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八章 隋唐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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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3-03-09 17:03:06 广东第八章 隋唐法制
第一节 隋朝法律制度
一、隋朝立法概况
隋文帝制定了《开皇律》,隋炀帝大业朝制定了《大业律》
开皇律
1.确立新五刑体系
2.扩大贵族官吏在法律上的特权
3.继承了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特点
4.创设了十恶
隋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四种:律令格式
二、隋朝法律内容
(二)刑事法律
《开皇律》所定五刑:死刑、流刑、徒刑、杖刑、笞刑
死刑减至两等:斩、绞
流刑变为三等: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两千里
徒刑与笞刑仍然为五等:杖刑自六十至一百,笞刑自十至五十
《开皇律》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八议: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保留八议、官当,对于官僚、贵族给与特殊的法律保护,集中体现了法律上的等级身份制,符合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
(三)行政法律
中央三省制和地方周县制
在中央,设立尚书省、门下省和内史省,分掌国家政务
减少地方行政层级,改州郡县三级地方行政体制为州、县二级体制,全面强化中央集权
废除九品中正制,确立科举制
由朝廷设立科目,并由朝廷定期组织全国统一的考试,按照考试成绩的优劣,录取学生,并授予官职
意义:使得政治权利的重要内容——官吏选拔任用权——直接控制在皇帝和中央政府的手中,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方式国家政治生活中相对于皇权及中央权利的异己力量的产生和膨胀,防止地方割据事例产生
三、隋朝司法内容
大理寺——最高审判机关
御史台主监察,都官省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地方:州、县行政机关兼掌司法权,设立了一些司法佐吏
提起诉讼
1.官府代表国家提起诉讼
中央——专司监察的御史纠举各级官吏的违法犯罪行为
地方——除了刑事监察权的监察官之外,地方行政长官对于辖区内的犯罪行为有监察、提起诉讼的责任
2.当事人可以向官府提起诉讼
先向州县提起——不受理——逐渐向上级机构提起——最后向皇帝提起
防止怨案,开皇中期制定
1.拷讯犯人,拷打杖数不得超过两百
2.人犯所用枷及拷讯所用杖,必须按照统一规格制作,不得超限
3.拷讯同一名犯人,行杖之人中途不得更换
死刑案件经过审理、判决后,须经大理寺复核,并由皇帝批准
第二节 唐朝立法活动
一、立法原则
(一)德礼、刑罚,不可或缺
(二)德主刑辅
(三)轻刑慎罚
立法上,减少死罪,减轻刑罚,体现德主刑辅德基本方针
通过制度建设,严格死刑案件德审核程序
“九卿共议”
二、法律形式
律——唐代法律的主体,明确犯罪与刑罚,也涉及一些与民事关系、行政关系、诉讼程序相关的规定
令——主要涉及国家行政体制,尊卑贵贱等级制度等方面
格——皇帝诏敕的整理、编篡
式——中央政府内部各机关关于行政管理、行政程序及具体办事规则的规定
《唐六典》采用“以官统典”,汇集了当时关于政制、官规的各类规定
三、《唐律疏议》的内容及其影响
对于《永徽律》进行逐条解读,疏律合体,同等效率,使得律文与解释律文的疏议具有同等效力
(一)《唐律疏议》的内容
名例——规定刑种,定罪量刑一般原则已加密律文之中有关专门术语的界定
卫禁——涉及对宫殿的保卫和关津要塞的守护
职制——涉及官职与行政职责、行政程序、公文递送等相关内容的犯罪,也包括一些官职非职务犯罪
户婚——主要涉及户口、婚姻、赋税、土地管理等内容
厮库——涉及牛马供养适用以及兵甲财帛仓库的保护
擅兴——涉及军队控制与工程兴造
贼盗——明确规定了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造妖书妖言等危害国家统治的政治犯罪的严厉处罚;还规定了对于谋杀、杀害、强盗、盗窃等重大刑事犯罪的处罚
斗讼——主要涉及斗殴犯罪、告讼犯罪
诈伪——伪即伪造,诈似诈骗;前者对于皇权或者政权产生直接危害的行为,后者涉及某些特定的欺骗行为,包括身份性欺骗和行为性欺骗
杂律——对于犯罪规定的拾遗补阙作用
捕亡——对逃亡罪犯即其他逃亡者的捕捉规定
断狱——涉及监狱管理、拷讯囚犯、审判原则、法官责任以及刑罚执行等方面
(二)《唐律疏议》的影响
1.作为唐朝的代表,体现了以儒为主,儒法并用的国家治理理念
2.《唐律疏议》对东亚各国立法也产生重要影响
第三节 唐朝行政法律制度
一、职官管理
(一)职官管理
科举选官制度进一步系统化、完备化,每年定期选举,称“常举”
皇帝根据一些特殊需要,专门下诏考录人才,即“制举”,制举所确定的项目和日期,均无定准,由皇帝临时决定
原为平民者立即得以授官,原为有官品者晋品升职
通过各科考试,取得为官资格。再经过史部组织的考试,合格者即可根据史部需要授予官职
(二)官职考核
考核分岁课和定课
岁课
