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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知识点梳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包括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国际法的效力,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张思维导图带你深入了解国际法!
编辑于2023-02-21 16:04:37 浙江省国际法的基本问题
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
概念
调整国家间关系
渊源
解决国家间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依据
国际条约
只约束当事国
国际习惯
构成要素
惯常做法(客观方面)+法律确信(主观方面)
约束力
一经证明,约束所有主体
无需“约定、选择”等条件
表现方式
不成文
证明方式
国家间实践和文件
国际组织决议
一国国内的文件和实践
一般法律原则
不是渊源,能够援引
国际法的效力
国际法的强制力
效力的体现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
适用方式
直接适用
需要国内法条文的指引,不需要转化
平行适用
存在转化后的国内法规则,都能用
转化适用
只能适用转化后的国内规则
WTO协议:不能在中国法院直接适用,需转化适用
冲突的解决
民商领域
条约与国内法不同,条约可以优先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需转化为国内法的除外)
非民商领域
没有统一规定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概念和特征
各国公认
具有普遍意义
构成国际法基础(渊源)
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主要内容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民族自决原则
基本原则和强行法
基本原则都是强行法,强行法不都是基本原则
内政
管辖范围内+不违反国际法
不得使用武力
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形
自卫或安理会授权
合法使用武力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矛盾
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禁止一切武力的使用 和平≠非暴力
民族自决
对内决定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对外为独立权
独立权只能殖民统治下的民族采用
国际条约法
条约的要件
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缔约能力
缔约资格
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拥有的合法缔约条约的能力
缔约权
具体派谁去缔约,由国家内部规则规定
自由同意
排除错误、欺诈、贿赂和强迫
符合国际强行法
条约不能违反国际强行法
我国《缔约程序法》的规定
一般程序
缔结新条约
条约的批准
重要(和平、边界、法律)+“友好合作”+“司法协助”+“引渡”
人常批
主席签(批准书)
人常公报公布
条约的核准
其他协定或条约性质的文件
国务院批
总理或外长签
进入已经缔结的条约
条约的加入
针对未签署条约
条约和重要协定
人常批、外长签
其他协定或条约性质的文件
国务院批
外长签
条约的接受
针对已签署的条约
国务院批
外长签
条约的公布
谁定谁公布,其他国务院
全权证书和授权证书
代表的身份证明
适用场合
全权证书在以国家、中央政府或中央政府部门名义缔约时适用
授权证书仅在以中央政府部门名义缔约时适用
签署主体
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或外交部长签署
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具体缔约的)
不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人员(下述人员均指正职)
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无条件不出具)
下列人员,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不需出具
仅记馆长、部长和代表即可 (大使、公使和代办分别是大使馆、公使馆和代办处的馆长)
条约的登记
《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 一、本宪章发生效力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 二、当事国对于未经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之条约或国际协定,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援引之。
未经登记不得在联合国机构援引,但不影响效力
条约的保留
国家可以对条约保留提出是否接受的意见,也可以对其他方面提出反对意见
保留的提出和适用
保留只能在加入、批准条约“时”提出,双边条约不适用保留
保留的禁止
条约规定禁止保留
条约准许特定的保留,但有关保留不再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内
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目的与宗旨在题目中的体现在条约的名称上
保留的接受
条约明文准许保留,无需其他缔约国接受
若谈判国有限数目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表明该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同意,则必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如条约是国际组织的约章,则一般须经该组织的有权机关接受
