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信用卡诈骗罪
这是一篇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有(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二)恶意透支的认定、法条。
编辑于2022-11-19 21:37:41 北京市信用卡诈骗罪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概念: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构成要件内容
总括: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
(1)从手段行为说,行为人必须利用信用卡
信用卡定义: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属于立法解释
据此,借记卡也属于信用卡,因为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的功能
非法获取他人社保卡后盗刷,且金额较大时,如何定罪量刑?
观点
1、信用卡诈骗罪
现在的社保卡已经加载了存储、取款、转账等金融功能,可以作为具有借记功能的银行卡使用,属于立法解释中的信用卡,拾得社保卡盗刷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诈骗罪
社保卡不同于信用卡,拾得社保卡盗刷没有秘密窃取,而是通过骗取药店等具体刷卡操作人员致使被害人遭受损失,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3、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拾得社保卡盗刷社保金是一种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和平手段秘密窃取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张明楷观点
社保卡≠信用卡
发放主体不同:信用卡是金融机构,社保卡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猛
使用功能不同:信用卡可以提取现金,社保卡只能在定点医院、药店就医购药时在POS机上刷卡使用
应就社保卡使用方法处理
1、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对自然人使用
【例】,行为人在医院收费处交费时,将他人的的社保卡作为自己的社保卡交付给收费员时,就欺骗了医院的收费员,收费员基于自己的机汉限处分了他人社保卡内的资金,故行为人成立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见诈骗罪
2、构成盗窃罪
反之,如果对机器使用社保卡的,则成立盗窃罪(这种情形目前似乎不可能)。所以,认为盗刷他人社保卡的行为仅成立盗窃罪的观点,并不妥当。
(2)行为人必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
刑法196条规定的四种类型: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
“使用”
“使用”——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将伪造的信用卡作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予以使用
行为对象: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
在机器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伪造的信用卡
类型
设有制作售用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内容虚假的信用卡
具有制作信用卡权限的银行职员所制作的内容虚假的信用卡
使用所谓“变造”的信用卡(如磁条内的信息被变更的信用卡)的,应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利用伪造的信用卡私下质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伪造的空白信用卡
使用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内容虚假“
是指在不具备获取信用卡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制作(复制)行为获得了信用卡
不是指信用卡的用户名、磁条密码等信息与银行记载的信息不相符合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骗取财物
行为主体:持卡人/其他人
行为对象:仅限于自然人
同样,在机器上使用,成立盗窃罪
3、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
定义
一般表现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骗取财物(但没有必要将他人信用卡限定为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
行为主体
使用方式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需要行为人现实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
例:,甲盗窃了乙的借记卡与身份证,记下了借记卡的卡号后将借记卡偷偷放回原处。随后,甲持乙的身份证并冒充乙向银行挂失,由于准确提供借卡的姓名、卡号与密码,使银行工作人员信以为真。但甲并没有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为其补办新的借记卡,而是让银行工作人员将乙借记卡中的7000余元全部转入自己的另一借记卡。甲虽然没有现实地持有乙的借记卡,但宜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使用自己名义的信用卡的行为不属于冒用。
冒用他人信用卡,一般以违反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征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构成本罪。
取得方式
可能是拾得的or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
但盗窃或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情形存在例外)。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形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张明楷观点
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成立盗窃罪。
因为“冒用”一词本身就包括了欺骗的含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必须是欺骗他人使之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反过来说,对于机器不存在“冒用”与“诈骗”的问题,因为机器不可能存在是否产生认识错误的问题。只要符合操作规程、输人的密码正确,任何人都可以从机器中取款;反之、即使是合法持卡人,只要不符合操作规程、输人密码有误,就不可能从机器中取款。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张明楷观点
这一解释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原理
因诈骗罪以欺骗自然人为前提,对机器使用他人信用卡时,并没有对任何自然人实施欺骗行为。
且,这一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解释自相矛盾。
200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 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 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结论:按照前一司法解释的逻辑,行为人使用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在机器上打电话的,应当成立诈骗罪。显然,正确的是后一司法解释,错误的是前一司法解释
3、有的司法人员认为,行为人利用他人信用卡在ATM取款时,如果不需要输入密码就能取款的,属于盗窃,需要输人密码的,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
试图通过操作方式判断行为是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并不是一条理想的路径。
其一,密码并非身份验证的环节,只是防止信用卡被盗用的手段。
例:甲将信用卡交给乙,并将密码告诉乙,让乙帮助取时,ATM并不身份。使是合法持卡人取款,如果其输人的密码有误,同样不可能取款。
所以,是否输入密码不是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欺骗行为的根据,不可能认为只要实施了输人密码的行为就是信用卡诈骗。
其二,仅仅输入密码并不能取款,不会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
换言之,在ATM 上取款的插卡、输码、按数、取款、退卡五个基本步骤中,从认定犯罪的角度来说,退卡有意多,前四个步骤缺一不可,由其中任何一个步骤来区分行为构成何罪,是不合适的
4、有的司法人员认为,行为人利用他人信用卡在ATM取款时,如果是正常获得的密码,或者信用卡背面写着密码,就构成盗窃罪;如果是行为人猜出的密码,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然而,ATM根本不可能判断取款人是如何获得密码的,所以、不能据此得出机器是否被骗以及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的
结论:总之,利用他人信用卡在ATM取款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4、恶意透支
(3)成立信用卡诈骗罪需要数额较大
据《办理信用卡解释》规定: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责任要素
故意
非法占有为目的(目的犯)
非罪情形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时,必须明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
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以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但实际上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
(二)恶意透支的认定
定义:【法条】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1、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是真正身份犯
行为主体
持卡人
持卡人是特殊身份
(1)信用卡的行为人不是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对其用所输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适用第196第1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透支的规定。
(2)用真实身份证件和虚假的财产证明申领信用卡的人仍然是持卡人,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虽然使用了虚假的财产证明,但信用卡的持有仍然合法有效。
(3)以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获得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人(非法持卡人)不是持卡人,对其使用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之所以将非法持卡排除在外,是因为追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需要经过发卡银行的催收,而发卡银行只能向合法持卡人催收,或者通过保证人、直接联系人向合法持卡人催收,不可能向其他非法持卡人催收