基层机构进行,每年举行以此;中央,各司自行主持对本司职官的考核
增加俸禄、减少俸禄作为奖惩
定课
为全国性的统一考核,由吏部考功司统一组织
升降甚至免官作为奖惩
《唐六典》对品官按“四善二十七最”考核
(三)官职致仕
法定年龄70
满70,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即可
六品以下致仕,本人先向尚书省提出申请,尚书省统一奏批皇上
五品以上致仕,直接奏请皇帝批准
意义
1.保证了唐前期官职队伍的素质和行政效力的提高
2.为唐王朝贞观之治、开元之治提供了有效的组织保障
二、监督制度
御史台专司监察,长官为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为辅臣
有权弹劾百官,参与重要案件审理,监督府库的收支
御史台设
台院
再朝中实际承担御史监察的主要任务,皇帝亲自选定,有较高地位
殿院
对朝仪的监察,包括朝廷礼仪、皇帝郊祀及出巡的礼仪
察院
承担对尚书省所属六部的监察,纠弹任务
地方州县职官的监察任务
监察御史行使监察职能,根据开元时期确定的“六察法”
1.察官人善恶
2.察户口流散、籍帐隐没、赋役不均
3.察农桑不勤,仓库减耗
4.察妖猾盗贼,不事生业,为民谋害
5.察德行孝悌,茂才异等,藏器晦迹,应时用者
6.察黠吏豪宗,兼并纵暴,贫弱冤苦不能自申者
中书省、门下省还设谏官,主要职责为国家重大决策,重要制度提出规谏性质的不同意见,供皇帝及朝廷大臣参考,以就该决策或者制度
第四节 唐朝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罚原则
(一)十恶重惩
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二)皇帝、官员减免
具体制度
1.八议
亲——皇亲国戚
故——皇帝古旧
贤——德行高尚的贤人君子
能——才能突出的重臣
功——功勋卓著的功臣
贵——高级官僚贵族
勤——恪守臣道的将吏
宾——前朝贵族
2.请减赎
八议之外的官员贵族
3.官当、免官
以官抵罪,以官品或者爵位折抵所犯罪行
分免官和免所居官
免官——撤免官职
免所居官——撤免现任官职
意义
1.从立法上保证了皇亲、官员、贵族的特权
2.有效保障了皇帝的最高司法权,尤其有利于对各级官吏生杀大权的把握
(三)亲属相犯增减处罚
涉及人身伤害案件,分别确定加重或者减轻刑罚
法律重点保护尊长的地位,即通过重刑防止卑幼侵害尊长,又减轻尊长侵害卑幼的法律责任
涉及财产案件,确定减轻刑罚程度
亲属之间承担经济上相互扶持的义务,关系越近,义务越重,因此亲属之间的财产犯罪,一般减轻处罚
(四)划分公罪与私罪
1.犯罪主体均为官吏
2.官吏再执行职务过程中,由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或因行为上的过失,导致触犯刑律而构成的犯罪,为公罪
3.官吏非因职务而犯罪,或虽因职务,但事关私利、私情而构成犯罪,为私罪
唐律对公罪的处罚较轻,官职能折抵较重的罪;所犯的是私罪,只能折抵较轻的罪
(五)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
官员的品级高低、亲属的亲疏程度
(六)外国人犯罪
1.同一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犯罪,适用该国法律
2.不同国际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犯罪,包括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中国人实行犯罪,适用中国法律
3.唐朝还做了一些规定,专门适用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活动
二、主要罪名
1.侵害皇权罪
谋反、谋大逆、谋叛
区别其他犯罪,不适用普通减刑、免刑条款
2.侵犯人身罪
六种杀人罪:故杀、谋杀、斗杀、戏杀、误杀、过失杀
故杀:故意杀人
谋杀:谋划杀人,并已进入实施过程
斗杀:本无杀人意图、相互斗殴过程中杀死对方
戏杀:两人友好无仇戏耍而杀
误杀:有杀人意图,杀错对象
过失杀:过失致人死亡
保辜:伤害行为发生一定的时间限度内,以时限被害人的死伤状况作为对伤害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3.侵犯财产罪
保护公有财产和私人财产
“六赃”:强盗、盗窃、受财枉法、受所监临、坐脏
强盗: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
盗窃:指以隐蔽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
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针对官员贪贿及利用职务之便获取财物利益等行为
受财枉法罪——官员接受当事人财物,而对案件曲法处断
受财不枉法罪——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但并未曲法处断
受所监临——在官员主管范围内,接受他人财物,即使他人无任何请托要求
4.管理职务犯罪
本管范围之内发生杀人、强盗、盗窃等刑事实践,州县官也承担管理不利的责任,并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5.破坏家庭秩序罪
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核心是以父权、夫权为基础的家庭关系