不属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自主决定是否接受
保留的效果
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
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条款
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
保留所设规定在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
接受国与反对国
适用原条约规定
条约的效力
条约对第三国
设定义务
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方有效
设定权利
第三国不反对即有效
权利义务取消
原则上须经第三国同意
条约的冲突
条约的解释与修订
条约的解释
条约的解释规则
一般规则
根据通常的含义和上下文,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进行善意的解释
辅助规则(一般规则难以实现目的时采用)
补充资料
谈判记录、历次草案和讨论纪要等
两种以上文字的解释
共同认证,同样作准
作准以外,仅为参考
作准用语推定含义相同
除非另有规定,作准约文分歧难消时则考虑目的及宗旨
条约的修订
看“修订”二字
只存在多边条约中,全体缔约方通过协定改动部分内容
条约的修正本只约束接受了修正本的成员
条约修正后新加入的国家,有权在加入时选择其想适用的文本,如未做意思表示,视为接受修正本
同样接受修正本的成员之间适用修正本
在接受修正本与不接受修正本的成员之间,适用未修正的原条约
国际法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
国家的构成要素和基本权利
构成要素
定居的居民、领土、政府、主权
基本权利
独立权
平等权
自卫权(自保权)
管辖权
属地
属人
保护性
概念
国家对于在本国领域外对该国国家或其公民实施犯罪行为的外国人进行管辖
实现方式
行为人进入受害国被依法逮捕
通过引渡实现受害国的管辖
普遍性
为了公共利益
行使区域
只能在本国领土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行使(如公海)
国家主权豁免
概念
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
分类
绝对豁免是国际习惯
绝对豁免
国家的一切行为都享有豁免
我国
限制豁免(相对豁免)
商业行为不享有豁免,非商业性为享有豁免
具体类型
管辖豁免;程序豁免;执行豁免
各自为政,互不干涉
国家豁免的放弃
主要指管辖豁免的放弃
明示
通过条约、合同、声明等方式表示
默示
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起诉
正式出庭应诉
提出反诉
作为诉讼利害关系人介入诉讼
总结:主动参加
不构成放弃的情形
一国同意使用另一国的法律
法律适用≠法院的管辖权
国家或其代表出庭阐述立场或作证,或主张对有关财产的权利
一国未再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出庭
放弃管辖豁免≠放弃执行豁免
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另行明示作出
一案一做,之前案件中的放弃对后续案件没有影响
国际法上的承认
法律意义的承认:正式承认
承认的主体
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
承认的类型
明示和默示,默示包括
小计
国家承认
新国家
产生原因
被承认对象经历了领土的合并、分离、分立、独立等领土变更
性质
不是被承认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政府承认
新政府
产生原因
被承认对象没有领土变更,只是既有领土范围内的(非正常)政权更迭
承认的方式
明示
通知、函电、照会、声明、条约中的表述等
默示
建立正式外交关系(使馆)
缔结政治性条约
正式接受领事
投票支持参加仅对国家开放的国际组织
构成情形
排除情形
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
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机构
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
承认的性质
单方行为
承认的后果
对新国家的承认无法撤回
对新政府的承认则意味着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
国际法上的继承
条约继承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
只有义务继承与领土划界有关的条约
非条约继承
财产继承
不动产
随领土一并继承(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动产
领地实际生存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不看位置看联系)
档案继承
有协议从协议
无协议领土实际生存原则,条件允许的话,原始档案可以复制
债务继承
合并
全部转属继承
分离、分立
协议优先,否则比例继承
独立
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
只有严格意义的国家非恶债(一国中央政府依据平等条约向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借债)才是必须继承的
地方化债务(×)
非政府间经济组织
活动规则
国有权不许可
法律地位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可以通过赋予“咨商地位”与一些重要非政府国际组织建立联系
咨商地位不能改变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地位
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
联合国大会
体系
职权
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或联合国任何机关的任何问题,但安理会正在审议的除外
表决制度
实行一国一票制
