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宪法 第七章 国家机构
宪法 第七章 国家机构的思维导图,分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国家主席、特别行政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欢迎学习。
编辑于2023-03-09 17:12:11 湖北省宪法 第七章 国家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修宪,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选举、决定、罢免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应由其行使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立法权
立法权构成国家的主权,这通过法律来组织和调整一切。立法权,国家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第二类是制定和修改普通法律的权力。一方面,立法机关自己制定法律,另一方面,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条例、决议和命令等,它们都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
法律解释权
法律解释权,对法律作出法定解释的权利。 只有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所作出的法律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宪法和立法法,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监督权
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通过人大监督,确保行政权、司法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
监督形式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制定、听取和审议程序、审议意见的处理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审议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即执法检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方式和经常性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总结实践经验,监督法设专章对执法检查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这对促进执法检查工作,提高执法检查实效,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监督法专设一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规范。这是在立法法已有的立法监督规定的基础上,在新形势下为维护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深化
这里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宪法和法律外,以下两类文件:一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文件都是我国法的渊源,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二是上述文件之外其他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等。这些文件虽然不是我国法的渊源,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也都是普遍适用的。这里所称的备案审查,指的是前述两类规范性文件在生效之后,要按法定期限报法定的机关备案,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分类、存档,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间,依法对其监督审查的活动。
质询
质询是指立法机关议员个人或集体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就政府行政活动有关事项向政府首脑或部长提出问题,要求其即席或书面答复。质询往往导致一般性辩论并带来政治后果。
特定问题调查
根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必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产生。主席团、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该议案一经全体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这一临时性机构即告成立。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实行委员会制。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还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在调查工作中,调查委员会有权向一切与调查的问题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者要承担如实提供必要材料的义务,不得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毁灭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对提供的材料负相应的责任。提供材料的公民如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调查委员会应当给予保密,以保证被调查者能够大胆提供真实情况。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调查委员会在结束调查工作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调查报告必须是书面形式的。调查报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公正、合法,不仅对所调查的重大问题的查证情况要有客观的介绍,而且要有调查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性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对该特定问题作出相应的决定。
撤职
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行使部分国家权力。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实际是人大罢免权的延伸。
区别免职
是性质不同
行政撤职处分是一种行政惩戒措施,属于行政处分的范畴;免职是法定的人事处理种类,不具有惩戒性。
条件不同
撤职处理
对于违纪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公务员,可以给予撤职处分。
免职处理分为两种
免去现任职务
免去公务员现任职务的条件有7种:转换职位的;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退休的;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职务自行免去
职务自行免除的条件有5种: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被辞退的;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死亡的。
后果不同
撤职处分的影响: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并按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
行政撤职处分期满解除后,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原级别,但以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撤职处分的影响。
免去现任职务,一般不影响级别和工作。职务自行免除,级别和工资肯定要受到影响,有的还会丧失公职、失去工作。
重大事项决定权
主要原则
重大事项的内容是不确定的,它因时间、地点的变化而不同。因而,确定重大事项,不仅要看事项本身的重要程度,还要考虑时间、地点等因素,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即确定的重大事项必须是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而且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
(2)全局性原则,即确定的重大事项必须是关系到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的问题。
(3)可行性原则,即确定的重大事项必须从该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出发,在实践中能够行得通。
(4)群众性原则,即该事项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并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
全国人大
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权包括: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作出各种授权决定等。
地方人大
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权包括: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等。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权包括: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等。
主要种类
从所作决定内容看
可分为修改、补充法律的决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和大政方针性决定
从作出决定的形式看
可分为批准性决定和自主性决定
从决定的时效性看
