,定作人与承揽人所担的责任,为按份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

民用和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致人损害的责任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责任
高度危险区域致人损害的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
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免责事由:不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两个或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责任
1.两个或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导致同一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各致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2.上述按份责任中,各污染者责任份额的大小,根据污染者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三人原因致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三人是终结责任人,污染者不真正连带 1.受害人可以向污染环境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2.第三人时损害发生时的直接责任人,因而是“终极责任人”。因此,污染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污染者追偿。
环境公益代理人
1.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2.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管径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的损失和费用
物件致损责任
高空坠物责任
1.高空坠物责任的概念: (1)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2)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2.高空坠物责任与共同危险责任的区分 (1)行为人不同。 在共同危险责任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均实施了有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行为;在高空坠物责任中,坠物人只有一个人。 (2)不确定性不同。 在共同危险责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危险行为人,谁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不明,即英国关系不确定;在高空坠物责任中,谁是坠物人不明,即致害人不确定。 (3)侵权责任不同。 构成共同危险的,各危险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高空坠物的,各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承担按份补偿责任
脱落、坠落责任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无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3.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公平责任。
建筑物倒塌责任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时,能够查明责任人的,由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时,不能查明责任人的: (1)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能查明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其他物件致损责任
1.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堆放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的,施工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不能证明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1)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2)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饲养人、管理人的界定
1.饲养人、管理人需具有稳定性的特征。 2.遗弃、逃逸动物的原饲养人、管理人,也需对该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
一般减责、免责事由
1.一般减责、免责事由 (1)受害人具有故意的,饲养人、管理人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2)受害人具有故意,且饲养人、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饲养人、管理人可以减轻责任; (3)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饲养人、管理人可以减轻责任: (4)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且饲养人、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饲养人、管理人不得减免责任: (5)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没有免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时的免责事由
动物运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注意:动物园的免责事由,只能是“尽到管理职责”。“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并非动物园的减免责任事由
第三人过错致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1.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第三人与饲养人、管理人 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2.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对外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对完赔偿后,则物权向饲养人、管理人追偿。
监护人责任与教育机构责任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
原则
网络侵权的处理流程
产品责任
外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内部的追偿责任
产品缺陷补救义务
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侵权中的“驾驶人责任”原则
交通事故侵权中的“驾驶人责任”原则的例外
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机构的过错认定责任
医疗机构的“说明、征得同意”义务及其责任
医疗机构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的责任
家事法
婚姻法
亲属关系
亲属的类型与范围
1.亲属包括: 配偶、血亲和姻亲 2.近亲属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亲子关系
1.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 (1)对亲子关系的确认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其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2)对亲子关系的否认 父或者母,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主张成立。 2.婚内人工授精子女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
扶养义务
(三)扶养义务 1、原则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在这里,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2)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义务。 2.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1)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2)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死亡或者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 3.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1)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义务; (2)由兄、姐扶养长大的且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カ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义务。
结婚
条件
(ー)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积极条件 (1)双方自愿。 (2)符合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2.结婚的消极条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2)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其中,“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算法是,以自己为第一代,向上推算与对方的共同祖辈。三辈之内即数到共同祖辈的,即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如贾宝玉与林黛玉。
婚姻关系的成立
1.原则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婚姻关系 2.双方共同生活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后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从双方均符合前述结婚的实质条件时起算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
1.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因违反结婚的实质性要件,自结婚时始即不存在婚姻效力的瑕疵情形。 (1)无效婚姻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未到法定婚龄。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以“结婚时一方未达婚龄”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申请时该方已达婚龄的、其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2)无效婚姻的申请 1)婚姻无效的申请,能对法院提出。 2)有权申请婚姻无效的人、包括两类: 第一,无效婚姻的淑方“当事人”。 第二,无效婚姻当事人之外的“法定利害关系人"。其范围包括: A .以重婚炒出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B .以术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C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3)当事人死亡与婚姻无效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受理。 (4)婚姻无效之诉的审理 1)婚姻效力认定”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两个审项的处理 第一,“婚姻效力认定”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不得撤诉。 第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市理,可以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2)婚姻无效之诉与离婚之诉 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二,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离婚案件中止审理,先行审理婚姻无效之诉: A .如果婚姻关系确认有效,继续审理离婚案件。 B .如果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不再审理离婚案件。婚姻关系被宜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3)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排列 第一,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二,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財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可撤销婚姻