一般问题采用简单多数通过,重要问题采用2/3多数问题通过
重要问题:“行为”(维持和平与安全)+“人事”(理事会、新会员、终止会员或开除,只有国家没有个人)+“财产”(托管+预算会费)
决议效力
不是联合国的立法机关,而是一个审议和建议机关
关于组织内部事务通过的决议有拘束力,其他决议只具有建议性质
成为新成员的程序
向秘书长申请
经过安理会审议后向大会推荐
经大会2/3多数通过
安理会
职权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决议对于当事国和所有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
联合国中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构
表决制度
投票权分配
一国一票
5个常任理事国,10个非常任理事国
投票权的行使
理事国为争端当事国,原则上不得投票
若决议包含采取行动,理事国为争端当事国有权投票,常任理事国仍可行使其否决权(即一票否决权)
对于国际法院法官的人选,没有否认权
表决机制
程序性事项:9个同意票
实质性事项:9个同意票+“大国一致”(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没有投出否决票;弃权或缺席不被视为否决)
非程序性事项
行为+人事
决议的性质
须采取行动的、推荐秘书长的、吸纳新会员、中止会员国义务或开除会员国的决议为当然的实质性决议
安理会表决国际法官人选为程序性决议
其他决议的性质由安理会先行确定
双重否决权
决定是否属于程序性事项,五大国具有否决权
对非程序性事项进行表决,五大国具有否决权
决议效力
安理会的决议对当事国和所有成员国具有拘束力
国际法律责任
国家不法行为的要件
行为(作为和不作为)归因于国家
国家机关(包括中央或地方、国内或驻外)的行为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实体的行为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在行使该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归因于支配国
被承认为叛乱运动机关自身的行为不归因于其目前所属的国家,归因于叛乱运动机关自己组成的新国家
个人行为归因于国家的判断标准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在国外以私人身份从事的不法行为
其他个人的行为是否归因于国家要看其是否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职务行为
公职人员公务行为
违反国际义务
违反一般国际义务
国际不法行为
违反国际社会根本利益的义务
国际罪行
除外情形(免责)
同意
事先、自愿、明确;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对抗
条件
具有针对性和适度性
种类
非武力
对抗措施
使用武力
自卫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非行为者本身引起
危难和紧急状态
别无他法;非行为者本身或协助造成;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责任形式
终止不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和限制主权
注意
限制主权是最严重的责任形式,一般用于国际罪行
日本:核武器
国际法律责任新发展
国际赔偿责任问题(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责任)
行为在领土内
损害溢出边界
国际法不禁止
国际刑事责任问题:双罚制。同时追究国家和个人的责任
特殊问题
外空行为
国家对外承担全部责任
核污染双重责任制度
营运人先行赔偿,国家承担补充责任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领土制度
领土的构成和各部分制度
领陆
边境制度
允许在边民往来、边贸、边境事件处理等方面有若干便利性安排
不得侵犯邻国的相邻权
界标出现任何问题,均须在双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修复或重建
领水
包括
河流、湖泊、内海、群岛水域和领海
河流制度
内河
完全主权
界河
各管各
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
船舶可以在对方航道航行但不得靠泊
在河道内修建设施须经对方许可
多国河流
各国分别对位于其领土的一段拥有主权。上游国家不得损害下游国家
多国河流一般对所有沿岸国开放,而非沿岸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航行
国际河流(国际运河)
流经多国但一般允许所有国家的非军用船舶无害航行,主权归属流经国,由条约成立的专门机构管理
领空
“领空主权原则”和“或引渡或起诉原则”(针对劫机犯)
底土
完全主权
领土主权的取得
传统方式
先占
合法
构成要件:①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②国家的有效占领
时效
我国不承认,不合法
持续占领他国领土
添附
自然添附和不损害他国利益的人工添附合法
损害他国利益的人工添附不合法
政府
以战争的合法性为基础,现在已经基本废弃。直接理解为不合法
割让
强制的割让:不合法
非强制的割让:合法
现代方式
殖民地独立
合法
公民投票
符合国际法和国内法规定的公民投票是合法的
海洋法
海洋水域的构成
海洋水域沿海国的权利
无害通过权
概念
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的条件下,拥有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而连续不断地通过其领海的权利
四不:不得损害+不须通知+不须许可+不须缴费
规则
通过
船舶必须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除非发生不可抗力、遇难和救助
该制度只适用于船舶,不适用于飞机(我国法律规定还不适用于军舰)
潜水艇通过时要浮出水面并展示船旗
沿海国可制定有关无害通过的法规,指定海道或分道航行,为国家安全可在特定水域暂停实行无害通过
无害
通过必须是无害的,有下列行为即为有害
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军事演习、搜集情报、进行危害国防安全的宣传