6.破坏社会秩序罪
三、刑种
1.笞刑
五刑种最轻的一种
达腿部或者臀部
2.杖刑
楚条抽打腿部、臀部、背部
3.徒刑
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强制其从事奴辱性劳役
4.流刑
将罪犯流放远方,并强制其服苦役
5.死刑
剥夺生命之刑
绞刑
保留完尸
斩刑
身首分离
第五节 唐朝民事法律制度
形式上,《唐律》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法律,以刑事惩罚手段调整部分民事关系,体现了唐代法律重宗法伦理的典型特征以及对于稳定土地所有权的重视
唐代的令格式主要为调整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职官职责的行政法律规范,部分条款涉及民事法律关系
礼法合一是唐代法律的重要特征
唐代州县官处理以财产纠纷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案件,除了律、礼有明文规定之外,多以当地的习惯、传统为重要依据
一、身份
良贱之分
良指普通百姓,士农工商
从事不同的职业者,具有不同的社会地位,享有不同的政治权利以及在某些方面不同的法律特权
贱指贱民。贱民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身份;奴婢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之被视为财产
分官贱民和私贱民
私贱民可以因自赎或者主人放良而改变贱民身份,获得良人身份
主人放良须经官府备案,贱民自赎须经主人同意
二、物权
涉及对动产和不动产的保护
1.为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性,唐代禁止买卖土地
2.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属于土地所有人所有
私人土地若由他人发现埋藏物,由发现人和所有人共同所有该埋藏物
3.捡拾到他人物品,不得占为己有,须交给官府
满一年无人认领,其物收为官府所有
捡拾物品人若在五日之内尚未将所捡物品送交官府,即被视为非法侵犯该物品的所有权,从而构成犯罪
4.对于山间野外的自生、无主之物,首先对其事实收集性劳动者所得(加功所有原则)
三、契约
前提:双方当事人“两情和同”,即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订立契约
不动产买卖专指以房屋、土地等为标的的买卖
土地交易,必须经过官府批准,并订立契约
部分动产买卖必须订立契约
买卖奴婢牛马驼骡驴等必须订立契约
意义:
1.便于从官府中受税
2.确定买卖行为正式生效,进而保护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婚姻、家庭、继承
(一)婚姻制度
重血缘的延续
确立了较为完善的婚姻制度
建立婚姻关系
1.建立婚姻关系要订立婚书;婚书由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尊长合意订立,婚书定理,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初步确立,受到法律保护
2.双方正式建立婚姻关系,需要经过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禁止结婚
1.血缘关系
同宗同姓;虽非同性,却有血缘关系的尊卑之间
2.政治关系
不得与逃亡妇女为婚
监临官不得与所监临内的妇女为婚
良贱之间不得为婚
离婚
强制离婚
婚姻违反规定,属于身份上法律禁止为婚的范围,构成违律为婚,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必须强制离异;主婚者要受到刑事处罚
所缔结的婚姻本身合法有效,但由于夫妻一方对对方的亲属实施侵害行为,或者夫妻双方亲属之间发生侵害行为,符合法定“义绝”条件者,必须离异
“七出”(集中体现了婚姻关系中夫妻地位不平等)“三不去”
妻无权接触婚姻关系。如果妻子擅自离夫出走,构成犯罪
协议离婚
双方自愿和离
(二)家庭制度
核心是对家长权的维护
家庭成员共同犯罪,一般不依普通的共同犯罪处罚主、从犯的原则,而是由家长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三)继承制度
宗祧继承
采取单人继承的方式
无合适的继承人,可收养同宗之人,确保宗统血脉后继有人
财产继承
由兄弟平均分配家庭内所有的财物
若享有继承权的兄弟全部死亡,将财产在各兄弟所有的儿子之间平均分配,不再实行子承父股的原则
兄弟尚未嫁妻,在平均份额外,另加一定数量的聘财,专门用作娶妻
姑、婶、妹已出嫁的,不享有继承权;未出嫁,可按照未娶妻兄弟应得聘财得数额,减半继承
第六节 唐朝经济法律制度
一、土地制度
唐朝实施均田制
永业田——授出后,被授者永远执业,子孙可继承,特经批准,可以买卖
口分田——与被授者生死相关,被授者死亡,田被官府收回
职分田——职官按照品级得到得天地
为保证民人基本得生存条件,同时防止因田地兼并引发得社会矛盾与政治风险,唐朝禁止口分田买卖
二、赋税制度
先实行的租庸调法
租——接受国家授田的男丁,每人每年向国家缴纳粟二石
庸——每丁每年须为国家赋劳役二十日,若国家当时不需劳役,则按每天三尺绢的标准交纳绢布,代劳役
调——每户每年向国家交纳娟二丈、绵二两,或者布二点五丈、麻三斤