既然如此,将非法持卡人解释为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就没有实际意义。而且,非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原本就构成犯罪
例如,若是得的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或者商场对自然人使用的,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盗人信用并使用的成立盗窃罪
如果认定非法持卡人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则只有“经发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才能究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这就导致信用卡诈骗罪内部的明显不协调,也导致刑法第196条第一款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类型的盗窃罪,没有存在的余地,这显然不合适。
(4)实际用卡人不是持卡人
例如,妻子申领信用卡后交给丈夫使用的.妻子仍然是持卡人,丈夫不是持卡人;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通谋恶意透支或者持卡人放任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T的共同犯罪;
实际用卡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成立条件的,则是恶意透支的共犯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正犯的想多竞合;
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但持卡人不知情的,实际用卡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2、恶意透支型性用卡诈骗罪的构造
涉及信用卡的犯罪中,信用卡诈骗罪占比很大。之所以如此,既是恶意透支之外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比较难以实施,也是由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被滥用。
司法机关基本上将“经发卡银行催售后仍不归还”当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核心要件
换言之,持卡人事前的透支只成了一个前提条件,不管是恶意透支还是善意透支,只要“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一律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构造
张明楷观点: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只有行为人在透支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非法占有目的)的,才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在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即使事后未能归还的,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与责任要素,只是客观处罚条件
(1)“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不是构成要件要素
信用卡诈骗罪符合诈骗罪(既遂)的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人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2)“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不是责任要素
因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所表述的是一种不作为,这一内容不可能成为责任要素,充其量只是责任要素(尤其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但责任要素的判断资料不可能等于责任要素本身。
(3)“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具有实际意义的一个条件,即如果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的,就不可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4)“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于客观处罚条件,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时,就已经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但由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就不需要发动刑罚(参见第十章第二节)。
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判断
(1)基本类型
这些类型的区分,以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以及透支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
划分依据:根据透支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以及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是否归还划分
A类型
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打算恶意透支后拒不归还,申领到信用卡后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典型的恶意透支型
B类型
行为人正当申领了信用卡后产生了恶意透支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透支时就具有拒不归还本息的想法),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如果在银行柜台或者特约商户透支,则完全符合两者间诈骗或者三角诈骗的构造;又由于该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并具备客观处罚条件,故应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应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C类型
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打算恶意透支后拒不归还,或者在正当申领了信用卡后产生了恶意透支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
这种行为原本已经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由于缺乏客观处罚条件,所以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D类型
持卡人在透支时具有归还本息的意思(善意透支),但透支后产生了不再归还本息的想法,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客观处罚条件的适用,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但D类型的行为原本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条件,故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E类型
持卡人在透支时具有归还本息的意思(善意透支),但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本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显然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的类型
不能论罪
(2)非法占有目的
判断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三个原则
第一,目的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
只有当持卡人在实施透支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透支款是行为人通过透支行为取得的,事后只能产生不归还的意思,而不可能对先前的透支款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综合判断的原则
《办理信用卡案件解释》第6条第2款前段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这显然采取了综合判断原则
特别要注意的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只是一个判断资料。
第三,例外排除原则
非凡占有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
在部分案件中是可以由事实证明的,在部分案件中只能基于相关事实进行推定而得出结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然只是事实推定,而不是法律推定,故可以被推翻。即使根据某些事实推定持卡人具有法占有目的,但如果持卡人提出的反证足以推翻该推定,就必须否认非法占有目的
《办理信用卡案件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据明持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本书看来:其中的第1、2两项事实,足以证明持卡人在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3~6项以及“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只是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或者说是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
根据《办理信用卡案件解释》的规定,不管是哪一种情形,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所以,司法机关应当采纳持卡人的合理产解,不能因为持卡人具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节,就直接否认持卡人的合理辩解。
例如,持卡人将透支取得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合法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事后无法归 还的,即使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也必须否认非法占有目的。
再如,持卡人透支后因患病、失业等财务状况恶化导致不能归还的,也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反过来说,不能因为持卡人具有上述第1~6项中的一种情形,而不考虑其他足以否认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包括持卡人的辩解),就直接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特别说明:不能承认时候故意与事后非法占有为目的
前述D类型的持卡人事后产生了不归还本息的意思,为了使类似行为受到刑事追究,有人提出了“事后故意”“事后非法占有目的”等概念,即取得财物后产生了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也成立诈骗犯罪。但这种“事后故意”“事后目的”概念明显违反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也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造。
法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办理信用卡案件解释》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