在船_上起落飞机或任何军事装置
违反沿海国有关法律规章以及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捕鱼、研究或测量、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
与通过没有关系的其他任何活动
记忆线索:只记忆“起降飞机”+“捕鱼研究测量”即可,其余一看就有害
领土
内海
范围
领海基线以内(向大陆一侧)的水域
性质
领土,沿海国享有完全、排他的主权
沿海国权利
对港口内外籍船舶的管辖
原则上都能管,但一般不管
刑事案件
原则上不管
只管辖下述四类
扰乱港口安宁
受害者为沿海国或其国民
案情重大
应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领事请求
可以总结为“损害+重大+请求”
民事案件
原则上不管,除非涉及港口权利义务或沿海国国家及其国民义务
他国权利
一般情况下,船舶内部案件由船旗国管辖
领海
范围
基线以外不超过12海里
性质
领土,沿海国享有完全、排他的主权
沿海国权利
对领海内外籍船舶的管辖
刑事案件
原则上不管
只管辖下述四类
罪行及于沿海国
扰乱安宁或秩序
打击毒品所必须
应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领事请求
可以总结为“损害+毒品+请求”
注意和内海区别:内海是“重大”,领海是“毒品”
他国权利
无害通过权
非领土
毗连区
范围
领海以外,从基线起不超过24海里,宽度为12海里。是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
性质
非领土。沿海国根据本国法律划定
沿海国权利
特定事项的管制权:海关、 财政、移民、卫生等
记忆线索:首字谐音“棺材移位”
他国权利
同专属经济区;无专属经济区的同公海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范围
大陆架是水下的陆地,是沿海国陆地在水面下的自然延伸
专属经济区
领海以外,从基线起不超过200海里,宽度为188海里,包括毗连区在内
大陆架
基线起算不足200海里,补足超过200海里,最远不超过350海里或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200海里以外为外大陆架
注意区别:专属经济区最大200海里,大陆架最小200海里
性质
都不是领土
专属经济区不是固有的,需要宣告
大陆架是固有的,不需要宣告
沿海国权利
二者高度类似
共同性
都是专属经济类权利
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建设人工岛屿
科研环保
差异性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可以对外国船舶登临、检查、逮捕。大陆架不行
开发200海里外的外大陆架需要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缴费
他国权利
共同性
都能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但线路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差异性
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内可以自由航行和飞越
大陆架不能自由航行和飞越
公海
挂旗
必须悬挂国旗
只能悬挂一国国旗
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或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视为无国籍船舶
管辖权
船旗国管辖:船舶内部事务,一般由船旗国专属管辖;
普遍管辖:海盗、非法广播、贩奴和贩毒。
管辖措施
登临权(临检权)
主体
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得到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识别的政府船舶和飞机
对象
公海上的外国船舶,军舰等享有豁免权的除外
适用情形
海盗;贩奴;非法广播;船舶无国籍;虽挂外国旗或拒不展示船旗,但实与登临军舰属同一国籍
后果
如错误登临,登临国承担国际责任
紧追权
主体
同登临权(公家的)
对象
违反本国法规,从本国管辖海域向公海行驶的外国船舶
规则
始于:本国内水、领海、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 止于:被追逐对象进入他国领海或其本国领海
内海和领海违反任何法律都可以紧追
毗连区违反专属管辖权可以追
专属经济区违反该区域或大陆架相关规则可以追
先警告,再紧追,必须在被紧追船舶的视听范围内发出停驶信号
在公海中可继续紧追,直至追上并依法采取措施,但必须连续不断
在被紧追对象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注意
紧追必须“连续不断”,可以换船,如果中途更换紧追船舶或飞机,在先船舶或飞机必须在后继者到达后方可退出,否则视为中断,中断后不能再紧追(交班)
记忆线索:“交班”
单位必须有人值班=紧追必须连续不断
单位可以换人值班=紧追可以换船
单位上一个值班的人必须等下一个值班的人来之后才能走=先船等后船到达才能退出
海洋底土的沿海国权利
领土
内海和领海下覆底土
完全主权
非领土
大陆架
界限
取决于地理意义大陆架的延伸,外部界限200一350海里(从领海基线起算)
自然资源(非生物资源)的专属勘探、开发权和管辖权
大陆架权利的产生不以占领或公告为依据,提交科学信息和证据资料即可主张大陆架权利
开发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并缴纳一定的费用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免缴
国际海底区域
平行开发制(勘探者和国际海底管理局平行开发所勘探的矿区)
群岛水域
图示
法律制度
构成
群岛国群岛基线以内,河口、海湾和港口封闭线以外的水域
群岛基线不能偏离群岛的主轮廓,不能隔断其他国家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
法律制度
领水,完全主权