2.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具有婚姻关系,但是该关系有依法可予以撤销的婚姻效力瑕疵。 (1)撤销事由0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 (2)撤销权人可撤销婚烟的撤销权人,为受胁迫方或被隐瞒方,即仅限于婚姻的一方当事人,不包括利害关系人。 (3)撤销机关撤销婚姻之申请,向法院提出。 (4)撤销期间 1)胁迫的婚姻撤销期间为胁迫终止之日起1年。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撤销期间为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需要注意的是,被胁迫方的婚姻撤销权,不适用“法律行为发生后5年内撒销权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的一般性规定。 2)未告知重大疾病的婚姻撒销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需要注意的是,被欺诈方的婚姻掀销权,适用“法律行为发生后5年内撒销权来行使的,撤销权消灭“的一般规定  (5)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并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无效、被撤销的后果
3.婚姻无效、被撤销的后果 (1)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尘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以注销婚姻登记。 (2)财产分割 1)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 2) 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其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3)赔偿损失。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夫妻财产关系
原则之一:婚前取得财产(个人所有)
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的归属
1.当事人无约定的,该房屋视为婚前财产,归登记人 2.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1)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2)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前一方因赠与、继承、受遗赠取得财产的归属
1.原则上,婚前无偿取得的财产,归受赠人、继承人、受一赠人一方所有 2.赠与人,被继承人民事财产归双方的,从其明示
婚期一方所欠债务的归属
1.原则上,该债务为个人债务 2.该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为共同债务
原则之二:婚后取得财产(共同共有)
婚后一方因赠与、继承、受遗赠取得财产的归属
1.婚后无偿取得财产的归属 (1)婚后无偿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有 (2)赠与人、被继承人明示归属一方的,从其明示 2.上述原则的具体表现 (1)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个人财产于婚后所生的新物及增值
1.个人财产与婚后取得的“收益”,归双方 收益:经营所得、投资收益 2.个人财产与婚后取得的“孳息”“增值”,归一方 孳息:租金、利息、中奖
婚后“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
1.知识产权你的收益 一方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在婚后“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所产生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 (1)在婚后“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 (2)在婚后虽未实际取得,但是已经可以确定“应当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也为夫妻共有财产 2.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有财产 3.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破产安置补偿费,为夫妻共有财产
婚后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
1.婚后用共同财产后买的房屋,丛然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后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 (1)该房屋规父母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2)另一方购买方房屋时的出资,可以视为财产权处理。
婚后负债的归属
(五)婚后负债的归属 1.夫妻一方或双方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的,从其约定。具体来讲: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为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内部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为个人债务。 2.没有上述约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举证责任 (1)“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内部约定之事实,由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负举证责任。 (2)负债目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经营需要”之事实,由债权人一方 4.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条件。 (1)在外部关系中,夫妻对其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 (2)在内部关系中,夫妻双方各自麻承担的份额,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
1.因日常需要的处分 (1)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共有财产的,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2)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处分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彼此间不享有“家事代理权”,故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需注意: (1)夫妻房屋登记与一方名下,该方擅自处分给相对人,相对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可善意取得 (2)夫妻房屋登记与双方名下,一方擅自处分给相对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另一方同意的,可基于表见代理而取得 (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
1.离婚时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分割。离婚时的共有财产分割方式,本书将在离婚一讲详细阐述。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夫妻一方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有下列重大理由除外: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对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以保全其财产利益;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对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以支付必须支付的费用; (3)一方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对方也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以支付必须支付的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3.离婚后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1)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2)再次分割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即自发现尚未分割的共有财产之目起3年。
原则之外
法定例外
(一)法定例外 1.因身体伤害所取得的财产,如人身损害赔偿金、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纵然于婚内取得,也为个火财产。 2.为一方专用之物品,纵然于婚内取得,也为个人财产。 3.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约定例外
(二)约定例外 夫妻双方可以通过财产协议来约定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需要注意的是: 1.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具有内部效力,在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夫妻财产归属的依据,以及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的依据。 2◇在对外关系中,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7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该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彩礼的返还与个人财产的赠与
彩礼的返还
(一)彩礼的返还 1.彩礼的概念和特征彩礼,是指婚前一方按照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表明娶嫁允诺的财产。彩礼具有“婚前给付”“转移所有权”“娶嫁允诺”三项基本特征。 2.彩礼的返还条件具备如下情况之一,支付一方有权请求接受一方返还彩礼: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支付一方可请求对方返还彩礼。需要注意的是,因我国民法上并不认可订婚的法律效力,故任何一方“悔婚”的,支付彩礼一方均有权请求返还彩礼。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双方离婚时,支付方可请求对方返还彩礼。同样,无论是因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双方结婚后未共同生活的,支付彩礼一方均有权请求返还彩礼。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双方离婚时,支付一方可请求对方返还彩礼。
个人财产的赠与