有即时性决定和长效性决定
主要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和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作制度的规定,人大行使决定权的程序一般是:(1)决定草案的提出。决定草案由法定的有提案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经法定机构审查后才能列入议程。(2)听取和审议决定草案。(3)表决。(4)通过。(5)公布。
人大常委
全国人大常委会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的权力,具体内容有:(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2)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3)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4)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5)决定特赦。(6)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7)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8)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9)决定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10)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出的议案,决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11)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等等。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具体内容有:(1)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2)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3)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4)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等。
人大决定权
人大的决定权,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权的具体方式规范。用什么方法和形式行使决定权,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通常运用的方式,就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审议和通过决定式决议。其中,决定包括:法规性决定、制度性决定、批准性决定等。实际上,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通过和决定任免、批准任免,以及对监督对象依法作出处置和制裁的决定等,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权的具体形式。所以,行使决定权采取什么样的形式,由内容决定。
人事任免权
人事任免权是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之一,及时准确地依法行使好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权,可以提升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
决定任免
这是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第九项、第十项职权,即:“(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十)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简而言之,人代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政府副职的个别任免,在“一府两院”正职缺额时可以决定代理的人选;根据政府首长的提名决定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的任免。
批准任免
这是地方组织法第八条规定的,在地方各级人代会行使选举权时,“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同时,地方组织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也分别规定,对检察长的罢免或接受辞职,都要得到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也就是说,地市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有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权。
任免
一是对“两院”法定人员的任免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第十一项职权,就是“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是对人大专门机构人员的提名通过
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三是对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的任免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十八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同时,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比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如副秘书长和各工作委员会成员,应由主任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
四是任命人民陪审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撤职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第十二项职权就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撤职权的适用对象与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赋予的人大常委会的任命对象是一致的。简言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其所决定任命的“一府两院”人员。虽然说监督法对“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作了规范,已成为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手段;但是,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撤职依然是一种具有惩戒性的“免职”。
补选和罢免上一级人大代表
这是人大选举罢免权的特别授予。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第十三项职权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正常情况下,选举罢免权属于人大职权,是各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依法行使的权利;只有在闭会期间,法律才特别授予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出缺补选上一级人大代表权和罢免由本级人代会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职权;因此,出缺补选或罢免上一级人大代表临近人代会例会召开,应该在人代会上进行补选或罢免。
接受辞职
这也是人大接受辞职权的特别授予。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按照谁选举谁受辞的基本法理原则,规定由人代会选举的国家机关相关人员应向选举他的人大提出辞职;同时也特别授予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可以由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选举法第五十二条也特别授予了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本级人代会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辞职。行使人事任免权不可忽视的具体问题
职权限度
特定职权不可滥用 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权方面,有原本在人代会上行使人大选罢权的事项,在闭会期间特别授予了本级人大常委会。如任免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个别任免政府副职、出缺补选或罢免上一级人大代表,这些原本属于人大选罢权范畴的职权,在人代会闭会期间特别授予其常设机关人大常委会。以上特定职权在实践中有滥用趋势。如忽视“个别”,一次性任免数位人大专委会副主任、政府副职;本应在人代会上进行出缺补选或罢免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却图省事由人大常委会进行补选或罢免。
个别任免应有限度
人大专委会成员依法由主席团提名、人代会全体会议通过,政府副职在人代会上依法投票选举产生,这些原本属于人大选举表决的权限,法律的特别授予是有限度的。关于个别政府副职的任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早有权威解释:一次任免 1人为宜,届内任免政府副职领导人的总职数不宜超过1/3。因此,笔者认为,个别任免一次只能是1人,最多不能超过 2人,否则就不是“个别”了;如果一次性政府副职换的较多,应及时召开人代会进行选举。同时,个别任免也不能频繁使用,如果到届末,政府副职都是个别任命的,显然是对人大选举权的漠视。
补选罢免代表也应慎用