其他国家的船舶享有在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群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以便外国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其邻接的领海
国际海峡
图示
法律制度
法律地位
海峡沿岸国依公约对海峡享有的任何主权或管转权不受影响
海峡沿岸国可以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
航行制度
过境通行制
外国船舶和飞机享有以迅速过境为目的、连续不停(不可抗力或遇难除外)地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国际海峡最主要的通行制度
无害通过制
外国船舶享有不经许可、连续不停航行的权利
适用于由一国大陆和该国岛屿构成的国际海峡,且岛屿向海一面有方便的航道
自由航行制
适用于国际海峡中有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特别协定制
签订有专门的公约规定通行制度
南极地区
目的
只用于和平目的,但是为科学研究或其他和平目的使用军事人员或设施不被禁止
领土
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非支持/反对
水域
维持其水域的公海性质
环境
在南极进行的任何活动不得破坏南极的环境或生态
国际航空法
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
通常规定一国飞机不经许可不得进入他国领空。如出现入侵,对于民航客机可以采取措施迫使其在指定机场降落接受检查,但不得使用武力
登记国=国籍国。同一时间只能在一个国家登记
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对飞行中或使用中的航空器进行的危害行为,包括传递虚假情报等
“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其外部所有舱门都已关闭时开始,到其任一外部舱门打开卸货时止
“使用中”指自地面或机组人员为某一飞行进行飞行前准备时起,到飞机降落后24小时内止
下列国家能够对民航安全犯罪行使管辖权
沾边就管
航空器登记国,即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
降落地国,即在其国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
承租人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所地国,即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
嫌疑人所在国
嫌疑人国籍国或永久居所国
犯罪行为发生地国
罪行后果涉及国,包括受害人国籍国或永久居所国,后果涉及领土国,罪行危及其安全的国家,根据本国法行使管辖权的其他国家
记忆线索:只记忆航空器、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这11个字即可,相关国家有管辖权
航空器所涉国家(登记、降落、承租人主营业地和永久居所地)
犯罪分子所涉国家(所在、国籍、永久居所)
犯罪行为所涉国家(发生国、后果涉及国)
引渡规则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没有引渡义务,不起诉即引渡,只能二选一
外层空间法律制度
登记制度
发射国发射空间物体应在本国登记,并向联合国秘书长报告
空间物体由两个以上国家发射,应共同决定由其中的一个国家进行登记
登记国对外空物体拥有所有权和管辖权
若登记国知道登记物体已不在轨道上存在,应尽快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营救制度
援助
对获悉或发现在一国领土内的宇航员,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营救宇航员并给予必要帮助
通知
各国在获悉或发现宇航员发生意外、遇难或紧急降落时,应立即通知其发射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送还
对于空间物体和宇航员应送还其发射国,对空间物体可要求支付搜救费用。注意救人不能请求费用
责任制度
通过《空间物体损害赔偿责任公约》规定
①受损物体位于外层空间的,适用过错责任(同等地位);②受损物体位于空气空间和地面的,适用绝对责任(飞来横祸)。关联国家共同致损的,都要承担责任。
空间物体对下列人员造成的损害不适用《责任公约》
①发射国国民;②参加发射的外国公民;③应邀留在发射区或回收区的外国公民
国际环境保护法
基本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
共同
所有都有义务保护环境
有区别
发达国家责任重,有义务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帮助
巴黎协定
长远目标
确保全球平均气温升高控制在2°C之内,推动各国以“自主贡献”的方式参与应对
减排目标
该协定对发达国家的减排目标规定了绝对值要求
透明度
作出透明度规定,要求缔约方汇报各自情况以及减排进展,但赋予发展中国家适度“弹性”
资金
发达国家继续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援助,没有对这类资金援助作出具体金额规定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籍
国籍的取得
出生取得(血统主义兼出生地主义)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父母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加入取得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1) 中国人的近亲属; (2) 定居在中国的;(3) 有其他正当理由。
国籍的丧失
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取得外国国籍
经批准丧失中国国籍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1) 外国人的近亲属; (2)定居在外国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
受理批准机关
