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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3-03-08 18:25:19 湖北省宪法 第六章 选举制度
概述
发展
1953年颁布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
1953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对全国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与原则作了具体的规定。该《选举法》是一部符合当时我国国情的比较民主的选举法。
三个特点和优点
一是坚持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原则,有效地保障了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
二是采取了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选举方法,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三是制定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选举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1979年修改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选举法,改革和完善了我国选举制度。
1979年选举法的重要变化,一是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一级,但全国人大、省级人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的代表仍实行间接选举。
其次是规定差额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都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第二十七条)。
1982年修改
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小幅的修改。
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规定:“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习仲勋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的说明中说:“各地反映,有的县辖镇的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按上述比例分配给农村的代表名额太少。”
1986年修改
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重新修改和补充了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但不涉及选举法的基本原则部分。
修改是为了1987年底以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顺利进行。修改稿集中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主要包括:简化选民登记手续,确立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规定“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缩小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等。
在确定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方面,修改稿规定选区选民小组(或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从而删去了1979年法律中预选的规定。这是因为一些地方提出,将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预选增加了工作量。
1995年修改
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1979年选举法的第三次修改。这次修改主要是总结近十年全国和地方选举的经验,完善选举法制。
比较重要的修改有: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1986年的修改稿确定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规模,按“代表名额基数+按人口数增加代表数”的方法,以此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规模,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这次的基数方法能够保证地方人大代表拥有基本规模,适应几十年间人口巨幅变动的社会变化,按人口数增加的方法又能反映不同地区人口数量的不均衡,保证代表与人口数在总体上的比例均衡。
统一代表与人口数的比例。缩小了1979年选举法中规定的比例,将省、自治区和全国人大代表中农村每一代表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原来的5:1、8:1,统一修订为4:1,自治州、县、自治县仍是4:1。
其他修改还包括,恢复预选、完善人大代表罢免和辞职的程序等。
2004年修改
2004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改选举法。比1995年的修改更进一步,恢复了直接选举中的预选;在候选人介绍环节,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本次修改改变了过去候选人公式化的介绍形式,使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交流成为可能
2010年修改
2010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明确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2015年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2、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4、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5、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2020年修改后现行有效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这次对选举法进行修正,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在法律中更好体现坚持党对选举工作的领导,二是适当增加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数量。
近年来大量乡镇改设街道、撤乡并镇,其中改设街道的情况更多一些。乡镇是我国一级基层政权,但是街道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不是一级政权,所以乡镇一级设人大,改设为街道之后就不设人大了。原来选出的乡镇人大代表,一般是在街道人大代表联络站继续发挥作用,但到换届的时候也就不再担任代表职务了。由于乡镇人大代表数量减少,我国五级人大代表总数从1997年的312.5万名减少到2017年的262.32万名。
这次修正选举法主要是为了解决增加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数量的问题。第一,此次对选举法进行修正,一方面把县乡人大代表名额基数加大,另一方面由于县乡行政区域的人口数量增加,因此按人口确定的代表数也会增加。总体测算县乡人大代表数量大约会增加31万。此外,还将增加的县级人大代表名额重点分配给由乡镇改设的街道。
概念
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具体方法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功能
全面反映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
建立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与出发点
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
合理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力的基本形式
原则
普遍性原则
普遍选举相对于限制选举而言
普遍选举原则是指,凡符合法定年龄的中国公民,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之外,不受限制地、普遍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法第三条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平等性原则
平等选举原则是基于平等选举权而规定的选举原则。所谓平等选举权,是指享有选举权的主 体实现权利的效力是相等的。
平等选举原则在选举中具体体现为:所有的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所有选票的 效力完全相等。
1、参选权上的平等。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在享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方面,均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等方面的差别而享受特权或受到歧视。
2、投票权上的平等。即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所有有效选票都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
3、代表名额上的平等。根据选举法的规定,我国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是按照基数加人口数来计算,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统一确定的,这便体现了被选举权上的平等和重视实际上的平等。此外贯彻实施选举法还要注意体现法律所规定的被提名权上的平等,即选民或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所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都应当依法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
无记名投票原则
无记名投票原则是指投票人在投票时,在选票上不注明自己的姓名,而且可以在秘密写票处秘密填写选票,投票人只填写自己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候选人的姓名,选票填好以后,自己亲自投进票箱的一种投票方式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是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主要是根据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具有现实的客观基础。在我国,县级政权是国家政权的基础,其活动直接与基层人民群众的生活有关,县级以下是直接与人民群众接触的,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是基层的国家政权。把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有利于发展基层人民民主,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强化对政权活动的监督。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直接选举的范围将会不断得到扩大。
程序
选区划分
选区
选区是直接选举中选民选举人大代表时划分的区域,是组织选举、开展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区划分应掌握以下原则:
如何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区的划分,对于选民参加选举和当选后的活动等有着直接的影响。最小的选区应能产生一名代表,最大的选区应能产生三名代表。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举活动的组织,便于选出的代表联系选民、开展活动、接受监督。
类型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照单位划分。选区类型一般有三种:
独立选区
分两类,一是按居住状况划分的选区。在农村或者城镇一般以村委会(或者自然村)、居委会为单位划分为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选区。二是按生产、事业、工作单位划分的选区。适用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等,将一个单位划分为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选区。
联合选区
如几个人口较少的村委会划分为一个联合选区;几个人口较少的居委会划分为一个联合选区;互不隶属的几个人口较少的单位划分为一个联合选区。
混合选区
按居住状况和按单位相结合划分的选区。这样的选区中既有村民或者居民,也有单位
选民登记
选民成为选举权主体的要件
实质要件
必须是中国公民
年满18周岁
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形式要件
经过选民登记,被列入选民名单
一次性登记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内进行登记一次,只有一个投票权
选民名单的公布及救济(须先向选举委员会申诉,不服方可向法院起诉)
选民救济
选民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手段
公布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按选区为单位公布,在选举前发给选民证。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组织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提名
候选人提名主体的广泛性
候选人名额限制(差额比例)
选举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
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正式名单经讨论(直接选举)或预选(间接选举)确定公布
候选人介绍制度
候选人介绍是指为保障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由推荐者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
选举
确定选举有效的判断条件
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 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应当重新选举
候选人当选的确定条件
当选标准是确定代表当选的尺度。 一般以获得法定数量为选票的依据。 在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方可当选;在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方可当选。 不同的选举制度便有不同的当选标准,不同的国家又有不同的规定。
宣布选举结果
监督与罢免
代表辞职程序及罢免的程序(提出、通过的主体要求)
辞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罢免
1、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即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由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2、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3、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4、罢免要求的表决,由县级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5、罢免要求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同时,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在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担任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委会或主席团予以公告。
补选的情况及补选机关
情况简介
指两届之间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组成人员因故空缺而对缺额的补充选举。因故空缺是指:(1)死亡;(2)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3)辞职;(4)罢免;(5)代表被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6)代表两次未经批准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7)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中国选举法
中国选举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代表在***内因故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大代表。补选空缺的代表,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对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作了具体规定。
地方组织法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空缺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组成人员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大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大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