法律之所以特别授予人大常委会有对本级人代会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出缺补选和罢免权,笔者认为有节约资源和便于组织的考量。如果仅为了补选或罢免一个代表就开一次人代会的确浪费资源;而特别授予其常设机关人大常委会来行使职权,也的确便于组织。笔者认为,在不影响补选代表参加下一次人代会年度例会的前提下,能够赶上本级人代会年度例会召开进行出缺补选的,应在人代会上补选;如果代表因涉嫌犯罪有必要予以罢免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许可逮捕或审判暂停其执行代表职务,待到选出他的选举单位召开人代会年度例会再罢免也未尝不可。
对象范围遵循法定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明确界定了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批准任免、任免“一府两院”组成人员的对象名称,其他人事任免权的行使也有明确的法定对象和范围,应依法而为。
注意事项
一是非政府组成部门的负责人不要决定任免
地方组织法五十六条对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称谓进行了界定。应按政府机构编制方案的规定,属于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的才能决定任免,不属于政府组成部门(如:一些直属单位、三权在上单位、事业单位或二级机构)负责人,即使称呼厅局长、主任,也不属于人大常委会法定任免的对象。
二是非“两院”法定职务不该任免。
要严格按照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所界定的“两院”法定职务名称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明确的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对象,界定任免范围。如不属于法定审判庭的法院内设机构(如:办公室、执行局、政治处、研究室等),检察院各内设机构(如:检察处、室,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等),均不属于人大常委会应该任免的。除法律有规定外,如人民陪审员依法应由人大常委会任命,非法律规定的“两院”人员职务不该由人大常委会来任免。
三是人大常委会内设的办事、工作机构人员的任免,应比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做法。
虽然说地方组织法没有明确地方人大常委会内设办事、工作机构人员如何任免,但是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此有规定,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制定人事任免的地方性法规应比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做法,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的任免对象和操作程序进行细化明确。 操作程序不能混淆地方组织法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操作程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依法操作。
切实尊重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
人事任免权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并非“橡皮图章”。
首先,人大常委会自身要珍惜这一权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本着对党、对人民负责的权力意识和高度责任感,用好用准手中的任免表决票。
其次,党委组织人事部门要从行动上尊重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前提下,依法属于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的干部,有必要提前与人大常委会通气,必要时可请人大常委会相关人事机构人员参与考察考核,这样更有利于党委意图的实现其次,党委组织人事部门要从行动上尊重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前提下,依法属于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的干部,有必要提前与人大常委会通气,必要时可请人大常委会相关人事机构人员参与考察考核,这样更有利于党委意图的实其次,党委组织人事部门要从行动上尊重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前提下,依法属于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的干部,有必要提前与人大常委会通气,必要时可请人大常委会相关人事机构人员参与考察考核,这样更有利于党委意图的实
再次,要正确对待否决票。对于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只要当选即为成功;有关机关、组织或个人不要一味强调高票或全票,以左右常委会组成人员自由行使表决权。若遇提请对象被否决,最好不要再次提请;即使有必要再次提请,切不可操之过急,应查找原因,对症下药。如果再次提请还未获通过,就不应该再提请,应切实尊重人大常委会的否决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国务院
性质和地位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公家行政机关
领导体制
总理负责制
指国务院总理对他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与负全部责任相联系的是他对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决定权。
(1)总理全面领导国务院工作,总理代表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并与秘书长、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一起对总理负责。
(2)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总理具有最后决策权。
(3)总理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名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4)总理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名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任免人选。
(5)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行政人员,须由总理签署,才具法律效力。
职权
制定行政法规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组织领导全国性行政工作
领导和管理各行业、各部门的行政工作
保护正当合法权益
监督各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国家主席
性质和地位
我国的国家元首
职权
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
外事方面的职权
(1)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
(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3)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授予荣誉权
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
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际情况、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选举委员会委员共15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第一界别:工商、金融界 300人 第二界别:专业界 300人 第三界别:基层、劳工和宗教等界 300人 第四界别:立法会议员、地区组织代表等界 300人 第五界别: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和有关全国性团体香港成员的代表界 300人
选举委员会委员必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选举委员会每届***五年。
特别行政区长官与立法机关的关系
行政长官对立法会有制衡作用,如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必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等
立法会对行政长官也有制衡作用,如在某些情况下立法会可以迫使行政长官辞职等
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机关的不同
香港和澳门由于属于不同的法系,其司法机关也不尽相同。
香港特别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香港法院包括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法庭。香港没有单独的检察机关,其检察职能归律政司。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包括澳门法院和澳门检察院。澳门法院包括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同时,澳门还设立了专门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行政法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自治机关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的民族构成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选出。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的人大常委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委员若干人组成。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选举产生。
职权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变通和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