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外交保护
保护对象
受害人
外交保护的条件
国家不当行为所致,该侵害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责任
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通常被认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
“国籍继续原则”
自受害行为发生起到外交保护结束期间内,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外交保护的范围
国民被非法逮捕或拘禁
国民的财产或利益被非法剥夺
国民受到歧视性待遇
国民被“拒绝司法”等情况
引渡
基本制度
引渡对象
本国人不引渡
可引渡的罪行
双重犯罪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引渡的效果
罪名特定原则
必须以引渡请求中的罪名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和审判
不得随意转引渡
转引渡需要经原被请求国的同意
我国《引渡法》的相关规定
途径和机关
联系途径为外交途径
联系机关为外交部,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
外国向中国请求引渡
引渡的条件
双重犯罪
均可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
罪名特定
与中国有条约或互惠关系
应当拒绝引渡
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纯属军事犯罪的
不符合双重犯罪的
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重新审判的除外
可以拒绝引渡
正在进行或者准备进行的
根据人道主义不宜的
引渡效果
罪名特定不得转渡
引渡请求的审查
形式审查
外交部
实质审查
最高院指定的高院,最高院复核
是否由我国起诉
最高检
外交部接到最高院不引渡的裁定后
应及时通知当事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
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救济
当事人可以在宣读裁定10日内,向最高法院提出意见
向外国请求引渡
各司其职
联合国两公约
可以但是不必然作为缔约国之间产生引渡义务的法律依据
放宽双重犯罪的条件
请求国+公约
若被请求引渡者为本国人
应遵循“或引渡或起诉”及“或起诉或执行”的规则
保留政治犯不引渡
对死刑犯的情况未作出规定
庇护
法律后果
庇护=准予入境、给予保护、拒绝引渡
庇护=不引渡;不引渡≠庇护
域外庇护
域外庇护没有国际法依据
外国人出入境管理
外国人入境
签证办理
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
不予签证情形
有前科的
有病的
搞破坏的
弄虚作假和没钱的
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免办签证情形
有协议的
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持联程客票在我国中转,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
不准入境情形
凡是有问题的,统统不让进
外国人停留居住管理
机关
公安机关
25小时内由本人或者流苏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外国人工作
许可
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勤工学
经学校同意+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实习地点、期限
外国人出境
不准出境的情形
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未决定不能限制
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真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限期出境
理解为让他自己走,没有具体法定情形(疫情相关)
从事与停留居住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违反我国法律,不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可以处限期出境
遣送出境
送他走
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违反管理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可以处遣送出境,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1至5年内不准入境
驱逐出境
理解为赶他走,没有具体法定情形
违反《管理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10年内不准入境
在国外定居的中国人回国是不需要签证的,既可以凭借身份证也可以通过护照证明其身份
国际人权保护
基本人权
生存权和发展权
保护途径
主要通过国内法进行保护,不得将人权作为干涉他国内政的工具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外交机关和人员
外交机关
中央外交机关
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
外交代表机关
常驻机关
只能有一个
大使馆
向国家元首派出
公使馆
向国家元首派出
代办处
向外交部长派出
临时机关
特别使团
使馆人员
外交人员
馆长、参赞、武官、外交秘书和随员(馆长和武官需征得同意)
行政人员
会计、翻译等
服务人员
厨师、司机等
考点提示
外交人员的范畴
注意随员,其属于外交人员,具有完全的特权与豁免
需要同意的人员
四类人员的派遣需要接受国的同意
馆长
武官
第三国国籍或接受国国籍的人作为外交人员
特别使团
不同意不需要说明理由,可以随时撤回同意
不受欢迎
外交人员,接受国可宣布为“不受欢迎”。对其余人员,接受国可以宣布为“不可接受”。都无需说明理由。宣布后该人员不再视为外交人员。