(二)个人财产的赠与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主张撤销赠与的,按照赠与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处理。这意味着:在如下两种情况下,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1.赠与房屋已经过户登记的。 2.赠与房屋尚未过户登杞,但赠与合同已经公证的。
离婚
离婚的途径
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能够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一致,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从而消灭婚姻关系的离婚途径。 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为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以“离婚”事实的成就为生效要件。因此: (1)当事人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2)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或者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子女抚养的合意在离婚后,对子女抚养发生争议,可以随时诉讼解决。 3.协议离婚的冷静期 (1)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均可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2)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届满后,双方未在30日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诉讼离婚
(二)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以诉讼的方式、通过生效的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终止婚姻う系的离婚途径。 1.法定离婚事由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间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肉祥、遗弃家庭成员; (3)有赌博、吸献兮恶习屡教不改; (4)因感情不分居满2年,或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 (5)峻方被宜告失踪; (6)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离婚案件符合上述法定高婚事由的,法院不应当因原告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2.女方与现役军人的保护 (1)女方的特殊保护 1)原则。女方在如下三个期间内的,男方不得起诉离婚: 第一,怀孕期间: 第二,分娩后1年内; 第三,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 2)例外情况有二: 第一,女方提出离婚的 第二,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 (2)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 1)原则。现役军人的配偶起诉离婚,未经军人同意,法院不得判决离婚。 2)例外。现役军人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第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弃家庭成员的; 第三,有赌博、吸毒等彫习屡教不改的。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抚养权
二、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一)抚养权 1.一般性规定 (1)对不满2周岁子女的抚养权 1)离婚后,不满2周岁的子女,除母亲有不宜抚养子女的事由外,以由母亲直接抚它均为假冒为原则。但是,母亲不宜抚养子女,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法院应予支持。 2)父母双方协议不满2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法院应予支持。 (2)对已满2周岁子女的抚养权已满2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处理。在此基础上,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丧失生育能力; 2)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3)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4)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5)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法院应予支持。 2.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仍应由其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3.抚养权的变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院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2)已满8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3)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抚养费
1.抚养费义务人 (1)原则上,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抚养费义务。 (2)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其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抚养费数额 (1)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1)有固定收人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人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人的50%。 2)无固定收人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人”或者“同行业平均收人”,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在此基础上,有特殊情况的,如子女有残疾、疾痈等,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数额的增加离婚协议或者判决中对抚养费的确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3.抚养费的支付期间 (1)原则上,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 (2)子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4.子女姓氏变更与抚养费的支付 (1)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2)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离婚时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一方名义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分割
(一)一方名义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分割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且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 (1)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2)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 (1)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2)其他股东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食,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需要注意的是,用于证明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一方名义享有的合伙企业份额的分割方式
(二)一方名义享有的合伙企业份额的分割方式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的: (1)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2)其他合伙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财产分割的比例
1.财产分割的照顾 离婚时,夫妻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少分或者不分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财产补偿、离婚财产帮助与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财产补偿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离婚财产帮助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
离婚损害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 1.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造弃家庭成员的; (5)有其他重大过错,如赌博、酗酒、吸毒导致离婚。 需要注意的是,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製,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依法准予离婚。 2.离婚损害赔偿的当事人 (1)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人,为无过错方,即不具有上述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的一方; (2)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人,为过错方,即具有上述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的一方。因此,夫妻双方均有上述过错的,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子支持。 3.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类型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类型,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前提 (1)无过错方食为被告的,其不同意离婚时,在离婚之诉中,不得主张损害赔偿; (2)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支持;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5.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 (1)离婚诉讼的原告为无过错方的,其离婚请求与损害赔偿请求,应同时提出。否则,离婚之后,不得再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2)离婚诉讼的被告为无过错方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没有在离婚之诉中主张的,可于离婚后1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具体来讲: 1)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2)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 第一,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二,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井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战判。 (3)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并不影响起诉主张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項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收养法