意义:赋税劳役比例较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农民的负担,因此在稳定社会秩序、回复经济发展方面起到积极影响
唐中期实行的两税法
1.财产:人户以其贫富程度划分等级,并按照等级征收户税
2.按照田亩数量,征收地税
意义:拓宽了征税范围,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贫苦农民的赋役负担,也提升了赋役制度的合理性
三、市场管理
继续实施重农抑商
在州县设置“市令”,专司市场管理,根据商品质量的好坏进行品种分类,并确定相应的价格
为确保市场交易的公平性、规范性,唐朝对于某些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确定标准、规格,并以法律刑事确保规格与标准的强制性、统一性
对于市场交易,基本要求是买卖双方就商品质量、数量、价格达成一致
每年八月,市场所有斛、斗、秤必须提交官府校验,再经提交太府寺,地方提交州县衙署,校验合格之后才能使用
第七节 唐朝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大理寺
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朝廷文武百官犯罪以及京城徒刑以上案件
对于流、徒刑案件的判决,必须经过刑部复核后才能生效
对于死刑罪的判决,尚需奏请皇帝批准
刑部
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掌理司法行政事务,并参加重大案件的审判活动
御史台
最高监察机关,职掌为纠察百官,并负责大理寺、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
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唐代还形成了三司会审制度
由三司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三司推事”
意义
1.有利于三机构分工明确,机构职能专门花,有效的行使职权
2.使得三司机构相互牵制,保证案件审理能在更大程度上符合法律规定
3.有利于皇帝对司法权的直接控制,防止由于臣下擅权专法而形成对皇帝最高司法权的侵害
地方司法权由行政机构行使
二、诉讼制度
举劾
由监察机关或者各级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提起诉讼
监察官、监临主司
唐代实行“伍家相保”
同保内有人在家犯罪,其他人知道而不向官府纠举者,构成知而不纠罪
告诉
由当事人就所受伤害或者所涉及的纠纷,向官府提起诉讼
当事人可以直接诉至官府,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提起
告诉人向官府提交辞牒,即诉状
卑幼对于尊长,奴婢对于主任,不得行使告诉权(除了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大犯罪)
在押犯人和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笃疾者,对于一般犯罪无告诉权
不得以匿名方式向官府告发他人罪行
赦以前的犯罪行为,除了法律规定必须追究外,不得向官府告发
三、审判制度
审级管辖上,采取基层初审、节级判决制度
所有的刑、民事案件,均首先由基层司法机立案审理
经过基层司法机构审理后,一般民事案件直接作出生效裁判
在京城,基层司法机构为各部所属诸司
在地方,基层司法机构为各州县
对于笞、杖刑犯罪案件,经过县审理后,即作出生效判决
对于徒刑以上的犯罪,经过县审理后,作出初步判决,并报州复审;经过州复审,对于徒刑案件的判决正式生效
有关流罪的判决,以及符合除名、免官、免所居官条件的案件,经过州复审后,仍需要上报给刑部
死刑案件必须请皇帝裁定
官吏审理案件,对于有据可依,但被告不供认者,可实施合法拷讯
拷讯的方式、次数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有一定身份者,或符合一定年龄等调教者,不得实施拷讯
为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唐代确定了审判回避制,称“换推”制。有一定利害关系:
1.亲属关系。主审官是当事人五服之内的亲属,或者大功以上亲之间有婚姻关系
2.师生关系
3.曾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者
4.此前有仇嫌者
为减少诉讼对农业生产的影响,每年3.30至10.01农忙季节,官府不得受理涉及田宅、婚姻、债负等方面的诉讼
审判官对各类案件作出判决,必须以法律条款的正文为依据
唐律要求审判官正确理解法律条文,切实掌握案件事实,以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故意出入罪,对审判官的处理,采取类似于反坐的原则:以其所涉罪罪之
因过失而至出入罪者,对审判官的处理相对较轻
疑案,由原审官向上级审判机构申报,直至尚书省
判决的执行
笞、杖刑的判决,由县执行
徒刑的执行,在京城,男犯送将作监、女犯送少府监服劳役;在州县,则送至当地官府服劳役
流刑的执行,根据流里数的不同,送至指定的地方服役
死刑
京城——五覆奏
地方——三覆奏
立春、秋分以前,不得执行死刑
每月的朔、望日,上下弦,二十四节气等,不得奏决死刑,重大犯罪除外
恤刑慎刑