派遣国对于被宣布为“不受欢迎或接受的人”,视情况决定是否召回
接受国有权利宣布不受欢迎,派遣国也有权决定是否召回,谁也管不了谁
使馆职责
代表、保护、交涉、调查、促进。其中保护应当在国际法许可限度之内,调查必须以一切合法手段进行
职务开始
大使和公使
向国家元首递交国书
代办
向外交部长递交委任状
领事机构和人员
领事机构
类型
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领事代办处
可以同时存在,只是权限不同
领事馆组成人员
领事官员
职业领事
派遣国任命,专职从事领事职务
名誉领事
非专职,从接受国中的本国侨民或当地的商人或律师中选任,从事某些职务
馆长、非派遣国人或具有接受国国籍的人做领事官员须经接受国同意,其他人员无须同意
领事雇员
受雇担任领馆行政事务
通常包括:议员、速记员、办公室助理员、档案员
服务人员
司机、清洁工、修理工、传达人员等
外交和领事特权与豁免
考点提示
能否推定进入
领馆有灾害需要救助时可以,使馆不行
是否可以强制
领馆在补偿的情况下可以,使馆不可以
邮袋能否开拆
领事邮袋在有重大理由怀疑和见证的情况下可以,外交邮袋不行
人身保护和刑事管辖
外交人员完全豁免,领事人员重罪例外
作证义务
外交人员完全没有,领事人员职务所涉事项
行政处罚
外交人员完全不受处罚,领事人员职务行为不受处罚
适用的人员范围 (我国补充规定)
持外交签证或外交护照人境的人
与外交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权
适用的时间范围
入境就任时开始至离境或给予离境的合理时间结束时终止
外交人员***内死亡,家属的特权至离境或给予离境的合理时间结束时终止
特权与豁免的内容
人身、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
有例外的管辖豁免
免除某些税和查验
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解决国际争端的传统方式
国际争端的强制性解决方法
战争和武力
目前认为不符合国际法
平时封锁
平时封锁只能是由安理会决定的,反之不合法
干涉
第三方擅自或片面介入其他国家间的争端,并强迫按照干涉国的方式解决争端。不合法。
反报
反报是指一国对于他国的不礼貌、不友好但不违法的行为采取对应行为
报复
报复是一国对于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对应行为。符合必要和成比例要求。
国际争端的非强制性解决方法
国际争端的政治性解决方法
谈判与协商
谈判与协商的当事国没有达成拘束力协议的义务
斡旋与调停
二者都是由第三方帮助争端当事方解决争端的方式
区别在于幹旋中第三方不直接参与谈判,调停中第三方则直接参与谈判
调查与和解
调查只解决事实问题,和解则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
国际争端的法律性解决方法
仲裁解决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于1900年在荷兰海牙成立,由两个机构组成:“常设行政理事会"和“国际事务局”
法院解决
国际法院
国际海洋法法庭
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的法官
法官的组成
15名法官中,不得有2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
法官的产生
候选人同时在大会和安理会中获得绝对多数票时才能当选。常任理事国没有否决权
法官的回避
法官对涉及其国籍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除非就任前曾参与该案件
专案法官
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如一方当事国有本国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国也有权选派一人作为法官参与该案的审理;如双方当事国都没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双方都可各选派法官一人参与该案的审理。
你有我没有,我推荐一个,咱两个都没有,一人来一个
这种临时选派的法官称为“专案法官",他们和正式法官县有完全平等的地位。同案同权。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诉讼管辖权
管辖对象(只有国家)
国际组织、法人或个人都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
非会员国需要交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管辖
管辖类型
自愿管辖
当事国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协定管辖
缔约各方在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任择强制管辖(单方同意)
《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可以通过发表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无须另行订立特别协议。 (“任择”是指当事国自愿选择是否作出声明;“强制"是指一旦作出声明,在声明接受的范围内,国际法院就具有强制管辖权)
如果国家不同意,国际法院就无法对其行使诉讼管辖权
咨询管辖权
机构有权,其他无权
联合国大会、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等及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机构,可以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机构)
国家、团体、个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都无权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发表的咨询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关于联合国秘书长的总结
人选在安理会是非程序性事项,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有否决权