收养的条件
被收养人的条件
(一)被收养人的条件符合如下条件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但是,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的,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条件的限制。
送养人的条件
(二)送养人的条件以下个人、单位可以作为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另行确定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其例外事由有二 (1)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的,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条件的限制; (2)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决定送养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4.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1名子女。其例外有二: (1)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 (2)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2.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2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但是,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不受该条件的限制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年满30周岁 6.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但是,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的,不受此项限制 注意: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继父母对于继子女的收养,不受任何条件限制 
收养的成立
达成收养合意
(一)达成收养合意 收养合意,是送养人与收养人订立的,以被收养人的收养为内容的身份法律行为。收养合意的意思表示规则是: 1.送养的决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另一方可以单方送养。 2.收养的决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3.被收养人的意见。收养年满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办理收养登记
(二)办理收养登记 1.程序 (1)收养应当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子以公告。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2.收养的效力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需要注意的是,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制度的规定。
收养的解除
方式
(一)收养解除的方式 1.协商解除 (1)收养人、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年满8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2.解除权解除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3.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法律后果
(二)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1.亲属法律关系后果 (1)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2)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财产法律关系后果 (1)养子女未成年 1)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2)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不得请求偿付收养期间所承担的监护人责任。 (2)养子女成年 1)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2)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继承法
继承权
继承权人
(一)继承权人 继承权人,是指享有继承权的人,即继承权的主体。继承权人包括: 1.配偶。 2.父母、子女。包括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和继父母子女。其中: (1)养父母子女 1)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子女间相互享有继承权; 2)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子女的继承权消灭。 (2)继父母子女 1)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的,即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资助的,相享有继承权; 2)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关系成立后,生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关系继续存在。 3.兄弟姐妹,包括生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其中: (1)养兄弟姐妹 1)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即对养兄弟姐妹享有継承权; 2)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对其生兄弟姐妹的继承权消灭。 (2)继兄弟姐妹 1)与继兄弟姐妹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对继兄弟姐妹的继承权; 2)继子女享有继兄弟姐妹的继承权,并不影响对其生兄弟姐妹继承权的享有。 4.祖父母、外祖父母 5.代位继承中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6.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丧失继承权与受遗赠权
(二)丧失继承权与受遗赠权 1.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法定事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丧失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1)主观上,系故意为之,但不问动机为何; 2)不问既遂还是未遂。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丧失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1)主观上,不仅系故意为之,而且具有争夺遗产的目的; 2)不问既遂还是未遂。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例如,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进造成其生活困难。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瞩,情节严重。 2.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 (1)对继承人的后果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两种,为绝对丧失继承权事由。纵然被继承人表示宽有,或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也不得享有继承权。 2)另外三种情况下,为相对丧失继承权事由。因此,在同时具备如下条件时,可不丧失继承权: 第一,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 第二,被继承人表示宽宥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 (2)对受遗赠人的后果 受遗赠人有上述行为的,绝对丧失受遗赠权。
放弃继承权
(三)放弃继承权 1.放弃继承权的方式 (1)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否则,定其接受继承。 (2)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2.放弃继承权的限制 (1)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2)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3.放弃继承权后的反悔 (1)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2)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4.放弃继承权的效力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权诉讼
(四)继承权诉讼 1.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 2.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法定继承
适用条件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 2.遗嘱继承人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 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4.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法定继承人顺序
1.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排列 (1)第一顺序继承权人包括:1)配偶、2)子女、3)父母、4)对公婆、岳父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儿媳妇,5)代位继承中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2)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1)兄弟姐妹、2)祖父母、外祖父母 2.法定继承人顺序排列的意义 (1)法定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2)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代位继承
1.代位继承的模式 在我国民法中,代位继承有两种模式: (1)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継承人死亡,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有权代子女之位,继承子女依照法定继承,可得的被继承遗产的份额。在这里,“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有第代直系晚辈血亲的,由其代位继承:没有的,由下一代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以此类推不受辈数限制。  (2)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兄弟姐妹的子女,有权代兄弟姐妹之位,继承兄弟姐妹依照法定继承,可得的被继承遗产的份额。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模式下,代位继承人仅限于兄弟姐妹的“子女”,而非其“直系晚辈血亲”。  2.代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由于代位继承人是根据“被代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而继承,故其并非“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人,而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
转继承