人选在大会是一般性事项,过半数通过就行
无权提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判决的效力
判决具有终局性,一经作出即对当事国产生拘束力,当事国必须履行
如一方拒不履行判决,他方可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可以作出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判决
当事国对判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执,可以请求国际法院作出解释
当事国在判决作出后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新事实,可以申请法院复核判决
国际海洋法法庭
法庭与国际法院
海洋法法庭不排斥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和法人可以成为海洋法法庭的管辖对象,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管辖
选择
只有各方都书面选择法庭,海洋法法庭才有管辖权。各国可以排除法庭方式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战争的开始、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开始
宣战或一方使用武力的行为被另一方、第三方或国际社会认为已构成战争行为(规模)
结束
停止敌对行动
停战、无条件投降和停火与休战
结束战争状态
缔结和平条约、联合声明、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
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外交
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特权与豁免不因此减损.
条约
缔约方为交战国
领土条约有效,相互关系的政治条约废止,一般的政治和经济条约从约定,无约定的停止效力
交战国和非交战国为当事国的多边条约
从约定、平时与战争冲突条款中止
涉及战争规范的条约有效并应予以适用
经贸
经贸往来禁止
财产
公产:看位置
敌国在本国境内的
可没收(大使馆财产档案除外)
占领区的
可以征用但不得没收
对私产的影响:原则上可征用、限制,但不可没收
对敌国公民的影响
可以限制但应尊重其人身和财产
对敌国公海上的公私船货
可以拿捕没收,探险、科学、执行医疗任务及宗教等船舶除外;对敌国公私航空器及其货物均可拿捕没收
首先看是否属于船舶或飞机,不是再考虑财产性质和位置
结束的法律后果
各种恢复
战时中立和永久中立
中立国权利
主权得到尊重
人员权益得到保护
与任何一方保持正常外交和商务关系
中立国义务
不作为义务(不帮忙)
防止义务(防止利用)
容忍义务
战时中立与永久中立
战时中立:政治选择;永久中立:法律选择
战时中立:单方声明
永久中立必须通过条约形式确定
作战手段的限制(海牙体系规则)
基本原则
“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有国际习惯
“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即不得以军事必要来对抗战争法赋予的义务
区分对象原则
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原则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禁止使用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禁止使用有毒、化学、生物武器,尚未明确禁止使用核武器
禁止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不区分军事和民用目标
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但不禁止使用诈术。以下行为构成背信弃义:①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②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③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④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战事受难者保护
总体原则
人道主义
被占领国法律
不得废除被占领国的现行法律,必须维持当地原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并尊重现行法律
战俘
战俘应保有其被俘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对战俘的衣、食、住要能维持其健康水平
尊重战俘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讯和收寄邮件
战俘享有司法保障,受审时享有辩护权,还享有上诉权
讯问战俘应使用其了解的语言
不得歧视
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以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战争犯罪
纽伦堡原则
符合战犯本国法不免责
官职地位不免责
政府和上级命令不免责
战争犯罪的罪名
危害和平罪、战争罪(违反战争法规和习惯的行为)和违反人道罪
国际刑事法院
法院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其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
不管辖普通国际刑事案件,如跨国贩毒等。只管辖上述危害和平罪,战争罪等
做题技巧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未生效
目前绝对豁免是国际习惯
在我国须经批准才能生效
该公约坚持限制豁免
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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