1.转继承的结构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被转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之前也死亡的,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转继承的本质是“继承继承权” 2.转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转继承的本质,是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以及转继承人对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一次完成。因此,转继承人,为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而非被继承人的继承人a
代位继承vs转继承:比较

非继承人的适当分予权
1.享有适当分予权的非继承人范围: (1)依靠被继承热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非继承人 (2)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 2.“适当分予”的含义 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非继承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释放分予权的消灭 适当分予权人明知继承人分割遗产,而未提出请求的,其适当分予权消灭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
遗嘱
(一)遗嘱 1遗嘱的形式 遗嘱作为要式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遗嘱的形式包括 (1)自书遗嘱,即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要求立遗嘱人签名,注明立遗嘱时间。 (2)代书遗嘱,即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记录的遗嘱。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注明立遗嘱时间。 (3)打印遗嘱。即打印的遗崛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崛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注明立遗嘱时间。 (4)录音录像遗嘱,即立遗嘱人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及立遗嘱时间。 (5)口头遗嘱,即立遗嘱人以口头形式立的遗啊。 1)立遗嘱人只有在生命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剩; 2)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3危急情况解除后,遗瞩人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2.遗嘲见证人的消极条件代书遗嘲、即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均需要两个见证人见证。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财产上或者身份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3.遗嘱的不成立 遗馴是法定要式法律行为。故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成立,例如,立进嘱人订立录音造嘱,却设有见证人见证。在遺嘱不成立的情况下,为没有邊嘱,适用法定継承。 4.遗嘱的无效 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瑕疵只有无效一种 (1)遗嘱全部无效 1)主体瑕低,即遗嘱订立时,立遗嘱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遗騙全部无效。因此,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遺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2)意思表示瑕疵,即遗必须表尔遗馴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翳所立的遗堀全部无效。 3)口头遗嘱订立后,危岱情况解除,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4)伪造、篡改的造嘱无效。 5)与遗赠抹养协议抵触的遗嘱。 6)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时,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遺嘱无效。 在上述遗嘱全部无效的情况下,视为没有遗骗,适用法定继承。 (2)遗嘱部分无效 1)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水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遗骗部分无效。因此,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可参照遺嘱处理。 2)遗囑人以遺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遺嘱部分无效。其他部分,可参照遗嘱处理在上述遗囑部分无效的情况下,视为存在遗嘱,不适用法定继承。 5.遗嘱的变更与撤回遗堀的变更、撤回,是指立遗嘱人在订立有效遗嘱之后,又变更该遗的内容,或者撤回该造嘱的行为。 (1)遗囑的变更、撤回的方法 1)立遗嘱人通过生前处分行为,亚、撤回遗嘱。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应視为造嘱被撤回或部分被撤回。 2)通过另行订立遗嘱,变更、撤回以前的遗嘱。 (2)多份遗嘱的效力认定由上述方法以另行订立遗嘱来变更、撤回原遗嘱的规则可知,遗嘱人订立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剰时,以最后的遗弼为准。
遗赠
(二)遗赠 1.遗堀与遗嘱继承、遗赠的关系 (1)造嘱,是指立遗瞬人所订立的,明确在其死亡后,遗产取得人的民事行为。遗囑在订立行为完成时成效,在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2)遗嘱是迪嘱继承和遺赠的共同前提。遗嘱将遗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继承的,立遗强人死亡后,引起遗嘱维承。遗强将遗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组织取得的,立遗嘱人死亡后,引起遗赠。 2,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1)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即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为之。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 (2)接受遺赠的意思表示期间为受遺赠人知道受遺赠后60日内。  3.受遗赠权的继承 继承开始,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后,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遗赠扶养协议
(三)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扶养人与遗赠人所订立的,约定扶养人对赠人生养死葬,并在 R 遗赠人死亡后,取得遗赠人特定财产的协议。 1.扶养人资格 对遗赠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即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近亲属,不得与遗赠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2.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 (1)因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2)因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致协议解除的,则偿还扶养人支付的扶养费用。 3.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义务 (1)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扶养人方能取得约定的遗赠人财产。 (2)在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人的遗贈义务,性质为其生前所欠的债务。故扶养人取得遗赠财产的债权,优先于继承权、受遗赠权。
遗产的处理
死亡时间的推定
1.推定没有"活着的"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2.死亡人各自都有“活着的”继承人的: (1)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2)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遗产的确定
(二)遗产的确定 1.土地承包收益与承包权 (1)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2)个人承包经营权,依法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3)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且依照法律、承包合同不得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摹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2.遗产的价值代位物 (1)遗产的价值代位物,是指遗产在分割之前受到侵害、毁损、灭失、被征收时、遗产原物价值的再现,包括遗产的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价值代位物具有遗产的性质。 (2)与遗产价值无关的其他赔偿或补偿,不具有遗产的性质。
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是指保管、清理遗产,结清被继承人生前债权、债务,执行遗嘱并处理其他继承事务的自然人或组织。 1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1)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2)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3)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4)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2.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与责任 (1)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2)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
(四)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 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是遗产处理过程中的必要环节。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1.概括继承原则 遗产的继承,不仅包括被继承人积极遗产的继承,也包括其消极遗产(即债务)的继承。相应地,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限定继承原则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以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3.保护继承人生存利益原则 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 4.顺序清偿原则 遗产分割后,而债务尚未清偿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 (1)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继承人,且法定继承所得的遗产额大于债务额的,各法定继承人按照各自法定继承遗产的比例偿还; (2)法定继承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所得遗产的比例偿还。
无人继承、受遗赠的遗产处理
1.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2.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